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讲堂:全国老年人权益保护警示教育案例
2023-07-28
·案例一·吕某诉戴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基本案情
戴某(85岁)系吕某之母。案涉房屋系吕某父亲生前依单位保障家庭用房政策出资购买,戴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吕父去世后,戴某同意将房屋登记于吕某名下。工作日期间,吕某夫妇为接送孙辈上下学,与戴某共同居住。吕某为了生活便利,欲置换房屋,承诺将保障戴某居住需求。但戴某认为自己已在该处居住半生,邻里熟悉,就医方便,希望能在此终老,即使新居面积更大、条件更好,亦不愿搬离旧宅。因协商未果,吕某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起诉请求判令戴某不得妨害其置换房屋行为。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戴某虽放弃登记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但对该房屋仍享有正常居住的权益。戴某已至耄耋之年,有在此颐养天年的意愿,吕某忽视戴某意愿置换房屋不当,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民族素有安土重迁的传统。本案判决没有机械地按照物权变动规则支持登记权利人的主张,而是全面考虑房屋来源和现实情况,充分尊重耄耋老人对原有居所数十载的多重感情,及对自身社交、就医等的现实需求,明确家庭成员要尊重老年人意愿,不应滥用民事权利排除老年人居住权益。本案判决对于如何细化老年人居住权益保障,真正实现老有所居,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二·苏甲诉苏乙等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苏甲与代某夫妻育有苏乙等六名子女。代某去世多年,苏甲现已94岁高龄,无住房,视力残疾,平时出行不便,需要看护。苏甲已在长子家中生活十年,家庭矛盾较深,其他子女均无照顾意愿。苏甲要求入住养老院,因每月需缴纳的费用等与子女发生争议。苏甲起诉请求判令六子女支付赡养费,并每月探望一次。
裁判結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苏甲将子女抚养长大,六子女依法应履行赡养义务,包括对老人的精神慰藉。苏甲基于家庭现实情况要求到养老机构生活,应当尊重其意愿。综合考量苏甲实际需要、各子女经济条件和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六子女每人每月给付苏甲赡养费500元。六子女对苏甲除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的义务外,还应履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每人每月应当看望及电话问候苏甲一次。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有些老年人基于家庭实际情况,选择在养老机构安度晚年,应当依法保障其自主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此外,子女不仅应履行经济上供养的义务,还应重视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本案判决体现了对老年人在养老方式等问题上的自主意愿的尊重和对于精神赡养的倡导。
·案例三·任某诉李某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任某系李某之母。2022年2月,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任某将其存款存入李某账户,该款仅用于任某养老;任某生养死葬由李某负责。协议签订后,任某将13万元存款转入李某账户,李某从该存款中为任某支付医疗费800余元。后任某提出要从该存款中支取3000元用于生活,被李某拒绝,任某遂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协议,李某立即返还其剩余款项。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老年人对个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不得干涉。任某将其剩余存款交由李某保管,并安排供其养老使用,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李某不履行相应义务,干涉任某对个人财产的自主处分,损害了任某的权利,任某有权要求李某返还所保管的剩余款项,故判决解除协议,李某返还任某剩余款项。
典型意义
近年来,子女以“为父母好”为由监管掌控父母财产的情况时有出现。老年人经济上的不自由,影响了老年人生活的便利程度及幸福感。本案判决对老年人对个人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明确了子女不得以任何形式违法干涉老年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