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存在的困境及解决对策
2023-11-13陈晓辉
陈晓辉
中共宿州市委党校,安徽 宿州 234000
我国2018 年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立法的角度被正式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历了从提出、实践到法律确认的流程,该项制度的确立是刑事司法体制的重大变革,这一话题在理论界也有着较高的热度。我国一直以来严厉打击职务犯罪,但由于职务犯罪具有较高的隐秘性,涉及范围广且取证难度大,对办案调查效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打击职务犯罪、促进法律实施、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具有重要价值。
一、职务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价值
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行为人在实施职务犯罪行为后即无法逆转,职务犯罪行为人甚至难以再顺利地回归社会。因此,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适用性,则说明行为人的认罪认罚行为所产生的法益恢复是对其从宽处罚的前提条件。换言之,职务犯罪人员将这一“配合”作为实际行动,对其实施犯罪行为后所产生的损失和侵害予以弥补,表现出特殊的法经济学意义。
以法经济学的角度作出进一步分析,对权力与权利做到合理分配方可实现法的经济性。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若在分配权力和权利时更加倾向于国家,职务犯罪行为人主动“配合”的可能性就更小。主要因为这一分配方式未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偏好,限制了其参与司法的方式,职务犯罪行为人在对得失利益予以衡量后,会表现出“对抗到底”,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无法弥补侵害法益,甚至为司法不公现象的出现埋下隐患[1]。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的本质就是对权力和权利进行重新配置,行为人主动认罪认罚后所形成的“从宽”结果,更利于提高犯罪行为人对公权力的“配合”,对行为人以主动行为弥补损失,争取宽大处理形成激励。
从本质上来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现行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适用符合法经济学的基本要求。在实体法中明确了职务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规范体系,以刑法为依据,确定职务犯罪案件的成立标准和处罚程度,经司法程序明确职务犯罪行为人的认罪认罚行为,为其争取宽大处理,行为人积极认罪后,使受损的法益得到恢复,使法的安定性得到保障。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适用性,一方面是职务犯罪案件惩罚模式的一种创新,另一方面也能够引导犯罪行为人由“对抗”走向刑事司法的“配合”,最大化职务犯罪案件处理价值[2]。在这一过程中,刑事司法体系也由“法律报应”向“法律激励”改进完善。
二、职务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
(一)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认定标准存在困境
虽然我国已在刑事案件处理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多地展开试点工作,但立法机关仍未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实施标准予以明确。从整体上来讲,《监察法》所拟定的从宽处理认定标准高于《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法》中,将认罪和认罚作为从宽处理的必要条件,若要实现宽大处理,犯罪嫌疑人需要主动、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指认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对所出具的处罚结果表示依从[3]。而《监察法》对犯罪行为人采取从宽处理有着更高的门槛,其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的同时,还需要满足一定特定情境。例如,《监察法》中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特定情境包括如下内容:嫌疑人需为主动投案且真诚忏悔;对于检察机关尚未掌握明确证据的一些违法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需主动供述实情并对案件调查表示积极配合;能够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减少资产损失;犯罪案件和国家重大利益相关且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因此,为进一步催化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困境,需充分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定和适用标准。
(二)认罪认罚人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困境
为了保证认罪认罚行为人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的自愿性、明智性和明知性,使其能够对所做选择的利弊予以区分,提高选择结果的慎重性。在《刑事诉讼法》中充分关注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一方面是告知权,对于认罪认罚的行为人,检察机关、法院等应告知其仍然享有的一些权利,如诉讼权;另一方面,还需保障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和表达意见权利。若职务犯罪行为人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即表示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需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对关联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和从宽处理建议的阐述。在嫌疑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人必须在场予以佐证。而在《监察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认罪认罚被调查人在权利保障方面的内容。监察机关不具有告知认罪认罚的被调查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被调查人将无法充分了解认罪认罚后的结果,影响其选择认罪认罚时的明智性[4]。而且,在《监察法》中间接否定了律师介入到调查阶段的可能。说明职务犯罪行为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将没有律师在现场见证并提供法律援助,其需独立面对检察机关进行认罪认罚,难以保证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自愿性。
(三)认罪认罚从宽文本记载方面的困境
详细具体的文本记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必然要求之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职务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公安机关应对此进行记录,于起诉意见书中明确相关情况。检察机关在对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意见进行记载时,如果犯罪嫌疑人具有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对量刑建议也表示认同,需要保证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通过文本予以记载,可进一步明确嫌疑人认罪认罚事实的客观性,为案件后续处理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用提供有利条件。而《监察法》中未明确规定认罪认罚情况的文本记载形式,案件监察过程中,仅通过讯问笔录的形式对认罪认罚的实时情况予以记载。但较之案件审查阶段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而言,文本记载形式所产生的讯问笔录与自述材料对认罪认罚事实的细致性与准确性将难以保障。未清晰明确记载职务犯罪被调查人的认罪认罚情况,会为后续量刑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留下一定隐患。
(四)从宽处理后续影响力方面的困境
在《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能否审查、如何审查以及是否需要提出从宽处理建议。检察机关在未获取法律授权的背景下,在案件移送环节是否能够提起从宽处理建议,成为需要先解决的问题。在职务犯罪案件刑事诉讼环节,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在违背个人意愿的情况下出现虚假认罪,也为了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加规范和适用,《刑事诉讼法》充分明确了检察机关作出的从宽处理建议的效力。同时,对于认罪认罚的司法审查机制予以建立完善,更利于推进制度的良性发展[5]。由此可见,在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过程中,如何确保法律的规定可以在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中良好适用,是面临的困境之一。
三、职务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困境的化解对策
(一)明确统一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和适用标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自《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以来实施的创新型制度之一,关联到职务犯罪案件的监察和刑事诉讼程序,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需确保该制度的运用保持一致性。为避免引起内部制度矛盾,影响制度的稳定性和系统性,不同程序之间的转换不应当作为制度适用标准差异的原因。为保证该制度在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适用,需将《刑事诉讼法》作为依据,科学认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适用标准。即始终坚持《刑事诉讼法》规范内容,在法院、监察机关处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从《刑事诉讼法》要求出发,对认罪认罚的认定标准和从宽处理适用标准予以明确。
首先,需从“认罪”的认定标准入手,做到统一。当前立法尚未对认罪的具体要求作出明确规定,鉴于《监察法》未明确“认罪”具体情形的做法在短期内不能得到改变的现状,可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程序的内容,详细解释“认罪”的具体要求,统一标准,使其和刑事司法领域“认罪”标准一致[6];其次,需从“认罚”的认定标准入手,做到统一。确保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一致的认罚标准,同时进一步明确监察程序对“认罚”的要求,对于主动承认犯罪事实且对刑事量刑处罚决定表示认同的被调查人,不需要具体涉及量刑标准;最后,从“从宽”的适用标准入手,做到统一。现如今,监察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在监察程序中若需对从宽处理条件、方式予以启动,应与《刑事诉讼法》具有较高的一致性。监察机关需要在《刑事诉讼法》的制度约束下提出从宽处理建议,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对案件从宽处理的基本要求。在职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需要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配合审查,由检察机关确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是否满足。
(二)加强认罪认罚人权利保障
在我国高压反腐和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诉讼体制改革背景下,虽然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可促进“对抗”向“配合”“法律报应”向“法律激励”所转变,但仍需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整个案件处理环节均可适用,避免程序性问题影响到实体适用。为职务犯罪案件以刑事法律规范为框架,合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奠定基础[7]。因此,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以及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办案机关应做到多方告知和全程留痕。律师需充分参与其中,将律师的说理作用充分发挥出来,扩大值班律师队伍,使犯罪嫌疑人的有效辩护权得到保障。此外,还可以根据被告人上诉的原因进行分类,对上诉权的条件进行设定,避免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行为人的上诉权受到限制。
(三)规范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文本的记载和使用
首先,需制定完善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在签订具结书时,需保证案件嫌疑人与监察机关共同在场,在具结书中客观记载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保障认罪认罚的客观性与真实性,在具结书中可不记载量刑建议的具体情况。
其次,对监察机关从宽处理建议文书做到规范使用。为保证检察机关可独立行使检察权,监察机关不应针对个案对检察机关的案件处理提出意见,避免干预到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在监察体制深入改革推进的背景下,从监察机关角度分析,需尽量减少从宽处理建议函的使用,在记录认罪认罚情况时,充分运用讯问笔录、起诉意见书和具结书,将上述材料一并提交给检察机关[8]。检察机关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内容,对认罪认罚情况予以审查,分析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可实施性。
(四)完善基于被调查人的认罪认罚审查机制
为推进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在整个诉讼流程中建立监督机制。首先,在侦查阶段,为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规范化适用,需规范建立监察程序。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监察程序中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对律师介入监察程序的流程予以深化梳理。监察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构成之一,需积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进一步提高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果;其次,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需将律师的监督作用充分展现出来,通过律师的辩护,对法官作出的认罪认罚合法性进行正确认定,实现被告人的从宽处理,使刑法体系功能能够正常运行,优化罪刑关系结构,解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
综上所述,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问题,使得职务犯罪案件从宽处理受到一定阻碍,需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和适用标准予以统一明确;加强认罪认罚人基本权利保障;规范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文本的记载和使用;建立基于被调查人的认罪认罚审查机制,以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融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