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29条档案犯罪“罪刑”的立法逻辑及其适用
2023-07-20蒋卫荣
摘 要:近年来,鉴于“涂改、伪造档案”违法行为相对高发的情况,部分学者呼吁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设定的档案犯罪适用范围,甚至倡议增设档案犯罪条款。然而,此种观念上的预设有违档案犯罪“罪刑法定”的内置逻辑设计。《刑法》第329条是针对国家档案信息资源建设及其价值的损害而言的。某人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或条件涂改、篡改乃至伪造个人档案,其行为大概率无损于国家档案信息资源建设及其价值。准确地说,两者属于不同问题。民意及社会情绪的表达并不符合罪刑法定的既定原则。现行《刑法》第329条关于档案犯罪的条款设计是准确且恰当的。
关键词:《刑法》第329条;档案犯罪;罪刑;立法逻辑;法律适用
分类号:G27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29条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有关档案犯罪的处罚有了直接的司法依据。然而,近年来,法学界及档案学界部分从事法学教学(业内大都称之为“档案法学”“档案法规学”“信息法学”)的研究人员认为本条设定的档案刑事犯罪适用范围太过狭窄,倡议扩大其适用范围,甚至还有人建议增设档案犯罪条款。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最新版)第四十八条第四款“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这一违法行为(为了行文方便,下文依然沿用“涂改、伪造档案”的传统表述),升格为涉嫌犯罪行为性质,由“行”转“刑”,施予刑法处罚。仅笔者所见,《档案学通讯》《档案学研究》《档案与建设》等期刊发表的相关论文就有近十篇,仝其宪、蒋云飞、刘子良等多人持相似观点[1-5]。这些文章大多从档案信息安全的角度切入,主要针对涂改、伪造档案这类违法行为展开讨论。此类违法行为因当下为社会大众所关注,故而引发档案学界从事法学教育的研究人员加以关注并著文说理,成为近年来档案学界法学论文主题颇为关注的内容。
1 部分法学教育与研究人员建议“涂改、伪造档案”行为入刑
《刑法》(1997年版)中有关档案犯罪的“罪刑”规定位于第二编“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其中,第一款:“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违反档案法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是规定,主要出于保护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信息资源及其价值的需要。将其安排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罪名下的“妨害文物管理罪”类罪名,是立法者刻意将其归入文物犯罪子项下的个罪名类下的。两款罪名均属选择性罪名:嫌疑人若“抢夺国家所有的档案”,则构成“抢夺国家所有档案罪”;若“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则构成“窃取国家所有档案罪”,后者亦然。
我们可以还原本条款设计过程及初衷。按照我国通行的部门立法体制所定流程,该条款应该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参与并提供原始设计,再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反复研究,并征求社会意见,若无重大反对意见,最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基本法律则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审核、审议通过,并以国家主席令的形式颁布。由相应主管部门提交的立法草案或修订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这方面,在档案法律系统便有一个真实立法案例。1996年,《档案法》第一次修改,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提交的修改草案内容涉及两个方面三个条款,即《档案法》(1987年版)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在审议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提交的立法草案时,主动在原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增添了部分内容,即“档案馆应该主动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委员作为立法机关,代表全国人民对各级各类档案馆提出的有针对性的落实档案开放、开发利用的更高要求,是社会呼声的一种表征与折射。
为什么《刑法》中只提到了“国有档案”?而没有将全社会所有的档案信息资源及其价值施予刑法保护?其初衷是希望最大限度地保护属于全民资产——国家所有的档案信息资源及其价值。档案信息资源与其他古代文物、书画、珍稀古籍及历史建筑等资源类似,历史上曾蒙受巨大损毁与损失。从明清历史档案到民国档案,从中央到地方机构的档案,从官方机构到民间人士及机构所藏档案,都发生过令人十分惋惜的重大档案损毁事件。故而,原则上刑法首重国有档案的保护。20世纪90年代开始,国家确立的整体建设目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治国家,所以,对于非国有档案财产的规定与其他一般财产权(如民间文物收藏及其藏品)相仿,在不出境的大框架内秉持自主、自治原则,可以转让、买卖。可以确信的是,一个正常的社会,每一个社会成员及社会组织(法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不需要来自各方面的指导或干预,所有者都会对包括档案信息资源(各类文本)在内的真正有价值的物件、资产予以珍视和保护。《档案法》(1996年版)中设置了档案所有者出卖、转让行为实施前须经过档案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限制性条款,但实践层面却事与愿违,成效不彰,似乎未曾有过一起在档案拍卖或转卖交易行为实施前,当事人履行了这项明定法律义务的先例。笔者还曾就此条的安排与设计(1996版《档案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做过否定性评述。[6]2016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简易立法程序,将其与其他许多法律列为“负面清单”事项,废止了这一规定。
此外,《刑法》一般不适合调整属于个人所有的产权问题,包括档案信息资源产权,其可直接由民法视作一般财产保护。有关档案所有权领域的民事侵权案件,适用民事处罚;发生抢夺或盗窃行为及其不当得利者,可以按照《刑法》中关于盗窃罪条款或相应民事侵权行为性质论处。
我们还需进一步分析档案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嫌疑人做出的违犯《刑法》第329条中两款中任何一款行为中,涉及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四个要素。犯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犯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明确规定的档案管理制度;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明知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而实施了抢夺、窃取或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来牟利;客观方面则是嫌疑人實施了抢夺、窃取或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对国家档案信息资源及价值造成了较大或重大损害。嫌疑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嫌疑人实施“抢夺、窃取国有档案”或“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是家庭贫困、生活所迫还是其他情况,是初犯还是累犯、屡犯等情节,也是法庭审理、判决的重要依据。除却这两类犯罪行为外,无论是涂改、篡改档案,还是伪造其个人档案,均不在现行《刑法》设定的刑罚范围。
近年来,多位刑法及档案法规研究人员强烈建议将“涂改、伪造档案”行为,通过“行刑衔接”纳入档案犯罪范围,以适应并遏制此类日益严重的档案违法行为。但笔者以为,不宜将此类违法行为升级或拔高。
2 档案信息安全视域下“涂改、伪造档案”等行为性质侧面分析
笔者认为,经第一次修正后,《档案法》(1996版)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八类违法行为之一的“涂改、伪造档案”,主要是针对已经归档、进入档案库房的档案,而非现行文件,且涂改、作偽者并非档案文件内容中所述的当事者本人。进一步说,此类违法行为大多是出于直接经济利益,并不一定为其个人。而当下引发大众关注的涂改、伪造档案的违法行为类型,大多是档案文件的当事者本人或委托相关人按事主要求操作的情形。所以,同样是“涂改、伪造档案”几个字,由于时空变换,其所指内涵已发生了重大转移或错位。当下的“涂改、伪造档案”大多数情形已不再是当初《档案法》(20世纪90年代)中所指称的类型。
世纪之交前后,干部人事档案中的各类学历、履历及任职经历等表格类材料存在一个显著的文本差异:之前大都是由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的“半成品”型类表格,相关人员用钢笔或签字笔(不排除少量人员用毛笔填写)填注相关内容后交给管理部门;后来则大多是由相关部门提供模板,个人可以依此制作或下载,并直接在电脑或手机上操作,填写相关内容并提交。两类情况若实施涉嫌涂改、伪造档案行为,相应地会有如下区别:前者涂改、伪造档案(大多是指涂改原文本后制作的复制件)违法行为,会直接留下诸如涂划、删改痕迹,一目了然;而后者可不留任何痕迹,涂改、伪造痕迹无法直接发现。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新《档案法》(2020年6月修订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由原来的“涂改、伪造档案”措辞,更新为“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表述。但后者不过是不同技术条件背景下的新措辞,核心还是“涂改、伪造档案”情节。若细加究察,便不难发现,相关案例中有诸多违反常识、常理的文字内容,诸如十五、六岁就参加工作,十七、八岁就获得大学学位甚至研究生学位等。这些内容只有等当事人腐败案事发后,被进一步溯源,才会被人逐一揭出。且相关的档案管理人员也脱不了干系,若不是他们睁眼、闭眼或不负责任,此类案件也很难操作成形。
《刑法》规定的档案犯罪罪行与档案违法行为两者法律关系及其责任追究存在落差与认知上的差异。《档案法》中规定的涂改、伪造档案等档案违法行为是比较常见的。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信息安全(包括档案信息安全)问题越发突出,信息安全受到包括立法部门在内的全社会深度关注,同时也成为立法部门重点倾斜的领域之一。就档案信息安全视域中的“涂改、伪造档案”行为而言,实际上涉及到反腐败中发现的诸多值得引起有关部门警觉的问题,即部分官员或预备官员出于自己或亲属的升职、升学或升官动机,对其个人档案实施涂改、伪造情节者较为常见,遂成为部分刑法学者尤其是高校档案学专业从事法学教育研究者对各类档案违法行为中关注度最高的类型与区域。此类违法行为的直接目的是谋求不正当的政治利益。至于《刑法》第329条所设定的法定档案犯罪类型,一方面发生的真实案例确实较少,这也是立法奉行谦抑主义的结果;另一方面因其不属于轰动事件而较少有人关注。但是,当下此类违法行为,其行为人实施的档案违法行为的动机是出于个人的升职与升官,危害的客体对象也是特定的,即欺骗组织,对其他相关主体客观上造成不公平。就《刑法》第329条设计的档案犯罪的情形——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与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而言,行为人实施涂改、伪造个人档案行为的危害性大概率无损于国家档案信息资源及其价值。如不是其特殊身份,一方面很少会有条件生成如是动机,另一方面也无具此行为之操作可能。《刑法》设计的档案犯罪是专门针对国有档案信息资源建设及其价值问题。若论档案信息资源及其价值必定涉及一定的数量及其档案信息资源本身的价值大小(即量与质)问题,而档案信息资源价值评估,说到底离不开市场机制。一片刻有一定数量文字的殷商甲骨、一件铸有不短铭文的西周青铜器,其价值可以通过市场拍卖而体现其市场价值。而当下的“涂改、伪造档案”,之所以引发全社会的关注,关键在于其是一个政治问题。假如当事人不是党员领导干部,不是官员或预备官员,实施涂改、伪造档案这类违法行为,充其量也就是不诚信、行为不端而已。如职场招聘时,相关人员获取的各个应聘者的简历除“毕业学校”“姓名”栏外,大多数的内容极为相似。按理说,这怎么可能呢?其中内容的伪造、虚假及夸大其辞的陈述,应聘者难辞其咎。这也是部分招聘单位唯“第一学历”马首是瞻的内在根源。一旦当事人身份转换,成为官员或待升职、升级的准官员,人们的关注度则陡升。而此类行为的后果,一方面导致了与其他候选人的不正当竞争,该后果本质上也是腐败现象在官员考核或预备官员选拔过程中浮现出来的问题。假如一定要追究这些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应该是类似这样的罪名:欺骗组织、获取不当政治利益罪。涂改、伪造档案行为本身,仅仅是最浅层次的问题与情节,更大的危害性是在涂改、伪造档案表象下的欺骗组织、谋取不正当的官职、岗位等更深层次问题。因此,假如责其名——追究其如是假定的档案犯罪的刑罚责任,那么其一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须罪刑法定;其二,档案刑事犯罪的责任追究本是针对当事人对国有档案信息资源及其价值的损害。另一方面,客观上也属舍重就轻,轻易放过了隐藏在涂改、伪造档案行为背后的严重后果,即以欺骗组织、选择不正当手段谋取政治利益(升职或直接升官),危害人才选拔的政治环境。正是基于这个原因,腐败案揭露时,媒体报道大多很少涉及涂改、伪造档案情节,因为伪造、篡改档案情节的危害同腐败问题的严重性相较而言极不相称。
故而,究其实,此类违法行为真正的危害对象并非性质仅为几张纸所载相关内容的某份档案文件及其对国有档案信息资源建设的价值,而是涂改、造假者之流对公正组织制度及正当程序的损害。此类违法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显然不是《刑法》329条关于档案犯罪的设计初衷。
3 非国有档案信息资源价值分析及其侵权案件处理
就整体而言,笔者以为,国有与非国有档案信息资源数量及其价值,两者不可同日而语。当然也不是意味着,所有民间收藏或持有的档案信息资源均没有价值。但是,两者确犹如国家各级各类博物馆的馆藏数量、价值比之于民间收藏,后者相较前者客观上说是万不及一的。近二十年来,仅以秦汉墓葬考古发掘中出土的数以万计的陶俑(人兽)而言,每一件都是无价之宝。盗窃或侵犯个人收藏及所持有档案所有权的,适用《民法》;达到一定程度可以援引《刑法》中的盗窃、抢夺、不当占有等罪名论处。《刑法》第329条第三款还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款同样也适用非国有档案信息资源的情况,如若实施了盗窃类似“一品诰命夫人圣旨”事件,则可以盗窃罪论处。推而广之,如若涉嫌实施了对非国有档案的抢夺、窃取或擅自出卖、转让非国有档案的情形,可按照《民法典》或《刑法》中相关规定以抢夺、盗窃财物或不当占有性质论处。设想一下,1998年发生在河南上蔡县的“一品诰命夫人圣旨”民事诉讼事件,若某行为人侵占或盗窃此件档案(亦是文物),所有权人就可以通过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再举一例子。曾记得2001年3月前后央视“东方时空”栏目下“讲述老百姓的故事”给观众提供的一则信息:仅有小学文化程度的上海市民杨女士从1965年起,连续35年不厌其烦、不间断甚至一日不落地记录自己家庭收入与生活消费,共形成了21个记事账本。从近二十年一成不变的每月几十元家庭收入到九十年代中期以后收入逐渐增长,从每日的油盐酱米、针头线脑到老三件、新三件,再到花“巨资”购房,这十分具体而又清晰地记录了上海一户普通市民家庭几十年的变迁史,其更是国家与社会从计划经济时代转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经济社会发生巨大变迁的真实缩影。这批账本后入选2001年由中宣部、中国革命博物馆举办的“肩负人民的希望——纪念中国共产党建党八十周年图片展”。这样的“家庭档案”极具文献与文物价值,不是众多普通市民家庭若干年内无意或有意保存的三、五件(份)或者十件、八件因购买家用电器或者住房留下的购物凭证所能比拟的。
甚至还不能说,所有档案馆保存的档案信息资源,其价值都是均等的,无差别的。如,原四川省南充市所辖南部县档案馆及浙江省龙泉市档案馆所藏清代至民国数百年间基本完整、数量达几十万乃至数百万件的司法历史档案,引起了社会各界尤其是历史学界和法学界的极大关注,而后者在长达近十余年的时间里,陆续出版了规模达97册的司法档案皇皇巨献。这说明同样是档案馆持有的档案信息资源,其价值也存在巨大差异,否则也不是实事求是和唯物主义的观点。从多年前开始,尽管至今尚未完全实现,档案界也开始倡导,并在部分机构尝试实施与文物分级管理方式相似的办法,对重点档案予以分级(一、二、三)管理。
学界对涂改、伪造档案的关注,实际上将社会民意及其情绪投射到了某类官员或预备官员的出于个人升职、升官的行为动机上,从而不恰当地寻求扩大《刑法》所设定的档案犯罪的适用范围。这种想法与认知脱离了当初(现在依然有效)《刑法》设计的档案犯罪——保护国有档案信息资源及其价值的立法初衷,即最大限度地保护国有档案这一作为全社会、全民所共有的财富之内置立法逻辑。
档案信息资源内蕴巨大的社会财富,但此处所说的“档案”是个整体,是集合概念,不能将其分化为某一份、两份档案。“档案”一词,在笔者看来,也是一个复数概念,平常说的一份、两份档案,究其实也不是完全准确的。这与文件、文物大多作为单数概念使用明显有异。国有档案与其他国有财富一样,是国家(有)全部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就某个人(干部或准干部)一份考核表、个人履历甚至在其几十年从政或其他职业从业经历中形成的系列个人档案,不能说绝对没有价值,但是大概率不会成为国有档案信息资源的重要部分则是基本可以确定的。退一步说,就一份单纯档案材料而言,其重要性还是有显著差异的。若某家庭档案系统中因某个家庭成员无意间丢失了一份购物凭证(档案),便说这会造成全社会档案信息资源的重要缺失,未免太夸张、离谱,危言耸听。
4 2020版《档案法》与1997版《刑法》实现了有效衔接
2020版《档案法》与现行《刑法》在行刑关系问题上实现了有效衔接,及时解决了原《档案法》(2020年6月前)相关内容布设上的瑕疵。
经过1996年第一轮修正后《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列举了八项档案违法行为,以及各级档案主管部门须对行为人予以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及行政处分)后带上了一句,“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表述似乎顺畅且周密,但这意味着八类违法行为都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定程度上说,这也是造成当下人们对其误读——以为这八类档案违法行为是可能会被施予刑事处罚的根源。但是,这类违法行为一旦真正涉及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从现有案例追溯,大多不了了之。唯一例外的,可能就是1998年发生在湖南醴陵的震惊全国的因涂改、伪造山林管业证档案,而致相邻两村民小组村民大规模械斗,致十余人重伤、几十人轻伤的极其惨烈的恶性案件。当事人虽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罪名却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7],因为法官也意识到此案无法直接适用《刑法》中第329条关于档案犯罪的罪名:搶夺、窃取国有档案和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并以此条款为依据作出相应处罚。
此乃1988年1月1日起《档案法》实施后至1997年《刑法》颁布前这一时段——时空条件缺失所致。当时的《刑法》还是1980年制定的,现行《刑法》是1997年发布的(最新修正案第十一是2020年12月26日公布的)。之前具体涉及档案犯罪情形,相应背景是1980年版《刑法》第100条中设定的“抢劫国家档案”,两相完全脱节,实际上也无从与《档案法》衔接,这也客观上导致了一段时间内被追究档案刑事责任的嫌疑人相对较多现象。甚至各地法院适用法律时,还带来了较为严重的畸轻畸重现象。媒体曾经报道过1988年8月发生在江苏北部某县的一个案例:一目不识丁的农民嵇某因与其妻离婚诉讼,由乡法庭受理并判决女方准予与其离婚,遂致其迁怒于乡法庭,在宣判当日晚上,做出了极不理性的愚蠢行为——焚烧了乡法庭办公室所藏包括空白介绍信在内的38个案卷,而获刑八年的惩罚。[8]相反发生在次年年末,河北省某县法院法官赵某因严重玩忽职守,值班期间擅自离岗,致该法院发生严重失火事件,法院办公用房(一栋木结构二层小楼)全部焚毁,还导致该县法院自1947年成立以来的所有已结、未结案件在内的司法档案18000余卷,也在这次极为严重的失火事件中损失殆尽。[9]这可能也是近几十年来媒体报道的最严重的档案损毁事件。因此时又恰值《档案法》实施的第二年,当地档案主管部门极尽所能,向有关部门陈述此事件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最终使其被追责。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当事人仅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了缓刑。两相比较,不难发现两地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存在严重不均衡现象。但又不得不说的是,当时人们(包括司法机关)对于档案犯罪认识几乎是空白,更没有当下作为常识的罪刑法定原则。如上文提及,《刑法》中只有原第100条提及“档案”二字,即“抢劫国家档案”罪,但在具体案件上无法直接适用,导致各地适法与执行标准差别过大。
随着法学界及实践部门对相关司法理论与实践问题认知的扎实推进,档案部门及全社会对于档案犯罪追究的必要性及其立法逻辑获得了共识:对国有档案信息资源及其价值造成重大危害的行为——抢夺、窃取和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行为,必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用刑罚手段保护国有档案信息资源。这也是现行《刑法》在档案犯罪“罪刑”设计上的最大成果。
近三十年来,按照《刑法》中关于档案犯罪的规定,因“抢夺、窃取国有档案”或“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而被追究刑责的情形相对较少。这也是最近若干年来社会各界,尤其是档案学界从事法学教育的人士普遍感到通过《刑法》是追究当事人的罪刑责任不到位原因之所在。
2020年版《档案法》中关于“档案违法行为”与《刑法》之“档案犯罪”条款实现了有效衔接。按照新版《档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十)档案工作人員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即十类违法行为只能按照本条规定,施予行政处罚或处分,而不能将其性质人为拔高,纳入《刑法》追究的范围。并且将属于档案犯罪的情形单列一条,即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克服了原《档案法》(1996年)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客观存在的二律悖反问题。
由此,笔者认为,现行《刑法》有关档案犯罪的罪刑设计,逻辑上不存瑕疵,依然是准确、有效且恰当的。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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