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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构想

2023-09-0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法制博览 2023年16期
关键词:审判机关量刑指控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71

一、问题的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一项重大的改革成果,它对于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应我国目前轻罪化的犯罪态势变化、推动案件办理繁简分流、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和目标有着重大意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对被告人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协商性,具有“契约”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为获得量刑上更多的优待,或者仅仅是为了留所服刑提出上诉,利用“上诉不加刑”的规定滥用上诉权的现象。2018 年《刑事诉讼法》重点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前程序、审判程序作出规定,但对于法院裁判后的被告人上诉程序没有与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程序区分开来,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技术性上诉、滥用上诉权是对契约精神的严重破坏,违背了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初衷,既严重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基,又损害了司法权威。面对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滥用上诉权问题,需要重新审视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

二、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问题观点的评析

在理论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是否享有上诉权、上诉权是否应受到一定限制,学者们都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总体看来,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全面禁止被告人上诉

全面禁止被告人上诉,即法院认可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案件进行审理,被告人则不再享有上诉的权利,不论被告人基于什么原因上诉的,法院都不应启动二审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1]持此种观点的主要理由为:一是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即视为对上诉权的放弃。正是由于在一审过程中被告人认同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才在量刑上对被告人提出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建议,审判机关也基于此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处罚。被告人自愿、合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既代表着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的认可,也代表着其对上诉权的放弃。二是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告人上诉,有损诉讼效率和司法权威。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司法效率。由于目前我国对二审实行全面审查原则,被告人一旦上诉,二审法院就会对一审裁判进行全面审查,不仅造成大量司法资源浪费,加重了司法机关负担,而且使一审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形同虚设”,损害了司法权威。

持全面禁止被告人上诉的观点过分强调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效率价值,忽略了刑事诉讼程序公正价值,且没有深入分析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审判机关对检察建议提出的量刑建议采纳问题。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不宜全面禁止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1.不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刑事诉讼要保障被告人权利是全世界法治国家达成的共识。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对此条款具体化,在其第二条中明确指出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包括“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全面禁止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不利于被告人权利保障,甚至可能导致冤假错案。虽然司法机关采取了一定措施来保障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自愿性,如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检察机关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过程应全程录音录像等,但是也不排除检察人员降低案件证据标准,而与被告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受国家强制力的影响,犯罪嫌疑人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只能“被迫”接受,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能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愿,由此,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2.片面强调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束力。持全面禁止被告人上诉的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司法机关及犯罪嫌疑人都有约束力。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和量刑建议,认同一审判决结果,也就意味着其放弃了上诉权。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审判机关不采纳检察建议量刑建议的情况。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只是提出量刑建议,并非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刑事诉讼法》也只是规定了审判机关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且也规定了审判机关不采纳量刑建议的几种情形。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一审判决的约束力并非是确定的,那么全面禁止被告人上诉的基础也不存在。

3.否认了检察机关抗诉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既承担指控犯罪的职责,又要对侦查、审判活动等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监督。对于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量刑畸轻畸重等情形,检察机关应提请抗诉纠正一审判决。如果禁止被告人上诉,实行一审终审,那么也就剥夺了检察机关通过提请抗诉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利。

(二)全面保障被告人上诉

在理论界,部分学者主张全面保障认罪认罚程序被告人的上诉权,即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案件与其他案件一样,虽然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是其上诉权不应被剥夺。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保障被告人上诉权是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价值的应有之义。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未将认罪认罚案件与未适用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区分规定,而且《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二是从审级制度设计来看,二审就是对一审判决的监督,能够纠正一审判决错误,遏制一审法院的恣意擅断。三是保障被告人上诉权也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良好运行的基础。如果被告人并非自愿、真实认罪认罚,一审判决未能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非自愿性等问题,而又禁止被告人通过上诉获得救济,那么将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成效。四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占比很小,并不影响整体诉讼效率,也不会给司法工作带来太多负担。[2]

虽然全面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观点有力回击了禁止被告人上诉的不足,但是不能很好地回答被告人技术型上诉、滥用上诉权等问题,其不足之处主要有:

1.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的司法改革目的。我国一直存在司法资源紧张问题,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是司法改革一直追求的目标。根据二审全面审查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根据案件重大复杂、影响力等情况实行分级审判,大量二审案件会流入中级人民法院,并对一审判决进行全面审查,浪费了司法资源。

2.无法遏制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现象。我国轻刑案件在全年刑事案件中占绝大部分比例,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刑罚适用将进一步轻缓刑化,大量案件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折抵已羁押刑期后,被告人剩余刑期多在一年以下。被告人认罪认罚后获得量刑上的优惠,又通过上诉寻求更多量刑宽待或者留所服刑等投机性利益。对于这种为获得投机性利益的上诉行为如不加以遏制,将会引发从众效应。若被告人几乎无需付出任何成本和代价,很轻易通过上诉启动二审来获取投机性利益,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现象将越来越多。

(三)部分限制被告人上诉

部分限制被告人上诉又分为程序上限制被告人上诉和实体上限制被告人上诉。持程序上限制被告人上诉的观点认为,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案件不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剥夺其上诉权,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不享有上诉权。其理由为,速裁程序目的就是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违背了速裁程序制度的初衷;[1]实体上限制被告人上诉观点认为,适用认罪认罚审理的被告人仍享有上诉权,但应受到上诉理由的限制,只有被告人以未获得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处理和违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才允许其上诉。[3]

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情况下案件事实清楚、简单,限制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权似乎有一定合理性,但简单以认罪认罚案件审理程序为标准,区分被告人是否享有上诉权是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检察机关单方面出具的,不允许与被追诉方就罪名及量刑进行协商。如果简单以认罪认罚案件审理程序为标准区分被告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则存在剥夺被告人救济权利之嫌。

三、认罪认罚案件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构想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行权利型上诉制度,即只要被告人提出上诉,就能启动二审程序。但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均为轻缓刑案件,案件并不复杂,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的,这种情况下启动二审程序无疑造成大量司法资源浪费。因此,建议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建立上诉审查机制,限制被告人上诉权。

(一)允许被告人上诉权的案件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时,一般情况下,审判机关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问题,应根据审判机关是否确认采纳检察机关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分情况看待。对于审判机关未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来看,此时被告人上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审判机关未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破坏了被告人对司法机关给予从宽处罚的期待;对于审判机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且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则无合理的理由,应限制被告人上诉权。因此,一般情况下,认罪认罚案件限制被告人提出上诉,但对于审判机关未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且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应允许被告人上诉。

(二)审查被告人的上诉理由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并不审查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只要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程序就会启动,且上诉不加刑,部分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正是利用这一规定,为获取更多的量刑优待或者是为了“留所服刑”等目的,滥用上诉权,且从司法实践来看,也存在大量上诉案件被告人没有上诉理由,仅仅是不服一审判决,这些情形进行启动二审程序则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的初衷。因此,应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理由进行审查,以限制被告人上诉权。对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上诉理由进行分析,可归纳为基于案件事实问题提出上诉、基于量刑问题提出上诉、基于程序问题提出上诉三类。

1.基于案件事实问题提出上诉。案件事实是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追诉的基础,如果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对于检察机关指控且被审判机关所确认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或者出现新证据,则会影响整个案件定罪量刑,影响一审判决的公正性。因此,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基于案件事实提出上诉的,应允许被告人上诉。

2.基于量刑问题提出的上诉。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审判机关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幅度型量刑建议,另一种是确定型量刑建议,不管是哪种形式的量刑建议,只要审判机关未采纳且加重被告人量刑的,被告人均可基于量刑提出上诉。对于审判机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则限制被告人上诉权。

3.基于程序问题提出上诉。程序问题可分为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与被告人认罪认罚有关的程序性问题。对于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如侦查行为严重违法、剥夺或限制被告人诉讼权利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准许被告人上诉;对于程序瑕疵,不影响公正审判的,则不允许被告人上诉;对于违反认罪认罚程序影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又提出上诉的,则应当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不存在,也即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认罪认罚,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被告人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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