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互联网背景下的侮辱诽谤行为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2023-09-26许贝张本璐牛宇璐李莎莎文鑫如

区域治理 2023年22期
关键词:法益受害者规制

许贝,张本璐,牛宇璐,李莎莎,文鑫如

南京审计大学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五十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2 年6 月,我国网民规模为10.51 亿,互联网普及率高达74.4%。[1]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不仅给人们提供了一个言论自由的环境,还催生出许多侮辱诽谤行为。其相较于传统的侮辱诽谤行为,具有传播速度快、隐蔽性强、影响范围广等特点。但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自诉困难、公诉困境、管辖权争议等。基于此,本文将从受害者、侮辱诽谤者自身、互联网平台、相关监管机关四个主体出发,提出一系列规制建议。

一、互联网背景下的侮辱诽谤行为概述

(一)互联网背景下的侮辱诽谤行为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 条,结合互联网的背景,本文认为侮辱诽谤是指借助网络传播媒介,传播虚假信息或个人隐私而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行为。

(二)互联网背景下的侮辱诽谤行为的特点

1.传播速度快

技术的发展致使信息的传播速度远快于书信年代,自媒体的兴起促使流量迅速聚集,在这种条件下一条带有侮辱诽谤性质的信息可以实现迅速的传播,从而导致高转发量、高浏览次数。

2.隐蔽性强,影响范围广

近来多数平台采取的是“用户间匿名、后台实名”的机制。尽管各大互联网平台公开显示用户IP 地址,但依然很难精准锁定发布信息的终端地址,再加上用户可以直接注销账号,故而对于受害者而言很难找到源头的实行者。此外,一些由专门公关机构操控的有组织性的网络水军制造虚假信息,诱导群众来满足自己的某种需求,扩大了其影响的范围。

3.规制难度大,难以追诉

在实践中,网络侮辱诽谤的案子频发,然而采取诉讼的却少之又少。原因有:侮辱诽谤罪在涉及个人利益时是自诉罪,而实务中会出现当事人不愿起诉或由于取证困难等原因导致自诉困难。并且,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明确规定,但现实生活中很难将其上升为刑法问题,情节无法衡量难以规制的事件也屡见不鲜。

二、互联网背景下侮辱诽谤行为产生的问题

(一)自诉困难

实践中侮辱诽谤罪多通过自诉途径解决。然而,自诉对于互联网背景下的侮辱诽谤受害人而言有几大困难。

其一,证据收集困难,难以立案。“受工作职位、身份、物质条件等因素影响,不同的网络诽谤被害人在获取证据的能力上存在差异”[2],并且由于互联网隐蔽性强,侵权信息容易被删除,原始证据极易灭失。[3]而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公民个人刑事侦查权,所以对于受害人而言收集证据困难重重,收取有效的证据更是难上加难。例如,2022年,郑灵华染粉发庆祝自己保研,在社交媒体上分享此事却被网友说成“荡妇”“性工作者”,甚至被造谣其与爷爷有不正当关系。此后,郑灵华试图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然而由于确证困难导致自诉无门,最终自杀。所以,即使受害者有诉讼的想法,也会因取证困难而自诉不成。其二,自诉人无专业法律知识,很可能错过最佳证据收集时间。其三,自诉成本较高,包括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和心理承受成本。时间成本受诉讼周期长短和案件的取证难易度所影响;受害者需委托专业律师,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调查取证,经济成本较高;整个过程受害者需要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和各类非议与不解,心理承受成本较大。

(二)公诉存在困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 条规定,一般的侮辱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我国立法之所以将其设置为亲告罪,“既不是为了减轻侦查机关的负担,也不是为了限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是以被害人利益限缩国家的追诉权力,本意在于寻求追诉犯罪之公共利益与尊重被害人之私人利益的平衡点”[4]。而实务中涉及个人利益的侮辱诽谤案件很难提起公诉。2020 年7月7 日,杭州女子吴某取快递被郎某偷拍并与同伴何某捏造微信聊天记录,造谣吴某出轨。与该事件相关的记录在网上被疯狂转载,致使吴某被公司劝退,精神出现不稳定状态。该案件的影响力较大,且满足侮辱诽谤罪认定的次数要求,最终才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转为公诉案件。然而在实践中达到公诉标准较难,大部分网络侮辱诽谤事件受害者难以通过公诉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管辖权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权一般归属犯罪地人民法院。而由于互联网自身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互联网侮辱诽谤行为的行为地与结果地难以确认,从而导致管辖权难以确定。

近来,行为地与结果地难以确认基本成为互联网犯罪的共性问题。互联网世界,行为人可以借助虚拟服务器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使自己的IP 地址位于全国各地乃至全球。同时由于互联网的便捷性,侮辱诽谤信息发布后,传播速度极其快。这种情况,结果地也难以认定。

(四)法律判定标准单一

根据《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 条规定,分析可知,我国法律对于互联网侮辱诽谤行为的认定还是基于单纯的数据、人身伤害结果、累犯与否以及兜底性条款。实践中,现行条款无法很好地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就该规定的次数标准而言,各大网络平台的用户量、活跃度、受众群体不同,致使所产生的流量不同,导致信息传播速度也不尽相同,用户量更多、活跃度更高的平台会使传播速度大大提高。另外,粉丝体量差距大的账号对侮辱诽谤信息的转发所造成的影响也是不同的,粉丝体量大意味着高影响力与高号召力,在其转发侮辱诽谤信息之后,其粉丝极有可能跟风转发,对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再者,互联网平台虽要求用户实名认证,但各平台仍存在一人多号、买卖账号、水军公司数据造假的现象。因此,是否将这些真实性存疑的数据作为情节加重的依据,有待商榷。

三、针对互联网背景下侮辱诽谤行为的规制建议

(一)从受害者角度出发

对于受害者来说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面临的问题有两大类:一是对于自己所遭受的侮辱诽谤行为的犯罪认定不清晰,无法明确判断该行为是否达到法定构成要件。二是目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问题较为困难,大部分受害人不愿主动寻求司法途径解决困难。故而,应当完善受害者取证帮助机制,降低受害者自诉成本。

针对第一种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增强受害人及其他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加强社会法律教育。通过线上和线下相结合开展应对互联网侮辱诽谤犯罪行为的普法教育活动,宣传并教学维权路径及详细过程,增强公民法律意识;针对第二种情形,应保障受害者救济途径的多元化,除了公安机关的协助,还需联合专门小组共同协助受害者维权。有关机关可以联合互联网平台允许有正当理由和损害结果证据的受害人查阅提取与案件有关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从而降低取证成本。

(二)从侮辱诽谤者角度出发

侮辱诽谤者作为该罪的主体,其对于完善互联网侮辱诽谤规制机制至关重要。首先,我国的规章制度对于未达入罪标准的互联网侮辱诽谤行为,实施者所受惩罚大多是一种警醒和教育感化,而非直接采取强制手段惩罚侮辱诽谤者。鉴于此,应着重加强司法上的惩戒力度而非仅完善立法。相关机关须加强完善侮辱诽谤行为惩罚措施,使实施者不敢为,建立互联网平台黑名单,对其互联网信誉打分评级。其次,应根据实际危害结果对犯罪进行惩治而非局限于法定的次数标准。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衡量犯罪的唯一和真正的标尺是其对国家造成的损害,[5]即当传播次数达不到标准时,犯罪的认定应更着重考虑对受害者的实际危害。比如,甲在微博上抨击辱骂乙,浏览量5000 次和4999 次的区别是很小的,所以应该在次数的认定标准上着重考虑甲对于乙的实际危害程度。正如张明楷教授所主张的,“对刑法的解释不能只单纯强调限制处罚范围,而应当强调处罚范围的合理性、妥当性(在司法层次当然以罪刑法定为前提),刑法的处罚范围应当是越合理越好、越妥当越好”。[6]最后,对于侮辱诽谤者的主体范围认定,侮辱诽谤者不仅包括最初造谣者,还包括浏览转发者,针对帮助转发扩大影响的实施者,据情节严重程度,应予以相应的处罚。

(三)从互联网平台角度出发

目前互联网平台采取的侮辱诽谤规制措施效果不尽如人意,因而有必要健全互联网平台的责任管理机制。

首先,需进一步明确互联网平台的刑事责任。虽然其不是直接的实行者,但由于其不作为会使结果一旦发生便难以控制,所以可以认定互联网平台对受害者遭受到的法益侵害危险发挥了促进的作用。因而,当该行为发生法益侵害危险时,应当追究互联网平台的刑事责任。换言之,“将刑法对这些犯罪的规制阶段前移,或者降低入罪门槛,以实现早发现、早惩治、早预防,而不是只有在出现直接的危险或者确定的危害后果时才予以处罚。”[7]

其次,对于互联网平台来说,不仅要实施形式预防措施,而且要运用实质性规制手段。一方面,通过事前救济,进行深层次的预防与保护。例如,近来微博、抖音等大流量平台都启用用户IP地址显示功能,并载明“善语结善缘,恶语伤人心”等提示语作为警醒,而此类措施收效甚微。因此,基于实质的法益保护主义,应当深层次挖掘互联网平台所应承担的责任,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辅以相关的监督惩处制度以及技术手段支持,对一些危险系数高的账号用户进行全方位监管。另一方面,通过事后救济,提供信息取证服务。对受害者来说,自诉难的一大阻力源于证据获取的困难,因而,若是互联网平台向受害者提供了便捷的取证服务,那便为受害者畅通了自诉渠道。

(四)从相关监管机关的角度出发

首先,立法、司法机关应该加大在互联网侮辱诽谤行为中对公民个人法益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 条的规定,对于侵害国家和社会法益的行为实行公诉,而在个人法益保护领域,刑法的规制相对乏力,对于侵犯个人法益的行为,并非立足于危害结果的预防,而是偏重严重结果的认定,且证明难度及标准相对较高,现行刑法网络空间适用的探索相对较少。[8]大谷实主张:“在最大限度尊重个人的‘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的权利’的现代社会中,保护个人的‘生命和生活’是法律价值的本原,个人的生活利益得不到保护,社会就会不可避免地陷入混乱状态。”[9]因而,针对互联网背景下个人法益遭到严重侵害的行为,采取预防性立法不失为一个好办法,但应当把握量刑、处罚范围的限度。

此外,公安机关应积极协助受害者收集证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 条的规定,当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并收集证据。在这当中会出现司法效率、经济成本增加的问题,但不能因为成本的增加而削弱公民的合理需求,这不符合刑法法益保护主义机能,更不贴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故而应完善公安机关协助取证机制,如设置相应的派出机构进驻各大互联网平台,实现互联网平台与公安机关的互通合作,以实现更好的监管。

猜你喜欢

法益受害者规制
主动退市规制的德国经验与启示
“目睹家暴也是受害者”,彰显未成年人保护精细化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法益研究
刑法立法向法益保护原则的体系性回归
法益中心主义的目的解释观之省思
保护与规制:关于文学的刑法
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
受害者敏感性与报复、宽恕的关系:沉思的中介作用
儿童雾霾的长期受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