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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变奏:法律语境下监管科技与金融监管数字治理变革创新

2023-08-16徐冬根

关键词:监管部门监管金融

徐冬根,杨 潇

(1.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2.中信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合规法律部,北京 100026)

从宏观上来看,金融科技(FinTech)开创了数字金融时代,它引发了21 世纪的数字化金融监管变革;从微观上来看,金融科技催生了监管科技(RegTech/SupTech),监管科技的探索与应用则为金融监管变革奠定了基础。金融科技与监管科技一脉同源,二者共同缔造了数字化金融监管的改革时代。目前,学术界普遍承认金融科技是引发金融监管变革和金融监管范式转变的关键变量,但较少关注监管科技对于金融监管数字治理变革的重要作用。

法律语境下,传统的金融监管思维、监管模式和监管手段都不同程度地遇到了一定困境,甚至有发生监管失灵的风险。监管科技的出现为破解金融监管困局提供了方案,更催动了金融监管在数字治理上深刻变革。因此,本文希望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深入探讨监管科技在思想、法律和技术三个不同维度上对金融监管数字治理变革产生的巨大影响,借此更加明确现代金融监管数字治理的新规律、新法则,这对于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和提高金融市场治理能力,在学术理论研究层面与社会实践层面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监管科技与数字化时代的金融监管困局

金融科技作为一种破坏性创新,对金融市场的双刃效应非常明显:一方面,金融科技颠覆了传统金融监管的监管理念和监管方式,给金融监管带来许多新的困境;另一方面,金融科技浪潮中产生的许多新的产品和工具,为金融监管赋能,并催生了监管科技。金融监管所面临的许多困境需要新的理念、思路和方法。通过科技创新来破解金融监管的困境,则是以科技治科技的思想在金融监管数字治理改革和创新中的灵活运用。在展开后续的深度研究之前,有必要明确本文所研究的监管科技范畴以及金融监管的具体困局。

(一)金融科技带来的金融监管困局

金融科技开创了数字金融的创新性新时代,同时也给金融监管机构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各国监管机构纷纷意识到传统金融监管理念和监管模式存在很多问题,因此先后尝试进行金融监管改革和创新,监管科技随之脱颖而出。金融科技勃兴之后,整个金融生态呈现出崭新的局面。金融科技在第三方支付、线上证券交易、中小微企业线上融资等领域体现出明显的普惠性,也让金融行业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张力激增,金融监管机构压力巨大,面临诸多前所未有的新困境和新问题。

第一,金融科技驱动金融行业的数字化转型。金融科技产生之后,从各个层面推动了金融行业的数字化转型。[1]金融科技推动数据要素升级成为金融业的生产要素,数字技术在金融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场景金融建设不断拓展金融服务边界[2],创新性产品或场景化服务模糊了金融分业经营的界线。大科技金融平台的出现反映了数字化时代的新现象。[3]金融数字化和数据化为网络效应和规模经济提供了巨大的潜力,成为金融科技4.0 时代金融监管模式的根本性转变的重要标志。[4]金融科技带来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颠覆性、创新性、多样性大大增加了分业监管体制对混业经营行为的监管难度,造成了金融监管困局。

第二,金融科技可能造成监管理论失灵。[5]后金融危机时代,宏观审慎监管逐渐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监管原则[6],宏观审慎原则更关注整个金融市场的全局性和系统性风险,而不是金融机构个体失败所产生的微观性、个体性风险。[7]低概率但高后果的尾部事件正成为易于引发金融危机的事件类型。[8]审慎监管是一种事前监管的方式,它为金融机构施加了较高的运营成本,降低了机构的运转效率[9],这与金融科技降本增效的特点之间存在天然张力,压缩了金融科技的使用空间,最终也无益于整个金融市场的数字化、高效化进程。

第三,去中心化的金融科技挑战了中心化的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我国金融监管主要采用了“一行—总局—会”的架构对金融行业进行分业监管,仍然带有一定的中心化和行政化特征。[10]金融科技中的区块链具备去中心化的鲜明特点。[11]金融科技还催生了许多非正规的初创型金融科技公司或者数字金融平台,这些新兴的非正式初创型金融科技公司是否属于中心化监管的对象、由哪一具体部门监管都尚未有定论,容易产生监管空白或者监管盲区,最终导致监管失灵。

第四,金融科技让法律规范和金融监管的滞后性问题更加突出。[12]与判例法国家相比,我国法律规范的滞后性特点本就突出。[13]在金融监管领域,相关的法律概念或监管要求的调整则会给企业的金融创新带来巨大的成本甚至于直接将其扼杀。[14]这就导致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规范面在对飞速迭代创新的金融科技之时总是处于落后的状态,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大打折扣。传统的法律监管制度通常将义务概念化为沿法律实体或自然人个体两种路径进行规制。尽管这些双重概念规制模式在现代现实世界中是有意义的,但随着人工智能算法的入场,开始遇到了新的问题。人工智能算法既不是法律实体也不是自然人,它仅仅是一种科学技术的运用或者人类智力的外在表现形式。在金融市场中,智能算法交易主导着证券和商品交易,占每个市场所有交易的近60%。[15]智能算法交易是指在交易证券或商品时使用预编程的电子指令。[16]交易算法被编程为根据预设代码执行特定的交易策略,这些代码通知智能算法何时以及如何采取行动。显然,人工智能算法交易已经重塑了金融市场,从美国网红智能投顾交易平台罗宾汉金融公司不遵守披露义务的案例[17],到智能算法高频交易引发证券交易市场急剧动荡闪电崩盘案[18],再到首屈一指的高频交易公司软件故障造成金融市场巨大经济损失的Knight Capital 案[19],这些事件无不预示着令人费解的难题和对金融市场及金融秩序破坏的严重性。当前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几乎没有空间来正确管理人工智能在金融领域的行为,难以对行为的合法性做出准确的判断。人工智能没有“意图”,因此无法完全按照传统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方法基于当事人意图的路径来追责,难以针对法律实体和自然人个体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与法律治理。在法律语境下,法律规范和金融监管的滞后性弊端日益凸显,成为影响金融监管效率和治理的重大问题。

第五,金融科技的技术性问题需要技术型监管才能解决。技术不仅应被视为监管风险的来源,还应被视为监管机会的来源。[20]金融科技带来的成果和形式是一系列创新性金融产品与服务,其底层逻辑却是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科学技术。如果不能准确地理解底层技术,就难以对金融科技进行针对性的法律规制与监管治理。例如当金融大数据被大量挖掘和使用,算法歧视在法律层面上就可能存在并损害消费者的金融公平权;[21]当用户画像和大数据分析足够精确之时,可能产生算法绑架、损害消费者的金融选择权的法律问题。[22]这些深埋在技术层面的风险,难以通过监管法律的推理和法律解释予以识别,只有将相同或相似的技术引入监管治理之中,才能够更加直接地在金融科技与金融监管之间建立沟通桥梁和相互融合的治理体系、法律规制机制。

总之,金融科技诞生之后,传统金融监管中的旧有问题被凸显放大,新的问题也不断产生。这些新旧问题相互叠加,导致了传统金融监管陷入困局。金融监管的困局是多方面复杂因素共同造成的,但金融科技却是这一困局的直接原因。监管科技是金融监管对金融数字治理和法律规制的回应,更是对现代金融监管法律治理与科技治理的革新和探索。它在技术层面让金融监管改革变得具有可操作性,对于金融监管理念、金融监管法律和金融监管技术的系统性变革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二)金融监管数字治理变革中的监管科技

如果说金融监管困局是金融科技破坏性的负面影响的体现,那么监管科技引领的金融监管数字治理变革则是金融科技创新性的正面作用的结果。面对金融监管的困局,监管部门积极回应,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和改革。[23]本文将这些调整和改革梳理归纳为监管理念、法律治理、科技治理三个层面的内容,希望以更加类型化的方式来探究数字金融时代的金融监管数字治理变革。金融监管数字治理变革不是指某一次具体的、运动式的金融监管改革,而是一个时间和概念上都更加宏大的范畴,概指数字金融时代以来,金融监管在思想、法律和科技维度上的一系列改革优化行为的集合。三重变奏实际上就是本文对金融监管数字治理变革这个概念进行类型化提炼之后的总结。但在讨论监管数字治理变革之前,监管科技的定义值得进一步明确。

目前,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对于监管科技概念的讨论氛围已经十分浓厚。狭义说受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最初对监管科技的定义之影响,将监管科技看作金融科技的一个子类别,指的是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所运用的一系列更有效率、更能满足监管要求的技术总和。[24]彼时监管科技的发展远不如今天充分,监管者基本未曾大范围系统使用区块链等科学技术进行金融监管,监管科技更多是市场主体为了提高自身的合规程度与效率而创造使用的科学技术。质言之,FCA 对监管科技进行定义之时,监管科技更大程度上是一种市场主体运用的“合规科技”。这种定义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具有重要的开创意义,也曾为我国的学术界所沿用。[25]但是随着科技与监管的深度结合,监管科技已经发展出了更加丰富的内涵和外延,因此一些学者以更加包容的视角来看待监管科技,认为监管科技不属于金融科技的子类别,而是更加广泛地包括了市场主体、监管部门等主体为了满足合规要求所运用的一系列科学技术和基础设施。[26]这种观点注意到监管部门对于监管科技的大规模使用,因此主张扩充监管科技的概念范畴。也有学者认为监管科技涉及使用技术来增强合规流程,将受监管实体的数据与监管机构监督相关的信息分类相匹配。[27]该观点除了强调合规流程之外,还注意到受监管实体与监管机构之间的数据和信息的对接问题。显然,上述各种观点在各自诞生的时间点上都是正确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监管科技实践的发展,这几种概念都显现出不足之处。这种概念界定上的分歧进而导致了学术研究的“同名异质”,虽然都是研究监管科技,但是研究的方向上出现了金融合规与金融监管的不同进路。基于此,有学者进一步提出了“合规科技”、“规制科技”和“监管科技”等细分概念,以提高学术研究的准确性和严谨性。

鉴于当前科学技术与金融和监管的结合日渐紧密,监管科技的种类与日俱增,有必要根据主体的不同对这些新兴科技予以区分。结合学术界的各种观点,监管科技是指监管部门为了实现监管目标、提高监管科学性和有效性而采用一系列科技。本文所研究的监管科技,实际上就是基于这一概念所展开的。从长期来看,主体分类法能够更加有利于形成统一、明确的研究范式,为科技赋能这种新常态下的学术研究铺平道路。那么,循此分类,科学技术为法院赋能之后所形成的一系列科学技术可以被定义为“司法科技”[28],监管部门、司法部门等公权力主体所采用的科学技术则可以统一被称为“治理科技”[29]等概念。

另外,由于目前科学技术正在被不同主体运用于不同领域,在同一领域内可能有不同的科技形态交叉发挥作用,按照不同的主体进行类型化区分并展开研究,有利于加强研究的针对性。因此,本文认为应当按照主体分类法,将监管科技作为与金融科技、司法科技同一位次的概念,具体指的是金融监管部门为了提高金融监管科学性和有效性而采取的以大数据、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数字新技术为代表的科技集合。这种概念界定有助于更好地将监管科技与金融监管数字治理变革相结合展开研究。

二、思想变奏:监管科技推动金融监管理念与范式转换

金融监管的第一重变奏指的是金融监管理念与范式的转换,这是金融监管数字治理变革在思想层面的具体表现。金融监管理念与范式的转换主要表现为穿透式监管、原则性监管、动态性监管、协调性监管的综合运用,监管部门希望通过刚柔相济的监管策略实现统一规范的监管目标。在这些监管理念与范式转换的过程中,监管科技的诞生与运用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促进作用。

(一)监管科技让穿透式监管理念具体可行

穿透式监管主要是对多层嵌套时的投资者身份和投资标的合格性进行穿透识别和监管。[30]金融科技产品和服务背后的复杂算法以及数字金融平台的业务多元化非常容易导致或者掩盖多层嵌套以及投资标的真实属性,这会导致传统的监管手段更难对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进行有效识别和穿透。为此,我国在2016 年提出要尽快实施“穿透式”监管。穿透式监管的理论渊源来自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31],其核心功能是对市场上所有金融产品的性质、金融机构主体和嵌套层级穿透,进行“事实发现”,以便于指导后续的监管行为。[32]因此,穿透式监管并不是一种新的监管体制,而是一种具体的监管方式或者监管行为。穿透式监管具有现实必要性和操作困难性,仅靠监管理论和监管法规难以实现有效穿透。监管科技的出现使得穿透式监管成为可能。例如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的智能投顾机器人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将智能投顾定义为与证券投资相关的自动化服务[33],对其行为责任的认定都需要穿透到对其具有实际控制的人类[34]。监管科技能够通过数据算法对智能投顾的算法和程序进行深度识别穿透,最终协助监管部门明确受托人的责任问题。

(二)监管科技推动了动态监管理念的运用

监管科技推动了动态监管,主要是适应性监管理念的运用。金融市场具有内在的动态性和多变性,爱因斯坦关于数学的著名陈述同样适用于法律:“就[法律]……指的是现实,它们是不确定的;就它们是确定的而言,它们指的并不是现实。”[35]金融市场“本质上是一种复杂的适应性系统”[36]。金融科技全方位应用于金融市场的现状加剧了这种动态变化,给传统的基于刚性规则的“命令—控制”型的静态监管增加了很大难度。监管者希望通过更加动态化、适应性的监管方式来实现对金融科技和金融市场的监管[37],但是这要求监管者需要与市场主体一样,时刻关注市场的变化,建设具有较高科技化水平的监管基础设施。[38]监管科技的出现与运用提高了金融监管的动态性和适应性。

(三)监管科技为原则监管创造条件

在单一的规则监管模式下,监管部门主要根据成文法规定,对金融企业的业务内容和业务程序做出规定,并监督金融机构的具体执行。然而,金融实践和金融创新不可能完全依照既存法律规则的预设发展,静态的规则立法模式很难应对变化莫测且日新月异的金融科技创新。[39]法律规范的滞后性和金融科技的创新性之间的天然张力使得立法部门难以对不同机构、不同产品、不同的市场制定符合最新实践的法律规范,这就导致监管者无法在实践中根据现行法律规范进行有效的规则监管,甚至可能会由于规则的过分详尽而扼杀了金融科技的创新空间。另外,对于资金实力薄弱、人员不足的初创金融企业而言,规则监管带来的高昂合规成本严重阻碍了其创新业务的发展。[38]因此,监管部门希望提升原则在监管规范体系中的地位,使之在建立监管标准方面发挥基础性作用。[40]原则监管之下,监管部门不对监管对象做出过于细节的要求,较少干预具体业务,而是通过引导的方式来确保企业满足监管要求、实现监管目标[41],这对于提高监管质量和促进金融创新都具有积极意义。2015 年央行等10 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就较早在国内确定了原则性监管的基本框架[42],实践中,监管部门通过监管科技对不同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设定不同的监管目标,对海量的数据和产品进行自动化的监控分析[43]264-265,在监管对象没有触发监管警示之前,监管部门可以不必进行严格的规则监管。对于企业而言,监管科技支撑下的原则监管提高了监管规则的可预测性、降低了金融企业的合规成本;对于监管部门而言,监管科技与原则监管提高了自身的监管效率和监管质量,在金融稳定与金融创新之间找到了平衡点。

(四)监管科技辅助实现了协调性监管与合作治理

金融系统永远不会停止发展,对该系统的新威胁也永远不会停止出现。金融稳定面临着许多新威胁。[44]金融科技广泛应用于多个金融细分行业和市场,参与主体的数量和类型繁多,因此有必要加强控制风险传播和扩散的能力,通过包括监管科技提供商等在内的多部门的协调合作监管,来确保金融行业可持续发展,这也已经成为世界各国金融监管部门的共识。[45]协调性监管的核心在于监管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只有加强跨部门的监管信息共享,及时沟通和协调监管立场才能真正实现协调性监管。[41]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发挥上海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优势开展综合监管试点探索功能监管实施细则》中就提出要建设各监管部门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形成协调性监管。以大数据和区块链为基础的监管科技能够实现海量的数据挖掘、数据分析和数据存储,这些存储在数据库和监管区块链上的重要数据能够被合作监管部门快速访问调取,并且运用密码学和共识机制来实现数据的对外保密性、真实可靠性,是信息共享机制建设的绝佳选择。监管科技的运用打破了监管部门之间的数据壁垒,实现了高效及时的数据共享,有助于增进监管主体间的互动合作,提高整体监管效率。[46]显然,监管科技的运用能极大地推进协调性监管与合作治理。

监管科技的出现与运用对这种理念与范式转换起到了加速推进的作用。虽然监管理念与范式和监管工具分属思想与技术两个不同维度,但是再先进的监管理念与范式都必须以能够付诸实践为前提。监管科技恰恰发挥了这种关键性作用,为兼容监管理念与范式的转变提供了技术和实践层面的可行性。随着穿透式监管、原则性监管、动态性监管、协调性监管理念与范式的确立,我国的金融监管已经唱响了第一重思想维度上的变奏,在这种思想理念与范式转变的引领之下,科技与法律维度上的监管变革才得以有序展开。

三、法律变奏:监管科技提高金融监管的法律治理水平

金融监管的第二重变奏指的是金融监管领域法律治理水平的提高,这是金融监管变革在法律层面的具体表现。监管科技在提高金融监管部门的法律治理水平的过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这种法律治理能力的提高主要表现在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

(一)立法为监管科技发展创造空间

我国立法机构和政府机关十分重视监管科技在金融领域的运用,在不同层面上进行了立法活动,为监管科技的发展和法律治理创造了良好的内部环境与法律空间。

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2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 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了监管科技的重要性。

在部门规章层面,2016 年10 月工信部就出台了《中国区块链技术与应用发展白皮书(2016)》,这份官方文件将区块链定位为提升社会治理水平的有效技术手段,初步显示了区块链等监管科技参与数字治理的可行性;科技部在答复政协全国委员的提案中指出,科技部将充分发挥改革牵头部门和科改办统筹协调作用,提高我国数字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2017 年,央行印发的《中国金融业信息技术“十三五”发展规划》明确指出要加强监管科技研究与应用。为此,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等部门分别成立金融科技委员会、科技监管专家咨询委员会,推动监管科技应用于多个金融监管场景;证监会2018 年发布的《中国证监会监管科技总体建设方案》,提出了发展监管科技的具体思路和方案,并于2020 年设立科技监管局,着力建设集中统一管理的数据体系,开展数据标准化治理,推进金融科技和监管科技研究及应用实施。

在我国,金融立法属于中央事权,所以地方监管科技战略和政策的实施必须在明确获得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条件下才能开展。自贸区的授权式立法模式为监管科技的试点提供合法性依据,推动监管科技的地方性实践的发展。2021 年6 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授权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决定》,决定授权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有关浦东新区的法规并在浦东新区实施的权力。这一决定为浦东新区进一步推进监管科技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监管科技的进一步发展则会在未来反哺浦东新区的金融监管,提高区域金融监管数字治理变革的质量和效率。

显然,无论是中央层面还是部委与地方政府层面都非常重视采用监管科技这个工具来促进金融监管工作向数字治理方向转型。立法机构进行了多个层次的立法活动,以便为监管科技的发展创造空间;而在一系列政策的引领和法律法规的支持下,监管科技对于金融监管改革的推动作用得以更加彻底地释放出来。

(二)监管科技提高监管规则的质量

对于金融科技和金融创新的监管,一大难点是立法者和监管者不懂技术,无法理解金融科技和金融创新底层的技术逻辑。很多金融科技公司所依赖的算法过程复杂、难以理解[47],这种理解的缺失最终导致了金融监管部门无法穿透金融产品的表面形式进行准确监管,监管者和立法者也无法真正制定出科学有效的监管规则。

在探索和运用监管科技的过程中,监管部门自身也获得了提升。具备法律、金融与科技知识的交叉学科人才不足容易导致监管无效[48],但监管部门在进行大数据系统、人工智能平台、分布式账本等监管科技的架构与设计时招录了大量的科技人才,这提高了监管部门内部的科技人员比例。同时,对一系列监管科技的运用需要一定的科学技术基础,所以监管部门为了更好地运用监管科技会对内部人员展开技术培训,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的技术认知和操作水平。哈贝马斯有言,有效的商谈和沟通有赖于相同的背景知识与相同的沟通语言[49]214,这同样适用于监管科技语境下的金融监管。这一方面体现在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主动了解监管规则、与监管者沟通,另一方面体现在监管者要主动学习技术和创新规律、与市场主体有效互动。只有当监管部门拥有一定的技术人员结构和科学技术专业知识,监管部门才能真正设计出有效的金融监管规则和监管制度。

此外,科学完善的法律法规是金融科技健康安全发展的重要保障[50],无论是促进金融创新还是完善金融监管都有赖于完备的监管规则。由于监管科技与金融科技所采用的底层技术大同小异,监管部门在学习和运用监管科技的过程中,间接学习和理解了金融科技创新的一般流程、规律,进而了解到金融科技监管的痛点和难点所在。因此,在运用监管科技的过程中,监管部门通过自我提升获得了更高的科技化水平,以此为基础,监管部门可以更加准确地制定出符合金融科技发展规律、贴合金融科技监管需求的监管规则和监管原则。进而,监管部门可以将这些监管规则和监管原则内嵌于去中心化的计算机程序当中,利用区块链用户对于新规则的链上共识机制实现法律治理的代码化。[51]这样一来,完备的监管规则和科学的监管原则就能够以更加科技化的方式帮助提高金融监管质量,而这得益于监管科技的开发和运用。

(三)监管科技推进金融监管和金融司法的协同治理

监管科技助力金融司法监管,推动金融监管和金融司法的协同治理。在现代金融市场治理体系中,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和法院都是金融风险的重要治理者。[52]确切而言,金融监管需要依靠金融司法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作为司法活动的核心要素,法院以多样化的司法产品为媒介,对金融监管产生重要影响。[53]监管科技在提高监管效率的同时,也以数字化的形式实现了监管活动的全链条留痕。在监管机构的日常监管、现场检查和监管执法的过程中,哪些人员登录系统、访问数据和进行执法操作都被数字化地记录在人工智能系统当中,区块链存证技术则进一步确保了留痕数据的可信性和可访问性。监管部门在利用监管科技向下进行市场监管的同时,也自动地记录了自身的监管行为,未来这些记录能够以电子证据的形式接入到智慧法院的数据库中,为金融司法监管的顺利展开提供了技术保障。

监管科技联动司法科技,实现监管部门和“智慧法院”的协同治理。金融监管和金融司法都以促进金融市场稳健发展为目的,数字金融治理体系中二者缺一不可。从金融监管的角度来看,监管部门需要法院提供对金融风险治理的相关司法认知,以帮助制定更加完善的金融监管规则;从金融司法的角度来看,法院需要监管部门提供其对金融活动的各类监管信息。[52]因此,金融监管部门与金融司法部门需要建立高效、及时的信息沟通和数据共享机制。监管科技与“智慧法院”所运用的司法科技都以区块链、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为主要的底层技术,监管部门与“智慧法院”通过应用程序编程接口来进行监管系统和审判系统之间的数据交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探索建立金融审判信息平台,该平台能够自动进行数据挖掘并形成大数据分析报告,实时收集金融机构涉诉信息,为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预警和金融监管提供信息支持;①《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7条。各级人民法院也正在推进跨部门的智慧法院系统。[54]上海市建设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大数据信息系统”,形成了应用全面覆盖、数据即时生成、信息高度聚合、资源共享互通的大数据应用格局。上海市还建设了“上海法院大数据司法分析平台”,运用大数据分析系统,深入挖掘法院数据内各类海量数据的潜在价值。[55]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信息平台的建立实际上形成了金融司法数据集,以API 技术为主体的监管科技能够将监管信息平台和金融审判信息平台对接,实现金融监管和金融司法的协调联动。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倒逼监管科技和审判科技走向台前并相互融合,这是监管科技应用于实践的重要进展。而监管科技与司法科技的联动配合,则发挥了金融司法对于金融监管的保障作用,打通了金融有效监管的最后一公里。

综合来看,监管科技推动了相关的立法活动。这些立法活动同样也为监管科技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促进监管科技进一步发展。监管科技的发展进步帮助监管者更加科学地认识金融科技与金融创新,指导监管者和立法者更好地设计监管法律规则和监管法律制度。监管科技研发应用则实现了监管部门与“智慧法院”的协调联动,推动金融监管和金融司法的协同治理。毫无疑问,在金融监管的法律变奏中,金融监管者的法律治理水平大幅提升,监管科技于此功不可没。

四、科技变奏:监管科技提升金融监管的科技治理效能

金融监管的第三重变奏指的是金融监管领域科技治理效能的提升,这是金融监管变革在科技层面的具体体现。科技维度上的金融监管变革主要指的是金融监管科技化,也就是监管科技在实践中的广泛运用。金融科技去中心化、匿名性等特点极大增强了传统手段下的监管难度,改变了金融业务发展的传统安全边际,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具有强烈的技术治理需求。[56]随着监管科技在金融监管领域的大量运用,传统的制度驱动型金融监管转变为科技驱动型监管,极大地提升了金融监管的科技化水平和科学有效性。在种类众多的监管科技中,人工智能、区块链和大数据正在成为监管科技的代表性技术,并在反洗钱、证券监管、企业合规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57]

(一)监管科技强化反洗钱监管

传统的反洗钱监管主要依靠监管人员的经验并围绕已经掌握的线索展开,这种监管模式虽然成功率较高,但是并没有实现彻底的反洗钱监管,因为绝大多数交易行为和交易数据因为不具有经验上或操作上的可疑性而没有进入到监管检查的范围。监管科技能够辅助检测潜在洗钱活动的趋势和交易模式,缩短反应时间,进而提高对洗钱活动的监测效率。[58]人工智能监管科技应用平台可以运用人工智能技术设计一个多机构通用、自动化迭代的检查机制,对需要监管的全量交易数据进行深度挖掘和分析,按照算法层设定的一系列监管标准展开全面的反洗钱筛查,在极短的时间内就能从海量数据中筛查出可疑交易,显著提升各级监管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的效率。[59]监管科技采取端到端的反洗钱合规计划,对资金的运行轨迹进行全程追踪,包括欺诈检测以及交易监控、监视列表筛选和监管报告等[60],极大地提高了反洗钱领域的金融监管效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检查也已经通过监管科技实现了电子化作业,各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反洗钱执法检查数据提取接口规范的通知》中的接口规范准备数据资料,人民银行通过专业软件对金融机构系统内的标准化数据进行抓取备检,极大地提高了反洗钱检查的效率与规范化程度。[61-65]

(二)监管科技促进信息披露和共享

金融科技造成了金融“脱媒”,提高了金融的普惠性和包容性,但也增强了金融活动的不透明性,因此,信息披露相关的透明度监管成为金融监管的重点。[66]对监管者而言,及时获得监管所需的充足信息是避免监管真空、防范金融风险的关键。[41]以数据监管为中心的监管科技能够有效解决这一问题。[67]以大数据为底层技术的监管科技可以将监管平台或监管系统与金融机构或目标对象的数据库对接,通过全面、快速、实时的数据挖掘、数据分析行为来形成自动化报告和进行实时监控;大数据结合机器学习之后能够实现数据自动校验和多来源数据的自动整合,形成统一的监管数据库;[68]监管部门还能够通过数据验证、数据整合、数据可视化、云计算等方式来实现实时信息披露和数据共享,运用监管科技辅助监管。[69]证监会搭建了“资本市场电子化信息披露平台”,并采用国际化的XBRL 标准进行公募基金信披数据录入和管理,极大提高了信息披露的效率和规范程度。除了强化信息披露之外,监管科技能够帮助提前发现、预防金融风险的发生。[9]

(三)监管科技推动试验性监管

金融规则的滞后性源于规则制定者的有限理性无法充分预判金融科技的创新以及被监管者对金融规则的真实反应[70],这是传统金融监管难以摆脱的固有局限性。在这种背景之下,根据监管试验主义来进行动态的金融监管具有现实紧迫性。[71]监管沙盒作为监管科技的重要代表,是典型的监管试验主义产物。[72]“监管沙盒”一词是一个广泛的概念,涵盖了各种新兴监管制度,主要是在金融领域。它的精确定义因使用它的司法管辖区和它创建的监管制度而异。[73]监管沙盒是一种法律架构,对参与测试的公司来说,它允许公司在有限的时间内在修改后的监管环境中向有限数量的客户提供产品或服务,以便这些公司对其产品或服务进行测试;对监管机构来说,它在促进创业精神和创新方式的同时,可以保持监管监督到位。[74]监管沙盒可以使金融监管机构针对试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改善和创新监管方法,这可能是采用监管沙盒的最佳论据。[75]这种模式能够很好地缓和法律滞后性与创新超前性的矛盾,协调监管部门与创新主体之间的关系[14],同时帮助监管者提高对金融科技的创新模式、流程和风险的认知,减少监管信息的非对称性。[76]以监管沙盒为代表的监管科技推动了试验型监管的发展,打破了传统金融监管的局限,开辟了金融创新、金融监管和金融稳定平衡发展的新路径。

金融监管部门利用以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前沿技术为基础的监管科技对金融市场中的主体和行为进行实时监管、提前预警、风险观测,构建贯通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全天候监管体系,为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提供技术保障。毫无疑问,我国金融监管正处在一场由规则导向型监管向科技驱动型监管转变、由人力治理向数字治理转变的科技变奏当中,而监管科技则在这个过程中发挥着难以忽视的重要作用。

五、结语

金融科技与金融监管是一对矛盾体。[77]金融科技的破坏性效果会导致金融监管陷入困局;金融科技催生的监管科技则驱动金融监管变革,成为破解困局的关键变量。在监管科技的深刻影响下,我国的金融监管呈现出监管理念转变、法律治理能力增强和科技治理水平提高的新变化,这些新变化如同三重变奏,共同谱写了影响深远的金融监管数字治理变革之乐章。

正如银保监会主席郭树清所指出,实现金融监管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是未来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78],而监管科技是促进金融监管数字化和智能化转型的核心推动因素。监管科技所驱动引领的金融监管变革最终会通向更加现代化的金融监管,在这个过程中,监管科技则凭借其对金融监管思想、法律、科技等方面的巨大影响,正在成为现代金融监管数字治理的新法则。因此,监管部门应当重视监管科技对于金融市场监管的重要作用,不断推进监管科技的迭代进步和灵活运用;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应当积极拥抱变化,遵循监管科技的数治法则,推动自身合规科技和监管科技的融合与衔接,切实提高金融机构的合规水平和整个金融市场的监管治理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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