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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市民社会与伦理
——基于学说发展史的《法哲学原理》“伦理”篇要义考论

2023-09-10庄振华

现代哲学 2023年2期
关键词:黑格尔市民伦理

庄振华

《法哲学原理》全书首重“伦理”篇,如无伦理,则抽象法与道德皆失根基,二者分别有沦为严刑酷法与伪善自恋的危险。而“伦理”全篇首重“国家”章,如无国家,则虽可通过市民社会寻求突破家庭的自然性,由市民社会的经济与法律引导公共领域,但经济与法律终究拘泥于利益框架,其终极“善治”形态不过是人人相互钳制从而利益最大化的警察社会罢了。在黑格尔眼中,国家是现代世界中使个人获得崇高人格,使文明得以挺立的必由之路。

然而“伦理”篇重心虽在“国家”章,关键却在“市民社会”章。对于这部书,当今最紧迫的课题还不是着眼于法哲学体系的指向,突出国家的根本地位,继而经由历史中世界精神的引领,上升到绝对精神,而是重新审视“伦理”篇中那个引发“国家”章之必要性的问题“原爆点”,即市民社会的结构性特质与困境。此中原因有二:一是黑格尔本人的思想历程表明,无市民社会则无现代国家,是否能展示市民社会的内在逻辑成为黑格尔前后期法哲学的关键区别。这一点经过德国学者里德尔(Manfred Riedel)对黑格尔法哲学形成史令人信服的考证(1)参见[德]曼弗雷德·里德尔:《在传统与革命之间——黑格尔法哲学研究》,朱学平、黄钰洲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年,第7-67、133-190页。,已成定谳。但他的考证对义理根据的挖掘似嫌不够,尚需进一步推进。二是在中西学界对黑格尔伦理思想的接受史上产生的重重迷雾,唯有通过重审“市民社会”章的原义,方可得到澄清。马克思接受了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设定性的思想遗产,但将解读主要聚焦于原文诸多思想面向中的一个,即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虚假性与阶级关系的异化。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三代学者习惯从商谈伦理(哈贝马斯[J. Habermas])、承认的斗争(霍耐特[A. Honneth])等切入社会问题,失去了该学派初代学者的批判锋芒,其背后原因恐怕在于回避了市民社会的结构性特质与困境这个核心问题。当代西方学者,如荷兰学者佩佩尔扎克(A. T. Peperzak),往往为欧盟制度辩护,在肯定市民社会这一总前提下展开讨论。国内部分学者(如朱学平、韩立新)已敏锐感受到市民社会问题的价值,对于里德尔和日本学者的研究多有绍介与推进。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对“市民社会”章的理解决定了对黑格尔整个伦理思想的理解,因此这方面迫切需要一个“正本清源”的工作。

上述市民社会的结构性特质与困境一言以蔽之,曰设定性与封闭性。而同时集中体现这种设定性与封闭性的典型文本首推“司法”部分。我们从黑格尔法哲学发展史的角度凸显市民社会对于整个法哲学的核心意义,再由“司法”部分切入上述结构性特质与困境,进而讨论整个伦理层面的问题症结与出路,以此呈现黑格尔伦理思想的要义。

一、从学说发展史的角度看市民社会论述的重要性

黑格尔一生法哲学著述颇丰。从中学时代的《三巨头对话录》《论希腊人与罗马人的宗教》到去世前不久发表的《论英国改革法案》,黑格尔主题性探讨法哲学、自然法、道德、伦理等问题的专著、论文与未刊草稿、讲义、残篇总计有几十种之多。我们大致可将黑格尔法哲学发展史分为四个时期:(1)草创期。学生年代与伯尔尼、法兰克福家庭教师年代的黑格尔撰写的大量手稿主要关注宗教、道德与政治问题,但这不是为了证明神学教义,而是为了关注现代伦理。怀着对古代伦理状态的尊崇,黑格尔起初试图取法于康德道德哲学与费希特知识学,排斥宗教与政治中的实定性因素,而后(主要是法兰克福时期)在荷尔德林与谢林的影响下,开始以“爱”与“生命”这些术语表达此期新的主导思想,即荷尔德林题赠给他的“大全一体”(Hen kai Pan)与他自家体贴出来的“同一与差别的同一”(2)参见朱学平:《译者序言》,[德]黑格尔:《论自然法》,朱学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1年,第v-lxix页;庄振华:《黑格尔的历史观》,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86-92页。。依此主导思想,他转而以扬弃的态度接受了实定性因素。(2)初成期。在耶拿大学担任编外讲师的前期与中期,黑格尔对于古代伦理状态的推崇不曾稍减,而且在正式发表的《论自然法》《信仰与知识》与同时期撰写的《德国宪法》《伦理体系》等草稿中将其铺展为体系性的伦理思想。这一时期的法哲学思想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以柏拉图城邦政制构想与亚里士多德的家政学与政治学思想为基本架构,比如对于三个等级(3)当以自由与否来衡量时,黑格尔通常只区分两个等级:一是从事公共事务或哲学思考的自由人等级,二是为劳动与财产所困的非自由人等级。只不过黑格尔有时还在第二等级中再区分出处在最底层的、只与自然元素或土地打交道的最不自由的等级,作为第三等级。(参见[德]黑格尔:《论自然法》,第68-69页。)的设想,以及将政治经济学纳入家政范畴的做法,均属此类。也就是说,此时的黑格尔还没有意识到市民社会与政治经济学在现代世界运行中的枢纽性地位与决定性作用,依然憧憬着古代伦理实体状态。(3)转折期。从耶拿后期的《精神现象学》开始,直至20年代初《法哲学原理》发表之前,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经历了从单纯推崇古代到立足现代思考伦理难题及其出路的漫长转折期。这个时期虽然远未达到《法哲学原理》中那种在市民社会以及家庭、国家,乃至在全部法形态中都全方位、立体性面对现代性的水平,但在思考现代性的核心特征方面已取得长足的进展。这个核心特征就是在自造进步式科学话语的同时封闭自身。与此同时,黑格尔洞察了古代伦理实体的缺陷与现代道德世界观的来源、缺陷与出路。这些都为成熟时期法哲学的面世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条件。(4)成熟期。《法哲学原理》于1821年出版后,虽然一直面临学界关于黑格尔在官方审查之下的文字表述是否曲意逢迎普鲁士当局的质疑,然而不可否认,无论细节表述上是否有所“收敛”,这部书中还是可以充分见得黑格尔在法的各种形式上应对现代知性思维的方式。结合此后黑格尔多次法哲学讲座的讲义与学生笔记来看(4)目前搜罗最齐全、编辑最权威的版本是G. W. F. Hegel,Vorlesungen über Rechtsphilosophie 1818-1831,Edition und Kommentar in sechs Bänden von Karl-Heinz Ilting,Stuttgart-Bad Cannstatt:Friedrich Frommann Verlag Günther Holzboog KG,1973 ff.,或许我们可以在个别细节上察觉出黑格尔在表述上的一些“微调”,然而《法哲学原理》的基本思想框架大体没变。希望在黑格尔这里区分“显白教诲”与“微言大义”的那种企图恐怕要落空了。

为了凸显市民社会问题的极端重要性,这里没有必要考察黑格尔四个时期的全部法哲学著作。我们仅择取后三个时期的三部代表作加以剖析,作为上述发展历程之例示。其中前两部著作仅在本节简要探讨,第三部著作则在后文中详细讨论。

正如耶拿前期的一些并不包含系统的“本质论”的逻辑学草稿表明的,黑格尔在写作《论自然法》的时候(1802-1803),还没有认识到现代人受到知性思维支配后,在伦理、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全盘在虚假普遍性的幌子下大行特殊性(利欲)之实的做法会达到多么深重的程度,基本上还沉浸在以抽象的“同一与差异的同一”原则和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尤其是后者)的政治学熔铸而成的美好等级制想象中:从拘泥于土地与自然财物的粗朴同一性(家庭与拘泥于家庭模式的非自由人等级),到加工制作对象的差异状态(非自由人的产业等级),最后到具有普遍性眼光因而从事公共事务或哲学思考的同一状态或绝对伦理状态(自由人等级)。可以说,相比学生年代与家庭教师年代的多部作品而言,这部书在学问旨趣(绝对伦理)上已达到黑格尔成熟时期作品的高度,但实质上并不真正具备现代内容,反而因为以辩证三段式框架套用到古代内容而造就了一个非古非今的古怪成果。

我们不妨看看这部书对三个等级的具体设想,以及由此设想决定的对政治经济学的定位。最低等级(第三等级)仅与作为自然元素的土地打交道,他们无需加工客体,他们所处的伦理状态叫作“关系伦理”,即沉浸于“靠天收”的经济活动之中,不得自由。这个等级与中间等级(第二等级)一道供养最高等级(第一等级)。第二等级虽然同为非自由人等级,却具备了更多法的因素,因为他们要加工改造客体。他们只为自己劳动,将产品与他人交换以服务于自己的需求,因而整个等级处在需求与劳动、占有与财产的万千差异中,终日为劳动与财产所累,他们关心的是如何争取法意义上的权利与正义。但相比于第一等级而言,他们没有死亡的威胁。第一等级则不同,他们虽是自由人等级,却将自身生死系于共同体的整体安危上,在必要的时候需要为共同体而战,因而有死亡的威胁。这个等级从事公共事务与哲学思考,体现“绝对的伦理”。这种伦理实现了关系伦理与否定的绝对者、无限者的统一,是对两个较低等级沉浸其中的两个实践领域(经济与法)的超出(5)[德]黑格尔:《论自然法》,第66-70页。。这种等级构想简直是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等级构想的翻版。黑格尔对政治经济学体系的界定会更进一步加深我们这方面的印象:大体来说,此时的黑格尔仅将经济限于家政的范围(6)朱学平:《译者序言》,《论自然法》,第lxv页。;他认为上述体系是“自然需要以及满足这些需要的劳动和积累的普遍的相互依赖的体系”,而经济活动在主观上是人的需求和享受,在客观上则是劳动和占有(7)[德]黑格尔:《论自然法》,第60、68页。。这样的经济模式,显然只是前现代的原始农业、手工业、商业,远不具备现代产业经济这般决定法律、政治乃至整个人类生活的力量。换句话说,此时的黑格尔根本没有关于现代市民社会的系统构想。按照朱学平教授的判断,这部《论自然法》“本质上是一部不折不扣的复古之作”(8)朱学平:《译者序言》,《论自然法》,第lxv页。说它试图“复古”与前文说它“非古非今”并不矛盾,因为复古未必成功,也未必不是为了应对现代问题。。

耶拿后期完成的《精神现象学》虽然不包含系统的法哲学思想,却已在所有权、法人主体、市民生活等主题上纷纷展示出法的设定性。“知性”章认识到,科学中奉为圭臬的规律并不像科学主义的规律思维宣称的那样是对真理的掌握和对事实的解释,规律不过是对规则性反复出现的事实的公式化描述罢了,实际上对事实为何如此并无任何解释,更谈不上抓住事物的真理(9)参见庄振华:《黑格尔论规律》,《哲学动态》2017年第2期。。尽管如此,规律却给人类提供了一种貌似抓住了真理,因而无需进一步追究问题的安稳感。凭着这种虚假的自信,理性在理论、行动、法等领域怀着相信与世界“合为一体”的念头,在世界上全盘铺展上述安稳感,“理性”章便是对这一过程的描述(10)参见庄振华:《黑格尔与近代理性》,《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比如在法哲学领域人们常常面临这样的问题:“保障私有财产”是否应当成为一个颠扑不破的规律?但我们在树立这一规律的时候,往往并没有想到,“自在且自为地看来,私有财产并不是一个自相矛盾,它是一个孤立的或仅仅与自身一致的规定性”(11)[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先刚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260-261页。。换句话说,保障私有财产并不是事情本身的什么真理,它只不过是人对自身与其占有物之间关系的某种固执主张。“某些东西可以不属于任何人,也可以属于一个就近占有它们的人,或者还可以属于所有的人,要么每人各取所需,要么大家平均分配,这些情况和它们的反面亦即私有财产一样,都是一个单纯的规定性,都是一个形式主义的思想。”(12)同上,第261页。这就明明白白指出,法现象不过是人类思维对某种占有格局的设定与维护罢了。

除了“理性”章以法现象为例表明法的设定性之外,“精神”章在西方精神史的视野下对罗马“法状态”和中世纪市民生活的梳理也可圈可点。原因在于,后两者虽不等同于现代市民社会,却为现代市民社会的形成准备了若干前提。罗马法并非直接继承了希腊城邦势力(即《安提戈涅》一剧中克瑞翁代表的势力),而消除了家庭势力(即该剧中安提戈涅代表的势力),而是打破了希腊的整个“家庭-城邦”之争的伦理状态,代之以皇帝之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家庭与城邦不再是互争雄长的不同伦理实体,个人反而被从家庭中拔擢出来,成为皇帝之下平等的法律人格。此时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小集体之间的关系不再是第一位的,这些关系都要以法律关系为前提,皇帝也不是可以直接将政治权力贯彻到个人头上的威权,而是一个被虚置的符号。法人主体的这样一个巨大空间成为后世公共世界运行的基本模式。

“精神”章描绘的中世纪市民生活更深刻地展现了这个公共世界的设定性。在这个以侍奉神为善恶标准的世界里,耽于物欲与增殖财富的行为依然被正统观念认为是恶的化身,因而阿谀君王的人作为“高贵意识”存在,与物质打交道的其他民众则呈现为“卑贱意识”。然而即便高贵意识也始终洗刷不掉凡人必然带有的卑贱意识残余,以高贵意识为目标的教化终究会暴露其虚伪性。最后,两种意识之争演变成争夺形式化身份的权力之争。这一事实便证明市民生活中的善恶之争、高贵低贱之争的实质不过是“话语权”(如果可以这样说的话)的争夺,善恶、高贵低贱本身不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维持“善”与“高贵”的形象。同样的“戏码”也会在“信仰”与“纯粹洞见”这两者之间上演,最后信仰日渐虚置,纯粹洞见则由于显得更像是人人可操作、可追求的理性证明而日渐得势。然而人们分明发现,双方在争夺主导权的过程中都使用过许多并不光明磊落的手段。可见在前现代,市民对于“意识形态”与“话语权”的游戏规则早已烂熟于胸。

尽管有《精神现象学》的这些预备性讨论,《法哲学原理》中的市民社会论述作为黑格尔对现代社会机理最系统深入的展示(13)相比之下,1817年出版的《哲学科学全书纲要》中的论述作为讲课提纲,毕竟显得粗疏;《法哲学原理》出版后多个系列的法哲学讲座以该书为基础进行补缀、开展,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该书架构与思想。,在黑格尔的整个法哲学发展史上还是具有不可替代的权威地位。这一论述根本扭转了耶拿早期的法哲学构想,以现代产业化社会为背景,凸显了以经济活动为基础的市民社会在整个法哲学中的枢纽地位,展示出它蕴含的两个极为重要的发展方向:一是市民社会的结构性困境使得贫困与贱民(Pöbel)阶层难以消除,二是它对于伦理的需求为伦理国家提供了必要性。

二、由司法所见的市民社会结构性特质与困境

在黑格尔看来,市民社会最核心的问题并不是财富均匀与否或权力平衡与否,而是在人人共尊的虚假普遍性笼罩下人与人之间心安理得地相互制衡,从而容忍甚至促成了贫困、贱民阶层等痼疾,而最突出地表现出这种心安理得状态的便是司法。

在进入“市民社会”章之前,黑格尔对这一伦理形态的预告力透纸背。他认为市民社会是个人脱离家庭的原始统一而作为独立个体所形成的差别状态、特殊性状态:

首先抽象地说,这种情况提供特殊性的规定,诚然这种特殊性与普遍性有关,不过普遍性是基础——尽管还只是内部的基础——,因而普遍性只是在形式的意义上,在仅仅映现于特殊东西之中的意义上存在。所以,这种反映关系首先显示出伦理的丧失(Verlust),换句话说,由于伦理作为本质必然映现出来,所以这一反映关系就构成了伦理东西的现象世界,即市民社会。(14)[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195页;G. W. F. 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oder Naturrecht und Staatswissenschaft im Grundrisse,Mit Hegels eigenhändigen Notizen und den mündlichen Zusätzen,in ders.:Werke 7 (TWA 7),Frankfurt a. M.:Suhrkamp Verlag,1970,S. 338. 以下仅随文注明小节序号,译文依照德文修正。

这意味着,在市民社会中,人们虽说依然身处值得信赖的伦理实体状态下(15)参见庄振华:《伦理与现代——〈法哲学原理〉“伦理总论”释义》,《甘肃社会科学》2021年第5期。,但伦理在此形同“丧失”,即仅仅表现为一种像是根本背离伦理的扭曲状态,表现为利益这个“特殊性”状态:人人只顾维护自己的私利,只在促进私利的前提下才会照顾他人利益,人与人之间是相互利用的关系。换句话说,市民社会是以反伦理的形式呈现的伦理。那么在市民社会,伦理究竟有没有恢复的可能?在这一点上,司法看似挽狂澜于既倒:“在市民社会中,理念丧失在特殊性中,并分裂为内外两面。在司法中,市民社会回复到它的概念,即自在存在着的普遍东西跟主观特殊性的统一,不过主观特殊性存在于个别事件中,而普遍东西则存在于对抽象法的阐释(Bedeutung)中。这种统一的实现……首先构成警察的使命……其次构成同业公会。”(第229节)在黑格尔这里,司法绝不仅仅是解决经济纠纷的手段,它是对市民社会的伦理本义的恢复:从司法本身来看,设定了人人皆应共尊的法律,使得合法行为与不法行为分别呈现出公义与危害社会的色彩,也使得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经济活动与经济纠纷必须在普遍性层面运行与解决,而不可私相授受或动用私刑;进而言之,从司法与警察、同业公会的关系来看,虽然与常态化的警察制度和同业公会相比,司法显得比较偶然,并非市民天天都能接触到的,但司法的伦理宗旨却被警察与同业公会承接过来并被发扬光大,甚至可以说该宗旨在后二者中才真正得以“实现”。

与此同时,司法也成为一个社会走向两种不同选择的分水岭:或者沉溺于单纯的特殊性与差异状态,即无止境逐利,因而将公义变成谋取私利的单纯借口;或者回向普遍性,即走向真正的公义。这两种选择的关键分水岭隐藏在司法的设定性(包括前述引文提到“阐释”)中,甚至可以说司法的设定性才是“伦理”全篇的要害。

黑格尔在“B. 司法”部分的第一个小部分“a. 作为法律的法”的开篇,就利用“法律”一词的德文词源,摆明了司法的设定性:“自在地是法(Recht)的东西,如果被设定(gesetzt)在它的客观定在中,这就是说,如果为了意识而被思想规定下来,并作为法和有效的东西被承认,便是法律(Gesetz)(16)在黑格尔这里,“法”的范围极广,涵括抽象法、道德、伦理及其各种细目,而“法律”仅指实定法,二者有严格区别。(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导论”与“司法”两部分。);而法通过这种规定便成为一般的实定法。”(第211节)原因在于,“只有在自在的存在和被设定的存在(Gesetztsein)的这种同一中,法律的东西才作为法而具有约束力”(第212节)。我们一向认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实定法),居然是这一层面的法(即市民社会里需求与满足的体系)在具体事项上经过人为认定后积淀而成的东西,这不免让人大失所望!不仅如此,黑格尔在第212节中还承认上述设定很可能“走样”,偏离需求的体系:“由于被设定的存在构成了定在方面,在这方面也可能有带着固执心情和其他特殊性的偶然东西加入在内,因之法律的内容和自在的法是可能不同的。”(第212节)这就是说,法律很可能做不到合乎其宜地维护市民社会层面自在的法,很可能会违反需求的体系。此时,如果回想一下“司法”部分出现之前,黑格尔行文中对于司法的热切期望(17)黑格尔认为,作为市民社会经济活动之命脉的所有权只有得到司法的保护,才能具有“有效的现实性”。(第208节),恐怕会怀疑黑格尔自相矛盾。

但这种失望与怀疑的心情实际上是由于人们长期受到法律呈现出的“客观”“公正”乃至“合乎真理”的面貌的诱导,遗忘了法律的设定性之后才会产生的心理冲击。实际上,只要细品黑格尔对法律的上述界定就不难发现,法律不过就是人们对于自在的法(市民社会里需求和满足的体系)的崇高地位,即对于“法所是者和有效东西”(was Recht ist und gilt)这一地位本身的设定。而市民社会里以所有权为代表的各种要素正是由于这一设定才得到保护,才具有“有效的现实性”(geltende Wirklichkeit)。换言之,法律便是已然实存的(因而有效的)市民生活由于被再度承认为有效,具有一层貌似“神圣不可侵犯”的色彩,故而其“有效性”仿佛得到背后事情本身的某种“真理”的“加持”。或者说,法律只不过是市民生活以神圣不可侵犯的名义自我巩固的手段,它根本不意味着遵照它而运行着的生活本身具有什么绝对的神圣性或真理性。

“B. 司法”部分的具体展开可以进一步深化我们对司法的设定性的认识。黑格尔从不认为司法是个别人或部分人随意“约定”而成的。作为法的一种具体落实方式,司法(Rechtspflege)当然本应具有连接市民社会与绝对精神的客观秩序功能。他甚至明言,如果要让法获得定在(即体现为具体司法形态),就需要教化,因为教化才使法被普遍承认、认识和希求(第209节),才使人的思维具备对市民社会中的需求与满足进行反思的能力(第209节“补充”)。这意味着,法一旦采取法律的形式获得定在,便成为自为的、独立自主的,而且必须以普遍东西自居(第219节),此后无论伤害还是刑罚,都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罪犯与受害者)的私事,而是普遍的事情;而法庭也是代表法律来宣布刑罚的,刑罚带来的客观效果是法律与自身调和而扬弃犯罪,其主观效果是罪犯与他所承认的法律的调和,从而达到正义的满足(第218、220节)。与此相反,传统社会里的那类复仇行为从此成为“私刑”,既不合法也不公正(第218、220节)。在此基础上,所有权才能在市民社会里通过契约、手续等承认形式,获得真正的效力(第217节),连证明、证据、司法步骤(即当今所谓的“程序正义”)也成为人们的法律权利(第222节);基于此,审判应该公开(第224节)。然而,黑格尔不忘提醒我们,司法的光鲜理念毕竟掩盖不住司法的设定性,犯罪事件的法律定性与量刑系于法官决断(第226节),两者落实为信念、宣誓等主观现象,并无绝对的规定(第227节)。

如果说司法是民众偶尔才会碰见的法律事件,警察(18)这里“警察”(Polizei)概念是在古典含义上使用的,并不单纯指警员,而主要指警察制度,即通过包括武装在内的各种强制力量对市民社会合法状态的维护。与同业公会则是日常化建制。前者因为程序的严格往往令人忽略其设定性,后者作为法律在日常生活中的实现,恰恰更充分地暴露出市民社会的封闭性弊端,即市民社会可能陷入彻底的设定性,志得意满,与更高秩序相隔绝。警察是“特殊性中的现实的法”,是对阻挠个人目的的偶然性的消除(第230节);同业公会则通过特殊共同体的形式,将共同体成员的特殊福利提升为法,加以保护(第230节)。黑格尔先于马克思一步,看到了市民社会里这些“看起来很美”的建制背后的隐忧。市民社会把个人从家庭、自然产业这些自然纽带中连根拔起,将其完全暴露在普遍经济活动及其危险面前,极易遭受贫困。社会的普遍权力甚至代替了宗教的慰藉,安抚个人对劳动的憎恶情绪,并应对他们因遭受不公或不法待遇而产生的罪恶(第241节)。此外,社会还极力用普遍化的应对措施代替对于贫困的主观援助(同情、爱、道德等)(第242节)。

由于阶级的固化,贫困成为市民社会的痼疾(19)在黑格尔这里,如果说阶级固化是由于经济原因所致,经济与阶级同为市民社会的运作方式,二者环环相扣、互为因果,这种说法未尝不可。但如果进一步断言那是由于资本与资产阶级所致,则实非黑格尔所想。毋宁说,黑格尔认为,整个市民社会的存在从始至终都面临着封闭性的结构性危机,但这个危机的原因与出路不能仅仅在经济、资本、资产阶级这些本身处在市民社会层面的因素中寻找。。市民社会常见的一种“奇观”是财富与贫困的同步增长:

当市民社会处在顺利展开活动的状态时,它在本身内部就被卷入人口和工业方面迈步前进的轨道。——人通过他们的需求而形成的联系既然得到了普遍化,以及用以满足需求的方式、手段的准备和供应也得到了普遍化,于是一方面财富的积累增长了,因为这两重普遍性可以产生最大利润,另一方面,特殊劳动的细分和局限性,从而束缚于这种劳动的阶级的依赖性和贫困,也愈益增长。(第243节)

只要市民社会被纳入疯狂发展的轨道(这其实已经是封闭性的开始了),需求与满足需求的手段的扩展便像一架“自动机”一般,促使财富不断增长;但作为这架机器上的各类部件的各阶级必须实现自身的功能,目前他们存在的唯一意义是充当这个貌似开放(不断生长)、实则封闭(强迫性运转)的整体机制的一个环节,因而无论他们的收入还是他们的贫困,乃至对这种贫困的救治,都体现出对这个封闭性整体机制的深深依赖,在本质上都不是针对他们的自然需求,而是以该机制的维持为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有利可图的部门里生产与财富的过剩与防止贫困的手段总是不够用这两种现象必然相伴相生(第245节);与此相应,贱民(Pöbel)的出现与财富向少数人的集中也不可避免(第244节)。这种封闭的恶性循环便是市民社会的结构性困境。

到此为止,我们对司法及其日常化形态(警察与同业公会)的设定性与封闭性已有比较深切的了解。由此回望市民社会的“需求的体系”,我们会发现这个困境其实弥漫了整个市民社会,而司法及其日常化形态只是该困境的一些比较显眼的表现形式。市民社会的经济活动看似直接针对人们的需求而来,在劳动与交换的过程中由“看不见的手”进行一种虽不显眼,却行之有效的调节,促进人们财富的增长。但这一切只是表面现象,市民社会的实质是在共同协作以相互满足需求(“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表面形象吸引之下,强行把人们“拘禁”在最表面的欲望层次,进而反过来塑造人们的欲望、“幸福”乃至价值观。这一点我们很容易从“市民社会”章(尤其是“A. 需求的体系”部分)的行文中看出来。但这并不意味着市民社会与伦理完全无缘,市民社会毕竟是伦理的一种形态(虽然是相对而言最疏离于伦理的形态),伦理理念(普遍性)作为相对的整体和内在的必然性处在外部现象(特殊性)的背后(第184节);与此相应,市民社会中的特殊性不是作为自由,而是作为必然性存在,即特殊东西必须将自身提高到普遍性形式,才能生存于市民社会(第186节)。换言之,一方面,个人以普遍性作为达到自身利益的手段(第187节),似乎可以将“私人生活”之外的“公共生活”(20)市民社会层面实际上达不到真正的公共生活,因为它并不涉及为公共事务操心或进行商讨,这里“公共生活”指的是经济活动。当作可以虚应其事的生存手段;另一方面,个人又不得不成为社会锁链上的一个环节(第187节),深感自己陷入一种“不得不然”的浅薄生活中。

具体看看“A. 需求的体系”部分。黑格尔一改《论自然法》时期错置政治经济学和《精神现象学》中政治经济学无处安放的局面,明确规定政治经济学是对市民社会里看似偶然的经济活动之规律的认识(第189节“附释”)。以往的三个等级也在保持原有高低格局的前提下,被收摄到市民社会中:农业等级是实体性的或直接的等级,以防范未然为目的,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第202、203节);产业等级是反思的或形式的等级,以加工制造为业,分为手工业、工业与商业三个小的等级(第202、204节);普遍等级以社会状态下的普遍利益为业,因而可以免于参加直接劳动,以便更好地实现普遍利益(第202、205节)(21)与《论自然法》类似,黑格尔有时也将前两个等级归为一类(统称为“私人等级”,分为实体性关系的等级与特殊需要与劳动的等级,分别与这里的产业等级和农业等级对应),以便与普遍等级形成对照。(第303节)。这样井井有条的格局,从特殊性上达普遍性,看似很美好。然而在市民社会层面,即便最高等级,所操持的也无非是普遍“利益”;而社会关系中的普遍性也并没有多么高明,它无非是将人与人之间互通的抽象需求固定下来,使之成为辖制每一个人的具体的、社会的需求(第192节)。在市民社会里,社会需求是沟通直接的自然需求与观念性的精神需求的中介,使人脱离受缚于自然需求这种外在的必然性,进入他自造的必然性,因而看似一种解放(第194节)。然而由于在社会状态下,随着劳动分工,技能和手段的抽象化产生了人们相互依赖的局面,这便成为最彻底的必然性,同时生产的抽象化也引起劳动的机械化(第198节)。财富的增长受到资本和技能方面偶然性的制约,必然是不均衡的,这又反过来加剧财富和技能的不平等(第200节)。在这种情况下,奢侈与贫困必然相伴相生(第195节)(22)整个“市民社会”章可以视为《逻辑学》(指“大逻辑”)“本质论”第三篇(“现实性”)下同名的第二章(“现实性”)在精神哲学中的一种应用。这一点从黑格尔对市民社会里各层面“必然性”的展示来看,已经相当清楚。。

如上文所示,市民社会里这种局面经过司法、警察的加固,似乎难有破解之法。但黑格尔对同业公会寄予厚望,说它是其成员在被市民社会从家庭拔出之后进入的“第二个家庭”(第252节)。他甚至夸赞这两个家庭,说它们在市民社会基础上构成了国家的两个伦理根源(第255节)。黑格尔意义上的同业公会不同于后世常见的纯业务性团体、协会,还带有许多温情脉脉的“家庭”色彩。相形之下,看看当代西方这些大公司在操纵全社会舆论、需求与价值观上极尽能事的表现,我们未免对当今的市民社会还能否找到出路感到极度惶惑。

三、“伦理”篇要义

由“司法”部分切入,理解整个市民社会的结构性特质与困境之后,我们将目光放到更宏观的层面,即整个“伦理”篇,便可发现市民社会的痼疾在相当大程度上支配着整个伦理生活,从而成为当代人不得不面对的核心问题。只有把握到伦理生活的这个要害,才能明白黑格尔为什么会认为国家层面才是市民社会层面的出路,才能明白为什么他去世之后,虽然人们习惯于依照已经变化的时代状况质疑他的观点,仅仅在革命、欧盟、生态主义等新潮流之间进行取舍,但他的思想的价值反而更加紧迫地呈现出来。

相比于抽象法与道德而言,伦理不再是人与人之间的抽象关系或“自-他”内外二分的对峙格局,而是个人在其中获得依靠感的同时得以实现自身自由的实体性的法。在伦理的三种形态(家庭、市民社会、国家)中,家庭相对而言是最抽象的,是尚在概念中的伦理理念(第181节)。凭借血缘、恩养等自然纽带,家庭形成密不可分的一体,它的成员皆以它为根本,这无疑是一种很实在的伦理实体。家庭甚至具备一定的教化功能,因为其成员通过家庭的濡染,可以达到自身人格的成长。然而无论家庭的关联作用,还是成员对家庭的爱,都还是直接的信念与信赖。即便家庭具备一定的财富,能据此赋予成员人格以实体性定在,但在社会的大风大浪之下必定无法维持封闭,只能成为社会的附属品。黑格尔描绘了家庭成员成长与走向社会的过程:在由家庭财富赋予比较坚固的外在性和实体性人格定在的同时,个人的任性和自私转变为对一个共同体(ein Gemeinsames,指家庭)的关怀,即转变为伦理性东西(第170节);随着教育和社会事业的展开,社会对家庭的上述冲击成为现实,个人固然还是家庭成员,但他只有在社会中才获得更坚实、更广泛的存在(第170-180节)。

问题在于,市民社会远非家庭的最终归宿。在市民社会里,人们陷入双重的必然性:一是个人能直接感受到的必然性,即个人的身份、理想、幸福与事物的地位、价值、意义都取决于一个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却又仅仅由所有参与者的行为促成的公共系统(经济规律、道德规范、法律法规等),毫不容情;二是在比表面的社会与经济活动更深或更高之处不绝如缕的伦理理念。第二种必然性比较间接、隐微,是单纯看重经济规律的人弃之不顾的,却又在根本上关乎教化存废、文明兴亡。

黑格尔意义上的国家便是因应第二种必然性而产生的。黑格尔国家观的许多具体观点,比如信赖君主世袭和君主自然性格,以及对战争的客观意义的明确刻画,都容易遭到后世基于社会立场的人们的诟病。他们认为这是“头足倒置”的表现,黑格尔笔下的国家似乎根本没资格居于市民社会之上。而他们真实的想法很可能是,任何国家都不过是从社会层面(无论那是不是黑格尔意义上的“市民社会”)生发出来的,都没有资格要求居于社会之上。换言之,他们认为根本不存在第二种必然性,由此种必然性通达的那些比国家更高的层面,比如艺术、宗教、哲学,也都不过是“意识形态”。这里我们要提请注意的是:国家并非以市民社会本身的方式在“解决”市民社会的问题,即不是通过调整利益关系的格局,催生某种更合乎人们期待的经济、法律、政治格局,而是要促成伦理理念的复归,即在国家制度格局下促使社会向着伦理理念教化成长。

国家是伦理的一个不同于市民社会的层面,它并非在市民社会基础上添加一些国家制度就能出现,而是需要各等级国民具备一种不同于市民社会的行为与思想方式。黑格尔认为,国家早在人们习以为常的风俗中便已经以直接的、自然的方式存在,而国家间接的、有意识的存在方式则是国民的意识、知识和活动(第257节)。可见,国家制度虽然重要(见第264节),相比于风俗和国民教化这两个更原初的因素而言还是比较间接的。黑格尔看到,在国家这个尘世间能找到的自身目的(Selbstzweck)、最终目的(Endzweck)(23)这一限定是针对绝对精神而言的,因为在超出尘世建制的意义上,国家并不算最高目的。中,人的自由与国家相互具有最高权利,即一方面人的自由有权从国家索取其最高实现,另一方面国家也有权要求个人以襄助国家为最高义务(第257节)。就前者而言,国家是具体自由的现实,个人与国家互不相离(第260节),离开国家的自由是无法想象的。就后者而言,国家既是个人的外在必然性(国家有权强迫个人服从),也是他的内在目的(国家是个人实现真正自由的必由之路),个人在国家中的义务与权利成正比(第261节)。

制度在个别的、直接的实在性领域(家庭)和特殊的、反思性的实在性领域(市民社会)中均有所反映,即作为客观普遍性、作为渗透于必然性内部的理性东西的力量反映出来(第263节)。它作为法规,是自由与必然性的结合,既是现象也是内在东西,既是必然性也是观念性(第265、266节)。具体而言,国家内部制度分为:代表抽象现实性或实体性的王权,代表必然性或各活动领域中差别的行政权(Regierungsgewalt)(24)Regierungsgewalt字面直译为“治理权”,其含义要比当今意义上的行政(Verwaltung或Administration)更广泛。,有教养且认识和希求自身的精神,即立法权(25)值得注意的是,黑格尔的国内制度三大权力之间不是通常的“分权”关系,即不是各管一摊、互不相干,而是每一个都是整体,都包含了其他两种权力在内,或者说三者就外延而言是相互渗透、相互重叠的,只是三者所处层面不同。。第一,黑格尔对君主立宪制期许很高,赞扬它是现代的伟大成就(第273节附释)。在他那里,君主与国家机器的关系类似于亚里士多德那里不动的动者与宇宙的关系,君主“不为任性所推动”(第281节),而国家依靠君主(及其最高咨议机关)在内部与外部的直接性,才不致堕入特殊性的任性之中(同上)。第二,行政权包括审判权与警察权(第287节),如毛细血管一般深入到国家与社会生活的细节之中。行政官员受到上、下两方面的制约:官员的任职取决于君王(第292节),同时自治团体、同业公会还会以对官员自下而上的监督补足君王自上而下的监督(第295节)。第三,立法权由有一定普遍性教养的人士担当,其意义在于维护普遍性、促使国家归于正道。在立法权中,王权作为最高决断环节起作用,行政权则作为咨议环节起作用(第300节)。立法权容纳等级结构,这一结构是为了避免君主与人民这两端的任性(第301、302节)。在立法权中,市民社会的不稳定的一面可以通过选派议员来维护其普遍利益(第308、309、311节)(26)朱学平对黑格尔的国家内、外制度有极为系统而精详的梳理。(参见朱学平:《自由的宪制(第272-340节)》,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纪念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出版200周年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重庆,2021年11月,第176-223页。)。

黑格尔关于对外主权、国际法、世界历史这些超出国家内部制度之外的更广泛的法的讨论,同样要在前述第二种必然性的意义上理解。外交、军事、世界历史等不可仅仅被视为“内政的延续”,更不能仅仅局限于市民社会利益纠葛的眼光来看待,它们在本质上与国家一样具有升华伦理(尤其是市民社会)的设定性与消除其封闭性的使命。比如,就世界历史而言,家神、市民社会和民族精神这些特殊东西在世界历史的法庭上只作为观念性东西存在(第341节),即只作为被扬弃了的环节存在。各民族如果不登上东方王国、希腊王国、罗马王国和日耳曼王国的舞台,承担起世界历史的重任(即向着伦理理念提升),也得不到伦理性实体的客观性,得不到承认(第347、349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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