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贸易国际规则的主要“模板”、融合前景与中国应对
2023-08-18刘洪愧林宇锋
刘洪愧 林宇锋
摘要:随着数字贸易的快速发展,很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已经被提升到国家发展战略层面。美国最早研究和推行其数字贸易开放理念和国际规则,形成了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和《美墨加协定》等贸易协定为代表的“美式模板”。欧盟和亚太国家在数字贸易开放理念方面与美国存在分歧,进而形成了“欧式模板”和“亚太模板”。在此基础上,主要贸易协定中的数字贸易规则不断融合发展。上述三大数字贸易“模板”在贸易便利化、关税与数字税、跨境数据流动与网络安全、消费者保护等四项议题中的常见条款已基本达成一致,但随着数字贸易内容与形式的发展以及参与规则制定的国家增多,数字贸易国际规则达成共识的难度也将上升。中国数字贸易规则研究起步相对较晚,签署的包含数字贸易条款的贸易协定数量也较少,已纳入的规则条款在深度上与发达国家存在差距,未来需要更积极参与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制定,从而掌握数字贸易发展主动权。
关键词:数字贸易 贸易规则 自由贸易协定
作者简介:刘洪愧,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副研究员;
林宇锋,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硕士研究生。
数字贸易已成为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作为一种新兴的贸易形式,数字贸易在跨境数据流动、个人隐私、网络安全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亟需解决,已逐渐成为世界各国贸易政策议程中的重要议题。许多经济体已在双边和区域贸易协定中加入数字贸易规则,也积极推动制定区域性和全球性数字贸易规则,希望在促进全球数字贸易发展的同时,把握数字贸易发展的话语权和国际规则制定权。特别是目前已经形成数字贸易国际规则的“美式模板”“欧式模板”“亚太模板”。在此背景下,中国需要思考如何更好参与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制定,进而提升数字贸易竞争力。
一、数字贸易国际规则的先行者:美式模板
(一)美国数字贸易国际规则的缘起
美国数字科技水平领先,数字贸易发展最早,最先界定了数字贸易概念。2013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将数字贸易的概念界定为通过互联网传输产品与服务的国内和国际贸易,包括社交媒体、搜索引擎、数字内容、其他产品和服务等四大类。【 USITC, Digital Trade in the U.S. and Global Economies,p.1, Part Ⅰ,July 2013.】 2014年,USITC拓宽了数字贸易的内涵,数字贸易包括国内贸易和国际贸易,其中互联网和基于互联网的技术在订购、生产或交付产品和服务中发挥了特别重要的作用。【USITC, Digital Trade in the U.S. and Global Economies,p.29, Part Ⅱ,August 2014.
。】 从这一定义不难看出,是否使用互联网和数字交易技术是区分数字贸易和传统贸易的重要标准。2017年,USITC将电子商务纳入数字贸易范围。【 USTIC, Global Digital Trade 1 Market Opportunities and Key Foreign Trade Restrictions, p.33, August 2017.】
随着数字贸易迅速发展,美国相应的政策法规随之建立并逐步完善,且將发展数字贸易提升到国家战略层面。在数字贸易政策方面,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提出了重大且重要的问题,其中就包括数字贸易与国家安全、国内利益的关系,如何更好地与其他国家合作,以及如何平衡国内监管权与国际贸易规则。【 U.S. Trade Representative, Remarks of Ambassador Katherine Tai on Digital Trade at the Georgetown University, https://ustr.gov/about-us/policy-offices/press-office/speeches-and-remarks/2021/november/remarks-ambassador-katherine-tai-digital-trade-georgetown-university-law-center-virtual-conference.】美国为了在全球数字贸易中保障自身安全和利益,致力于在国际层面主导建立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规则体系。2021年5月,美国建议世界贸易组织(WTO)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探索关于网络安全监管的观点,以促进应用符合WTO规则的监管方法,如使用国际标准和最佳实践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安全、贸易和创新成果。【 United States, Proposal on Regulatory Cooperation Cybersecurity of Software-Enabled and/or Network Connected Goods, WTO G/TBT/W/747, May 17, 2021.】美国不断尝试提升自己在规则制定机构中的作用,以确保领导制定符合自身利益的国际标准,并对其他有影响力的经济体的数字贸易规则进行回应。美国也不加掩饰地将中国视为假想敌,研究如何与包括欧盟和日本在内的主要经济体合作,尝试与印太地区的伙伴达成数字贸易协定,以应对中国在数字贸易领域迅速发展所带来的挑战。【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Digital Trade and U.S. Trade Policy, R44565, pp.48~49, December 9, 2021.】
(二)数字贸易规则“美式模板”的代表:TPP和USMCA
美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的电子商务章节大多包含数字产品贸易的非歧视待遇、关税、透明度、中小企业、消费者保护、跨境信息流动以及促进对话发展电子商务等条款,也允许某些例外情况以确保各方能够保证监管灵活性,从而实现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虽然因美国的退出而宣告夭折,但其关于国际贸易规则体系完善和重构的总体方向仍具有重要参考意义。该协定中所涉及的一些经贸规则也逐渐获得各国认可,其中数字贸易规则的构建也代表了未来的发展方向,值得深入研究。TPP相对WTO规则有诸多创新,旨在制定全面的跨境数据和信息流动规则,电子商务、金融服务、技术性贸易壁垒、知识产权保护等多个章节中都涉及数字贸易内容。例如,除了金融服务和政府采购外,禁止跨境数据流动的限制,承诺解决数据本地化要求;禁止源代码公布和交付作为市场准入前提的强制要求;要求成员国制定网络隐私保护法;鼓励成员国加强合作以帮助中小企业;加强消费者隐私保护;加强成员国间的网络安全合作;促进移动服务提供商的国际合作;等等。此外,TPP在市场准入方面采取“负面清单”的管理方法,凡是没有被列入清单的皆可纳入协议中。在WTO数字贸易规则制定进展缓慢的背景下,美国力求通过TPP在国际上推行跨境数据流动、个人信息保护框架参考原则等一系列“美式模版”的数字贸易规则。
2018年10月,美国、墨西哥与加拿大宣布达成《美墨加协定》(USMCA),协定内容涉及原产地规则、投资、数字贸易、市场准入、知识产权和贸易争端解决等诸多方面。USMCA于2020年7月1日生效,是美国批准的第一个在数字贸易方面作出广泛承诺的自由贸易协定。【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Digital Trade and U.S. Trade Policy, R44565, p.44, December 9, 2021.】在数字贸易方面,TPP中的若干条款都在USMCA中有所体现。例如,USMCA中的禁止数字贸易关税;禁止关于跨境数据流动的限制措施;禁止数字本地化要求;禁止强制性源代码公布要求;禁止技术转让;等等。USMCA也涉及电子签名、身份验证、电子支付、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并且要求成员国制定和出台符合国际标准的关于网络犯罪、消费者保护、隐私保护的相关法律。USMCA鼓励在数据隐私和安全、互操作性、私营部门和中小企业自我监管等具体问题上进行合作。从某种意义上来说,USMCA是对数字贸易规则“美式模版”的深化与拓展。
虽然USMCA获得了美国诸多方面的支持,但部分协定内容与当前美国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冲突,从而产生了部分争议。美国也对与日本的数字协定产生了类似的担忧。《美日数字贸易协定》于2020年1月生效,其中数字贸易内容与USMCA大致相同,但在某些领域存在分歧。例如,《美日数字贸易协定》排除了对亚太经合组织(APEC)“跨境隐私规则”(CBPR)和经合组织(OECD)《关于保护隐私和个人数据跨境流动准则的建议》(2013年)的明确引用。因此,如何保证数字贸易与其他政策目标之间的平衡是美国当前需要认真考虑的议题。此外,美国已经认识到签署贸易协定是建立开放市场和制定管理数字贸易新规则的一种方案,但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形、所有国家,而且一些国家的数字贸易规则理念与美国存在分歧。鉴于此,美国做好了采取其他方式与相关国家在数字贸易规则上达成高水平、低约束共识的准备。
【Ibid.,45~46。】
二、主要数字贸易国际规则“模板”比较分析
(一)“美式模板”“欧式模板”“亚太模板”的理念比较
OECD较早提出了互联网经济发展中三个可能相互冲突的政策目标:一是促进互联网开放;二是促进或维持互联网领域国内国际的竞争;三是更普遍地保护隐私和消费者。【 Koske, I., Bitetti R., Wanner I. and Sutherland E., The Internet Economy-Regulatory Challenges and Practices, OECD Economics Department Working Papers No. 1171, November 12, 2014. 】尽管有着诸如保护个人隐私、扩大经济增长等共同核心原则,但不同经济体在制定数字贸易规则时仍有不同的侧重点。美国与欧盟是较早发展数字经济的经济体,因此全球数字贸易规则模式最早分为“美式模板”和“欧式模板”,二者在跨境数据传输与个人隐私保护等方面的理念存在较大分歧(Meltzer,2016)。
美国基于自身在数字技术方面的巨大竞争优势,更偏向于“促进互联网开放”目标,支持开放、安全、可互操作和可靠的互联网,包括在线信息的自由流动。因此以TPP、USMCA为代表的“美式模板”存在两个典型特征:一是消除数字贸易壁垒,促进数据跨境流动;二是致力于实现数字基础设施与相关技术规范与标准的统一(李杨等,2016)。
更广泛地保护隐私和消费者是欧盟制定数字贸易规则中的重要目标,“欧式模板”的典型特征是保护隐私和保证数据安全。以《欧盟—英国贸易与合作协定》为例,监管合作条款虽然倡导双方应当就数字贸易领域的监管事项交换信息,但明确说明该项不适用于保护个人数据和隐私数据领域。欧盟在“视听例外”和“隐私保护”方面要求严格、态度强硬,会根据缔约方力量强弱灵活调整规则谈判中的具体要求,形成的数字贸易规则往往具有特定适用范围(周念利、陈寰琦,2018)。由于欧盟成员国众多,不同国家诉求存在差异,“欧式模板”尚未形成统一体系。
2020年6月12日,新加坡、智利和新西兰签署《数字经济伙伴關系协定》(DEPA),这一协定被视为数字贸易规则中“亚太模板”的代表。DEPA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DEPA是关于数字经济和数字贸易的专门性协定;二是DEPA的条款分成16个模块,“模块化”是数字贸易规则中的重大突破。DEPA致力于在数字经济领域上为各国提供一个合作框架,其便利性条款与模块设计能够让参与国选择性采用特定议题,灵活商讨调整相关规则(赵旸頔、彭德雷,2020)。
(二)主要贸易协定中的数字贸易内容
梳理CPTTP、USMCA、《欧盟—英国贸易合作协定》、DEPA等协定中所涉及的数字贸易内容(见表1),多数协定均涉及海关关税、在线消费者保护、个人信息保护、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国内电子交易框架或国内监管框架、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计算设施的位置、网络安全等。
在“美式模板”中,《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USMCA与《美日数字贸易协定》体现了TPP中消除贸易壁垒、促进数字贸易、保护数据隐私方面的条款,内容大体相同。但相较于CPTPP而言,USMCA和《美日数字贸易协定》新增了政府数据公开、交互式计算机服务方面的条款,旨在让公众更便利获取和使用政府信息以促进竞争和创新,以及明确交互计算机服务的责任范围,为中小型企业提供服务,促进数字贸易发展。《美日数字贸易协定》还新增了使用密码技术的信息和通信技术商品条款,在计算设施位置条款的基础上新增涵盖金融服务供应商的金融服务计算设施的位置条款,但没有拟定CPTPP和USMCA都涉及的接入和使用互联网开展电子商务的原则条款。
在“欧式模板”中,《欧盟—英国贸易与合作协定》中关于数字贸易的章节可以体现对于数据隐私保护的坚定立场。协定中除了设立海关关税、在线消费者保护、个人信息保护、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等常见条款外,还额外增加了监管权、在数字贸易监管问题上的合作条款,重申缔约方有权在其领土内进行监管以实现消费者保护、隐私和数据保护等政策目标,并认为缔约方应就数字贸易领域的监管事项交换信息。
在“亚太模板”中,DEPA作为关于数字经济的专业性协定,包括16个模块,涉及商业和贸易便利化、数字产品待遇、数据问题、更广泛的信任环境、商业和消费者信任等方面的数字贸易基本内容,覆盖了“美式模板”“英式模板”的常见条款,并在新兴趋势和技术、创新和数字经济等领域拟定了相关条款,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续表1
(三)主要贸易协定中数字贸易条款的具体差异
贸易便利化、市场准入、关税与数字税、跨境数据流动、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消费者保护等六大主题是当前数字贸易规则中的主要议题(张琦等,2022),各协定就上述议题协商达成一致并拟定成部分条款,但具体内容也存在细微差别。
1.电子认证与电子签名的差异。各协定关于电子认证与电子签名的条款内容基本达成一致,即缔约方不得否认电子签名的效力。各协定也阐明,缔约方应当促使电子认证符合国际规范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鼓励使用电子认证,也给予缔约方可以要求特定种类的电子交易的认证方法符合某些标准的权利。
2.国内电子交易框架或国内监管框架的差异。CPTTP中的国内电子交易框架条款提出,缔约方应维持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或《联合国关于在国际合同中使用电子通信的公约》原则相一致的管辖电子交易的法律框架,并提倡各缔约方避免对电子交易施加不必要的监管。《美日数字贸易协定》、USMCA在国内电子交易框架条款中也使用了以上的内容,但却在参考框架中摒弃了《联合国关于在国际合同中使用电子通信的公约》。RCEP基本沿用了CPTPP的内容,而DEPA则在CPTTP的基础上新增UNCITRAL《2017年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作为参考原则。《英国—新加坡数字经济协定》整体沿用了DEPA的条款内容,《欧盟—英国贸易与合作协定》中的数字贸易章节则没有拟定相关条款。
3.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的差异。“美式模板”的协定均拟定了该项条款,DEPA也沿用了相关内容,即对任何缔约方数字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其他同类数字产品的待遇。USMCA规定此条款不适用于知识产权、补贴或赠款,而CPTPP、《美日数字贸易协定》、DEPA将广播也纳入了不适用范围。
4.海关关税的差异。除RCEP之外的各主要协定关于海关关税的条款几乎达成了一致,即不得对电子传输及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征收关税,但该项条款不得阻止以符合协定方式征收国内税。美日数字贸易协定对于国内税内容额外拟定数字税条款,明确界定数字税的约束范围以及非歧视原则。RCEP成员国多,在关税方面难以达成统一意见,约定应当维持目前不对电子传输征收关税的做法,还规定缔约方可根据WTO部长会议的决定进行关税调整。
5.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的差异。除《欧盟—英国贸易与合作协定》之外,各主要协定关于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的条款内容几乎达成了一致。USMCA、DEPA、RCEP和《美日数字贸易协定》《英国—新加坡数字经济协定》均沿用了CPTPP中的相关条款,即认识到可设有各自的监管要求,应允许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信息;也申明不得阻止缔约方采用符合条件但与前述内容不符的措施,以实现合法的政策目标。《欧盟—英国贸易与合作协定》相似条款为跨境数据流动,承诺确保跨境数据流动,列举了四种不可限制的情形。
6.计算设施的位置的差异。拟定该条款的各主要协定关于计算设施的条款内容基本达成一致,即认识到各缔约方可设有各自的监管要求,但“不得要求在一国境内使用或设置计算设施作为在该国境内开展业务的条件”。其中,《美日数字贸易协定》提出该项条款不适用于涵盖的金融服务供应商的金融服务计算设施,还拟定了涵盖的金融服务供应商金融服务计算设施位置的条款,阐明金融监管的重要性,在金融监管部门能够立即、直接、完整和持续地获取涵盖的金融服务供应商信息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涵盖的金融服务供应商在其境内使用或设置金融服务计算设施,作為在该境内开展业务的条件。
7.源代码的差异。“美式模板”与“欧式模板”均拟定了涉及知识产权的源代码条款,内容基本达成了一致,即一方不得以转移或获得软件源代码为条件作为在其领土中使用软件进行数字贸易的前提。但该条款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细微差异,如CPTPP中该项不包括用于关键基础设施。《英国—新加坡数字贸易协定》的相关条款内容基本相同,而《欧盟—英国贸易与合作协定》对源代码的保护更为强硬,声明不得要求转让或访问软件源代码。
8.在线消费者保护的差异。各协定关于在线消费者保护的条款逐渐详细。CPTPP、USMCA、《美日数字贸易协定》均认识到:一是保护消费者免受商业欺诈;二是应当采用消费者保护法;三是推动国家的相关机构开展合作。根据协定不同,具体条款在文字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异。RCEP在此基础上新增了一项要求,即缔约方应当向用户提供消费者保护的相关信息。DEPA与《英国—新加坡数字经济协定》在上述三条认识上进行了两个重要补充,一是提高对与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政策和程序的认识并使这些政策和程序易于获得,关注消费者救济机制;二是努力探索机制的益处,包括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案,以便利解决与电子商务交易相关的索赔要求。DEPA在内容上补充最为详细,还对“欺诈行为”进行详细的判定,在法律法规方面增加了对货物和服务质量的要求。《欧盟—英国贸易与合作协定》具体内容拟定形式略有差异,声明缔约方理应“禁止欺诈和欺骗性商业行为”“要求商品和服务供应商诚信行事,遵守公平的商业惯例”“要求商品或服务供应商向消费者提供明确和全面的信息”,同样关注消费者救济机制,允许消费者因其权利受到侵犯而获得补救。
9.个人信息保护的差异。《欧盟—英国贸易与合作协定》声明协议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阻止一方采取或维持保护个人数据和隐私的措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给予了较高的允许度。CPTPP倡议采用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框架,并对个人信息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范,强调了政策措施的非歧视性,要求缔约方告知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并就各经济体在此方面的监管异质性提出兼容与沟通的建议。《美日数字贸易协定》与USMCA相关条款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USMCA举例可参考CBPR和OECD《关于保护隐私和个人数据跨境流动准则的建议》(2013年)的原则,制定其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框架。DEPA的个人信息保护条款更加详细,具体表现在对上述条款中提到的保护个人信息法律框架所依据的原则(收集限制、数据质量等)进行声明,对CPTPP中提到的兼容机制进行详细界定,鼓励使用数据保护可信任标志,作为便利跨境信息传输的同时保护个人信息的有效机制。RCEP、《英国—新加坡数字经济协定》中的条款内容可在上述协定中找到相同条例。在英新数字经济协定中,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认识、对于健全的保护个人信息法律框架所依据的原则可在DEPA找到参考迹象;此外,增加了“各缔约方应鼓励其境内的企业公布其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政策和程序”的新条例,同时也强调“CBPR系统是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同时促进跨境信息传输的有效机制”与“缔约双方应努力共同推广CBPR体系,以提高对CBPR体系的认识和参与度”。
10.网络安全的差异。CPTPP中的网络安全条款写明,缔约方认识到增强国家实体应对计算机安全事件的能力,以及利用现有合作机制识别和减少电子网络恶意侵入或恶意代码传播的重要性。此后协定均沿用了该条款内容,有的还有所拓展。RCEP由于成员国较多,此项条款较为简略,并无拓展。USMCA、《美日数字贸易协定》则认为基于风险的方法可能比规范性监管更有效,倡导采用并鼓励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使用基于风险的方法。DEPA阐述认识到“网络安全领域的劳动力发展”的重要性,并提倡在网上安全和保障方面进行合作,推动形成全球问题的合作解决方案。《英国—新加坡数字贸易协定》的条款内容更为详细,拓展更深,在网络安全合作方面提倡双方就网络安全有关事宜保持对话,建立消费者物联网设备基线安全标准的相互认可,进行合作研究及开发网络安全,以及依靠公开和透明的行业标准等事项。
11.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差异。各协定关于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条款内容达成了一致,要求信息提供者为接收人提升阻止接收此类信息的能力提供便利,要求获得接收人对于接受商业电子信息的同意或将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减至最低程度,还提倡缔约方就此类信息进行监管合作。
三、数字贸易国际规则融合发展的前景
(一)数字贸易国际规则融合的方向和难点
消除数字贸易壁垒、促进电子交易便利化、维持安全的网络环境对于数字贸易发展具有基础性意义。数字贸易国际规则的主要“模板”在贸易便利化、关税和数字税、跨境数据流动、网络安全与消费者保护等四项议题中的常规条款基本达成了一致,体现了各协定在部分初级的数字贸易规则上的融合与发展。第一,在贸易便利化议题中的国内电子交易框架条款,UNCITRAL《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是各协定中均声明的参考原则,随着UNCITRAL《2017年电子可转让示范法》的通过,后续协定也将其纳入参考原则。第二,在关税和数字税议题中,各协定均承诺不对数字产品征收关税,体现了缔约方对于消除不合理的数字贸易壁垒的共识。第三,在跨境數据流动议题中,各协定均认识到数据是数字经济的重要资源,促进数据的跨境流动对于发展数字贸易十分重要,因此建议各缔约方应允许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第四,在网络安全和消费者保护议题中,“欧式模板”和“亚太模板”的消费者保护条款均在“美式模板”的基础上新增了符合各自诉求的内容。
但是,其中部分条款在具体参考原则上存在较大差异,具体体现在个人信息保护条款中对于数据隐私数据保护的原则存在较大分歧。美国等亚太国家推行使用CBPR,而欧盟则出台了《数据保护通用条例》(GDPR),双方在数据隐私保护方面之间的分歧依然存在。然而,英国在脱欧后与众多经济体签署了数字贸易协定,在《英国—新加坡数字经济协定》中接受使用CBPR,这也许意味欧盟内部成员国在数字贸易上的目标也存在差异。事实上,世界各国在数据隐私与信息保护方面的规章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对于相关信息的收集、储存、使用与监管要求措施不尽相同,国际上难以形成统一标准,阻碍了全球数字贸易规则融合。
而在市场准入与知识产权议题中,各模板之间的相关数字贸易规则也存在明显分歧。在市场准入议题上,“欧式模板”相关协定与RCEP均没有拟定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条款。欧盟内部成员国较多,RCEP涵盖国家较广,参与协定中的各国利益诉求不同,对于非歧视待遇原则是否适用于数字贸易领域未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也未能确定。根据相关统计,低于25%的双边和区域贸易协定的条款纳入“数字产品的非歧视性待遇”,其在各国之间的受欢迎程度较低(张琦等,2022)。
在知识产权议题上,美国与欧盟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美式模板”和“欧式模板”均积极主导推进确立知识产权相关规则,“亚太模板”则持相对保守的态度。随着数字产品数量、种类不断增多,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日渐增多,而各国数字贸易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仍不够健全,不同国家对数字产品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存在较大差异。美国、欧盟等经济体在WTO框架下就知识产权保护议题进行了多次讨论,但依旧存在争议,这也成为数字贸易规则融合的难点。
(二)数字贸易国际规则融合的基础
数字贸易的内容和形式在不断发展,参与规则制定的经济体也在增加,数字贸易协定磋商所需时间更长,达成共识更难,未来数字贸易规则制定将可能基于已签署生效协定的相关条款。其中,“美式模板”代表性数字贸易规则相对更受欢迎。例如,目前涵盖国家最多的协定RCEP,其在贸易便利化、为电子商务创造有利条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三大方面达成的十六条条款,均可在“美式模板”代表性数字贸易规则中找到参考,而这也许将成为此后数字贸易规则制定的基本参考。
作为“亚太模板”的代表性协定,DEPA将成为国际数字贸易规则制定的新力量。DEPA的成员国智利、新西兰和新加坡也是CPTPP成员国,因此DEPA几乎涵盖并深化了CPTPP的协定内容。例如在贸易便利化议题中,DEPA在无纸贸易条款中增加了单一窗口的内容,额外新增物流、快运货物条款。DEPA还纳入新兴趋势和技术、创新和数字经济、数字包容性等新议题,拓展了数字贸易规则的覆盖范围。此外,DEPA允许参与国家针对不同的议题进行谈判,具有开放性与灵活性。拓展深化传统议题、关注新兴领域发展、采取模块形式商讨也许是未来数字贸易规则谈判的方向。
(三)数字贸易规则制定中各方力量对比分析
目前,美国通过TPP、USMCA、《美日数字贸易协定》等协定条款建立了“美式模板”;“欧式模板”条款内容相对保守,尚未形成统一体系。据相关统计,美国签署包含数字贸易规则的协定数量为14份,欧盟为16份(刘斌、甄洋,2022),这意味着美国与欧盟在数字贸易国际规则中将起到更大的推动作用。“美式模板”与“欧式模板”比较,
“美式模板”更受欢迎,成为许多数字贸易规则制定的基本参考。
此外,其他经济体也普遍认识到数字贸易规则对发展数字经济的重要作用,DEPA在“美式模板”的常见条款上进行了拓展补充,还纳入了新议题,被认为是新兴的“亚太模板”。澳大利亚虽然在数字贸易规则制定上主导能力较低,但其签署的包含数字贸易章节的协定已达到14份(刘斌、甄洋,2022)。在国际数字贸易规则制定中,美国、欧盟已经并非唯二的力量,其他经济体也开始发挥作用。
四、中国参与并引领数字贸易国际规则的政策建议
(一)中国参与制定数字贸易国际规则的经验和话语权相对有限
中国签署的包含数字贸易章节的自由贸易协定数量较少,
且数字贸易规则的广度与深度亟需提升。从广度来看,在早期双边协定的电子商务章节中,中国数字贸易规则仅包括贸易便利化、关税与数字税、网络安全和消费者保护议题的初级条款,相较于各模板协定较为单薄,文本内容亟待拓展。RCEP是迄今为止中国参与签署的包含数字贸易条款最多的协定。然而RCEP相较“美式模板”和“欧式模板”,所涉及的数字贸易领域较少,没有市场准入、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条款,对“电子产品的非歧视待遇”“接入并使用互联网原则”“源代码”等内容涉及较少。从深度来看,中国目前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数字贸易条款的约束力较弱,与CPTPP、DEPA等协定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
中国在数字贸易规则方面的经验和话语权相对有限。一是中国还没有形成数字贸易国际规则的“中式模版”和主张,在多边谈判中影响数字贸易国际规则的软实力还存在较大不足。二是中国数字贸易的比较优势主要是以跨境电商为代表的货物贸易,在数字产品和服务贸易方面的竞争力较弱,在国际规则谈判时底气不足。三是在数字贸易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等方面,中国还存在较多空白,在国际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较小,影响力相对有限。
(二)中国加入CPTPP和DEPA面临的问题
2021年,中国正式申请加入CPTPP和DEPA。中国加入CPTPP的谈判进程能否顺利推进仍是未知数,据悉中国海关存在部分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CPTPP部分规则的安排。【 劉红霞:《海关将在部分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CPTPP部分规则》,新华网,2022年2月3日,http://www.news.cn/fortune/2022-02/03/c_1128325697.htm。】2022年8月,DEPA联委会成立中国加入工作组,中国作了一系列谈判安排,推进加入进程,力争尽早正式加入DEPA。中国加入CPTPP和DEPA面临如下问题。
1.已纳入数字贸易条款与国际标准存在差距。例如,较新签署的协定大多在国内电子交易框架条款中将《UNCITRAL电子可转让示范法》(2017年)作为参考原则,而中国数字贸易规则尚未讨论该项内容。从条款数量来看,RCEP是中国目前数字贸易规则的最高标准,但RCEP相较于USCMA、DEPA等协定,所涉及领域较少,这也意味着中国数字贸易规则与国际标准存在较大差距。此外,中国数字贸易规则条款约束力较弱、强制性较小,需要在未来数字贸易谈判中提高共识内容。
2.部分国际商讨议题与中国实际存在差异,接受难度较大。数字产品与服务的监管难度较大,中国对于跨国数字产品的监管较严格,且在数字贸易中的市场准入限制较多,中国数字贸易规则尚未纳入市场准入议题中“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条款。在知识产权议题中,中国在数字产品的产权与价值方面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定,尚未形成解决数字产品的侵权盗版、专利保护、监管等问题的完整方案,限制了中国在知识产品方面的数字贸易规则的形成。
(三)中国参与并引领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制定的政策建议
1.在贸易协定中加强数字贸易规则谈判。一是深入研究USMCA、DEPA、RCEP等协定中的数字贸易规则理念,吸收其先进做法并逐步形成中国数字贸易规则方案,加入中国未来的贸易协定内容中。二是加快与国际议题接轨,研究市场准入、数字知识产权、跨境数据流动等议题在中国的可行方案,加入到未來的贸易谈判中。可以通过在中国各自贸试验区、海南自贸港率先试点和推行CPTPP中的数字贸易规则,尽快积累相关监管经验,形成符合中国数字市场要求的可行方案。三是基于中国数字贸易的发展特征,结合国际上关于数字贸易的理念差异,提出具有引领性的数字贸易规则。
2.积极参与数字领域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国际上数字贸易规则的相关议题不断发展,许多经济体主动参与制定符合自身诉求的标准原则,并应用于签署的数字贸易协定之中。中国需要关注美国等经济体在数字贸易规则中的动向,并结合自身数字经济发展情况,提出符合自身利益的诉求,避免在加入国际数字贸易规则体系中处于被动地位。此外,中国应在WTO框架下推动并完善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促进形成一个互利互惠的国际数字贸易规则环境,推动中国数字贸易发展。
3.推动数据跨境流动法律依据的国际实践。中国数字贸易要更好地“走出去”,需要积极主动适应国际数字贸易规则;中国数字市场要更好“引进来”,需要构建相对自由的数字贸易环境,对于跨境数据流动的监管是其中重要一环。目前,中国在《数据安全法》中明确了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出台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后续应积极推动跨境数据流动的国际实践,检验中国法律是否能够有效避免跨境数据流动诱发的个人隐私与国家安全问题。
4.基于跨境电商、“一带一路”形成“中式模板”。中国是世界数字经济总量第二大国家,跨境电商是其中具有优势地位的重要部分,中国可以尝试在跨境电商领域拟定符合中国利益诉求的条款内容,形成“中式模板”数字贸易规则。一是促进跨境电商交易便利化、自由化;二是促进立法保护在线消费者的权益;三是基于“一带一路”合作文件进行数字贸易谈判,拟定数字贸易规则。
5.不断提高国内数字贸易监管和治理能力。一是在制定数字贸易规则体系的过程中需要树立整体思维,推动数字贸易、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信息技术等多领域多层次并行改革。同时,在制定数字贸易规则时应具有系统集成思维,跨越部门局部利益,推动数字贸易监管与部门产业政策协调。二是完善数字贸易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从源头上增强数字贸易治理能力。三是在商务部或者相关部门建立独立的数字贸易监管机构,选拔一批高素质且熟悉国际规则的监管人员。
参考文献:
1.李杨、陈寰琦、周念利:《数字贸易规则“美式模板”对中国的挑战及应对》,《国际贸易》,2016年第10期。
2.周念利、陈寰琦:《数字贸易规则“欧式模板”的典型特征及发展趋向》,《国际经贸探索》,2018年第3期。
3.赵旸頔、彭德雷:《全球数字经贸规则的最新发展与比较——基于对〈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考察》,《亚太经济》,2022年第4期。
4.张琦、陈红娜、罗雨泽:《数字贸易国际规则:走向趋势与构建路径》,《全球化》,2022年第1期。
5.刘斌、甄洋:《数字贸易规则与研发要素跨境流动》,《中国工业经济》,2022年第7期。
6. Meltzer J. P., Maximizing the Opportunities of the Internet for International Trade, E15 Expert Group on the Digital Economy-Policy Options Paper,January 2016.
责任编辑:郭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