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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中农民权益的实现路径

2023-10-16张佳明王晓敏

法制博览 2023年26期
关键词:物权所有权种质

张佳明 王晓敏

河北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是实现我国种业振兴,保障我国粮食安全的重要举措。由于我国面临着种子资源剽窃、流失和消失的巨大压力,对于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工作依然需要进一步完善并加强对农民相关权益的保障。

一、农作物种质资源法律保护的理论学说

以何种法律制度对农作物种质资源进行保护,是探讨农作物种质资源法律保护路径的基础,同时也是实现农民在种质资源保护中的相关权益的前提。农作物种质资源作为一种特殊的自然资源,学界对其法律性质的认识不一而足。关于保护路径,目前学界的观点主要分为物权保护说和知识产权保护说。物权保护说主要是指农作物种质资源所有权保护说,而知识产权保护说主要包括农民权保护说和专门权保护说。

(一)物权保护说

物权保护说认为,农作物种质资源虽然同时具有“有体性”和“无形性”的特点,但是无论是其遗传材料还是遗传序列信息都能作为特定的可供支配的物加以保护和利用,故将其作为所有权客体并没有理论和实践中的障碍。此外关于农作物种质资源所有权权利主体,该学说认为国家、集体和个人均可以成为该类型所有权主体,这与我国的现有的所有权制度十分契合[1],并无制度上的阻碍。因此,农作物种质资源可以被所有权化,并赋予相关主体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权能。

(二)农民权说

农民权保护说认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实客体乃是其所载有的遗传信息,而遗传材料本身只不过是遗传信息的载体,所以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本质应当是“非物质性”的信息[2]。因此,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属知识产权客体范畴,农民权应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关于权利主体,该学说认为应当采取单一主体说,即应当将该权利主体定位为生物多样性中心或原产地中心的社区集体或农民集体。其权利内容则是由农作物种质资源使用权和排除权、披露许可权和惠益分享权等组成。

(三)专门权说

专门权保护说认为,农作物种质资源具有“一体两性”的特点,即农作物种质资源既具有物质性又有无形性,同时具有物权属性和知识产权的属性。所以农作物种质资源作为一种权利客体,既不能归为物权客体也难以归为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之中,其应当属于知识产权特别权利体系之中。关于权利主体,该学说认为农民个体限于其能力和财力的不足,让农村社区或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主体更为合适[3]。该学说同样借鉴国际上关于“农民权”的相关学说和条约内容,主张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做出贡献的农民创设权利,认为农民社区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可作为该专门权的权利主体,其权利内容则包括参与权、知情同意权和惠益分享权等。

二、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路径选择

物权保护说和知识产权保护说共同出发点是对农作物种质资源进行赋权,使其财产权化,藉此提高保护和利用的水平和效率。因此,权利客体的界定、权利主体的确定、权利内容的行使和权益分配机制构建是选择何种权利保护路径的关键性问题。

(一)知识产权保护说的不足

农民权说对于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有体性重视不足,与我国现有政策法规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定义相冲突,难以有效衔接我国政策法规现状。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条和《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等均未将农作物种质资源视作一种无形的非物质性的存在,而是明确指出其是物质性的遗传材料。从国内外的相关实践来看,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离不开其物质材料本身,故认为农作物种质资源是无形性的观点与现实情况不符。

专门权说虽然兼顾农作物种质资源“一体两性”的特点,但是单独为其构建一种知识产权下的特别权利,立法成本相对较高,且同我国现有法律规章制度难以有效衔接。权利主体方面,该学说认为农民个体不适宜作为权利主体而是以社区集体、农民集体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作为权利主体并享有和行使相关权利内容。这种集体或社区作为产权主体的制度带有明显的中国特色,然而专门权说没能就我国的集体或社区这一权利主体给出符合我国法律特点的界定,依旧是以传统私权的观点来肯定其主体地位,这显然不符合我国以集体所有制作为巩固公有制形式的政策精神。

(二)物权保护说的优势

从权利特点来看,同知识产权保护相比,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物权保护路径更为可取。首先,物权保护的实施成本相较知识产权保护更低。知识产权的取得需经法律直接确认,一般需要履行特定的法律手续或者需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审批,方能实现。而对于物权,民事主体通过相应的法律行为即可取得,只要该物被民事主体所控制和掌握,便可构成其财产的一部分,通常均受到法律的保护[4]。这极大地避免了行政手续的繁琐,降低了法律制度实施的成本;其次,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时效性不利于对农作物种质资源进行长期的有效保护。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是一项长期性的重要工作。如果对其保护设置有效期,则不利于保护工作的持续性,且面对种类繁多的种质资源,逐一对其设置时效也难以实施;最后,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不利于遏制“生物剽窃”的发生。通常由某一国家确认并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其国内有效。因此,如若发生种质资源流失海外的“生物剽窃”事件,国内相关主体将难以维权。

从我国立法实际和政策导向来看,物权保护说更适合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法律保护。首先,现有政策法规对于种质资源或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法律属性判定主要是有体性的。这就极大压缩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空间,为物权保护提供了清晰的路径窗口;其次,集体作为权利主体本身有其特殊性,而集体所有权又为中国所独有[5],对于“集体”这一权利主体应当结合中国特有的制度体系进行分析。集体所有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所承认的所有制度,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下特色的产权制度体现;最后,物权保护说能够提供更为清晰的权益分配和保障机制。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工作正在稳步推进,作为农民权益分配和保障机制的成员权理论相对成熟,将其同农作物种质资源农民权益分配和保障制度相结合实为高效和可行的选择。

三、农作物种质资源农民集体所有权证成

(一)所有权客体证成

农作物种质资源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鉴于农作物种质资源类型繁多且范围广阔,本文所指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是农村集体所有的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上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在法律观念中,所有权是指对于有体物的所有权[6]。因此,“有体性”是论证农作物种质资源能否成为所有权客体的关键所在,这也是所有权保护和知识产权保护两种路径的主要区分点。根据我国《种子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等对于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定义解释来看,其中“种质材料”“繁殖材料”“遗传材料”和“物质材料”等词语均认为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是“材料”,而《辞海》中对“材料”的定义是可直接制成成品的东西[7]。由此可见,农作物种质资源并非一种无形的信息而是摸得着看得见的物质实体,因此其符合所有权客体有体性的要求。

(二)所有权主体证成

农民集体可以成为农作物种质资源所有权的主体。我国《宪法》第六条中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基础,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其中之一。《民法典》中也明确了农村集体所有权是同国家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并列的所有权类型[8]。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指出,农村集体资产包括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而农作物种质资源则可以作为农村集体资产中的资源性资产归农村集体所有。因此,农村集体作为农作物种质资源所有权主体并无法律制度和政策上的障碍。此外,国际上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名古屋议定书》和《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等条约均对“社区”和农民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的贡献表示肯定,并且重视“社区”和农民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中的权益。结合我国立法实际,“社区”这一概念外延同我国“农村集体”十分契合,故农村集体可以作为我国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主体之一,既契合国内的现有所有权制度,也顺应了国际社会关于农作物种质资源权利主体认识和规定。

(三)所有权行使主体证成

农民集体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所有权的权能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集体所有是一定区域内特定身份的人享有财产利益的方式,农民集体虽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主体,但并非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主体,需要一个组织体来替代其完成市场交易行为[9]。我国《民法典》中的第二百六十条到二百六十五条较为详细地规定了集体所有权,但并未肯定农民集体具有行使其权利内容的法律主体地位,而是在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权利。这是因为《民法典》在第三章“法人”的第四节“特别法人”下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特别法人地位,即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事主体地位,使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种制度安排既保障了集体所有权这一公有制形式的稳固,又可以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更好地发挥集体所有权的优势,提高集体所有资产的利用效率。因此,农民集体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所有权的权利内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是一种符合我国国情且优势显著的选择。

(四)农民权益实现机制

农民可以根据其在农村集体中的成员权享有包括知情权、参与权、惠益分享权等在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相关权益。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所有制具有私权属性,是一种偏向个人主义的法律选择。然而,集体所有制是一种突破了传统民法的所有制形式,强调的是整体主义。在农民集体所有权下,农民享有的权益不是依据其对集体资产享有的所有权而获得,而是根据其“集体成员权”获得。“集体成员权”作为团体利益的分配机制,既不构成集体财产权的内容,也不属于成员个人财产权的范畴[10]。因此,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中农民权益的实现机制应当是在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相关权能,农民凭借其“集体成员权”享有权益。这种权益实现机制既没有突破集体所有权的制度架构,同时也有利于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效率优势,是一条契合我国立法现状和政策指向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农民权益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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