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节刑事错案的防范与救济机制研究
2023-09-03朱文燚
朱文燚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中央政法委、最高检、最高法等部门的推动下,呼某案、于某生案、廖某军案、张某叔侄案等在全面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冤假错案得以纠正。在积极纠正此类错案的同时,我们应当反思是什么因素导致了这些错案的发生?如何有效防范?基于此,本文试图结合近年来纠正的冤假错案,针对错案在检察环节出现的问题、成因进行梳理,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一、既有研究成果回顾
(一)研究成果总体梳理
在学术研究层面,近年来关于刑事错案问题的研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对于检察环节的刑事错案问题,也有学者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探讨。在现有的学术研究中,李建明教授以检察环节的刑事错案成因为研究对象,对造成错案的深层次因素及其作用机理进行了深入探讨,其中不乏创新之处。[1]还有学者针对刑事错案的界定和判定问题进行了研究,为错案防治具体问题的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2]还有学者较为系统地对检察环节产生错案的原因进行分析,并从法律监督、司法改革、立法、司法、证明标准等方面提出了防范措施。[3]还有学者以目前检察环节的错案防纠机制为研究对象,针对现行防纠机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反思,颇具现实意义。[4]还有学者以诉讼程序为背景,对检察环节滋生错案的诱因进行分析梳理,同时运用比较分析方法,对美、德、日三国的错案防治经验进行考察,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防范对策。[5]有实务界工作者以检察人员的证据意识为研究对象,分析了检察人员证据意识的强弱与刑事错案预防的辨证关系。还有学者对检察官的制度角色、机制能力进行了讨论,并针对二者之间的矛盾提出了缓和之策。[6]
(二)研究视角层面
在研究视角层面,现有学术成果所呈现的研究视角较为丰富,主要存在微观和宏观两种研究路径。在微观层面,学者主要从检察人员的证据意识、检察官的纠错责任、错案的界定、错案的判定、错案产生的理论基础等方面展开;在宏观层面,学者主要从检察环节错案的整体成因、防纠机制进行了讨论。
(三)研究方法层面
在研究方法层面,大多数研究成果遵从一般的逻辑思维,研究方法较为单一。有少量学者运用了比较研究方法,对境外国家的相关经验进行分析梳理;也有历史研究方法的运用,例如学者对不同历史时期的错案问题进行联系比较,就错案的成因进行追根溯源。尽管相关学术成果颇丰,但实证研究方法(定性分析、定量分析)、跨学科研究方法等新型研究方法的运用仍然较少,体现出马克思主义研究方法的指导不足。
二、检察环节刑事错案的成因
(一)检察权行使外部因素
司法权的配置失衡是错案产生的瓶颈与关键所在。在传统侦查中心主义①有学者观点认为,侦查中心主义主要体现在侦查机关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处置、对涉案财物的强制处分以及对追诉证据的封闭式采集,对法院的裁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参见:陈瑞华.论侦查中心主义[J].政法论坛,2017,35(2):3-19.模式下,公、检、法三机关存在“重配合,轻制约”的情况。侦查机关在案件办理流程中处于“心脏位置”,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后,由于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职业利益上的一致性,检察机关常常怠于履行司法审查职责,对于证据的审查不重视,对于非法证据呈现不愿排、不敢排、谨慎排除的实践样态,导致部分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对于侦查机关的结论予以维持,审判阶段对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追诉活动呈现一种“流水线式”的工作模式。检察机关集公诉权和监督权为一体,在刑事程序中既要追诉犯罪,亦要监督追诉活动,容易导致检察机关职能混乱的状态。就权力的属性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不应该与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权力相互混淆,监督权的存在是为保障其他权力的正常运行。然而在“公检一家”配合理念的长期主导下,加之侦查活动的封闭性、追诉活动中的行政色彩,致使检察机关对于侦查违法行为的发现能力受限,检察机关有时对于侦查机关的某些违法侦查手段、瑕疵证据选择迁就,其法定的监督功能、侦查控制功能难以有效发挥,极大程度增加了错案风险。
对司法的不当干预是制约检察权客观公正行使的另一重要因素。对于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重大案件,地方政府有时会通过政法委协调案件的形式,将地方政府意见强加于检察机关,以赵某海故意杀人案为例,该案因为证据存在瑕疵而一直没有提起公诉,而后政法委组织展开专题研究会后,要求20 日内提起公诉,在压力之下最终造成了错案。
(二)检察权行使内部因素
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承担着证据审查的重要任务。证据环节出现问题,就会导致要么不得不退回补充侦查,要么放纵犯罪,无法对嫌疑人提起公诉、科以刑罚。在过去“侦查中心主义”模式的主导下,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存在对逮捕条件审查不力的情况,没有对侦查机关提供的提请批捕材料进行详细核实。如黄某全故意杀人案,对嫌疑人提出的无罪辩解、翻供等情况未进行审查核实,最后造成嫌疑人被无辜长期羁押。[7]在审查起诉阶段存在轻信侦查结论、轻视辩护意见等现象,最后导致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被强行提起公诉。在法庭公诉阶段,检察机关忽视无罪证据,隐匿有利于被告人证据的情况常常出现,如藤某善故意杀人案,藤某善的律师已收集可能证明藤某善的作案过程并不具备可能性的重要证据,此证据提交办案机关后,并没有引起办案人员重视,自始至终没有提交庭审。
在追诉犯罪活动中,司法机关存在证据保管方面的问题,司法机关保管证据不规范,导致依法收集的证据未能够妥善保存,部分案件证据保管中存在着关键证据的丢失、损毁、隐匿和污染的实践样态。如于某生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侦查时在案发现场提取了两枚他人的指纹证据,但这一重要证据在前六次审理中从未随案递交法院,关键证据“他人指纹”被隐匿。又如梅某祥、梅某扬故意杀人案,案件复查的关键时刻能够直接证明二人无罪的指纹、毛发、脚印、血液检测样本等重要物证丢失,案件的部分案卷同样遗失。类似案例不胜枚举。
不合理的考评机制是滋生错案的另一内因。检察机关普遍将“无罪判决率”“起诉率”等纳入检察机关的绩效考核指标,不可否认,绩效考核指标的设定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提升检察官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然而,指标的设定一旦违背诉讼规律、检察规律,必然产生诸多负面效应,比如一些检察官为获取考核利益,常常会忽视法定程序,甚至侵害被追诉者权益。
(三)检察官个体因素
“隧道视野”①“隧道视野”是源于心理学的概念,有学者将其解释为:选择性地集中于某一目标而不考虑其他可能性的一种倾向。参见:董坤.检察环节刑事错案的成因及防治对策[J].中国法学,2014(6):220-240.心理理念是影响检察人员对于案件事实认知的重要因素。由于检察机关长期接触社会阴暗面,难免滋生“有罪推定”办案观念,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重口供、轻证据、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现象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时有发生。导致轻视有利证据、排斥辩解,当案件游离于有罪与无罪之间时,在长期固有的办案观念影响下,很可能作出有罪处理,只是采取对嫌疑人量刑较轻的方式处理案件。早在1996年“疑罪从无”的原则就在立法层面予以确立,2012 年、201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重申,但在司法实务中,该原则的贯彻仍然较为缓慢。除此之外,检察官的综合素质也是影响办案质量的因素之一,长期以来未能明确检察官的准入机制和选任标准,同时缺乏有效的管理机制以及检察官职业稳定性的保障机制,难以保证检察队伍的专业化、精英化。
三、检察环节刑事错案的防范与救济
(一)保障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一方面,应当规范逮捕措施的适用。具体而言,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应当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坚决不予批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已经逮捕的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主观恶性较低、犯罪情节轻微的,及时变更强制措施,节约司法资源,保障被追诉者人权。同时,应当完善逮捕听证制度,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重视律师辩护意见,以更好地了解案情、审查证据;另一方面,在公诉环节,检察官应当以追求判决的公正为目标,严把审查起诉关,依法做好庭前会议工作,听取辩方意见,明确争议焦点,完善相关证据,为下阶段的出庭指控工作做好针对性的准备。
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改变过去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追诉模式,合理分配职权是保障检察权公正行使的体制要求。检察机关必须规范证据的审查工作,发挥好诉前审查过滤功能,对于涉案证据的完善程度、证据收集行为的规范性、证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科学审查,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阶段,保障裁判的公正性。
除此之外,应当坚持和改进党对于司法工作的领导。对于政法委协调的案件,应当严格依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对于可协调的案件,一般不得对实体部分、定性问题提出具体意见。要注意的是,必须理清“不当干预”与“依法监督”的界限,对不当干预行为予以通报、问责。
(二)检察机关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追诉活动中的重要部门,同时也是法定的监督机关。从表面上看,检察机关的检察职能克服了同体监督的弊病,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对侦查工作的规制,近几年披露的部分冤假错案在侦查环节存在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等非法取证问题,其中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侦查环节常常疏于履行监督职责。对此,应当完善对侦查环节、审判环节的全链条监督,完善监督方式。通过开展专项活动,建立健全对违法侦查行为监督的长效机制,增强监督刚性,从源头上保障案件质量。在处理诉侦关系的问题上,检察机关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在审前程序上作出变革,树立“大控诉”的格局理念,正确引导侦查,把握好侦查环节和公诉环节的前后衔接效果,弱化侦查对公诉的反向制约,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背景下,建立新型诉侦关系。同时,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包括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审查起诉、追求判决结果,在履行追诉职责的同时,客观审查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证据、量刑情节,以此来维护最终判决的公正性。
(三)提高检察官综合素质
司法人员的道德品性、法治信仰与案件的办理质量存在密切关系。为此,一方面要完善司法人员的职业选任制度,严格规范司法准入制度,吸收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官员选拔任用上的先进经验,①英国公民欲成为法官,一般除治安法院法官外,地方法院的法官必须拥有至少7 年的出庭律师经历,而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则必须拥有10 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经验。参见:陈卫东,韩东兴.司法官遴选制度探微[J].法学论坛,2002(3):107-112.同时结合本土资源,构建中国语境下的司法准入制度。通过优化绩效考核制度,以符合检察规律的考核标准来管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激励检察官积极提升业务能力、加强理论学习,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要严格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司法责任制,依据最高检相关规定,明确问责标准,问责范围、问责程序,综合考虑主观意识、能力因素、客观原因等,严格裁断,追究相关责任人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规范检察官的司法行为,在减少不当司法行为发生的同时实现对检察官职业身份的有效保障。
四、结语
检察机关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检察环节是错案预防和纠正中的关键一环。司法的可错性是刑事司法运行过程中的必然规律,错案是刑事追诉活动中难以绝对避免的副产品,只有通过制度设计、法律规则、纪律规则的完善克服滋生错案的消极因素,才能逐步将司法案件错误率压缩在最小的范围内,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