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再议提单性质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
2023-09-04宋山王婵娟编辑韩英彤
文/宋山 王婵娟 编辑/韩英彤
提单作为影响相关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界定及法律责任划分的运输单据,对其性质的认定与处理,直接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权益,而其法律性质尚未被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在各国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尚未形成定论,这使得具体案例中的裁判标准未能统一。本文从实践需求的角度出发,结合对提单性质的理论解读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演变,对伊朗铁矿石贸易纠纷中出现的不同观点进行评析,从而探索对提单性质的理解与适用在个案中应有的突破,以期建立同一的裁判规则。
我国法院对提单性质的不同认识
2013年11月6日,Z公司通过其中国香港子公司与中国香港D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经营伊朗铁矿事项。同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合作经营采购确认单》,由D公司从伊朗采购铁矿石。涉案铁矿石于2014年2月10日从伊朗装船,承运人H公司向伊朗铁矿石卖方签发正本海运提单。伊朗托运人按D公司的指示将正本提单寄送给Z公司。
2014年2月14日,江苏某公司与D公司签订伊朗铁矿石买卖合同,结算方式为信用证。由于伊朗受美国制裁,来源于伊朗的货物在美元结算时存在困难,D公司在信用证议付单据中的海运提单系自制,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系D公司,并非H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江苏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付款赎单。案涉货物到达中国江阴港卸载于堆场,江苏某公司办理了进口许可证,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缴纳了各种税费,但在提货时H公司拒绝,理由是江苏某公司的提单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原始正本提单为Z公司持有。
2015年3月4日,Z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H公司和江苏某公司向其赔偿涉案货物无单放货的损失。
2016年1月15日,江苏某公司在上海海事法院对H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交付货物。上海海事法院先行判决江苏某公司系货物所有权人,有权提货。
2018年3月16日,宁波海事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江苏某公司与H公司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Z公司损失。
两家法院基于对提单性质的不同认识,带来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如何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对提单性质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不同主体责任承担作出认定,最大程度上使各个主体感受到公平公正,是亟需解决的难题。
提单性质在法律学术界的理解
自我国海事法院设立并审理海商纠纷后,国内理论界对提单法律性质问题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形成共识,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物权凭证说”认为,持有提单就享有提单项下支配货物的权利(邢海宝:《提单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48页)。不同种类的提单在不同的场合下,其所代表的物权的具体性质有所不同,既可以代表所有权,亦可代表担保物权。该类观点过于笼统地赋予提单“物权凭证”这一宽泛外延,并未清晰地揭示出提单法律性质,降低了其对实践的指导作用,该观点在早期就遭到了诸多学者的全面质疑。
“所有权凭证说”认为,提单代表货物,持有提单意味着享有货物的所有权,交付提单与交付货物具有同等效力,货物所有权转移效力自提单交付时发生(邢海宝:《提单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48页)。该学说也曾多次被各级人民法院直接援用并作为判案依据。但该观点将提单的交付视为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过于绝对化,是否契合我国的物权法律体系,是否能解决贸易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仍然值得商榷。实际贸易往来过程中货物所有权并不会总是随提单一起转让,如出现信用证支付方式下银行持有提单、通过欺诈持有提单或出现善意第三人、货运代理人的情形。
“占有权利凭证说”认为,提单不代表货物的所有权,提单持有人凭提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是基于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权,谁持有提单,谁就享有占有货物的权利(邢海宝:《提单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48页),或者说,提单持有人占有货物的权利是一种推定占有(张湘兰:《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然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一种权利。基于占有的事实而发生占有的效力,与提单本身没有关系,在行使提货权利时实质上行使的是依据提单而来的债权。
“债权凭证说”认为,承运人要按法律的规定凭提单交货,提单受让人亦可以凭此提货,提单其实仅体现了债权上的货物交付请求权(李海:《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兼论提单的法律性质》,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年第7卷,第81页)。这种学说认为提单并无必要成为或强化为物权凭证,所谓提单的物权效力,其实只是提单债权效力的自然结果,因为提单体现着一种货物交付请求权,即使就质权而言,也无须将提单拟制为货物本身(陈芳:《提单法律性质诸论评议》,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第156页)。
“有价证券说”认为,提单是提货权证券化的单据,是提单持有人行使提货权的依据。提单持有人凭单即可要求承运人放货,享有受领运送物交付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对提单性质理解的演变
1992年—2015年的实务观点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提单具有三项法律功能:一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二是证明承运人已接受承运的货物并将承运的货物装船,三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但海商法并未明确规定提单性质,该条文表述也难以得出持有提单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物权的结论。因而,进一步造成了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对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一直有不同的理解,裁判依据和标准也不能统一。
在《海商法》实施的前后时期,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认为“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提单持有人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1期,第47页)。在此种认识下,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侵害了提单作为物权的法律地位,属于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4期,第158页)。在此后很长一段时期内,以提单作为所有权凭证的认定为出发点,成为各级海事法院裁判的标准思路和观点。
2001年7月19日,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在宁波召开审判工作座谈会,并形成《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纪要指出“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损失赔偿的,应定性为违约纠纷,承运人应当承担与无单放货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赔偿责任”。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之所以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提单的债权凭证属性,其享有提单所载债权上的货物交付请求权。
200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中明确:“根据提单的性质,无单放货纠纷既可能产生违约的民事责任,也可能产生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应当掌握:一般情况下,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请求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视为违约;提单持有人向无单提货人主张权利的,以侵权论。”而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之所以可以要求无单提货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基于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即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或基于所有权所设定的他物权人,无单提货人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物权。
2009年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综合了前述实务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无单放货纠纷性质的认定,经历了基于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产生的侵权纠纷,到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违约纠纷,再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演变,但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收货人之间的纠纷一直作为侵权纠纷在处理,反映出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更多地作为所有权凭证一直是各级法院的通常认识。
第111号指导案例之后
随着社会经济形态的发展,新的交易模式和结算方式不断出现,提单作为所有权凭证在司法实践中遭受了挑战。比如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受益人将议付单据提交给开证银行,买卖合同的买方拒绝赎单,此时银行系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能否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所有权?其能否向无单放货的承运人或无单收货人主张损害赔偿?其请求权基础何在?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一案(后被发布为第111号指导案例),对提单性质的认定开创了指导性裁判规则: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持有提单并不当然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
对伊朗铁矿案裁判观点的思考
对上海海事法院的裁判观点的思考
就前述伊朗铁矿石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认定,江苏某公司签订贸易合同,办理进口许可证,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办理了报关手续,支付了全部各种税费。虽然江苏某公司不持有H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但通过贸易流程来看,江苏某公司是案涉贸易合同项下的买受人,也是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并藉此径直界定系争货物的归属,认为江苏某公司有权提取货物。
在存在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上海海事法院的判决仅对江苏某公司身份进行法律界定,从外贸流程来认定江苏某公司为案涉货物的买受人和收货人。那么,正本提单在哪里是否无须考虑?海运提单的功能和性质在何处体现?假设正本提单持有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转卖,下家提单持有人能否作为善意第三人主张案涉提单项下的货物物权?显然,抛开提单性质仅从相关贸易情况着手界定货物归属无法解决实践中将面临的这些情形。从社会效果上看,若提单的性质不被考虑,正本提单持有者不能发挥提单的正常功能,不仅无法保证提单的流通效力,架空了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和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整个海上货物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无疑也是一个不小的损害。
对宁波海事法院的裁判观点的思考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Z公司虽然不是外贸合同项下的买受人,但其合法持有由H公司签发的、由实际托运人寄送的正本提单。江苏某公司持有的仅为信用证结汇所制作的单证。H公司将货物交给江苏某公司构成无单放货,江苏某公司与H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这一裁判思路看,宁波海事法院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径直认定本案连带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在答问时曾明确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发生在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交付环节,损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提单物权构成了请求权竞合(《承运人的责任义务与收货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5日)。也就是说无单放货责任涉及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和提单关系,但无单提货人不是提单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一审判决没有具体阐述各方主体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是何种法律地位,Z公司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买卖或质押或保管)合法持有正本提单,又依据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收货人和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江苏某公司主张Z公司和D公司属于合作经营的内部关系,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二者均可销售共同采购的铁矿石,Z公司是根据合作协议占有和保管提单,并不是法律上的持有,只是代收和保管。对于外贸合同的货物买家江苏某公司而言,二者应当共同对交货负责。Z公司无权再依据持有的海运提单向支付了对价的买方主张权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而寻求另外一个逻辑,认为现实交易中提单持有人不一定有收货的意图,他可能只是中间商、提单权利出质的质权人、信用证开证银行、具有商业利益的合作方或让与担保的权利人,他们的本意并非提取货物,而是以提单作为实现各自商业目的的手段,或控制货物,或担保债权降低风险。即使不认定Z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Z公司作为出资方,通过持有提单来控制风险、保障前期出资权益实现,系合作过程中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交易安排,不宜简单理解为代为保管提单,Z公司取得提单的过程合法。那么,提单持有人Z公司因受领提单的交付取得的是何种类型的权利。可否认为该裁判思路吸收了第111号指导案例关于提单系质权凭证的观点?指导案例将信用证开证行持有正本提单认定为权利质押行为,是因为开证申请人与信用证开证行之间存在关于权利质押的协议约定。而Z公司持有正本提单似乎没有关于权利或者货物的质押协议约定。质押法律关系是依据行为设立还是需要书面协议明示?
根据宁波海事法院及浙江省高院裁判思路及法律适用,从承运人的角度讲无单放货既违反了运输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同时也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物权构成侵权,产生责任竞合,而无单提货人与承运人构成共同侵权。在涉案纠纷中,就其中的3万余吨货物而言,H公司虽然无单放货,江苏某公司无单提货,但交货及提货行为均有上海海事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合法依据,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两公司就该部分货物承担侵权责任似乎与法律规定不太相符。严格来说,在上海海事法院的生效判决未能被推翻的情况下,宁波海事法院判决承运人就该部分货物承担无单放货侵权责任是值得商榷的。宁波海事法院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实质上否定了上海海事法院就涉案货物权属问题所作出的认定。
笔者认为,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案涉纠纷时,在明知Z公司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应当依职权追加Z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正本提单的性质和相关各方权利义务同步审理。如果根据Z公司和D公司的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及两公司合作过程中的相关意思表示,D公司虽指示托运人向Z公司寄送正本提单,但并无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时,此时交付提单仅产生了权利变动的外观,占有提单也仅为一种事实状态而无法作为物权凭证存在,Z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仍然无法获得所有权,则江苏某公司有权提货;反之则不应支持江苏某公司要求承运人放货的请求。综合全案事实理解提单性质,会最大程度地避免两家海事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综上,在当今司法实践中,提单既可以认定为物权凭证(所有权凭证或质权凭证),又可认定为债权凭证。其性质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应有不同的理解,但法院在裁判个案时,对提单性质的理解应建立在对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明确判断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