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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人格权

2023-09-01王利明

社会观察 2023年5期
关键词:人格权民法典权益

文/王利明

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具体人格权又称为个别人格权,是指法律具体列举的由自然人等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概念则是法律以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自然人享有的具有权益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条不仅保持了人格权保护的开放性,设立了人格权益兜底保护条款,尤其是确立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并为一般人格权的认定提供了重要的价值判断标准。

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其他人格权益”

(一)一般人格权是法定权益之外的“其他人格权益”

在我国,一般人格权包括两种含义:一是指由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所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二是指法定权益之外的“其他人格权益”。《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意义上的“其他人格权益”,实际上就是指没有得到法律明文规定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已经列举并规定了九项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目前没有被类型化为权利的人格利益,则属于《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益”范畴。这些其他利益不能被再冠以“权利”的概念,且不属于法定的人格权益的范畴。据此,可将一般人格权理解为第990条第2款所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益”。

(二)一般人格权属于广义的人格权范畴

一是广义的人格权,包括以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基础而产生的、与人格不可分离的各种法益。广义的人格权包括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民法典》第四编的编名“人格权”毫无疑问属于广义的人格权。二是狭义的人格权,是指《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所规定的“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它们均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应当援引法律的明确规定加以裁判。相比之下,《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的是“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一条款赋予法官在具体个案中承认和保护新型人格权益的可能性。故此,《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中所使用的“人格权”应作狭义理解,仅指法定的具体人格权。

在广义的人格权概念中,可以将《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所规定的基于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理解为一般人格权,并将该条文第1款理解为具体人格权,由此形成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二元体系。将一般人格权纳入广义的人格权范畴,也有利于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

(一)《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具有独特的价值判断功能

《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重在体现“基于”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条作为对于一般人格权的确认条款,可以直接为裁判者所援引,并作为一般人格权范围确定的依据而得到直接适用。该条对于法官提供法律续造的依据具有独特功能,表现在四方面。一是价值判断作用。法官在面临当事人所诉求的精神性利益时,应当对该精神性利益进行价值评价,以便判断其是否符合第990条第2款所规定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价值。二是确立利益的正当性。如果符合《民法典》第990条所宣示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价值,也符合了法律保护此种新型人格利益的正当性基础。因此,该条赋予法官根据这一价值理念对“其他人格权益”进行法律保护的权利。三是范围约束的作用。即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哪些精神性利益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一般性人格权。四是兜底保护作用。由于人格权益是不断生成和发展的,该条便赋予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解释其他人格权益的功能,从而起到补充、发展和兜底的作用。

(二)“其他人格权益”的判断价值: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

1.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行动的自由和自主决定的自由。它是自然人参与各种社会关系,行使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保障,是行使其他的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在人格权编中,由于身体自由已为《民法典》第1003条作为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规定,就不宜包括在一般人格权中,更不宜将一般人格权等同身体自由。因此对人身自由应作更广义理解,它主要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从事民事活动等行为的自由或自由发展人格的自由,但主要是指民法上的自由,不宜包括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出版自由等公民基本政治权利方面的内容。

人身自由的意义应当扩大解释,包含人格自由发展的意义。人身自由的意义并不仅限于人的行动自由,还应当包括人格自由。具体而言:第一,《民法典》第1011条中的“行动自由”含义较为单一,主要针对的是自然人身体的物理位移,而并不涉及精神活动自由和内心自由的问题。第二,《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中“人身自由”的范围更加宽泛。一般认为,除身体行动的自由外,还包含自主决定的自由。本条中的“人身自由”还必须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以应对实践不断发展所带来的与人身自由相关的新型人格利益。第三,第990条第2款中“人身自由”同时具备价值引领的功能。该款中的“人身自由”是对尊重民事主体人格自由发展价值理念的贯彻,构成了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因此,有关民事主体人格自由发展所涉及的人格利益,可以为本款所涵盖。第四,两处规范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先后顺序。在权利人的权利符合《民法典》第1011条的规定时,应优先适用《民法典》第1011条的规定。而《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虽然保护人身自由,但其因为具有兜底性质,而必须列后于具体人格权条款适用。

2.人格尊严,是指作为法律主体得到承认和尊重。换言之,是人作为人应当受到的尊重。人在社会生活中生存,不仅仅是维持生命,而且要享有尊严的生活。因此,人格尊严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一项基本前提,其是指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最基本尊重,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

人格尊严原则作为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具有弥补具体人格权因明示列举而难以满足对人格利益全面保护的功能,即人格尊严原则具有补充性。许多学者认为,对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就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因为人格尊严是具体人格权立法的基础,公民的各项人格权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人格尊严的要求,表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格尊严的尊重。

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人格尊严具有价值上的统领性。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的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关乎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同时,人格尊严具有适用上的指导性。维护人性和人格尊严的价值追求是指引权利秩序建构的基石。人格尊严的保护不仅适用于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而且适用于对人格物的保护。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

(一)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差异。首先,明确权益的位阶。从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来看,权利的位阶要高于利益。权利与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权利规则应当优先于利益规则。权利和利益的不同体现在法律保护效力上。一般认为,权利的保护程度要高于对利益的保护程度;权利是明确的、具体的,其保护较之于单纯的利益具有更高的位阶。其次,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可能也蕴含着指向性义务,但是与权利不同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指向性义务可能并不明确,通常需要利益衡量方可作出最后判断。最后,利益的边界具有不确定性,权利的边界是清晰的。一般人格权之所以没有上升为权利,是因为边界并不确定,通常具有一定的开放性。由于新型利益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明晰其边界之后,方可上升为权利。因此,通过侵权责任对利益的保护,不能简单适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还必须借助于动态系统论进行综合考虑,确定利益保护的必要性以及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法官在确定是否应当保护一般人格权时,还要在裁判中对上述问题进行说理论证。

(二)厘清《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与第2款的适用关系。《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功能,乃是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认定尚未得到实证法明文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益(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依据与价值基点;而《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则是对法定人格权的定义性和宣示性条款。故此,《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与第1款的关系呈现如下特征:

第一,是否具有法定性。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区分在于,是否对人格利益予以法定化、固定化,是否存在有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据此,《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是法律未对特定人格权益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作出参照适用的规定。

第二,主体是否具有限定性。我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与德国法有所不同,其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第990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人格权只能为自然人享有,而不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该条的条文表述明确限定于自然人。民法典之所以将一般人格权限定于自然人,主要是考虑到,只有自然人才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价值所产生的一般人格利益,这也是对宪法上保护人格尊严价值的具体落实。

第三,是否可以参照适用或者类推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则。新型人格利益出现后,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一般不宜类推适用其他具体人格权的规则,而应当采用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在法律已经作出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相关具体人格权的规则保护特定的人格利益。但对特定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在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不宜参照适用或者类推适用相关具体人格权的规则,而应当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则对其提供保护。

如果受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与具体人格权发生冲突,按照《民法典》第1034条所规定的隐私权优先于个人信息的立法理念,应当优先保护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的法律救济

(一)动态系统论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较之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要更为注重利益衡量,要更为注重动态系统论。《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是一般条款,较为原则和抽象,需要借助于价值补充予以具体化。这实际上就要考虑各种因素。新型人格利益体现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价值,法官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通过衡平考虑各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和价值判断受害人的利益是否需要保护。依据《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可以借鉴该条的规定,确定动态系统论所要考虑的因素。

(二)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民法典》第995条规定的是“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人格权编采用了广义人格权概念,包括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因此人格权的保护方法包括人格权请求权应当可以适用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既然具体人格权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从而实现权利的圆满性,那么一般人格权也应当具有相似的权利实现请求权;否则,法律秩序承认一般人格权就没有实益。此外,《民法典》第995条作为引致性条款,规定了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不仅包括人格权请求权,也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人格权禁令制度的适用。依据《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针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禁令制度适用于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在此,对于保护的对象,立法者使用了“人格权”的表述。如上所述,《民法典》在使用“人格权”这一法律概念时,采纳广义的人格权概念,因此,人格权禁令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一般人格权。

(四)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在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情形下,受害人既可以依据人格权编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获得救济,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编的规则获得救济。《民法典》第10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情形,虽然受侵害的仅是一种法益,但是法律也为受害人提供了充分的救济,因此受害人可以按照侵权法的一般规则,请求获得救济。

结语

《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所体现的对于人格权益保护的开放性、兜底性、价值确定性等功能极为重要。由于新型人格权益不断发展,而人格权又不能如物权那样实行法定主义,因此,法官从事法律续造在所难免。然而,如果允许法官任意创设新型的人格权益,看似形成了权利的勃兴与扩张保护的样态,但可能冲击既有的权利体系,并可能严重限制第三人的行为自由,造成权利泛滥。因此,法官在对一般人格权进行承认和保护时,必须严格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所规定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基础进行利益衡量,确定某种人格利益是否纳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并且对此在裁判中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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