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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律师执业权利研究
——以律师充权为视角

2023-11-13张雪峰郭玺圆

法制博览 2023年29期
关键词:执业审判律师

张雪峰 郭玺圆

长春工业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2

一、律师执业权利的障碍成因——控、辩、审关系不和谐

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就是审判中立、控辩平等的“等腰三角形”结构,任何一方力量的不合理扩张都是对这个结构的一种破坏。[1]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控辩的庭审对抗要达到足以影响法官形成心证的程度。所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增强审判的对抗性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2]实践中辩护权无法得到保障的本质其实是控、辩、审三方关系的失衡。因此,律师执业权利的障碍成因就是控、辩、审三方关系不和谐。

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中,律师起着关键作用,他们维护着诉讼结构的有效运转。[3]因此,从微观层面讲,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其实是对辩护权有效行使的保障,宏观上看,这种保障对审判中心主义的强化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4]

有鉴于此,构建和谐的控、辩、审三方关系至关重要。但是,学界在研究律师执业权利问题时,存在以下弊端:首先,学界在关注律师执业权利的性质、行使及保护等基本问题时,很少从律师的自身能动性角度对律师执业权利予以研究,导致律师在实现律师执业权利时遇到如主体权利意识缺乏,自我认同、法律共同体认同与社会认同不足等非制度性障碍,使得律师执业权利难以实现;其次,在研究律师执业权利问题时多从法学内部学说的角度出发,很少关注不同学科间的借鉴,更没有学者将充权理论与法学结合起来进行研究律师执业权利。归根结底,解决律师执业权利面对的障碍需要科学的理论指导——律师充权。

二、律师执业权利实现的指导理论——律师充权

在20 世纪60 年代,美国确立“充权”理论,用以解决种族主义问题。从1990 年开始,“充权”概念被广泛地运用在众多层面。“充权”是社会工作专业的概念,侧重于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当西方的一些政治学者开始用“充权理论”解决种族议题时,“充权”这一概念才被扩展到其他的学术以及工作领域。

“充权”一词英文表达为“Empowerment”,它包含充权、授权、增权、赋权、权能激发等内容。充权经常出现在争权活动中,所以人们更偏向于将充权理解为一定意义上的“授权”。对充权涵义的理解各有不同:一是从弱势(族群或团体)争取权力的角度来定义充权(所罗门,1976);二是将充权理解为一个过程或目标(拉帕波特,1987);三是从充权主要的构成要素来下定义(基弗,1981);四是从充权的主题来下定义(托尔,1985)。

充权的目标是通过对权利(权力)的强化,减少社会不平等现象,从而实现社会正义;充权的价值在于其可以通过行动增强调适的潜力及提升环境和结构的改变,以达到协助弱势群体及其成员的目标。[5]

结合上述充权理论,笔者认为“律师充权”的内涵,是以社会学充权理论为指导,结合法学理论与实践,从律师的自身主观能动性出发,唤醒其权利意识,并不断提升充权能力,然后使律师获取正当的执业权利继而构建和谐的控、辩、审三方关系,并最终实现律师全面发展的一种理论。

三、律师充权的路径

(一)注重对律师自我权利意识的唤起

根据杜波依斯和米莉(1999)对充权所进行的分析,“个体权利意识的觉醒水平是能否实现‘充权’的关键之所在”。所以只有当主体充分认识到自己有能力引起某种结果时,才能够使自身发生变化。“古铁雷斯、帕森斯和考克斯(1998)认为,主体要想实现充权,态度、价值与信念这些因素是不可或缺的,这些要素会促进对自己行动的自我感觉、自我价值的信念和控制感,并对充权的过程产生影响。”[6]

也就是说,如果主体自身并无充权意识,那么即便外界有再多的帮助也都无济于事。当主体通过充权获得更好的自我感觉和自我发展能力之时,则随之而来获得的将是更多的处理人际关系和社会事务的技巧、资源和机会。[7]自我意识其实是主观上的自我对客观自我进行的评价与反思,当主体的这种主、客观认识相统一时,便会达到对其自身的理性认识。这就明确了实现充权就是要唤起主体自我的权利意识,使之具备自信、权利意识和能力等要素,才能走向充权。

自我权利意识是现代宪政体制下形成的一种普遍性的权利意识,以主体意识、责任意识、参与意识、法律意识和监督意识为其内容。所以对律师权利意识的唤醒,就是对上述五种意识的唤醒。

正是由于律师自身的权利意识缺失,才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所谓的“表演性辩护”[8],表演性辩护形象地道出了我国刑事辩护存在问题。[2]因此,必须借助充权理论来唤醒律师的自身权利意识,来保证真正的辩护权的行使,进而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充权理论认为,任何内部的转型都离不开外部力量的推动,这种推动会比内部的觉醒更有助于弱势群体消除其在社会实践中面临的障碍,帮助弱势群体培养能力与技巧,进而获得更多控制他们生活的资源。[7]

因此对于律师权利意识的唤醒的方式就是加强律师权利意识教育以及政府、司法机关、社会组织(如律协等)等诸多外力的推动,更须国家通过制度安排来保障。

(二)建立和完善对律师执业权利运用的保障措施

应当说,律师充权的权利运用保障措施必须建立,因为:第一,“充权”会使主体获得更多有价值的社会资源,这表明充权需要一定的制度作为保障;第二,“合理的‘充权’是公正平等的,民主是充权的氛围基调”,所以对民主制度的保障措施也应当同步建立;第三,“‘充权’通过个人和社会经济发展这两个平行的结构取得成功”[4]。也就是说对充权来讲,相关制度的支持与保障同样重要。

这里所说的律师执业权利的运用保障措施,主要包括制度性与非制度性措施:

一是制度性措施,此种措施的制定主体是人大、政府、司法机关、社会组织。继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 年12 月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后,2015 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又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力度进一步加大,但在操作层面上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如律师侦查阶段行使会见权极易受阻、侦查阶段无阅卷权等问题仍未得到解决。[9]

二是非制度性措施,主要是通过道德、伦理、教育和社会舆论等非制度手段来建构律师执业权利运用的保障措施,这属于非物质层面的保障措施,同时这是由律师的职业特点、社会属性等因素所决定的。

(三)形成对律师执业权利的认同

“‘认同’(Identity)一词源起拉丁文中的‘idem’(即相同)。Identity 在哲学和逻辑学中更多被理解为‘同一性’,也可被解释为同一事物在不同的时间与空间中所体现的一致性与连贯性。”[10]从律师充权的角度分析,对律师执业权利的认同可分为三大部分,即律师的自我认同、法律共同体的认同和社会认同。

英国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认为,自我认同是个体在对自我经历进行反思之后对“自我”的重新定义。[11]在现代社会背景下,自我认同也是主体在反思自我经历后对自我身份的一种确认。“以自我身份感为关键内容的当代认同其实是用‘主我’(I)的眼光去审视‘他人’(others),是以自我为圆心去对话他人。一般而言,‘主我’与被审视对象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横向与纵向两个向度,纵向是指‘主我’(I)与‘客我’(me)的关系;而横向是主我与非主我的关系。前者是自我的一种自我深度感和向内感;而后者是自我与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更多的是主我与他者之间的相互影响、相互造就的关系,而认同就是这些关系中的‘我’的位置感和归属感。”[12]律师的自我认同是其根据自身的经历所形成的一种反思后的主我,是找到律师身份的位置感和归属感,是律师追求理性自我后产生的结果。“充权”会强化当事者的自尊、尊严,当律师对已经具备“自尊、尊严”的主我进行反思之后,形成对“自我身份”的确认,才能实现“充权”。亦即,当律师对“充权”具有了“自我认同”之后,才能实现自我意识上的“充权”。

法律共同体的认同是指法律共同体中的其他主体(检察官、法官等法律职业人员)对律师的行为进行的赞赏与肯定,但这种赞赏是建立在律师对自我行为进行过反思的基础之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缺乏互相认同,导致律师的执业权利缺乏应有的保障。这就要求:一方面,需要律师不断的自我反思,而且“律师应当在自己的权责范围内合理有效地行使辩护职能,对于执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与司法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沟通交流”。[9]另一方面,法律共同体的其他主体也需要不断反思。“律师的执业在维护程序与实体正义,促进司法公正方面起到积极的重要作用,从确保所有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合理性、裁判可接受性而言,辩护律师是庭审中法官最值得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一员,是法院的同盟军,是实现公正审判、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3]2015 年初,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对“法官把律师赶出法庭”的行为提出质疑,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则要求检察机关要严格执行《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并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实现。[13]

此外,《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也对外在的制度保障进行了规定,如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可以定期对律师执业工作情况进行沟通,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

社会认同是律师作为社会个体通过自我反思后获得其他的社会主体对其行为的肯定态度。在社会生活中,“社会公众对律师性质、作用存在认知上的偏差;律师参政难,使律师发挥不了职业优势;律师社会地位不高,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维权机构”[14]等诸多问题的出现,就是对于律师缺乏社会认同的表现。据此,对于律师充权必须形成社会认同,因为在所有领域我们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4],这是社会为实现个体充权所必须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律师在完成自我身份认同并得到法律共同体的认同后,将以一个有尊严的社会个体而存在,如此才能真正实现个体的全方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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