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对子女婚内抚养费的承担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2023-11-08马忆南谢嘉琦
马忆南,谢嘉琦
(北京大学,北京 100871)
在传统认知中,抚养费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所负担的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实际上,法律并未规定抚养费仅发生在父母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随着家庭模式的多样化,在父母分居等情况下,直接抚养孩子一方要求对方支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具有正当性。因此,以发生时间为标准,可以将抚养费划分为“离婚后抚养费”和“婚内抚养费”。后者即为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可以将其概括为: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所负担的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在我国,婚内抚养费纠纷不在少数,但对婚内抚养费制度尚无明确、系统的规定,学界对于相关问题的研究仍有待补充(1)2023年1月3日,笔者在“北大法宝”上,以“婚内抚养费”为关键词、“民事”为案由,共检索到146则案件。在“中国知网”上,以“婚内抚养费”为关键词,共检索到10篇文献,包括3篇描写具体案件的报道。。囿于法律规定与理论研究的不足,实务中缺乏对案件处理的统一裁判标准,各地法院对于相关问题莫衷一是,“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一、司法现状分析
针对检索到的146则案件,剔除了年代较为久远、重复以及其他与婚内抚养费内容无涉的部分,最终保留74份作为分析样本(2)对于2014年以前审结的案件,由于时间跨度过大,对于司法“现状”的参考程度有限,基本未予保留。。将74份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不支持当事人婚内抚养费请求的具体理由分类整理如下(见表1)。
表1 法院不支持婚内抚养费的理由分类表
通过表1可知,“非适格主体”是法院不予支持婚内抚养费主张的第一大理由,占比超过10%。
为了反映法院对于夫妻一方能否作为提出婚内抚养费主张的适格主体这一问题所存在的不同认识,本文选取了以下案件对比分析:“郭某1、陈某离婚纠纷案”(3)“郭某1、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未公开);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8120号民事判决书。、“郭某、李某1离婚纠纷案”(4)“郭某、李某1离婚纠纷案”,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6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某与缑某某离婚案”(5)“李某某与缑某某离婚案”,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终922号民事判决书。,这几个案件的案情如出一辙,均为原告在一审中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后)抚养费(或要求分别抚养两个孩子,各自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又请求被告支付婚内抚养费,三个案件的审理法院均驳回了该婚内抚养费支付请求。
法院的结论虽看似一致,背后原因却不尽相同。其中,“郭某1、陈某离婚纠纷案”的二审法院认为,要求被告支付婚内抚养费“系二审期间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郭某、李某1离婚纠纷案”的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对方支付婚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二审的审理范围,但夫妻一方并非婚内抚养费的起诉主体;“李某某与缑某某离婚案”中,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则是二者的融合,既认为上诉人未在一审主张,又认为李某某作为夫妻一方,并非提起婚内抚养费诉讼请求的适格主体。
可以看到,一方面,各地法院对于夫妻一方能否作为婚内抚养费的起诉主体,仍然缺乏统一、明确的认识,“同案不同判”现象屡有发生,司法公信力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如果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夫妻一方的请求,那么子女就需要另行主张,平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二、父母一方作为起诉主体的分析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内抚养费起诉主体认识不一的问题,需要承认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起诉主体地位,这一解决方案兼具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分析
抚养义务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负的最主要义务,目的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生存[1]。法律中有关婚内抚养费制度的建立,便是为了保障孩子的受教育和生活水平不致受到父母分居、离婚的影响,旨在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利益。抚养不仅包括狭义上的抚养费给付,而且包括实际的人身照顾。鉴于只有抚养费给付形态具有可强制执行性[2]131,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起码应当以金钱的方式承担自己对于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
然而,当孩子发起对于父母一方的诉讼,即使由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作为诉讼代理人,仍无法完全避免亲子关系遭到破坏、孩子的身心健康受到影响,这显然有悖于立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初衷。但是,如果由父母一方作为起诉主体则能较好地解决该问题。
此外,在多数司法案件中,法院需要依据原告提供的学杂费、医疗费、购物发票等单据证明子女的日常消费及实际需要,依据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单等证明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并以此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有时还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的分居时间;还有部分法院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对方未履行抚养义务,以此判断其是否应当支付婚内抚养费。前述种种证据均不可能由孩子提供,实际提供方只能是了解情况的父母。另外,在一些案件中可能会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应当在夫妻之间解决的问题,如果舍弃扩大起诉主体范围,转而采用追加共同被告或者另案处理的方式,可谓舍近求远。
因此,为了更充分地实现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立法目的,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法院应当允许在离婚之诉中一并处理婚内抚养费问题。
(二)可行性分析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分句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颁布后,相关规定移到了总则编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并在措辞上稍作变化,调整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却额外增加了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子女请求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权基础,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则规定了夫妻之间就抚养子女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前者不同,后者并非意在说明夫妻对于子女有共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而是指夫妻一方有要求对方配合对子女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两则条款在《民法典》中所处的位置也证明了此观点: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于《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三章“家庭关系”第一节“夫妻关系”中,而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则规定在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中,足见立法者之用意。
然而,一些《民法典》评注类著作对此存在一定的误读。例如,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主要由原《婚姻法》第二十三条(6)原《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修改而来,立法目的是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预防和矫治未成年子女的不良行为[3];也有观点指出该条强调了夫妻在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方面的平等地位[2]129-130,并认为其体现的是共同亲权原则[2]132[4],共同亲权体现的虽是亲权领域的男女平等[5],但说到底描述的仍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应当理解为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果认为原《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未体现夫妻间的关系,不能作为夫妻一方提出婚内抚养费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的话,那么,《民法典》的颁布及其新增的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则可以作为其法律依据(具体分析见下文)。新增规定虽然为法律适用提供了前提,却也需建立在正确理解的基础之上。
三、《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的适用
为了充分论证夫妻一方作为婚内抚养费的起诉主体具有可行性,需要对上文所提到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作为请求权基础深入分析。
(一)必要性分析
路径一:沿用原有条款。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原《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原《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多以前述条款作为支持婚内抚养费的依据。不难发现,这些条文已经清晰地表明: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主体只能是“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基于此,部分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并非请求支付婚内抚养费的适格主体,并以此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要求子女另行起诉。显然,沿用这些条款仍然无法为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提出婚内抚养费主张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路径二:诉诸其他民法理论。
采债权让与之说。有学者认为在婚内抚养费纠纷中,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虽然未履行抚养义务,但可以视作直接抚养一方已经为其垫付了相关费用。子女作为婚内抚养费的请求权人,已经将该项债权转移给直接抚养一方,后者因债权让与成为新债权人,得以向非直接抚养一方主张债权[6]。然而,抚养费产生于父母与子女的人身关系,专属于债权人本身。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不能将“根据债权性质不能转让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故而,债权转让的解释在婚内抚养费问题上不能成立。
综上,路径一、路径二均非请求权基础的合适之选,也无法为夫妻一方作为婚内抚养费的起诉主体提供法律依据。鉴于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的引入具有必要性。
(二)可行性分析
1.法理分析。一般情况下,并不能将民法的思维直接适用到婚姻家庭关系的处理中,但也不能因此否定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与某些民法原理实质上的相通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适用的法理依据,可以诉诸其他民法理论。
(1)不当得利返还之债。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经验,若抚养费由父母一方先行垫付,该方可依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请求他方返还。且此项请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还其所受之利益[7]。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此为不当得利之规定。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为他方垫付的抚养费可能成立求偿不当得利,其构成要件包括:受有利益;非因给付(清偿他人债务)而受益,致他人受损害;无法律上原因[8]。分居期间,父母仍应承担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为他方垫付的子女教育、医疗、日常生活等费用使得该方的债务消灭,垫付费用一方也因垫付行为受有资金损失,且对于所垫付的这部分费用而言,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原因。故,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垫付的子女抚养费用,满足求偿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可能有观点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之规定。从法律原理上看,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应当由双方共同处分,但日常家事代理权并非法律逻辑上的结果,主要为了适用婚姻共同生活的方便[9]156。关于日常家事的范围,学者多采用列举方式表述,一般包括子女教育及其他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通常必要的事项[9-11]。但处于分居状态的夫妻之间显然不存在婚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垫付的子女抚养费也不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的规定。而且,夫妻分居期间双方实际上已经各自控制财产和收入,直接抚养一方的处分基础也并非夫妻共有的财产。因此,“夫妻财产共有,一方抚育子女的支出是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之情形在夫妻分居期间并不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作为夫妻一方向他方主张婚内抚养费的请求权基础可以理解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夫妻离婚场合下的特别规定,垫付抚养费的夫妻一方对于另一方享有的不当得利之债可以在双方离婚时的财产清算中作为消极财产,在离婚诉讼中一并主张。
(2)连带之债的内部责任形态。《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法条中有关抚养义务的承担使用了“共同”这一表述。如薛宁兰与谢鸿飞认为,我国实定法上之多数人之债类型只有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两种,并无共同之债。将本条中“共同”理解为连带并无实质障碍[2]135。《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此即为连带责任人对外之责任形态。
在对内关系上,《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这是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形态。故,连带债务人之间应当按照责任大小承担份额。
综上,在对外关系上,夫妻双方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这一点上,与因抚养孩子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契合的);在对内关系上,夫妻双方系连带责任人,其责任份额根据责任大小确定。若夫妻一方承担了全部义务后,应承认其具有向另外一方追偿的权利[2]135。
2.与法院以往判决理由的对接。“高某某与纪某离婚纠纷案”(7)“高某某与纪某离婚纠纷案”,一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中,纪某因与高某某的离婚纠纷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并要求高某某支付婚内抚养费。法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自2010年8月份,高某某没有支付女儿高某喻的抚育费,纪某独自承担高某喻的抚养教育义务”。根据原《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高某某应支付自2010年8月至2015年12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发生的抚养费。后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分居期间,高某某并未实际抚养婚生女高某喻,也未支付任何抚养费,抚养孩子的义务由纪某一人承担,纪某请求高某某承担双方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并驳回其上诉。另外,也是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并经二审法院认可:高某某与纪某分居后,“期间看望过孩子,给孩子买过东西,未支付抚养费”。换句话说,法院认为有抚养支出与支付了抚养费或者履行了抚养义务属于不同的概念。
《民法典》颁布之前,也有部分法院支持了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所提出的要求对方支付婚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多数法院并未指出其法律依据,少数法院则指明或者引用了原《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分句、第二款及原《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的相关表述。实际上,各法院的裁判理由颇为相似,基本围绕夫妻分居期间,孩子由夫妻一方独自抚养,另一方未实际抚养,也未履行抚养义务,故支持夫妻一方的婚内抚养费请求。
综上,在以往的司法判例中,法院不仅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更加强调“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对未成年人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一共识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不谋而合,又或许该条款的增加正是对现实的回应。
3.与离婚后抚养费法律依据的对接。《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原《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与该条内容基本一致)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此为离婚后抚养费之规定,在离婚之诉中,法院常以此作为未直接抚养一方应当支付离婚后抚养费的法律依据。
实际上,婚内抚养费与离婚后抚养费并无本质区别。其一,一般情况下,双方在分居与离婚期间的实际财产状况相同。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的财产收入实际上已经相对独立,双方各自控制和支配使用自己占有的那部分财产[12]。这一点与离婚时并无差异。其二,立法目的一致。抚养费制度旨在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这一点上不因父母分居或者离婚有所区别。因此,不应仅从形式出发,忽略夫妻分居和离婚期间子女抚养费的相似性。
实际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九条(8)《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规定了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方式,该条并未在抚养期间上进行区分。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也都认可保持婚内抚养费与离婚抚养费标准的一致性。在74件案例中,有19件涉及对夫妻分居和离婚期间的抚养费认定。其中,15件案例中的法院都将婚内抚养费的标准与离婚后抚养费保持一致,占比高达78.95%。在仅有的4例中,多因实际情况较复杂,由法院酌定婚内抚养费数额。由此可见,多数法院已经认可了二者之间的同质性。
对于立法目的一致、适用环境相似、数额确定标准相同的两类抚养费而言,应当充分认识到二者本质上的相似性。就离婚后抚养费而言,《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至一千零九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离婚时子女抚养权、探望权、共同财产分割、家务劳动补偿、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由此可见,离婚诉讼属于复合之诉,离婚问题、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均可以在诉讼中一并处理。既然学界和实务界都认可将离婚后抚养费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那么,鉴于两种抚养费之间的相似性,应当同样允许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婚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与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对比后发现,二者都强调了夫妻之间共同承担抚养义务的要旨,区别仅体现在对区间的限定上。法院以后者作为支持离婚后抚养费这一主张的法律依据,那么将该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作为夫妻一方婚内抚养费之请求权基础亦具有正当性。
综上,司法实践的积累以及法官对于有关法律问题的已有共识都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的适用提供了司法环境。
(三)适用效果分析
通过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有效解决我国婚内抚养费制度与现有实体法、程序法上的冲突,而无须重新建立一项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去甚远的制度,成本小且效果明显,是为目前较为可取的选择。
1.统一司法实践。《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的适用初衷是为了解决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提起婚内抚养费请求可能存在的“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夫妻一方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为请求权基础,子女仍然可以在抚养费诉讼中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或者《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支付婚内抚养费。这样,既消除了部分法院对于主体的疑虑,避免了向其他理由的避让,也给予支持夫妻一方作为起诉主体的法院以充分的法律依据,减少判决书中讳莫如深的表述。正如前文所言,允许夫妻一方作为婚内抚养费的起诉主体,不仅统一了司法实践,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维护了司法公信力,还使更多的司法案件进入法院的实质审查阶段,避免了法院因主体问题要求当事人的子女另行起诉,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
2.明确区分“有抚养支出”与“履行抚养义务”。我国法院基本都认可:婚内抚养费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是非直接抚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履行抚养义务,但实践中部分法院并未准确理解“有抚养支出”与“履行抚养义务”之间的区别。
如在“姜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案”(9)“姜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也为婚生女支付了保姆费并购买了生活用品,不属于完全未尽抚养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婚内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在“高某某与纪某离婚纠纷案”(10)“高某某与纪某离婚纠纷案”,一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和“卿某甲与卿某乙抚养费纠纷案”(11)“卿某甲与卿某乙抚养费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未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则认为:夫妻分居后,“看望过孩子,给孩子买过东西”或者存在婴儿用品等花费,并不影响原告独自抚养孩子的事实,认定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未履行抚养义务;在“白某1、姜某1与白某2抚养费纠纷案”(12)“白某1、姜某1与白某2抚养费纠纷案”,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书。中,经法院认定,“2015年白某1生病住院后,白某2通过现金以及银行转账等形式支付了白某1、姜某1的抚养费、医疗费等费用,白某2一直在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白某2以其收益承担子女抚养费,没有拒绝履行抚养义务”。
在前述三则案例中,无论是“高某某与纪某离婚纠纷案”“卿某甲与卿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中法院对被告实际“未履行抚养义务”的认定,还是“白某1、姜某1与白某2抚养费纠纷案”中法院对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的认定,都正确认识到了“有抚养支出”与“履行了抚养义务”之间的区别。但在“姜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案”中,被告虽然支付了两个月的保姆费用,也为孩子购买了儿童用品,却不能就此认为其履行了抚养义务。因为与收入大致相当的原告相比,被告显然负担了过轻的抚养义务。
司法实务中,之所以存在对“有抚养支出”和“履行了抚养义务”的混淆,部分原因在于: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原《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原《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承担婚内抚养费的前提是“不履行抚养义务”,但仅从该表述来看,确实不容易区分二者。反观《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的规定,条文所使用的“平等”“共同”等词汇,更加强调夫妻之间抚养义务的承担应当大致与自身负担能力相当。易言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的适用更有利于辨析相关概念,正确认识“有抚养支出”与“履行了抚养义务”的区别。
3.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于诉讼两造的举证责任分配有不同的理解。如“杜某1与黄某抚养费纠纷案”(13)“杜某1与黄某抚养费纠纷案”,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和“王淇月与王军抚养费纠纷案”(14)“王淇月与王军抚养费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11507号民事判决书。等案件中,法院认为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然而,在“赵某1×与赵某×抚养费纠纷案”(15)“赵某1×与赵某×抚养费纠纷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255号民事判决书。和“冯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16)“冯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少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等案件中,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应当归属被告。尤其在“吴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17)“吴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少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一审法院在查明吴某2011年2月离家后到2015年3月起诉离婚前未尽抚养义务,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的情况下,本可以推定该阶段李某乙的抚养费由李某甲承担。……一审法院仍要求李某甲承担抚养费及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如表1所示,在所有不支持婚内抚养费请求的诉讼中,“要求支付方未举证”是仅次于“非适格主体”与“夫妻共同财产”的第三大理由,占比约为20.51%。然而,“不履行抚养义务”属于消极事项,从证据角度讲,主张一方很难证明一个没有发生的事情,这也与逻辑学上“证有不证无”的规则相违背。但对于被主张一方而言,其只需要提供转账证明、银行流水、消费记录等就可以证明或者证伪自己已经履行了抚养义务。显然,从举证难易程度出发,由后者举证更佳。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原《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原《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似乎应当由提出婚内抚养费主张的一方举证证明对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无法实现由被主张一方举证的效果。
通过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则更有利于法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该条款,恰当的分配方式是:由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证明自己所履行的抚养义务,由对方举证证明自己与前者共同承担了该义务,或者证明存在共同行使的客观障碍[2]135。如此,法院则不至于只能将“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提出该诉讼请求的一方。
4.统一婚内抚养费的时间区间。我国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并未就婚内抚养费的时间区间达成共识。如表2所示,在33个支持当事人婚内抚养费请求的案件中,有19个案例因为涉及离婚后抚养费,法院判决婚内抚养费的时间区间始于分居,终于离婚。剩余14个案例中,夫妻双方尚未离婚。其中,有9个案例,法院对已经发生的抚养费和尚未发生的抚养费都作出了判决;有3个案例,法院仅认可已经发生的抚养费;剩余2个案例,法院判决的婚内抚养费区间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
表2 婚内抚养费案件中法院认定的费用区间
如,在“温某1与温某2抚养费纠纷案”(18)“温某1与温某2抚养费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8785号民事判决书。和“徐某1与徐某2抚养费纠纷案”(19)“徐某1与徐某2抚养费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661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夫妻分居时至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日或双方和好并共同生活之日的抚养费;在“赵某1×与赵某×抚养费纠纷案”(20)“赵某1×与赵某×抚养费纠纷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255号民事判决书。和“汪某甲等诉汪某丙抚养费纠纷案”(21)“汪某甲等诉汪某丙抚养费纠纷案”,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6)川1781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今后的抚养费,因抚养权属尚未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因此仅判决被告承担自夫妻分居至判决之日的抚养费;在“贾某1与贾某2婚姻家庭纠纷案”(22)“贾某1与贾某2婚姻家庭纠纷案”,一审: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所判定的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区间由“自判决生效之日至独立生活之日”变更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至抚养权确定之日”,但仍然只针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抚养费。
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认识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与法律规定有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原《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原《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中所使用的“不履行抚养义务”等表述,似乎确是对过去已经发生事实的总结。因为,只有根据已经发生的事实,才能够作出是否履行的判断。但是,这样的处理并不恰当,理由有二:其一,如果子女或者夫妻一方只能针对过去已经支付的教育或者生活支出向法院提起诉讼,就需要当事人每隔一段时间重复就相同的案件事实提起诉讼,既平添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其二,不利于子女利益的保护,在只能对过去已经支出的费用进行补偿的场合,给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带来的经济压力是最大的,子女的生活和教育也最可能受到影响。
针对夫妻双方尚未离婚、一方请求对方支付婚内抚养费的案件,《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的适用有助于法院统一认识。首先,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不同,该条款只谈到夫妻双方需要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不存在有关过去或者已发生事实的描述,而抚养义务的履行当然不仅要面向过去,也要面向将来;其次,正如前文所提到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原《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常被作为法院在离婚诉讼中支持当事人离婚后抚养费的法律依据,而二者之间表述上的相似性,更加为“婚内抚养费的区间应当包括将来”提供了正当化理由。
四、结语
“主体不适格”作为法院驳回当事人婚内抚养费之诉讼请求的第一大理由,也成为司法实务中婚内抚养费领域最为突出的现实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文分析了由父母担任起诉主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也指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无法充当其法律依据的限制,由此引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作为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方支付婚内抚养费的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的颁布以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作为新增法条为此举提供了契机。此外,在法理上,该条可以理解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夫妻离婚场合下的特别规定,同时还强调了夫妻之间对于抚养义务的共同承担,描述的是夫妻内部就抚育孩子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一方承担了全部抚养义务后,具有向另外一方追偿的权利;在司法实务中,无论是与法院以往判决理由的对接,还是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作为离婚后抚养费法律依据的类比适用,司法实践中的积累与法官已有共识的高度一致都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的适用提供了友好的司法适用环境。
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的适用,能够为夫妻一方作为婚内抚养费起诉主体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统一了司法实践,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维护了司法公信力。同时还有助于法院区分“有抚养支出”与“履行了抚养义务”之间的差异、合理分配诉讼两造的举证责任、统一婚内抚养费的时间区间,帮助法院对婚内抚养费有关问题形成正确、全面的认识。
诚然,《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的适用也许无法解决我国婚内抚养费制度存在的所有问题,但本文旨在提供一种解决思路,以供参考,也接受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