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鬼畜视频”著作权权利冲突应对研究
2023-09-02董润源
董润源
南京理工大学紫金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一、“鬼畜视频”的相关概述
(一)“鬼畜视频”的内涵
在现代语境下,“鬼畜”是一种声音与画面剪辑的视频创作形式。近些年随着短视频的发展,“鬼畜视频”的定义得以泛化,不再以最初的音MAD(以声音剪辑加以重复强调作为主要特征)为单一形式,故笔者认为,广义上的“鬼畜视频”应该为基于互联网表情包或有传播潜力的素材对(经典/流行或有强烈视听刺激性的)热门视频/音频的构成元素进行替换、加工与重构的强调魔性洗脑与喜感的二次创作作品。
(二)“鬼畜视频”的形式与特点
市场主流平台对于“鬼畜视频”的划分,主要为以下三种形式:第一种是“鬼畜调教”,它是指通过高频率重复某个片段(通常是素材中人物说的一个字),然后通过剪辑的手段使之与BGM同步;第二种是音MAD,即指通过制作出某些乐器的旋律,从而实现与素材片段同步化的效果;第三种是人力VOCAL,是指利用人声,调音后和素材片段同步。而后两者的区别就是,人力VOCAL只有人声,并且用户们能听得懂。其都有以下特点:一是“鬼畜视频”的制作往往通过剪辑的手法得以效果的呈现,其制作往往需要利用第三方剪辑软件,其制作作品大部分也建立在已有的素材基础上,系二次创作作品;二是“鬼畜视频”的画面和声音的重复率极高,且富有强烈的节奏感;三是“鬼畜视频”的制作必然需要BGM 的加持,画音的高度同步是“鬼畜视频”最为显著的特征。
(三)“鬼畜视频”的法律认定
作为网络时代催生下的产物,“鬼畜视频”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界定中尚不明确。因此“鬼畜视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适用上存在着一定的困境。参照我国《著作权法》,“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以及“录像制品”最能与其概念紧紧贴合,但由于相关法律规范对于作品形式采用了完全列举规定,“鬼畜视频”自然也就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下所规定的客体。
尽管在立法领域上,对于“鬼畜视频”的形式缺乏具体的区分标准,不过从“鬼畜视频”的制作方式以及特征来看,“鬼畜视频”杂糅了诸多元素,其中包括视频元素、音频元素、图像元素等等,故笔者认为,“鬼畜视频”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所规定的视听作品。
二、“鬼畜视频”在著作权冲突中的表现
从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领域,以及“鬼畜视频”在流媒体上的发展状态上看,“鬼畜视频”的著作权冲突主要表现为与原视频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的冲突。
(一)“鬼畜视频”与原作品的著作人身权
因为“鬼畜视频”在剪辑加工时所采用的素材均属于已经公开发表过的作品,也就是说,这些作品的发表权早已用尽。故在排除了在发表权上可能存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之后,笔者认为,“鬼畜视频”与《著作权法》中著作人身权的主要权利冲突有以下三个方面:
1.侵犯原视频著作权人的署名权。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的核心。”署名权在著作人身权中最能体现创作者对该“劳动成果”在智力、精力、劳力与时间上的付出与感情,能达到一种人们看到它便会想到作者的效果。即著作权人可依其意志,自由决定著作与其著作权人之间连结关系以及表示方法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换言之,除非特殊情况,“鬼畜视频”的创作者有义务标注原作者的姓名。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法院判决时认为,其著作被他人利用时,不标识姓名仍可辨识作者,此时名誉才有受侵害的可能①我国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95 年度智字第24 号民事判决。。这样的认定方法使得著作权署名权要以名誉受损作为不成文之要件,不利于署名权的保护。但并不代表只要明示出处即不侵害著作权人署名权,对于是否侵害署名权,笔者认为应当从人格权核心价值之自我意志以及自我决定之自由出发判断。在确系难以确认原视频著作权人身份时,应当载明视频来源出处,此时不应当再认定“鬼畜视频”创作者构成署名权侵权。
2.侵犯原视频著作权人的修改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修改权所说的“修改”是指作者变更作品部分内容,它以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风格和性质为度,若与原作大不相同,则属于重新创作而不是修改权的行使。[1]如今“鬼畜视频”的数量在流媒体上早已不计其数,大规模的“鬼畜视频”建立在原有的视听作品上进行剪辑加工制作,同时这些原有的视听作品素材的出处普遍广泛。对于已有的“鬼畜视频”作品需要加以分类,进行独创性认定,若有独创性则构成新的作品,参考改编权侵权,若只是对于部分内容的变更,本意也不是创作新的作品,则构成修改权侵权。
3.侵犯原视频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王迁教授对侵犯著作权人的此项权利的解释大概为:若作品的修改导致对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进而使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便可行使此权利。[2]如《伯尔尼公约》规定一样,只有当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对作者声誉造成“损害”时,作者才能行使该权利。这里的声誉都是指作者希望通过作品获得的声誉,故而《伯尔尼公约》与许多国家会将对作者声誉造成侵害作为侵犯该权利的构成要件。观之“鬼畜视频”,我们会发现虽然“鬼畜视频”的改动幅度大,与原视频作品的差异明显,但大部分著作权人并没有采取法律手段,是因为“鬼畜视频”由于其特性,观看者提前已知系为“恶搞”,并不都会对原视频作品产生错误的社会评价,有时还“宣传”了原视频作品,这一现象恰恰符合了“只有作者名誉、声誉受损,侵权才成立”所暗示的:只有原视频作品著作权人最有资格判定他人的篡改是否扭曲了原视频作品意思。
(二)“鬼畜视频”与原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法律冲突
因当今正处于互联网时代背景下,著作财产权中的出租权、展览权、放映权、摄制权与广播权在司法实践中或已呈现逐步淘汰的趋势,故本文不做探讨。笔者经过分析发现,“鬼畜视频”与《著作权法》中著作财产权的主要权利冲突有以下两个方面:
1.侵犯原视频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考量这一权利侵犯时,应当去判断“鬼畜视频”与原作品之间的关系,若互为替代,则需要原视频著作权人授权,若为互为补充,则应当参考合理使用。由于“鬼畜视频”的特性与历史,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了最易侵犯的权利之一,分析此权利时还需要加一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补救措施,这一规则又被形象地称为“避风港原则”,对于侵权结果采取措施是平台的责任与义务。平台的审核机制无疑对于创作者的创作与其作品造成的后果是有重大影响的,审核机制也有利于筛选掉明显侵权或违法的作品。
2.侵犯原视频著作权人的改编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权意为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编成另一种类型,或者不改变作品原来类型而改变作品内容的权利。笔者认为,不侵犯改编权的前提需要满足“鬼畜视频”构成独创性的合理使用——即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而这种独创性,不一定要满足“无中生有”的条件,也可以是建立在他人原有的视听作品上对原作品进行创作。而后者则往往需要包含作者二次创作的理念,也就是说,“鬼畜视频”抛弃了原作品大部分的思想表达,扎根于作者自己想要表达于公众的思想,而基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这种区别能够被绝大多数观众所识别。如果“鬼畜视频”的创作为建立在此基础上,只是通过简单的模仿、临摹,并未注入作者自己的创作理念与情感,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对原视频著作权人改编权的侵犯。
三、应对“鬼畜视频”著作权冲突问题的方法
(一)对于原视频作品著作权侵权的避免与救济措施
1.体现出对于署名权的尊重。即要求“鬼畜视频”作者有义务去承认原视频作者身份。除作者约定或作品特性无法指明外,需要“鬼畜视频”作者明确地标明该视频作品中采用原视频作品与原视频作品著作权人之间的内在联系。由于互联网环境下可以任意获取视频素材,导致众多的“鬼畜视频”创作者仅仅只是随意说明了模糊的来源,或只是标明所用素材的名称等,并没有很清晰地使观看者明确原视频著作权人身份与原视频来源。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视听作品中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署名权编剧、导演等均享有,在标注时应当根据使用的内容进行说明。
2.体现出对于修改权、作品完整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尊重,都涉及到原视频素材的授权与合理使用的例外情形。“鬼畜视频”作品若在无原视频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创作后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以区分于原视频形成一个独立的新作品,则在抗辩时可以引用“合理使用”来对抗原视频著作权人权利。合理使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伯尔尼公约》提出的“三步检验法”,与出自美国版权法的“四要素法”,实务中均有体现。如2020 年十大知识产权案“斗罗大陆手游著作权侵权案”中,提到了实质性相似与素材占比等来考量作品独创性,即合理使用或有拓宽余地,也是《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制定兜底第十三款的意义所在。面对“鬼畜视频”时,需考量相关因素,对于作品应当执行相当严格的引用标准,同时也需要去考虑制作手法与门槛,结合理论实现我国独创性认定的创新。但对于大部分没有授权且并非构成创新性的创作作品,则必须获取合法的授权,或者使用市面上普遍默认可以使用的视频素材(即已经大范围使用且原视频著作权人并未主张过权利)。
(二)推动“鬼畜视频”原视频素材合法化
“鬼畜视频”系二创作品,一定会用到原视频素材,而原视频素材的获取比素材的表达方式更为重要。由于素材的筛选,影视作品与综艺等作品的广泛性、可选择性、搞笑性、反差性,一定会更加受到大众的青睐。但这一部分作品的著作权获取成本往往却代价高昂。我国学者熊琦就提出:“在权利的再配置上,依托于传统集体管理的集中许可模式,又难以适应移动互联网时代作品利用方式多元化的需要。”[3]在数字化时代,著作权人、人民群众、传播者之间的利益都受到了影响,故而有的学者悲观地认为,《著作权法》并非为数字时代准备,或认为我们应该通过改变互联网架构来保护知识产权。一方面原视频著作权获取成本过高,另一方面著作权人维权成本高成效低,导致了盗版与非法获取来源日益猖獗,这并非国家期待的结果,故应当去尝试拓宽“鬼畜视频”合法来源途径渠道,制定合理的著作权获取成本,如图书等以字数论记,视听作品也可以以此为鉴去规范市场。市场需要有一个规范性的版权授权平台,无论是用政策还是市场来为著作权提供一个可供合法使用的平台。实际上,在“鬼畜视频”创作上,并非每一个原视频著作权人都是抱有经济目的,随着大众创作的普及,著作权的经济动力不再如之前那么强烈,人们并不是那么在意自己的作品被别人拿去创作,如此造就了一种“礼物经济”,这是社会文化进步的一种体现。
(三)相关平台应加强对作品创作的正确引领
在“鬼畜视频”的创作环境中,相关视频发布平台的注意义务显得格外必要与关键。平台的审核规范与审核执行既影响了创作者创作信念,也可以在第一时间将侵权行为遏制。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第一时间采取措施,也可以使侵权结果降低至最低限度。相关软件平台应当对用户上传的视频进行仔细审核,避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特别是未经过授权的那些作品。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避风港原则”,要求对于侵权结果采取措施是平台的责任与义务。对于“鬼畜”作品的伦理性应当进行引导与筛选,具有软色情、违背公序良俗或不利于青少年发展的、身体与语言暴力、恶意损害原作品中形象名誉的应当严格禁止。平台应当明文规定规则制度,同时对于用户反馈投诉的机制加以完善,保证平台与用户共同监督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