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的利益衡量方法及其运用优化
2023-08-08尤婷
尤 婷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利益衡量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它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是以价值相对主义为基础,注意甲、乙双方具体利益的比较。[1]72从字面意思看,在司法裁判中的“利益衡量”可以理解为案件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利益,法官对这些利益进行多方的斟酌和平衡,最后确定某种利益优先。
在环境纠纷中,往往会涉及多种利益,如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当代利益与后代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等。在司法活动中,如何平衡这些利益,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指导性案例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项目,主要目的是为法官提供类案参考。然而,目前学界对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利益衡量的运用研究比较缺乏。(1)截止2023年1月17日,在知网上输入主题“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利益衡量”,并没有找到相关文献。那么在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有没有运用利益衡量?如何进行利益衡量?有何缺陷?应当如何优化?本文将对现有的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进行梳理分析,探究利益衡量的运用规律,并对其中的不足加以探析,为完善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提出具体的对策。
一 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的具体表现
截至202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共31个,涵盖了环境民事侵权、环境行政处罚、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各种类型,涉及环境污染防治、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环境治理与服务等相关领域,这些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均涉及利益衡量。通过对现有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的分析,可以总结出指导性案例运用利益衡量的具体表现、逻辑步骤与操作方法等。
(一)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平衡的具体利益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人们的任何活动与利益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是社会生活中一个重要的社会现象,也说明利益的本质是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2]272在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涉及最多的是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等,为此,法官在审判中会最大限度的平衡各种利益。
1.平衡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
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利益。基于人类需求的多样性,以服务人类需求为目标的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必然也存在着多样性。起初人们认为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是一组对立矛盾的利益,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多数人认为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是相伴相生、相互促进的关系。在司法裁判中,如何平衡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在现有规范文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法官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进行判断。
以指导性案例174号为例,2006年6月,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完成了《四川省雅砻江中游(两河口至卡拉河段)水电规划报告》,报告中将牙根水电站列入规划,2013年1月6日、4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批复:同意牙根二级水电站、牙根一级水电站开展前期工作。但在2013年9月2日发布的中国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中五小叶槭被评为“极危”,2016年2月9日,它被纳入《四川省重点保护植物名录》,2018年8月10日,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在其红色名录中将五小叶槭评估为“极度濒危”。由此可知,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此前的所有流程和行为都合法合规。水电站建设是一项利国利民的活动,不仅能改善能源结构,还能促进经济的发展,利用丰富的水能资源,合理开发水电符合我国国情。濒危物种的保护是维护生态平衡,是环境保护的一种形式,而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此,在审理过程中,法官面临着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之间的选择。若选择了经济优先,势必会破坏环境,可能导致该地区五小叶槭的消失。经过综合性考察,法官在权衡各种利益和结果的利弊得失后作出了最佳选择:暂停水电站的施工,需对五小叶槭进行重新评估后才能进行下一步行动。在这场考验中,濒危的五小叶槭得到了保护,也充分贯彻了环境保护法的目的;由于该案件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由社会组织提起,对原告而言已经维护了环境利益,对于被告而言,经济损失也将降到最低,从而实现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相互协调。
2.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
1968年,生物学家加勒特·哈丁(Garrett Hardin)在《科学》杂志上提出了“公地悲剧”理论,哈丁假设有一块对所有牧民免费开放的草地,每个牧民饲养牲畜的数量并不受限制,但是这片牧场对牲畜数量的承载力有限,当人们肆无忌惮地追求个人利益时,最终会导致草毁畜亡的悲剧。环境资源属于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点,受经济理性的驱使,每个主体都会根据自身利益最大化原则对环境资源进行索取,从而导致环境受损,为防止环境恶化,有必要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
以指导性案例133号为例,裁判要点指出“污染者违反国家规定向水域排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以被污染水域有自净功能、水质得到恢复为由主张免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公正平等原则来看,生态环境是向所及区域的所有个体开放。如果对于某一生态系统功能服务的消费无限制条件,任何人都可以零成本进入,从博弈的角度来看,这时单一的个体出于经济理性必然会尽其所有,以最快速度抢夺对公共物品的占有,必然会导致公有物品很快遭到毁灭性破坏。[3]在开放性进入生态系统服务消费领域后,若每个人都希望个人成本转嫁为社会成本,由整个社会承担,必然导致“公地悲剧”。在指导性案例133号中,虽然环境有自净功能,能在一定条件下恢复,但不能主张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经济开发过程中,外部性因素大量存在,环境自身有一定的自净能力,若只依据采样鉴定难以量化,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处于对抗态势,从而导致生态环境受损。法官通过利益衡量等方法确定污染者不能以环境有自净能力为由免除或减轻处罚,有利于实现利益分配与再分配的正义。
(二)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的逻辑步骤与操作方法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思维导向,在指导性案例中普遍存在,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总会对各种利益进行取舍并形成裁判结论。第一,分析环境纠纷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案件或许包含了经济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等,在环境纠纷案件中,应该对这些利益进行宏观分析,主要是从环境保护角度对其进行平衡。第二,运用法律知识、习惯以及价值判断对案件中的各种利益进行分析。环境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蕴含着逻辑、事实与价值三者的互动,且专业性较强、利益冲突明显,若单纯依靠“三段论”的逻辑思维,难以有效地解决纠纷。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利益衡量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第三,论证和修正利益衡量的初步结论。在初步得出结论后,法官会根据实际情形对案件结论进行适当调整。利益衡量并不是探索唯一的裁判结论,而是在多种结论中探索最优的、最符合社会价值观的结论。第四,赋予结论的形式理由。说理事关司法的公信力,能避免案件错判,同时也能指引其他法官办案。裁判文书的说理基本要求是满足法理和事理,即在法理上,应该围绕环境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展开;在事理上,应该围绕环境纠纷案件的关键事实展开,并对案件中提到的证据进行充分论证。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法官在运用利益衡量时会有相对稳定的审判模式,以指导性案例174号为例。首先,分析案件所涉及的利益,本案主要涉及的利益是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其次,分析案件事实,对于被告而言,虽然行为并不存在违法违规现象,但是缺少对濒危物种的评估,而我国是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应当遵守其约定;再次,分析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5条可知,环境保护应该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即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理应坚持保护优先;最后,综合各种因素,考虑案件的可接受性,暂停水电站施工,是为了维护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平衡。
二 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的主要功能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在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通过对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的分析发现,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能够合理解释法律、解决法律冲突以及弥补法律漏洞。
(一)合理解释法律
环境纠纷复杂多变,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并不能详细描述所有纠纷解决的答案,“从法律规范本身看,法律不可能通过法律用语的规范严格而达到准确地表达。这是因为,法律的存在必须借助语言这一形式载体,但是语言的含义有时候并不是很清晰,同样,法律文本的含义常常有语义不清的情况。”[1]60-61任何语言,包括法律语言都存在指引上的限度,这是语言所固有的。[4]126在这种情形下,法官需要根据具体情形,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对现有的法律进行解释,以探求恰当的词义。
虽然我国环境保护立法起步较晚,但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由于成文法多具有抽象、概括等特点,且不可能保证制定法与社会发展同步而行,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5]指导性案例具有“个案所体现的确定性”,无论是归纳出的裁判规则还是裁判理由,其背后都有鲜活的案例作为支撑,有利于抽象立法予以具体化。以指导性案例75号为例,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能否被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一审、二审期间,人民法院均以“绿发会”不能被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为由,裁定对“绿发会”的起诉不予受理。“绿发会”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再审中,法院认为社会组织有资格提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裁判文书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提起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也明确了对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判断标准。由此可以认定,“绿发会”提起诉讼符合《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
从判决的法律依据来说,法官主要是挖掘了《解释》中对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判断标准,从“绿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三个方面进行审查。特别是对“关联性”的保护审查,法院指出:“即使社会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定其主体资格。”且本案中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影响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生态系统,更需要人类的保护。对“关联性”的认定,法官主要是通过对所涉及的利益进行了衡量,认定“绿发会”属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解决法律冲突
由于法律对同一侵害客体具有多层保护,在法律适用中可能会面临着多种规范可供选择。不同的法律人面对同一案件或相似案件时可能会提供不同的解决方案,尽管方案并没有唯一标准,但是这些方案都蕴含着法律人的智慧,如何选择最优的解纷方案,这就要运用利益衡量,如对环境损害赔偿额度的探索。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24批指导性案例,有8个案件(2)这8个指导案例分别是:指导案例127号、129号、130号、131号、132号、133号、134号、135号。涉及环境损害赔偿额度确定方式(3)对于赔偿额度的确定方式有:“鉴定意见+法院调整、鉴定意见、专家意见+实际损害无法确定以专家意见为基础的类比推定+专家确定+法院酌定、专家意见+实际损害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类比推定”等。。其中环境损害赔偿额度确定方式中涉及了法院的适度调整和类比推理,而运用这两个方法时就要合理运用利益衡量。一是法院适度调整。以指导性案例127号为例,在该案中,鉴定意见表明对水质造成损害的物质有悬浮物、石油类、亚硝酸盐氮、铁等多种物质,而污染企业的主要排放物是铁,且在水质检测前后并未发生大型船舶碰撞、触礁事故,无海洋溢油的可能。因此,若按照鉴定意见进行审判,无疑对企业造成不公,法院经过多方考证和综合判断,最终确定企业按照4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二是类比推理。以指导性案例135号为例,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只查明了部分损害事实,对另外一部分的损害,法官主要是通过类比推理进行分析,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进行了自由裁量。在指导性案例135号中,由于对全部损害事实的认定是模糊的,因此,从法官处理案件角度看,处理类似案件一般需要考虑相关因素,进行利益衡量,得出恰当的结论;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环境损害案件日益增长,加强环境保护、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的呼声也越来越大,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需要考虑社会舆论。
(三)弥补法律漏洞
“宜粗不宜细”的思想一直影响着我国立法,且成文法具有滞后性。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法律适用出现了根本性变化,部分新型的环境纠纷难以用现有的法律解决。面对复杂社会的法律难题,“利益衡量”是一种妥当解决问题的方法。[1]70以指导性案例128号为例,裁判要点指出“人民法院认定光污染损害,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以及是否超出公众的可容忍度等进行综合认定。公众可容忍度可以根据周边居民的反应情况、现场的实际感受及专家意见等判断。”由此可知,“光污染”损害的判断根据是“明文规定的标准+容忍度(居民的反映)+专家意见”。从现有法律来看,关于光污染的法律规则并未形成体系,如《环境保护法》第42条只是简单提到排放光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光污染造成的损害。即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出台后,《民法典》第294条也只在规范相邻关系时简单提及了光辐射,对于事前预防、事后救济等并没有规定。从现有行业标准看,国家标准尚不健全,而地方标准更是设定不统一,相关数据也有所差别,如《长沙市城市夜景灯光环境管理实施办法》对于灯光的规划、管理等可以说是面面俱到,但是对于灯光的亮度标准、光照的限度等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光污染对人体的伤害具有潜在性和隐蔽性等特点,被侵害人往往在开始时并不会显露明显的受损症状,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会逐渐显露,若严格按照现有法律规则进行判决可能会出现不合理的现象。为此,指导性案例128号裁判要点指出:对于光污染损害的认定除了考虑法律法规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外,还需考虑公众的“容忍度”。
三 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存在的缺陷
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经过层层遴选,聚集了优秀法官的智慧,能为法官在审理“类案”时提供指导。但从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对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过程来看,依然存在较多问题,主要是在利益衡量的定位、要素分析和说理论证等方面存在缺陷。
(一)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的思维缺陷
“宏观思维”是指能够促进法官在运用利益衡量时良法善治的思维方式,既包容又超越了法律思维和法治思维,既满足了“规则之维”和“合法之维”,又增加了“正当之维”。这种宏观思维是一种“整全性思维”,是把一个规则置于整个法律体系、法律文化中去理解,以把握其文化底蕴、时代精神、公共理性、价值倾向等。[6]为此,在处理环境案件时,法官不能机械地运用法律,还需考虑立法目的等。
目前,我国处理环境纠纷类的法官并没有经过特别选拔,而是统一参加公务员考试,再进行分配,这些法官的环境素养相对比较薄弱,如在立法目的上缺少应有的考虑。从《环境保护法》第1条可知,“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是《环境保护法》的任务,只有确认和实现这一任务,才能保障后面规定的各项“目的”的实现。但是在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部分案件并未完全体现出《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以指导案例131号为例,其裁判要点指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多次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仍未改正,原告可以依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对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中裁判要点提到“多次超过”,何为“多次”?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在“多次”超标排放后才会被提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那么其实质依然是经济优先。
(二)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的要素缺陷
要素是构成事物的必然因素。为此,法官运用利益衡量时不仅要包括各法益的“重要性”,还要包括利益衡量适用的标准等,当然,当事人的地位、人种等因素排除在外。
环境保护法的制定并非一味地出于保护环境或者是人体健康的目的,而是为了实现社会利益、环境利益、经济利益等相互协调。但是静态的环境法律规范难以全面、有效地协调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指导性案例的作用之一是有效填补司法的“应然”与“实然”之间的鸿沟。虽然我国已经发布了一系列的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但这些指导性案例尚未对案件中涉及不同利益的法律规范进行梳理、总结和分析。在绝大多数的案件中,法官只是对一方利益所得与另一方利益所损的关系进行“责任”衡量,并没有针对原被告双方“纯粹意义上的利益”进行衡量。以指导性案例127号为例,从判决结果看,法官似乎只考虑了加害企业对王丽荣等21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并未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其他利益进行总结,也没有明确利益衡量的适用标准。
(三)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的说理缺陷
司法过程是对各种利益合理分配的决策过程,为了确保利益分配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法官需要对其进行充分的论证。但是在现有的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运用利益衡量存在说理不充分、异议表达制度瑕疵等问题。
第一,在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对利益衡量缺乏实质理由和形式理由的说明。如指导性案例128号,根据前文分析可知,“光污染”损害的判断根据是“明文规定的标准+容忍度(居民的反映)+专家意见”,由于现有法律依据和行业标准不健全,在审理过程中主要依据“容忍度和专家意见”。但对于“容忍度”如何判断,在裁判文书中并未明晰。世界上没有相同的两片叶子,同样世界上也没有相同的两个人。每个人对光的容忍度不同,人体客观上受到光污染损害的隐蔽性更强,主观感知的因果关系就更难发现。[7]如何确定已经受到光污染?其标准是什么?裁判文书中并未明了,仅提到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产生的强光,已经超出“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
第二,以合议庭审理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对法官的不同意见在裁判文书中并没有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规定,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等的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规定,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7人合议庭进行审理。在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多数是涉及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保护案件。这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必然会引起部分公众甚至全社会的关注,审判过程中一旦有误,或者没有考虑到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私人利益三者的协调,便会使法律陷入不公正的漩涡。人民陪审员是“为了兼顾民情民意,以及探知来自民间对案件如何审理所抱有的期待,从而使案件审判的进展与结果在符合法律规范前提之下又能契合民情民意,继而实现法、理、情的有机统一”。[8]但是在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对于合议庭是否存在不同意见,在现有的判决书中难以发现。
四 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的优化路径
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既然具有“指导”作用,在发布相关案例时应当尽可能明确利益衡量,使其更为明确化、具体化。为此,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应明确法官运用利益衡量时宏观思维的定位、完善利益衡量的要素以及对裁判文书的充分说理等,以便“参照”。
(一)以宏观思维贯彻利益衡量方法运用的全过程
经济发展往往与环境质量的优劣密切相关,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犹如悬在公民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经济利益一旦能够合理、妥当地进行规划时,则能够实现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之间的平衡。因此,在指导性案例中不仅需要综合考虑案件中涉及的各种利益,还需要对其进行定位,以便类案参考。
一方面,基于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之间的比例关系,如何有效地使两者共同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这个概念发展至今内涵十分丰富,由于各学科对可持续发展的理论研究侧重点不同,发展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如在经济学中,其更关注于公共资源的配置、环境价值的核算等领域,但在环境法学中,更多的是研究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为了实现环境、经济发展之间可持续的动态平衡发展,在有效的环境资源中支撑现在和未来经济体系的良好运行,保障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既满足当代需求,也满足后代需求。为此,司法者可以通过这一理论目标,在具体的裁判规则适用范围上作出适当调整,以达到“共赢”的状态。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法官应该平等对待之。平等对待并不是一刀切,而是结合实际情况和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此进行各种利益的平衡。
另一方面,当以经济利益为前提时,从维护环境利益的角度看,需要考虑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最大程度地维护环境利益。为了调整多元化利益,国家会基于不同的目的制定各项法律,并形成环境法体系。《环境保护法》确定了“环境优先”原则,但“环境优先”并不能简单等同于“环境利益优先”,“环境优先”更多是回应当经济发展严重破坏环境或超出环境自净力时,经济利益需让渡环境利益。实践中,环境利益呈现的方式多样,但并非所有的环境利益都高于经济利益,若环境利益可以轻易否定经济利益,则社会稳定的基石就会遭到破坏。因此,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并无轻重之分,当以经济利益为前提时,环境利益受到的损害必须在可控范围内。为了更好地平衡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在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应该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在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进一步明确《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以实现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系统协调,发挥《环境保护法》的统领作用。二是可以明确公民环境利益保障的权利。这种权利并不是学理中所推崇的环境权,而是要采用一种外围权利方式实现环境权利的平等保护,如赋予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等基本的社会权利。[9]三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济与环境利益应平等保护。“经济利益”“环境利益”并不是谁一定要超过谁,而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二)以充足要素分析利益衡量方法运用的构成因素
在所有法律方法中,利益衡量是相对自由、限制较少的法律方法。利益衡量是法官行使自由权的表现,通过指导性案例能够对类案起到约束作用。因此,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对相关利益衡量要素的分析应该更为具体,如法官运用利益衡量时如何适用法律、考虑成本与效益、明确利益衡量的标准等。
一是适用法律明确。一般而言,规则是相对稳定的,不会朝令夕改,这是明确规则之所以被认为是法律的一个基本要素。[10]67在制定法中,立法者的预见能力具有局限性,立法时一般是以当下的社会矛盾为依据,虽然立法者会尽可能考虑各种情形,但不可能穷尽所有。为此,法律在制定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模糊表述,而这些模糊语言多数并未经过界定与解释。由于环境纠纷案件中往往会涉及多种利益,随着时代的改变,利益诉求也随之改变。因此,在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对法律的解释更应该明了,即法官以何种角度对法律进行解释,以便在类案中参照适用。
二是考虑成本与效率。利益衡量的精髓是成本与效率,是一种经济理性的决策模式。在此模式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该摒弃“唯经济论”或“唯环境论”的理论范式,必须尊重并考虑不同的利益,客观地衡量取舍。从人类的生存与健康的角度来看,各种利益并不存在着谁优谁劣之分。如环境利益以自然资源为载体,是人类生存、生活乃至精神享受的利益,经济利益同样具有相同的属性,都是以维系人类生命健康与永续繁衍作为终极目标。[11]为了避免法官在运用利益衡量上的困难,减少主观判断的危险,必须了解案件的全部情况,充分考虑可能涉及的相关利益,并对重点利益作详细而精准的分析,如司法成本、当事人成本、社会成本等。
三是明确利益衡量的标准。利益衡量实质上是一种法院判案的思维方法,在运用利益衡量方法时只有将利益纳入妥当的参照物或坐标,才能知道应优先维护哪种利益。[12]由此可知,利益衡量不可能为人们提供一种确定且具体的标准来指导人们的具体操作,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运用利益衡量时毫无底线。利益衡量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自由发挥的空间,因此,要明确利益衡量的范围和尺度,在范围上,应该遵循合法原则,即不能违背宪法和法律,要符合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规定:一方面法律法规中规定法官运用利益衡量;另一方面现有法律存在冲突或空白,法官审理时不得不运用利益衡量。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明确利益衡量标准的意义在于待决案件能够提供某种客观的判断标准,便于法官在不断变化的社会秩序中运用利益衡量始终能够获得正当性。
(三)以裁判说理夯实利益衡量方法运用的理论基础
裁判文书的说理是连接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重要桥梁,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手段之一。指导性案例更应该注重案件的说理,不仅能够对司法产生引领作用,确保其以人民利益为中心的政治方向,使司法裁判做到情、理、法三者相统一,还能达到息诉目的。[13]环境纠纷中各种利益纵横交错,对环境损害性质的认识是进行案件利益衡量的前提,在裁判文书中要做到“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讲究文理”。
第一,在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对利益衡量运用要加强实质理由和形式理由的说明。以指导性案例128号为例,对光污染损害的认定可以从制度、文化、传播三个方面进行说理。在制度上,可以结合相关原则和法律规范进行论证,在适用过程中,不能机械呆板,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运用,以符合宪法、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现行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在文化上,利益衡量不能脱离民间风俗以及特定的人文环境,公众价值观的文化因素与公众对光污染的容忍度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一方面公众的文化观念与光污染容忍度之间存在显著关系。具体而言,大多数城市的光污染治理都是单向管控,公众难以参与其中。公民对光污染认知程度不同,对其感观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另一方面公众受光污染影响经验与公众对光污染的容忍度之间存在显著关系。有的受光污染影响的个体,更容易感知到光污染的危害,越是不能接受光污染,其容忍度就越低;在传播上,公众对光污染问题的关注度与光污染程度的感知度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简而言之,由于个体的差异,每个人感知光污染损害的程度不同。为此,在审判过程中,法官需要对以上因素进行充分的说理,以此来佐证判决结果。
第二,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对法官的不同意见在裁判文书中应载明。合议庭中不同意见的产生是合议庭辩论特质的逻辑结果。环境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会涉及比较专业性的问题,合议庭庭审机制能够更好地体现司法民主化。根据《人民陪审员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等法律文件可知,遴选出来的人民陪审员一般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经历,组建合议庭主要目的是对案件进行“事实审”,这也是为了避免法官受职业思维影响,片面追求司法职业化。在审理过程中,人民陪审员能够用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方式对案件进行梳理,能够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从而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兼顾法、理、礼。目前,在司法判决书上很少会有合议庭的意见,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有必要对此部分着重考虑。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合议庭对利益平衡方法的运用,如经济利益、环境利益等相关利益的协调等都可为日后审理相同或类似环境纠纷案件提供参考。
五 结 语
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利益衡量在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必然会长期存在。指导性案例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项目,其主要目的是防止法官以个人价值偏好代替法律价值对案件进行任性裁判,实现“同案同判”。因此,本文对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的具体表现进行梳理,总结其平衡具体利益、逻辑步骤与操作方法等规律,为司法活动提供审判模板。
由于利益衡量是一种思维模式,在司法活动中,利益衡量会存在于司法的各个环节中,为了使法官在运用利益衡量时不是“勉为其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优化:在利益衡量的定位上,以宏观的思维贯彻利益衡量方法运用的全过程;在利益衡量要素分析上,需要合理解释法律、考虑成本与效率、明确利益衡量标准;在利益衡量说理上,要加强实质理由与形式理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对与法官不同的意见也需要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以便为日后审理类案提供参考。
总之,高质量的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能够展示如何准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而研习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能够帮助法官提升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的能力,因此,不断完善环境纠纷指导性案例中利益衡量的运用方式,从根本上保障其运用质量,才能更好地引导法官审理类案,从而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