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主义视角下档案安全刑法保护的体系建构
2023-07-18秦长森
秦长森
摘 要:新时代档案工作的风险迭生,亟须刑法提供更加科学有力的手段来保障档案安全。立足预防主义視角,采取预防刑法模式可以为档案安全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档案安全的刑法预防保护既有现实需求,也有实定法依据,还有正当性基础,应当成为未来刑事立法的主要模式。依据档案安全的刑法预防性保护需求,可将档案安全法益划分为档案的客观真实性利益、档案的完整性利益与机密国家档案的安全性利益。对档案的客观真实性利益的保护,可增设以“行为要素”和“情节要素”为核心的伪造、变造档案罪;对档案完整性利益的保护,可增设以“行为要素”和“结果要素”为核心的故意损毁档案罪。
关键词:档案安全;保护法益;预防刑法;集体法益;档案法治
分类号:D922.16
The System Development of Archives Security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eventionism
Qin Changsen
( College of Law, Southeast University, Nanjing, Jiangsu 211189 )
Abstract: The risks of archival undertakings in the new era urgently require criminal law to provide more scientific and powerful means to ensure the safety of archives. Based on the perspective of preventionism, adopting the pre-penalty criminal law model can provide a more powerful guarantee for archives security. The criminal law prevention and protection of archives security not only has practical needs, but also has positive legal basis and legitimacy basis, and should become the main mode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in the future. According to the preventive protection requirements of the criminal law of archives security, the legal interests of archives security can be divided into the objective authenticity interests of archives, the integrity interests of archives and the security interests of confidential state archiv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objective authenticity of archives, the crime of falsifying and altering archives with "behavior elements" and "plot elements" as the core can be added;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grity interests of archives, crime of intentionally damaging archives with "behavior elements" and "result elements" as the core can be added.
Keywords: Archival Security; Protection of Legal Interests; Preventive Criminal Law; Collective Legal Interests; Archival Rule of Law
1 引 言
虽然我国法治化保障水平有了稳步提升,但档案安全法治保障仍然面临挑战。刑法作为整体法秩序的一部分,具有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可在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成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1]近年来学界已逐步意识到档案安全刑法保护的重要性,提出诸多有益的理论尝试,例如“加强个人档案的刑法保护”[2]、“增设伪造、篡改档案罪”[3]、“尽快修复档案犯罪立法漏洞”[4]等。这些先发之声对完善档案安全的刑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将档案分为国家档案与个人档案是否足以保护法益、立法修复漏洞的具体标准何在、如何防止刑法适用泛化等问题仍需理论予以回应。因此,本文以预防主义为视角,对我国档案安全的刑法保护展开体系性思考,以期实现档案安全刑法保障的有效性。
2 我国档案安全刑法保护的现实考察与反思
2.1 我国档案安全刑法保护的既有模式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两个档案犯罪罪名,在理论上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档案犯罪在行为类型上属于古典刑法的畛域。古典主义刑法奉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为圭臬,强调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明确划分国家权力的界限。[5]我国现行档案犯罪在实行行为的设置上体现出浓厚的古典主义色彩。就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而言,抢夺与窃取行为自古以来就是犯罪行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就是特殊的抢夺与窃取行为,考虑到国有档案的特殊价值,立法者才单独设置该罪来保护国有档案的利益。就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而言,出卖和转让同样属于日常行为。因此,虽然上述犯罪是我国第一部《档案法》制定后为衔接档案法律而增设的犯罪,但由于档案犯罪行为属于传统刑法规制的领域,司法机关对相关行为的裁判并不会出现歧义。第二,上述犯罪在法益类型上重视对文物管理秩序的保护。伴随我国档案法律法规的集中制定,现行刑法在分则第六章第四节的妨害文物管理罪中增设了档案犯罪的罪名,以期实现对前置性立法的衔接。在刑法分则中,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标准是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对各种犯罪的顺序排列标准主要是以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为依据。[6]这说明在立法者看来,档案犯罪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国家对文物的管理秩序。第三,上述犯罪在犯罪类型上采取行政犯罪状模式。根据《刑法》第329条的规定,行为构成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需要判断档案是否属于国有档案;行为构成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除识别具体档案类型外,还需判断行为是否违反《档案法》的规定。刑法只规定了罪名或部分构成要件及法定刑,将犯罪构成要件的部分或全部委诸档案管理法规。[7]这种空白罪状的设置模式说明了刑事立法对档案犯罪采取的是行政犯罪的罪状模式。
2.2 档案安全刑法既有保护模式的流弊
(1) 缺乏保护法益的有效措施
现行刑法对档案安全的保护面较窄,存在较大保护漏洞。就档案类型而言,刑法只保护国有档案,缺乏对其他类型档案的有效保护。例如,当行为人抢夺、窃取个人档案,由于个人档案的价值很难衡量,这便无法利用抢夺罪与盗窃罪进行保护。此外,就档案工作而言,现行刑法只禁止抢夺、窃取等不法行为,没有对档案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风险进行识别,忽略了不同档案工作风险的特殊性。譬如,负责档案保管的工作人员丢失国家档案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与擅自出卖国有档案的法益侵害程度相差无几,但丢失国有档案的行为并未被犯罪化。总之,现行刑法尚未在整体上对档案安全保护进行布局,对档案安全的保护并不充分。
(2) 忽视档案安全法益的独特价值
现行刑法对档案犯罪的规定附属于文物犯罪,显然没有看到档案与文物之间并非种属关系,档案具有独立于文物的价值。这反映在档案的主体客观性上,并主要表现为凭证、参考、情感三大基本作用。[8]就凭证价值而言,档案是对过去的客观记录,能够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就参考价值而言,档案既是工作的保障工具,也是一种智力产品。例如司法部门审理案件讲究回溯案例、科學研究需要继承发展、产品研发讲求技术改进等,这些都离不开档案的参考价值。[9]就情感价值而言,随着社会各组织之间的交融更为紧密,档案也可通过参与建构和强化集体记忆来实现身份认同。[10]现行刑法忽视了档案的独特性,直接将档案安全委身于文物犯罪,不仅会违背罪名在刑法分则位置设置的规律,还忽略了档案安全法益的独特性。
(3)忽视双层社会档案工作的具体风险
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虚拟空间和现实世界成为人类生存的双层社会。以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为标志的智能科技所催生的网络化、智能化革命在为档案工作注入强大动能的同时,也对现行法律秩序造成严重冲击与挑战。[11]而现行刑法并没有对双层社会滋生的档案风险进行规制,档案安全保护存在巨大漏洞。例如,某地档案局职工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档案局系统中找到7份相关档案资料(包括两份秘密级文件),并擅自导出至非涉密电脑,通过互联网电子邮箱传递给印某,随后印某转发给刀某,造成档案泄密。[12]
3 档案安全刑法预防保护模式的提出与证立
近年来,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均呈现出一定程度的扩张化趋势,轻罪立法已然成为刑事立法的主要方式,刑法的预防机能正逐渐加强。[13]我国档案安全刑法保护也应顺应趋势,采取预防保护的模式。
3.1 档案安全刑法预防保护的提倡
(1) 刑法预防保护的理念
刑法预防保护是预防刑法观的核心观点。在风险社会中,国家任务被认为主要不是在侵害实际发生时进行制裁,而是在危险初露端倪时就能发现并通过预防措施加以遏制或去除,事后的制裁反而成为预防无效时才会动用的补充手段。[14]为有效保障国家任务的实现,刑事立法不应当只关注对实害行为的报应,而应对一些危险性程度很高但尚处于预备阶段或危险尚未现实化的行为进行规制。预防刑法观的主要理念是通过发挥刑法的严厉制裁性来保障重要领域的安全。
(2) 刑法预防保护的方法
刑法预防保护的理念决定了刑法预防保护的方法与传统刑法存在区别。较之传统刑法,预防刑法由实害防范向危险控制倾斜,由惩罚核心犯罪行为向惩罚边缘犯罪行为扩展,由事后惩罚向事前预防更新。[15]在保护法益上,与传统刑法偏爱保护个人法益不同,预防刑法更倾向于保护集体法益,更加重视对具有不可还原性的整体社会利益的保护。[16]在构成要件上,相较于传统刑法以结果犯为核心的罪状设置,预防性犯罪化立法更侧重于采取危险犯的罪状模式。在量刑设置上,由于预防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不高,立法常常设置较为轻缓的刑罚。
3.2 档案安全刑法预防保护的理据
(1) 档案安全具有刑法预防保护的现实需求
档案安全之于现代社会不仅重要,也更脆弱。对具有机密属性的档案而言,泄露会导致国家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受损;对可作为证据的档案而言,遭到破坏或丢失会影响诉讼正常进行;对个人档案而言,被不法分子篡改将会影响一生的命运。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17]倘若刑法只能等到档案被泄露、灭失之后才进行保护,无疑需要利用更多的刑事手段来规制档案泄露之后造成的衍生后果。可见,只有在档案安全面临危险之前便通过刑法来规避风险,才能防止因档案破坏、修改、灭失造成的不利后果。
(2) 档案安全具有刑法预防保护的实定法依据
档案安全刑法预防保护不仅有宪法依据,还有专法依据。其宪法依据是我国《宪法》第22条。[18]档案事业作为我国一项十分重要的文化事业,需要得到国家保障和支持。法治保障是最稳定、最基础的保障模式,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至关重要。档案安全的刑法预防保护模式是国家保障和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集中体现,具有刑法上的正当性。据笔者统计,在2016年修正版《档案法》中,“安全”一词出现了6次,而在现行《档案法》中,“安全”一词出现的频率高达24次。这表明新时代档案工作更加强调档案安全。此外,现行《档案法》第5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说明刑事立法只有紧密跟随《档案法》的调整,不断增设预防性犯罪来保护法益,才能更好地衔接档案法。
(3) 档案安全具有刑法预防保护的正当性基础
对档案安全刑法预防保护模式的正当化探寻可从预防刑法的法益入手。由于预防刑法主要保护集体法益,若集体法益的保护对档案安全的确立毫无价值,便不可认为档案安全具有正当性。随着现代社会活性化立法的出现,集体法益已经成为与个人法益并列的法律利益。具体到档案领域,档案安全刑法预防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档案安全法益的正当性。一方面,档案安全法益是档案领域利益的集合体,是一种真实的集体利益。与资本主义国家强调的社群主义法益观不同,我国的法益观应以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下的“自由人联合体法益”为依归。两者虽然都强调保障集体法益,但社群主义的“社群”是一个虚假的“共同体”,未能很好地顾及个人利益,只是片面强调社群利益。[19]而“自由人联合体法益观”虽然主张保障整体性利益,但这种整体性利益能够促进全体公民普遍自由地发展,并为其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制度条件。档案安全便是一种促进众人基本权利实现的制度条件,一些档案可能与具体的公民之间没有关联,但档案安全一旦被破坏,就会成为牵涉公民生活的安全隐患。另一方面,档案安全法益来源于宪法学上的国家保护义务,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国家保护义务是国家的作为义务,其目的在于防止公民基本权利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或者危险。[20]通过立法明确设置档案安全法益,可以指引司法机关依据法益的内容进行裁判。如果缺乏刑法的预防保护手段,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司法机关便不能以行为人破坏档案安全而判处相关罪名。
4 档案安全刑法预防保护的具体方案
4.1 档案安全保护法益的识别
侵害档案安全的行为是否应受刑罚惩罚,需要具体判断档案安全的法益类型。对于档案安全的刑法保护,应从档案属性入手进行法益识别。档案的特性主要包括客观性、完整性与机密性。其中,客观性是档案的本质属性,档案是客观事实的真实记录;完整性是档案的价值属性,只有记录完整的档案,才能保障并凸显档案的社会价值;机密性则是部分特殊档案的主要属性,涉及国家利益的国家档案与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档案具有机密性。因此,应根据档案的不同属性确立档案安全保护法益的具体类型。
首先,刑法保护档案客观性的目的应是为了防止篡改、伪造等不法行为导致档案内容失真。当前,伪造、篡改档案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最典型的便是通过伪造或违规办理学籍档案、伪造变造户籍和居民身份证而冒名顶替获得高等教育入学资格。刑事立法已经意识到这一领域的法益保护缺口,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第280条第一款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设了第280条第二款的冒名顶替罪。刑事立法的这一调整同样产生了新的问题,即刑法通过设置预防性的身份证件犯罪来防止冒名顶替事件的发生,却没有设置相关的预防性档案犯罪,这无疑是在纵容犯罪分子通过篡改档案来牟取不正当利益。既然刑法禁止伪造、盗用身份证件,就应同时禁止伪造、篡改档案的行为。
其次,刑法保护档案完整性的目的应是为了防止发生破坏档案的行为。一旦档案完整性被破坏,不仅会冲击国家的管理制度,还会造成社会运转的紊乱。刑法对档案完整性的预防保护具有正当性,一则,刑法预防保护档案的完整性并非刑事手段对国家行政管理的“侵蚀”。档案法律法规的适用大多是原则性规定,通常情况下不具有约束性,无法实现对档案完整性法益的保护。二则,刑法预防保护档案的完整性是由档案自身价值所决定的。如果与刑罚权相关联的社会经验性知识判断认为,对某种危害行为若不用刑罚惩罚就会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那么这种行为就应当给予犯罪化。[21]对档案完整性的保护正是基于上述考量,利用刑法预防保护档案完整性具有正当性,档案的完整性应属于档案安全法益的一部分。
最后,刑法预防保护档案机密性的目的应是为了防止机密内容泄露。例如,包含商业秘密的企业档案的泄露会破坏企业的经营秩序;再如,高校档案泄露会侵犯师生的个人信息权益。但上述利益是否均属于刑法预防保护的法益还有待商榷。一般情况下,刑事立法在增设新罪时必须要贯彻必要性、类型性、明确性、协调性原则。对国家机密档案的安全利益,可通过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进行保护;对于企业档案中的商业秘密、学校档案中的个人信息等法益,可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进行保护。因此,虽然档案机密性是适格的刑法法益,但现行刑法中已有相关罪名进行保护,无须增设新罪来保护这一法益。
4.2 档案客观真实性刑法预防保护的具体方案
(1)构成要件宜采取“行为”与“情节”要素的立法模式
预防性刑事立法设置的目的不是确权,而是规避风险。因此,刑事立法便不应当在构成要件中设置结果要素来保护档案的客观性,而是需要设置行为要素以规制行为产生的风险。首先,“行为要件”与“情节要件”的设置符合我国刑事立法对犯罪规定既定性又定量的立法传统。在这种立法传统下,档案的类型可成为情节要素的一部分,刑法不会保护所有档案,对于那些公之于众的档案,即便行为人伪造虚假档案也不会有人相信。档案类型的情节要素便可以说明行为的不法属性。此外,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能成为情节要素。其次,“行为要件”与“情节要件”的设置能够有效弥合刑法预防保护带来的潜在危机。虽然笔者倡导档案安全的刑法预防保护,但并不提倡刑法毫无节制地介入档案领域。这是因为档案安全的保护法益较为缓和,即便档案安全的法益遭到破坏,也难以会在第一时间给人类社会生活带来损失。倘若只是设置“行为要件”的犯罪构成,则无疑会极大地扩大刑事处罚的范围,诱发刑事治理危机。最后,“行为要件”与“情节要件”的设置能够保证刑事立法对同类客体的协调保护。刑法是整体性系统,重视对系统内部的秩序维护。对犯罪构成设置的考量需要参照刑法中相类似的犯罪客体,以免造成刑法内部的秩序冲突。我国现行刑法对证件真实性的保护,基本上都存在“情节要件”的立法模式。诸如《刑法》第280条中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以及第280条之一规定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中均有情节要素的规定。因此,在设置档案客观真实性刑法预防保护的具体条款时,需要与同类客体的刑法罪名保持协调,以便司法机关具体裁判。
(2)量刑设置可以一年有期徒刑为最高刑
从可谴责性层面来看,现代档案事业的保障机制日臻完善,即便行為人通过伪造、变造的手段破坏档案的客观真实性,也能轻易地在较短时间内识别,因此破坏档案客观真实性的行为已无须通过重刑进行惩罚。法虽然具有国家强制力性质,但法律系统存在的最初理由是为一定社会中的人们调整行为、形成合意、实现秩序提供可预测性的指针和自由的尺度,国家强制力只是为这种行为的调整、行为合意的形成提供间接外在保障。[22]若法益能够较为便宜地修复,那么通过重罚惩治行为人并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从可罚性层面来看,刑法惩治破坏档案客观真实性的行为侧重于对行为本身性质的评价,至于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完全可以根据刑法中的其他罪名进行惩处。也就是说,通过轻罪治理破坏档案客观真实性的行为已足以实现法益保护的要求。
综上,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伪造、变造档案罪,具体可以表达为:违反我国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伪造、变造档案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3 档案完整性刑法预防保护的具体方案
(1) 构成要件的设置需综合考虑行为与结果要素
档案完整性刑法保护的犯罪构成设置,既要突出刑事规制的预防机能,又要关照现阶段档案完整性的保护制度。对两者之间关系的协调,可在相关构成要件中采取“行为要素”与“结果要素”的双层立法模式来进行形塑,以更好框定不同行为的违法性范围,平衡人权保障与档案安全之间存在的张力。我国相关档案立法已经确立了一系列档案完整性保护制度。例如,现行《档案法》第4条从宏观上明确规定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第22条与第39条又相继分别规定了“档案馆代为保管”“对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等维护档案完整性的保护措施。这意味着即使行为人实施了破坏档案完整性的行为,也未必会真正伤害到档案的完整性法益。不仅如此,即便行为人破坏了档案的完整性,若事后通过其他手段能够弥补,也能实现对档案完整性的修复。因此,在对档案完整性保护的刑事立法设计中,“行为要素”的存在能够实现对潜在犯罪嫌疑人的威吓作用,在危害结果发生的前端阻止行为人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结果要素”的设置能够防止过于严厉的刑罚措施惩治轻微的法益侵害行为,保障刑事归责的罪刑适应。
(2) 根据法益是否可恢复设置阶梯式的刑罚幅度
对破坏档案完整性的行为规制需要依据行为对“要素”的侵害程度,分别施以不同的量刑。当然,对破坏档案完整性的量刑同时需要参照前文对破坏档案客观真实性量刑的考量。首先,对于侵害“行为要素”的不法行为,可设置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侵害档案客观真实性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与侵害档案完整性不法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因为行为人实施伪造、变造等行为来获得不正当利益,这些行为并不会对档案本体造成破坏,真实的档案依然存在;但破坏档案完整性的行为会导致档案本身受到破坏,其法益侵害更为紧迫。因此,只有情节严重的伪造、变造档案行为才会与破坏档案完整性的行为具有同等程度的法益侵害性。其次,对于侵害“结果要素”的不法行为,可将最高刑设置为三年有期徒刑。若行为侵害了档案的完整性,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便意味着档案的各项社会机能也难以存在。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然突破了“行为要素”所设置的阻挡法益,法益的本体遭到不可修复的侵害。又由于《刑法》第329条规定的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最高刑期为五年有期徒刑,而这一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在客观上要远高于破坏档案完整性的行为,因而设置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不仅符合我国刑事立法对量刑的一贯规定,还能与侵害“行为要素”的不法行为形成阶梯式的区分,更好地促进对档案完整性的法益保护。
综上,笔者建议在《刑法》中增设“故意损毁档案罪”,第一款可以表述为“违反我国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意实施毁坏档案行为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款可以表述为“违反我国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意实施毁坏档案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预防性犯罪化立法冲击下刑法教义学的应对与发展研究”(项目编号:22AFX008)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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