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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范围与限制

2023-09-02关雨青

法制博览 2023年14期
关键词:请求权生效因果关系

关雨青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北京 102202

违约责任制度是《民法典· 合同编》不可或缺的灵魂之一,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之一,无疑成为双方当事人最为关注的要点,这主要体现在: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损害赔偿确定的基本原则以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本文主要围绕《民法典》中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进行探究分析。

一、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概述

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当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时,应当由做出该行为的行为人赔偿因该损害结果遭受到不利影响的受害人。这种损害赔偿按照有无合同上的请求权,包括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因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以及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损害赔偿(主要指缔约过失责任)。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港台地区、国外以及大陆的歌手陆续在北京开办个人演唱会,带动了北京流行音乐个人演唱会市场的飞速发展。1984年8月的张明敏个人演唱会,1985年4月的英国威猛乐队演唱会,打开了大陆个人演唱会的市场。此后,崔健作为大陆流行歌手,于1988年成功举办了个人演唱会。

作为平等私主体间的一般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同于刑事责任:刑罚强调惩戒与预防犯罪的功能,其对于犯罪人判处罚金目的是通过减损犯罪人财产,且罚金数额的确定会综合考量犯罪人的主观罪过与客观情节,从而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作用[1],这些罚金并不会直接交给受害人作为赔偿,而是上缴国库;而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更专注于对受损的民事权利本身的修补,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考虑受损人的实际损失,即恢复到权利的圆满状态,这又被称作“填平原则”,好似当事人权利从未受到过侵害一般[2],其重在“赔”而非“罚”。

本文主要讨论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基于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又称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依法或依合同应当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民事责任。[3]

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

2.合同已生效

(一)存在有效合同

1.合同已成立

合同的成立,是指缔约人已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诺人对要约做出承诺后,标志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订约过程结束,合同在形式上已经成立(但在实质上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则由合同生效要件评价)。

对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首先要求存在一个在形式上成立的合同,如若双方在是否签约上都未能达成一致,更何谈违约与否。在司法实践上多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谈判以拖延对方时间,损害对方经济利益之案。此时受害方虽没有基于合同的违约损害请求权,却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般的违约责任构成有以下三点: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生效合同、违约人有违约行为、违约人无法定免责事由;而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其重在填平损失,故而在此之上还需要增加两点,即:受害人受有损失、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只有检索后满足这五项构成要件,方得成立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一是指按照法律或行政法规需要办理批准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如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指依照《民法典· 总则编》规定,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自始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术前意识状态是预后最重要的决定因素,有无意识的障碍和他们的程度,可以直接反映脑实质受损的情况。我们提倡尽快手术,及时清除血肿对脑组织的压力[3]。术前脑出现脑疝的预后较差,死亡率也大大增加,因为颅内压力极高导致不良结局,在脑疝发生前寻求早期手术和改善患者是很重要的,能够有效提高患者预后和提高生存质量。

参照《民法典· 总则编》理论分析,自始无效的合同主要包括: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违背法律或公序良俗的合同、依法被撤销的合同。这类合同由于违背公益,被法律给予了否定性的评价,好似从未产生过一样,自然无法基于此产生合同上的违约损害赔偿。

不履行合同义务将导致合同目的根本落空,因而是最严重的一种违约行为,受损失方可据此解除合同。需要强调的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责任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无正当理由”,即不享有对抗债权人请求权的抗辩权。按照不履行义务发生的时间是在履行期届满前还是届满后,可将其分为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

平心而论,“苛人宽己”是多数平凡人在生活中的常态。然而,遇到问题时,“修身自省”才是处理好事情的关键所在。

效力待定的合同主要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非纯获利益且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适应的合同,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此时若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物权发生变动,但是合同依然效力待定)、物权代理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但此时若符合表见代理要件,则合同生效)。这类合同如若得到追认权人的追认,则可以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反之则不能。

正如上文所述,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必须建立在一个成立并且生效的合同之上,故而在前四种情况下,受害方没有基于合同的请求权,无法要求对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其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请求对方承担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或直接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而达到补偿其损害的目的。

(二)存在违约行为

2.信赖利益:指假如不信赖对方从而不与对方订立合同,或者不信赖合同会被正常履行从而可以避免的损失,如合同一方的订约费用、为合同正常履行的准备费用等。[4]

小城市的主要城市问题是环境污染。究其原因:①为了发展经济开设了很多有污染的企业;②城市居民缺乏环保意识。小城市的发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扩张规模,但特别需要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同时也要吸收精明增长理念,在城市蔓延中注重土地的集约、高效利用,采用可持续的发展方式,从而适应新型城镇化的发展趋势,发挥其在城镇化中的巨大后劲。

依法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合同,虽未办理手续则不生效,但是由于其意思表示实质上真实合法,只是形式上欠缺要件,故而法律规定可以通过补办报批手续使其生效。但是如若负有履行报批义务的合同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虽无法生效,但是受害方有权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不履行合同义务

可撤销的合同主要包括: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一方以欺诈或胁迫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使其被迫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这类合同经由撤销权人依法撤销后自始无效,自然无法以其为基础请求损害赔偿,但如若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则其转化为生效合同,可以尝试损害赔偿请求权。

2.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当事人虽已履行合同但是其履行不完全。由于此时合同目的并未根本落空,受损失方不得解除合同,但其仍然得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是瑕疵履行,指债务人于履行期限届满前虽然履行了债务,但是其履行并不符合合同本质,包括标的物数量、质量、运输方式、包装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二是迟延履行,指债务人虽完成给付,但是其最终完成时间晚于履行期限,或经由债权人催告方才完成给付。

(三)损害结果

由于损害赔偿的核心是“填平”,故而其最关键的是要求守约方受到实际损失,唯有确定了因违约造成的损害的范围,方能确定赔偿责任的大小。这一点与违约金责任不同,其作为当事人之间预先约定的赔偿数额,不要求必须有实际损失存在。

1.履行利益:指合同被完全履行后受害方可获得的利益。

将200~300 mg的淀粉样品置于一个直径为4 mm的旋转圆筒中。扫描次数为3000,循环间隔时间为2 s。利用Tan[9]等人的方法对所得到的光谱扣除无定型,得到有序结构部分的光谱,最后对螺旋含量进行计算。

我国著名声乐教授沈湘指出:“唱的时候,声音不能总是一种音色。因为音色是人的情绪的反映。作品情绪变,音色也要有变化。歌唱演员要擅于调动人声“库”中最恰当的声音音色。音色的变化,在歌唱情感中,对作品相当重要。唱一首没有变化,没有表情的歌曲,无论你声音多美,也会显得单调。不能真正表达出歌曲内容需要的情感,当然也就谈不上艺术感染力。

主要包含以下几种:

3.维持利益:又称固有利益,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上的安全保障或照顾义务,侵害相对人身体健康权、财产所有权而造成的损失。其与履行利益的区别在于:维持利益损失是当事人现有利益的减损,而履行利益是当事人将来利益的减损,前者是“不应减少而减少”,后者是“应增加而未增加”。在维持利益受损情况下,会发生侵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

(四)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判定违约行为是否具有对损失的可归责性。关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存在条件说、必然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学术争议,本文认为应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判定行为与损害间的条件关系与相当性,步骤如下:如果没有违约行为,该损失是否还会发生;该违约行为在通常状况下(依社会一般观念)是否足以发生该损失。

(五)违约人不存在免责事由

违约责任虽然采取了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但是并不意味着违约方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对其违约行为负责。在当事人约定了合法的免责条款①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或者符合法定免责条件时,当事人不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或只赔偿部分损失。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有:不可抗力、货物因其自然属性造成的合理损耗与债权人故意。其中不可抗力免责(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状况)具有普遍适用性。

护理人员需要根据患者的具体病历资料和治疗实情况,针对不同患者制定针对性的护理方案,并将不同患者的护理重点内容列出。日常的护理工作中,需要逐步落实方案中的项目。在护理工作中。首先需要对患者进行一定的心理护理,患者多伴有一定的紧张等情绪,如果无法有效疏解患者的情绪,则会对患者的工作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甚至最终导致恐惧等。相关的护理工作者必须与患者进行积极的心理沟通,并进行适当的鼓励与支持,患者能够在积极向上的氛围里更好的提升自身的综合能力。

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是否能成为法定免责事由?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情势变更产生后并不一定会导致合同不能被履行,不会使合同目的从根本上落空,而是产生了不利影响方的再交涉义务,即在合理期限内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因而此时依据新合同条款原“违约方”不一定再构成违约行为,自然也不成立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协商不成导致合同被依法解除的,此时当事人得援引情势变更免责。故而情势变更只有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方可成为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定免责事由。

三、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与限制

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成立后,依据上文中提及的填平原则(又称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应赔偿受害方因违约遭受的全部损害。这有两层意思,一是意味着在赔偿范围上应当赔偿上文损害中提到的当事人受损的全部利益(履行利益、信赖利益与维持利益);二是损失的赔偿不以惩罚为目的,受损方不得要求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①但在司法实践上,对于恶意违背合同的加害行为,近几年相关裁判也有支持惩罚性违约金的判决。。

电力工程的建设质量直接受设计方案的影响,规范的设计方案是电力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有效保障。这样就对设计人员提出了较好的要求,设计人员自身不仅要具有专业的理论知识与技能,还要对电力工程建设要求有充分的了解,从而给设计方案的可实施性提供有力的支持。但是在实际的电力工程设计方案中,设计与实际问题不相符的问题经常发生,这样就导致电力工程整体设计方案的功效无法充分发挥出来,进而给电力工程的实施埋下了安全隐患[1]。还有部分设计单位在方案设计的过程中只注重外观效果,忽视了方案的可实施性,从而导致方案的合理性较差,对电力工程建设的质量以及安全造成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前文探讨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故而在判定因果关系的尺度上仅考虑客观的可归责性,而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的可责难性,即只问事实上因果关系,而不问法律上因果关系。但是在探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时,则需要在责任成立的基础上,加以“可预见性”“与有过失”和“损益相抵”这三个原则的限制,从而探讨违约行为应对于多大范围内的损失负责。

(一)可预见性原则——仅对自己应预见到的损失负责

可预见性原则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但书: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民法的公平性在可预见性原则得到充分的彰显:既要站在受害人角度,保证损失得到完全填平;又要站在违约人角度,防止赔偿链条无限延展。而这一链条的终点,在客观上表现为因果关系的可归责,在主观上便表现为可预见。

依据本条之规定,应当以“一般理性人”为标准,即以理性人处于违约人的地位时是否能够预见为标准判断违约人是否应当预见。预见的时点为订立合同时,这其中法理便是督促当事人在订约时如有非理性人可得预见的特别利益,应及时告知对方以期保护,对方也由此决定是否订约。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订约时不告知出卖人该批商品系用于更高价卖给预定方,则不得就损失的转售利润及应交付的违约金主张赔偿。预见的内容为损害的类型,而不要求必须预见损害的具体数额。

(二)与有过失原则——仅对自己造成的损失负责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双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该条又称过失相抵原则,在此情况下,虽然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在责任成立上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但是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上,须考虑受损害方过错的法律因果关系,适当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出门的时候,倩倩在搭积木,大林还昏睡在他的小床上。杜一朵问倩倩,你去不去外婆家?倩倩说愿意呆在家里陪爸爸。杜一朵说,那就和妈妈再见。倩倩说,再见妈妈。杜一朵在穿衣镜前摆弄了一番姿态,她很满意自己今天的扮相。尤其是短裙下那两条长腿,笔直修长白皙,腿是她的骄傲。

同时《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该条又被称为减轻损失原则,笔者认为此时受损失方未采取防止措施本质上也是一种过失,故而也将之归类为与有过失。

还需强调的是,过失相抵应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违约方违约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前提,即违约行为在客观上有可归责性;如若损害结果完全是由于受损失方导致的,则此时违约方可直接适用债权人故意这一法定免责事由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损益相抵原则——仅对受害人的净损失负责

损益相抵是指受害方基于同一违约行为同时获得损害与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损害中扣除。损益相抵本质上是对“填平原则”的重要补充,即受害人仅是通过损害赔偿使其权利回复到圆满状态,而不得较之前更为优越。例如:乙受甲之委托证券,因逾期未抛售导致甲需支付更多交易费用,但该证券价格在抛售时上涨,甲由此获利,则乙对甲的损害赔偿应扣除该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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