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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的规制研究

2023-10-28唐金成刘芳远

区域金融研究 2023年8期
关键词:保险金核定惩罚性

唐金成 刘芳远

(广西大学经济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5)

一、保险理赔现状及相关概念界定

(一)保险理赔难普遍存在

保险“理赔难”一直是行业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公布数据显示(如图1所示),2022年全国累计处理保险公司投诉超过11万件,各季度投诉量先升后降。从年度数据看,2022年人身保险公司投诉量整体较多,其中突出问题主要集中在销售纠纷,其次是理赔纠纷;财产保险公司消费者投诉的突出问题主要集中在理赔纠纷。虽然理赔纠纷在人身保险纠纷中占比不高且有缓慢下降趋势,但理赔纠纷在财产保险纠纷中所占比例一直居于首位,且居高不下。整体来看,在保险消费投诉中,理赔纠纷占比较大,已经成为保险消费者投诉的主要问题,深层原因是保险人存在恶意不当理赔行为。

图1 2022年保险理赔纠纷趋势情况

(二)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的原因分析

目前,我国保险业出现了恶意不当理赔现象,究其原因,除了保险人基于自身利益的有意惜赔外,主要是我国立法对恶意不当理赔制度的规定还不健全(马齐林,2017)。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对保险人在理赔阶段应尽的各项义务做出详细说明,如一次性通知补充材料、拒赔的及时通知义务等。《保险法》在处理保险理赔纠纷时仍然存在一定缺陷,主要体现在保险理赔期限不完善、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责任认定较轻等方面。由于目前难以完全解决保险“理赔难”问题,保险恶意理赔现象仍时有发生,社会反响较大,亟待进一步研究解决。

(三)对相关概念的界定

1.“恶意”的认定标准。在保险法领域,“恶意”一词最早出现在1930年的美国判例法中。根据美国之前的判例法,法院将“恶意”与“诚信”进行比较后得出的结论是:“诚信”是指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阶段诚实、公平并披露足够的信息,而“恶意”则意味着保险公司的主观不诚实、欺诈和隐瞒,但这一定义使得美国法官很难在实际实践中判断保险公司的意图。美国保险行业的相关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应遵守诚信和公平行事的法律义务,建立和应用“恶意”标准。

我国保险理赔领域普遍认为,保险人理赔的主观“恶意”有两种不同标准:一是故意标准,即保险人具有与被保险人利益无关的主观故意态度,被认为是恶意的;二是过失标准,即保险人在理赔阶段因过失导致被保险人利益受损,构成恶意行为(武亦文和杨勇,2018)。具体采用何种标准来界定保险人恶意理赔的主观心态,还须综合多方面因素来判断。首先,美国保险行业的相关法规指出,以损害索赔人权益为代价追求自身合同利益的行为即为保险人恶意理赔。在其他国家的保险法中,“恶意”的含义基本上被解释为保险人欺诈或拒绝履行某些合同义务,造成索赔人利益受损害。上述原因揭示了保险人的主观故意心理,其目的是忽视甚至损害索赔人对自身利益的追求,这不能被视为过失行为。其次,我国立法对保险人恶意理赔的定义并不明确,对“恶意”这一术语的论述也不够充分(张民安,2002)。在保险制度构建之初,若将过失归于“恶意”,则会使保险人承担过重责任,而将“恶意”归结为主观上的蓄意,则更有利于双方在契约关系上的权衡。最后,本文将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中的“恶意”界定为故意标准更具合理性,“恶意”即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漠视甚至损害索赔人的利益。

2.“不当”的认定标准。“不当”在司法解释上具有双重涵义:一是由于违反法律法规,当事人没有采取恰当、合理的方法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是行为人虽未违法,但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在保险理赔领域,保险人的不当行为主要表现为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邹瑜和顾明,1991)。

3.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的界定。综上,本文将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定义为:保险人为追逐自身利益而故意漠视甚至损害索赔人利益,并且缺乏法律依据正当性或事实依据正当性的理赔行为。

二、我国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规制存在的问题

事前制定健全的理赔程序,事后对索赔人进行公正理赔,是防范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的有效手段,但从目前保险业发展现状来看,我国法律对于理赔时效的规定不够完善,对恶意理赔责任的认定不够明确。

(一)保险理赔期限规定不完善

1.起算时点核定规则不合理。索赔人一旦将事故通知保险人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就必须核定事故和损失,以确定是否应赔付并确认金额,这是保险理赔的法定程序。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核定的起点始于索赔人提供完整的证明文件之后,即在索赔人提交全部证据资料后,保险人才开始对事故所致的损失进行评估。然而,“完整证明文件”的概念存在一定争议,这可能成为保险人拖延核定的借口,从而可能导致保险人恶意拖延赔偿和拒绝赔偿(李飞,2019)。为了改善这种情况,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一个司法解释,将保险人核定的起点提前至索赔人初次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的时间,并指出在核定期限内,不需要考虑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所需要的额外时间。

作为核定的先决条件,向保险人提供证明文件的义务旨在防止索赔人滥用保险,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处于一种均衡状态。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很多与之有关的证明文件都是以国家或者有关部门的名义签发的,比如,在特别情况下要获得相关证明,就必须经过长时间的检查和司法程序。这不仅偏离了快速理赔的保险理念,也可能滋生保险人恶意理赔问题。

此外,在理赔实践中,索赔人必须提供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有不同的标准,不一致的证明文件要求可能造成索赔人取证困难。保险合同的高附和性决定了保险人对提供证据的要求有严格规定。在实践中,保险人故意设计不合理甚至苛刻的条件来拖延赔偿或拒绝赔偿,从而阻碍索赔人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姚琴,2013)。

相关证据标准不统一具有一定的客观合理性,相关部门提供证据的速度通常取决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和程度。综上所述,以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为保险人核定起点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因此,有必要为保险人核定设立一个合理的起点,以有效解决保险人恶意拖赔、拒赔问题。

2.保险金赔付期限规定不完善。《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我国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期限分为三类:一是保险人自收到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的60 天期限内支付;二是在双方签署支付协议后的10 天内支付;三是在合同中约定时间支付。这些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一是确保在保险事故复杂的情况下,索赔人能够在期满后获得赔偿以补偿损失;二是如果双方达成协议,保险人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尽快支付保险金;三是尊重合同各方的意愿。

保险赔付期限规定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首先,理赔过程掌握在保险人手中,第一类支付方案在期满后保险人根据主观判断和证明文件来确定赔付金额,这对索赔人较为不利,并且对于最终完全确定的保险金并无强制的期限限制。其次,保险合同具有高附和性和专业性,部分投保人并没有与保险人协商的机会。再次,保险合同大部分都是由格式条款组成,且部分投保人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对合同条款理解不深入,可能导致合同成为保险人延长保险金赔付期限的工具。最后,只有第二类支付方案需要遵守强制性支付条款,但这项规定对督促保险人及时赔付保险金的约束力有限。索赔人更关注的事项是在签署支付协议之前,即从核定结束到签署支付协议之间,保险人在这一阶段的持续时间(陈冠宏,2022)。相关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签署支付协议的时限,这使得保险人可能会以此延迟已达成的赔付协议。

(二)保险恶意理赔责任的认定较轻

1.对索赔人的救济不充分。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在理赔阶段,如果保险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责任,则属于违约行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由保险人对索赔人进行赔偿。《民法典》还规定,索赔人因保险人违反合同而导致损失时,应得到相对应的补偿。在确定违约责任的范围时,应采用可预见标准。法院在此基础上将责令保险人偿还损失,并根据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以抵消其他损失。保险人恶意理赔行为会造成索赔人利益受到损害,还会让索赔人在进行法律诉讼时,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以及长期不赔偿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由于部分保险合同中缺乏明确规定,通常无法赔偿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

综上可知,索赔人因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行为而提出的合理赔偿要求可能会被保险人视为间接损失,不能得到赔偿。大多数法院也会因该诉求并未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或约定,而没有将其纳入可预见性损失范围之中。究其缘由,主要在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违约责任注重合同履行后果而非履行过程,合同违约方仅对合同签订时合同履行的可预见利益进行补偿。换言之,以违约责任来追究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而忽略在履行理赔义务过程中获得的利益,进一步增加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的概率,导致索赔人因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所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害得不到保障。

2.对保险人的惩罚力度不够。以违约责任追究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行为,导致保险人承担较低的违约成本,索赔人没有得到足够的赔款,这就可能导致保险人故意对索赔人进行恶意补偿,从而节省大量保险金,为保险人创造更多利润。当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获得额外利益时,可能会将其恶意理赔行为蔓延至多个案件中,从而演变成系统性恶意(黄丽娟,2016)。虽然保险人可能暂时获得高额利润,但从长远来看,也可能会失去投保人的信任,损害其声誉,并破坏保险行业的基础。自此,投保人可能不再选择购买保险,这将导致社会功能的丧失和保险资源配置不平衡,造成两败俱伤的后果。

此外,即使索赔人意识到保险人的恶意理赔行为,由于索赔人的风险偏好不同,即便索赔人明知保险人存在恶意理赔行为,但基于其时间、精力和金钱的考虑,索赔人可能并不会进行诉讼(黄丽娟等,2021)。由此可见,单一补偿性救济并不能完全避免保险人对索赔人实施恶意理赔。因此,必须对保险人施加一定的经济惩罚,才能更好地保护索赔人的正当权益免受侵犯,例如,在保险理赔中加入惩罚性赔偿,那么保险人在实施恶意理赔行为时,就会考虑到远超收益的惩罚,从而减少恶意理赔行为。

综上,法院依据违约责任追究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行为,索赔人的其他间接损失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单纯的补偿性救济也难以有效地抑制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行为。

三、国外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规制的经验借鉴

(一)美国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的规制经验

在理赔期限方面,纵观美国保险业的发展历程,同样存在理赔时效制度的不完善,以及保险人利用理赔时效制度的漏洞进行不正当的恶意理赔等现象。美国相关保险法律规定了理赔核定的起点,即索赔人提交与保险事故相关的证明资料之时。制度规定保险人要求的资料和文件要在索赔人能够通过正规途径获得的范围内,开展诉讼时将资料和文件交由法院,由法院逐案裁决(樊启荣,2011)。另外,相关制度并未对保险核定期限做出明确规定,而是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定。为了解决保险人恶意拖赔问题,相关制度设立了强制性保险金赔付期限,这意味着保险人在核定工作结束后,应在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时间内与索赔人达成协议并履行赔付义务。

在理赔责任方面,美国法院裁定,保险人对索赔人实施恶意不当理赔属于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只承担合同约定保险金及其相应利息,然而这项规定并没有很好地限制恶意不当理赔行为。为了限制此类行为,加州最高法院在格伦伯格(Gruenberg)案中裁定,将因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行为而造成的赔偿范围确定为侵权责任,从而确定恶意侵权责任。保险人的恶意侵权责任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即缔约双方之间应当公平、诚信,不得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唐金成和苏密源,2018)。保险人在承担侵权责任时,除了赔付保险金外,还要对由于恶意理赔而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进行补偿,这其中就包括由于保险人没有及时对保险金进行赔付而形成的律师费、鉴定评估费等费用(Krnblum,2017)。

此外,美国各州在是否应对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行为采取惩罚性赔偿措施方面存在分歧。部分州法院认为,在保险人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支持采用惩罚性赔偿,对保险人形成有效震慑(白江,2014)。然而,部分美国学者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有可能导致受害人诉诸法律,提出巨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从而增加保险公司的财务负担,损害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综上,美国法院将保险人的理赔时限交由法院根据个案判定,将违约责任转化为保险人恶意侵权责任并确立惩罚性赔偿,以实现对索赔人的充分救济和震慑保险人的目的。

(二)英国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的规制经验

在理赔期限方面,英国《保险合同法》规定,理赔核定的起始点为索赔人通知保险人的时点,但索赔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提供有关赔偿的一切证明材料和文件。在损失核定阶段,将索赔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视为一种辅助义务,可以有效防止保险人以索赔人没有提供全部证明材料为由,对索赔人实施恶意赔偿(Tennyson &Warfel,2009)。另外,英国保险行业相关法规不单独规定理赔流程的处理期限,而是对保险理赔的整个流程设置总期限。英国《2015年保险法》(以下简称“英国《保险法》”)明确指出,索赔人向保险人通知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事故调查、损失核定、赔付保险金或拒赔并说明理由,合理期限应该综合考虑保险险种、保险事故性质及规模等因素。

在理赔责任方面,英国始终以违约责任追究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行为。在英国《保险法》颁布之前,英国法院只赔偿索赔人因保险人恶意行为而损失的保险金和相关利息,不赔偿恶意理赔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Jerry,1986)。在英国《保险法》中,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给付义务,无正当理由给索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索赔人的部分损失责任,英国《合同法》规定对于此部分的损害保险人仅进行有限的补偿。因此,索赔人想要获得保险金之外的赔偿,必须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这部分损失是由保险人恶意造成的相关文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可以预见的,并证明索赔人已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即证明索赔人已采取损害预防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综上,英国将核定起算点提前至索赔人向保险人通知保险事故之后,有效避免保险人以相关证明材料不齐为由恶意拖赔、拒赔,额外设置理赔过程的整个持续时间;在理赔责任方面,英国一直以来都坚持以违约责任来追究保险人的恶意理赔。

(三)法国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的规制经验

法国在理赔期限方面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处理理赔的最终期限,但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期限达成一致。对于某些特殊的保险合同,法律明确规定了理赔的截止日期,例如机动车保险合同。在理赔责任方面,法国一贯坚持要求保险人在恶意不当理赔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并提出一项创新措施,即惩罚性利率(Simpson,2004)。《法国民法典》指出:保险人因拖延履行合同义务并给索赔人带来损失的,需要追加法定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如果保险人是出于恶意而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的需要支付更高的利息,以弥补索赔人损失。具体而言,索赔人需要举证说明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存在明显恶意,并且因其恶意理赔行为给自身带来损失,则追加的利息利率是在法定利率基础上再增加5%。

综上,法国只对某些特殊保险领域强制规定理赔期限,通过惩罚性利率追究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行为。

(四)国外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规制经验的借鉴

在理赔期限方面,美国在价值观念、立法初衷等方面与英国、法国存在差异,因此其在理赔期限规定上与其他国家差距较大。对于核定起始点,美国是在提供了合理的证据之后才开始计算,而英国、法国以保险事故通知时间作为核定起算点。因此,确立合理的核定起算点是保险理赔的基础,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借口拖延核定损失,以致索赔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唐金成和刘月,2012)。对于保险金赔付期限,美国对保险金赔付做出强制性期限规定,而英国、法国会根据保险险种、保险事故的性质或规模的不同,不强制规定保险理赔期限,但会根据法官判决设置合理期限,使合同当事人双方充分协商后作出裁定。相较之下,我国关于保险金赔付期限的设置较为固定,缺乏可操作性,需要结合我国保险行业发展现状以及司法实践,不断完善赔付期限的规定。

在理赔责任方面,英国、法国始终坚持以违约责任追究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行为。对保险人因其恶意理赔行为给索赔人造成的损失,英法两国通过追加利息来对索赔人进行救济,对保险人的处罚相对较轻。反观美国,其以恶意侵权责任追究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行为,索赔人因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行为遭受的固有利益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都予以赔付,从而得到充分救济(郭宏彬,2019)。对比之下,我国仍然采用合同违约救济路径,不仅难以实现对索赔人的充分救济,还会加剧保险人的恶意行为,不利于保险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对于惩处力度,美国会对实施恶意理赔的保险人处以惩罚性赔款,而法国对保险人的恶意理赔行为惩罚相对较轻,仅追加惩罚性利息,英国对惩罚力度方面并没有特别规定。鉴于我国恶意理赔惩罚力度不足的现状,美国和法国这两项惩罚措施均有可借鉴之处。

四、完善我国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规制的建议

(一)明确以事故通知为核定起算点

我国将核定起算点定为索赔人提供完整证明材料之后,这可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索赔人未提供完整证明材料为由拖延核定损失,这种恶意行为严重损害索赔人的合同利益。因此,需要确立合理的核定起算点。美、英、法三国关于保险人核定的起始时间存在着明显差异:一是美国以提供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材料作为起始时间,而证明材料的确定则由法院判决;二是英法两国以索赔人向保险人通知保险事故为起点,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仅为索赔人的辅助义务。

对于采用以索赔人提供完整证明材料为核定起算点的规定相对不合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段时间内,当索赔人提供所有证明资料,保险人很难对其进行评估,可能会以此为借口恶意拖赔、拒赔。另外,保险人在收到索赔人提供的完整证明材料后,就能基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规模,也就能进行损失核定,由此,保险人在核定阶段的事故调查义务并未履行,加重索赔人的负担。

因此,本文认为借鉴英法两国所采用的以索赔人向保险人通知保险事故之后为核定起算点这一规定,更加贴合我国的司法理念和保险实践。一是索赔人作为保险事故的知情人甚至当事人,远比保险人更清楚保险事故细节,因此,索赔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能够协助保险人节约核定成本、快速核定损失,共同为保险理赔提速。由此,索赔人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是次要义务,而保险人核定的义务是首要义务。保险人不得以索赔人未提供证明文件为由拖延核定,甚至不履行核定义务。二是《保险法》规定,因索赔人的重大疏忽,导致没有及时向投保人通报事故的发生,从而导致无法判断事故的性质、范围和损害程度,对于不能确认的损害,保险人并无责任予以赔偿。该条规定要求索赔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立即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能够及时调查事故并核准损失。

综上,将索赔者告知保险人的时点作为核定起点,可以促使保险人尽快完成核定工作,从而有效避免保险人恶意拖赔、拒赔,同时这也与我国的保险理赔规范相吻合。

(二)确立保险金赔付的合理期限

我国保险金赔付期限的三类规定都未能很好地实现快速理赔的目的,设置强制赔付期限以及双方达成赔付协议后固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看似有强制性,实际上保险人可能会通过设置复杂的支付保险金批准流程的手段,恶意拖赔、少赔甚至拒赔,这极大损害了索赔人的合同利益。因此,应确立保险金赔付合理期限。美、英、法三国对于保险金赔付期限规定有两种观点:一是美国对保险金赔付做出强制性期限规定,当保险人完成必要调查确定理赔金额后即时赔付;二是英法两国不强制规定保险金理赔期限,只对某些特殊保险合同进行强制性期限要求,当合同当事人发生纠纷时,法院将判定合理赔付期限。

首先,英国和法国采取当事人协议或由法院来决定给付时间的做法,与我国的实际情况及立法本意不符。虽然《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双方可以协商确定给付时间,但由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和附和性,导致索赔人很难与保险人进行协商,在签订合同时很容易处于弱势地位。另外,我国《保险法》也明确规定整个理赔阶段的各个程序与期限,而英国所确立的总期限并无强制规定,主要靠法院判决给出合理期限,这与我国保险审判现状不匹配。

其次,保险金赔付阶段与核定损失阶段有着较大差异。由于保险险种、保险事故性质和规模的不同,在核定阶段保险人承担的工作量也有所不同,导致核定工作的处理时间会有较大差异。保险金理赔阶段主要是完成逐级汇报、填写单据等工作,并不因保险险种或事故严重程度而产生过大的时效差别。因此,在理赔过程中应引入一个强制的时效条款。

最后,索赔人在赔款协商中处于劣势地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索赔人受到身体和心理上的双重打击,亟须获得保险赔款,那么保险人也可能会借此对其实施恶意拖赔、少赔。因此,实行强制性赔付期限规定会给保险人施加理赔压力,从而加快其内部赔款审批效率,实现快速高效理赔。此外,由于索赔人自身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无法按约定时间进行赔偿时,保险人不应对索赔人的损失负责,从而使保险人和索赔人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

综上,应当要求保险人在完成核定流程后,在固定期限内与索赔人达成赔付协议,这个固定期限应如何设置还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虑。

(三)引入侵权责任认定

我国目前仍以违约责任追究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行为,但受可预见性标准限制,保险人因其恶意理赔行为对索赔人造成损失,赔付金额只限于保险金和相关的利息,且不能超过保险合同中所列的承保范围。在实践操作中,索赔人往往还要承担律师费用、精神损失费用等间接损失,而这些损失均不包含在可预见性标准内。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合同违约救济制度对索赔人的救济不充分,对保险人的震慑力度不强。因此,需要进一步改进理赔责任救济路径。根据对国外恶意理赔责任认定的研究,总结出两种救济路径: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改进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不再局限于追加相应利息,还将间接损失包括在可预见性准则内;二是恶意侵权责任,如美国部分州所实行的恶意侵权制度,即由于保险人的恶意理赔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都要由保险人来承担。

对于以英国为代表的改进违约责任,其改进规则与我国保险法律的立法观念不符。《保险法》采用可预见性标准,目的在于提高合同签订效率。保险市场上存在着各种类型的保险合同,这些合同具有无法预料的风险,对违约金进行限定,使其不能超过违约方的期望,加大对合同谈判风险的控制,增加谈判自由度,而扩大损失可预见范围会导致合同风险急剧增加;同时也会冲击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从而引发更大风险。本质上,改进的违约责任仍属于违约责任,其强调严格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无法深究保险人理赔中的主观故意心态。因此,可借鉴以美国部分州为代表的恶意侵权制度,引入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侵权责任认定。

其一,索赔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并不能得到充分救济。当索赔人因保险人恶意理赔产生其他损失时,索赔人作为风险厌恶程度较高的群体,比起诉讼,更倾向于接受保险人支付的较少保险金。另外,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保险人应该对其恶意理赔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以激励其减少此类违约行为,节约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其二,保险契约与一般货物契约相比信任度较高,即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基于对保险人的信任才购买保险产品,希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得到经济赔偿。因此,保险人的诚信理赔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事实上,因违反诚信义务而导致的违约案件较多,例如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机构或个人违反诚信原则,实施证券欺诈,给投资者造成财产损失。因此,我国的法律制度为确定保险人在发生恶意不当理赔时的侵权责任奠定了基础。另外,判定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行为是违反合同义务还是法定义务,从而区分保险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由此可知,保险人恶意理赔行为违反法定义务,理应将该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

其三,引入恶意侵权责任能有效解决索赔人救济不足的困境。索赔人因保险人恶意理赔而遭受的保险金损失是履约损失,属于违约民事责任范围;因恶意理赔而遭受的其他间接损失是固有的利润损失,属恶意侵权责任范围。任何单一模式的选择都会使索赔人不得不放弃某项利益,无法得到充分救济。美国部分州所创立的恶意侵权制度很好地将各种损失都考虑在内,有效地保障索赔人的救济权。另外,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行为的侵权责任具有赔偿、制裁和预防三种功能,符合充分赔偿索赔人、惩罚保险人、防止保险人恶意理赔的研究目标。以独立的侵权责任追究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行为,既能对保险人的主观恶意进行谴责和警示,也能实现对索赔人损失的充分保障。

综上,我国可以借鉴美国部分州的恶意侵权制度,在保险人恶意理赔领域,引入侵权责任认定能够为索赔人提供更充分的救济,同时有力震慑保险人的侵权行为。

(四)适时增设惩罚性赔偿

如前文所述,国外主要通过经济惩罚来制裁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行为,主要包括以美国为代表的惩罚性赔偿和以法国为代表的惩罚性利率。

对于惩罚性利率,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仅将其作为督促保险人快速理赔的手段之一,规定法律判决后保险人应及时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保险理赔期限是由判决前的调查勘测时期和法院诉讼时期两个阶段构成的,上诉规定不能对保险人在判决前的主观恶意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反而可能提高理赔时限,故将利息起算点定为保险理赔纠纷判决之后不合理。如果将保险人实施恶意理赔行为之时定为惩罚性利率起算点,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在现实中无法确定保险人何时对索赔人实施恶意不当理赔行为,无法确定具体时间。因此,本文提出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恶意理赔行为进行制裁的观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价值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补偿,惩处侵权者,并对潜在侵权人起到警示作用。惩罚性赔偿措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超出社会容忍度,理应遭受道德谴责。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也属于侵权行为,突破了社会道德底线,因此,对保险人采取惩罚性赔偿措施无可厚非。

国内学者认为,被处以惩罚性赔偿手段的侵权人应当满足我国民法和刑法的相关要求。首先,保险人对索赔人实施恶意不当理赔,为谋取自身利益而损害索赔人利益的行为存在故意心态。此心态类似于索赔人的骗保行为,而实施恶意不当理赔行为的是保险人,因此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损害保险信用的行为必须加以惩罚。其次,索赔人向法院提出惩罚性赔偿,必须以受害人因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行为造成其利益损失为前提,从而提出惩罚侵权人的权利主张。如果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行为并未造成索赔人固有利益损失则只能追究其违约责任,否则保险行业的道德风险将急剧增加。最后,惩罚性赔偿应当设置合理范围。过度惩罚保险人不仅会诱发道德风险,还会加重保险人的财务负担,从而将惩罚性赔偿通过提高保费转嫁给投保人。长此以往,保险的社会职能将无法正常履行,保险行业也可能会因此遭受冲击。为减少过度惩罚带来的负面影响,应综合考虑保险人因其恶意理赔行为在监管部门所处的罚款及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来确定惩罚性赔款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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