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流失文物回流法律障碍及解决路径探析
2023-07-12吴劭姮
吴劭姮
摘要:我国海外流失文物数量巨大,而能够成功回归的相对较少。实现海外流失文物回流的主要途径有回购、捐赠、利用国际条约与跨国文物追索诉讼等。回购与捐赠途径难以满足提高文物回流数量与效率的需要,利用国际条约与文物追索诉讼等法律途径,在实践中亦面临法律障碍。通过对实现文物回流途径及其存在的问题与法律障碍进行分析,结合目前我国海外流失文物回流现状与实践,从加强文物保护,维护国家利益的角度,提出加强国际合作、加强文物信息管理、建立文物追索机构和建立互利共赢的国际文化遗产交流平台等措施。
关键词:海外流失文物;文物回流;国际公约;跨国文物追索
自19世纪中叶以来,中国的文物因合法贸易、战争抢劫、移民携带、非法走私、代理征集、赏赐赠送等原因大量流失海外[1]。第二次鸦片战争与八国联军侵华战争时期,大量文物被掳掠; 1930年代至1949年,欧美经济陷入空前危机,大量资本找不到合理投资渠道,文物及艺术品遂成为闲置资本的投资对象,我国文物成为西方资本的逐利目标,特别是抗日战争时期,侵华日军长期搜刮并盗运我国文物,造成大量珍贵文物流失;1980 年代以后伴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面对跨国文物贸易的暴利诱导,一些人伙同销赃者、走私者组成了以港澳为跳板,从内地到欧美的中国文物走私链条[2]。
近年来,随着文化主权意识、民族自信心与国力的日趋增强,国内追索海外流失文物的呼声日益高涨。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政府积极践行国际公约精神,海外流失文物回归取得了一系列突破性进展[3]。十余年来,有1800余件(套)海外流失文物回归[4]。但由于海外流失文物数量多、流失范围广、流失年份长、收藏状况复杂以及国际文物非法走私盗窃现象严重等原因,海外流失文物回流数量有限。同时因国际条约无溯及力、我国的立法不充分等也导致了海外流失文物追索困难。海外流失文物回流仍然有很多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海外流失文物回流的主要途径
为促进海外流失文物回流,我国政府进行了积极摸索与实践,逐步形成了外交谈判、执法合作、民事诉讼、协商捐赠等模式。现就目前回流主要途径予以分析。
(一)回购
回购,从广义上是指有关机构或个人通过参与拍卖或其他商业渠道,将流失海外的文物购回, 从而实现文物的回归。按回购主体不同可分为:国家回购,主要适用于经贸易行为流落到海外的文物;民间回购,是指民间机构或个人利用自有资金从海外直接购回文物自行收藏的行为[5] 。
回购着实取得了一定成效①,但也面临诸多问题。首先,回购成本巨大,须花费巨额资金通过交易手段重新购买回国,海外流失文物数量庞大, 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次,对因非法手段流失海外的文物,如果再次高价购回,是对民族尊严的二次伤害。再者,过度强调回购的作用,会无形中且不正常的抬高文物价格,形成恶性循环。正如文物保护专家谢辰生所说:“文物古董的价格越推越高,越炒越热,使得更多的人对文物市场合法的抑或非法的活动趋之若鹜。这进一步刺激了自私自利且得寸进尺的盗墓团伙,文物贩子的活动更加频繁与猖狂。”[6]最后,非法流失海外文物应以国家为主体,依法追索。
(二)捐赠
捐赠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公益目的,无偿、自愿地将其所购得或所有的文物捐赠给国家。捐赠有如下几个特点:首先,捐赠合同是无偿合同。捐赠人将文物捐赠给受捐赠人,受赠人可无偿接受,不必支付对价。其次,捐赠是双方法律行为。即需要捐赠人与受捐赠人共同参与。捐赠的成立,不仅需要捐赠人表示将其所有的文物无偿让与受赠人,如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同时还需要受捐赠人表示同意接受此文物。再者,捐赠一般附有条件。由于捐赠人捐赠财产一般出于公益目的,故而捐赠合同中所附加的条件,往往都是出于对其捐赠物品的保护与合理使用得到规定。受赠人对于受赠物品的处理、保管、使用等都需要严格按照捐赠协议中捐赠人规定的要求。最后,捐赠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捐赠自捐赠人交付约定文物后生效[7]。我国对捐赠行为持鼓励态度。
(三)法律途径
法律途径主要有利用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以及跨国流失文物追索诉讼两种方式。
1.利用国际公约
我国目前加入了四个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分别为《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公约》(以下简称“1970年UNESCO公约”)、《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以下简称“1995 年UNIDROIT公约”)与《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財产公约》。其中1970年UNESCO公约和1995年UNIDROIT公约是制止和防止文物非法进出口、转让和要求返还的重要公约[8] ②。
1970年UNESCO公约作为世界上第一个涉及追讨文物的国际法规范,其侧重于保护文物原属国的利益,注重文物与特定群体之间的联系[9]。对于各国文化财产在非法进出口与所有权非法转让的过程中产生的多种风险,公约认为,国际合作是解决这些风险,保护各国文化财产利益的最有效方法之一。公约同时要求各缔约国应积极采取措施,履行自身职责,防止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和非法转让,通过外交手段,促使文物的顺利“返还和归还”[10]。截至2022年10月,公约的缔约国已达143个。 1970年UNESCO公约也是第一个具有普遍影响的关于在和平时期保护文化遗产的国际条约,为明显对立的立场之间找到一个妥协点,并推动国际社会对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视以及之后相关领域公约的发展[11]。
但1970年UNESCO公约毕竟是妥协的产物, 其制定过程会涉及各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系等问题,而不同的法律体制在承担公约的责任与义务时其表现形式、处理方式也有所不同[12],故公约本身难以做到面面俱到,在适用的过程中有较多不足之处。首先,适用性受限,由于要求来源国明确指定受公约约束的财产,尚未发现或尚未挖掘的考古遗址的文物则不受保护;其次,公约内的规定立足于缔约国,私主体无法依据公约获得补救措施; 再者,公约虽鼓励缔约国积极进行文物保护的工作,但未提供统一的指导框架;最后,公约内没有形成具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办法,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具有不确定性以及不一致性[13]。故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倡导与罗马统一私法协会的主持下,国际社会通过共同努力与相互配合又制定了1995年UNIDROIT公约。
1995年UNIDROIT公约的出台是对1970年UNESCO公约的发展与完善,更是第一个我国直接参与制定的国际性保护文物公约。它与1970年UNESCO公约共同作用,相互补充、相互协调, 是打击文物被盗和文物走私活动最为有力的法律依据之一。公约第八条规定,对于被盗的文物和非法出口文物的返还,有资格的主体可以直接向其他缔约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返还文物之诉或提交仲裁。依据公约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对于我国被盗文物的返还,受75年时效期间的限制,并保留将来根据法律规定延长时效限制的权利。同时,在善意购买人问题上,与1970年UNESCO公约有所不同。1970年UNESCO公约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只有在对善意购买人支付合理补偿后,文化财产才得以返还。而1995年UNIDROIT公约第四条在此基础上给真正的善意购买人附加了一个举证责任,这样一来,经济水平难以负担补偿金的国家, 虽仍有可能难以承担1970年UNESCO公约要求的公正补偿,但举证责任落在买方身上,购买者至少有可能无法满足尽职调查的要求,而来源国可以在不需要经济补偿的情况下重新获得文物的所有权[14]。
2.利用跨国文物追索诉讼
跨国文物追索诉讼指国家、政府机构以及某些情况下的私人、社会团体,为收回构成其文化遗产之不可替代部分的艺术作品[15],利用国际私法机制,在相关国家的法院提起要求返还文物的国际民事诉讼[16]。我国利用跨国文物追索诉讼进行文物追索的案件中,“章公祖师”肉身坐佛像案(以下简称“章公祖师案”)开启了通过民事诉讼追索流失海外文物的新途径,开创了依据中国法律通过民事诉讼追索流失海外文物的先例[17]。
1995年章公祖师像被盗后运至香港,又由一荷兰收藏家购入后带往荷兰,1996年被奥斯卡·凡·奥沃雷姆(Oscar van Overeem)在阿姆斯特丹购得。2015年3月,奥斯卡在匈牙利将其展出,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村民委员会和东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向奥斯卡主张返还未果,于2015年12月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章公祖师像。2016年5月31日,村委会向奥斯卡住所地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针对同一请求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以村委會不具备荷兰法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并未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定[18]。2020年12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奥斯卡向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委会返还章公祖师肉身佛像,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7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③。
章公祖师案作为利用跨国文物追索诉讼实现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的典型案例④,体现了在利用跨国文物追索诉讼过程中可能要面对的几个关键问题: 第一,诉讼主体的适格问题,村委会可否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提起跨国文物追索诉讼;第二,管辖权问题,在跨国文物追索诉讼中如何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三,法律适用问题,应当适用何种冲突规范援引适用准据法;第四,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具备法律效力的我国法院的终审判决能否在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19]。
跨国文物追索诉讼的优势在于,在不符合适用国际公约的条件或与文物所在国无相应双边协定且协商不成时,可弥补利用国际公约进行文物追索的不足,对比回购与赠与,一旦通过跨国追索诉讼成功实现文物回流,将产生强烈的示范作用[20],在探索涉外文物司法裁判规则、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方面产生示范意义,在维护民族尊严的同时为阻断我国文物海外流失提供了司法支撑,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索海外文物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21]。
二、海外流失文物回流中的法律障碍
利用国际条约外交追索与跨国文物诉讼追索在适用过程中都会面对相应的法律障碍。
(一)适用国际公约时面对的法律障碍
尽管在进行文物追索时国际公约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依据,但由于公约本身所存在的局限性,导致在适用国际公约追索海外流失文物时会面临一定的困难。
1.公约无追溯力
1970年UNESCO公约中对于公约是否有追溯力的问题并没有具体规定,参考《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条约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条约对当事人生效之前发生的所有行为与事实都不具有追溯力。1995年UNIDROIT公约第十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简单的规定,着重强调公约是否对当事国已经生效。具体而言,对于被盗文物的返还,仅适用于该公约对提出索还请求所在国生效后被盗的文物,对于非法出口文物的归还, 仅适用于该公约对请求国生效后以及对提出索还请求所在国生效后非法出口的文物。公约同时规定以上的规定并不是认可公约生效前盗走运输文物的行为合法化,各国仍然可以对在公约生效前流失海外的文物进行追索。1995年UNIDROIT公约虽进行了补充规定,但仍无实质追溯力,利用1995年UNIDROIT公约对公约生效以前被盗运的或者被非法出口的文物进行追索的愿望难以实现[22]。
虽然我国对1995年UNIDROIT公约申明保留对历史上被非法掠夺文物的追索权利,但在实践中,仍然难以援引国际公约来进行文物追索。对于在战争期间被掠夺的财产,如果没有公约的明确规定,文物进口国不会主动归还。同时,对于在清末民初,以名为买卖实则无偿或报价极低贩卖海外的大量文物,既无相关国际公约的保障,也无相应国际法原则的约束,单独依据国际法律途径来追索成功的可能性是极小的。
2.公约拘束力有限
虽1970年UNESCO公约与1995年UNIDROIT 公约具有较为广泛的影响力。但两公约的缔约国大部分为文物流出国。以英国为代表的大多数文物流入国,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加入1995年UNIDROIT公约,或者干脆保持沉默。公约规定除公约中明确规定的保留外不允许任何保留,并将文物保护的范围扩大至未被发现或未被挖掘的物品以及不限于已经列入清单的文物,同时缔约国可以请求另一缔约国的法院下令返还从请求国领土非法出口的文物,举证责任由索赔国承担。索偿国必须证明违反了其“为保护其文化遗产而管制文物出口”的法律,证明移走文物严重损害了所列的一项或多项国家利益或具有重要的文化意义等内容[23],导致以英国为首的文物流入国不愿加入公约,承担相依义务,以逃避责任,躲避来自文物流出国对其进行文物追索的可能,使公约难以发挥实质作用。
3.公约文本内容含糊,实践中操作困难
国际公约为吸引多数国家加入,必然是平衡多方利益的产物,常会有文本含糊不清,实践中难以操作的情形。以1970年UNESCO公约为例,宣言性条款多于实体性规定,缺乏具体的执行措施, 导致在实践中产生援引困难。如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为保护各国文化遗产不通过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文化财产所有权的途径而枯竭,应承认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利用现有手段,特别是通过消除其根源、制止现有做法和帮助给予必要的补偿来反对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文化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帮助给予必要补偿的措辞表达内涵外延宽泛模糊,必要补偿的标准、必要补偿的程度、通过何种程序进行必要补偿等关键问题均未有体现, 实践中易在援引时产生争论。类似的任意性措辞还有,“可根据本国情况”⑤“采取与本国立法相一致的必要措施”⑥“实施必要的具体措施”⑦等模糊措辞,导致公约给予缔约国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会使公约的实际操作效果大打折扣[24]。
(二)利用跨国文物追索诉讼时面对的法律障碍
跨国文物追索诉讼在进行海外流失文物追索中亦会面临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的问题。
1.流失文物追诉主体资格的适格问题
作为跨国文物追索诉讼的先决问题,参与诉讼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会直接地影响到法院是否受理该案件。通常情况下,跨国文物追索诉讼中的适格原告应为对争议文物享有合法所有权但丧失占有的国家、社会团体或个人,主体资格的判断需从国际法层面与国内法层面寻找依据[25]。
国际法层面的依据在于1970年UNESCO公约与1995年UNIDROIT公约中对追诉主体的规定。1970年UNESCO公约第九条规定,有资格追索的主体为文化财产受侵害的任一缔约国,即有权提出追索的主体限于国家或代表国家的官方机构,属纯公法条约。1995年UNIDROIT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盗文物,请求人可向被盗文物的占有人请求返还,文物原属国、文物原所有人等均有权提出追索;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非法出口文物,缔约国可向另一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提出请求。要注意的是,援引这两个国际公约作为确定跨国文物追索诉讼的国际法依据时,不仅要满足以上的规定,还要考虑到公约适用时的两个时间限制:第一,1970年UNESCO公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约的适用限于1970年以后非法进出口和非法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流失文物;第二,1995年UNIDROIT公约第十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公约仅在文物流出国与文物流入国均加入公约,对其生效后才适用。
国内法层面的依据指文物追索诉讼中,国内法是否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实现对跨国文物追索问题,可依冲突规范援引后适用相应准据法(即某国国内实体法)。对于跨国文物追索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我国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二章节中有所规定,基本遵循以属人法为原则, 适用经常居所地法作为连结点来指向应适用的实体法。我国实体法对这一问题亦有所规定,《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将破坏文物保护的行为进行列举式规定,《刑法》将构成文物犯罪的行为上升至刑法的保护范围外⑧,在《民法典》第三章中,通过对物权的保护进行规定,实现对文物原所有主体的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无权占有人处分动产或不动产的行为,第三人只需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可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虽文物具有特殊性,但《民法典》中并未规定可以将文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之外。
可見在跨国文物追索诉讼中未满足国际法或国内法依据,都有可能导致追索诉讼主体不适格、要件不充分从而无法进行。除此之外,在实际的追索诉讼中,若国内法缺乏对有权代表国家的文物追索诉讼主体的规定,则很可能被管辖法院以缺乏适格主体为由驳回请求。鼠首兔首拍卖案中,法国法院认为欧洲保护中华艺术协会不具备“禁拍令”的申请资格,即是基于我国国内法没有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相对应的诉权主体。既然文物属于国家所有,那么能够参与文物追索诉讼的适格主体应为对此具有合法利益可代表国家的有关单位,如外交部、国家文物局、圆明园管理处等国家机构及其委托的单位[26]。目前我国尚未在立法中体现此类内容,即使想利用跨国文物追索诉讼追索流失文物, 但自主团体无法参与文物追索诉讼,有关单位也缺乏参与诉讼的法律依据。
2.各国规定不同,应尽到注意义务
我国海外流失文物数量众多且遍布世界各地,若作为跨国文物追索诉讼的原告时,面对不同的法系,不充分准备容易产生不利的影响。流失文物追诉的法律适用问题,是管辖涉及跨国因素案件的法院必须面对的问题,因为根据管辖法院所在地国冲突规范的援引,很可能指向另一法律体系的实体法。目前用于解决文化财产争议所依据的冲突规则可分为三类,分别为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文物来源国法原则、最密切联系地法原则。
传统意义上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指用以解决不动产、动产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主导原则[27],依据这一规则,动产转让的有效性受财产最后一次交易时所在国的法律管辖,但文化财产具有特殊性, 此时对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则可能产生不可预测的结果。如文物被盗后被善意购买人买入,该买卖行为位于大陆法系国家,那么依据大陆法系国家的善意取得制度对所有权变动中善意购买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很可能使得原始所有人因善意取得制度失去追偿权;若买卖行为位于普通法系国家,考虑到普通法系国家对财产原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无论购买者为善意或恶意,都不会使得原始所有人丧失追偿权。这就使得类似情形下,仅因最后一次文物交易时所在国不同,原始所有人获得的结果可能截然不同,对原始所有人来说无疑是增加了风险和不确定性,同时会使窃贼以及精于算计的文物交易商与买家选择到法律对其有利的国家进行交易,使保护文化财产的努力打折扣[28]。
文物来源国法原则,也被称为文物原属国法律,是指在文物追索诉讼中以文物来源国法原则作为冲突规则援引应适用的准据法。考虑到物之所在地法可能产生的缺陷,支持采取文物来源国法原则的学者认为,采取文物来源国法能够更有效地保护文化财产,其不仅能确保艺术品和文物交易的安全,还能为文化财产贸易提供急需的透明度,并最终减少对艺术品和文物的盗窃与非法挖掘。同时采取这一原则可以促进文物交易市场国内的买方与卖方尽到尽职调查义务,其为防止所交易文物被来源国⑨或前文物所有人⑩依据1995年UNIDROIT 公约收回,会积极确定文物来源及前文物所有人身份[29]。文物来源国法原则亦存在潜在问题,主要体现在面对难以查明来源国或来源国未知的文物,单纯依靠这一原则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追回权的权利主体,且很难期待可能的文物来源国走到一起行使其集体利益[30]。
最密切联系地原则是指适用与法律行为联系最紧密的国家法律,该法律的特点在于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跨国文物追索诉讼中, Symeonides建议除非另一国法律与该案有实质上更密切的联系且出于保护善意占有人的目的有必要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其余情况应适用文物来源地法原则[31]。Chechi等认为最密切联系地法适用应仅限于,在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援引得到的实体法与案件无关时,法官可以依据其被赋予的自由裁量权选择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32]。总体而言,目前最密切联系地原则主要为替代原则。
三、海外流失文物回流的建议
若想尽可能地保护好本国的文化财产利益, 不仅要完善本国立法,还需要参与国际公约,并协同各国合作,只有通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对文物提供保护[33]。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以《宪法》为根本依据,以《文物保护法》《刑法》等国家法律为核心,以《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为配套,以“1970年UNESCO公约” 及“1995年UNIDROIT公约”等国际条约为侧翼的、具有中國特色的文物保护法律体系[34],国家文物局采取有力措施,努力构建海外流失文物追索返还机制,但在打击文化财产非法贩运、促进文物返还领域,依然面临风险挑战[35],仍需要采取相应弥补性措施。
(一)加强国际合作,推动公约完善
加强国际合作,积极与相关国家签订关于文物追索与保护的双边协定。截至2023年3月,我国已与美国、智利、瑞士等24个国家签署关于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化财产双边协定[36], 并取得一定成效。现与我国签署双边协定的国家多为文物流出国,今后仍需从外交层面加强与文物流入国协商,签署此类双边协定。
再者面对1970年UNESCO公约与1995年UNIDROIT公约的不足,我国应当积极参与此类重要的国际文化财产公约的制定过程并努力推动现有公约的不断完善,使其能更好地为各大文物流出国所用,维护合法权益。联合相关国家,将文物流失国关切纳入最新国际文书,体现在最新国际协调机制中,与广大文物流失国共建更加平衡合理的文物追索返还国际秩序[37]。同时要重视跨国文物犯罪,在发生此类案件时,及时通知国际刑警组织、国际博协等国际组织,加强国际间合作。
(二)完善国内立法,建立文物追索机构
2021年,“完善流失文物追索返还制度”写入国家“十四五”规划纲要。2022年,国家文物局设立流失文物追索返还办公室,流失文物追索返还工作制度化、体系化程度不断提高[38]。
私主体与其他社会团体未经国家授权不可代表国家参与诉讼,政府一般又不主张由国家出面主动参与诉讼,常使我国在跨国文物追索诉讼中陷入
被动,故有必要在国内立法层面,完善对文物保护的规定,特别是对适格的参与跨国文物追索诉讼的主体进行规定,为今后面临的跨国追索诉讼中的适格主体问题提供法律依据。可依此规定成立专门的文物追索机构,使其专门负责文物追索案件,并在机构内部形成以专业技术人员为核心的智库,包含专长国际法、文物保护等领域的专家学者与律师。在遇到文物追索案件时,代表政府出面参与诉讼。同时该机构还可以管理文物的信息登记问题,对流失文物历史资料证据进行搜集,提高文物追索的效率,维护我国利益[39]。
(三)建立文物档案数据库,实现多维度信息管理
我国文物种类繁多,数量巨大。为更好地保护文物安全,有必要利用现代的科学技术,及时地建立文物档案的数据库,将文物信息按照分类标准入库[40]。数据库应由国家文物局等官方机构带头主持,分为国内文物与海外流失文物两大板块。在国内文物部分,可按照朝代、博物馆馆藏、考古发掘等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在海外流失文物部分,可按照朝代、文物种类、文物现所在地等方式进行汇总,多角度、全方位实现对文物信息的云储存;同时,数据库可收录专家学者的学术成果,向社会公众普及并鼓励使用者关注我国文物现存与流失情况,在发生文物丢失或者急需查找文物相关资料的场合,可利用文物档案数据库中快速定位并获取基本资料;为维护数据库的运营,应成立专门的由信息技术支持人员与文物管理人员组成的工作队伍, 及时更新,保持数据库内信息的实时性,亦可起到监督博物馆建设、文物保护与管理的作用。
与此同时建立文物交流与保护论坛,鼓励海内外人士积极围绕我国海外流失文物的情况进行讨论,可以激起大众对文物保护的参与感,提高社会各界对文物保护的重视程度,并可在论坛上获取海外流失文物的信息。要将文物档案数据库、文物交流与保护论坛以及现有的“中国被盗(丢失)文物信息发布平台”?结合起来。
(四)与时俱进,建立互利共赢的国际文化遗产交流平台
文物所蕴含的文化特征和精神内涵,需要世界性的展现和接纳认同。文化的互相交流与理解有益于海外流失文物的回流,故应重视文物国际交流合作,创新交流的形式、交流内容及技术手段。除运用数字化手段推介中国文物云展览、考古发现云传播,成立亚洲文化遗产保护联盟外[41],还可以逐步规划成立国际文化遗产交流平台,平台分线下活动与网络平台两种形式,在网络平台中,各国可采取信息化、数字化形式介绍本国历史文化遗产并呈现本国博物馆及其馆藏,线下可依协商,定期举办文化节、文化交流峰会等,为文化遗产的交流与保护提供平台。网络平台面向世界人民展开,使其成为获取世界各国博物等最新情况的官方平台, 不仅提高了世界人民对文化遗产的重视和参与度, 同样促进了各国信息交流,带动各国文化产业的发展。立足我国,更是促进世界各国对我国文化的认识与了解,亦为之后在文物保护领域的双边或多边合作打下良好基础,推动海外流失文物的回流。
四、结语
文物是我国五千年文明的见证人与诉说者, 对文化传承与历史研究起到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文物追索返还国际合作不断扩展深化, 文物返还“中国声音”显著提高,流失文物回归取得突破性成果。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推进文化自信自强,铸就社会主义文化新辉煌”的重大任务, 从多个方面对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提出重要要求。作为文物流失大国,我国仍需在国内与国际层面做出努力。在国内层面,注重对文物保护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培养,尤其是对专门法学人才的培养。可通过研究他国文物保护方面的规定、文物追索成功的案例,完善本国文物保护管理机制和法律规定, 建立我国文物档案数据库与文物交流与保护论坛, 与现有的“中国被盗(丢失)文物信息发布平台” 一同,全方位多角度掌握文物实时信息,以更好实现对文物的管理与保护。在国际层面,加强国际司法合作,推进国际公约的制定与完善,在积极利用外交途径与他国签订双边协定以保护文物的同时, 逐步推行建立国际文物信息交流平台,实现文化遗产的交流共享,互利共赢。随着我国实力的全面提升,海外流失文物回归工作必将迎来新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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