高职院校学管工作中常见法律问题分析
2023-11-13段丽清刘运鹏
段丽清 刘运鹏
周口职业技术学院,河南 周口 466000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教育体制的改革深化,学生整体法律意识有了很大提高,但学校管理中也涌现出一些新的问题。在一些大专高职院校,学生与校企合作企业、学校之间的矛盾冲突越来越多,严重者还会产生法律纠纷并予以立案。我们通过研究发现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模糊、高校管理制度不健全、学生权利保护机制缺失和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等。接下来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分析
对于何为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有学者主张学生损害事故只发生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中,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是学生上学后回家前发生的所有伤亡事故。笔者认为后一种情形只适应于中小学生,如果高校也适用这种情形,会加大高校的责任,不利于高校的管理。我国2010 年修正的教育部令第30 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指出,在校学生人身损害是发生于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事故。
(一)高校与高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若想正确地分配责任,要先要明白高校与在校大学生之间受何种法律关系调整。长期以来占统治地位的是大陆法系公法学中的特别权利关系说。[1]该理论认为,行政机关与高校组织是行政主体,学生是行政相对人,高校单位组织与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地位不平等,另一方具有绝对服从的义务。这种理论的缺陷是,若学校实行教育管理时,任意对学生赋予很多不合理的义务,则学生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经过政府与高校的权利再分配,此种学说背离了当前教育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
目前,高校获得了更大的办学自主权,其民事法律主体地位越来越明确,随着私立学校的增多,逐渐出现了服务合同关系说。该学说主要认为,高校提供专门的教育教学服务,大学生自主择校,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属于私法范畴。但是若把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简单地理解为服务合同关系,高校等同于企业,则否定了高校的公共事业单位特征。笔者认为,高校作为特定的社会主体,与大学生既非属于纯粹意义的行政法律关系,也非单纯的民事服务合同关系,而是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大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其法律关系并非单一,既有民事法律关系,也有行政法律关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此时,高校被法律赋予了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职责,代行颁发行政许可。第二十九条规定,高校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本来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给予了高校相应的纪律处分权。
(二)高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规定了四种责任归属原则,在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具体适用哪种归责原则,我们应该分情况而定。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需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前提,若行为人没有过错,即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也不承担侵权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这是符合高校的教育教学规律。因为高校的教学管理与学生的求学活动是一对矛盾关系,学生在求学探索未知世界、体育竞赛活动中难免受伤,而学校如果为了加强管理、防止事故发生,就减少组织活动,则最终又会影响教育功能的发挥。因此,学校只能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不能承担所有风险。[2]
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并不能针对所有的情形,有以下几种情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例如,高校在校园内自行实施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活动,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除非高校能证明已经设置地上标志和采取了安全设施,否则推定其有责,承担侵权损害后果。还有高校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以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倒塌、坠落、脱落;校园内的废弃物、堆放物、投掷物、树枝果实坠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学校相对于学生而言,拥有更大的自主权和有利地位,证据收集方便,举证能力强。这样规定有利于高校在日常管理中更加地勤勉、谨慎、小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切实维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学生人身伤害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没有过错,但是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也需要承担责任,这只限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其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环境保护、高危行业等。公平责任原则主要是指,行为人没有过错,受害方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司法机关出于公平理念,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和其他条件,要求加害方给予受害方一定的补偿,双方共同承担损害后果。高校不适用公平责任的原因是,高校的赔付能力比自然人强,如果高校没有过错也需适用公平责任,则会加大高校的办学压力,减轻学生的自我防范意识。[3]实践中,也常常会出现高校无过错补偿的情形,这只是出于道德的责任感,也没有固定的赔偿标准,不能因为高校具有较强的道德约束感,就将对学生的道德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这样高校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有效保障。
(三)常见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
在实践案例中,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具体由谁承担责任,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客观行为、主观意图、损害后果、因果联系等综合确定。若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经告知、纠正,仍不改正,发生危险后果的,由学生自己承担责任。学生有特殊体质或患有特殊疾病,学校未尽注意义务,学生仍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发生伤害事故的,或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体罚与变相体罚学生造成身体伤害的,由学校承担责任。
下列情形下,学校履行了相应管理职责,并无不当行为,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不承担责任。第一,台风、地震、雷击、洪水等不可抗力自然因素造成的;第二,学生特殊的身体和心理状态,学校难于知道的;第三,学校外部的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伤害;第四,在对抗性和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第五,学生离校、返校、上学、放学途中,自行外出、擅自离校期间,以及放假后自行滞留学校发生伤害的,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二、大学生兼职的权益问题保护
(一)大学生兼职行为的法律关系定性
该行为适用何种法律规范调整,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认识。在我国,与劳动者发生劳动关系的主体,是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这些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正式书面合同。有些学者认为,大学生兼职不属于劳动关系,[4]因为劳动部1995 年8 月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校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笔者认为,其法律适用并不准确,我国《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管理、立足校园、服务社会。勤工助学与校外兼职并不是一个概念。
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其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从表面上看,大学生兼职工作特点与非全日制用工很相似,但实质上却存在很大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这说明非全日制用工也属于劳动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保护。大学生兼职也有可能是暑寒假期间外出工作,该用工形式就属于全日制用工。
《劳动法》中的劳务关系,其劳动服务往往是一次性或某一特定期间就可以完成,双方只存在经济关系,地位平等,受《劳动法》调整。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常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能适用劳务关系调整。[5]笔者认为,凡是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自由者,都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兼职大学生同样属于劳动者,应受《劳动法》的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二)大学生兼职中存在的问题及保障措施
大学生兼职已成为现在社会中的普遍现象,在兼职过程中暴露出很多的社会问题,兼职过程容易被黑中介诈骗或收费太高,兼职信息缺失途径较少,兼职选择与实际专业不符,超时加班无加班费、无劳动保险等。对于如何解决现在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社会立法、政府、高校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劳动法》属于社会法,在供过于求的劳动力市场上,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大学生兼职更是如此,未来的补充立法中,应把大学生兼职也列入其保护范围,从根本上解决无法律适用的空白状态。第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市场准入机制,严格控制不法企业进入市场,严格惩罚黑中介,处以数额高的罚款或吊销其营业执照。联合新闻媒体曝光不法企业、拉入黑名单,“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应建立完善企业信息公开制度,加大公众对其监督了解。第三,高校应发挥其自身优势,建立兼职管理平台,聘用专门监管人员,负责筛选上传删除不实企业信息,并按专业分类提供不同链接服务。除此之外,高校可以多设立一些法律公开课,提升大学生整体的法律意识,扫除法盲,通过案例讲解分析,帮助学生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大学生自杀行为的法律责任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明确高校应按照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以培养人才为目标,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提高管理水平。高校具有教育和管理两项功能,管理功能是为教育功能来服务的,但学校不是监护人。监护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进行保护,并对其实施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显然依据高校的管理服务职责,并不是对大学生的所有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对于高校中出现的学生自杀行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应根据当事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确定。学校、学生或其他当事人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相关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比例,及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承担相应责任。相关当事人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责任。若学校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必然、直接因果关系,只是损害事实发生的一个非必要条件,也需要承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于学生自杀、自伤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若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该条规定学校无法律责任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学校履行了相应责任;二是学校行为并无不当。[6]司法实践中对行为并无不当,认定起来没有统一标准。本文认为,若尽到了善良第三人的注意、谨慎义务,普通人在一般情况下都能预测到做到,而高校没有预测到做到,就可认为其没有履行相应责任,行为存在瑕疵。
四、结语
以上是笔者对高校管理过程中遇到问题的简单分析,日后高校还需建立重大处分听证制度,完善学生违纪处分程序,成立学生申诉委员会,科学合理运用大数据智慧校园平台,保护学生名誉权、隐私权和受教育权免受侵害。使我国高校事业在党的领导下,合法合理地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