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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犯罪基础原理探析

2023-09-02李雪菁

法制博览 2023年18期
关键词:客体刑法犯罪

李雪菁

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3

一、生态犯罪的定义、特点、分类、原因

2022 年10 月16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作报告时提出:大力度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已是国家亟需解决的关键问题,怎样有效遏制生态环境犯罪,是当前紧迫的艰巨任务,更是理论与实务关注的焦点。研究此类问题,利于我国及全球生态环境保护、恢复,利于减少、消灭此类犯罪,能够进一步缓解生态环境资源问题,能促使生态犯罪刑事立法不断完善、生态犯罪刑事司法得以有效实施。

因为生态犯罪涉及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除了单行法,还有附属法及司法解释等。落实与推广相关法律法规,能提高公民生态环保意识,更有效实现生态环境保护。同时,因为生态系统中各自然资源本身有巨大经济价值,生态安全也直接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保护生态环境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民族团结,能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甚至能保卫民众人身、财产安全。因此,虽然在我国生态保护法律体系中,已有宪法高屋建瓴地高度概括了生态保护重要性,民法涉及了个人人身与财产损害赔偿,行政法也涉及对失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惩处,但唯有刑法才能给予终极制裁与强制保障,保卫公众重大权益。

关于生态、生态犯罪的定义、特点、分类、原因,学界有不同概括。有的将生态犯罪从广义、狭义进行概括;[1]有的将生态、[2]犯罪分别进行剖析;[3]有的探讨生态刑法内涵、特征;[4]有的探讨生态刑事法律关系。[5]通说认为,生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生态刑事法律法规,危害生态安全,对他人生命、健康、财产造成巨大损害,或存在严重威胁,导致生态系统失衡、紊乱、功能受损,或使生态系统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有的生态犯罪已对特定个体或群体造成危害,有的则对未来埋下安全隐患,生态犯罪具有风险刑法特质。

生态犯罪刑事研究主要是围绕生态犯罪的刑事法律法规进行剖析,发现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予以提出完善路径。有学者将生态分为生物、非生物生态两类,将生态犯罪分为灭失性、污染性、迁移性生态犯罪三类;有的认为按不同标准可以不同分类;有的列举欧洲生态犯罪分为公害、侵害环境资源、行政犯罪。

生态犯罪具有的特征包括:社会危害难以量化;时代性、隐蔽性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范围广、危害大;反生态伦理性;犯罪比例大,种类繁多、国际化、区域化明显;[2]忽视国家宏观政策,存在利益驱动、管理缺位、法律缺失、[6]技术落后等现象;以及社会变迁、矛盾、文化、经济等原因导致的生态犯罪。[7]

二、生态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生态犯罪的客体

关于生态犯罪的客体,学界有不同观点。[8]有的认为是传统环境犯罪中确立的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秩序,[3]也有公共安全说、生态社会关系说、复杂客体说、经济秩序说、环境权说、双重客体说、生态刑事责任说、生态系统说等学说。[5]而环境犯罪与生态犯罪客体还是有区别的,生态犯罪除了对环境、资源造成威胁或破坏外,还对生态系统带来威胁与损害,其破坏了生态系统自然秩序,因此生态犯罪的客体需综合多种因素考量。包括刑事法律保护的客体和犯罪行为涉及的客体,既有人与生态系统和谐的社会关系,也有严重破坏或威胁生态系统的社会关系,因此可将生态犯罪客体概括为生态安全。生态安全是人的环境权利和为了实现该权利所应得到的保护,自然环境与人的健康和生命活动处于不受生态危险威胁或无生态危险的状态。维护生态系统平衡、保持自然界和谐、保护可再生自然资源、珍惜与合理利用不可再生资源、尊重自然界环境容量、维护环境自然净化能力、尊重与保护人的环境权利等均属于生态安全的表现。[9]

(二)生态犯罪的客观方面

生态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生态犯罪在客观领域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刑法规定的具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破坏、威胁生态环境的行为,有的行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客观方面还包括实施生态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等。有的学者将生态犯罪行为分为三类:污染、破坏、抗拒生态行政监管行为。[8]传统环境刑法认为当行为人实施环境犯罪,出现危害环境结果时,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结果犯。而生态犯罪常常具有复杂性、长期性、隐蔽性、累积性,危害后果具有潜在性、滞后性。有的危害后果不能立即显现,而是在未来某个时段爆发,有的因为现有科技与人认知局限而不能及时辨识,难以收集证据。因此,生态犯罪的刑法事前预防比事后惩处更关键。我国可借鉴俄罗斯生态刑事相关法,将生态犯罪客观要件划分为必要、选择要件,这样既有各类生态犯罪必备要件,同时针对不同生态犯罪时间、地点、危害后果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便更好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可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解决入罪证明难的问题。

(三)生态犯罪的主体

生态犯罪的主体是指对生态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能否成为生态犯罪的主体,学界没有太大争议。但法人、国家、国际组织能否构成该类犯罪主体,仍存较多争议。美国、英国、日本等国明确规定了法人犯罪,而德国、意大利等国否认法人承担刑事责任。[2]我国1997 年修订的《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肯定了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因此法人有成为生态犯罪主体的可能性。通过对法人相关刑事责任进行追究,有利于震慑与打击生态犯罪个人及其集团,能够更加有效地遏制此类贪利性犯罪。

在国际生态犯罪中,国家若违背国际类刑事法规定的生态义务时,学界也难以达成共识,存在肯定、否定、中立等观点。可以肯定的是这种行为在现实中是会发生的,但对国家的刑罚难以适用生命刑、限制自由刑,因此,若国家成为生态犯罪的主体,需进一步探讨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践可操作的方式、方法。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对国家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国际战争引发破坏和平与发展的犯罪,可由国家作为犯罪主体,但国际生态犯罪主体不能是国家;[8]有的认为国际罪行能引起国家责任;[3]有的论者还提出在一定条件限制下,非人类生命体也能成为生态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于此问题,可进一步探讨。[5]

(四)生态犯罪的主观方面

生态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生态犯罪行为及结果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很多国家认可故意、过失成为生态犯罪必备要件,例如奥地利。但具体何种生态犯罪采纳哪种主观要件,则众说纷纭,例如,对于认定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是同时存在故意、过失,还是仅存在故意或过失其中之一等,各国规定不一,值得深入探讨。此外,主、客观方面与刑事责任认定的关系,也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会缩小生态犯罪刑事责任认定范围,导致很多破坏生态安全的行为不能得以有效遏制。[10]传统环境刑法中以严格责任为主,包括直接与间接故意。

生态环境刑法中,由于有的生态犯罪危害后果难以在短期内显现,有的受害者处于弱势地位难以收集相关证据,有的生态环境污染危害性难以准确评估,例如战争对生态环境影响评估仍是世界难题。[11]有的犯罪人主观目的、动机难以及时有效判断,很多时候只能依靠客观损害后果进行推断。为避免这些不利因素,一些学者提出仍然对部分生态犯罪沿用严格责任制中的相对严格责任制,即不需刻板证明犯罪主体的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等,只要符合生态犯罪相关刑事法律法规即可定罪量刑,同时也给予了被告对自己主观方面辩护的机会。这种情况主要针对犯罪者主观难以查明,同时危害后果又非常严重的污染类生态犯罪,或者只要有可能侵害生态安全法益则可定罪,以实现有效遏制该类犯罪的目的。对于生态犯罪的目的则可以根据具体犯罪种类有所区分,犯罪动机对罪名的确定一般没有实质影响。

三、生态犯罪与环境、资源犯罪辨析

生态与环境、资源往往容易混淆,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生态一般指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及它们间,它与环境、资源间紧密的关系。环境一般指人类的环境,包括自然和社会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将环境定义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联合国环境署提出:自然资源一般指在一定时间、地点的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以提高人类当前和将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和条件的总称。可见自然资源是环境的组成部分之一。生态保护将人类纳入到生态系统组成部分中,可见生态比环境、资源的涵盖范围广。

生态犯罪与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规制也有区别和关联,例如:第一,生态犯罪的刑法价值趋向在于将人类和生态利益视为有机整体,这与传统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调控有很大区别;第二,在所侵害法益上,环境、资源刑法规制了因对环境、资源实施侵害而致人类生命、健康、财产等利益受损,以及导致国家环保、资源制度破坏的情形。而生态刑法除此之外,还涵盖生态环境、生态权益,其侧重生态系统的整体安全、平衡,人的利益只属于其中一部分,生态犯罪以生态安全作为法益保护;第三,犯罪客体上,环境、资源犯罪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之国家环境、资源保护制度,主要以结果犯论处。生态犯罪是对人类在内的整个生态系统进行侵害,可适当以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论处;第四,主观上,环境、资源犯罪包括直接、间接故意。生态犯罪由于难预测性、长期性、潜伏性等,有的难以判断犯罪者主观方面,有的损害后果难以及时评估,因此当难以确定犯罪者主观情形时,只要严重损害生态安全或造成严重威胁生态安全的状态,即可以考虑成立犯罪。[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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