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鉴定协同发展
——以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为例
2023-10-08罗宇昂
罗宇昂,朵 鹏
(1.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401120; 2.重庆市司法局 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重庆 401147)
2018 年7 月,司法部出台《关于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司法鉴定协同发展实施意见》),并联合上海、湖北、重庆、四川等11 个省(市)司法厅(局)成立长江经济带司法鉴定协同发展工作组。 实际上,自此之前,全国已有部分地区开展司法鉴定协同发展方面的相关工作。 2009 年6 月,“苏浙沪司法鉴定协作机制签字仪式暨第一次工作会议”在上海举行,江苏、浙江、上海三方司法行政机关的代表签订了《关于建立苏浙沪司法鉴定协作机制的协议》;2016 年,京津冀地区司法部门同样联合签署了《京津冀司法鉴定工作协同发展合作协议》,开展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相关工作。 司法鉴定协同发展是破除行政区划壁垒、统筹司法鉴定管理的关键途径,但尚且不够成熟,需要进一步健全和深化,主要体现为:在理论层面,学者关于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研究较少,且匮乏以现实问题为导向的实证研究;在实践层面,司法鉴定协同发展关于资源布局不平衡的公平性问题、合作展开不充分的效率性问题亟需解决[1]。
2021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其中明确提到“协同”一词51 次。 随着国家致力于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形成西部高质量发展重要增长极[2],成渝两地司法鉴定协同发展工作也提上日程。 2020 年5 月,四川省司法厅和重庆市司法局联合召开“深化战略合作助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联席会议”,会议签订《重庆市司法局 四川省司法厅深化战略合作 协同打造“四个共同体”助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框架协议》,并出台包含“司法鉴定行业服务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项目在内的《川渝司法行政区域合作重点推进项目清单》。同时,川渝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该会上签订《关于服务“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合作协议》,以促进两地司法鉴定领域在教育培训、执业检查、诚信建设、信息联通、宣传报道以及行业规范和自律七个方面的协调互动[3]。 鉴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司法鉴定协同发展”(以下简称“成渝鉴定协同发展”)具有实时性且初具成效,笔者基于此开展了相关的调查访问,试图将其作为实证研究对象,针对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现实困境,深入讨论其解决模式与运行机制,并对如何深化司法鉴定协同发展予以辩证反思。
关于“司法鉴定协同发展”概念的界定,目前学界对此并无统一称谓。 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司法鉴定区域合作”,意指特定区域内的政府或其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的关于司法鉴定合作工作[4];又有学者称作“区域司法鉴定协作”,是指在地理相近的若干行政区划之间关于司法鉴定开展的合作[5];还有学者将其称为“区域性司法鉴定一体化协作”[6]。 实际上,《司法鉴定协同发展实施意见》中确有提到“司法鉴定协同发展”一词,虽并未对其概念明确界定,但根据“长江经济带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总体思路”不难看出其含义——司法行政机关以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为目标,推动区域间“司法鉴定规划布局、管理措施、执业范围、质量建设等一体化”和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和业务协作”。 因此,为契合国家对相关理念的规定,本文采用“司法鉴定协同发展”这一定义。
1 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基本逻辑与现实困境
1.1 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基本逻辑
司法鉴定协同发展存在三重基本逻辑(图1):第一,司法鉴定的科学属性是其协同发展的本质逻辑。 2005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关于司法鉴定的定义,即揭示了科学性是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司法鉴定的对象很大程度上是科技在司法领域的衍生物。 无论是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的司法鉴定,其依据的原理与标准、遵循的技术与方法、实施的流程与步骤等,都与科学息息相关。 科学是无地域限制的。 司法鉴定的科学属性决定了其不应“画地为牢”,而是需要交流互鉴、协同创新。 第二,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是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制度逻辑。 《实施意见》提出从全国司法鉴定领域的资质准入、技术标准、具体实施、监督管理以及鉴定人出庭等方面,推动司法鉴定管理统一化。以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为例的司法鉴定协同发展,是实现局部范围的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亦即从依据单一行政区划的司法鉴定管理到全国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过渡,促进司法鉴定的跨区域协作,达成工作互动、技术互鉴、资源互补、成果互利的共赢局面。 第三,区域经济发展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是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社会逻辑。 从苏浙沪地区、京津冀地区、长江经济带以及成渝双城经济圈的司法鉴定协同发展来看,存在一个共性——均以区域经济发展为基础。实际上,司法鉴定协同发展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 而后者又是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这三者形成一种循环影响机制——区域经济的宏观发展,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臻于完善提出要求,从而促进司法鉴定协同发展;司法鉴定协同发展,不仅能够推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实现高质量和高效率的基础性、服务性、保障性工作,进而促使区域经济健康、科学发展;而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则向上承接区域经济总体发展理念,向下影响司法鉴定协同发展布局。
图1 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三重基本逻辑
1.2 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现实困境
1.2.1 司法鉴定资源布局的不平衡问题
通过整理2021 年四川省司法厅和重庆市司法局各自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四川省分册)》和《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重庆市2021 年度)》,笔者发现两地的司法鉴定资源布局有所失衡。 从整体来看,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司法鉴定机构总共154 家,其中四川省行政区划内97 家,重庆市行政区划内57 家,两者在数量上有一定程度的差距。 如果进一步分析,按照《纲要》中所提到的成都、重庆市中心城区以及“区域中心城市”的划分①成渝双城经济圈的“中心城市”为成都和重庆中心城区2 个;“区域中心城市”总共8 个,包括成都平原区域中心城市(绵阳、乐山)、川东北区域中心城市(南充、达州)、川南区域中心城市(宜宾、泸州)、渝东北区域中心城市(万州)和渝东南区域中心城市(黔江)。 参见:《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规划纲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资源分布之差距更为显著(表1)。 成都和重庆中心城区的司法鉴定机构数量占(区域)中心城市的70%、司法鉴定人数量占比达到75%,而两者面积加和不过仅19 807.48 km2(成都:14 335 km2;重庆中心城区:5 472.68 km2),约占成渝双城经济圈总面积(185 000 km2)的11%,呈现出司法鉴定领域的“区域塌陷”②所谓“区域塌陷”,是指“在时间尺度上是区域内部一段时间内出现人口、经济、环境、社会等多方面的持续衰退;在空间尺度上是某一区域相对于其他区域出现劳动力、资本、生态等多种要素资源的相对流失。” 参见:王家庭.我国区域塌陷的主要表现、形成机制与治理模式研究[J].学习与实践,2020(12):63-74.现象。
表1 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区域)中心城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数量
另一方面,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类型亦呈现出不平衡、不协调的态势(表2)。 从司法鉴定种类(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下简称“四大类”)发展来看,法医类与物证类的发展境况远成熟于声像资料与环境损害;从司法鉴定种类分布来看,成都和重庆中心城区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类型尚且较为齐全,但其余区域中心城市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声像资料与环境损害类别上均存在供给不足的现象。 其中,比较典型的情况是,位于长江沿线的川南区域中心城市(宜宾、泸州)以及渝东北区域中心城市(万州),均无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 这一失衡的布局,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2018 年司法部出台的《司法鉴定协同发展实施意见》,同时,也未达到关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保障长江经济带的生态安全和绿色发展”的预设目标。
表2 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区域)中心城市“四大类”司法鉴定机构数量③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并不只提供一种类型的司法鉴定,此表旨在呈现不同种类司法鉴定的资源分布情况,故单论司法鉴定机构本身,存在重复计算。
司法鉴定资源在成都和重庆中心城区富集,主要缘于司法实践与政策导向的双重因素。 从司法实践而言,成都和重庆中心城区的受案量远高于其他区域中心城市, 因而其诉讼中的鉴定需求同样增多。 换言之,司法鉴定资源布局的不平衡,与案件流量呈正相关关系。 而从政策导向来看,多数发达城市的经济、政治、交通等相关政策都有所倾向,当然这是综合考量城市发展和建设需求等各种因素的结果,无可非议。 但需要注意的是,所形成的资源布局的不平衡仍然需要找到合适的方案予以调整,以弱化“区域塌陷”的负面影响。
1.2.2 司法鉴定合作展开的不充分问题
“成渝鉴定协同发展”自2020 年以来已经取得初步成效,两地司法行政机关之间交流互动逐渐频繁,两地司法鉴定协会也于2021 年8 月联合出台《组建川渝司法鉴定专家库工作方案》,但有关合作方面仍需进一步实质性地充分展开。
第一,司法鉴定的制度规范不同步。 法律法规是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规范化、正当化的基础依据,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规范是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基本条件。 目前,成渝地区对此并未实现协同立法。 通过对比《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以及正在修订的《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重庆市征求意见稿》)和《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0 修订)》,两地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存在一些差异。 比如,在司法鉴定机构准入申请方面,两地准入申请审核期间有所不同,且重庆市逐渐走向层级审核。 同时,在对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注销登记的行政处罚时,《重庆市征求意见稿》规定情形更为全面。 而关于司法鉴定人超范围鉴定,以上三种规范所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处罚梯度并不一致(表3)。
表3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重庆市征求意见稿》《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0 修订)》相关规范规定的差异及评价(部分列举)④因《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征求意见稿)》在《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基础上修订内容修订内容较多,相较之下更完善,更具有比较意义,故尽管其处于意见征求阶段,仍在此列举对比。
第二,司法鉴定的信息交流不充分。 目前,成渝两地司法鉴定信息共享平台尚未实现互联互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名册登记、准入培训、职称评审等信息,司法鉴定标准的制定和适用情况,司法鉴定案件的委托受理信息,司法鉴定监督评查的实际反馈以及司法鉴定异地互助的需求状况等均未得到良好的交流互动。 并且,办案机关的委托鉴定信息以及对鉴定意见采信情况的不公开,让司法行政机关处于信息不对称,无法对其质量情况进行合理评价,也无法对现实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回应。
实际而言,司法鉴定合作展开的不充分,与相关主体合作的主观能动程度不高有所关联,进而造成目前司法鉴定协同发展大体存在于形式层面,实质层面的力度不足。 个中缘由在于,一方面,成渝两地虽已签订框架协议,但其尚且停留在探讨和规划阶段,而协议签订后的实践转化不足之问题较为突出。 框架协议的制度保障和刚性约束有所缺乏,导致协议的政策性大于可操作性。 另一方面,两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存在同质化的竞争,与之同时,成渝两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存在管理权的竞合。 这种竞争与竞合,使成渝两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之间,都难以达成真正的合作意识。 对于如何求同存异,如何打破过去“单打独斗、各自为政”的旧格局,形成“优势互补、合作共赢”的新默契,如何有效利用、平衡成都“中央法务区”和重庆“西部法律服务高地”的“双核效应”,尚缺乏系统性的思考。
2 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模式建构与运行机制
司法鉴定协同发展可以构建“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协会”相结合的“二元主导模式”。 “司法行政机关主导模式”主要关注诸如准入条件的统一适用、资源配置的合理布局、监督检查的协同发力等“普遍性问题;“司法鉴定协会主导模式”主要关注诸如鉴定标准的共同指引、信息交流的同频共振、人才培养的相互推动等“具体性问题”。
2.1 司法行政机关主导模式
就目前有关制度规定以及相关实践经验而言,司法鉴定协同发展大多采取“司法行政机关主导模式”。 同时,《司法鉴定协同发展意见》充分肯定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宏观管理。 而在苏浙沪地区、京津冀地区、长江经济带以及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的司法鉴定协同发展中,也同样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引导作用,并由其作为主体签订相关的合作协议。 司法行政机关主导模式的司法鉴定协同发展,主要围绕准入条件的统一适用、资源配置的合理布局、监督检查的协同发力三个方面进行。
2.1.1 准入条件的统一适用
第一,司法行政机关须在严格遵循《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准入条件和司法部印发的执业分类的基础之上, 严格按照司法部的相关准入评审细则,统一资格准入的具体适用条件,共同商榷如何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如相关行业资格、资质证明,仪器、设备说明以及实验室的计量认证等,从而使纳入各自编制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能力资质有所协调统一。 尤其关于资格准入形式方面,以“成渝鉴定协同发展”为例,成渝两地司法行政机关需要统一是否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考试考核(在四川的司法鉴定人无需考试考核,而在重庆则需要)。 否则,这将衍生出司法鉴定准入资质及其审查的不一致,从而导致两者司法鉴定执业水平参差不齐,因而需要两地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商调整。
第二,为实现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目标,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统一明确相关行业资格、专业职称、学历条件的外延。 例如,《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司法鉴定人准入条件的规定:“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 年以上。” 这三种条件实质上所对应的鉴定能力并无同等性。 其中,“相关”一词亦是过于抽象模糊,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引起歧义。 因此,尽管司法部并未对此作出进一步的明确,为统一司法鉴定资质水平,促进司法鉴定协同发展,有关司法行政机关理应统一对其作出规定。
第三,考虑到司法鉴定人跨省市流转的现实需求,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准入条件的统一适用基础上实现准入资质互认,并在程序审批上可以参考《司法鉴定协同发展意见》的规定。 当司法鉴定人申请跨省市转换鉴定机构的事项时,可以依照变更执业机构的方式登记许可,而无需先从转出地注销登记,又在转入地重新申请登记,简化了该行政审批程序。
2.1.2 资源配置的合理布局
如上所述,以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为例,其司法鉴定资源布局存在不平衡与不合理的状况:整体而言,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的发展带来的“区域塌陷”在司法鉴定领域也呈现出消极影响。 具体来看,司法鉴定种类分布与对应地区的需求还未达成良好匹配。
同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经济发展的总体特征类似,在司法鉴定领域,同样呈现出“双核独大、中部塌陷”的状况[7]。 因此,成渝两地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在司法鉴定资源布局中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优势互补的原则,抑制优质资源过度向成都和重庆中心城区富集。 成渝两地可以在国家层面,争取适度向除核心城市外的区域中心城市及其周边城市出台司法鉴定机构税收优惠政策;也可以在地方层面,积极争取两地财政部门给予就业补贴,提供技术引进、设备支持等福利条件,吸引更多人才和资源流入,培育和发展其司法鉴定执业能力水平。 具体而言,成渝两地鉴定资源的布局须量体裁衣,并以需求为导向,尤其体现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方面。从表2 可以看到,川南区域中心城市(宜宾、泸州)以及渝东北区域中心城市(万州)关于环境损害的司法鉴定资源较为匮乏,而该地区所涉及的环境损害相关案件数量并不少(表4)。
表4 2016—2020 年宜宾、泸州、万州与环境损害有关的裁判文书(份)⑤表4 数据源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条件分别为:(1)“全文:环境”“法院名称:宜宾”;(2)“全文:环境”“法院名称:泸州”;(3)“全文:环境”“法院名称:万州”。
区别于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下简称“三大类”)司法鉴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最显著的特征是时效性强。 受损害的环境状况容易随时间流逝而产生诸多变化,若无法及时确认污染物的成分、性质,衡量污染的范围和程度,一方面,将难以认定案件事实,损害司法效率和公信力[8];另一方面,基于时效性数据分析的“环境修复费用认定型专门性问题”也难以得到准确有效的解决[9]。 鉴于此,有访谈者提出:“成渝鉴定协同发展”需要向川南区域中心城市(宜宾、泸州)、渝东北区域中心城市(万州)以及长江沿线的其他城市适度倾斜环境损害鉴定的资源,补齐短板,解决司法鉴定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 不仅如此,为使成渝两地司法鉴定领域优势互补,促进司法鉴定高质量协同发展,成渝两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各自发展优良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彼方设立分支机构,所设分支机构的人员管理和业务管理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协会共同承担”。
2.1.3 监督检查的协同发力
有访谈者提出:“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决定了当事人、法官、律师等,常常苦于知识鸿沟和行业壁垒而无法对司法鉴定活动予以有效监督。 因此,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成为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与公信力的基本力量。 不过,为了避免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自监自查,因碍于各方利益关系而无法深入,协同发展区域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开展联合检查、交叉检查等方式进行执法活动,相互监督、相互约束。” 例如,2018 年4 月,京津冀三地司法行政部门对保定市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予以专项联合检查。 通过“现场查验、听取解说、查阅档案、观摩流程等方式”,联合检查人员对血液乙醇浓度鉴定的标准条件、实验设备、操作环境、程序管理、鉴定意见出具以及档案规范等进行逐一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评价、对检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梳理和及时责令改正[10]。然而,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目前还尚未在此方面开展类似的检查活动,故两地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借鉴以上经验,严格落实《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强化监管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20〕1 号,以下简称《两化意见》)中关于“加大对虚假鉴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及时建立健全两地执业“黑名单”,减少司法鉴定失范现象的发生,诸如2017 年震惊一时的“四川天价鉴定费案件”⑥2017 年,四川某法院因案件审理需要,委托四川某司法鉴定所对案件所涉笔迹、指印、印章等进行鉴定,所涉标的三千万元。 该司法鉴定所因新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尚未出台,依据已废止的2009 年的旧规定,计算鉴定费包括笔迹鉴定费、指印鉴定费、印章鉴定费、文审费、杂费、存档费合计172 000 元。 经证实,该司法鉴定所还未正式受理鉴定委托,亦未实际收取任何费用。 据了解,上海某司法鉴定机构依据2016 年出台的《上海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对该案鉴定收费约6 万元。 四川司法厅认为四川某司法鉴定所计算的“文审费、杂费、存档费等”无收费依据,对其责令整改,相关责任人予以训诫。参见重庆晨报:《四川现“天价司法鉴定费”:签名、指纹和印章需17 万》。以及2021 年重庆市司法局发布的“重庆市司法局办公室关于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情况的通报”[11]。 当然,这对于推行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地区实现联合执法和形成齐抓共管局面,都具有切实的借鉴意义。
2.2 司法鉴定协会主导式
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另一路径是,以司法鉴定协会主导司法鉴定的“具体性问题”。 司法鉴定协会是由当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及其他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自愿组成的自律性社会团体。 相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协会人员更多参与到司法鉴定的一线工作,具有更强的亲历性,因而在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中,对鉴定主体的行为引导、规则约束、权益保护等方面起着更为关键的作用。 因此,司法鉴定协同发展,需要司法鉴定协会在“具体性问题”方面起主导作用,对司法鉴定细致化、零散型的事务进行协调规制,促进司法鉴定协会扎根行业、服务司法、辅助政府。
2.2.1 鉴定标准的共同指引
2015 年司法部修订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 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初步实现司法鉴定实施标准的统一。 不过,案情的多样性与地域性并不能与之完全契合,因而各省市常有不同的地方服务标准、各行业亦有不同的团体标准⑦《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
司法鉴定地方服务标准,例如2019年《山东省司法鉴定服务标准》;司法鉴定团体标准,例如2020 年《重庆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时限指引(试行)》。 司法鉴定的协同发展,自然需要共同地规范指引相关地方服务/团体标准的制定、审核、适用与监督。以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为例,《四川省文书司法鉴定指南》(川司鉴协﹝2018﹞6 号)、《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试行)》已由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相继印发,且各自规定了文书司法鉴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在具体实施中相关标准的具体选用,然而重庆市司法鉴定协会在此方面尚且缺位。 同样,重庆市司法鉴定协会出台了《关于规范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对重庆市具备医疗损害鉴定资质的机构,适用司法部的行业标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SF/T 0097—2021)作出技术操作指引,而四川省并未与之同步。因此,成渝两地司法鉴定协会,须充分利用2021 年新组建的川渝鉴定专家库,推动构建统一的鉴定服务标准以及相关的鉴定技术适用指南,从而减少因标准的适用缺乏统一性而衍生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以及鉴定投诉等问题,同时填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空白领域。
此外,我国目前司法鉴定标准制定主体冗杂繁多,包括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全国刑事技术委员会等,而全国司法鉴定标准化委员会尚在筹建,因而,协同发展区域的司法鉴定协会对不同审批主体制定鉴定标准的适用顺序予以统一显得尤为必要。 同时,在各类鉴定标准交叉重合的情形下[12],司法鉴定协会应当协同厘清现行鉴定标准与案件解决情况的适用程度,从重合性标准、矛盾性标准中,筛选出更适宜的标准统一适用。
2.2.2 信息交流的同频共振
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关键之一在于信息的互联互通,除前文所涉及到的鉴定标准、技术层面的信息交流以外,还有司法鉴定执业信息的交流。 需要特别提出建议的是,司法鉴定协会须建立公约机制,引导和敦促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人相互联通诚信信息。 在2020 年6 月,成渝两地司法鉴定协会即达成共识,将要成立联络办公室,进而构建联席会议制度与信息交流制度,建立司法鉴定行业的信息联通互动和诚信执业公约机制。 一方面,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上传案件的委托受理信息,或者采用类似于实务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赋码管理”的形式对“司法鉴定委托书”予以赋码。 由此,司法鉴定协会可以公开标记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发生率。 还可根据委托受理信息时间、顺序的落款,司法鉴定协会能够有效地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及时办理相关案件,减少鉴定领域的“隐性超期”现象,同时规避鉴定主体因其他因素调换案件受理顺序。 另一方面,司法鉴定协会要定期主动取得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信息。 尤其是落实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诚信评价体系,形成规范化、透明化的诚信档案,并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与此同时,根据以上诚信指数,司法鉴定协会须及时对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情况,开展行业内的自查或异地互查,对有违规执业者责令及时整改,情形严重的,上报司法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监督。
2.2.3 人才培养的相互推动
司法鉴定协会是开展业务培训,帮助会员单位提高业务水平,进行学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进行纪律约束和惩罚,维护会员权益等。 司法鉴定协会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充分发挥自我约束、自律发展、教育培训、对外发展的作用。 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可持续,同样需要大力推动司法鉴定行业的人才培养。
第一,鉴定专家经验分享。 以成渝两地司法鉴定协同发展为参考,如前文所述,《关于川渝司法鉴定专家库专家名单公告》已于2021 年发布。 成渝两地211 名专家作为行业翘楚,深谙司法鉴定的知识与技能的门道,因而除了就司法鉴定实务中的疑难复杂案件作出指导,还应该履行人才培养的职能,方可完善和发展司法鉴定行业。 为促进司法鉴定协同发展,鉴定领域的专家可以轮流和定期在鉴定行业发展欠佳的、甚至部分偏远城市,巡回组织开展司法鉴定经验分享座谈会,力求顶尖技术向基层传递,提升整体行业的执业水平。
第二,共建教育培训基地。 司法鉴定协同发展需要依托于教育培训输送人才。 司法鉴定以科学技术为生命源泉[13],因而,科技的发展以及实践应用需要司法鉴定人及时更新相关知识,以保证解答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准确性。 在司法鉴定协同发展中,应当组织优质的高校、科研院所以及骨干型司法鉴定机构等[14],建设司法鉴定人的专门教育培训基地。一方面,高校、科研院所是科学技术的“第一培训基地”,对司法鉴定人理论知识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另一方面, 骨干型司法鉴定机构的实战经验颇为丰富,对司法鉴定人的实践经验提升有重要作用。 在访谈中,有人提出,“司法鉴定协同发展,就是要把邻近地区能力突出的、力量雄厚的、经验丰富的、权威性强的鉴定机构联系起来,作为一股领导力量,充分推动实现鉴定领域的共同进步”。 当然,共建教育培训基地也不仅仅是司法鉴定协会的责任,同样也需要司法行政机关的支持。
第三,定期考核人才质量。 司法鉴定人才培养,数量输出是一方面, 更重要的是保证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能力,包括基本的素质条件、知识储备、技术水平、道德素养等。 司法鉴定协会要成立专门的人才质量考核小组,定期对司法鉴定人予以考核。 考核的标准可以由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司法鉴定协会参考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以及当地实际的执业情况予以制定,并以“异地考核”的方式保障考核本身的功能。 考核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如由考核小组走访司法鉴定机构,实地考察鉴定的实施;就司法鉴定执业情况,同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相关的定期交流;询问鉴定委托人的反馈意见等。 除此之外,司法鉴定人执业能力的保证也可以借鉴中国药师协会所制定的继续教育政策——根据《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试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334 号)的规定,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以协会为主体,以医药方面的理论、知识、技术、方法、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常见病症等为内容,以面授、网授、函授为形式,实行学分制并统一考核,在巩固习得知识的同时保证新知识的吸收。
3 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辩证反思与理性态度
司法鉴定协同发展同样需要辩证的眼光、理性的态度予以对待。 由此,笔者将其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辩证看待司法鉴定的自我发展与协同发展的关系,在横向层面明确两者合作的界限。另一方面,辩证看待司法鉴定协同发展中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的关系,在纵向层面明确两者合作的界限。
3.1 明确横向合作界限:自我发展与协同发展的辩证关系
相对于司法鉴定协同发展来说,自我发展是指通过区域内的自我管理、自我交流、自我监督、自我进步,提升本地区的司法鉴定行业水平,倾向于独立性、自主性。 而协同发展则与之相反,更侧重于交流互鉴、优势互补。 但实际上,自我发展与协同发展都不能有所偏废,两者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 自我发展过剩,即呈现出优势过度富集的“虹吸效应”⑧所谓“虹吸效应”,是指“人口及生产要素从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区域流向相对发达区域的现象。”本文取其字面意义,意指司法鉴定资源和业务从鉴定发展水平相对落后区域流向相对发达区域的现象。 参见:王福涛.促进城市群发展需妥善应对“虹吸效应”[J].国家治理,2021(22):32-37.;协同发展失去界限,则反而滋生矛盾纠纷,于发展无益。 因此,自我发展与协同发展应均衡适当、因势施策。 为深化司法鉴定协同发展,鉴定技术发展和鉴定业务开展两个方面不容忽视,应当注重辩证看待其自我发展与协同发展的辩证关系。
在司法鉴定的技术发展方面,自我发展和协同发展都是必要的。 司法鉴定的技术发展离不开科技创新,DNA 鉴定技术、指纹显现技术、毒品检测技术等,无一不是得益于科学技术的新进展。 然而,科技的发展既需要自我发展层面的独特创新,又需要协同发展层面的交流学习;前者为后者寻求突破,后者为前者奠定基础。 如果只着眼于自我发展,势必会在更多方面形成类似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只存在于成都和重庆中心城区。 而如果只侧重于协同发展,又可能会造成司法鉴定的科研效率不高、增量不足,科研经费投入与产出不成比例等问题[15]。 除此之外,随着司法鉴定技术的专利保护日渐规范,未经专利方允许,协同发展也不应任意涉足对应领域。
在司法鉴定的业务开展方面,非因案件疑难复杂、有专家交流探讨的必要,一般不得协同合作。 尽管,坚持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是合理且必要的[16],但市场始终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直接生存和活动空间。 因此,司法鉴定业务的开展本身就不可避免同行业的竞争。 如若将司法鉴定的业务开展纳入到协同发展的对象内,那势必是打破合理竞争、违逆市场属性,降低行业的发展活力。 但在特殊情况下,司法鉴定的业务方面可以组织开展“会检”工作,即案件十分困难、棘手,需要区域间的高水平鉴定人、专家进行讨论。 此时,市场性要为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让步,以协同合作的方式解决专门性问题,维护司法的客观公正。
3.2 明确纵向合作界限: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的辩证关系
《两化意见》中明确提到了,要健全司法行政机关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工作协作制度, 进一步深化“两结合”的管理体制。 尽管,司法鉴定管理主体的合作是整合管理资源、优化管理体制,但也同时存在管理权力竞合的问题。 而在司法鉴定协同发展中,则表现为部分领域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争相介入,一些本应由行政(行业)主体管理的领域,行业(行政)主体强制涉足。 除此之外,还可能存在当管理对象过于困难复杂时,无人管理的情形。 以上情况,如果不能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又会使合作主体之间产生罅隙,阻碍协同发展的顺利推行。 因此,笔者建议,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纵向管理合作要“以行业管理为基础,以行政管理为保障”。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不仅是由不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组建的交流平台,也是一个自我管理、自我规范、自我监督的有机系统。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具备自律的属性,而司法鉴定协同发展更要有效发挥这一属性。 如同前文所述,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组成人员,大多是司法鉴定实施的一线工作人员,他们更加清楚在具体的鉴定工作开展中,问题在哪里,包括法律法规约束的显性问题,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否具备从事鉴定工作的资质和条件,以及职业道德牵制的隐性问题,如鉴定意见是否存在具备明确性的实质条件。 另外,司法鉴定的科学本质也决定了行业管理的专业性和有效性[17]。换言之,以行业管理为基础的司法鉴定协同发展将更加高效, 在使鉴定行业自我净化的同时,减小行政管理资源的投入成本和力度。
但是,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是相对的,且缺乏一定的刚性和制裁性,需要以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作为底线保障。 一方面,行业管理可能存在相互包庇的情形,或是碍于同行关系而衍生出监督管理的不彻底性。 另一方面,对于突破行业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出面,对有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相应的惩处。
除此之外,司法行政机关的宏观政策制定,需要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收集反映的信息材料为参考,保证其切实可行。 而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具体管理,又要以司法行政机关的文件精神为指导,促进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是相互支持、相互补充的有机统一。
4 结语
《司法鉴定协同发展意见》中指出:“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鉴定管理理念差异、区域分割、体制不顺,以及由此带来的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仍然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功能作用的发挥。 ”司法鉴定协同发展,不仅仅是司法鉴定科学属性的理性呼唤,也是顺应全国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重要趋势,更是保障区域经济发展行稳致远的关键途径。尽管,司法鉴定协同发展已面世十余年,然而,以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为例的“区域塌陷”“虹吸效应”等负面影响逐渐成为其不可忽视的问题。 如何推动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科学、协调、可持续,不只是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鉴定行业某一方的责任义务,更是需要两者共同考量的重大议题。 因而,司法鉴定协同发展,需要建构“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鉴定协会”结合的二元主导模式,由前者解决准入条件的统一适用、资源配置的合理布局、监督检查的协同发力等“普遍性问题”,由后者解决鉴定标准的共同指引、信息交流的同频共振、人才培养的相互推动等“具体性问题”。 与此同时,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深化还需要辩证反思和理性平衡自我发展与协同发展、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这两对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