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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的优势成因及定位路径分析

2023-08-06邱高磊

法制博览 2023年20期
关键词:公证人员见证人立遗嘱

邱高磊

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河南 南阳 473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调整降低了公证遗嘱的效力位阶,使各种遗嘱形式效力平等,体现了法律的自由价值和效率价值,同时也尊重了立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自由权。[1]本文通过分析公证遗嘱的独特优势,探讨公证遗嘱的定位。

一、对比六种遗嘱形式,重新审视公证遗嘱的优势

(一)几种遗嘱形式的再分类

《民法典》颁布后确认的六种遗嘱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公证遗嘱、口头遗嘱,由于《民法典》对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紧急情形消失后即失效)都规定了“两名以上见证人”,可以简单归类为见证遗嘱。由于口头遗嘱适用条件为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适用,并在危急情况解除后即无效,故不在讨论之列。这里重点就自书遗嘱、见证遗嘱(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公证遗嘱的形式进行要件对比分析。

1.自书遗嘱: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并在遗嘱中签名并属日期。

2.见证遗嘱:在两名以上见证人见证下,由其中一名见证人采取代书、打印、录音录像任一便利的方式记录遗嘱人的想法,并形成对应的遗嘱。同时在相应的介质上签名或体现自己肖像并留有明确的日期。此外,《民法典》对“见证人”进行了明确的规范要求:“(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3.公证遗嘱:即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所形成的遗嘱。法律关系除其他法律约束外还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的调整,具体形成过程受到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的约束。

(二)几种遗嘱形式各自优劣的比较

1.自书遗嘱,由立遗嘱人自己书写,非常便捷,没有任何成本。但是要求立遗嘱人对所立遗嘱内容能够准确描述、熟悉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还要尽可能预留相应的文书笔迹及自己有行为能力的证明。以便在遗嘱生效时,达到预期的效果。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形式因其最为方便,也是被大家采用最多的形式,但是对立遗嘱人的文化水平要求较高,要对自书遗嘱的相关内容及形式有所了解,其实对立遗嘱人来讲是有一定门槛的。

2.见证遗嘱,属于私证范畴。由于两名以上见证人的介入增加了遗嘱的可信度,通过相对便捷的手段与灵活的方式(代书、打印、录音录像三种法定方式均可,也可同时使用)协助立遗嘱人形成遗嘱。对于非法律专业的见证人往往出于道德义务的帮助,没有利益纠葛,相对客观,对立遗嘱人也没有经济负担。但其劣势在于:(1)由于成文法规定的遗嘱形式,对各种见证遗嘱规定了自己的形式要件,非法律专业见证人可能不太了解;(2)对于见证人的操作没有相应的指导规范,在实践过程中对于遗嘱形成过程不够重视。往往可能造成遗嘱瑕疵,为当事人所立遗愿的执行造成不必要的困扰;(3)由于属于私证范畴并没有对见证人强制性规定责任,若由于见证人过失造成遗嘱无法得到执行,见证人也无需承担后果,继承人、受遗赠人应有的份额也无法通过赔偿得到代偿。而通过具有专业知识和身份的律师见证遗嘱可以很好地规避以上劣势,但是由于律师见证收费往往是这几种遗嘱形式中最高的,对立遗嘱人的经济条件要求较高。[2]

3.公证遗嘱,属于公证的范畴,是指立遗嘱人借由公证人的辅助按照法定程序形成的遗嘱,这是与其他几种遗嘱形式最大的区别。其优势在于:(1)要求公证人员进行实质性审查。公证人员首先要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审查,通过和立遗嘱人沟通,并结合相关材料,达到确信立遗嘱人有行为能力进行遗嘱的设立,并排除无民事行为能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其次,公证人员要对立遗嘱人的想法进行探究,根据其真实想法向其阐述所涉及继承人、所分配财产的相关法律规定,最终确定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公证人员还要对立遗嘱人所立内容通盘进行审核,确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序良俗。(2)要求公证人员按照规范制作遗嘱符合形式要件的规定。首先,公证人员办理遗嘱公证时,最少有一名公证员和一个助理全程进行参与,而且公证员也是需要具备相应法律资格才能担任的。同时,所承办公证的人员需适用执业回避的相关规定;其次,公证遗嘱的手段相对灵活,遗嘱申办人必须亲自办理,但对于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公证处可以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临时处所办理。公证遗嘱必须使用打印形式,对于可能出现纠纷的人群(即《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所规定之情形)必须进行录音录像。而对于立遗嘱人不会签名或签名有困难的,在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后,可以通过盖章、按指印的方式办理公证。在遗嘱办理完毕后,依据保密原则公证处需要保存一份遗嘱原件进行密卷保管。并将相应信息上传“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以便在遗嘱生效后对遗嘱进行检认;最后,《遗嘱公证细则》明确规定:“因公证人员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不仅是对公证人员的约束,更是对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保护。以上都是公证遗嘱自身独有的优势内容。但公证遗嘱的劣势也比较明显,例如存在相对繁琐的程序,还需要立遗嘱人支付一定的费用。

二、公证遗嘱优势产生的原因

通过上述梳理对比了几种遗嘱形式,公证遗嘱的专业性、可靠性、便宜性都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在现实中往往被大众所选择,也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和好评。接下来简要分析产生公证遗嘱优势的原因:

(一)基于公证真实、合法原则所进行的实质审查

公证基本原则包括六项原则,即真实、合法原则,法定公证与自愿公证相结合原则,保密原则,回避原则,直接原则,使用中文和民族文字的原则。[3]其中最基本的原则是真实、合法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所有的公证行为必须符合真实、合法的要求,也即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的内在要求。由于公证遗嘱基于遗嘱保密性质,对于家庭关系、婚姻情况、财产权属方面不作实质性审查。但是对遗嘱这种单方法律行为的成立而言,必须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遗嘱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进而为立遗嘱人真实、可靠公证遗嘱的意思表示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基于公证证据效力确立的形式要件

公证证据效力来源为《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同样对经过公证的证据的证据力问题做了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基于此,能够显示出公证具有证据效力,聚焦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通过《遗嘱公证细则》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公证遗嘱时公证人的手段相对灵活,可以采用多种形式,以反应遗嘱人真实意思为核心。通过打印遗嘱、录音录像等多种形式并用,共同确保当事人真实想法被固定下来,进而起到证据效力。而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中,若立遗嘱人不会签名或签名有困难的,往往不能通过盖章、按指印的方式确立遗嘱。由于自书或见证遗嘱没有对证据固定存证的属性,通过按指印、盖章形成的遗嘱,很容易被伪造且不便鉴定,所以在实践中往往不会被法院所采纳。而公证遗嘱只要能反应客观真实的情况,可以并用多种手段对相关证据进行固定,反映到形式要件中相对其他几种遗嘱形式就显得丰富灵活。

(三)基于法定公证带来的法律责任

公证遗嘱是通过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之一,有《公证法》作为支撑,以及《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作为指导,并通过法定公文书的形式进行呈现。公证遗嘱也基于法定权利设立,对应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公证法》第三十四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九条、《遗嘱公证细则》第二十四条所体现出的权责一致的原则,是公证遗嘱区别于其他几种遗嘱形式的重要不同之处。

三、公证遗嘱的定位

(一)目前公证遗嘱定位不清晰的根源

公证遗嘱设立之初,立法采取基于公证的证明权所设立,预期在面对即将可能到来的家庭继承纠纷中通过提供优质、便宜的公证,提前帮助立遗嘱人筹划,以期待化解现实中的纠纷。可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日益高涨的法律需求,优质、便宜、高效这种无法全部达成的关系,就像“不可能三角”一样困扰着公证遗嘱发展。就像理论界存在的争论:“公证之于遗嘱的公证权,是证明权的实现,还是法律服务的结果?”不同的定位方式的出发点是不同的,倾向于证明权的学者从优质、便宜的角度出发,认为证明权是国家赋予公证机构的证明的职能,本就应低价提供给使用者,并要求公证质量严谨优秀。基于此,全国按照行政区划设立公证处,严格约束公证从业人员,可是现实中效率较低的问题一直无法解决,以至于出现“门难进、脸难看”“以证换证”的乱象;而以公证为法律服务观点的学者从优质、高效的角度出发,舍弃国家证明的背书,从专业服务的角度解释公证,以求为使用者提供优质专业且效率高的公证服务。以期达到通过摆脱体制束缚,提高薪资待遇,吸引年轻人才扩充公证队伍,进而提高公证的质量。

上述对公证行业及公证遗嘱的定位争议是否会影响公证遗嘱的自身独特性,笔者认为并不会,但是由于目前对于公证的定位不清晰,所带来的行业发展缓慢、人才不足等现状,无法将公证遗嘱的自身优势发挥出来。不仅使大众无法得到充足高效的公证服务,也无法满足公证预防纠纷、化解纠纷的职能。

(二)公证遗嘱应当属于公共产品

公证遗嘱作为一种公共属性的信息产品,区别与其他社会功能的产品,其目前是通过法定的形式进行定位。根据对公证发展的研究,公证遗嘱从一般社会产品上升到公共产品过程来看,公证遗嘱最早形成于罗马法时代的“代书人”,由代书人提供相应的文字书写、简单的法律咨询服务,确立遗嘱人的遗愿并形成遗嘱。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大众信任逐渐形成社会习惯,由代书人书写的遗嘱渐渐发展为公证遗嘱,进而形成所谓的社会权利。接着,公证人参与的遗嘱行为被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明文予以确认,进而增加公权力属性,得到效力的法定认可。[4]最终形成现在公证遗嘱所提供的产品,被定性为公共产品范畴。可见,公共遗嘱作为一种公共产品的来源是习惯和认可,若公共产品的功能不能满足使用者,社会则会自发形成相应的补充和替代。如今,不断壮大的公证遗嘱信息库及有专业知识和专业身份的公证人员见证的公证遗嘱的迅猛发展,则是对公证遗嘱公众认可度的有力反馈。

(三)公证遗嘱的定位影响其公信力

自《民法典》颁布,取消了公证遗嘱优先性,此做法固然有立法者对立遗嘱人自由的尊重,也有对效力公平的考量,但现实中的确使公证遗嘱的公信力有所下降。这使得我们重新思考公证遗嘱的定位,公证遗嘱的公信力到底来源是什么?笔者认为不仅仅是来源于国家权力,应该还有公众的认同感和信任。[5]对于具有自身特点的公证遗嘱,如何得到大众的认同和信任?解答此问题,应将受众区分为公证遗嘱的使用者和裁判者两个角度来分别切入:

1.使用者方面:由于公证遗嘱的使用者不仅仅是立遗嘱人,还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涉及财产管理的各个职能机构,如何在使用者中建立认同和信任,首先,应该通过具备专业法律素养和严谨的公文书,严谨全面的体现立遗嘱人的意志,让使用者体会到公证遗嘱的专业和认真;其次,站在委托人即立遗嘱人的角度设计适合其自身的法律架构,尊重和保证立遗嘱人的利益,进而使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志能在其去世后得到实现;最后,积极延伸公证遗嘱的后续内容,以保证继承人、受遗赠人在获得遗产的过程中能够获取便捷专业的公证服务。

2.裁判者方面:对于公证遗嘱的裁判者来讲,公证遗嘱能够真实无误的还原立遗嘱人的初衷和事实,就能够赢得信任。而要达到这一要求,需要通过严谨的程序、适当的存证方式,以真正体现公证书证据效力,进而帮助裁判者平息纷争。这需要公证人的重心从“公证人中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这种“当事人主义”将围绕遗嘱人的实际需求展开,积极促进公证遗嘱的各个环节质量优化,推动公证价值的转变,让使用者和裁判者看到公证在办理遗嘱过程中的专业和努力,进而得到大众的认同和信任。而公证书公证的公信力重塑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一个个业务操作中、当事人的感受中、裁判者的使用中逐渐建立起来的。

四、结语

借由《民法典》实施的契机,本文从公证遗嘱的视角分析、梳理公证遗嘱自身专业、优势的特点。通过对公证遗嘱定位的阐述和剖析,理解公证遗嘱的公信力的来源,期望在今后的改革和实践中不断提高公证服务质效,使得公证遗嘱真正得到大众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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