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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金融新型风险与监管分析

2023-07-13侯燕磊丁尚宇

中国经贸导刊 2023年6期
关键词:金融风险金融机构监管

侯燕磊 丁尚宇

近年来,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为金融创新提供了有力支撑,信息技术与金融的结合推动数字金融蓬勃兴起,数字金融逐渐成为数字经济与金融业结合发展的新方向。在内部效益和外部压力驱动下,数字金融的快速发展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传统金融供给不足,有效扩大金融服务覆盖,提高金融服务便捷性,进一步促进金融惠民利企,但也带来了传统金融风险与新型金融风险的交织叠加。应进一步统筹发展与安全,加强数字金融监管,推动数字金融发展向有序合规方向加快转变。

一、加强数字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数字金融是技术创新与传统金融融合的产物,在提高资金转化效率、服务长尾客户、优化企业融资模式、支持创新和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与传统金融相比,数字金融更加科技化、市场深度更深、业态也更为复杂,同时具有提高效率与强化诱发风险的双重性。金融的作用在于平衡风险与收益,风险是金融的基本要素,“法有规定才可为”是金融风险防范的重要手段,但这显然与技术创新“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本质特征存在冲突。虽然部分传统金融风险在技术助力下得到抑制,但在信息技术加持下,互联网金融风险、银行表外业务风险以及交叉创新风险相互交织,催生风险的广度、深度、传染性均与传统金融风险具有明显区别。基于数字金融风险的新特点,加强对数字金融的有效监管十分必要,不仅关乎数字金融的功效发挥、微观主体的创新驱动,也与金融市场平稳运行乃至整个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密切相关。

二、數字金融新型风险的形成机理

数字金融本质上仍属于金融,依然具有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传统金融风险,同时在先进技术与网络化传输的叠加作用下产生新型金融风险。从风险形成机理和表现形式来看,数字金融可能导致新型信息不对称问题,引发流动性风险、监管滞后风险、技术安全和数据安全风险,并显著提高了系统性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一)数字金融催生新型信息不对称问题

数字金融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分布式账本等技术,实现大数据征信、防欺诈和模型审批,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传统金融模式下金融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了相关风险。但是网络信息技术下的多元化参与主体和复杂的连接模式,形成了区别于传统金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也催生出更为隐蔽的金融风险。

最为典型的就是数字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存在多重信息不对称。一是金融消费者对数字金融机构存在信息不对称。金融科技的包装导致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认知不足,此前P2P行业爆雷即充分反映出客户对于数字金融平台机构的潜在风险了解不够,相关风险在信息技术的包装下更加隐秘。2022年的村镇银行互联网存款爆雷事件同样反映出金融消费者与数字金融机构的资质和技术等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导致信用风险大量隐秘累积,一旦暴露会对经济金融和社会稳定形成较大冲击。

二是信息技术不能完全消除数字金融机构对数字金融机构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如,互联网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业务依托主体身份识别、信用违约记录、交易目的核查等信用风险评价要素,实际上目前并未形成系统科学合理的检验方案,对于部分有意造假欺诈仍然难以完全识别。另外,信息数据的高频性也加大了数字金融交易的信用风险,去中心化等新技术还为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

三是数字金融算法权力下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数字金融机构通过大数据算法深度计算分析消费者行为,匹配精准的金融服务,但也因此衍生出科技公司特殊的算法权力,数字金融机构获得能运用大数据算法引导甚至操纵用户需求和决策的权力。算法的“信息茧房”存在诱导客户和强化客户依赖性的可能,实践中这种算法权力诱导过度信贷和过度消费的问题时有发生,以较高利率给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客户群体造成沉重债务压力,再配合不规范甚至是恶劣的催债行为,引发社会矛盾和负面舆论。

(二)数字金融导致流动性风险爆发力更强

市场非理性情绪在“羊群效应”下的迅速蔓延是金融风险的重要类型之一,有可能对整体金融市场形成快速冲击。数字金融的高连通性和高渗透性更具传染性和“羊群效应”,将加剧风险在金融部门间的交叉传染,使上述风险传导过程更为迅猛。

一方面,数字金融诱发明显的“肥尾风险”。数字金融的优势在于能够服务传统金融机构难以覆盖的“长尾客户”,但这部分客户往往对金融产品的潜在风险理解能力有限,对风险定价不敏感,并且具有明显的刚性兑付和政府救助信仰,容易受到虚假信息和不当舆论的煽动。部分不良经营者甚至利用此类用户的弱点制造庞氏骗局,导致“肥尾风险”效应。

另一方面,多部门、多领域和多行业的数字金融深度参与加剧了金融风险的交叉传染。与传统金融风险相比,数字金融风险传播更为迅速、延伸性更强,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金融市场风险均有被进一步放大的倾向。以2022年6月以来的烂尾楼业主集体强制停贷问题为例,事件从景德镇某小区开始,短短十几天就在全国迅速蔓延,虽然金融风险敞口尚可控制,但对社会稳定形成了冲击。另外,对于部分小规模数字金融机构而言,若在特殊时期或者由于负面信息传播,更容易面临“挤兑”风波,造成资金链断裂,并通过平台间的业务往来进行风险转移和蔓延,迅速催生流动性风险。

(三)数字金融引发技术安全风险和数据安全风险

技术进步能够带动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效率,同时也会带来技术安全隐患。一是计算失误带来风险。数字金融极大依赖技术和平台提供金融服务,但是可能存在的技术漏洞和编程错误造成的破坏后果巨大,海量的交易数量和交易频率在错误的编程运营下,会输出海量的错误信息,误导更多投资者决策。

二是数据泄露技术风险。数据泄漏既是个人隐私问题,也涉及社会伦理问题,是大数据治理的关键。无论是主动或是被动,金融科技公司在信息搜集、处理和使用过程中都有极大可能涉及个人隐私,数据泄露会给数据拥有者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如,深度学习过程中利用敏感数据可能对个人隐私造成伤害,也有部分不法分子通过地下市场交易数据,对个人信息安全甚至是财产安全埋下隐患。

三是技术失控风险。如果金融科技的数据和人工智能应用环境不能被操作者有效控制,会产生技术失控风险。以2022年6月各大银行紧急叫停的智能投顾为例,智能投顾是典型的技术黑箱,客户将资金委托给人工智能进行投资,消费者无需亲自做决策,只需授权给人工智能服务。与传统基金经理人较为严格的监管不同,智能投顾的投资人和监管者其实都难以明确知悉职能投顾的投资逻辑,也难以真正看懂一系列参数设定,产品实质上处于相当不透明的状态,存在巨大的监管潜在风险。伴随智能投顾管理资金规模的增加,风险开始不断累积,一旦出现剧烈市场波动,很有可能出现恐慌性的资金抛售等系统性风险。

(四)数字金融发展过快致使监管滞后风险

数字金融大发展的背景下,风险识别、评估方式、金融产品、金融服务、业务流程的设计逻辑均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对金融监管者提出了更高的技术要求。另外,金融科技的高速发展模糊了金融服务的边界,传统金融的分业监管不能完全适应。现行金融监管框架以审慎监管、功能监管、行为监管为主,但受限于监管法律、监管理论和监管技术滞后,难以有效监测数字化、智能化、动态化的数字金融创新活动。

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使得监管机构很难把握监管时点,过早监管将抑制金融创新,过晚监管又会导致金融风险。同时,分业监管模式下,监管部门对于风险暴露的应对缓慢,很难适应当前数字经济模式下信息快速传播、风险快速蔓延的新特点。2015年股灾就充分说明了监管者技术缺陷导致的监管迟钝,缺乏技术能力和技术手段进行监管、预警,无法识别配资公司运用HOMS系统给投资人开设伞形账户的行为。河南村镇银行事件也暴露出监管部门传统、被动的数据信息报送监管模式,无法对信息技术加持下的数字金融新型风险进行有效监管。

(五)数字金融显著提高系统性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近年来,全球金融监管聚焦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防止“大而不能倒”的金融机构爆发风险拖垮经济。然而,随着数字金融的发展,各种新商务模式、应用场景、金融产品出现,使得数字金融机构之间、数字金融机构与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之间、数字金融机构与实体经济之间的联系都更加紧密,也显著提高了系统性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数字金融机构的“大而不能倒”可能从以下两方面引发系统性风险:一是数字金融平台企业规模快速增长,逐渐成为具有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例如在第三方支付和联合贷款领域,蚂蚁金服等数字金融平台企业已经实质上具有系统重要性。二是大型数字金融平台企业通过节点式技术服务联结部分中小金融机构,中小金融机构由于自身技术短板对平台企业过度依赖,导致其与数字金融平台企业存在风险损失补偿和承担机制的错配,形成风险扩散路径,一旦金融科技公司自身资本不足,可能迅速导致风险外溢、转嫁到公共部门。总之,“大而不能倒”的数字金融机构将传统金融风险与技术风险交织,可能导致范围更大、传播更快的系统性风险。

三、加强数字金融监管的政策建议

适应金融科技高速发展的数字金融监管应当从统筹防风险与促创新、完善监管法律体系与标准、提升数字金融监管适应性等方面着力,应对好数字金融带来的新风险新挑战。

(一)统筹防风险与促创新

引导数字金融更好发挥服务经济的正向作用,寻求包容性、稳定性、合规发展和消费者保护的新平衡。加强对数字金融发展的规范、引导和扶持,鼓励我国平台机构在合规框架下积极创新,在全球金融竞争环境中保持优势地位。更好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监管和精准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加强与安全部门的统筹协调,彻底摒弃一禁到底、牺牲群众利益的“一刀切”监管方式,注重保护大众利益,鼓励满足人民群众迫切需求的金融创新。

具体而言,一是推动普惠金融发展,利用数字技术提供所有人和企业都能获得负担得起、负责任和可持续性的金融服务。二是加强宏观审慎监管,在搭建和执行宏观审慎框架时,高度重视科技风险,在对资本监管要求的基础上附加相应的数据治理要求和监管标准,维护金融体系平稳运行。三是促进合规发展,对金融科技市场新进入者,遵循技术中性原则,不对特定技术而豁免监管要求,不应对标榜“技术创新”的金融科技公司放松监管尺度,反之亦然。四是加强消费者保护,保护个人隐私,维护客户资金安全,免受信息诈骗、技术缺陷、算法歧视和网络攻击等伤害。

(二)完善监管法律体系与标准

在不断完善数字金融法律监管体系的同时,建立起适应数字金融边发展边应用模式的定期更新修订制度。配合数字金融监管技术,实现法律为基础、技术为手段的动态监管模式。

一是在现有法规基础上,尽快推出数据金融综合法律法规。目前,与数字金融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刑法》《民事诉讼法》《担保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等,能够依法打击盗取客户信息和资金,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但还不能真正全面统筹解决数字金融方面的问题。应根据我国当前数字经济和金融科技新形势、新变化,设立有关数字金融业务科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方面的专用法律,从系统安全、业务服务、客户信息保护、客户资金安全等方面入手,全面系统概括数字金融业务整体,保护消费者权益,推动数字金融业务的健康稳定发展。

二是加快建立数字金融标准规则,健全金融科技监管基本规则,加强新技术金融应用备案管理,健全金融领域科技伦理治理体系。持续、全面加强对金融新模式、新业务的跟进和研究,不断完善制度规则体系,丰富监管手段,强化监管协作,积极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努力健全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包容审慎,富有弹性的金融科技创新监管。

(三)提升数字金融监管适应性

数字金融大发展下,金融科技公司与金融机构边界不断模糊,应该从性质认定、监管主体、监管手段等多个维度优化数据金融监管。

一是优化认定、授牌方式,实施一致性与差异化相结合的监管模式。进一步优化我国金融机构持牌相关监管制度,根据现有的分工状况建立分级牌照体系,在防范监管套利的同时,保持监管的针对性和灵活性。严格规范资质管理,约束从业人员行为。对于部分科技属性强、不参与实质金融业务的节点式介入金融业务的金融科技公司,应从传统信用业务的资本管理、流动性管理转向数据治理的数据安全、算法监管和技术风险防范。

二是强化功能监管,深化运用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工具,强化数字化监管能力建设。避免监管过度造成的金融压抑和监管过度风险,借助高新技术提升对互联网金融的監管水平和以风险为本的监管质量,促进金融创新与发展。利用机器学习、人工智能、数字加密以及云计算等新技术发展帮助金融机构满足监管和合规要求的监管科技。探索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前瞻性研判风险情景,实时监督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健全风险预警机制。

三是完善“监管沙盒”制度,提高监管时效。考虑在监管机构内部设立高级别的首席科技官或首席数据官及配套支持部门,及时掌握并理解市场动态,感知市场潜在的风险积聚,建立健全监管机制,提前识别、防范和化解风险。尽快建立区域性创新中心,加大“监管沙盒”试点推广力度,提高试点的效率和适应性,以更好地监测参与试点金融科技产品的风险规模及商业可行性。

(侯燕磊,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所助理研究员。丁尚宇,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所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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