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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平等原则下民事冲突的利益位阶探索
——以全国首例电梯加装案为视角

2023-09-10吕杨华景天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3年7期
关键词:位阶优先民事

■吕杨,华景天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0)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成都市温江区的一片老旧小区内,建有两栋老居民楼,因为当初建造时仍处于21 世纪初,故未曾配套电梯设施,而全国首例由电梯加装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便在此产生。在该小区中,居住的业主多数年纪较大,行动不便。故在2020 年国家出台有关老旧小区改造的政策后,一些高楼层业主决定与楼栋里其他业主协商加装电梯的事宜。协商过程中低楼层业主以自身出行便利,加装电梯会对房屋采光、通风等造成影响,且电梯在运行时会产生噪音为由拒绝加装电梯,由此引发了高楼层用户将低楼层用户诉诸法院的案件,最终一审法院认为高楼层业主依照业主管理表决权,满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这一正当条件,判决低楼层用户不得拒绝安装电梯,如果低楼层业主认为加装电梯会侵犯其权益或有其他隐患,可向高楼层业主另行主张权利。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公众的认知中,低楼层业主与高楼层业主同属平等的民事主体,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属平等,即法律所规定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公众觉得高楼层业主联合起来依照《民法典》第278 条的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中的双四分之三业主同意从而实现加装电梯程序正当,导致低楼层业主成为四分之一的少数被牺牲利益者是与平等原则相冲突[1]。在电梯加装案中低楼层业主的平等、自由权利与高楼层业主所行使的业主表决权利相冲突的情形,而这一切冲突的来源则可归结到民事权益位阶未能完全在《民法典》中得到清晰的确立,有限的法定规则难以解决所有的民事权益冲突产生的问题。

二、民事权益冲突的位阶设定原因

在社会不断发展过程中,人们随着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不仅有物质生活方面的追求,同时也有精神方面的追求。而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法律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其作用之一是起到了保障民众福利能够实现。探究解决民事权益冲突的方法,提供界定民事利益之间位阶的基础,让各种利益能够得到更合理的平衡,因此,我们要根据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需要,设定民事权益位阶的原因。

(一)信息联系中的权益冲突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生产力的不断提高,社会关系开始脱离单一而走向多元化。在社会关系单一时,社会、个体之间所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并不多发且利益冲突较为简单,多在熟人社会中出现。因此,冲突出现时双方也会通过熟人关系来采取事发之前的应对措施。而在社会关系走向复杂、多元化后,不同主体之间享有的利益也较之更多,因此,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也变得更多更为复杂,解决冲突的办法不能习以往前。例如,在封建社会信息传播渠道较为封闭,信息往来交互多发生在村落之中,个人信息的交换通常仅发生在村民之间,个人信息很难与外界发生流通,远在他乡的亲朋好友身体抱恙却很难得知。但时至今日,互联网时代的来临,信息交互不再闭塞,因此,随着利益联系的加深,利益冲突也变得越来越多。

(二)权利多元化中的价值冲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同群体与个人之间享有不同的利益,且这些利益都应当出于法律的保护之中,此时利益重叠带来的价值冲突也就无法避免。在同类利益之间会有孰先孰后的问题,时代的更迭所产生的新型利益在与传统利益也存在相应的价值冲突。例如,公共利益有着复杂的层次,利益位阶因此也存在不同,事关社会全体成员的国防或基建(如大型水库的修建过程中移民政策)与一般地方政府的惠民市政建设就属于同类型的利益,但是其所属层次不同,因为国防或基建事关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与一般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相比,应当受到更高位阶的保护。而对于公民权利保护的不断加强所产生肖像权这一新型利益的民事权益,在他人为了公共利益(传统利益)而合理使用肖像时,肖像权的保护就应让步于公共利益,从而作出正确的价值取舍。

(三)司法实务中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冲突

因为在一部法律之中存在的法益是多元化的,而不同利益之间的价值也是大相径庭的,因此,任何一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都应该考虑利益之间的顺序以及受保护的顺位,同时区分不同的法益之间的保护优先位次。例如,在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权益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用人单位的权益问题,应当给予其通过《民法典》或其他法律得到救济和保护的途径。法律本身作为价值导向的一种思维方式[2],在调整其范围内的法律关系时,常以公平正义作为价值指引,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文来达到权利与义务的划定、风险的分配,从而对不同的利益达到不同的保护等级[2],司法实践中的场景过于繁冗,“规则”难以对不同的场景中存在的不同权益保护位序进行确定,司法实务中法官难以通过自由裁量权完全实现立法者基于价值导向所作出的价值判断,且因为立法者在明确权益位序时存在必然的遗漏,因此,民事位阶的探究可以通过立法者表达的价值取向,构建民事权益位阶的参考体系,让法官在司法实务中能够更加科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让自由裁量权能够在民事权益位阶的体系下有限制的被使用,从而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

三、民事权益冲突的理论分析

(一)民事权益位阶的概述

《民法典》作为一门基本法自出台至今,其根本宗旨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民法典》又被称为全面保障民事权益的宣言书。“民事权利”是专门规定在《民法典》的总则编第5 章中,在本章中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权益都得到了全面的确认,而《民法典》的其他六个分编则在总则编的基础之上,围绕民事权益的确认及保护展开,构建了比较完整的民事权益体系,这也使得民法私权至上的理念得到体现。不过《民法典》所构建的权益体系虽然具有开放性的逻辑系统性,但是在民事权益的正当行使过程中,会存在权益之间的冲突,且在权益冲突时无法准确的适用具体规则来解决权益之间的冲突。例如,在物权关系当中,用益物权(如地役权)的设立先后的冲突、担保物权中抵押权存在的登记与未登记的冲突、留置权与抵押、质押权的冲突等。虽然《民法典》在第414 条中就担保物权中的先后实现设立了以登记在先的优先规则,从而解决权利竞存的权益冲突问题。但是,存在种类不同且多样化的权益之间的冲突未有规则加以明确的情形较为繁多。位阶,主要是指权益之间因为存在不同的位序以及其所内含的不同的法价值而形成的价值层级。权益位阶是指各种权益依据一定的次序而形成的价值阶梯[3],民事权益的行使与保护位阶未得到顺位确定,所以造成了民众知道如何行使其合法民事权益,但却不能清楚地知道何种民事权益的行使和保护处于优先级。虽然在面对不同权益之间的矛盾冲突时,可选的解决路径是多样的,但如果能明确民事权益的位阶,确定民事权益冲突时的先后层级,能够让冲突得到最佳且最直接的选择方式。因此,位阶的确定有利于解决民事权益冲突[3],明确民事权益的价值排序规则从而解决权益冲突时可能发生的情形,不仅从宏观上实现了法律定分止争的价值,维持了法体系的协同和谐,而且在微观层面上实现将法律的公平公正性落实到个案当中,真正让法律所蕴含的价值能够在个案中得以体现。

(二)民事权益位阶设立的理论阐释

民事权利位阶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民事权利位阶具有客观性,虽然曾有学者指出,“权利位阶范围仅在特定的一部分权利之间,并不能将权利位阶囊括至整个权利体系。因为权利体系的复杂性以及随着社会发展新权利的加入导致其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这些特点注定了不宜将整个权利体系来参考。且由于现实权利冲突多发生于特定两位法律主体间,即使我们构建起以整个权利体系为参考的权利位阶也不会有太大的实践意义。”[4]但是在调整各种权利的冲突时,往往会对权利进行价值评价,而价值评价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取决于不同权利类型之间的不同价值表现。同时,权利位阶存在价值秩序确定与否的分别,其确定性是非整体的,当价值秩序明确的时候,一旦发生权利之间的冲突,权利位阶便会因此具有相应的确定性。由于法律价值位阶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尽管权利之间的价值地位会因其不确定性而无法确定其位阶,但是仍可以通过个案来把握。

而部分学者,这认为权利是平等的,不应对权力区别出孰先孰后与高低位阶。“位阶关系存在于每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之中,而各不同权利体系之间不存在位阶关系,对于权利体系内的各种权利而言,它们彼此之间是平等的。因为在具体的事件和案件中,权利都是具体的,现实的,而非抽象的,理念的。当这些具体的、现实的权利之间的冲突产生时,往往会发生在具体的情景,有各种具体的原因,对应着不同的具体的权利冲突的程度以及权利冲突双方各自的行为性质、应承担的责任”[5],由此可得出权利之间应是处于平等的状态,权利之间不应存在笼统的先后之说。理论争议是必然存在的,不同观点产生的思想碰撞能够促使理论的清晰与完善。

(三)相邻关系与业主管理表决权的权益冲突内涵研究

《民法典》在其总则部分简单扼要地阐明了民法中“平等原则”,即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此平等应该作何理解?伯里克利曾指出:“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在民法的权利保护中,平等主要体现为主体意义上是平等的,且应属于拥有同等权利并享受同等对待的平等。在我国《民法典》的第113 条中又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由此可见,平等原则作为基础性的原则存在于民法当中,其主要作用是各种权利平等受到保护,其本质是追求权利的实质平等,而非形式上的绝对平等。对不同的民事主体所实施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是针对财产权利,即如果权利客体不同,其所受的保护也有所不同。

上述中,低楼层业主在高楼层业主加装电梯时所主张的影响房屋采光、通风等属于相邻关系的规定范围之内,其本质可以归属于房屋的附属权益,可以保障房屋具有更好的宜住性,因此,在此可以认为此时采光、通风等属于低楼层业主的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附属性。而在《民法典》第278 条中规定了业主享有八项事项的决定权及表决权,结合第271 条所规定的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几种权利不难看出,表决权是一种业主对所处小区楼栋进行共同管理的权利表现,是具有一定人身性的成员权。这种成员权属于综合性权利,其中的人身性部分决定了拥有业主这一身份才可能成为该权利的主体,才拥有资格对共有部分和公共事务行使一定的管理权利。而在业主行使决定权和表决权时,其内涵不仅具有管理权利,而且是具有财产利益或是生存利益的体现。人购买住房是为了满足居住,居住是人生存之基本需要,在电梯加装案中,高楼层业主多位老年人,通过行使决定权和表决权来加装电梯,增加其出行便利,因此,高楼层业主加装电梯是增加其生存的适宜性,可以看出在此情况下,高楼层业主适用业主管理及表决权是生存利益的体现。

高楼层业主所主张的业主管理及表决权和低楼层业主所主张的侵犯其房屋采光、通风等权利分属于《民法典》物权编中所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权和相邻关系中,虽两者都同属于物权,但两者所代表的民事权益却存在根本的不同。当两者在电梯加装中存在权益冲突时,便发现并无具体的规则来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在《民法典》所构建的民事体系中,还存在很多权益冲突没有相应规则去解决,因此,才需要在平等原则的指导下探究民事权益位阶,对一些民事权益进行合理限制,从而达到能明确权益保护的位序,对需要优先给予保护的民事权益予以比较高位阶的保护。

四、民事权益位阶的优先保护规则探究

在《民法典》确认的完整民事权益体系中,我们能将权益与人身的关联来构建优先规则。在解决民事权益冲突的过程中当应用到民事权益位阶时,不能机械地对权利位阶进行固定的排序,且由于社会存在不同利益及纷繁复杂的生活场景,民事权利位阶的应用也随着不同生活场景中的利益不同而存在着形态的变化,通过预见性的构建简单规则难以达到精准应用民事权利位阶解决纠纷的目的。因此,我们在看待民事权益位阶的构成问题时,应关注去探求立法的价值取向与立法旨意,并非探究到底是否存在权益位阶的问题。在立法者的立法价值取向上形成权益位阶,从而达到解决冲突和最大限度保障权益的作用。当然,我们在构建民事权利位阶时,也并非赋予处于高位阶的权益拥有绝对的优先性,而是相对的在有限制[6]的特定场景和条件下具有优先性,建立一套以基本规则为核心,特殊规则优于一般规则的优先保护规则讨论民事位阶的构建。

(一)以民事权利优先于民事利益为基本规则

权利背后的本质为利益,这两者之间存在转化的空间[7],在时代的进步与社会的发展中,矛盾冲突激增,新型利益不断出现,这些利益为求得更好的保护势必会向“权利化”靠拢[8]。正因如此,在民法领域中要对民事权利以及民事利益的保护作出区分,其内在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民事权利往往是公开的、公示的,对比民事利益其内容更加明确,这样便会给人们提供更强的预期,是人们进行民事活动的重要考量,因此,在此情况下应采用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严格责任的情形除外)。另一方面,在新型纠纷形式出现后,法官通常需要根据个案提炼并总结出利益种类,法律规则很难使得行为人明确判断出某种行为是否在行为或结果上侵害到某种利益,因为,法律无法事先明确利益,同样也无法明确规定,所以才需要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因此,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应优先于民事利益,从维护行为自由的角度来看,应对民事利益的保护予以适当限制,并由此明确新的民事利益侵害的构成要件,因为对民事利益的过度保护会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例如,在《民法典》中隐私权的保护更为具体,而个人信息作为民事利益受到的保护就较隐私权稍次之。

(二)以直接权益优先于间接权益为一般规则

人与其他动物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具有理性和意识,即所谓伦理的存在[9]。在区别于以人身为高度依赖性的原始性人格权利和派生性人格权利,以人身所能直接享有的权利与间接享有的权利也可用予创设优先保护规则。人存在于社会,以群居为主要生存方式,因此,人以直接在群体关系中所获得的权利为直接权利,犹以群体关系中基于婚姻家庭的特定身份产生的非财产权利[3],即身份权为主要权利。身份权较人格权利来说,与人身的主体性联系要稍次之,身份权往往是通过行为取得,并不像人格权利一样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我国对于身份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当中,通过对婚姻家庭编的立法原意不难看出,保护身份权的功能性体现在能够使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利、社会地位得到更加立体的实现,因此对于身份权的保护应是次之于人格权利。身份权作为实现民事主体人格权利、社会地位更加圆满的功能性权利,对身份权进行保护是旨在对于子女身份权、亲属权、配偶权等直接获取的民事权利得到实现强有力的保障,《民法典》直接通过婚姻家庭编的法律条款规定对其进行保护,也不难看出身份权的重要性。

全球化的一大特征是在带来全球文化的同质化同时又导致地方性的加强。现代大众旅游是全球化的一个窗口,作为吸引全球游客的文化资本,地方性被不断挖掘或制造出来。这不仅会激发地方精英重新以他者的眼光来审视地方,诠释地方性,唤起地方的自豪感,也会激发地方的传统和历史的重建。在旅游场域,地方性更多地跟消费主义勾连,也就是以地方为包装,把稍具地方性的衣食住行生活方式包装成可以消费的商品。即便有时没有地方性可言,也冠以地方的名头以作商业的噱头和引子,特别是近年以知名度高的大气响亮的名字更新老地名、以博取外界的关注的做法,更是广为盛行。

人作为理念而存在,必须予以其自由的外在范畴[10]52,人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学习获得了对物品的支配和利用,而对物品享有全部的权利就必须拥有所有权[10]299,财产指人们拥有的物品的价值,而财产权就是人们拥有这些物品并能发挥其价值的权利[11],这种权利包括拥有、使用及处分所有物。因此,可以认为财产权是由于人在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拥有物之后,对物拥有了支配与利用权利后而产生的权利,对于与身份权这种因人自身存在而直接获得的权利相比较,将财产权利定义为一种间接权利更为恰当。黑格尔曾有观点认为,“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11],其认为财产与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之间具有很重要的联系,亦可理解为人身尊严、人格自由的衍生品即为财产,因此,对于财产权的保护是要次之于身份权的保护的。在我国《民法典》中也有着大量的规定,例如,在婚姻家庭编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即先确认财产获得时双方是否为夫妻,其次是财产是否用于家庭支出。在该立法逻辑中可以得出身份权是优于财产权利作为立法考量的。而对于身份权的保护优先于财产权利的保护,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夫妻关系的规定方面,优先对夫妻之间所拥有的身份权进行规定,而后才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利进行规定。

因此,在一般规则中,以身份权等人身为依托直接拥有的权利保护优先,对人身以外通过对拥有物产生的支配和利用间接产生的财产权的保护较直接权利次之。

(三)以原始性人格权益优先于派生性人格权益为特殊规则

《民法典》的框架核心价值是确认权利和赋予权利得到切实保障,因此我们可以将权益优先保护基础规则的确立指向于权利的来源和属性。权益需要得到行使和保护依赖于人本身的存在,因此,直接来源于人本身的权利我们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原始性人格权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属于直接依附于人本身存在的生物属性[12],这三种是直接因人体本身存在而存在的原始性人格权利①,人存在于社会,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类物质性人格权利是原始享有的,不容置疑。它不仅涉及个体利益,同时也事关社会利益,因此,物质性人格权利在民事权益体系中处于最基本同时也是应当优先的位阶。例如,在盗窃者入室盗窃过程中,被屋主发现后,屋主愤怒之下将盗窃者殴打致轻微伤后,仍需对盗窃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属于整个社会②。因此其价值高于房屋占有者的利益。例如,在《民法典》第1217 条中所规定好意同乘过程中因驾驶人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机动车使用人负有赔偿责任,这一条款没有因为搭乘人是无偿而免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同样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优先保护的体现。因此,我们在以生命权、身体权以及健康权这类与人身直接关系的物质性权利为最优先位阶权利优先保护,这一理念在民法典第三条就有所体现。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前进和发展,在人权保护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人们除了对人本身原始存在的权利给予了高度保护,同时对于人本身随着社会发展而派生出的人格尊严权利也给予了保护,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派生性人格权本身是由于人类在社会发展中随着自我意识的独立而派生出来的人格权利,功能在于维护个人人格的完整性[13]。

而作为人格权利派生出的人格利益,个人信息、胎儿利益、死者人格利益等的产生主要是由于社会发展而衍生出来的具有人格属性的新型利益。人格利益作为和人格权利共同组成人格权益的重要部分,出现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当中,可以体现在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是不断进步与完善的。但由于人格利益为人格权利的派生性利益,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规定关于人格权利请求权并未扩张适用于人格权益,在《民法典》中则给予了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的区别保护,所以,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利的派生性权利,所受保护位阶应次于人格权利。

因此,在确立民事权益的优先保护基本规则时,以人身为强烈依附的原始性人格权利应优先于派生性人格权利得到保护,而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利的派生性权益,应在优先保护人格权利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保护。

(四)民事权益位阶的排除规则

在《民法典》第1176 条中规定了自甘风险制度,自甘风险制度的要义是尊重受害人的个人自主,在其意思自治的范畴内免除加害人注意义务,合理限制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功能[14]。该条款的本质作用一方面是为了促进文体事业的发展,同时也体现了受害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与了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受害人对风险的的可预见性以及其意思自治自愿接受风险的情况下遭受损害,其健康权就没有绝对优先的受到保护。《民法典》在第1006 条中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决定无偿捐献遗体的规定,也体现出虽然身体权优先受到保护,但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民事主体自愿放弃身体权的情况下,身体权也不会绝对优先保护,因此民事主体自主决定不适用优先规则。

五、民事权益冲突的位阶设定意义

(一)规范权力行使边界

探究民事权益位阶则的意义之一是可以规范权利行使边界。“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人格权利为每个人都保证了自主领域……这包括保持独身自好并排斥他人干扰或检查之权利”[15],在民法体系中,民事权益赋予了权利人能在一定的领域内排他的拥有人格尊严和发展人格、其他人无法在权利人的自主领域中干扰其利用财产,“只要这行动出于个人的舒适与幸福,且无害于其他人的权利”[16],同样权利人行使权力时也不能干扰他人的自主领域。但民事主体在紧密联系的现代社会中却很难避免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做到互不干扰,而法律在面对此种情况时规定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作出规定,则可以让权利人能够知晓行使权力的行为边界,又能使得他人的权益领域不会遭受过分的侵害。例如,在《民法典》第1032 条、第1033 条中所规定的隐私权就可以使得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能明确的行使而不会对他人的自主领域造成侵害。再如,《民法典》第1034 条、1035 条中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与处理原则、条件,而公民在规定的条件下个人信息被使用时负有容忍义务。此种规定实质上为民事权益冲突的具体处理规则,其明确了民事权益的冲突规范与不同民事权益之间容忍与获利限制。因此,民事权益位阶的权益位序在得到确定后,则可以明确何种民事权益居于优先保护,同时也实现了规范权利行使的边界。

(二)协调权利的价值冲突

探究民事权益位阶则的意义之二是可以协调权益多元化中的价值冲突。我们在处理权益冲突时,不能简单的将权益冲突归结为简单的概念、逻辑等技术问题[17],而要看清其本质应为价值冲突问题。因此,在面对价值冲突时,民事权益位阶所体现的价值位序,就能成为高低位阶的民事权益的价值分量确定及孰为优先为何优先的明确依据。例如,根据《民法典》第245 条所规定的:“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在此条文中规定了在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的过程中,社会公共利益是优于个人的财产利益获得保护的,这就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于个人财产保护之间的冲突。《民法典》通过相关条款确立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规则,从而为抢险救灾、疫情防控过程中的个人财产进行必要限制提供了合理依据。

(三)确立司法价值判断

传统民法以私法自治为核心价值,在兼顾形式平等的基础上,同时注重实质平等。因此,在当各方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为了让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等各种利益得到妥当的平衡,以期探寻立法目的[18],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利益衡量也就成为了法官在遵循一定规范,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行使自由裁量权去解决纠纷的重要前提因素。法官通过个案来把握[19]在利益衡量的过程中利益的不同位阶层次结构[20],从现行法的规定中探寻出解决纠纷的妥当方案[20]。在电梯加装案中所涉的各种利益关系,法官就需要在遵循比例原则的基础上,对该案中发生冲突的权益进行一定利益平衡,在自由裁量过后,正确处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冲突。而在处理今后相似案件中也应以该种方法处理公共和个人、人身和财产、生存和商业之间的关系,让合法利益的保护落到实处,在符合比例原则的前提下,利用权益位阶这一方法努力让合法利益最大化,实现保护过程中的损害最小化。

六、结语

《民法典》所构建的完整的民事权益体系是以民事权益为其核心,确立民事权益位阶的基础,《民法典》的相关规则中所蕴含的价值导向和权益位阶也就成为民事权益位阶的重要依据。法律本身即是存在利益之间的重叠或者冲突的,在其试图调整法律关系中的请求和主张[21]的同时,法律的制定和适用就产生利益应该如何估量、利益分量如何决定、冲突发生时利益孰为优先[22]等根本性问题。生活中类似电梯加装案的民事纠纷不计其数,在民事纠纷中所存在的各种利益冲突也是客观存在的,要尽可能地多满足法律关系中存在的利益,让处于民事纠纷中的民事主体付出更少的牺牲,同时还要让纠纷之间的摩擦降到最低[23]。因此,要将《民法典》所确认的各项民事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则需要根据《民法典》所具有的价值导向,确定民事权益位阶体系,让民事权益冲突找到妥善的解决方法,明确权益位阶法律效果,才能让法律适用得到统一,公平正义得到实现,同时也能够更好的贯彻和实施《民法典》,更好地维持社会秩序。

注释:

①要将原始性权利区别于合同编的原权概念。

②见判例KatkoV.Briney,183N.W.2d657(Iowa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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