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企业合规视域下单位犯罪刑罚种类的重构
2023-07-12冯勇
摘 要:在刑事企业合规学理中,单位犯罪的量刑问题一直是司法實践中较难处理的问题,对犯罪嫌疑单位的刑事追究应当区别于自然人。单位犯罪中,应当视情节对单位进行刑事制裁,对单位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以确保国家和经济社会的规制秩序。在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对单位和自然人的刑事追究应当采取“平行模式”,分别考量。对于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应当打破抽象、无定额罚金制的司法惯例,根据单位的特点进行相应的顶层制度设计,对单位犯罪刑罚种类进行重构,以达到报应和预防的双重并重。
关键词:单位犯罪 刑罚 企业合规 不起诉制度
中图分类号:F270;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23)06-047-02
2020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在S省等地的六个基层检察院开展了“合规不起诉”的试点工作,旨在启动面向企业的合规监管试点,包括采取不捕、不起诉、不判处实刑等措施,并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相对不起诉制度。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暴露出现有法律不能涵盖一些新情况的问题。比如说:实践中办案时限不能满足犯罪嫌疑单位合规建设需要,检察机关监督犯罪嫌疑单位采取合规建设的方式缺乏制度安排等等问题。当前,我国刑法学术理论相对滞后,实践经验不足,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一些复杂的问题,如自然人和单位的刑事责任追究是否应该区分,如果应该区分,则怎样区分、单位犯罪中单位的量刑问题应当如何确定等等。对于单位犯罪案件中自然人部分应处以较重刑罚,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情况,是否可以对单位进行合规不起诉,也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因此,需要加强刑法学术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积累,完善相应法律制度,进一步明确单位犯罪中单位和自然人的责任追究和量刑问题,以促进企业合规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单位刑罚只有抽象罚金,对“犯罪嫌疑单位”适用合规不起诉的一个条件就是罪行较为轻微,而抽象的罚金制已不足以衡量“犯罪嫌疑单位”的罪行程度,因此我们应当重新思考对犯罪单位的量刑制度。本文的研究目的是探讨单位犯罪案件中解决对单位的准确量刑问题,为合规不起诉机制提供基础性的刑罚设置和量刑方案。
一、采取刑事手段制裁单位的主要原因
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本是刑法学中的定论。“社团不能犯罪”是古罗马法所奉行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个人主义社会向法人社会演变。[1]法人自身是承受刑事责任非难的主体,是刑法上可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只有如此确立法人的犯罪能力和法人犯罪的主体性,才有实际意义。[2]具体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
1.需要对犯罪单位进行最严厉的谴责。这是为了完善我国的刑事制裁体系与制裁手段来考虑的。法人犯罪的现象之所以存在,究其原因则在于现阶段社会生活中局部利益之间的冲突,正日益超出原有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直接冲突的模式,而更多地代之以特定团体与社会整体的利益矛盾。[1]比如说垄断经济组织、走私集团等等,他们与社会整体发生了大量冲突。从这个含义上来说,单位犯罪的大量出现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刑事制裁对任何一个法律主体来说,都是最严厉的制裁手段,设置单位犯罪同样也是为了与行政处罚形成处罚的位阶,有利于法秩序的统一。
2.需要对犯罪单位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单位的基本权利,是单位的经营权和经营自主权。我国1979年的刑法典并没有单位犯罪的条文,因为当时单位犯罪在社会上寥寥无几,当时属于计划经济体制,团体的利益在平均分配的情况下并没有发展的空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取代了计划经济,特定的经济团体开始为团体本身谋求更大的利益。例如,随着走私犯罪活动的法人化,我国走私活动中出现了以单位为组织模式的新现象。为此,1987年《海关法》首次确立了走私罪中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此后的各类单行刑法都规定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1997年我国新刑法典颁布后,这些单行刑法自然失效,新刑法典中增加了单位犯罪的条文。为了遏制特定经济团体为自己牟利的现象,需要对违反刑法的单位进行基本权利的限制。
3.通过刑事制裁确保国家和经济社会的规制秩序。在现代社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社会的架构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一些领域,不法分子在境内外、口岸等领域注册皮包公司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已经成为了资本运作的常态。必须给单位划一道红线以维护社会秩序。在我国刑法典中,单位犯罪基本上都是法定犯,而法定犯的设置初衷就是为了保护公众的法益、保护社会的共同利益。
二、单位犯罪中自然人与单位定罪量刑应采取“平行模式”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以自然人为主体,主要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构成。其中,刑法规定了刑事犯罪行为和相应的刑罚,而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和相关的法律制度,两者共同构成了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主体内容。在此制度下,自然人承担主要的刑事责任,而单位则作为自然人的法人化形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相较于对单位的法律规定,在对自然人的法律规定上是极其完备的。因此,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定罪量刑处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核心,但是这种制度架构在实践中引发了以下三种问题:一是在一些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对自然人判处了刑罚后,对单位方面置之不理;二是有些案件对单位进行刑事追究后,对自然人的刑罚有所降低,进行了所谓的“宽大处理”;三是对单位进行抽象、无定额的罚金,“同案不同罚”,缺乏客观的标准。
由此可见,单位犯罪的量刑问题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如果不能理顺单位犯罪的量刑问题,真正的刑事企业合规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是无法真正得到贯彻落实的。而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是,要改变刑事司法模式中对自然人和单位进行刑事追究的一体考虑模式,而转向“平行模式”加以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即“自然人的归自然人,单位的归单位”。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广义的刑事惩罚权中的求刑权中的一部分。[3]在处理涉及单位犯罪的案件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应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兼顾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但是在考虑刑事责任时,应综合考虑这些人员所负有的特定职责以及这些职责在实施危害行为和造成后果方面所扮演的角色和影响。对于单位的刑事责任追究,应当遵循权责对等的原则,并以危害后果和单位的可改造性为量刑的重要参考,这也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4]因此,我们需要重新思考单位犯罪及其量刑制度的构建。通过采用“平行模式”,可以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地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从而有助于在单位犯罪中能够对单位进行定罪量刑,并为刑事企业合规制度建立一个基础性的定罪量刑规则。
三、对单位犯罪刑罚种类的重构
对单位犯罪刑罚种类进行重构,需要考虑到单位作为一个市场经济的组织体的特殊性。如前所述,财产权是公司企业的基本权利,但是相较于它的经营权和经营自主权来讲是次要权利。因此我们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对单位的唯一刑种罚金只是剥夺了单位一定的财产权益,这并不是最重要的制裁手段,最重要的制裁手段应当是剥夺单位存在的可能性,与自然人类比来说就是自然人的死刑。我们的法律体系中,包括最基本的根本大法宪法典中,仅仅只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对公司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基本权利是没有进行规定的,因此我们的法律体系目前暂时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对公司企业的完整的法律保护制度,因此有人说:“中国的企业家,不是在监狱里,就是在前往监狱的路上。”为了能够根本改变这一现状,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民营经济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内在要素,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是我们自己人。”的重要论断,应当对单位犯罪刑罚种类进行重构。
具体的刑罚种类重构,应当综合考虑一下五个要素:
1.对单位的量刑应当综合考虑报应和预防目的。这意味着,除了对单位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进行惩罚外,还需要考虑如何通过对单位的惩罚来预防未来的犯罪行为,保护社会的利益。因此,对单位的量刑应该是一个综合的考虑,不仅仅是简单的惩罚,还应该考虑到对社会公正、稳定和预防犯罪的作用。报应刑方面,充分考虑单位的可谴责性和单位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所应遭受到的刑罚;预防刑方面,重点考虑单位的过去、现在和将来,考察单位的过往经历、案发后的表现以及事发后能否进行有效的合规建设,从而实现惩罚和教育的相结合。
2.为了确保刑罚惩罚的目的能够实现,对单位的定罪应准确无误。在这方面,应以单位内部的治理机制和运行模式是否违法为基础,来判断自然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否归因于单位。只有当单位的治理机制和运行模式违法时,导致自然人实施违法行为,才能对单位进行定罪,而不应简单地以“以单位名义实施行为”或“单位获取利益”为依据进行判断。[4]这样的做法可以确保单位定罪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也有助于提高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3.为了实现刑罚教育的目的,应当综合考虑单位内部的治理机制和运行模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单位自身能否认真履行。在量刑时应该注重预防效果,防止犯罪单位再次犯罪。如果单位内部的治理机制和运行模式能够较快整改并符合法律要求,那么刑罚相对可能较低;反之,如果整改困难或者效果不佳,刑罚相对可能较高。因此,量刑时应该以单位内部的实际情况为基础,考虑预防为主的刑罚目的,确保单位刑罚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4.对单位犯罪中自然人与单位的定罪量刑采取“平行模式”。对单位犯罪的惩罚包括对单位本身和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惩罚,二者不可偏废,只有区分开来才能确保对单位犯罪的量刑适当,准确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不重复也不遗漏评价,不违反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进行量刑时,也要考虑到单位内部的治理机制和运行模式对其自身的影响,做到不枉不纵。
5.在量刑时,需要充分考虑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根据习近平总书记的要求,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要平等对待。作为我国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营经济应得到政策和舆论的支持和鼓励。因而在量刑环节必须审慎考虑从而避免对民营企业刑事责任追究导致企业破产等不良影响。
根据以上对单位量刑所考虑的五个方面,对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可以重构为以下四种刑罚种类:
1.罚金。根据单位的犯罪事实对单位采取罚金,但是这种罚金并不是现行的抽象的、无定额的罚金制,而是要根据实践中针对同种或者类似情形确定一个平均的、可以使用的罚金数额,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人身(单位)危险性、可谴责性和再犯可能性,同时在制度设计上也要设置罚金的上限和下限,确保罚金能够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刑罚手段。
2.强制合规。强制合规是对企业经营权和经营自主权的一个限制,企业的经营权和经营自主权是企业的基本权利,如果类比自然人的刑罰,强制合规在一定程度上就像拘役、管制这种限制人的自由刑,由检察院主导或者第三方主导对犯罪单位进行一定期限的强制合规,促使犯罪单位走上正轨,限制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作为一种比罚金略重的刑罚手段。
3.强制托管。强制合规是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一个较轻的限制,而强制托管则是较为严重的限制,强制托管是一种暂时完全剥夺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的刑罚手段,由检察院或者第三方主导完全进入到企业的内部运行中,在一定时间内剥夺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类比自然人的刑罚即为有期徒刑,帮助犯罪企业从事合法合规的生产经营活动。
4.强制破产并剥夺营业资格。如果一个单位的业务主要是实施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应该采取强制破产和剥夺营业资格的措施,以完全剥夺该企业的经营权。举例来说,一些公司因经营不善,为了赚取更多利润而实行了一些违法行为。根据单位犯罪理论,如果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那么就应将该公司视为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并进行定罪量刑,而不应简单地将其视为单位犯罪。对于这类违法犯罪并不是其成立目的而事后主业的确是违法犯罪的公司而言,在单位层面处以罚金、强制破产以剥夺其营业资格,是恰如其分的刑事处罚,这也体现着在法律体系中,刑罚是最为严厉的处罚。[5]同时在行政法层面上,同样也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从而吊销其营业资格,通过刑法和行政法两个法律部门的处罚对这类单位及其行为进行全面否定,这两类处罚并不冲突,而是相得益彰,即刑法和行政法层面的“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各司其职,各行其道。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单位犯罪:以规范为视角的分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01):15-22.
[2] 何秉松.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94-95.
[3] 陈兴良.论刑罚权及其限制[J].中外法学,1994(01):39-43+79.
[4] 时延安.合规计划实施与单位的刑事归责[J].法学杂志,2019,40(09):20-33.
[5] 时延安,孟珊.单位量刑学理对完善不起诉制度的启示[J].人民检察,2021,837(07):1-6.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哈尔滨 150080)
[作者简介:冯勇(1999—),男,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黑龙江大学刑法学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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