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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决的衔接路径

2023-09-02

法制博览 2023年18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舒 适

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湖南 长沙 410000

知识产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权利,属于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与普通的财产权、物权具有明显的不同。在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时候,既要保护好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避免过度的保护,防止阻碍知识产权的创新与发展,以此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性,需要采取更加特殊的保护模式,当前,知识产权保护一般是以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者受益人主动提出为主,也可能是保护机关出于公益目的的主动实施,在侵权案件发生之后,最常见的保护力量是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行政执法的路径来执法,同时采取司法裁决作为有力补充[1]。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进入到司法阶段,主要原因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直接就侵权事项起诉到司法部门;二是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为及处理结果不满意而起诉到人民法院;三是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将案件移送到司法机关来处理。其中第一、第二种案件关系比较简单,对于第三种情形,就涉及行政执法、司法裁决两个纠纷处理阶段,如何处理好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决之间的关系,需要相关部门进行深入研究并且妥善处理,进而建立高质高效的衔接机制。

一、推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决衔接机制的现状

对知识产权采取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决衔接机制是目前全世界的通行做法,但是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的做法存在一定的差异,我国在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时候,以行政执法为主,司法裁决为辅,而国外的主流做法是司法裁决为主,行政执法为辅,但无论是哪一种模式,都会涉及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决之间的衔接。所以,加强对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决之间的有效衔接是当前最为重要的工作,只有衔接得当,才能保证案件的平稳过渡,才能保护好知识产权受益者、所有人的权利,并且能处理好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2]。在完善衔接机制的时候,需要从立法与执法两个方面来推进,在执法层面,我国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执法机关,一般是由市场监管部门承担,在司法层面,则由法院、公安机关来承担。为了高质量建立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决之间的衔接,中央及地方都在积极推动法律法规的建立与完善,法学界也在进行深入的研究,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决之间的衔接比较顺畅,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根据2021年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全年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一共4.58 万件,从立法阶段过渡到司法裁决阶段的案件总量为1683 件,虽然不能直接证明知识产权两法衔接存在问题,但能间接表明我国两法衔接实践中或多或少存在衔接不畅通问题。而且从2018 年推行这项制度以来,数量增加并不明显。在所有的衔接案件中,76%的案件可以顺利衔接,剩余的24%的案件不能顺利衔接。根据调研发现,主要体现在行政执法机关认为这一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应该移送到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裁决,但是司法机关认为这一案件不符合立案要求,不应该由司法机关来审理案件。并且两者之间的矛盾也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如2018 年这一比例就有6.3%,甚至一些案例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所以,加强探究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决相互衔接机制具有必要性,也具有紧迫性。

二、我国推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决衔接机制的不足

(一)没有统一的证据收集和转化标准

证据是一切案件办理的根本遵循,是案件处理结果的最主要依据,在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从行政执法阶段过渡到司法裁决阶段的时候,一个比较重要的工作就是将相关的证据移交到司法机关。但是在现实中,因为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需要的证据标准与司法机关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需要的证据标准不一样,在移交的时候就会出现矛盾,影响到最终的衔接效果。通过深入研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可以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关于行政执法证据和司法裁决证据的转化规则的规定具有很强的一致性,但是最高法的《关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很大的不同,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证据采集形式存在不同,《刑事诉讼法》规定行政执法采取收集证据这一形式,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采取收集、调取和制作三种形式;二是证据转化的种类存在不同,《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转化的证据种类主要包括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而《司法解释》转化证据的种类不包括电子数据以及兜底性的规定,但是包括检验报考、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以及鉴定结论等;三是证据适用的条件存在不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行政机关搜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搜集的证据必须要经过公安机关的核查和法院的质证之后才能作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依据。由此可见,目前关于知识产权在行政执法、司法裁决阶段的证据搜集和转化标准有着很大的不同,阻碍了证据在两种处理模式之间的有效转化。[3]

(二)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移送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现实中,一部分的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时间与材料有着严格要求,包括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将案件事实查清、证据收集之后才可以移交,但是一些公安机关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移交的案件线索材料之后就予以立案调查。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移交时间以及材料没有统一的规定,很多时候仅是地方公安机关的办案习惯或者区域性的规定,没有强制性约束力。也正是因为移送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两个部门在对接案件的时候没有一定的标准,很多时候需要以“私人关系”来处理相关的案件,显然与依法治国,以及形成知识产权维权合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都非常不利。

(三)检察机关双向监督不够完善

检察机关是司法和执法的监督机关,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从行政执法机关移交到司法机关的过程中需要检察院的有效监督,保证案件能按照既定程序及时准确移送。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这一领域的监督主要依据最高检的《关于检察监督执行流程司法解释》,明确了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来监督案件移交,这也是目前唯一一份明确检察机关具有监督案件移送权力的文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常详细地罗列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公安机关法律监督的情况,但是并没有明确对案件移送也具有监督权。基于此,在法律和实务两方面都使得检察机关履行对案件的移送监督职责有着层层困难。

三、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决有效衔接的举措

(一)建立统一的证据收集与转化标准

在现实中,行政机关对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证据要求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比较低,为了实现两个部门之间的有效衔接,保证案件顺利交接,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建立一个统一的证据收集与转化标准:一是扩大证据收集形式及可转化证据种类。也就是对于行政执法机关采用收集、调取、制作的形式所形成的证据,在符合一定证据条件下,都可作为证据材料予以转化,避免过分严格的审查和质证。这无论对于案件的移交,还是证据的进一步使用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二是要扩大可以转化证据的种类范畴,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虚拟性、无形性等特点,导致其证据具有易逝性,如果对转化证据的种类限定较严格,很可能使得有利于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能被有效转化,甚至因为转化需要一定的时候,而证据已经消失殆尽。所以,建议将行政机关收集的客观性较强的证据转化种类予以扩大,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4]

同时,还需要建立统一的证据转化操作规则,笔者建议转化操作规则要结合证据的性质来决定,如果是客观性比较强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要以《刑事诉讼法》明确的转化操作要求来进行,必须符合证据的收集程序与标准。对于主观性比较强的证据在转化的时候,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安机关可以不予采用,而是由公安机关再进行一次证据的收集。

(二)明确案件移送的条件

案件移送的条件主要包括时间与材料,笔者认为需要结合案件的性质来决定采取什么样的移送条件,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如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比较复杂,社会影响力比较大,那么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向公安机关申请提前介入,或者将相关案件立即移送到公安机关。因此,不管是线索举报还是初步证据证明立即移送的案件仅局限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在这里需要明确这一类案件的类型,主要包括涉案金额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侵权结果比较严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二是对于案件简单、社会影响力不大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可以由行政执法机关先进行调查,在掌握基本的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基本掌握之后,认为符合刑事案件标准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移交。对于案件移交的材料,笔者认为只要与案件有关联的,能够证明案件真相的,有助于公安机关审理侦查案件的材料全部都需要移交,主要包括证据材料、侵权材料、案件事实材料、情况调查报告、扣押的涉案物品、网络侵权软硬件设备等。

(三)建立完善检察机关双向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执法、司法等与法律实施有关的事项都需要行使好监督权力,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从行政执法机关移交到司法机关过程中也需要履行好监督职能,保证应该移交的案件一定要及时移交,不应该移交的案件就必须由行政执法机关办理。[5]为了实现更好的监督效果,笔者认为要加快建立完善检察机关的双向监督机制,一是应明确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监督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从行政执法阶段向司法机关移交的时候,需要秉持有限、谦抑、补充的工作理念,检察机关主要监督案件双方在移交过程中的交接程序、时间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要避免对案件的内容进行过度审查及干涉。为了实现这一监督目标,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发挥刑事法功能或者行使行政诉讼监督的方式开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二是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具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移交监督的职能,建议尽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进行修订,扩大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明确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移交具有对移送过程和立案程序进行全面监督的条款,而且还要延伸监督的时间,也就是将公安机关决定是否立案的时间节点也要纳入到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内,这样也就能将监督延伸到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审理环节中[6]。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对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材料审查,建立疑难复杂案件的咨询和通报机制,进而畅通并拓宽其知情了解的途径。

综上所述,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越来越大,仅仅依靠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还难以实现对知识产权的有力保护,因此必须要发挥司法作用,加强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司法裁决,以更好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需要妥善处理好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的衔接问题,这也是目前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决有效衔接的关键,针对目前存在的证据收集与转化方面没有统一的标准,在案件移送条件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检察监督方面没有双向的机制等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加强研究,通过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制度规定,来推动两者的有机融合,实现两个阶段的有效衔接。从而有效实现知识产权“大保护、同保护、强保护”的价值目标,遏制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实施,从而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不断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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