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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洗钱罪均衡量刑

2023-06-28姚晶晶

行政与法 2023年6期
关键词:赃物供述司法机关

姚晶晶

摘      要:洗钱罪的量刑存在失衡问题,主要表现为洗钱罪系统内量刑失衡、与上游犯罪量刑失衡、与其他赃物犯罪量刑失衡,核心原因在于洗钱罪量刑规则缺乏系统性、犯罪情节认定标准不明确、与上游犯罪的量刑标准不统一、与其他赃物犯罪量刑不协调。为实现洗钱罪量刑均衡,應全面把握犯罪情节,准确适用自首、坦白、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综合评价洗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解决“唯数额论”对洗钱罪量刑失衡造成的影响。洗钱罪系赃物犯罪体系中法定刑最重的犯罪,洗钱罪的量刑应当重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量刑,实现洗钱罪与其他赃物犯罪的量刑均衡。依据法益恢复理论,对主观上积极认罪悔罪,客观上退赃退赔的洗钱行为人,可以在法定刑幅度范围以下量刑,实现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的量刑均衡。

关  键  词:洗钱罪;均衡量刑;上游犯罪;赃物犯罪;法益恢复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3)06-0073-10

收稿日期:2023-04-06

作者简介:姚晶晶,河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黄河流域环境犯罪类案类判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21BFX016。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洗钱犯罪的研究仍然呈现重定罪、轻量刑的研究范式,其根源在于难以对量刑系统化分析。[1]洗钱罪量刑失衡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洗钱罪量刑畸轻畸重、量刑缺乏系统性和量刑倒挂。具体体现为洗钱数额大量刑轻、洗钱数额小量刑重,洗钱罪的量刑轻于其他赃物犯罪的量刑,洗钱罪的量刑重于上游犯罪的量刑等一系列量刑失衡的问题。关于洗钱罪量刑问题的研究,有学者以自洗钱与上游犯罪的量刑不均为视角,认为应更新刑事治理规范依据,探索洗钱罪的分级治理模式,以解决自洗钱行为引发的量刑问题;[2]有学者从贪贿洗钱罪的量刑着手,着重分析贪贿洗钱犯罪中量刑不均的问题;[3]还有学者研究洗钱罪的量刑实践问题,从内部和外部双重视角平衡洗钱罪的量刑问题。[4]这些研究指明了洗钱罪量刑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未能系统性分析洗钱罪量刑不均衡的问题,未能明确洗钱罪均衡量刑的具体措施。鉴于此,本文结合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释,厘定洗钱罪保护的法益,协调与其他赃物犯罪的关系,分析洗钱罪内部和外部的量刑失衡问题,研究洗钱罪均衡量刑的具体路径。

一、洗钱罪量刑失衡的表现

(一) 洗钱罪系统内量刑失衡

洗钱罪不属于数额犯,但洗钱数额能够精确地揭示洗钱行为规模、对象属性、实害结果以及法益侵害性,[5]犯罪数额的大小与刑罚的轻重理应成正比。但司法实践中并未严格遵循犯罪数额对法益侵害的揭示功能,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存在洗钱数额大量刑轻、洗钱数额小量刑重等问题。如在路某、刘某洗钱案[(2016)湘01刑终1236号]中,路某、刘某明知所持的银行卡内资金系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赃款,仍协助他人刷卡套现人民币74万元,法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且情节严重,判处路某、刘某有期徒刑5年。在童某洗钱案[(2022)鲁0503刑初214号]中,童某明知张某实施非法集资活动,仍然将银行账户交给张某用于转移资金,张某通过该账户转款730.6839万元购买房产。法院认定被告人童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6万元。对于洗钱数额为74万元的路某、刘某,法院认定为情节严重,并判处有期徒刑5年;而对于洗钱数额为730余万元的童某,法院未认定情节严重,仅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童某的洗钱数额系路某、刘某洗钱数额的十倍之多,量刑却更轻,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洗钱罪量刑失衡问题究其原因在于洗钱罪的量刑缺乏系统的刑罚裁量规则,个案的定罪情节、量刑情节不同,不同办案人员的刑罚裁量标准以及对“情节严重”的理解亦不同。裁判者对事实数额和事实情节认定标准并不统一,通常依据事实数额或者事实情节对洗钱罪的行为人判处刑罚。

(二)洗钱罪与上游犯罪量刑失衡

洗钱罪的量刑基于洗钱数额、洗钱次数、上游犯罪的性质以及对司法机关查处上游犯罪的妨害程度。在同一犯罪事实中,上游犯罪可能适用第一档法定刑,而下游犯罪的洗钱罪可能由于洗钱数额大、次数多,适用情节严重的量刑档次。这就导致洗钱罪的量刑高于上游犯罪的量刑,这与司法实践中“下游犯罪的量刑不得高于上游犯罪的量刑”的量刑裁判原则相悖。[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第十二条规定:“洗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洗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从犯罪数额的角度来看,当行为人贪污或者受贿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时,便出现作为下游犯罪的洗钱罪的法定刑高于作为上游犯罪的贪污贿赂罪的情况,即洗钱罪与上游犯罪量刑失衡。

(三)洗钱罪与其他赃物犯罪量刑失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以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构成赃物犯罪体系。从立法层面来看,洗钱罪是赃物犯罪体系中法定刑最重的犯罪,洗钱罪基本犯的法定刑高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洗钱罪的量刑起点和最高法定刑均高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然而司法实践中,洗钱罪的量刑普遍轻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量刑。在罗某、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021)闽01刑初135号]中,罗某、袁某明知收取的大额资金与罗某职业及财产状况明显不符,仍提供多个资金账户、收取大额现金,协助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65万元,系情节严重。法院认定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在李某窝藏、转移、隐瞒毒赃案[(2021)桂0421刑初124号]中,李某明知赃款是毒品犯罪所得财物,仍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贩卖毒品获利赃款人民币68.4232万元,系情节严重。法院认定李某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在司某洗钱案[(2020)沪01刑初79号]中,司某明知赃款是受贿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资金转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493.94万元,系情节严重。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上述案件中,洗钱罪的犯罪数额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数额的七倍之多,前者的量刑却显著轻于后者,这与洗钱罪系赃物犯罪体系中法定刑最重的犯罪之规定相悖。

二、洗钱罪系统内均衡量刑

洗钱罪的量刑缺乏系统的刑罚裁量规则,导致法官自由裁量从宽或从重的幅度较大,甚至突破司法解释所设定的洗钱罪量刑梯度标准,造成洗钱罪量刑失衡的问题。具体表现为办案人员将适用自首、坦白、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的实质条件模糊化,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罚。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只有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从宽处罚情节的实质条件时才可以对行为人减轻处罚。洗钱罪系统内均衡量刑需要破除“唯数额论”的量刑观,同时,整合犯罪情节的认定和适用标准,统一洗钱罪的刑罚裁量标准,以规范洗钱罪中刑罚裁量难以均衡的司法现状,避免出现洗钱数额大量刑轻,洗钱数额小量刑重的不公现象。

(一)洗钱罪与上游犯罪非“同种罪行”

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在逻辑上存在密切关联,但二者作为独立的罪名不应被认定为同种罪行。行为人实施上游犯罪后洗钱,因上游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洗钱行为能否成立准自首,这一认定关乎被告人的权益保护。准自首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司法解释认为这里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系不同种罪行一般是指罪名不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存在关联的罪名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以司法解释的观点来看,上游犯罪与洗钱罪虽然罪名不同,但行为人因触犯上游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又交待洗钱事实,上游犯罪与洗钱罪存在密切关联,二者应当被认定为同种罪行,所以不能成立自首。司法解释将“其他罪行”限定为不同种罪行,[7]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存在关联的罪名认定为同种罪行,均为不利于被告人的限制解。该观点扩大了同种罪行的范围,不利于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与刑法中保护被告人的解释相悖。行为人因上游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与上游犯罪存在关联的洗钱罪的犯罪事实,无论上游犯罪的自首成立与否,都不应影响洗钱罪成立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所供述的同种罪行需要并罚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洗钱罪中准自首与坦白的区别

坦白与自首均是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一般自首是主动投案,而准自首和坦白是被动归案,坦白和准自首的区别在于,坦白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准自首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只要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使司法机关能够采取措施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或者对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起到重要作用,即可认定为坦白。对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有以下两种理解:一种是只包括避免未然的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另一种是不仅包括避免未然的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也包括修复已然的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不能作较为宽泛的解释,主要针对严重的刑事犯罪,犯罪人的如实供述行为避免实害结果的发生。如被动到案的绑架犯如实供述人质藏匿的地点使人质获救的,属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成立坦白。实施经济犯罪或者财产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单纯退赃退赔的行为,不属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不能认定为坦白。一方面,退赃退赔并不属于坦白的成立条件;另一方面,退赃退赔是经济犯罪或者财产犯罪既遂之后的行为,仅能体现行为人有悔过之意,不能成立坦白。

区分洗钱罪中的坦白与准自首,需要从自洗钱和他洗钱两种模式,结合共犯理论进行分类讨论。在自洗钱的犯罪模式中,实施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上游犯罪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游犯罪以外的洗钱事实,可以认定为准自首。如在施某受贿、洗钱案[(2021)皖1523刑初285号]中,被告人施某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5.7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施某向黄某索要50万元后,为掩飾、隐瞒该笔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通过让他人出具借条等方式将受贿款转化成合法债权,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洗钱犯罪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自首论。法院支持对施某以自首论,对其从轻处罚,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在他洗钱的犯罪模式中,下游洗钱犯罪行为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洗钱犯罪行为,供述出洗钱罪的教唆犯即可被认定为坦白,而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同类洗钱犯罪事实可以被认定为准自首。在自洗钱和他洗钱混合的模式中,会出现洗钱犯罪的共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自洗钱行为入罪后,自洗钱行为人和他洗钱行为人都是洗钱罪的行为主体,影响了洗钱罪共同犯罪的认定,因此,共同洗钱犯罪中的行为人在归案后,不仅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当对同案犯的罪行进行供述,才能被认定为自首。

(三)犯罪情节的综合认定

当自首、坦白与立功产生竞合时,司法机关应当选择最有利于行为人的量刑情节认定,不能重复评价。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等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司法机关应当注意共同犯罪中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一个行为人可能同时成立数个量刑情节或者同时具有从严情节与从宽情节,办案人员不能采取折抵或抵消的方式,应当考虑不同量刑情节的地位与作用,对行为人分别适用量刑以实现洗钱罪的量刑均衡。办案人员对于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应当全面评价,禁止重复评价,已经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或确定相应法定刑时评价过的情节,不能再次作为量刑情节重复评价。如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情节,如果行为人因毁坏的财物“数额较大”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已经对定罪起了作用之后,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在洗钱罪中,如行为人洗钱数额5万元以上并且多次实施洗钱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不应将多次洗钱再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进行评价。

三、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均衡量刑

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均衡量刑,可以借助认罪认罚从宽和法益恢复理论来实现。司法解释主要以数额划定具体罪行的量刑梯度,这就会导致同样的犯罪数额在不同种犯罪的量刑中处于不同档次,进而产生下游犯罪的量刑高于有实质联系的上游犯罪的问题,在不改变现有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可借助认罪认罚从宽理论实现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均衡。实体层面的法益恢复理论和程序层面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有助于解决量刑倒挂的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与不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能够体现现代司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宽容精神,而且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追求办案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8]在程序上,基层法院管辖的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节约司法资源,解决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在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基础上,达到高效、迅速处理案件的目标。在实体程序上,对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充分尊重与保障,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只能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从宽的幅度有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洗钱罪的量刑从宽同样具有一定的限制。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不能重复评价。“两高三部”共同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有限。“兩高三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行为人认罪认罚应当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减轻处罚,即使行为人洗钱后进行退赃退赔等恢复法益的行为,也不能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侧重于从程序法层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不能突破原有法律规定的处罚,只能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所以需要结合实体层面的法益恢复理论,在法定刑幅度以外,正当地对洗钱犯罪进行从宽量刑,实现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均衡量刑。

(二)法益恢复理论的适当补充

法益恢复是指,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规范评价,犯罪行为已经停止于既遂形态,但事后行为人通过自主有效的行为控制得以消除法益危害的实际危险或者自主恢复被其先前犯罪行为所侵害法益的举动。[9]在犯罪过程中、犯罪既遂之前,行为人当然可以恢复法益,存在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形态以及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未遂形态;犯罪既遂之后,行为人通过自主有效的行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使已经被先前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恢复到“完好如初”的状态,系法益恢复的表现。如行为人甲侵占乙的财物,但在案发前,甲主动将赃物退还给乙,挽回了被害人乙的财产损失,被害人乙的财产权这一法益便恢复到“完好如初”的状态。我国刑法界主流观点认为,犯罪既遂排斥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即犯罪既遂后不可能再出现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形态。在财产犯罪中,行为人窃得他人财物,盗窃罪已经既遂,即使行为人主动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中,行为人带着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绑架行为既遂,即使行为人未勒索到财物或者将勒索的财物退还给被害人,也不可能成立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上述退赃行为只能作为犯罪行为既遂后的刑罚裁量情节予以考虑。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甚至是犯罪既遂后,主动修复被其先前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本质上是一种“赎罪”行为,应当予以出罪化处理。[10]对于法益恢复出罪化处理或者轻刑化处理的现象,德国《刑法典》第三百零六条e规定,积极悔过的防火,行为人放火后,在造成重大损失之前,主动灭火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1]

法益恢复存在于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等与国家公权力、人身权益无关的领域。依据法益主体可以将法益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12]国家法益与社会法益几乎没有法益恢复的可能性。如贪污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一经侵犯,无法恢复,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后退还公款的行为,不能视为法益恢复,不能作出罪化处理。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这一社会法益,公共秩序一经侵犯没有恢复的可能性。个人法益可以分为人格法益与财产法益,人格法益因附加特定的人格属性,法益恢复的可能性极低。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法益为他人的人身权利,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遭受伤害后,行为人只能借助医疗技术缓解被害人遭受的伤害,无法通过自主行为恢复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侮辱罪保护的法益为他人的名誉权,名誉一经破坏无法恢复,公开赔礼道歉等行为仅仅是法律拟制意义上的名誉恢复,无法益恢复的可能性。法益恢复理论可以突破法定刑幅度对行为人予以减轻刑罚,同时其与自首、坦白等从宽处罚情节不冲突,可以从实体法层面弥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足。行为人洗钱后退还全部违法所得,系法益恢复行为,裁判者突破洗钱罪的法定刑幅度对行为人予以减轻刑罚,洗钱罪与上游犯罪量刑失衡的问题便迎刃而解。洗钱罪作为经济犯罪,具有法益恢复的可能性,洗钱行为人可以通过退赃退赔实现法益恢复效果。在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对于“追赃挽损”的诉求强烈,行为人及时退赃退赔,可以有效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及时得到修复。[13]如行为人甲利用信用卡诈骗乙银行数额较大的财物,丙提供资金账户转移赃款,案发后,甲和丙主观上积极悔罪,客观上及时退还全部违法所得,乙银行的财产损失得到及时修复,可以视为法益恢复行为。洗钱罪作为赃物犯罪,行为人实施洗钱行为的犯罪目的是通过掩饰、隐瞒等行为获取经济利益,行为人事后退赃退赔的行为在主观上系积极悔罪的表现,而在客观上,这显然是一种法益恢复行为的表现。若行为人在上游犯罪案发前退赃退赔,不仅不会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有利于司法机关查处上游犯罪。行为人在洗钱后退赃退赔,裁判者依据法益恢复理论可以对洗钱行为人减轻刑罚,从根本上解决洗钱罪与上游犯罪量刑失衡的问题。

相对于行为人主观上的积极认罪悔罪,客观上的退赃退赔等法益恢复行为更具实效。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恢复法益,裁判者通常在法定刑幅度范围之外对行为人减轻刑罚。在廉某洗钱案[(2020)冀0982刑初473号]中,廉某明知其胞弟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而为其胞弟提供资金账户收取资金,并协助将账户中的犯罪所得81.5870万元转移、转换为现金,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法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在王某洗钱案[(2022)鄂0804刑初177号]中,王某为掩饰、隐瞒林某受贿所得,提供资金账户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协助林某转移与其职业所得明显不符的财物共计691.5万元。法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王某及其家属积极退赃,已全部退清赃款及孳息共计788.892447万元,最后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四、洗钱罪与其他赃物犯罪均衡量刑

(一)洗钱罪保护的法益

厘清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关系,取决于如何确定洗钱罪保护的法益。[14]根据法益侵害说,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律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15]关于洗钱罪保护的法益,目前学界尚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一是金融秩序说,洗钱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二是司法作用说,洗钱罪保护的法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三是洗钱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16]四是洗钱罪保护的法益为金融管理秩序与上游犯罪保护的法益。[17]这四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法益类型的判断和法益数量的划定两方面,洗钱罪保护的法益为复杂客体,且将其法益類型具体界定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两类,更能体现洗钱罪法益保护的周延性和准确性。

一方面,洗钱罪保护的法益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刑法将洗钱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足见立法原意。洗钱罪限定的7种上游犯罪所聚敛的违法所得、收益及其孳息往往数额巨大,单凭日常小额交易难以进行洗白,只得借助金融手段清理洗白,而海量资金汇入国家金融市场,进行清洗、转换以及洗白,必定冲击正常的金融秩序,因此洗钱罪保护的法益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洗钱罪保护的法益不限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德国《刑法典》将赃物犯罪与洗钱罪均规定在“包庇与窝赃犯罪”一章中,洗钱罪属于特殊的赃物犯罪类型,这并不意味着洗钱罪保护的法益仅限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18]德国刑法理论界认为洗钱罪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包括洗钱罪上游犯罪保护的法益。上述第四种观点与德国刑法理论界的观点一致,若按照此种观点,洗钱罪保护的法益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保护的法益,这会导致上游犯罪保护过的法益,洗钱罪予以重复保护。行为人实施洗钱行为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查处,洗钱行为影响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侦破,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将洗钱罪的法益界定为单一客体具有一定的局限性,7种上游犯罪的巨量赃款流入经济流通领域,使“黑钱”清洗为“白钱”,这部分违法所得未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冲击正常的市场经融秩序,进而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法益;同时,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的犯罪行为,会遮盖特定上游犯罪与违法所得之间的关联关系,从而阻碍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有力查处,进而妨害司法机关的侦破活动。

(二)厘清洗钱罪与赃物类犯罪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部分第四条明确指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刑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二者是特别关系,即某一分则构成要件完全包含了另一分则构成要件的所有构成要件要素。[19]从保护的法益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保护的法益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通说认为洗钱罪保护的法益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从行为对象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对象为一切犯罪所得的赃物;洗钱罪的行为对象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从行为方式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为通过中介机构来掩饰和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可见,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法条竞合关系,洗钱罪是特殊法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般法条,基于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关系,当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其量刑不得低于其他赃物犯罪。

相对于毒品类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系一般法条。从保护的法益来看,通说认为洗钱罪保护的法益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保护的法益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从行为对象来看,洗钱罪的行为对象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行为对象为犯罪分子用作犯罪的毒品、毒赃。从行为方式来看,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为通过中介机构来掩饰和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行为方式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赃。为了实现洗钱罪与赃物类犯罪的量刑协调,办案人员应当树立洗钱罪的量刑重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量刑认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洗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司法解释来看,掩饰隐瞒10万元以上的行为就认定为情节严重,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犯罪所得5万元以上的行为就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也高于洗钱罪,会导致二者的量刑高于洗钱罪。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量刑,应当以相关司法解释为基础,综合考虑事实数额和事实情节,对于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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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正桥)

Abstract:There is an imbalance in the sentencing of money laundering crimes,which is mainly manifested as imbalance in the sentencing system of money laundering crimes, imbalance in sentencing with predicate crimes,and imbalance in sentencing with other stolen property crimes.The core reason is that the sentencing rules for money laundering crimes are not systematic,the standards for determining the circumstances of crimes are not clear enough,the sentencing standards for predicate crimes are not unified enough,and the sentencing standards for other stolen goods crimes are not coordinated enough.In order to achieve a balanced sentencing for money laundering crimes,it is necessary to fully grasp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rime,accurately apply lenient punishment circumstances such as voluntary surrender,confession,and meritorious service,and comprehensively evaluate the social harm of money laundering acts,so as to solve the impact of the“amount theory”on the imbalance in sentencing for money laundering crimes.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is the crime with the heaviest statutory penalty in the stolen property crime system,and the sentencing for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should be heavier than the crime of concealing or concealing criminal proceeds,the proceeds of crime,and the punishment for harboring, transferring or concealing drug stolen goods,so as to achieve a balanced sentencing of money laundering crimes and other stolen goods crimes.According to the theory of“legal benefit recovery”,the sentencing of money laundering perpetrators who subjectively actively admit guilt and repent and objectively return stolen goods and make compensation is below the statutory range of punishment, so that the sentencing of money laundering crimes is lighter than that of predicate crimes.

Key words: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balanced sentencing;upstream crime;crime of stolen goods;recovery of legal inte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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