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信披”违规遭索赔
2023-07-27何可
何可
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图为股民正在分析股票K线图)
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信息受罚
信息及时披露对于股票市场而言非常重要。上市公司及时披露信息是其法定义务,应当披露而不披露的,可能会招致监管部门的处罚以及来自股民的投诉或诉讼。
2016年8月25日,大连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其股票简称“案涉股票”)时任董事长黄某某与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黄某某向控股公司借款2.5亿元,食品公司为黄某某提供无限连带保证。
同年11月16日,大连某投资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北京某财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与黄某某签署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向财富公司借款2亿元,食品公司、黄某某提供连带保证。2017年11月16日,投资公司与财富公司就借款签署延期协议,食品公司与财富公司签署保证合同。
相关证据显示,食品公司连续两次为上述借款提供2.5亿元和2亿元担保,该金额分别占食品公司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76%和10.21%,按照相关规定属于重大担保事项,应当及时对外披露。然而,食品公司未在第一时间对外披露,直至2018年12月26日,才将上述重大担保事项首次披露。
针对食品公司的违规行为,2020年6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以下简称“大连监管局”)对食品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食品公司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决定对其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6月5日,食品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关于收到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以下简称“收到处罚公告”),对外披露了上述行政处罚的原因和结果。
股民向上市公司索赔
一石激起千层浪,许多案涉股票的股民看到食品公司发布的收到处罚公告,了解到其构成虚假陈述时,纷纷就股票亏损向食品公司提出索赔。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市公司对于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而未及时披露的,构成虚假陈述,应向股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认定上述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6年8月29日,揭露日为2018年12月26日。凡是在上述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买入案涉股票,并且在揭露日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的受损股民均可要求食品公司赔偿。
上海股民朱某某就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受损股民。其看到食品公司虚假陈述的信息后,于2022年8月22日向大连中院递交民事诉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食品公司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及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印花税共计31.05万余元。
被告食品公司虽然未出庭参与应诉,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但其于2018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未履行审批决策程序对外担保的公告(以下简称“对外担保公告”)已披露了相关情况。食品公司在对外担保公告中称,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某两次参与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在未履行审批决策程序及公司印章使用流程的情况下,在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或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股民与上市公司被判责任各半
大连中院经审理查明了上述食品公司虚假陈述及朱某某股票交易的情况。同时查明,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28日,案涉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每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为2.71元/股(复权价3.79元)。法院还查明,食品公司股票已被终止上市,于2020年8月11日被深圳证券交易所摘牌。
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第一,被告被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事件,被告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的“虚假陈述”;第二,被告被处罚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间是否存在符合《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因果关系;第三,本案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本案中,被告未经相关决策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属于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之情形,属于重大事件。法院据此认定,被告未及时披露该担保事项行为构成上述“虚假陈述”。
关于被告被处罚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认为,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本案中,原告所投资的证券为被告发行的案涉股票,原告自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了案涉股票,该股票价格后因虚假陈述被揭露而下跌,原告因持续持有股票而发生亏损,该情形符合上述三个要件,故应确认被告的虚假陈述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首先,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按照《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揭露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发布对外担保公告,故该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鉴于当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案涉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件,2019年2月28日应确认为本案的基准日,故计算损失时的基准价应为2.71元/股。结合原告交易情况,法院认定原告可索赔的股票股数为35280股,成本价为8.55元,故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为(8.55元-2.71元)×35280股=206035.2元。
其次,鉴于影响投资者投资决定的因素除了上市公司公告外,还包括上市公司经营状况、投资者的心理因素和判断等。据此,法院酌定原、被告各半承担案涉损失。
2023年1月18日,大连中院对外公布本案一审判决结果: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朱某某投资差额损失103151.5元;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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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輯: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法官点评
上市公司涉及虚假陈述不仅会受到行政处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还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依据是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情节严重的会被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