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案,和解后可否撤回监督申请
2023-07-27李轩甫刘永强
李轩甫 刘永强
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准许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提出撤回监督申请,是自由处分申诉权的正当行为,检察机关应当遵循申请人意思自治原则,准许撤回。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应当准许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原生效裁判未被撤销,则错误依然存在,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审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提请抗诉,不受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
审查四个方面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结合民事诉讼立法精神和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目的,全面审查四个方面。
一是和解是否实质纠正了原裁判的處理结果。民事诉讼监督的本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而不是直接针对当事人权益进行分配。民事诉讼监督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监督对象是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等。检察机关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能时,应当遵循人民法院自我纠错优先的原则,要求当事人穷尽法院的救济程序。申请民事诉讼监督是法律设定的特殊救济方式,适用于按照常规救济(如上诉)和自力救济(如和解)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况。
诉讼的价值在于定分止争。实践中,虽申请人明知原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但双方当事人因各自利益相互妥协而达成和解,或者申请人基于善意目的放弃部分或全部实体权利,这是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为。当事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予以认可。这时若启动再审程序,明显失去了诉讼救济的价值基础,浪费诉讼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与司法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的追求背道而驰。
二是和解是否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从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目的来看,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当事人的和解工作。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规则》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的“建议”修改为“引导”,更加强调检察机关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主观能动性。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在办案过程中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但不能把和解当成作出决定的必经程序。实践中,申请人可能受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胁迫、欺诈,或因法律知识的欠缺产生重大误解而达成和解协议,也可能身处困境而作出无奈之举。这类情形并不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等同于对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而是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不能有效行使。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这类情形,不应准许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
三是和解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对自身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程序权利作出处分。一般而言,当事人和解后,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决定终结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须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当事人和解是对其私权的处分,和解方案不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参考此规定,检察机关审查发现双方当事人为规避法律、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等恶意目的达成和解,或放弃实体权利的行为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审查,不准许其撤回监督申请。不过,实践中应当把申请人通过自行达成协议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与检察机关对公权力的监督职能区分开来。对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依法应当监督的情形的,检察机关仍然应当采取恰当的方式进行监督,不能以申请人的和解代替检察监督。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公民或区域性的大多数公民所能享受及所应遵守的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判断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应当考量以下方面:第一,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如果仅仅涉及具体当事人的利益,则不能认为是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在具体法律中没有规定该违法行为。如果具体法律已经对该行为有所规定,则应援引具体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第三,不符合社会多数人的利益需求或道德标准。总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既不能随意扩大,也不能不当缩小。
四是审判程序中是否存在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唆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提出撤回监督申请的,检察机关不应准许。因为上述违法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和基本职业道德的侵害,直接侵犯了审判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正常民事审判活动,基于此作出的生效裁判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基础。检察机关审查此类案件,除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抗诉,还应当审查审判人员渎职犯罪。
实践中对此类案件进行监督需要进行审慎的考量:第一,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行为,但经审查认为生效裁判并无不当的,检察机关不应采取启动再审程序的监督方式,包括抗诉和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但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监督,这是由检察机关公权力监督属性和监督对象决定的。第二,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但当事人明确表示服从判决,不愿启动再审程序,而该生效裁判又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处分。但是,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第三,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并非以党纪政纪等处理结果为条件。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存在上述行为,检察机关就可以进行监督。
须注意的三点
准许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有三点须注意:
一是申请人申请撤回监督,限于审查决定作出之前。检察机关已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或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的,一律不应准许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抗诉,是一种国家行为,直接关系到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具有严肃性,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撤回。
二是检察机关对准许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的已执行和解的案件,应建议法院及时确认和解结果,以防止当事人反悔而反复申诉,维护司法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是对于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案件,当事人再次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依法不予受理。检察监督不能成为重复程序、反复程序,这不仅背离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目的,影响社会经济和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姚志刚 winter-yao@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