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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释密尔伤害原则

2023-10-07冯秀岐

伦理学研究 2023年1期
关键词:密尔桑德斯区分

冯秀岐

伤害原则是《论自由》的核心原则。关于伤害原则,密尔的正式陈述是:“人类之所以有正当理由干涉其中任何个体的行动自由,不管是出自个人还是集体地,唯一的目的是自我保护。也就是说,施用权力于文明社会中任一成员而违背其意志且不失正当,其唯一的目的是防止伤害他人。”[1](223)在密尔看来,防止伤害他人是干涉个体自由的唯一正当目的。在同一段落中,密尔写道:“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他自己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按理说来是绝对的。”[1](224)通常来说,研究者们认为密尔在这里区分了两种行为,即仅只涉及行为者自身的行为和涉及他人的行为,它们一般被称为涉己行为和涉他行为。其中,涉己行为范围是禁止社会干涉的领域,而涉他行为范围是不禁止社会干涉的领域。

学界通常认为,伤害原则的有效性依赖涉己和涉他行为的有效区分。密尔提出伤害原则的目的,是通过对合理的社会干涉设定清晰的界限,来防止个人遭受政治和舆论暴虐。但如果不能有效区分涉己和涉他行为,那么便不存在禁止社会干涉的个人绝对自由的领域,而这似乎意味着设定清晰界限的任务失败,从而使得伤害原则无效。因此,伤害原则若想有效,“我们就必须认为它预设了存在一个人类行动领域,在那个领域中,一个人的行为尽管可能伤害到他自己,但不会伤害到他人”[2](57)。但是,针对伤害原则的最主要质疑是,它所预设的纯粹涉己行为范围实际并不存在。例如,安舒茨(Richard Paul Anschutz)便认为,伤害原则“是一个彻底不堪一击和彻底不切实际的教条。在一个人的行为影响自己的部分和也影响他人的部分之间进行区分是极不可能的;试图做出这种区分不会有所收获”[3](48)。鉴于这种情况,研究者们提出了两种拯救伤害原则的方案。一是辩护支持的观点,即伤害原则依赖于涉己和涉他行为的区分,同时调整区分两种行为的标准。例如,瑞斯(John Collwyn Rees)和沃尔海姆(Richard Wollheim)等人就分别提出不同的界定涉己行为的标准[4](113-129)[5](1-30)。二是辩护反对的观点,即伤害原则不依赖涉己和涉他行为的有效区分。例如,桑德斯(Ben Saunders)依据理由理解伤害原则,认为干涉他人自由的唯一正当理由是防止非同意的伤害,而涉己和涉他行为的区分对于伤害原则而言并不重要[6](1005-1032)。

伤害原则的有效性依赖涉己和涉他行为的区分吗?本文将分为三部分来考察这一问题。第一部分将结合支持者对涉己和涉他行为区分标准的讨论来阐释支持的观点;第二部分将结合桑德斯对伤害原则的理解来考察反对的观点;第三部分将依据本文对伤害原则的重释证成所持的观点,即伤害原则的有效性并不依赖涉己和涉他行为的区分。

支持者认为,伤害原则的有效性依赖于在涉己和涉他行为范围间作出清楚可行的区分。人们通常将伤害原则理解为,只有当个人行为伤害他人之时,社会才可以干涉个人自由。这意味着,在个人行为不伤害他人的情况下,绝不可以限制个人的行为自由。因此,伤害原则的恰当使用依赖于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和有害于他人的行为的有效区分,其中,无害于他人的涉己行为禁止社会干涉,因而是可以自由地去做的。而按照密尔的观点,涉己行为范围包括“个人‘关于所有对象’的思想、意见和情感以及它们的发表和出版;不直接强迫其他人去做任何违背其意愿的事情的个人生活方式;以及不直接强制群体外部的人的自愿的群体活动”[7](7),而相应的绝对且无条件的“人类自由的适当领域”[1](225)包括良心、思想、言论、出版、个性和结社自由等。但如果不存在纯粹的涉己行为,或者说不能有效地划分涉己和涉他行为范围的确定界限,“那么密尔的原则就不能完成他心里为它指定的任务,即确保一个确定的、重要的人类生活领域不受到对自由具有限制作用的侵犯”[2](57-58)。因此,在《论自由》尾章,密尔甚至以区分涉己和涉他行为的两条准则总结伤害原则:“第一,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的人的利益,个人不必因他的行为向社会负责……第二,对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为,个人应当负责,并且还可能承受社会的或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认为出于对它的保护这种或那种惩罚是需要的。”[1](292)

但自《论自由》出版以来,针对伤害原则的最常见批评一直是:“它预设了一个并不存在的东西,即一个纯粹涉己行为的领域,那些行为只对行为者自己有重大影响,对其他任何人没有重大影响。”[2](57)这些批评主要基于下述理由:社会中的个人并不是孤立的原子,没有人是完全孤立的,任何人的行为都可能影响到他人,每个人也都会被他人的行为所影响。所以,纯粹的涉己行为范围是不存在的。

例如,斯蒂芬(James Fitzjames Stephen)认为,涉己和涉他行为的区分标准是行为是否影响他人。但人生活在社会之中,几乎所有重要的行为都对他人有影响,因而“试图区分涉己行为和与他人相关的行为,就像试图区分发生于某时的行为和发生于某地的行为一样。所有行为的发生都是既有时间又有地点的,同样,我们所做的任何事情都同时影响到或可能影响到我们自己和他人。因此,我认为,这种区分……是十分荒谬和没有根据的”[8](x)。斯蒂芬的观点代表了对伤害原则的传统批评:人在社会中,其任何行为都会影响他人,因而不存在涉己行为,所以伤害原则是无效的。

瑞斯指出,传统批评的核心在于“假定密尔原则的有效性取决于存在一些行为,包括一些重要的行为,是没有社会性的后果的,也就是说,这些行为除了影响行为者自己外不影响任何人”[4](116)。但在瑞斯看来,这个假定是错误的,因为伤害原则的有效性不依赖存在除了影响行为者自己外不影响任何人的行为。

瑞斯认为,密尔依据影响利益而非依据影响来区分涉己和涉他行为。他的理由可以概括为两点。第一,在写作《论自由》时,密尔明显意识到个人的行为必然会影响他人,且明确表述涉己行为可以影响他人。因而,密尔不可能将影响他人作为区分涉己和涉他行为的标准。第二,在表述伤害原则时,密尔不断使用“利益”这个术语。“这种解释并不依赖于‘利益’这个词出现的那一两个孤立段落的证据。事实上,这个词在文章的进程和一些段落中至少出现了15 次,使用的地方在评定密尔的目的方面有很大的重要性。”[4](123)基于这两点理由,瑞斯认为,密尔依据影响他人利益区分涉己和涉他行为。如果一个行为未经他人同意却影响他人的利益,那么这个行为就是涉他行为。而涉己行为并非不影响他人,而是不影响他人的利益。影响他人并不必然影响他人的利益,故涉己行为可能“频繁地甚至有害地影响行为者之外的人”[4](116)。如果瑞斯的解读成立,它的明显优势在于能够避免传统批评。

但是,瑞斯在如何界定利益的问题上遭遇困境。瑞斯认为,利益的存在依赖于社会的承认,如何界定利益取决于得到社会承认的价值观与规范[4](119)。但沃尔海姆指出,如果利益的存在依赖于社会的承认,那么何为利益就与承认它的社会现状相关,伤害原则因此会有两点缺陷:(1)伤害原则在应用方面变得保守和相对;(2)伤害原则奠基在功利主义之上的说法成问题[5](6-8)。

第一,当利益取决于社会承认,那么(1)在任何特定的社会中,何为利益进而何为影响利益就要由得到社会承认的即主流的价值观来决定,而这就意味着涉己行为范围或者说个人自由领域将由主流价值观决定,而个人自由领域的扩展就取决于主流价值观的相应转变,这使得伤害原则在应用方面具有保守性;(2)由于不同社会的价值标准不同,它们所界定的个人自由领域随之不同,个人自由领域在不同社会中存在差别,这使得伤害原则在应用方面具有相对性。毫无疑问,这两种特性与密尔在《论自由》中采取的普遍主义的自由主义进路相矛盾。如果具有这两种特性,伤害原则就无法实现它的目的。

第二,密尔曾明确表示伤害原则奠基在功利主义之上:“在一切道德问题上,我最后总是诉诸功利的。”[1](224)但当利益取决于社会承认,那就只有部分得到社会承认的影响才属于影响利益,这意味着一个人可能受到影响而利益却不受影响。但在功利主义的考量中,一个人受到任何影响都是利益受影响,不存在受到影响而利益却不受影响的情况。因此,如果以瑞斯的方式界定利益,伤害原则就不能奠基在功利主义之上。

与瑞斯不同,沃尔海姆认为,涉己行为包含两类:一是对他人没有影响的行为;二是虽然对他人有影响但影响是由受影响者持有特定信念而产生的行为,即对他人有信念依赖的(belief-dependent)影响的行为。所谓信念依赖的影响,是指影响源自受影响者对这个行为持有的特定信念,比如认为这个行为不道德[5](8-9)。

沃尔海姆认为他对涉己行为的理解有三个优点。第一,能免于传统批评,保证伤害原则的有效性。理由在于,即便每个行为都会影响他人,但按照沃尔海姆的理解,有些行为的影响可能完全是信念依赖的,而只造成这类影响的行为是涉己行为。因此,涉己行为的确存在,传统批评无效。第二,伤害原则能避免由瑞斯“利益取决于社会承认”的观点带来的保守性和相对性。瑞斯界定利益的方式之所以会给伤害原则带来保守性和相对性,是因为它让社会承认或者说主流价值观来决定何为利益,从而使得个人自由领域由主流价值观决定。沃尔海姆的理解能避免这一问题,因为他依据影响而非影响利益界定涉己行为,从而能避免界定利益的问题;与此同时,他界定涉己行为时排除了信念依赖的影响的作用,从而使涉己行为的界定不受主流价值观的影响。第三,使涉己行为的界定与功利主义一致。沃尔海姆界定涉己行为的方式初看起来与功利主义相冲突:在界定涉己行为时,他忽略了信念依赖的痛苦;但依据功利主义,他应该考量行为带来的任何痛苦。因此,这一优点需要更多的辩护[5](9-10)。

沃尔海姆的辩护策略是,证明可以对信念依赖的痛苦和其他痛苦采取不同的态度,从而能正当地将前者置于功利主义考量之外。具体来说,他提出了两种辩护方式。第一,A 做出特定行为X,最初可以认为X 除了给B 带来痛苦之外不会引起任何痛苦,而X 给B 带来痛苦是由于B 持有反对X 的信念。B 的信念如果是道德信念的话,它是虚假的道德信念,而随着理性探究的发展,虚假的信念将会消除,所以可以忽略由虚假的道德信念产生的痛苦。第二,B 的信念根本不是道德信念,而只是偏好。但如果B 的信念是偏好,那么它只能指向B 喜欢做的、想要做的和乐意成为的。如果这就是B 的信念能指向的范围,那么不管A 的行为是什么,都不可能违反B 的信念。如果A 的行为没有违反B 的信念,那么不管B 感受到什么,都不能归因于A 的行为。于是A 的行为与归因于A 的行为的痛苦无关。依据这两种辩护,A 的行为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属于涉己行为[5](11-20)。

但正如坦恩(C.L.Ten)正确指出的,沃尔海姆将信念依赖的痛苦排除出功利计算的努力并不成功,因此未能融贯地解释涉己行为与功利主义的关系。针对第一种辩护,坦恩指出,即使我们接受沃尔海姆的论证,承认功利主义者将会把关于行为错误的道德信念判定为虚假的,他仍然没有给出功利主义者决不允许干涉涉己行为的理由。因为干涉一种涉己行为是否正当,不单单取决于这种行为的后果,也取决于干涉的后果。所以,功利主义者可以融贯地证明干涉无错行为的正当性。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干涉涉己行为的好处在于消除道德依赖的痛苦。因此,认为涉己行为错误的道德信念之虚假性,本身并没有提供一种支持忽略道德依赖的痛苦的功利主义理由[9](225-226)。当然,沃尔海姆认为,随着理性探究的发展,关于行为错误的道德信念会逐渐消失,因此可以忽略它们带来的痛苦。但对功利主义者来说,错误的道德观念带来的痛苦只要存在就需要加以考量[10](24)。因此,沃尔海姆未能依据功利主义表明排除道德依赖的痛苦的合理性。针对第二种辩护,坦恩指出,沃尔海姆重视密尔对道德信念和偏好的区分无疑是正确的,但密尔的文本表明存在关于他人行为的偏好,于是,承认一个信念是偏好并不意味着他人的行为不能违背它。所以,一个涉己行为完全可能违背他人的偏好,并因此给他人带来痛苦。因而,功利主义者并不能完全禁止干涉涉己行为[10](19-23)。综上所述,沃尔海姆没有成功证明功利主义者可以完全忽略所有道德依赖的痛苦或持有根深蒂固的偏见的人的痛苦,也就没能成功地为涉己行为进行功利主义辩护。

本部分结合支持者对涉己和涉他行为的区分标准的讨论考察了支持的观点。传统批评认为,密尔依据行为是否影响他人区分两种行为,不存在涉己行为,所以伤害原则无效。瑞斯和沃尔海姆试图通过提出不同的界定涉己行为的方案来拯救伤害原则,但有其各自的问题。其中,瑞斯依据是否影响他人利益区分涉己和涉他行为,但没能妥善解决界定利益的问题;沃尔海姆将对他人有信念依赖的影响的行为纳入涉己行为,但未能依据功利主义为禁止干涉涉己行为辩护。然而,不管是传统批评还是新方案,都直接预设伤害原则的有效性依赖涉己和涉他行为的区分。这种预设是否合理?回答此问题就需要考察反对的观点。

桑德斯指出,“密尔的伤害原则通常被认为依赖对免于干涉的涉己行为和不免于干涉的涉他行为的区分。正如批评者已经指出的,这种区分很难作出……涉己和涉他的区分对于密尔伤害原则而言实际上并非必不可少的”[6](1005)。桑德斯支持这种反对的观点的理由可以概括为三点:

第一,伤害原则禁止干涉的行为不只包括涉己行为,还包括经他们同意才影响他人的行为。桑德斯提供的主要依据是,密尔认为禁止干涉的范围“包括一个人生活和行为中仅只影响到他自己的全部,或者如果也影响到他人的话,那也是得有他们自由、自愿且非经蒙骗的同意和参加的”[1](225)。桑德斯认为,这段话表明密尔确定并区分了两类禁止干涉的行为:一是涉己行为;二是经他们同意才影响他人的行为。在他看来,这意味着那些经他们同意才影响他人的行为,即便不是涉己行为,也是禁止干涉的。所以,即便没有任何行为是涉己的,伤害原则也是有效的,因为它还保护经他们同意才影响他人的行为,而“过度关注涉己和涉他的区分会使我们注意不到这一点”[6](1010)。

第二,伤害原则并不禁止干涉所有涉己行为。桑德斯指出,过危桥和自卖为奴的例子似乎都属于涉己行为,但密尔却允许干涉这两类行为,或者说密尔至少是依据防止自我伤害而干涉这两类行为的。针对每个例子,密尔提供的理由都是基于对行为者自己的伤害,而非对他人的伤害。在过危桥的例子中,密尔宣称:“不论是一位公务人员或者是任何一个人,如果看见有人要穿过已经确定不安全的桥梁,而又来不及警告他这个危险,他们可以抓住并带回他,这不算真侵犯了他的自由;因为自由在于一个人做他所要做的事,而这个人并不要掉在河里。”[1](294)考虑到“这个人并不要掉在河里”,密尔似乎允许基于过危桥者的利益而非对他人的伤害而干涉其自由。在自卖为奴的问题上,密尔主张,社会绝不应该承认或强制自卖为奴的契约,理由在于“自卖为奴乃是放弃他的自由;他除此举以外,便永远放弃使用任何自由”[1](299),而这证明自卖为奴者所自愿选定的事物对他不再是可取的或能忍受的。桑德斯认为,密尔反对自卖为奴时采用的理由同样是自卖为奴者的利益而非对他人的伤害。因此,桑德斯总结到,即便涉己和涉他行为的区分成立,考虑到密尔有时允许为了行为者自己的利益而干涉其自由,这种区分也不符合密尔自己对伤害原则的应用[6](1012-1015)。

第三,更为重要的是,桑德斯认为,应该将伤害原则理解为干涉个人自由的唯一正当理由是防止非同意的伤害。桑德斯指出,理解伤害原则的核心在于区分干涉个人自由的各类理由,而干涉他人自由的唯一正当理由不是防止伤害他人,而是防止非同意的伤害。“因此,密尔的伤害原则并不依赖对涉己和非涉己的区分,而是认为社会除了为了防止非同意的伤害之外无权干涉行为。”[6](1017)这种理解的优点在于,它可以表明没有理由干涉经他们同意才影响他人的行为,同时也允许干涉某些涉己行为,即那些行为者没有同意的、自己带给自己伤害的行为[6](1015)。

桑德斯为这种理解提供的依据可概括如下:首先,尽管密尔区分了两类禁止干涉的行为,即涉己行为和经他们同意才伤害他人的行为,但涉己行为中禁止干涉的部分,可以纳入被行为伤害的人同意了伤害的行为类别之中。也就是说,涉己行为通常是禁止干涉的,但禁止干涉的理由并不是这些行为只涉己,而是受伤害的行为者同意了伤害。其次,这种理解能充分解释允许干涉的涉己行为,即过危桥和自卖为奴的例子。在过危桥的例子中,因为缺乏信息,过危桥的人没有认识到掉下桥的伤害,因而不能同意该伤害。而在自卖为奴的例子中,自卖为奴者不能前后一致地这样做,因为密尔暗示这涉及某种矛盾。总之,因为受伤害的人没有同意伤害,所以按照桑德斯对伤害原则的理解,便能允许干涉这两类行为[6](1015-1018)。最后,桑德斯认为,他对伤害原则的理解与人们通常对伤害原则的理解的最主要的差别在于,他的理解明确允许干涉行为者没有同意的、施加给自己伤害的涉己行为,即允许弱家长主义。他认为,考虑到弱家长主义的潜在正当性,允许弱家长主义的伤害原则似乎更具有合理性。因此,桑德斯认为,他的理解也是对伤害原则更具吸引力的解释,即实质上更合理的理解[6](1024-1026)。

综合上述三点理由,桑德斯驳斥了伤害原则的有效性依赖涉己和涉他行为的有效区分的说法。第一点表明伤害原则除禁止干涉涉己行为外,也禁止干涉其他行为。第二点表明伤害原则实际上允许干涉部分涉己行为。因此,关注涉己和涉他行为的区分就没有把握密尔的意图。第三点表明基于非同意的伤害理解伤害原则能很好地解决关注涉己和涉他行为的区分所带来的困境,同时能解释密尔的各种例子和应用。因此,这样理解的伤害原则更符合密尔的意图。

我们可以从两个层面评价桑德斯的观点。在相对独立于密尔文本的层面上,桑德斯的确提出了一种对伤害原则很好的理解,如果这种理解成立,那么伤害原则的有效性就不依赖涉己和涉他行为的有效区分。按照桑德斯的理解,伤害原则实际关注的是可能给出的干涉理由,而非何种行为能被干涉。按照桑德斯对伤害原则的理解,干涉他人自由的唯一正当理由是防止非同意的伤害。于是,对伤害原则而言,重要的评价标准是受伤害者是否同意伤害,或者说,重要的是区分同意和非同意的伤害,与涉己和涉他行为的区分是不相关的。除此之外,涉己和涉他行为中都包括造成同意或非同意的伤害的行为,这更表明伤害原则不依赖涉己和涉他行为的区分。因此,桑德斯理解的伤害原则的有效性不依赖涉己和涉他行为的有效区分。

在解读密尔文本的层面上,桑德斯存在问题。第一,在证明自己的观点时,桑德斯对他依据的文本的解读是错误的。那段文本是:“还有这样一类行为范围,社会就其有别于个人之处来看,只有(如果还有的话)一种间接的利益:这类行为范围包括一个人生活和行为中仅只影响到他自己的全部,或者如果也影响到他人的话,那也是得有他们自由、自愿且非经蒙骗的同意和参加的。”[1](225)在这段文本中,密尔实际上并不是在确定和区分两类禁止干涉的行为,而是在澄清涉己行为,更严格地说,是在澄清社会在其中有间接利益的行为范围。在密尔看来,涉己行为既包括仅只影响本人的行为,又包括经他们自愿同意才影响他人的行为。例如在《论自由》第五章,密尔明确写道:“本书前面一部分已经指出,在只涉及个人的事情上的个人自由,必然包含着任何数量的个人经相互同意后处理这些事情的相应自由。”[1](299)就是说,密尔认为涉己行为“必然包含着”经他们自愿同意才影响他人的行为。而且,在《论自由》全书中,密尔都没有专门辩护结社自由,他支持结社自由的理由是“随着各个人的这种自由而来的”[1](226),这是将结社自由等同于个人在涉己行为范围的自由。

第二,桑德斯对自卖为奴的例子的解释并不清楚。密尔对一些例子的讨论看起来确实不符合人们通常所理解的伤害原则,如过危桥和自卖为奴的例子。假使通过修正对伤害原则的理解,我们能很好地解释这些例子,那确实很有价值。但桑德斯没能很好地解释自卖为奴的例子。如前所述,密尔认为社会不应该执行自卖为奴的契约,因为自卖为奴者放弃了作为目的本身的自由,“他不再是自由的……自由原则不能要求一个人有不要自由的自由。一个人被允许让渡他的自由,这叫不自由”[1](299-300)。而桑德斯为支持自己理解的伤害原则,将密尔提供的理由解释为:“密尔认为,为了放弃该自由而运用个人自由就像是一个行事矛盾……如果密尔认为同意为奴是自相矛盾的,那么他大概认为任何随之而来的伤害都必然是非同意的。”[6](1015)但是,桑德斯并没有充分解释矛盾点是什么以及矛盾是否成立,因而也就没有解释清楚为什么自己同意卖自己为奴的人实际上却没有同意自卖为奴带来的伤害。因此,像人们通常理解的伤害原则一样,桑德斯理解的伤害原则同样不能为密尔允许为了自卖为奴者的利益而干涉其自由提供合理的解释,也就同样需要面对“不一贯”的指责。

本部分讨论了桑德斯的观点。他依据理由理解伤害原则,指出干涉他人自由的唯一正当理由是防止非同意的伤害。桑德斯理解的伤害原则确实能证成反对的观点,但不能获得密尔文本的充分支持。那么,是否有某种理解伤害原则的方式,既能证成反对的观点,又能获得文本的充分支持?接下来,本文将依据密尔的文本提出对伤害原则的新理解,从而论证所持的反对的观点。

本文认同桑德斯的观点,即伤害原则的要点在于区分干涉个人行为自由的正当或不正当的理由,而非区分可以或不可以干涉的行为类别。伤害原则“并没有界定什么行为能被干涉、什么行为免于干涉。相反,它界定的是什么能作为干涉的理由、什么不能作为干涉的理由”[11](396-397)。按照坦恩的理解,“密尔立场的本质并非应该有一个必须总是完全免于干涉的行为范围。密尔抵御干涉的绝对屏障,或者说他为运用政府和社会权力施加强制设置的‘理论界限’,是一个不同类别的东西。干涉个人行为的特定理由必须总是因不相关而被排除”[10](40)。毫无疑问,干涉行为的理由不同于行为。例如,我们可以为了防止伤害他人而干涉本身无害的行为[12](360)。而且,即便干涉特定行为是正当的,那也必须是依据特定的理由:“没有人应该因为喝醉酒而受惩罚,但一个当值的士兵或警察却应该因此而受惩罚。”[1](282)

但与桑德斯不同的是,本文认为,对伤害原则的正确理解是,只有防止伤害他人是干涉个人自由的正当理由,其他理由——家长主义的、基于卓越和人类完善理想的以及基于厌恶和偏爱的理由——都不是正当理由。“密尔辩护自由的关键在于他的信念:特定的干涉理由——家长主义的、道德主义的和本能反应的——是不相关的,而防止伤害他人总是相关的。”[10](41)

按照对伤害原则的这种理解,密尔就不需要划定禁止干涉的涉己行为范围,伤害原则的有效性也不依赖涉己和涉他行为的有效区分。理由在于,密尔为合理的社会干涉设定的界限,不在于确立禁止干涉的涉己行为范围,而在于确认并排除那些干涉个人自由的不正当理由:“它因不相关而排除了防止伤害他人之外的一切。”[13](136)而即便涉己行为不存在,依据理由理解的伤害原则依然有效。因为当所有行为都是涉他的,人们就会为干涉他人的自由提供各种理由,而此时伤害原则的作用就在于将不正当的理由排除,从而保障“干涉的合法性问题必须以这些理由本身的合理性为依据来加以解决”[14](302)。于是,正如斯科鲁普斯基(John Skorupski)总结的,依据理由理解的伤害原则“优雅地避开了关于区分涉己和涉他行为的可能性的老生常谈的且往往是人为的争论”[15](320)。

这种对伤害原则的重释符合密尔的部分表述。如开篇所述,密尔对伤害原则的正式陈述是:“人类之所以有正当理由干涉其中任何个体的行动自由……其唯一的目的是防止伤害他人。”[1](223)因此,在密尔看来,防止伤害他人是干涉个体自由的唯一正当目的,即干涉个体自由的好理由是且只能是防止伤害他人。而在讨论伤害原则时,密尔也反驳了上述各种干涉个人自由的不正当理由。例如,针对家长主义的理由,密尔指出,“他自己的好处,不论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不能成为充分的理由”[1](223)。

这种重释也符合密尔的目的。密尔力主伤害原则,“使社会以强制和控制的方式干预个人的事,不论所用手段是法律惩罚方式下的有形暴力还是公共舆论的道德强制,都要绝对以它为准绳”[1](223)。也就是说,密尔提出伤害原则的目的,是明确社会权力对个人思想和行为自由的干涉界限,从而保护个人免遭政治和舆论暴虐。那么,这些暴虐的具体作用形式是什么?概括来说就是,对个人自由进行家长主义的、道德主义的以及基于个人或社会好恶的干涉。通过将干涉个体自由的唯一正当理由限定为防止伤害他人,在讨论公共立法或者引导公共舆论的道德强制时,密尔将上述这些理由界定为不正当的或者说无效的,从而能够“筑起一条道德信念的坚强堤障以反对这种祸害”[1](227)。

除此之外,这样去理解伤害原则还有两个优势。第一,如果涉己行为存在的话,这种理解同样禁止干涉个人在涉己行为范围内的自由。由其定义可知,涉己行为不可能伤害他人,因此证成干涉的唯一的正当理由对涉己行为并不适用。于是,在涉己行为范围内,“每个人应当享有完全的法律和社会自由去行动并承担后果”[1](276)。第二,这种理解能更充分地保护个人在涉他行为范围内的自由。按照通常的理解,涉他行为在原则上都是可以干涉的,“只要一个人行为的任何部分有害地影响他人利益,社会就对它就有了裁判权,至于总体福利是否将因为干涉它而获得增进的问题则成为公开讨论的话题”[1](276)。当然,“也常常有些好的理由可以免除个人的责任”[1](225),例如试图施加强制将产生更大的恶果。因此,在决定是否实际干涉涉他行为时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而这些因素中极有可能包含家长主义之类的因素。但密尔认为,我们在决定是否实际干涉涉他行为时,不应考量家长主义之类的理由[16](321)。“能够证成这种干涉的唯一理由是那些诉诸伤害他人的理由。因此,即使将被干涉的行为确实影响其他人,家长主义的理由没有辩护的力量。”[17](74)按照这种对伤害原则的理解,干涉个体自由的唯一正当理由是防止伤害他人。它不允许基于家长主义之类的理由干涉涉他行为,从而能够保证“以那些被接受的理由本身的合理性”[14](302)来决定是否实际干涉,也就能更充分地保护个人在涉他行为范围内的自由。

必须承认的是,密尔的有些讨论并不支持这种对伤害原则的新理解,以及伤害原则的有效性不依赖涉己和涉他行为的区分的观点。一方面,这种对伤害原则的理解不能很好地解释过危桥和自卖为奴的例子;另一方面,在初次表述伤害原则时,密尔便区分“涉及他人”和“仅只涉及自己”的行为,并随之明确界定涉己行为是只影响或直接影响自己的行为,而在尾章总结伤害原则时,密尔采用的是区分涉己和涉他行为的两条准则。但是,相较于第一种拯救伤害原则的方案而言,本文的理解和观点不需要面对难以区分涉己和涉他行为的难题;而相较于第二种方案来说,这种对伤害原则的理解更符合密尔的表述。因此,鉴于本文的方案符合密尔的部分表述和主要目的,且明显能够拯救伤害原则,这种方案相对而言更合理。

本部分以重新诠释伤害原则的方式,为本文所持的反对观点辩护。本文强调,应该依据理由而非行为类别理解伤害原则,将伤害原则理解为干涉个体自由的唯一正当理由是防止伤害他人。这种理解既符合密尔的表述和目的,又能更充分地保护个人自由。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理解能够证明伤害原则的有效性不依赖涉己和涉他行为的有效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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