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龄“数字难民”权利初探
2023-08-21高松元苏海悦
高松元 苏海悦
(扬州职业大学,江苏扬州,22500)
当前,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追求美好幸福生活已成我国公民的一项重要诉求。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数字化生存已成为普遍的生活方式。在人们享受便利化、智能化的数字化生活的同时,老龄群体似乎被数字浪潮抛弃。网上就医、缴费、购物等数字化生活方式,不仅使他们成为数字化时代的“难民”,也剥夺了他们数字化美好生活的权利。如何为老年人创造舒适、便捷的数字化生活空间,保障老龄人数字化美好生活权利,是一项必须研究的课题。
一、语义考察和概念界定
1.老龄“数字难民”
“数字难民”问题是信息革命的产物,其形成与迅速发展的数字技术有关。2001年,普林斯基(Prensky)在《数字原住民,数字移民》一文中,将那些在网络时代成长起来的一代人称作“数字原住民”,而将那些在网络时代之前成长起来的学习者称作“数字移民”[1]。“数字难民”是一个相对于“数字土著”和“数字移民”的概念,由Wesley Fryer于2006在《数字难民和桥梁》一文中首次使用,意指“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无法或不愿使用数字技术,成为徘徊在数字门槛之外、无法把握数字机会的人群”[2]。在相关的研究文献中,学者沿用已有“弱势群体”概念,将其转换为“数字弱势群体”。其基本意涵差别不大,但“数字难民”更为形象地描述了那些受困于数字技术而“无安身之所”人群的落荒状态。
从广义上说,可以将“一切受困于数字技术的人”称为“数字难民”,通常包括老龄群体、贫穷人口、边远落后地区人群及残疾人等。虽然老龄人是“数字难民”中最大的群体,但并非全部。本文基于“数字鸿沟”语境,将老龄“数字难民”定义为指因年老(60岁以上)而被数字社会排斥、难以公平分享数字红利的群体。既包括因知识、技能及经济缺陷而无法使用智能设备的老龄人;也包括主动拒绝接收数字技术,逐渐被数字社会边缘化的老龄人;还包括由于权利意识淡薄而易遭受网络侵权的人。
2.老龄“数字难民”权利
在数字化时代,数字科技的广泛运用,引发了权利形态的重塑,“数字权利”脱颖而出。目前,对于这种“数字权利”,在实在法规范中和学理上有不同称谓。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实定法中,“数字权利”与“信息权利”相等同。在学理上,国内一些学者对数字社会的权利进行探讨,形成了“数字人权”“第四代人权”“和谐权”“美好生活权”等概念[3]。结合老龄人晚年美好生活目标需求,本文将老龄“数字难民”权利概括为:在数字社会处于不利地位的老龄人,从事基于互联网的活动时,便捷使用数字产品和获取数字服务,以满足晚年幸福生活需要的数字化生活权利。《礼记》有云,“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老龄“数字难民”权利是老龄人在数字社会中应享有的各项生活权利的结合,是“医、养、住、扶”等权利的复合。既有满足求医、购物等需要的低位阶的生存权利,也有满足公正、幸福等需要的高位阶的发展权、幸福权。
二、数字时代银发族的权利困境
据调查,我国60岁及以上老人占全国总人口18.7%,达2.64亿人[4]。我国人口结构正加速老化,正步入“银发”社会。保障老龄人的生存和发展,为老龄人美好晚年生活提供各种资源成为制度设计的基本面向。与此同时,我国社会正迈入数字化时代,“数字化生存”正在逐渐成为现实。越来越多的人类活动存在于虚拟空间,“计算不再只和计算机有关,它决定我们的生存”。“数字作为‘信息的DNA’,正迅速取代原子而成为人类社会的基本要素”[5]2-3。
尼葛洛庞还曾就“数字代沟”断言,“年轻人是富有者,而老年人是匮乏者”。现实也是如此,我们经常遇到老人在求医、购物、扫码时因无法使用智能设备而尴尬、无措的情景。银发一族由于生理、经济、能力、认知因素等限制,难以融入日渐智慧化的数字生活,成为数字社会“难民”。据统计,截至2022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为10.51亿,非网民规模为3.62亿。其中,60岁及以上老年群体是非网民的主要群体,占非网民总体的比例为41.6%,较全国60 岁及以上人口比例高出 22.5个百分点[6]。老龄人不仅不能充分享受数字红利,反而加重了其与社会的脱节,成为快速前行数字社会中的“落难者”。我们在找寻“数字难民”成因时,过度关注技术的影响,而忽略了社会生存方式变化这一深层次原因。数字技术的发展加深了人与数字工具的连结,不仅重塑着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同时也建构着数字空间新兴的生存法则。从数字化生存法则看,“数字难民”所呈现的是数字社会信息利益分配的失范,银发一族的数字困境实质上是权利困境。尼葛洛庞帝曾预言:“当我们日益向数字化世界迈进时,会有一群人的权利被剥夺,或者说,他们感到自己的权利被剥夺了。”[5]257从权利出发,构建数字社会新的利益分配和保障规则,保证老龄“数字难民”公平享有数字红利、规避数字侵权,成为当下实现社会平等权和数字化㺯好生活权的重要实践。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不断提高尊重与保障中国人民各项基本权利的水平。”[7]
三、老龄“数字难民”权利的生成基础
(一)伦理基础
从权利的生发机制看,一项权利的生成既要满足事实层面的要求,还要符合价值层面的要求。权利首先作为道德权利而存在,“现代权利论必然要以一种更具灵活性、包容性和交互性的道德伦理观念作为其基础”[8]。
1.科技向善伦理
数字技术作为技术工具,理应是良善之术,但数字鸿沟、数字歧视等问题的出现,使得技术工具本该具有的“善”和对主体的尊重被打破。在数字时代,过上美好数字化生活是我国百姓的愿望,也是最大的“善”。在建设数字中国的今天,科技发展也应面向“美好生活”之“善”。《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2022)明确指出,科技活动应遵循“增进人类福祉”原则。老年人美好数字化生活体现为一系列权利的归集,即老龄人数字化生活权。这一权利蕴含着老年人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成为中国老龄化、数字化时代语境下的共同之“善”。赋权既是保障人民美好生活得以实现的有效方式,也是促进科技向“善”的路径之一。“人民美好生活的需要集中表现为并且最终归结为权利需求和权利确认”[9]。赋予老龄“数字难民”以权利法益和权利形态,不仅有利于引导技术向便利、智能方向发展,满足老龄“数字难民”对美好生活的诉求,促进科技向善;而且也有利于保障老龄“数字难民”公平分享数字鸿利,不断去消解“数字鸿沟”。
2.人之尊严伦理
自古希腊以来,“尊严”一直作为与“理性”同在的概念,具不证自明的先在性。根据康德的思想,尊严是“要求被尊重的人类内在价值”[10]。二战以后,鉴于战争的深刻教训,尊严思想成为人权立法的道德基础。1949年通过的德国《基本法》强调,“人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是宪法的最高原则,是所有其他权利的价值基准”。《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均有“人的权利源自人身的固有尊严”表述。尊严以道德性进入现代法律体系中,其本身也成为现代法律中的重要规范和权利。在数字化时代,对于现实世界中的尊严这一道德权利,同样存在于数字空间。人性尊严是人之为人的本质要素,是老年人数字化生活权存在的依据与正当性基础。在数字时代,确立老龄人数字化生活权利是重申人之尊严的必然要求,彰显了老年人数字化生活的美好愿景与最终归宿,也是人权发展和进步的标志。
(二)法理基础
1.数字权利平等论
正如葛洛•庞帝曾预言的那样,数字化天然具有“平权化”的特性。在数字网络中,任何人都可以随时连接与互动,实现了信息与资源在不同群体和个体间的共享与交换。传统的威权失去了中心地位,数字关系中的去中心化程度加深,原有的“权力-权利”二元格局得以解构,权力向社会弥散,促进了数字权利的平等享有。“在这权力扁平化、分散化的流向中,我们每个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等权利都得到了更好的保障,不管是从生产上看还是从生活上看,所有的东西都更加的民主,我们的社会也变得更加的平等了”[11]。虽然数字技术通过“赋权”促进了权利的形式平等,但“数据杀熟、数据歧视”等问题的存在加深了权利的实质不平等。由于强、弱连接在数字网络中占有的权力、资源的差异,形成了“数字鸿沟”。作为弱连接一方的老龄群体,他们成为数字世界中的“难民”,其平等权的实现遭遇了现实挑战。因此,数字平等权理论更强调技术对弱者的扶持。此时,需要通过法律制度向弱者倾斜性赋权,矫正权利、资源不当的分配,平等对待和差别对待相统一,以实现数字权利的实质平等。
2.数字人权论
人权思想肇始于欧洲自然法的“天赋人权”的理论。我国学者从学理上对人权的发展作出代际划分,并认为人权已经发展到第四代人权——数字人权。“随着数字经济和智慧社会的深入发展,人权形态正在经历着深刻的数字化重塑,从而打破了既有的‘三代’人权发展格局,开启了以‘数字人权’为代表的‘第四代人权’”[3]5。数字技术推动着社会结构、文化、制度的深度转型,“老年群体依然不得不面对由技术落差、信息落差与知识落差而导致的数字鸿沟问题”[12]。“数字人权”具有极大的涵摄性,成为丰富老龄人权利内容的重要价值选择和法理依据。“数字时代的老年人人权是一簇复杂的权利束,以‘老有所养’为核心,以老年人生命权与发展权为主体,并涵盖健康权、受教育权、自主权、隐私权、社会参与权、数字服务权等多个方面内涵[13]。老龄人数字权利的拓展,对于强化老龄人权利保护、填补因算法歧视原因而产生的数字鸿沟、满足老龄人美好数字生活需要,都有着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四、老龄“数字难民”权利的构造及类型化
(一)权利构造
权利构造是指权利的构成要素及结合方式,权利由主体、客体、行为等要素构成。
首先,权利主体。“权利主体就是权利的享有者,是有资格主张某项权利并被现实法律所承认的自然人或社会组织”[14]。主体是确定权利类别的前提条件,主体不同,权利不同。在数字空间中,传统的权利主体生成了新的身份标签——“数字人”。老龄“数字难民”权利主体是指在数字社会中未分享到数字红利的老龄群体,是“类群体”,其权利“不是个人权利的的简单相加,也不是集体权利,是以群体共性形式表现出来的个人权利,是一种特殊的个人权利”[15]。
其次,权利客体。“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之间发生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中介,也是法律权利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16]。权利客体的本质是利益,也是权利主体的权利诉求和权利内容制度化安排的依据。在数字社会,数字信息是“数字人”进行活动的基础要素,也是财富和美好数字生活的新源泉。因此,数字信息具有法律意义,成为法律可以保护的利益。老龄“数字难民”权利客体是指老龄“数字难民”在数字社会应享有和可保护的各种数字利益。既有财产属性,也有人身属性。
最后,权利行为。权利行为是权利主体自主决定作为或不作为。霍布斯曾指出:权利是法律允许的自由。权利行为表明,当人们要进行某种行为时有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当人们不进行某种行为时,有不受他人强制的自由。今天,处于弱势的老龄人有接受数字服务的权利,当然也有拒绝接受数字服务的权利。随着数字服务的普及,老龄人必须面对“不得不同意的困境”。在制定完善包容性数字社会法律制度时,既要设定“接入权”类的权利,以保障老龄人使用数字产品和服务的自由;也要设定“离线权”类的权利,以尊重老龄人拒绝使用数字产品和服务的自由。
(二)类型化阐释
由于老龄“数字难民”权利是数字化时代生成的权利形态,是一个包括诸多具体权能的权利束,具有内涵上的不确定性和外延的延展性等特征。作为新兴权利,老龄“数字难民”权利大都没有实定法上现成的命名和分类,本文尝试作以下归类和阐释。
1.接入权
网络为网民的日常生活中带来极大便利,但也将那些老龄非网民变成了生活处处不便的“数字难民”。网民与非网民的差异其实就是“数字鸿沟”,包括接入沟、使用沟和知识沟。对于老年群体来说,首先要跨越的是信息沟。现实中,大部分老龄人遇到的第一个障碍就是没有或不会使用智能手机。数字接入权是老龄“数字难民”获取信息、融入数字生活最基础的权利,是享受其他数字权利的前提。早在2010年,芬兰就将接入权以“宽带权”入法,并作为公民基本人权之一。数字接入权最主要义务主体是国家和数字运营企业。政府应发挥引导作用,不断推进适老化政策,为老龄群体数字化生活创造良好政策和社会环境。在网络层面,数字运营商是承担科技适老义务的主力军。智能终端是智能技术和数字化服务的重要载体,数字运营商应强加智能终端适老化技术的开发,方便老龄人使用各种数字化工具和设备。
2.数字受教育权
赋权增能理论认为,通过赋权可以增强不利群体社会生存和获取资源的能力。赋权增能是“一个有意识和持续的过程,涉及相互尊重、批判性思维、社会关怀和团队参与,通过这样的过程使缺少平等分享资源的人更容易得到资源或者掌控资源”[17]。“知识沟”反映了老龄人在教育水平及信息素养方面的差距,是“数字鸿沟”的重要成因。数字受教育权是公民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权利在数字空间中的延伸,侧重体现为特殊群体数字素养的提升。赋予老龄人数字受教育权利,就是国家和社会为老龄人提供学习和培训机会,帮助老龄人学习智能工具的使用知识,增强使用技能,进而提升老龄人在数字社会中的生存和发展能力。数字受教育权实现的义务主体在国家和社会。国家和社会应开展多种形式的数字技术应用培训,营造场景化的学习体验,帮助老龄人提升数字设备的应用能力;开展科普讲座活动,宣传防诈骗知识,提升老年人的信息鉴别、风险规避等能力;发挥同辈群体榜样效应与社会比较功能,引导老龄人相互学习和模仿,提升老龄人的数字化交往能力。
3.断连权
接入权是从老龄人数字融入视角提出的一种方案,旨在通过赋权给他们带来便利与福祉。可是,过度连接产生了许多负面效应。如强互动下的倦怠和压迫感、圈层化对个体的约束和对社会的区隔等现象。“断连”是对互联网过度连接带来的负担和枷锁的一种反动,“是个体出于抵制目的,故意将移动通信设备或平台断开连接。是一种生存状态,它可以作为一项权利保持存在的正当性,同时也可以与连接共存”[18]。法国是最早将“断连权”合法化的国家。2017年,法国通过一项劳动法案,赋予员工在非工作时间断开连接的权利,这是断连权最早的司法实践。其后,西班牙、欧盟也有类似的规定出台[19]。对一部分老龄人而言,断连是老龄人主动选择,不应归因为心理排斥、科技恐惧、数字思维缺乏等偏见话语逻辑。从权利角度思考,国家和社会不应强行将不愿融入数字世界的人强行接入,提供非数字化场景服务是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
4.被遗忘权
数字生存使个人生活的信息被记录、挖掘与分析,并可永久留存。在此背景下,个人权利被侵害成为可能,“被遗忘权”便诞生了。2012年,欧盟公布《关于个人数据处理及自由流动的一般保护规则》,首次正式提出“被遗忘权”概念,并通过2014年“冈萨雷斯诉谷歌案”得以在司法实践中确认为可操作的民事权利[22]。我国《网络安全法》(2016)第43条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删除权和更正权的内容,这是被遗忘权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首次类似表达。但从“任甲玉诉百度网一案”来看,“被遗忘权”这一权利形态并未得到司法界的认可。在该案中,任甲玉认为“百度网相关链接侵犯了‘被遗忘“的权利”,要求其删除。法院以“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亦无此权利类型”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3]。在外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遗忘权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并没有对老龄人进行特别立法保护,且我国立法还未明确被遗忘权的权利形态。老龄人认知能力有限,安全防范意识不足,更容易遭受来自网络空间的不法侵害。可借鉴美国“橡皮擦法案”立法经验,通过特别立法确立“老龄人被遗忘权”。2013 年,加州出台了568号法案——《加州未成年人数据隐私权利法案》,要求Facebook、Twitter、谷歌等社交媒体巨头允许未成年人擦除自己的上网痕迹,同时赋予未成年人优先保护权。这种“擦除”犹如用橡皮擦去上网痕迹一般,该法案又被称为“橡皮擦法案”[22]。以后我国老龄人“被遗忘权”立法应采用特别法形式,并确立“老龄人优先保护原则”,对老龄人“被遗忘权”予以倾斜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