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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捕诉合一”的理论依据与实务根基
——以“钱穆制度陷阱”为视角

2023-09-02

法制博览 2023年18期
关键词:钱穆合一检察官

张 亮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甘肃 定西 743000

在理论界,“捕诉合一”与“捕诉分离”孰优孰劣争论已久,但并没有引起太大波澜,直到2018 年初,随着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的加速,这一问题突然引起热议,引起学界与实务界广泛争鸣。历史是面镜子,“捕诉合一”会不会陷入钱穆先生提炼的新旧制度演绎之传统法则?①钱穆制度陷阱是指:中国近现代的国学大师钱穆(1895—1990)在分析中国历史时指出,制度出了毛病,就再定一个制度来防止它的毛病。日益繁密化之制度积累,往往造成前后矛盾。是否会病上加病、漏洞百出、失去效率?取决于该制度利弊得失之取舍,取决于理论依据之完善,更取决于司法公信力之提升。[1]

一、追问与检视:“捕诉合一”之利弊得失简评

“捕诉合一如何处理,实际上是一个价值考量和选择的问题”,[2]在“捕诉合一”大势所趋之下,防止其陷入“钱穆制度陷阱”可能比单纯的争论更有意义。

(一)肯定“捕诉合一”的几点理由

1.有助于提高效率。“捕诉合一”一名员额检察官一次提审后往往对案件的发展脉络较为熟悉,节省了办案期限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避免了重复性劳动与“无用功”。

2.有助于引导侦查。“捕诉合一”,检察人员会实时跟进案件进展,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客观、高效搜集、固定证据,“切实改变侦查监督不力、制约失灵、关系失衡”,[3]同时,对一些有时效的证据,如通话记录、电子数据、酒店走廊、路面监控等取证会更及时。

3.有助于减少内耗。“捕诉分离”模式下,侦查监督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时不时因为个案证据的把握等问题,有所分歧,甚至捕后不诉、公安撤案等现象也会发生,而“捕诉合一”后,上述冲突可能明显减弱,内耗大量减少。

(二)否定“捕诉合一”的几点理由

1.存在中立性丧失的危险。“逮捕直接关系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4]侦查监督检察官类似于“预审法官”的角色,本应保持相对中立的地位,秉承客观、公正立场,而一旦“捕诉合一”则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平衡势必会被打破,导致审查批捕异化成审查起诉的“前阶段”,使审查批捕失去了本来的独立价值。批准逮捕一旦确立后,检察人员很有可能“一捕到底”“凡捕必诉”,从而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的搜集。

2.存在办案质量下降的危险。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捕诉不一,原因多种多样,即使证据完全相同,也可能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之状况,②如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区别关键点“非法占有”的厘清,强奸罪“违背妇女意志”的判断等。出现分歧乃属正常,“捕诉分离”实质是两个关口把握证据。而“捕诉合一”则可能无法“兼听则明”,无法对固有的“内心确信”产生质疑与动摇。

3.存在内部制约失衡的危险。“捕诉分离”模式下,两个部门人员对证据进行审核,且实务中往往两个部门的分管检察长也不同,无形中形成强有力的制约。①2014 年以来,安定区院捕后未起诉27 人,存在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同意移送单位撤回、退查后未重报等情形,鉴于具体数据的敏感,不一一列举,承办人付出的努力与辛苦不可言表。而“捕诉合一”模式下,两个重要权力合二为一,权力过于集中的后果无法预测,一旦出现案外因素影响办案人员,则可能引起执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

(三)对否定“捕诉合一”几点理由的再思索

上述理由有其合理性,但也应该一分为二,放在实务运作中加以分析,否则很容易陷入逻辑推演而无法自拔。

1.批捕权需要中立的观点并不符合我国实际。必须旗帜鲜明地指出,我国批捕权属于检察院具有合宪性与正当性,批捕必须由司法机关承担,而我国司法机关只有法院和检察院,现在乃至未来新设预审法院的可能性几乎没有。

2.“捕诉合一”必然带来案件质量下降的判断过于武断。目前,全国范围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基本就位,员额制检察官的办案权力与责任基本已经厘清,相关配套改革渐次推进,批捕更加慎重。实务中,“错误成本的先期支付要优于后期支付”,[5]如果证据发生了变化,存疑不诉与相对不诉也具有可能性,只是需要审慎为之而已。

二、思考与回应:“捕诉合一”之理论依据

“钱穆制度陷阱”提示我们,改革稍有不慎就会进入“拆了东墙补西墙”的怪圈,一不注意就会出现一层补一层的怪象,而群体一旦习惯“路径依赖”,就可能在历史的迷恋中无法自拔。

(一)“捕诉合一”必须遵循基本原则

1.权力制约原则。权力的膨胀与约束是永恒的话题。目前担心“捕诉合一”的学者,更多是从权力可能被滥用的角度质疑本次改革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从权力制约角度,必须回答以下问题:第一,员额检察官批准逮捕后,又出现足以推翻之前有决定的证据、事实、因素,谁来改变批捕决定;第二,员额检察官决定起诉的事实与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事实有较大出入时,如何制衡;第三,案件的评查谁来进行,批捕决定或者起诉决定是否是终局决定,是否存在“检察官之上的监督权”;第四,员额检察官遇到较大的案外压力,足以影响其内心判断,如何保障检察官作出的决定不会恣意;第五,权力集中后执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是否能够及时发现和惩处。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很多员额检察官的心态可能和学者的预计完全相反,多数员额检察官可能并不羡慕所谓的权力,反而更心怀警惕甚至畏惧,因为根据“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在“办案终身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下,在整个反腐倡廉的大环境中,目前员额检察官对担当与责任更为重视,甚至办案过程中瞻前顾后,如履薄冰。

2.人权保障原则。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悖论永恒存在。犯罪是需要证据来证明,而不是推测或臆断。在压力与情绪间,能否保持客观的立场,秉承法治的思维,靠的不是热血与激情,而是思辨与理性。换言之,如果“捕诉合一”无法实现人权保障,②人权保障的关键指标有三:一是免受酷刑的危险;二是非法证据能够有效排除;三是捕后被判处拘役、管制而非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比例。则改革的目的不但无法达到,而且很有可能跌入“钱穆制度陷阱”,导致检察公信力受到质疑。

3.程序正义原则。现代检察制度承担着“摆脱警察国家梦魇”的历史重任。犯罪嫌疑人无论多么强大,在庞大的侦查权面前是弱小的,批捕权即通过程序正义免受无辜之人的权利侵害、轻罪之人及时罚当其罪、重罪之人保留基本权益,通过理性、平和的手段加以惩处而防止私力救济的失当。“捕诉分离”模式下,侦查监督人员可能对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审查重视不够,而“捕诉合一”模式下,公诉人习惯于庭审的证据标准加以甄别,从而有效防止程序的隐形违规。

(二)对“捕诉合一”理论界担心的浅显回应

1.“捕诉合一”是否对刑事诉讼构造产生影响。这个问题可能夸大了“捕诉合一”的预期效果,我们认为,“捕诉合一”本质上系内部机构改革问题,并没有对现有刑事诉讼构造产生破坏性影响,也并不违法违宪。

2.“捕诉合一”是否会导致羁押数的猛增。这个问题目前不好判断,因为数字与比例虽然有客观性,但问题在于刑事诉讼领域造成数字变化的原因很多,具有很大的或然性,甚至同一个检察院前后两年的数据变化也在实质上说明不了多大问题,③从刑事政策角度,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严打电信诈骗等等都会对羁押数产生影响:从社会治安防控角度,案件数与社会矛盾与风险成正比,与防控力量的强弱与大小成反比。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6]

3.“捕诉合一”是否会导致内部监督失效。“新的时代背景下,需要检察权发挥更为积极、更为广泛的法律监督作用,而为了能够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加强对检察权的监督与规范”,[7]钱穆先生亦指出,“以权制权”更有效。回应上述质疑有三个角度:一是从内设机构配置上,业务管理部门实质意义进行重点案件评查,而非单纯的案件收发及流程监控;二是从监督体系上,构筑内外部结合的监督体系,发挥纪检监察作用的同时,将社会评价也作为检察人员职业操守的评价指标;三是从技术角度,依托办案系统,从系统“轮案”的角度防止及降低发生“人情案”或者“关系案”的概率。

三、设计与规范:避开制度陷阱与现实障碍

钱穆先生习惯于从地理、人物、人心三个维度考察中国历史,我们也不妨将“捕诉合一”放置于更大的背景加以设计与规范。

(一)地理维度下的“捕诉合一”

钱穆先生认为地理是历史运动的基础,“西方文化发生在都市,中国文化植根在农村”,[8]地理对一国法治模式影响重大。

1.地域因素对审前羁押的影响。我国地域辽阔,交通发达,学者抨击羁押率过高可能忽略了一个事实:取保候审所需要的条件,在个案中可能并不具备,如何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诉讼阶段脱管的配套措施比较欠缺,造成外来人员的取保候审申请往往难于本地人,造成上述状况之原因可能系地域之无奈选择,无法回避也不可避免。

2.传统思维方式对捕诉模式的影响。我们的传统文化更多的是农耕文明,人定胜天,大兴水利,需要集体的力量,更需整齐划一;而西方文明,更多受到海洋文明的浸染,靠海而生,向海而搏,个体意识不断强化。当日之中国,不同文化相互碰撞,现代文明与传统文化交相呼应,尤其是在法治领域舶来品较多的境况下,员额检察官个人责任亟需厘清,权力与责任理应并存,检委会作为集体意志的结晶,其效果与作用也应重新梳理。

3.不同区域对办案风格的影响。东部地区、西部地区与中部地区形成截然不同的特色,沿海城市与内地城市及广大农村形成不同习惯,案件高发区、案件平缓区与案件少发区形成不同节奏,不同的检察机关面对案多人少的反应是不同的,办案力量的调配也是不一样的,对“捕诉合一”的反应也会有所不同。①本轮改革,检察人员的福利待遇有所增加,本是好事,但抱怨的声音仍然存在,感恩教育任重道远。

综上,从地理维度出发,为了避开“钱穆制度陷阱”,“捕诉合一”的改革尽量不要“一刀切”,也应适当考量各地办案力量与当地的治安状况,不能盲目地以审前羁押率、起诉率等指标考察改革的效果。

(二)人物维度下的“捕诉合一”

钱穆先生认为人物是历史运动的灵魂,“一切事不能由一人做,大而至于国家兴亡,乃是许多人共业所成”,“捕诉合一”作为检察改革的一部分,不同人物、不同群体对改革的预期与成效有不同看法,实属正常。

1.学者对“捕诉合一”分歧较大。作为内设改革的一部分,“捕诉合一”问题本不应有太大反应,但却形成“一石激起千层浪”的态势,究其原因:一是此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多年,且反对的声音可能更多;二是“捕诉合一”涉及人权保障功能的实践,影响范围较大。

2.不同经历的检察官对“捕诉合一”感受不一。有过刑检、公诉经历的检察官对“捕诉合一”往往不畏惧,甚至持欢迎心态,更希望通过改革强化对侦查机关监督的力度与广度,免受证据迟迟补充不到位及捕诉不一后纠结的痛苦,而单纯在侦查监督部门工作的检察官,尤其是语言能力与庭审对抗欠缺的检察官,对改革可能产生的冲击有抵触情绪。

3.不同资历的检察官对“捕诉合一”看法不同。资深检察官往往不喜欢“折腾”,习惯按部就班,依据丰富的阅历以及对社会的洞察,作出自己的判断;年轻检察官初出茅庐,浑身有使不完的力气,敢于挑战,喜欢不一样的风景;处于中间状态的检察官目前是系统中坚力量,办案经验丰富,但存在“患得患失”心理。

综上,从人物维度出发,为了避开“钱穆制度陷阱”,改革应高度重视学者们的反对意见,秉承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努力强化内部监督制约力度。同时,对动辄“西方标准”也应有所警醒,深刻认识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与历史传统,可能会存在不同的制度设计,应尽力“避免陷入内设机构分立—合并—分立的怪圈”[9],跳出“钱穆制度陷阱”。

(三)人心维度下的“捕诉合一”

钱穆先生认为人心是历史运动的动力,“如果人心变了,即人的思想变了,那么历史也必然随之而变”。[10]

1.民众对安全的向往是改革的力量源泉。“公诉权体现在它所担负的犯罪调查和检控职责是国家控制犯罪的管理职能之一”,[11]在任何改革中,民众对具体改革模式并不感兴趣,其关注的是具体效果,尤其是在社会矛盾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之下,民众对于安全、民主等理念均有新期待,而电信诈骗、金融类犯罪日益增多,过去“类案专办”的模式可能已经无法有效应对,专门人员、专业力量的投入可能已是大势所趋,否则还会出现如“某播案”“李某案”中,公诉人法庭被动之境况。

2.人民对正义的渴望是改革的不竭动力。虽然“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12]但民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与法律规则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天地之间有杆秤”,能够引起民众不满的刑事案件,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间,往往存在值得商榷甚至检讨之处。“捕诉合一”模式要求承办人审查案件,对是否存在正当防卫、自首、立功、被害人是否有重大过错,是否应该追诉其他犯罪嫌疑人、不起诉是否合理等方面全面审慎把握,有助于消减民众对“雷某案”“于某案”的质疑。

3.舆情对司法的影响是改革的巨大推力。忽如一夜春风来,民众对刑事案件兴趣大增,在人人都是“包青天”、个个都是“自媒体”的年代,检察机关迫切需要对内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对外用一个声音说话。“捕诉合一”模式对证据的把握可能更严,对案件走向与风险的关注可能更为敏感,有助于防止类似于“某茅药酒”“某苗案”的重演。

综上,从人心维度出发,为了避开“钱穆制度陷阱”,“捕诉合一”必须健全“不捕说理”与“不诉说理”,满足当事人的知情权;用严谨的办案,不断树立与维护检察公信力;理性应对舆情对案件的影响,合理构筑外部监督体系。

“检察权的发展性和适应性非审判权和警察权可比,它能够逐渐与法律和政治结合并且自行调整而表现出独特性的一面”,[13]深水区的改革需要顶层设计,“捕诉合一”并非“捕诉分离”的否定,也非固有模式的简单回归,而是分析利弊、总结经验、完善机制的螺旋式上升。检察权的改革没有终点,改革永远在路上,需要胆识更需智慧,“捕诉合一”并非一劳永逸,检察权的不断完善与检察官能力素养的提高更是永恒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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