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船舶光租性质出租对船舶管理责任的影响
2023-10-27徐昕博
徐昕博
一、引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简称《海安法》)已于2021年9月1日正式生效,该法在立法层面要求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建立并运行安全管理和防污染管理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运营和防污染管理规则》(NSM规则)已经对第四批船舶生效,将500总吨以下沿海加油船为代表的小型船舶纳入体系进行管理。小型船舶由于所属公司资金能力有限,管理水平较低,大多采用委托代管的方式进行管理。在激烈的航运市场竞争中,小型船舶在各涉海单位间被频繁租入租出、换租家不换管理公司的情况经常出现。
为调查小型船舶租赁业务的具体情况,收集了渤海湾周边多家供油单位2021年至2023年6月间的船舶租赁协议,检查了这些船舶租赁协议中关于船员配备、船舶费用和管理责任的具体条款。发现37份船舶租赁协议中的22份协议明确提出承租方负责雇佣船员、负责船舶各类费用、独立获取船舶运营收益,具备光租实质,该类租赁协议占比为59.46%。在船舶登记系统中进一步核对相关船舶的光租登记情况,发现22份协议中的船舶均无光租登记记录。
虽然渤海湾周边加油船的实质性光租比例不能完全代表国内航运市场的平均水平,但可以推测小型船舶实质性光租的现象较为常见。已签署代管协议的船舶以光租性质出租后,船舶代管协议和船舶租赁协议分别约定了船舶管理人和船舶承租人对安全与防污染负责,因此会出现两个满足NSM规则要求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实体。管理人与承租人在船舶管理中的责任存在重叠,导致船舶营运过程中存在风险隐患。
二、代管船舶租赁过程中的风险
船舶代管活动正式开始前,船舶管理人与船舶所有人需要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并对管理服务价格、管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但在船舶代管过程中,船舶管理人仅是船舶管理服务的提供方,无法参与船舶所有人的经营与租赁决策,无法提前获知船舶承租人信息和具体租赁条款。船舶租赁的起止日期与船舶代管的起止日期并不重合,部分承租人不愿承担提前解除代管合同的经济责任,导致船舶换租家不换管理人的情况出现。
为排查代管船舶租赁过程中的风险,调研了河北省某港口的多家船舶管理公司,结合航运公司安全管理系统中的申报记录,将可能出现的相关风险归纳如下:
1.船舶承租人配合度不足
最初的船舶代管协议对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管理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船舶租赁时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对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虽然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会对船舶体系代管事项及费用进行沟通,但签订的协议不涉及船舶管理人。承租人和管理人未进行事前接触,双方无法短期内就全部管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另外,船舶承租人仅短期内使用船舶,对于非强制要求的船舶维修缺乏实施意愿,怠于开展船体刷漆除锈、主机大修、船员生活设施更新等项目。船舶运营效益不佳时,船舶承租人与船舶管理人之间的意见分歧需反复协调解决。
2.异地出租导致管理效果变差
船舶所有人通常会在其所在地或船舶航线附近综合考虑管理能力、人员配置、年度管理费用等因素,选择体系管理公司。船舶异地出租后,会出现异地管理的情况,导致船舶管理成本增加,给船舶管理效果带来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例如,某加油船的管理公司在湖北省,其被租赁后在渤海湾周边作业,每次开展体系内审、船员培训和上船业务指导时都会发生数千元的差旅费用。
3.船舶责任主体不明
海事主管机关对船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对船舶事故进行调查时,需要明确处罚对象并承担举证责任。《海安法》对船舶公司主体的描述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释义》中指出:“承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责任主体只能有一个,不能是多个。”代管船舶进行光租时,委托代管协议和船舶租赁协议分别将责任主体指向船舶管理人和船舶承租人,出现两种极端情况:一种是船舶承租人与管理人均不认同其主体身份,双方各执一词,均不承认自身的主体责任;另一种是船舶承租人与管理人达成默契,轮流承担船舶管理的主体责任,规避海事主管机关对于同一主体同一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4.潜在的经济纠纷
已签署代管协议的船舶进行出租后,船舶管理人与船舶承租人无前期接触过程,双方可能就管理活动的质量和付款方式存在意见分歧。在无续约计划时,这种意见分歧尤其明显:一方面,船舶承租人在要求管理人提高服务质量的过程中无相关协议支持,缺乏话语权;另一方面,承租人以船舶管理服务不符合约定为由对抗船舶管理人收取尾款,最终双方需要通过调解或诉讼解决。
三、船舶营运参与方的识别
在船舶实际运营过程中,不仅仅有取得所有权的所有权人,还有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管理人等参与其中。现有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律法规均未对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及其责任关系进行明确定义,因此需要根据船舶的实际运营情况对各参与方进行识别。
船舶所有人可以通过船舶初始建造、买卖、继承、赠予、依法拍卖及法院判决取得船舶所有权。《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人进行所有权登记并不是所有权生效的必要条件,未向海事主管机关进行所有权登记并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认定。
相对于狭义的光租登记中的承租人,实务中船舶承租人的范围更为广泛,基于船舶租赁关系取得船舶在一段期间内使用权的权利人都属于船舶承租人。虽然《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 “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根据《民法典》中“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船舶未办理光租登记甚至未签订书面合同时,船舶租赁行为依旧是有效的,不影响船舶承租人身份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释义》中明确指出了船舶管理人的范围:“船舶管理人是指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的企业法人。本条中的船舶管理人所受的委托授权内容必须包括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四、代管船舶出租的法律关系
目前,国内法律法规对于船舶租赁的协议条款未进行强制要求,船舶所有人与船舶承租人签订的相关条款较为灵活。在船舶换租家不换管理人且未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船舶管理责任存在混淆导致管理风险增大。但在各方的行为均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各项民事行为可以得到民法上的支持。海事主管机关在实务中更关注船舶管理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要求其将代管船舶的租赁作为重大事项报告。在船舶已经持有有效安全管理证书的情况下更换船舶承租人,并不会导致原有管理证书失效。对于“换租家不换管理人”现象内在的法律关系持有以下两种观点:
(1)代管船舶进行船舶租赁,原代管协议持续有效。船舶承租人虽然取得了船舶在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但该使用权受到船舶所有人的限制。NSM规则第3.1条规定:“如果负责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实体不是船舶所有人,则船舶所有人与该实体必须签订符合以下规定的船舶管理协议……在不妨碍船长履行其职责并独立行使其权力的前提下,船舶管理公司对处理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的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综上所述,为保障船舶所有人的相关权益,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管理人签订的船舶代管协议仍然有效,并且船舶承租人应当按照船舶管理人的要求进行船舶运营。
(2)代管船舶发生船舶租赁,原船东与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仅作为形式要件满足海事主管机关要求,但对于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管理人已不具备效力。同时,船舶租赁期间船舶管理人继续对船舶进行管理,被视为船舶承租人与船舶管理人之间的事实履行。NSM规则未明确要求船舶承租人代替船舶所有人参与管理协议的签订,其第14条规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光船承租人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其他航运公司。航运公司在接受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但《民法典》第49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船舶管理人持有与船舶所有人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后,承租人与船舶管理人之间已经构成事实履行,对其是否签订管理协议没有强制要求,不签订协议也不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相关海事管理建议
《民法典》中关于事实履行的法律法规对各类船舶租赁活动和船舶代管活动予以认可,即涉船各方能够凭借实际活动产生民法上的效力。海事主管机关在船舶的动态运营过程中无法实时跟踪实时辨识船舶运营的全部参与方,也无法实时参与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责任划分。
在船舶营运的各参与方中,船舶管理人配备有相应的海务和机务人员,他们具备丰富的船舶管理经验,有能力对船舶管理中的责任进行识别和分配,并制订完善的实施计划。同时,船舶管理人每年要向海事主管机关申请符合证明年度检验,而船舶所有人与承租人均不直接接受海事主管机关的管理。因此,建议以船舶管理公司的管理为抓手开展强化管理,要求船舶管理公司积极识别船舶的实际控制人,及时组织参与运营的各方签订多方协议,或及时与船舶实际控制人签订临时补充协议。通过纸面协议明确各参与方在船舶营运中的权利与义务,强化以下三点:
(1)在最初签订委托代管协议时,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管理人应对船舶租赁事项进行约定,对潜在船舶承租人的配合义务提出要求,确保船舶管理人能够就可能发生的异地管理获取足够的经济补偿。
(2)关注船舶租赁协议的实质,不应仅依赖光租登记或光租协议等形式要件。承租人承担船员工资、船舶油料、船舶日常费用并独立享有收益时,就表明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光租行为。例如,承租人租入船舶后不更换船员仅变更船员雇佣关系,承租人能够通过薪资和考核影响船员职务行为,船员职务行为体现了新雇主的管理意愿和风险偏好,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考虑并评估船舶租赁对管理责任的影响。
(3)船舶代管期间发生租赁情况后,考虑船舶实际经营人控制人的变化情况,由船舶承租人与船舶管理人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船舶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和船舶承租人的配合责任。
六、结语
近年来,航运经济快速发展,涉海涉船企业数量快速增长。各涉船企业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和代管协议愈发灵活。对于复杂多变的船舶管理关系,海事管理机构愈发难以实时跟踪识别与船舶营运相关的全部管理参与人。为进一步做好船舶安全与防污染工作,建议以船舶管理人的管理为抓手,要求船舶管理人牵头组织各方签订纸面协议,进而明确各参与方的责任与义务。通过纸面协议的约束,组织各方切实履行相关责任共同提升船舶管理效能,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切实保障水上交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