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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纠纷轻伤害刑事案件中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故意”的认定研究

2023-09-02

法制博览 2023年18期
关键词:余某锄头围墙

周 雷

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浙江 衢州 324000

2018 年10 月24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发布《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检发诉一字〔2018〕21 号),文件的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主要说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如赔偿损失、谅解,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可从宽处理”[1]。该文件在引导轻伤害案件以调解或者和解的方式处理起到重要作用。但适用的前置条件是,通过正向推导(三段论)得出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根据已造成的伤害结果,反推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都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文通过案例分析阐述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故意”的各类表现,排除行为人主观的伤害故意,认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问题的提出:因民间纠纷引发轻伤害刑事案件中,对于伤害结果,行为人是否都存在主观故意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民间纠纷主要涉及人身和财产两大方面,内容涵盖公民日常生活中的所有类型。需要注意的是,民间纠纷对于人身、财产权益大小没有作任何限制,即日常生活中再小的纠纷也属于民间纠纷范围。

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结构上来看,成立故意伤害罪需要具备以下三个基本要素:主观上故意或者间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损伤结果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轻微伤及以上。

对于是否属于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可以通过案件情形综合进行判断,对于损伤结果是否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轻微伤及以上的标准则可以通过鉴定量化,但是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的主观意图,只能通过外在表现结合行为时情形的紧迫性以及行为程度进行一般推定。但在实践中,流传着“打输住院,打赢坐牢”的片面理解,认为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不分案件起因经过,不分谁对谁错,只要因纠纷造成伤害结果,伤害结果达到轻伤及以上伤害结果就必然构成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是错误的。

例如一起民间纠纷刑事案件中,余某与蓝某系邻居,余某因新建房屋想拆除蓝某已建十几年高度一米六左右的围墙,蓝某坚决不同意,导致双方矛盾。余某在多方协调未达目的的情况下,站上自家院里的八仙桌上拿起锄头砸墙。蓝某见状站在墙的另一边进行阻挠,并努力抓住锄头带铁器的一端,双方就隔着墙对锄头展开了争夺。由于蓝某力气较大将锄头拉向自己,余某则抓住锄头不放,被向前的力牵引,胸部扑撞到墙上后松手,蓝某因惯性向后摔倒,双方就此停手。后经法医鉴定,余某胸前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二、系统分析案情、判断行为目的是认定民间纠纷轻伤害案件不具有主观故意的重要方面

(一)全面分析案情,寻找依据

对于一件刑事案件的分析应从作案人工作、学历、背景、作案人与被害人关系、时间、地点、起因、工具、手段、人数、动机等方面寻找依据、分析研究。以上述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刑事案件为例:

蓝某65 周岁,小学文化,未结婚生子,长期生活在农村,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无前科劣迹。蓝某家庭贫困,生活水平较低,文化程度不高,相对于一般理性人做事可能缺乏一定的逻辑意识,思想观念较为固执,在自我认知体系中可能存在一定的缺陷,行为方式可能会出现偏激。余某62周岁,身高一米五左右,小学文化,已婚有子女,长期生活在农村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无前科劣迹。余某相对于蓝某生活条件较好,但与蓝某一样文化程度不高,相对于一般理性人做事可能缺乏一定的逻辑意识,从心理的角度出发,身高的原因较大可能会给余某的性格成长带来负面影响,行为方式出现偏激的可能性高于蓝某。此次是余某子女出钱为余某在旧址上新建房屋,相比家庭条件贫困仍住泥土结构房屋的蓝某,经济上优势会让余某心理可能产生较大的满足感、自豪感。

蓝某与余某是邻里关系,平日里因为相邻问题产生过矛盾。本次纠纷的起因是余某想拆除蓝某已建十几年高度一米六左右的围墙,围墙拆除后可以让自家院子显得更加宽敞,通行上更为方便,房屋建成后也更为美观。但围墙的所有权归蓝某,蓝某不同意他人对自己财产进行破坏,一方面围墙拆除会对自己的生活造成妨碍,另一方面如不建,若干年后怕被余某占有,如重建,可能因围墙边界的事情产生新的矛盾,不如维持原状轻松。双方对于围墙拆建问题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余某希望以牺牲他人合法财产的方式达到为自己提供便利的条件,主观上具有损害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

余某见自己沟通不了,就此事多次要求村里、镇里干部出面解决围墙问题,但因余某对墙体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传统观念,在事实上也拿不出支撑自我主张的依据。经过多次协调无果,村镇干部建议余某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余某未起诉。余某明知自身条件达不到目的,随借村镇协调手段纠缠蓝某,把事情闹大给蓝某施加压力,徒增事端。尽管村镇工作人员告知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但其自知缺乏依据,不起诉仍进行纠缠。

一日,余某与蓝某又在因围墙问题发生争吵,余某见无任何作用,加之身材矮小,未能从围墙上部拆起,余某选择站在自家院里靠近围墙边的八仙桌上,手拿农村常用的锄头进行打砸,蓝某徒手阻止。余某临时起意,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情况下采取手持器械对他人财物进行破坏,财产价值虽然小,但属不法侵害。事件发生时只有蓝某和余某在场,余某明知他人在场会进行制止,仍对他人财产进行破坏,具有较大主观恶性。同时,余某站上八仙桌实施破坏行为,也将自身置于较为危险处境,增加了从桌上坠落的风险。余某作为事件矛盾的发起人、破坏行为人,给自身带来较大风险的同时给蓝某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较大危险,具有重大过错。蓝某上前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免受不法侵害,具有防卫性质。

蓝某试图空手抓住余某挥动的锄头来阻止余某拆墙。起初,余某挥动的时机不好掌握,蓝某手和肩膀皮肤表皮不同程度地被余某所伤,尝试了几次之后最终还是抓住了锄头的一侧。此时双方位置是余某站在八仙桌上抓着锄头的手柄,蓝某抓着锄头另一侧,双方各自站在围墙的两边,对锄头展开争夺。由于蓝某重心较低,力气也比余某大,用力将锄头拉向了自己。余某起初不放被拉向围墙,胸部撞上围墙后松手。蓝某因余某的松手,出于惯性向后摔倒在地,双方就此停手。余某随后说自己的胸口疼痛,被后面赶来的亲属送往医院。余某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破坏他人财物的明显故意,且已着手实施,只是因蓝某防卫未达成非法目的,属未遂。虽然蓝某的行为与余某身体上的损害,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可以从结果看出,蓝某只想阻止余某的破坏行为,不具有伤害余某的主观故意。反观,余某作为挑起事端及不法侵害方变成了“受害人”。

(二)判断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

1.单纯以造成伤害结果为目的

主观故意的标准以明知或者应知为前提,造成伤害结果为目的,追求积极行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结果,伤害的意愿强烈且具有现实紧迫性。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有两种方法,一是直接证明,即被告人辩解直接证实,但由于行为人大都会为自己过错辩解,故意隐瞒真实想法且辩解的证据相对不稳定,该种方法的适用范围较小;二是推定,即利用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推定的基础是客观事实与主观故意之间的常态联系,绝大多数情况下,实施若干客观行为,可以根据一般理性人的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其主观上故意或者间接故意。一般故意伤害案件中,故意意图较为明显,有明确的作案动机,作案方式多样直接,迫切追求对人的身体损害,以达到自身特殊心理的满足与安慰。

上述民间纠纷案件中,余某具有明显的直接破坏他人财产的故意,以及放任蓝某受损发生的故意,并造成蓝某皮肤表皮破损的伤害结果,最终因为蓝某的防卫,使主观故意未转化为实质的轻伤及以上的伤害结果,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2.单纯以制止不法侵害为目的

不具有伤害故意的行为目的是基于对违法行为本身的阻止,防卫行为本身与不法侵害程度相当,具有冲抵性。虽然造成损失结果但可适用过失、正当防卫或者意外事件排除主观故意。

过失犯罪分为两种,一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但未预见;另一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意外事件是指因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客观上造成的损害结果。两者在主观上无故意,不属于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且过失致人轻伤,刑法上认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成立正当防卫需要五个构成要件:一是防卫前提,要求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不法侵害既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是一般违法行为,既可以是侵害人身权利,也可以是侵犯财产及其他权利。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日常违背道德行为是否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根据违法程度单独考虑,本文不进行讨论;二是防卫时间,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且尚未结束,防卫时间的认定在正当防卫要求中非常重要,是判断构成正当防卫最重要的客观要素;三是防卫对象,随着实践案件越来越复杂多样,防卫对象既可以是实施不法侵害人本人,也可以是不法侵害人实施不法侵害的物;四是防卫意图,要求行为人有具体的防卫认识和意志,防卫人以制止不法侵害为目的实施防卫行为;五是防卫限度,正当防卫以制止不法侵害为限度要求,防卫措施程度可以等同于不法侵害,也可以超过不法侵害,但超过不法侵害的防卫措施行为需达到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条件。

(三)案件性质分析

结合本文讨论的故意伤害案件认定:

1.蓝某的抢夺行为具有防卫性

针对余某不听劝阻,擅自破坏他人财产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具有现实危险的紧迫性,蓝某在余某实施不法侵害的同时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与余某之间展开对作案工具的争夺,试图通过抢夺工具的方式制止余某的破坏行为。争夺过程中和争夺后,蓝某始终只是对工具实施防卫,未对余某的人身进行攻击,未超过一般理性人所具有的必要限度。虽然余某有受伤结果,但余某的受伤结果应归结于争夺工具过程中所导致的撞墙,撞墙不是争夺过程中双方故意或者过失的结果,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2.蓝某争夺工具的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余某仅针对蓝某围墙进行打砸,不法行为对象是蓝某财产,不属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蓝某争夺工具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余某明知破坏的过程中有跌落的风险仍将自己置于较为危险的处境,属于被害人自负风险,且对引发本案具有严重过错。蓝某防卫反击的行为仅仅是与余某争夺锄头,未超出法律所容许的限度,余某的受伤结果与蓝某防卫行为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当认定蓝某的防卫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蓝某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

综上,余某因破坏他人财物引起纠纷,具有重大过错,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危害结果,属未遂,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蓝某为维护自身权益,抢夺余某工具,属正当防卫且未过当,根据《刑法》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无需进行民事赔偿。

三、结语

实践过程中,办案人员大都以受伤结果反推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这样会导致很多本属于过失案件、意外事件案件定性为刑事的案件,最后都以构成故意伤害罪结案。生活中,司法机关可以以“打输住院、打赢坐牢”对大众进行普法宣传,但司法工作人员内部不应形成“打输住院、打赢坐牢”的片面观念。

笔者认为,判定因民间纠纷引起轻伤害案件行为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定要严格按照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及认定次序加以分析,杜绝以损害结果倒推主观的方式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的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认定的同时,应根据刑事证据规则、生活经验及行为人表现综合判断,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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