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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行会

2023-08-17程汉大

经济社会史评论 2023年1期
关键词:行会中世纪契约

行会是中世纪城市工商业者自主建立的自治性职业组织,曾广泛存在于封建时代的东西方各国。其中,中世纪欧洲行会组织完善,功效显著,影响深远,历来受到学术研究界的重视,从历史学、经济学到政治学、社会学乃至教育学,无数学者分别从不同的层面或角度对其进行过研讨,取得了累累硕果。最近,康宁副教授完成的国家社科项目《在身份与契约之间:法律文明进程中的欧洲中世纪行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3年1月。以下简称康文,无注引文皆出自该书),就是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推出的一项最新成果。该成果的创新之处在于不落窠臼,另辟蹊径,把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经济现象的中世纪欧洲行会置于人类法律文明史的长河中重新审视与言说,从而将前人关注较少的行会的另一侧面清晰地展现在读者面前。

一、换个视角,别有所见

早在五六百年前,行会就进入了西方学者的研究视野。16世纪上半期,意大利政治学家马基雅维利站在国家立场上,发现行会具有重大政治价值,在其代表作《君主论》(1532)中呼吁每个“君主必须重视这些社会集团”。稍后的孔塔里尼在《论威尼斯共和国的政府》(1599)一书中,明确肯定了行会已经普遍存在的客观现实及其独立自主的经济地位。英国的约翰·斯托于1598年出版的《伦敦调查》对当时伦敦制服业的十二大行会作了专门介绍,该书是关于行会的最早和最详实的记述,后来多次再版,成为当今学者研究行会的宝贵资料。

18世纪时,随着现代工业资本主义的兴起和启蒙思想的盛行,某些欧洲学者一度对行会制度采取批判态度。不过,多数学者立足历史主义,认为在时局动荡的中世纪,行会毕竟满足了当时小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所以从19世纪起,西方学者更加注重对行会的产生背景与历史合理性的考察,行会研究逐步深入,呈现系统化和专门化趋势。如1837年英国学者威廉·赫伯特发表的《十二大公会的历史》,在斯托著作的材料基础上,按时间顺序,对伦敦的十二个制服行会的产生发展历史,以及每一个行会的组织结构、经营活动、运作逻辑等,都做了清晰的论述。此后,以单个行会为研究对象的专著不断涌现,推动英国行会研究日趋细化,如《伦敦刀匠公会简史》(1884)、《五金匠公会简史》(1889)、《伦敦生皮匠公会记述》(1902)、《伦敦呢绒商公会史》(1914)等。

进入20世纪后,行会研究在西方经济史学界空前活跃,研究成果层出不穷。美国经济史学家汤普逊的《中世纪经济社会史》(1929)、《中世纪晚期经济社会史》(1931),都辟有专章,阐述欧洲行会的产生演变、组织形式、功能作用及其缺陷。由英国经济史学家波斯坦主编的《剑桥欧洲经济史》(1941—1989年出版)从最初策划到完成出版历时半个多世纪,其中第三卷第五章专论中世纪欧洲行会,对其历史、机构设置、作用与影响作了详细论述。比利时历史学家皮朗的《中世纪城市》(1925)及其晚年的《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也在有关城市经济管理的章节中,论述了行会的历史以及结构功能。法国经济学家乔吉斯·雷纳德的《中世纪的行会》(1919)以细致入微的笔触介绍了中世纪行会的具体制度,以及古今行业组织的差异与联系。现代英国经济史学家利普逊在《英国经济史》的“行会制度”一章中,集中探讨了英国行会的起源、演变与衰落,组织机构与章程,行会与城市当局及国王政府的关系等,反映了中世纪欧洲行会的概貌特点。

社会学对行会研究同样兴趣盎然。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认为,行会首先是一种非血缘性职业联合体,以基督教“兄弟之爱”和诚信原则为伦理基础。他从“誓约”概念入手,分析了中世纪行会在瓦解封建隶属关系、推动社会自由交往中的重要作用。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于1893年发表《社会分工论》,充分肯定了行会制度的社会功能,称赞行会为各行各业制定了交易规范,明确了主雇之间的权利和责任,培育了劳动者的团结互助精神。

中国对中世纪欧洲行会的研究起步略晚,整体水平偏低,但也有自己的独特建树。如金志霖的《英国行会史》和《论西欧行会的组织形式和本质特征》,赵文洪的《论英国行会的衰落》和王琦的《简述西欧行会产生发展及其衰亡》,系统阐述了英国和欧洲行会产生的历史背景、组织结构、运行方式与衰落过程。顾銮斋的《中西封建行会的一些差异》通过比较研究,重点论证了中西封建行会制度的不同之处。宝兴的《中世纪欧洲的行会道德》探讨了行会道德的内容与影响。赖佳、张晓晗的《试析欧洲中世纪行会学徒制》、徐平利的《中世纪行会制度与职业教育的孕育》,是对行会学徒制技能训练的特点及其与现代职业教育的联系与区别所做的专题性研究。金艳曦的《试论中世纪西欧行会的社会救济功能》则探讨了行会的济贫扶困功能及其对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借鉴意义。

纵观以往研究,覆盖了行会的方方面面。其中,經济史学和社会史学方面的成果最为丰富,也最具深度。尽管自19世纪后期起,某些西方法史学家开始关注行会,但他们多是在从事自己主题研究时顺便提及,罕见专论行会。如英国法律史学家波洛克和梅特兰在《英国法律史》(1895)一书中就论及行会及行会法,认为行会法庭不仅活跃在英格兰,而且“普遍存在于法兰西、德意志等地区”;这些法庭是“商人特权”的有力保障。德国日耳曼法史学家基尔克的《德意志团体法论》(1868—1913年出版)在阐述德国法律文化史时指出,行会在传承日耳曼团体主义文化传统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最值得一提的当推英国历史法学家梅因,他在代表作《古代法》(1861)中提出了一个公式化的著名论断:“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该论断全面涵盖了人类社会进步史,特别是法律文明进步史的本质内容,从而为人们重新认识行会提供了崭新思路。

或许受梅因启发,康文转换视角,聚焦中世纪欧洲行会的法律属性和法治意义,利用广泛搜集到的原始文献和档案资料,细察深究,提出了自己的独到见解:中世纪欧洲行会介于“身份与契约之间”,是“传统法制(人治)向现代法制(法治)演化过程的一个历史缩影,从它身上可以看到现代文明社会的曙光”。

二、前伸后延,完整梳理行会的前世今生

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行会是在商品经济有了一定发展而又发展不够充分的历史条件下,个体工商业者为防止外来侵扰和内部纷争,协调纵横关系,自发组成的职业社团组织。它们产生于9—10世纪的欧洲,背景是城市复兴。11—14世纪,行会获得长足发展,遍布欧洲各地,控制了城市的经济社会生活,进而影响着城市的政治生活乃至思维方式。从15世纪后期开始,随着资本主义的产生发展和国内外市场的扩大,行会的封闭保守性质及其阻碍经济发展的负面效应日益暴露,转而走向衰落。到18世纪,由于工业革命和机器大工业的兴起,行会趋于消亡,取而代之的是现代工商业组织。

康文跳出了传统思路,借用身份—契约、权利—义务等法学范畴作为认知分析工具,通过前伸后延式的历时性研究指出,在有形实体出现之前很久,行会就已开始酝酿,其历史渊源可追溯到古典时代,而在有形实体消失之后的近现代,行会的无形余绪依旧绵延不绝。

康文认为,古希腊是行会的孕育期。那时,社会已“出现劳动分工和职业划分”,并出现了职业团体,但它们仍与血缘家族重合一起。一个家庭或家族若掌握一门知识或技能,就可以赖以为生,世代相传,成为“职业世家”。这种亲缘性职业社团与严格意义的职业组织显然不可同日而语,但它毕竟含有业缘纽带的基因,孕育了行会的种子。

到古希腊后期,随着城邦国家的发展,亲缘关系日渐松弛,陌生人之间基于职业利益或兴趣,开始相互“对话”,建立跨家族职业团体。但是,由于当时盛行城邦主义,职业团体不受鼓励,加之大多数职业团体采取“拟制家族”的形式,所以仍缺乏行会的本质属性。不过,它们身上呈现出的超血缘团体取向和相互帮扶功能,为行会的产生作好了历史铺垫。

到古罗马时期,整个地中海区域成为罗马政权的一统天下。强大有效的行政管理,长期稳定的社会秩序,发达的水陆交通与繁荣的内外贸易,推动了产业分工的清晰化,提高了同业者相互合作的价值意义。于是行会应时而出,并得到了政府鼓励,获得了专用名称“行业组织”(collegiatus)——意为通过共同经营以获取利益的职业团体。“行会法”随之问世,只要不违背国家法律,即可“自成体系”。至罗马帝国时期,行会已初具规模,不仅工商业者纷纷组建社团,其他“所有阶层似乎都在强烈要求增加职业集团的数目”。可见,此时行会已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不可或缺的地位。不过,在强调家父权的罗马私法之下,行会依旧裹在家族制的外壳中。更重要的是,罗马公法和政府一直把行会视为行政管理和法律调控的“末梢”组织,对其严密控制,致使行会呈现浓厚的政治依附性乃至“国家爪牙”的特色。5世纪后期,西罗马帝国倒塌,大批行会随之消亡,偏安一隅的东罗马帝国继续沿用传统政策,对行会严加管控。可见,“古罗马时期行会形式上虽已展露头角,但因处于强力政权操控之下,与后来自主自治的职业行会仍不可相提并论”。

真正意义上的行会出现于中世纪初期的战乱年代。西罗马帝国灭亡后的欧洲,强大统一的国家政权一度阙如,日耳曼人建立的封建邦国遍布各地,社会秩序混乱,城市衰落,经济凋敝。散落各地的商人和手工业者为了生存,便相互联合,聚居某地开业。他们原本素不相识,现在比邻而居,既是职业伙伴,又是竞争对手,为和平相处、互利共赢,只能以契约为联系纽带,并以社团章程的形式将契约固定下来。于是,“超越亲缘关系而以特定职业为依托、由陌生个体组合而成的职业行会就产生了。更重要的是,此时行会不再像古罗马时那样处于‘国管之下,而是自发成立、自主运营、自我管理”。这样的行会组织,在6世纪的那不勒斯已经出现。

9世纪的欧洲政局渐趋稳定,秩序逐步恢复,城市开始复兴,行会发展驶入快车道。日耳曼统治者为增加税收,主动保护商路安全,客观上也促進了行会的发展。大大小小的批发商、转运商、手工工匠聚集于城市,以市民身份自由结合,组成各种专门化的职业组织,“以一套全新的关系和责任,补充了原始的家族、邻里团体”。城市当局都赋予它们以自治权,尽管自治空间大小不一,但独立于权力系统之外、享有法人资格是它们的共同特征。行会的组织结构和规范体系也日趋完善,社会影响力大幅提升。尤其在意大利中北部,城市国家与行会同兴共荣。10世纪以后,米兰、威尼斯、佛罗伦萨、罗马都发展出了相对成熟的行会制度。德意志的城市复兴稍晚,但行会发展成就令人瞩目。12—13世纪时,德意志北部城市联合成立的汉萨同盟以及声誉卓著的四大商站,无不以行会为基础。

15世纪欧洲行会发展达到巅峰,同时进入盛极而衰的转折期。传统观点遵循经济规则探寻行会衰落之源,认为行会作为一种封建性社团,不可避免地导致专营权和垄断权的产生,而后者恰恰与自由市场经济格格不入,所以在资本主义兴起后,行会成为束缚生产力发展的障碍,结果走向衰落。对此,康文承认行会的特许专营权、垄断性肯定妨碍资源的自由流动和有效配置,但从当时的经济效能看,行会制度却带来了公共利益、行会整体及成员个体多方共赢的积极效果,所以,中世纪时期反对行会专营权的呼声经常是“雷声大、雨点小”。康文认为,行会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其奉行的整体主义原则。在行会制度下,个体成员开始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但个体的价值并未得到充分尊重。在处理相互关系时,行会总是把整体利益置于优先位置,由此导致两个消极后果:“一是个体成员的技术发明只有获得行会的认可方可使用,如若不然,个体的才智和努力成果就得不到采用和推广;二是新技术一经行会认可,就属于行会的共同财产,首创者无权专享由此产生的收益。这种整体至上原则势必抑制个体创新的积极性,阻碍技术进步。”可见,“个体工商业者虽然通过行会从封建宗亲的人身依附枷锁中解脱出来,但又落入了‘整体至上主义的新的束缚网络中”。“后者的消极性及其负面效应,在近代空前激烈的经济竞争和强调个人自由的思想政治大潮面前日益凸显出来,是为行会最终走向衰落的内在根源。”此外,民族主权国家建立后,政府的社会管理范围急剧扩大,原本属于行会管辖的生产规划、征税、裁断纠纷等职能都转入国家政府手中,这也是促使行会衰落的原因之一。

18世纪工业革命后,机器大工业蓬勃发展,产业结构焕然一新,行会越来越落后于时代,终于退出历史舞台。但康文没有使用传统用语“消亡”,而选择了“消解”一词。在康文看来,有形的行会从此销声匿迹了,但其无形遗产——原则、逻辑与精神仍长期留存后世,以致在近现代的职业组织乃至国家法律中,都能隐约看到行会的影子。例如,德国在围绕民法典的制定而展开的论战中,行会及行会法始终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议题;1900年《德国民法典》将私法分为个人法和团体法,强调团体由独立的个人组成,法律应重视个人自由权利的保护等规定,包括“法人”“社团”等概念的采用,都明显受到行会法的影响。近代初期的新兴跨国公司,多是在借鉴改造中世纪行会组织结构、程序规范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甚至公司的确立方式都模仿行会,如16世纪末英国的多数海外特许公司都是在巨商大贾联合组成商团,约定好经营地点、商品种类与交易方式的同时,“争取本国政府特许状的认可与授权,再根据特许状规定的权限开展业务、行使权利以及进行外交联络活动”,这种方式与当年行会的成立过程几无二致。近代商事司法也继承了诸多行会法的传统,如专职商事法院、商人自治和同侪审判原则、程序简化主义与司法实用主义的价值取向等。甚至现代国际仲裁都深受行会制度的启发,如当今国际社会在处理商事争端时普遍采用的意思自治原则,通过商事主体的合意选择商事仲裁机构的做法,实质上“就是对传统行会商事裁判逻辑的‘衔接与‘发展”。最后,行会的学徒制度、考核制度、帮工实习制度,可以说是现代职业教育乃至大学导师制的先导;行会的团结互助、济危扶困原则与经验则在现代公益慈善事业中得到继承和发扬。基于上述种种遗产,康文断言,欧洲行会在18世纪以后只是“消解”,而非“消亡”。

总之,借用“身份—契约”、“权利—义务”等法学概念,既重视外在形式考察,又注重内涵要素剖析,前溯渊源,后探余韵,纵向梳理中世纪欧洲行会的前生今世,完整地勾勒出它的发展脉络,是康文值得肯定的一个创新之处。

三、横向比较,“双面佐证”,凸显特质

为避免身入其中而“不识庐山真面目”,康文在仔细考察了中世纪欧洲行会来龙去脉的基础上,又特辟两章,分别与英国法律会馆和古代中国行会进行了共时性横向比较,意在凸显中世纪欧洲行会的特有品质。

康文指出,行会作为一种有效的职业组织形式,不但流行于中世纪欧洲的营利性产业领域,而且渗透到非营利性的文化知识界,譬如大学。大学一词的最初拉丁文为“universtas”,本意就是从事教学活动的“知识行会”。最典型的“知识行会”当非英国法律会馆莫属。它们出现于行会鼎盛期,是由法律职业者及学习者自发创建的,其生成机理、组织结构、管理运行以及学徒制教育模式,都与行会大同小异,康文称其为“行会在法律界的拓展实践”,简称“法律行会”。

法律会馆只出现在英国,这是因为英国普通法产生于司法实践,以不成文的判例法为存在形式,具有鲜明的技艺理性风格。因此,通过具体案例在实践中学习普通法是一种最理想、最有效的方式。于是,但凡有志从事法律工作的乡绅富商子弟,纷纷聚集于国王政府三大法院所在地威斯敏斯特附近的客栈或酒馆,以便于观摩法官审案和律师辩护,久而久之,便形成一所所自治性法律学校。某些成功的法律从业者也参与其中,凭借自身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招收学徒,传道授业。14世纪以后,四大法律会馆(林肯会馆、格雷会馆、内殿会馆和中殿会馆)脱颖而出,在国王政府的授权和支持下,垄断了英国的法律教育事业,长达数百年之久。

一如行会,新成员加入会馆时除缴纳会费外,必须进行宣誓,保证遵守会馆的规章制度,服从会馆主事的管理。入馆宣誓等同于签约仪式,意味着从此以后新成员与会馆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正式确立。在会馆内部,成员划分为师傅与学徒(Apprentices)两大层次,划分依据是专业知识与技能,与身份背景无关。师傅多是开业律师或在职法官,其中的优秀者可出任會馆诵讲师,负责组织学徒学习,其地位略高于一般师傅。学徒则按年级与知识水准区分为高级学徒和低级学徒。

法律会馆的主要职责是传授法律知识,培养诉讼能力。教学方式分旁听庭审、专题诵讲、模拟法庭、案例讨论、会餐制度等几种。旁听法庭审案是一种直观有效的学习方式,学徒们边听边记,其笔记经整理后编辑成册,形成《年鉴》,是为会馆最重要的教学资料。诵讲每周安排三天以上,由诵讲师就某一重要法律法规进行专题讲解。诵讲师出自资深师傅,任期一年,可以连任。在诵讲日的傍晚,下班后回馆的法官律师则对学徒进行辅导答疑。在模拟法庭课上,会馆师傅坐在象征法官席的长凳上,称为“坐凳人”,扮演法官角色,低级学徒坐于围栏(bar)内旁听,称为“内席律师”;高级学徒坐于围栏以外,旁听时可以随时提问或评议,称为“外席律师”,其中两人分别扮演原告和被告的主辩律师。入会7年的低级学徒,经师傅考查认可,可从内席“叫至围栏”(call to the bar),升为高级学徒,从此获得独立执业资格。案例讨论通常紧随诵讲、模拟法庭课之后进行,所有学徒都可以自由发言。会餐制度是在就餐时边吃边谈,讨论专业问题,一次一个专题。后来,会餐时还可以复习当天学习内容,交流学习心得,或讨论其他学术乃至时事问题,议题日益广泛。时至今日,会餐制度作为一种随机便捷的学术交流方式仍为牛津剑桥等大学所保留。根据国王法院开庭期和休庭期的划分,法律会馆相应地采用“学术学期”和“学术假期”制度。在学术学期,学徒须寄宿会馆,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学术假期则分作两部分,一部分全体会员放假,离馆休整,另一部分允许低级学徒留宿馆内学习。

法律会馆享有自治权,自我管理内部事务。每年从坐凳师傅中选举一名理事长和一个7人左右的理事会,具体负责日常管理。理事长不享有专断权力,凡遇重大事宜,须与理事会协商做出决定,还须获得坐凳师傅的支持,后者的影响力类似于行会中的智囊团体。

如同行会一样,法律会馆在近代英国也走向了衰落,法律教育的主体转向大学法学院,学徒制教育模式为学院制所取代。不过,重视实用技能培训的传统被继承下来。如今英国法学院的毕业生通常首先进入律所实习,在资深律师的言传身教下,待能力提升考核合格后方能正式开业。另外,四大法律会馆依旧保留,仍然拥有律师资格授予权和注册权,继续保有“英国法律圣地”的盛名。

随后,康文又将欧洲行会与古代中国行会做了横向比较,指出,由于中国较早建立了君主专制制度,国家政权在社会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所以自秦汉时期,行会的前身“市以类聚”刚一出现,就操纵于官府股掌之中。“市”的经营范围被限制在特定区域内,“市之管理不过是官规政令的实现过程”。中唐以后,城市居民生活趋于多元,“市以类聚”转化为“经营之行”。“行”虽具有了职业团体的特征,但仍不是自主建立起来的,更无权自主经营,一切唯官府马首是瞻,缺少欧洲行会的自治内涵。不过,“行”毕竟已具备行会的外观。两宋时期,同业者组成的“行”“团”等行会组织已颇具规模,但它们的主要服务对象仍是官府,依然无法摆脱政治力量的管制,独立自主地建章立制。明清时期的行会发展为会馆、公所,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臻于完善,并有了自己的行会法则,但其内容不过是官府政令的改头换面或具体化,实为国法的“下位法”,这与出自会员约定的欧洲行会章程迥然有别。清代中后期,随着外商势力的涌入,行会试图摆脱官府控制,实现自主经营,但是,面对强势外商的压力,行会的生存实际上更加离不开官方的加持。所以,古代中国行会的产生发展路径与欧洲行会是截然不同的。

中国行会的内外关系结构和功能也与欧洲行会大相径庭。中国行会的首领称为行头(或行首、行老),成员称为行人。行头不是遵循法定程序由行人选举产生,而是由官府指派委任,至多先由行会选择一位行内大佬,再报请政府批准认可。私自推举行头而未经官府批准者,被视为“私举”,以违法论处。行头不仅要对本行商户负责,更要对官府负责,其职责权限“多是政府职权在经济领域的延伸”,诸如贯彻落实政府指令,配合政府收缴赋税、差派徭役、平抑物价、管理市场等。“各行章程的审编悉由官府裁定,行会的合并、分化亦悉遵政府指令”,产品的数量、质量与价格,均以官府的指令文件为准。如果行会拒绝管控而触怒公门,将寸步难行。官府有时还设立市官税卡,采用“均输”“平准”等行政手段,直接干预贸易活动。明清时期,行头在协调内外纷争、维护会员利益方面的职能有所增长,“但其佐理府县的官定义务未有实质性改变”。所以,“既少见中国古代行会凭借独立的地位参与城市或者国家的政治生活,亦少见行会团体或成员依托行会法主张自身权利的诉讼记录”。可以说,中国古代行会相当于国家行政系统的“末端组织”。

中国行会内部也有师徒之分,也实行学徒制,且宗法色彩更浓,法制色彩特别是契约元素微乎其微。学徒时限依传统习惯而定,从数月到数年不等。有些行会将学徒期分为两个阶段,后期以帮工身份为师傅服务,两个阶段全部完成才算是正式行人。在古代中国的行会章程中,罕见伙伴合作关系和权利义务对等划分等契约性条款,相反,长幼尊卑、孝悌忠信等伦理准则占据突出地位。一个行会酷似一个家族,行头如同族长,作坊师傅如同家长,师徒如同父子。仿照宗法家庭的祖宗崇拜,各行会都将传说中的行业创始人奉为祖师爷和保护神,敬畏有加。行会的关键技术通常作为祖传秘方对外保密,只传授给直系后代。

康文通过英国法律会馆与行会的同质性比较和中西行会的异质性比较——前者可谓“正面补强”,后者可谓“反面映衬”——使得中世纪欧洲行会的契约性、自治性特质更加突出,给读者的印象自然更为深刻。

四、启迪思维,深化对经典理论的理解

通读全文,不难发现,作者把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不刊之论作为论证指南,成功地运用于中世纪欧洲行会的史料分析和真相揭示上,从而进一步深化了对这一经典理论的理解,并给读者以思维方法上的启迪。

康文认为,欧洲行会天生是契约的产物,它的出现本身就是对传统身份关系(血缘、宗法、等级关系)的否定与超越。各行会建立伊始即通过合意互约和外部特许授权——二者均以权利义务条款为核心内容——形成了“稳定可行的行会法”。其中,特许授权以政府立法的形式赋予行会以法人资格,凭此资格,行会可以合法有效地抵御外部强权欺凌,维护内部经营秩序。可以说,行会始终运行在“法制化的轨道上”。行会成员原有的身份差别被削弱,“资格的取得与晋升主要依据个人的技能水平、勤奋程度和工作绩效,在法律上实现了机会均等”。成员普遍享有平等参与行会事务的权利,如参加全员大会、选举行会领导、监督行会管理等。对于内部权益纠纷,有的通过协商化解,有的诉诸司法,由行会领袖充当法官,依据行会法自主裁断。在此类诉讼中,行会成员都是平等的当事人。不服行会裁判的当事人,有权上诉市政法院或国王法院,但外部司法机构对行会的裁判结果通常是尊重认可的,除非显失公正,不予改判,因为独立司法权本来就是政府特许状的授权内容之一。可见,行会诉讼的司法过程,既是不断重申与实践行会法律规范的过程,也是不断协调与整合行会内外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更是不断确认和落实行会与城市当局既定契约的过程。就此而言,尽管“有关契约的理论与实践在古代社会业已出现,但是,把契约作为同业人士进行合作和维持生产与生计的常规法律手段,毫无疑问是中世纪行会的创举”。

不过,康文也承认,身处亲缘与等级身份制下的中世纪欧洲行会不可能“出污泥而不染”,在它身上不可避免地打着身份的印记。首先,“行会仍在一定程度上承袭了等级传统”。独立的工商业者“加入行会实际也是一种身份资格(行会人以及师傅或徒弟)的取得”,而且行会内部三个等级界限分明,在师徒如父子的封建道德约束下,学徒和帮工终生不得背叛师门,这势必束缚学徒与帮工的个人发展。有些保守的师傅为防止肥水外流,不愿把关键技术传授给外来学徒和帮工,暗中培养自己的子女以便继承家业,这不仅违背当初的师徒约定,也阻碍技术的创新。学徒7年后虽有资格独立开业,但因条件限制,多数无力自立门户,只能继续跟随师傅充当帮工,成为依附性雇员。即使在师傅阶层中,也有大师傅和小师傅之分。大师傅多是行会领袖,其社会地位和影响力都高居小师傅之上,甚至享有少量特权。其次,“行会无法完全摆脱对市政当局等外部政治权威的依附性”。中世纪的欧洲行会分属各城市,只能依托当地的资源与市场,必须服从当地政府的管制。虽然多數城市信守承诺,尊重行会的自主经营权,但不排除有时也会滥用权力,侵害行会权益。

总之,在康文看来,中世纪欧洲行会是“介于身份与契约之间、但以契约为主的共同体”,它“形象生动地演绎了身份关系消解和契约关系增长的法律文明进步过程”,堪称“梅因理论的集中展示和实证解说”。尤其难能可贵的是,康文没有满足于以上认识,进而指出,中世纪行会所呈现的不单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过程”,也是一个“身份与契约的张力变迁与调适过程”。这个结论耐人寻味。

因此,读完康文,对文中的两个核心概念——“身份”与“契约”的一般关系禁不住会进行深入思考,而且不难发现,在人类社会史上,身份与契约从来不是孤立存在的,更非水火不容;大到整个社会,小到一个社团,都不是非此即彼的单一体,而是两者共存同在的复合体,差别仅仅在于孰多孰少、孰主孰次。在传统社会,身份占主导地位;在现代社会,契约上升为主导地位。职是之故,梅因理论几乎赢得学界一致赞同。不过,梅因之论毕竟是在过滤掉无数历史细节之后的抽象之语,所以不能将其简单地理解为契约置换身份的直线过程。实际上,人类社會和法律文明的进步是一个身份与契约彼此交集、互为消长的渐进过程,而且,即使进入发达的现代契约社会之后,身份仍是一个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比如社会精英与底层民众、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阶层分野等。所以,现代社会中人必须接受和正视这一现实,并且有必要有义务灵活运用传统的身份机制来弥补契约机制的先天不足,一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将弱势群体的利益在肯定和保护的基础上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将其‘身份化,使其真正可以享有由于其特殊身份所带来的福利和特权,以期在实现社会契约平等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平”。这就是20世纪以来世界上出现“身份回归”趋势的原因所在。当然,现代社会的身份与传统社会的身份是不可同日而语的。传统社会的身份是与生俱来的、封闭凝固的,法律人格和社会结构是等级制的、特权制的,人格状态呈现统治—依附、支配—从属下的不自主、不平等特征,由此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个人自由选择与彼此合意的产物,更难通过个人努力加以改变。现代社会的身份是契约制度的固有缺陷(权利义务关系的统一性、平等性与不同个体之天赋的多样性、差异性之间的冲突是无法自我克服的)所导致的必然结果,这种身份是以契约逻辑为前提、以个人自由意志为基础的,是开放的、流变的,法律人格状态是自立自主、权利平等的,故而称其为“准身份”或“契约身份”似乎更为准确。质言之,现代社会与传统社会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有无身份,而在于身份的基础、身份作用的大小和是否具有可选择性、可改变性,也不在于有无契约,而在于契约是否居于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反映了相关各方的自由意志。在笔者看来,能够启迪理论思考,引人细究,深入认识身份—契约关系以及二者之张力存在的普遍性、长期性及其变化的规律性与复杂性,避免对经典理论做表面化、简单化理解,应是康文最可称道的价值所在。

本文作者程汉大,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济南  250014

(责任编辑   张晓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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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战在中世纪的骑士
新疆发现契约文书与中古西域的契约实践
中世纪晚期英国文学中的农民写作
中世纪英国行会述略
解放医生与契约精神
宋代行会初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