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中水生动植物资源损害鉴定评估现状评析及完善建议
2023-11-02唐议郭亚张燕雪丹
唐议,郭亚,张燕雪丹*
(1.上海海洋大学海洋文化与法律学院,上海 201306;2.渔业法律法规研究与咨询中心,上海 201306)
引言
生物多样性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也是地球生命共同体的血脉和根基[1]。生物多样性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包括生态系统、生物物种和遗传资源三个层次。其中,生物物种的保护极为关键。对此,我国构建了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核心,兼顾保护其他动植物的体系。这是环境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新类型,是刑事、行政法律手段之外实现环境保护的重要司法手段[2]。诉讼中对损害的评估、致害因素以及二者之间因果关系的判定,是推进公益诉讼制度的关键。对于涉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诉讼,尽管通过诉讼程序建构,特别是举证规则构造等法律技术手段,可以最大程度实现司法案件的事实查明,但由于案件中水生动植物的相关知识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委托第三方开展鉴定评估已逐渐成为案件审理的重要技术支撑手段。
狭义的鉴定评估仅指司法鉴定,广义的鉴定评估还包括采取专家意见等方式,以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评价。公益诉讼中,鉴定评估既可以由原被告一方提出,也可以由法院出于事实调查需要做出,鉴定评估的结果需要经法庭质证,充分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判断。虽然鉴定结论并不直接等同法院对于案情的判断,但由于大多数法官对科学知识难以直接判断,需要依赖于专家对相关内容的判断,因此鉴定评估本身的科学性、稳定性对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具有重要意义[3]。
学者对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已经进行了大量研究,如从污染物的形态出发,对大气污染[4]、水污染[2-5]、土壤污染[6]、牲畜屠宰污染[7]、危险废物污染[8]、建筑垃圾污染、工业固体废物污染[9]、生活垃圾污染[10]等,并逐渐增加了从保护对象出发的研究,如对生境破坏[11,12]、矿产资源破坏[13]、林业资源破坏[14]等的研究。然而,从水生动植物损害角度进行评估状况的研究仍然较少,这不利于相关公益诉讼案件中科学、客观评价水生动植物损害情况,以更好实现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益诉讼的目的[15]。
1 研究方法
本文以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并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时间作为起点,使用关键词“公益诉讼+渔业资源”“公益诉讼+水生野生动物”“公益诉讼+水生植物”,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收集到的一审、二审判决文书,在去掉案件主要争议与水生动植物损害无关系的案件后,以共计474 件与水生动植物损害相关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作为基本研究对象。按照导致水生动植物致害的因素,将案件分为非法捕捞渔业资源类,危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类,建设项目与水下施工导致水生动植物损害类,非法倾废排污导致水生动植物损害类等四类公益诉讼案件。在收集案件并按照致害因素分类的基础上,本文将每个案件中水生动植物相关的鉴定评估部分单独提出,从鉴定评估主体、内容、结果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同时,本文对其中典型案例进行单独分析,结合我国公益诉讼相关研究和实践经验,分析当前水生生物鉴定评估中存在的问题并探究解决途径。
2 水生动植物鉴定评估的现状分析
2.1 司法判决书基本情况
本文收集整理的474 个案件的判决时间都为2017年1 月1 日以后,主要分布在19 个省(区、市),包括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按起诉主体身份统计,检察院提起的案件共计464 件,其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占绝对数,共计415 件,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9 件;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8 件;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2 件。
474 个案件中,非法捕捞渔业资源类案件占绝对比重,共计439 件,主要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规定,在禁渔区(期)、使用禁用工具、无证捕捞等违法活动,涉案金额相对较小、作案工具一般较为简单,但偶发有组织的、渔获物数量巨大的重大案件;危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类案件共计8 件,主要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非法捕获、杀害,或者交易、消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往往使用了电击、非法网具(包括使用机械化的拖网作业)等破坏资源的捕获方式捕获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内的水生野生动物,加剧了物种灭亡和栖息地生境破坏;建设项目与水下施工导致水生动植物损害类案件共计18 件,主要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致使渔业资源及其栖息地损害的案件,违法行为主要包括非法采砂和未批先建两种。非法倾废排污导致水生动植物损害类案件共计11 件,主要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违法行为包括使用倾倒、排放的方式非法处置污染物,污染物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废水、生活垃圾等多种类型,若其排放、倾倒的地点为渔业水域,导致渔业资源及其栖息地的损害。
2.2 鉴定评估主体
所涉案件中的鉴定评估主体,包括政府机关(包括参公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和研究所、公司法人、独立专家四类。其中以政府机关(包括参公事业单位)对水生动植物损害鉴定评估的主体最多,共计177 件,达到全部案件数量的37.34%,主要涉及市、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及下属事业单位,包括海洋与渔业局、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水产渔政局、渔业环境监测站、渔业发展服务中心、渔业生产工作站等;其次为高等院校和研究所,共计144 件,占比30.38%;公司法人作为鉴定评估主体的案件共计11 件,占比2.32%;独立专家作为鉴定主体的共计50 件,占比10.55%。这类专家虽然一般在机构任职,但又以个人身份通过出具专家意见的形式,开展鉴定评估工作。
值得注意的是,所分析的案例中,由取得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进行鉴定评估的案件仅为16 个,占所有案件的3.38%;而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推荐的机构参与鉴定的所占案件比例更少,仅为2.32%,共计11 个案件。
2.3 鉴定评估内容
从收集的司法判决书内容来看,鉴定评估内容主要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对导致水生动植物损害的致害因素进行鉴定评估;二是对水生动植物致害结果的鉴定评估,包括对水生动植物直接损害及间接损害的鉴定评估,这类评估对于最终确定损害赔偿或修复金额具有重要参考价植;三是对致害因素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进行评价。
2.3.1 对致害因素的鉴定评估
对筛选所得判决书的分析可知,对不同的致害因素,鉴定评估存在不同方法路径。
第一,对于使用倾倒、排放的方式非法处置污染物导致水生动植物损害的案件,主要针对污染物性质、成分和毒性进行鉴定,如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名录鉴定涉案废液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 5085.6—2007)标准限值来判定检样品含有微量毒性物质是否超过规定标准,依据《渔业水质标准》(GB 11607—198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等来判定污水排放是否超过标准。
第二,在建设项目与水下施工导致水生动植物损害类案件中,对于致害因素的鉴定,往往与施工的总工程量、施工占地面积、施工方式、建设期垃圾污水排放、噪声污染情况等相联系,这方面缺乏针对水生动植物损害的专门评估标准,有个别案件参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如果施工中存在污染物排放,则可能参考污染物排放相关标准对致害因素进行性质鉴别。
第三,对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水生动植物损害,鉴定中区分了不同的致害工具,主要有电、毒、炸等破坏资源的捕捞方法、违法网具(禁用渔具)及有毒物质。其中,电鱼工具的认定主要依据工具在违法活动中的功能和作用,没有明确的标准参考;违法渔具的认定,主要依据《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渔具的通告》及最小网目尺寸的规定等标准。非法捕捞类案件的工具认定,绝大多数由地方渔业主管部门做出,这也是鉴定主体中政府部门较多的一个原因。
2.3.2 对损害结果的鉴定评估
在非法倾废排污导致水生动植物损害类案件以及建设项目与水下施工导致水生动植物损害类案件中,一般通过鉴别水质的变化,来推断对渔业资源的损失,并没有在对涉案区域的原有渔业资源状况进行调查的基础上,比较当前情况并实际确认资源损失情况。对于建设项目与水下施工导致水生动植物损害类案件,则往往按照水质标准(特别是悬浮物变化情况)、水源涵养量、河床结构的伤害程度,来间接推断对渔业资源及栖息地的危害,同样缺少对涉案区域原有渔业资源状况进行直接调查评估。这与环境影响评价中往往大量开展现场调查形成鲜明对比。同时,鉴定评估一般不明确指出所造成损害的鱼的种类。16 个具体案件中,鉴定评估仅指出对天然鱼造成损害,均未对工程损害涉及的具体鱼种进行调查。仅在(2020)鄂0822 刑初12 号和(2020)鄂0822 刑初25号两个案件中,对工程损害的具体物种进行调查。这很可能是由于两个案件分别涉及瓦氏黄颡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汉江钟祥段鱤鳤鯮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在非法捕捞渔业资源类及危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类案件中,一般会对水生动植物的价值进行独立评估。首先,对于危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类案件,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等进行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该类评估,因为明确规定了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因此鉴定重点放在具体涉案物种为何物种上,只要判断出物种,则可以直接对应规定的基准价值计算损害结果。如在(2018)鄂2826 刑初33 号案中,鉴定单位只需检验涉案2 尾“娃娃鱼”实为大鲵,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即可。
其次,对于并非危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类的案件,一般则依据《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GB/T 21678—2018)、《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等标准来核算非法电捕鱼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这种鉴定主要从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的经济价值出发,如《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GB/T 21678—2018)规定对于渔业水域污染、破坏造成天然渔业资源的损害,在计算损害结果时,应考虑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原则上不低于直接经济损失额的3 倍。而经济价值往往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一般对渔获物价值进行市场估价,经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评估天然水域鱼类的影响,缴纳罚金或向受损河段投放水产苗种。由于不同地区市场价格相差较大,甚至相同地市市场价格也不相同,这种方法造成某些案件违法情形相近,但鉴定结果相差较大,如(2019)鄂0984 刑初23 号和(2019)粤0115 刑初613 号案件中,同为电捕鱼,且都在禁捕范围内非法捕捞,分别经汉川市渔政管理局和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评估,但鉴定评估及判定结果相差较大。
2.3.3 对致害因素及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评估
案件显示,鉴定评估偏重对致害因素的调查,对于致害因素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评估一般较为简略。如在(2017)粤72 民初432 号案中,对“粤清远货6243”轮装载的固体废物损害渔业资源的鉴定,主要是基于对比《海水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三个国家标准,判断石油类、铜、锌、汞等11 项指标的超标程度,从而间接判断对渔业资源的损失。又如对非法捕捞行为导致的水生生物损害案件,鉴定主要集中于致害因素是否为禁用渔具、渔法,致害因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较为简略,对使用时间、使用方式、作业规模等可能影响生态损害大小的因素并未进行评价。
2.4 鉴定评估结果与判决结果
474 件案件鉴定评估所确定的水生生物损害赔偿金额情况如表1 所示。共有13 件案件损害赔偿金额大于100 万元,其中,非法捕捞渔业资源类和危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类各占1 件,且均不超过500万元,这两件案件均为团体作案;非法倾废排污导致水生动植物损害类案件中有4 件案件的金额介于100万元至500 万元之间,有3 件超过500 万元,该类案件所涉污染物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废水、生活垃圾等多种类型,其所倾倒、排放的量往往较大,其中致害污染物质成分复杂,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巨大,因而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提出诉请时索赔的金额较大,被告人对水生生物损害赔偿的金额也较大。建设项目与水下施工导致水生动植物损害类案件仅有2 件超过100 万元,1 件超过500 万元,该类案件对资金、设备的要求较高,其水生生物损害赔偿金额一般也相应较大。非法倾废排污导致水生动植物损害类案件、建设项目与水下施工导致水生动植物损害类案件并未区分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与环境损害,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与生态资源损失费、渔业资源损害及恢复费用等合并统计为损害赔偿金额。违法行为人猎捕、杀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其行为所涉金额一般较小。非法捕捞渔业资源类案件金额一般不大,大部分案件所涉金额不超过5000 元人民币。
表1 鉴定评估所确定的水生生物损害赔偿金额
从整体来看,474 个案件的鉴定评估结果与裁判结果确定的数额完全一致,不存在裁判结果低于或高于鉴定评估结果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鉴定评估结果较少被质疑,被告方几乎没有通过质证改变鉴定结果的情况,从侧面反映出被告质证能力可能较弱。同时,案件上诉率都较低。所调查的案件中,尚无原审被告提出重新鉴定评估申请的情况;仅有1 件案件[(2019)浙11 民初20 号],原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申请专家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另有10 件案件由相关专家对评估意见的科学性及合理性进行评定及说明。
另外,部分案件侵权事实接近,但鉴定结果及鉴定评估判决结果承担责任方式差异较大。如(2018)浙11 民初98 号、(2019)陕1024 刑初62 号、(2019)鄂0503 刑初254 号和(2019)鄂0984 刑初181 号等案件,均为禁渔区采用电捕鱼捕捞水产品,且捕获渔获物均为1.5kg 左右。虽然判决书中所公布依据的鉴定评估方式及侵权法律依据略微不同,但四个案件的鉴定评估结果、法院判决结果相差较大。不仅所承担渔业生态资源修复费不同,承担责任的方式也相差较大。有些承担责任的修复方式是增殖放流,但受非法捕捞方式、是否禁渔区、渔获物品种及数量等的影响,增殖放流的尾数相差也很大,有些要求进行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渔业生态资源修复费用,有些案件则没有表明。
2.5 鉴定评估收费
474 件案件中,注明鉴定评估具体收费情况的共有118 件,鉴定、评估收费具体数额分布如图1 所示。其中危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类1 件,非法倾废排污导致水生动植物损害类7 件,建设项目与水下施工导致水生动植物损害类10 件,非法捕捞渔业资源类100 件。非法捕捞渔业资源类案件及危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类案件的评估收费金额一般不大,主要在1 万元之内。非法倾废排污导致水生动植物损害类案件则往往由于案值较大,且案件比较复杂,鉴定、评估收费较高,多数集中在10 万元至50 万元之间。
图1 公益诉讼案件鉴定评估收费情况
调查案件中存在16 件案件鉴定评估费用高于环境修复费用的情况,且均为非法捕捞渔业资源类案件。如(2019)湘1281 刑初156 号案件中,被告人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1402.5 元,用于购置鲢、鳙鱼苗种,在本案生效后一个月内代为放流沅水洪江市安江电站下游受损水域,而被告人须承担人民检察院支付的本案生态损失评估费用人民币4000 元。案件的修复费用低于鉴定评估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鉴定结果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3 水生动植物鉴定评估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所选案例判决书的类型化分析,可以初步看出当前公益诉讼中水生动植物损害鉴定评估的一些问题,再结合其中典型案例探究和借鉴其他学者的研究结论,梳理出当前此方面鉴定评估工作中存在以下不足。
3.1 鉴定评估主体规范性欠缺
从鉴定主体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难以满足当前水生动植物损害鉴定评估需求[16]。在所搜集的474 件案件中,95%以上鉴定单位都不具有正式的司法鉴定资格,这就降低了水生生物损害公益诉讼中鉴定评估工作的权威性。有学者认为,环境损害鉴定机构与从事环境损害鉴定的鉴定人均需具有鉴定资格,只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同时符合资格要求,方可构成环境损害鉴定活动适格主体[17]。尽管生态环境部和农业农村部作为相关领域的主管部门推荐了适格机构进行鉴定,仍难以满足因法律法规趋严而不断扩展和增加的鉴定评估需求。例如,对于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201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607 号》批准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等32 家科研教学单位承担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中水生野生动植物种及其制品的鉴定工作,但随着2021年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增加了236 类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新增的大量物种难以找到合适的鉴定机构。又如,生态环境部至今仅公布了三批42 家推荐机构,其中涉及水生生物鉴定能力的机构寥寥无几。虽然根据《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当“联合相关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以及地方环境保护科研技术单位,形成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发体系”,但主体来源多,监管能力又有限,机构及人员准入标准不明确、缺乏统一监管机构,严重影响了鉴定评估工作的权威性[18]。
本研究案件中有177 件的鉴定评估主体是政府机关及参公事业单位,达到全部案件数量的37.34%。再进一步细分,这些单位多为执法主体,或者是执法主体的下属事业单位,与执法机关有比较紧密的关系。
此外,对鉴定机构及人员,仍缺乏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当鉴定评估人员在鉴定评估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很难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案件中所涉独立专家多数以个人身份展开鉴定评估工作,专家个人出具鉴定评估证据的资质、能力没有规定,个人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也不明确。另外,部分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并不恰当,如高等院校对非法捕捞水产品使用的工具及渔获物价值鉴定,多以学校法人身份出具报告,学校成为鉴定评估责任的第一责任主体并不合适。
3.2 鉴定评估标准和规范不够完善
虽然有些案件的判决书中没有详细引用鉴定评估内容,但从案件的侵权事实及鉴定结论比照中,可以发现存在鉴定评估标准不统一,鉴定评估规范性差等问题。
对于致害因素的鉴定评估标准和规范,部分标准和规范仍需要进一步细化,如由于我国一直未能出台准用渔具名录,禁用渔具目录范围偏窄,导致较多未列入禁用渔具名录的改造渔具是否为禁用渔具的鉴定存在不确定性。
对于损害结果,鉴定评估存在一定的不稳定。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目前主要依赖于《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确定的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然而,随着2021 年新名录的出台,很多物种因为未规定基准价值,存在难以鉴定的情况。对于具有经济价值的鱼类,2020 年底出台的《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对赔偿设定了一定标准,但该办法往往依赖于市场价格来评估渔业资源的价值,而市场价格具有不稳定、变动大等特点。对于非法倾废排污导致水生动植物损害以及建设项目与水下施工导致水生动植物损害类案件的生物资源损害,没有明确对水生生物资源的损害开展直接现场调查的规范,目前往往也未能依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的前期调查资料进行更精确的损害情况调查。在对水生生物损害结果的间接损害鉴定评估中,则往往由于没有生物资源的相关基础数据,如某个渔区的主要鱼类品种、种群构成、底栖生物情况等,导致生物资源损害对整个生态链的损害鉴定评估存在困难。
对于致害因素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问题,目前鉴定评估的实践活动仍缺少成熟做法,存在空白。对于环境类案件,确认存在科学意义上的强因果关系确实较为困难,这一点也是大多数学者的共识[19]。一般认为水生生物致害因素与损害结果之间在司法上可以适用盖然性标准[20]。然而,实践中仍存在持有两种极端态度的学者。一方面,部分学者认为很难通过鉴定评估确定稳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损害鉴定评估的科学性持完全否定态度[21]。另一方面,则默认损害结果全部都是致害因素导致,在案件中完全不进行因果关系判断,直接以全部损害结果作为损害赔偿金计算的基础。对于后者,以客观的损害事实替代法律适用上的因果关系,忽视了案件现场调查、取证、采样等对评估因果关系判断的影响。
3.3 鉴定保障制度不足
第一,本文分析的474 件水生生物公益诉讼案件中,鉴定结果与审判结果完全一致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案件为零的事实说明被告人申请上诉率低。作者推测有两种可能因素:一是因为案件的违法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侦查的调查力度使得公益起诉人的证据较为充分明确,进行上诉的空间已经较小;二是因为违法行为人意欲以民事赔偿主动争取刑事部分的从轻处罚。然而,这些又都从侧面反映出对当事人权益保障不足,通过审判环节进行自我辩解非常困难。
第二,对于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评估机构,收费标准由省级设置,但各省份统一定价的鉴定项目只有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属于由市场自行调节定价[22]。由于发展水平不同,各地区收费标准相差较大。对于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收费更无规定,虽然有些地区规定了参考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但没有详细说明如何具体参考,鉴定评估收费缺乏相应指导。评估主体自行定价的情况时有出现。评估费用制定的乱象给环境损害侵权案件的审理无疑带来了不利后果:评估费用一般由被告方承担,有可能加大被告方的不合理支出,产生心理上的抵触,最终导致裁决结果无法顺利得到执行。
4 完善水生动植物鉴定评估的建议
4.1 完善鉴定评估主体的相关制度
针对目前主体较为多样且不规范的现状,应当明确鉴定主体资格并加强鉴定评估机构及技术人员的工作能力。可以在省级建立鉴定主体的准入管理制度,由省级相应部门按专业领域细化鉴定主体的准入标准。
第一,扩充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并增强其能力。同时,对于一些特定领域鉴定事项或者难以快速发展司法鉴定机构的领域,将其置于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之下。第二,应严格限制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的下属事业单位及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对于一些必须由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的下属事业单位进行认定(鉴定)的事项,严格限制鉴定的事项、程序和文书,并且制定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制度。第三,明确鉴定主体的责任机制。通过签订委托协议,明晰水生生物鉴定评估机构及其鉴定评估人员的法律责任,防止在鉴定评估活动中弄虚作假,导致鉴定评估结果失真[23];明确责任承担主体,鉴定人对自己出具的鉴定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4];建立行业协会、专家委员会,形成行业自治,从内部约束鉴定人的行为,弥补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不足,承担一些公共事务管理职能[25]。
4.2 细化鉴定评估标准及规范
第一,在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和国务院司法鉴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成立全国司法鉴定标准化专业委员会[26],设置环境损害水生生物司法鉴定评估技术标委会。以生态破坏为界定标准、综合认定为原则[27],明晰法律责任,以期对渔具网具进行更完善地规制。
第二,针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新增物种无基准价值的问题,应进一步补充新增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对于非法倾废排污导致水生动植物损害、建设项目及水下施工导致水生动植物损害类案件,细化对水生生物损害程度的鉴定评估方法。比如,通过踏勘现场,根据环境质量状况、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现状与基线水平相比较,以判定非法倾废排污建设工程与水下施工事件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及水生生物损害,以及损害时空范围和损害程度[28]。加大对全国水生生物地区生态价值的普查力度,并统计出基础数据,有利于水生生物损害结果中间接损害的鉴定评估。
第三,加强对水生生物的基础研究,明确因果关系关联性证明标准。细化因果关系判定的具体环节:污染源及特征污染物识别、污染途径建立、关联性证明,明确致害因素与水生生物损害结果的关联性,警惕以科学的因果关系替代法律适用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进一步明确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及明确盖然性标准,并对关联性证明规则予以明确。从法律层面确立关联性证明规则,并与《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一步协调。细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并严格遵循因果关系的推定[29]。
4.3 加强鉴定保障制度建设
在水生生物公益诉讼案件中,有必要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利,不可因过分强调原告主张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进而忽视了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平等保护[5-7]。申请法律援助进行辅助鉴定评估,畅通被告申请鉴定评估的渠道;当水生生物损害赔偿达到一定金额时,为保证所判定损害赔偿金额的公正合理性,被告须申请专家出庭作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能仅根据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是否辩解而加重刑事处罚;人民法院有义务对被告进行释明,被告同原告一样,有权就争议事实自行委托鉴定或申请法庭重新鉴定的权利[30]。
在我国三大类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通过顶层设计出台鉴定评估的统一收费原则,根据鉴定技术的难易程度,由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严格的收费标准。探索完善鉴定收费管理,会同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指导地方完善司法鉴定收费政策[31],由司法鉴定管理局对鉴定标准进行监督。建立全国统一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鉴定评估规范准则,以此作为不同鉴定机构制定具体评估标准的依据。
同时,加大对公益诉讼水生生物损害司法鉴定评估工作的资金支持力度,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加强市场化运作。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可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行政罚款、政府拨款等构成,其通过政府进行监督管理并由政府保障其日常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