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拾“真理的片段”:新时代“国家与法的理论”反思
2023-10-14董政
董 政
2020年11月16—17日,党的历史上首次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将习近平法治思想明确为全面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这一重要思想为新时代全面依法治、为实现美好法治愿景提供了根本遵循。[1]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提出开启了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新征程并也将引领法治中国建设的深入推进。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在“十一个坚持”,其中一个便是“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换言之,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根本在于国家治理的法治化,其关键在于处理国家与法的关系。[2]正因如此,习近平总书记才多次强调,“法治兴则民族兴,法治强则国家强”[3]。法理学作为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方法论和意识形态,理应回应时代课题、提出理论命题、解决实践难题。因此,法理学需要在新时代的背景下,重新回溯国家与法之关系的研究传统,反思该传统中的不足,并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从传统中汲取某些可供转化的学术创新因子,从而在法学理论层面提炼依法治国的中国智慧。
新中国建立以来,研究国家与法之关系的法理学传统便是“国家与法的理论”(1)全称为“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的理论”。。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直到80年代,我国法理学的研究是在“国家与法的理论”的体系框架下展开的。虽然在改革开放后,法理学界基本上放弃了深受阶级斗争范式影响的“国家与法的理论”,但是这一传统中依然包含着某些“真理的片段”,倘若能够更客观正视“国家与法的理论”,我们可以将这些“片段”整合进法治中国理论之中,将其转化为国家治理法治化研究的新路径、新视角和新方法。本文将从时代语境、体系框架、方法论原则等方面全面回溯与梳理“国家与法的理论”,指出该法理论的问题与困境,反思该法理论之于当下法治中国研究的理论意义。
一、“国家与法的理论”之时代型塑
在马克思对哲学的诸多经典概括中,有一种精炼的表述广为流传,即“任何真正的哲学都是自己时代精神的精华”,[4]121而哲学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时代精神的精华”,是因为“任何一种哲学理论,都凝聚着哲学家所捕捉到的该时代人类对人与世界相互关系的自我意识,都贯穿着哲学家用以说明人与世界相互关系的独特的解释原则和概括框架,都熔铸着哲学家用以关照人与世界相互关系的价值观念、审美意识和终极关怀”。[5]135因此,倘若据此来理解法哲学,那么法哲学的本质就是一种有关公民与法律世界相互关系的解释理论,它亦能以其特有的图式来呈现“自己时代精神的精华”。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为新中国初期的法哲学——“国家与法的理论”鲜明、全面地展现了当时中国的时代特质。
“国家与法的理论”绝非中国法学的“本土资源”,在新中国建立之后的三十年左右时间里,中国法理学界几乎是全盘移植了苏联的法学理论,其移植程度之深、范围之广堪称极致。中国法学对苏联法学模式这种一律照搬的举措实乃当时地缘政治与国际情势所迫。二战结束不久,世界政治格局进入了美苏争霸的冷战时期,以美国为首的资本主义阵营与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在政治建制、经济体制、军事建设、意识形态、科教文化等方面展开了全方位对峙,而对于经历百年战乱的中国来说,首当其冲的时代任务便是巩固新生的社会主义政权,国家安全由此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性的“国家必需”(the necessity of state)。换言之,能否捍卫国家安全是这一新生社会主义政权能否巩固与发展的首要政治前提,也是业已掌握执政权的中国共产党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政治课题。
因此,在严峻的冷战形势中,为了能为国内的政权建设与经济生产提供一个相对稳定的外部环境,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在外交战略上除了一边倒加入社会主义阵营之外,几乎别无选择。毛泽东毫无疑问是新中国外交战略的奠基人,在《论人民民主专政》(1949年6月)一文中明确提出要联合苏联,外交上必须实行“一边倒”政策,他认为,“到现在为止,中国人民已经取得的主要的和基本的经验,就是这两件事:(一)在国内,唤起民众。这就是团结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在工人阶级领导之下,结成国内的统一战线,并由此发展到建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二)在国外,联合世界上以平等待我的民族和各国人民,共同奋斗。这就是联合前苏联,联合各人民民主国家,联合其他各国的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结成国际的统一战线”。[6]1361在毛泽东看来,国际关系上持骑墙态度、试图走第三条道路无异于痴人说梦,他一再强调:“一边倒,是孙中山的四十年经验和共产党的二十八年经验教给我们的,深知欲得到胜利和巩固胜利,必须一边倒。积四十年和二十八年的经验,中国人不是倒向帝国主义一边,就是倒向社会主义一边,绝无例外。”[6]1362“一边倒”不仅是历史经验的总结,而且也是新生政权得到国际上支持与帮助的迫切需要,“在帝国主义存在的时代,任何国家的真正的人民革命,如果没有国际革命力量在各种不同方式上的援助,要取得自己的胜利是不可能的。胜利了,要巩固,也是不可能的”。[6]1362-1363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和判断,这一外交战略被写入了新中国的“建国政纲”——《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之中,其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联合世界上一切爱好和平、自由的国家和人民,首先是联合苏联、各人民民主国家和各被压迫民族,站在国际和平民主阵营方面,共同反对帝国主义侵略,以保障世界的持久和平。”[7]4倒向和联合苏联不仅使中国全盘照搬作为政治法律意识形态的“国家与法的理论”名正言顺,也是大势所趋。于是,尤其在整个20世纪五六十年代,中国大学法学理论的教材几乎都是苏联教材的翻版,课程设计也依据苏联法学的模式,课堂讲授的也是苏联的法学理念,“前苏联法学概念范畴成了新中国的法学知识体系,前苏联的法学观点成了新中国法学的理论渊源,从而历史性地规定了中国理论法学的基本框架,制约了新中国理论法学的发展模式的选择”[8]45。
然而,时代对“国家与法的理论”之塑造是复杂和变化着的,如果说在实行“一边倒”外交政策时期,“国家与法的理论”在中国法学扎根是有其正当理由的,那么引人深思的一个问题是:为何当中苏关系破裂后,我们依旧沿用苏联的“国家与法的理论”呢?中苏关系的隔阂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末与60年代初,中国与苏联之间的分歧首先出现在两党关系方面,之后苏联领导人又将分歧扩大到两国关系,并且于1960年单方面决定召回在华工作的全部苏联专家,废除两国经济技术合作的各项协议,给中国的经济建设造成严重困难和巨大损失,最终导致中苏关系恶化。[9]4不过,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中国仍然采取“坚持原则,后发制人;坚持斗争,留有余地;坚持团结,反对分裂”的方针,在意识形态方面与苏联共产党展开论战,同时尽可能地维持两党两国关系。[9]4
在法学研究和教学上,法理学界依旧沿用苏联的“国家与法的理论”,这主要基于两点理由:其一,虽然美苏60年代以来对属于各自阵营的国家的操控日渐削弱,但是美苏争霸的冷战格局并未被打破,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无法彻底与苏联决裂,因为国家安全与地缘政治的稳定秩序依旧仰赖美苏两国的力量均势,倘若中国从社会主义阵营退出,不仅会严重伤害到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的力量,而且也将直接危及中国的国家安全;其二,由于1956年后我国业已完成了社会主义改造,国家的经济结构、政治体制、阶级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由此成为名副其实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在政治法律意识形态方面,与苏联相比,中国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分歧与抵牾要严重得多,再加之苏联的法学理论系统化程度较高,而中国又无法在短时期内建构起自己体系化的法学理论,所以坚持沿用苏联的“国家与法的理论”既符合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也能满足当时的法学科研教学之急需。当然,我国的“国家与法的理论”也依据变化的国际形势作出时代性调整。1966年8月,中共八届十一中全会提出“要反对帝国主义,就必须反对现代修正主义”,同年10月国庆时,正式提出“打倒以苏修领导集团为中心的现代修正主义”的口号。[9]5此后,我国的各类“国家与法的理论”教材中均包含了对苏联修正主义法学理念的批判。(2)例如在谈及暴力革命的必要性时,我国的法学学者强烈反对新、老修正主义者提出的“和平过渡论”,参见中国人民大学国家与法律理论教研室主编《国家与法的理论》(第二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20页。
总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后的长达三十年时间里,“苏联理论法学在思维方式、概念范畴和价值取向诸方面深刻地影响了中国法理学的研究范式”。[8]45当然,这是与时代因素的制约作用分不开的。因为法哲学是一种“自己时代精神的精华”,它是对处于时代之中公民与法律世界相互关系的提炼与表达,所以它必然深深地受到时代境况的型塑,而无法反身对自己时代进行根本改造。准确把握“国家与法的理论”之时代背景是公正对待这一法理论的认识前提,对此采取历史虚无主义态度是不可取的,也是不正确的。
二、“国家与法的理论”之体系构造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后三十余年,国际形势瞬息万变,中国的外交政策也不断调整,但是“国家与法的理论”一直牢牢占据着中国法学理论的统领位置,而且其理论的框架体系基本保持不变,这根本取决于我国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与中国当时所处的时代背景。为了能够清晰地描述“国家与法的理论”之体系构造,笔者对三个典型文本进行比较(详见下页表1),分别是苏联科学院法权研究所主编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程》、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国家和法的理论教研室编著的《国家和法的理论讲义》以及中国人民大学国家与法律理论教研室主编的《国家与法的理论》。(3)选这三个本文的原因是它们都是我国“国家与法的理论”的经典范本,并且均出自苏联与当时国内的最权威的研究机构之手。苏联的科学院法权所是其国家最高级别的法学研究机构,《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程》于1953年被我国翻译过来,是自主编写教材前最权威的苏联法学理论范本。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即中国政法大学的前身,毛泽东在1951年7月23日的政务会议上作出了创办《中央政治法律干部学校(简称中央政法干校)》的决议,由此全国政法教学战线的最高学府由此诞生了。在1951—1957年期间,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编写的法学教材均供全国的兄弟院校使用,在当时为党和国家培养了大批政法领导干部与法学人才。中国人民大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初举全国教育经费的五分之一设立由八个文科系组成的,人民大学法律系在当时成为移植苏联法律教育模式、苏联法律思想、培养法律专门人才的基地。参见季金华《当代中国法的现象之本质理论的历史逻辑——对前苏联的接受与超越》,南京师范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4页;董节英:《1949—1957年的中国法学教育》,中共中央党校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8-137页。通过对比三文本的目录,可以窥一管而知全豹。
表1 三个典型文本目录的对比
根据表1可知,1953年被中国人民大学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研室翻译而来的苏联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与法的理论”的一个经典范本,虽然从最初的中央政法干部主编的教材至20世纪80年代初由中国人民大学编写的教材时间跨度近三十年,但是在这期间的国内一切“国家与法的理论”教材均是在苏联的这本《教程》的基础上根据国内外形势进行适度地删减与扩充,基本上保留了苏联法学理论的主要体系框架。我们可以将国内的“国家与法的理论”之体系构造概括为以下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学科概述。“国家与法的理论”开篇都会对自身的研究范畴与方法作出界定,其研究对象是国家与法这一社会现象,具体而言是研究国家与法的起源、本质、类型、形式,它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和发展规律等基本问题,特别要着重研究社会主义国家与法的这些基本问题。其方法论是唯物辩证法,并且教材编著者均认为此种方法是研究国家与法现象唯一正确、科学的方法。需要注意的是,与西方其他国家的法学理论相比,“国家与法的理论”在学科概述方面尤为强调此法理论的党性原则,或者说,政治的忠诚性与阶级性是“国家与法的理论”的政治基调和前提,而且法理论的党性原则与其科学性是辩证统一的,不坚持党性,不坚持阶级分析观点考察国家与法的现象,法学研究就会落入资产阶级法学的形而上窠臼,从而必然有损研究的科学性。
第二部分:国家与法的本体论阐述。这部分是基于马克思主义学说对国家与法的起源、本质与历史类型所作的一般阐述,它构成了“国家与法的理论”之本体论,之后的部分均是在这一本体论的基础上对剥削阶级与无产阶级的国家与法进行阐释,或者说,是对这一本体论的具体应用与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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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批判剥削阶级的国家与法。这部分具体分析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和资产阶级国家的国家与法的本质、形式、特征与基本职能。对剥削阶级的国家与法的批判是“国家与法的理论”的支柱性内容,它无论在哪个版本的“国家与法的理论”上均占据着较大篇幅。这部分本质上是对资产阶级法学“思想”和“理论”的批判,侧重指出这些理论学说所自诩的法学原理之客观主义、超党派的虚伪性。其实,对资产阶级法学理论的批判暗含着“国家与法的理论”两点立场:其一,“国家与法的理论”是历史上唯一正确的阐释国家与法的科学理论;其二,“国家与法的理论”因为其科学性可以、并且也应当取代资产阶级的法学理论。
第四部分:社会主义的国家理论。这部分是“国家与法的理论”中的国家理论,是这一法理论的最核心部分,也最典型地反映出“国家与法的理论”是一种“强”国家观的法理论。它具体阐述社会主义国家的产生、本质、基本职能、国家形式以及与无产阶级专政的关系。国家理论在“国家与法的理论”中的强势性体现在它是认识法律现象的一个基本前提,“不了解国家问题,就不可能正确地了解法律问题,脱离开对国家本质、职能、形式、机构及其发展规律性的认识,就不可能正确认识法律现象”[10]2。国家理论之于法律理论的前提性是由国家对法律的前提性所决定的,“至于法权,如果没有国家,它就没有意义,而且也不可能存在”[11]4。换言之,国家与法律的关系根本上属于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法为统治阶级的政治服务,是实现统治阶级的政治目的的工具”[10]58。因此,在“国家与法的理论”之体系构造中,国家理论既构成了法律理论的逻辑前提,也构成了法律理论的价值归宿。一言以蔽之,“国家与法的理论”是一种完全奠基于国家理论之上的法学理论图式,法律本身并不具有独立存在的正当性。
第五部分:社会主义的法律理论。这部分主要描述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概念、制定、适用、法律关系以及共产主义阶段的消亡等一系列法律问题,是“国家与法的理论”的法律理论部分。通过这三个范本的比较,我们发现1956年的《国家和法的理论讲义》中的法律理论部分相当单薄,甚至与苏联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教程》相比也缺少有关法律渊源、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律体系等核心法律理论的阐述,而较片面地强调法作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属性。[12]161而在撰写于1979年、出版于1980年的《国家与法的理论》中,法律理论占全书的比重有了明显的提升,不仅重新恢复了上述1956年教材缺少的法律理论,而且还新增了“社会主义法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13]46-56,这些法律阐述(包括法的概念、法的作用、法的制定、法的适用、法律关系、法律体系等)为之后出现的“法学基础理论”提供了有益的借鉴,(4)“国家与法的理论”课程设置沿用三十多年,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才由陈守一教授以极大的理论勇气率先突破,更名为《法学基础理论》。参见董节英《1949—1957年的中国法学教育》,中共中央党校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4页;1981 年,北京大学出版社率先出版了新的法理学——《法学基础理论》(并于1983 年修订),明确将法学的研究对象提炼成“法律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而法学基础理论则旨在研究“法律的基本概念,原理和规律等” ,将国家理论从法理学中分离出去。参见李龙、汪习根《二十世纪中国法理学回眸》,载于《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第9页。甚至不少法律理论的观点被现在主流的“法理学”教材所吸收。因此,作为“国家与法的理论”晚期的最权威的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国家与法律理论教研室主编的《国家与法的理论》为之后法学理论的独立发展与创新奠定了基础。
三、“国家与法的理论”之方法统摄
“马列主义关于国家学说所应用的是对各方面知识都是统一的唯一的科学方法,即唯物的辩证法。”[11]33-34可以说,唯物辩证法是“国家与法的理论”中占据统摄地位的唯一的方法论,它直接决定“国家与法的理论”必须要将考察视阈聚焦于国家的工具属性、国家的历史类型、国家的质变与革命、国家与法的消亡等方面,国家理论和国家观在“国家与法的理论”中的强势位置也正是唯物辩证法所赋予的。
(一)唯物辩证法与国家的专政属性
唯物论原理使得对国家与法产生的根源之探讨扎根于二者的社会经济结构。国家与法均属于政治统治的方式,其本身不是政治统治的终极理由,因为“政治统治的本质,正如同一切政治现象的本质一样,归根结底,应该在阶级社会的经济结构中,在其生产关系中——在这些关系的性质中去探求”[11]103。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辩证关系来看,经济基础决定着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与法,后者只能反作用于前者,“通常是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在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国家的阶级内容、主要特点、历史任务和作用,等等,都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国家反过来对经济基础起着反作用,这种作用表现为:统治阶级利用国家机器镇压敌对阶级,并采取其他措施巩固和发展有利于自己的生产关系,削弱以至摧毁不利于自己的生产关系。”[10]32-33
因此,唯物辩证法其实持一种国家与法的工具论。这种工具论立场隐含两点理论意义:其一,作为工具的国家与法是能够在某一种高级阶段(如共产主义阶段)因其业已完成自身的历史使命而自行消亡;其二,在阶级社会中,虽然国家与法均是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但是国家是唯一的权力组织型态,而法仅仅是国家这一政治机构进行政治统治的一种方式而已。这是因为一方面,在法与政策的关系上,政策是法的灵魂,法依附于政策,“法是实现统治阶级政策的工具。……法和统治阶级的政策的关系,简单地说是:统治阶级的政策是法的直接内容,法就是统治阶级政策的具体化和条文化;法是实现政策的重要工具;一个国家的立法受统治阶级的政策的变化而变化。法是不能离开统治阶级的政策而独立存在的。有不制定为法律的政策,但没有没政策内容的法律”[10]59-60。这一隐含的理论意义,实际上是在“扬”国家而“贬”法律。另一方面,又因为“国家的本质——就是阶级的统治、阶级的专政、维护并发展那些适合而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制度,镇压敌对阶级”,[11]110所以,“以其阶级本质来说,每个国家都是专政,亦即不受法律的限制的、建立在强力基础之上的阶级的政治统治”。[11]106这点直接揭示了国家专政与法律的地位之差,法律是为国家专政服务并且从属于国家,其不能成为专政的限制与阻碍。在解读列宁在谈及无产阶级专政与法律的关系时,“国家与法的理论”认为,“第一,无产阶级专政不受任何旧法的约束……第二,是说无产阶级自己制定的法律,也不应约束无产阶级专政。无产阶级法律必须服从和服务于无产阶级专政,不能脱离无产阶级政治。法律脱离了无产阶级政治,限制了无产阶级专政,那就不是无产阶级的法律了”[13]26。换言之,“国家和法尽管都是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可是,法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通过国家制定的,它的实现也是靠国家强力来保证,因此,它是从属于国家的”。[14]36另外,在对阶级敌人专政时,主要的方式不是法律而是暴力,“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如同任何国家一样,也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工具,是一种暴力,而不是什么仁慈的东西”[15]56。显然,根据“国家与法的理论”,为了实现无产阶级专政,国家机器必不可少,因为它是垄断暴力的唯一政治机构,镇压国内阶级敌人的反抗是其首要职能,[15]68而法律只是国家政治统治重要的、但非唯一的手段。
(二)唯物辩证法与国家的历史类型
(三)唯物辩证法与国家的质变和革命
“国家与法的理论”因唯物辩证法的统领而格外关注国家的质变与革命作用。唯物辩证法要求“国家与法的理论”以动态、变化的方式看待国家与法的发展,“辩证法要求我们在观察国家与法权时,不仅要从它们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观点去观察,而且要从它们的运动,它们的变化,它们的发展,它们的产生和消亡观点去观察”[11]36。而国家与法的产生、发展与消亡的根本动力是阶级矛盾,发现与揭露社会内部的矛盾运动是唯物辩证法区别于西方形而上学的重要标志,“辩证的认识方法要求揭露在社会发展中和国家与法权的产生有着不可分离的联系的那些矛盾,要求揭露国家与法权藉以发展的敌对力量与敌对势力的斗争”。[11]40“国家与法的理论”抨击西方形而上法学理论对阶级斗争与革命的忽视与弱化,“形而上学的方法否认革命改变国家与法权的规律性与必然性。形而上学的学者将革命解释为个别阶级、政治组织或政治家偶然性、错误、过失、失败的结果。他们认为过去的一切革命都是可以用政治制度的改变与立法的改良来加以预防的。他们主张,如果将现有的资产阶级国家与法权加以‘合理的’、‘公平的’改变,那么对它们施以革命的改造是可以避免的”[11]39。否认革命在“国家与法的理论”中的作用就是否认国家的质变飞跃,就是否认国家与法的发展历史规律,就是否认资产阶级国家与法被社会主义国家与法代替的历史必然性。[10]7
因此,“暴力革命”成为“国家与法的理论”的核心概念,只有通过暴力革命而非和平改良,才能打碎资产阶级的国家机器,而“破旧”是“立新”的先决条件,一言以蔽之,“暴力革命是建立社会主义国家的普遍规律”[15]19。这再一次印证了“国家与法的理论”中法律理论的弱势地位,因为在争取革命胜利、建立社会主义国家的过程中,法律不是主要的斗争方式,暴力革命和武装斗争才是实现国家质变的根本手段。
(四)唯物辩证法与国家和法的消亡
唯物辩证法使“国家与法的理论”区别于资产阶级的法学理论的另一个重要标志是,它预示国家与法将会在共产主义时期自行消亡。为国家与法播下消亡的种子是马克思主义学说的独特之处,这是因为唯物辩证法既然从动态、变化的视角观察国家与法,那么除了考察国家与法的产生与发展外,阐释它们的消亡及其理由亦是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理论”的题中之义。“马列主义教导说:在共产主义发展最高阶段上,即是当共产主义获得全部和最后胜利的时候,国家与法权便不再存在了。这是由于到那时候社会已经不再需要国家与法权了。随着对它们的需要的消失,它们便逐渐地消逝、消亡了。”[11]606这里需要注意三个方面:其一,时间问题。国家与法的消亡时间点并不是在从社会主义到共产主义的过渡期,而是共产主义取得完全的、彻底的胜利之后才消亡。其二,消亡的条件。剥削的消灭与一切阶级差别的消失是国家与法消亡的主要政治条件,因为作为阶级斗争工具的国家与法在那个时候业已实现了自己的价值,国家与法“伴随着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出现而产生的。也必然将随着阶级和阶级斗争的消灭而逐渐消亡下去”。[17]205-206而生产力的高度发展则是国家与法消亡的经济前提,即共产主义社会是社会物质财富极其丰富的社会,是实行“各尽所能,按需分配”原则。另外,国家与法的消亡不仅需要国内条件,也要同时具备国际条件,即社会主义国家及其阵营在国际社会中取得了完全的、彻底的胜利。[13]113、133其三,国家与法消亡的方式。当进入共产主义阶段后,国家与法的消亡并非是被废除,而是逐渐的、自行消亡,这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规律,而非由人的主观意志所决定。[13]133
总而言之,法在“国家与法的理论”中从产生、发展与消亡整个过程,法律要么作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而必须依附于无产阶级国家,要么同无产阶级国家这一政治机器一同消亡,法律在这一法学理论中从未取得过与国家“平起平坐”的平等地位,也从未有过自己独立的理论内容和体系。
四、“国家与法的理论”之批判分析
从改革开放至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中国法理学界逐渐认识到“国家与法的理论”愈发不能适应我国的法律实践。倘若不对其进行“拨乱反正”,将会严重阻碍中国法理学在下一阶段的发展,最终也无法为发生在中国领土之内的重大政治、经济和法律改革提供一套解释理论并发挥着理论的指引作用。本文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来对“国家与法的理论”进行批判分析:
第一,“国家与法的理论”以阶级斗争为旨趣。法学理论的价值立场直接决定了它的功能指向,由于“国家与法的理论”是围绕着阶级斗争为目标建构出来的,所以它就不会重视法的其他更重要的功能和作用,例如权利保障。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在借鉴甚至照搬苏联的“国家与法的理论”的基础上开始编写中国本土的教材,任何版本的教材均将阶级斗争作为理论任务与旨趣。王家福教授认为“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和法的理论是一门具有强烈的阶级性的社会科学……为了使《国家和法的理论》这本书为无产阶级当前的政治服务,就必须以无产阶级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为其中心内容,并力求把这个中心内容阐述透彻”。[14]34陈处昌教授认为“国家和法的理论中最主要的核心部分是无产阶级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只有从为无产阶级专政而斗争,为社会主义国家胜利和顺利的发展而斗争的观点着眼,才能正确地科学地阐明现代一切有关国家论的根本问题”。[18]32中国人民大学国家与法的理论教研室在总结教材编写经验时认为“主要问题在于没有把这门具有强烈的阶级性和战斗性的科学和我国的政治形势和实际斗争很好的结合起来,同时没有很好的结合同学们的思想情况来认真的解决存在的问题,因而形成脱离我国斗争实践和教书不教人的严重缺点”。[19]19“国家与法的理论”这一阶级性后来被张文显教授批判为是一种以阶级斗争为研究范式的法学理论,他认为其主要危害在于“阶级斗争范式在理论上使法学失去自己的话语,留下了无数的盲点,使我们对法律和法学中的许多重大问题(如法治、人权、法律价值等)视而不见或避而不谈。在实践上法学蜕化为阶级斗争学,为左的思潮和政治运动推波助澜,以至沦为侵犯人权的理论工具,造成极坏的影响和危害”。[20]67
第二,“国家与法的理论”使法律理论丧失自身的独立性而必须依附于国家理论。“国家与法的理论”是当代中国法理学萌芽阶段的发展产物,其不成熟最鲜明的外在表现是,法理学不具有理论和学科意义上的独立性。因此,中国法理学若欲得到进一步的、充分的发展的话,摆脱对国家理论的依附就成了前提条件。然而,在20世纪60年代编写教材的讨论中,几乎所有学者均认为在“国家与法的理论”中国家与法不能并列,国家是首要的,法是次要的。[21]41或者说,国家是第一位的,法是第二位的;国家权力是主要的,法是从属的。[18]34也有学者将“国家与法的理论”概括为国家主义法哲学,其特征在于坚持法律从属于政治、国家理论统合法律理论,“法律的本体是国家主义的。法律的性质、本质和作用等问题,不能离开国家作单独的理解和研究,必需放在国家的背景中才能给予科学的解释”。[22]66这既是本文将“国家与法的理论”归为“强”国家观的法理论的一个理由,而且这种用国家理论取代、排挤独立的法学理论的倾向也是中国法理学落后的一个关键原因。
第三,“国家与法的理论”在引进苏联法学理论的过程中犯了严重的教条主义错误。正是没有结合中国自己的政治法律实践,盲目照搬苏联的法学理论,使得“国家与法的理论”丧失了对现实的指导与批判作用,以至于产生了法学的唯意识形态化问题,从而“把作为时代背景的意识形态不加思考地转化为法学的属性……把坚持法学研究的意识形态性质绝对化,把新中国所面临的政权问题和阶级斗争问题作为法学研究的核心甚至全部,从而忽视了坚持法学研究的社会主义性质其实并不排斥中国法学对其他法律文明和法学理论的研究和借鉴”[23]19。中国法理学在当时所犯的教条主义错误说明法理学界对法学理论的认知出现了严重的偏差,或者说,没有在认知上将法的理论与法的实践准确地区分开来,混淆了法律的理论纯粹性与属性的政治性,政治意识形态也因此滥觞于当时法学研究之中,最终,我们的法理学走上了一条固步自封、保守僵化的研究道路。
总而言之,“国家与法的理论”是一种以阶级斗争为范式的法学理论,由于国家理论在该理论中具有统摄地位,这严重阻碍了法学理论的独立发展,使得中国法理学长期无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也迟迟无法形成法理学自己的核心概念、研究范畴、研究方法、分析框架、价值旨趣等。这种情况很大程度上也可归结于中国法理学在那个年代借鉴苏联法学并发展自身法学理论体系时所犯的教条主义错误,当时法理学界无原则地将法学政治化或意识形态化,而这极大地削弱了法理论本应有的批判与指引功能。当然,本文认为,现在对“国家与法的理论”所作的反思或批判需要历史地、客观地看待,充分考虑这一“强”国家观的法理论产生的时代背景,毕竟任何(法)哲学都是“自己时代精神的精华”。因此,脱离当时中国国家建构的时代语境,彻底否弃“国家与法的理论”也不是严谨的学术态度。更重要的是,“国家与法的理论”实际上包含着一个“真理的片段”,它需要当代中国法理学慎重、理性地加以看待。
五、重拾“真理的片段”:国家与法的关系问题
“国家与法的理论”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似乎有些像过街老鼠人人喊打,虽然笔者也承认这一“强”国家观的法理论有着重大缺陷,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学理论类型它业已退出了中国法理学的历史舞台。然后,这并不妨碍当代中国法理学拾起它的某些“真理的片段”,将它们作为新时代法学理论创新的一个因子或催化剂。“国家与法的理论”包含的一个“真理的片段”具体是指,该理论对国家与法的关系问题所予以的重视,换言之,“国家与法的理论”将国家与法的关系作为法理学的一个基本研究范畴。王子琳、高嵩山两位教授在20世纪60年代对于“国家与法的理论”的研究对象的概括十分中肯,他们认为“这门课程的任务就是从国家和法的基本的与总的方面,即从国家和法的本质、形式、特征及其产生和发展的规律,从国家和法在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从国家和法的相互联系、国家活动的主要方面、以及法和法制的基本原则等方面,来研究国家和法的最主要的和一般性的问题”[24]44。这一精准的归纳促使我们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代重新思考、判定“国家与法的理论”的合理之处,从而给予它更客观、准确的历史评价。当然,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这一“真理片段”的承认与接收,为当代中国法理学开拓新领域、打开新局面,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提供一个理论的创新点。
是否承认“国家与法的理论”存在这样的一个“真理的片段”,首先需要反思的是当代中国法理学对这一“强”国家观的法理论的某些批评是否准确。例如,有学者曾在批评“国家与法的理论”时就指出,这一法理论“片面强调法离不开国家,没有国家就没有法,而不讲国家离不开法,没有法国家就不成其为国家的另一面”。[20]66然而,本文认为这一批评不够准确,因为“国家与法的理论”虽然强调国家及其国家理论对法律及其法律理论的统摄性,但是其从未割裂过国家与法的关系,同样承认“国家离不开法,没有法国家就不成其为国家的另一面”。换言之,笔者认为许多学者在某种程度上是放大了“国家与法的理论”的片面性,至少在对待国家与法的关系问题上,这种片面性是被夸大了。简言之,“国家与法的理论”在处理国家与法的关系问题上,从未“顾此失彼”,它只不过是“厚此薄彼”罢了。“国家与法的理论”虽然是一种“强”国家观的法理论,但是它依旧是一种“法理论”。毕竟它一再强调,要将国家与法结合起来研究,既不能脱离国家谈法律,亦不能脱离法律讲国家,因为国家与法的关系是法理学研究的基本范畴。
对于这点,无论是何种版本的“国家与法的理论”均阐释得非常清楚、明确。例如,苏联的经典法学理论教材——《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程》开篇就明确指出:“这门学科是把国家与法权相联合起来研究的。”[11]3并且随后又具体指出:“国家与法权是不可分离地相互联系着的,在它们的组织上、作用上是相互交错的。国家的结构,国家机关的组织,国家制度都反映并固定在法权规范中。……国家的日常活动,国家职能的实现必须包括创造法权规范,直接用法权规范并保证其效果。至于法权,如果没有国家,它就没有意义,而且也不可能存在。国家用自己的威力给予法权规范以一般强制和强制的特性。”[11]4就国内情况而言,作为“国家与法的理论”早期的经典教材——《国家和法的理论讲义》同样在阐述研究对象时强调要将国家与法结合起来研究,“国家和法这两种社会现象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法如果离开了国家,就根本不可能存在;同样,国家若不依靠法,也就不可能实现自己的任务和职能。在人类历史上,从来没有无国家的法,也从来没有无法的国家”。[17]5在“国家与法的理论”即将终结时期,也就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中国人民大学国家与法的理论教研室主编的权威教材——《国家与法的理论》亦十分注重国家与法之关系在研究中的核心位置,编著者一致认为:“一方面,没有国家就不可能有法,法的存在必须依赖于国家权力,实际上法不过是国家权力经常的、系统的、有组织的表现而已;另一方面,没有法,国家既不能组成,也难以实现其职能。”他们反复强调“不了解国家问题,就不可能正确地了解法律问题,脱离开对国家对本质、职能、形式、机构及其发展规律性的认识,就不可能正确认识法律现象;同时,要认识国家的本质,要研究国家的组织和活动,也必须研究这些组织和活动的法律形式及其内在的规律性。”因此,“正因为法、法律现象与国家有着如此密不可分的联系,所以国家与法的理论,作为一门综合地、从一般理论方面研究法和法律现象的学科,作为法学各专业的基础理论,就必须把法、法律现象同国家问题,紧密地结合起来进行研究。这也是我们这门课程为什么叫做‘国家与法的理论’的原因。”[10]1-2
显然,“国家与法的理论”的一个基本研究范畴就是国家与法之关系,国家及国家理论虽然居统领性地位,但它并没有否定、忽视法律及法律理论的作用。其实,国家与法在此种法理论中一直维持着辩证关系,只不过国家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法律是矛盾的次要方面,但在理论的逻辑构成中,国家与法均必不可少、缺一不可,相辅相成。总之,我们要反对和批判的是“国家与法的理论”那种以阶级斗争的理论旨趣与研究范式,我们要反对和批判的是“国家与法的理论”那种国家理论的一枝独大,我们要反对和批判的是“国家与法的理论”那种教条主义与意识形态的滥觞,而不应该彻底摒弃“国家与法的理论”将国家与法之关系作为其基本范畴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恰恰相反,随着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治理现代化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入推进,法理学需要、也应该重新将国家与法之关系带回到法理学的研究领域之中,将国家与法之关系视作法理学研究的一个基本范畴。在新时代背景之下,重新审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建构之于法学理论创新的意义,不断反思通过法学理论的创新如何为新时代中国提供一套准确、完整和专门的法学解释理论。唯有如此,才能实事求是地对待当代中国一系列重大战略布局与法治实践,才能不断赋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以鲜活的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