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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受家暴妇女法治保障路径

2023-06-21孙慧芳

检察风云 2023年11期
关键词:施暴者家暴人民法院

孙慧芳

家庭暴力不仅破坏家庭和谐,更是社会不稳定因素。针对我国目前受家暴妇女法治保障存在的不足,须从执法司法层面寻求完善路径。

公安机关

根据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过程中承担着预防、出警、调查、取证、协助、处罚等多重职责,须提高执法主动性和应对水平,增强规范收集证据的能力,优化执法方式,努力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及家庭暴力告诫等制度的积极作用。

公安机关应不断完善有关家庭暴力的接警处置工作,在接到受家暴妇女或他人的報警求助后,调派警力迅速抵达现场,针对不同情形及时反应、依法处置。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要立即制止并控制施暴者,防止事态恶化。增强依法调查、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及时询问家庭内部成员(包括未成年人)或街坊邻居等证人,做好接警记录、录音录像等固定证据的工作。对受家暴妇女受伤需要接受治疗的,应立即联系医院进行救治,并做好受家暴妇女的伤情鉴定工作。如果施暴者涉嫌犯罪,应及时将其带离现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防止施暴者对受家暴妇女再次造成伤害。

《反家庭暴力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可见,公安机关有协助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职责。相较于其他防治家庭暴力的机关,公安机关在各地设有派出所,有24小时值班制度,具有工作时间特殊、职权措施有针对性等优势,能更及时地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安全,更好地保障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公安机关要特别注意在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之前,对受家暴妇女进行临时性的保护和救济。公安机关应加大对家庭暴力事件的干预力度,加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力度以及执行效果的监督落实,更加有力地配合人民法院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开展。

家庭暴力告诫制度,是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家庭暴力加害人采取训诫、教育、警示等非强制措施,督促加害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一种治安行政指导制度。《反家庭暴力法》第16条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根据该规定,告诫书的出具是有选择性的,由于出具文书的程序较之口头批评教育要复杂,部分公安机关侧重于采取批评教育的措施,不轻易出具告诫书。但在实践中,出具告诫书比批评教育在教育惩戒与防治家暴中起的作用更大,对于施暴者能更好地产生教育警示和心理威慑作用。书面记录家暴的时间、地点和具体施暴行为,可以为受家暴妇女后续维权固定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在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下,根据具体情况,应更加重视告诫书的出具,告知施暴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并做好后续查访监督工作。

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刑事等领域,可以依据法定职责进一步充分履行检察职能,通过支持起诉、惩罚犯罪等方式,在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的工作中发挥更积极和更重要的作用。

在民事领域,可以加强在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中支持起诉的履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最高检发布的一起指导性案例中,张某森与张某云原系夫妻,2019年6月,因张某森实施家庭暴力,张某云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张某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遭受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未判决离婚。一审判决生效后,张某森仍时常殴打、恐吓张某云。2020年4月,张某云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检察机关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法院判决准予张某云与张某森离婚。在生活中,受家暴妇女可能会由于害怕本人、父母或者子女遭受报复而不敢起诉维权。检察机关在充分尊重受家暴妇女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对未获得妇联等组织帮助者,可以支持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刑事领域,对涉家暴犯罪行为根据具体的情节依法履行批捕权,适时提前介入引导公安侦查,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加大对严重的涉家暴犯罪行为进行立案监督的力度,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情形,依法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如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依法及时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做好案件后续监督等工作;依法正确履行审查起诉职能,对涉家暴犯罪中施暴者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或者强奸罪等的,及施暴者因恶习长期或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要依法提起公诉,依法严惩,更有效地保证法律对家暴施暴者的威慑;对于施暴者涉嫌虐待罪等刑事自诉罪名的,可以引导受家暴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施暴者的刑事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民事、刑事诉讼中是最后一个环节,在定分止争、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人民法院应努力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防治家暴中的重要作用。自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明确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以来,虽然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数量逐年增加,但总量仍然不多。妇女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受理,对符合条件的,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审查认为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就可以及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为受家暴妇女提供快速、有效的救济途径。

救助受家暴妇女

人民法院要特别注意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之前,对受家暴妇女进行保护,如有必要,应及时联系公安、民政等部门,将受家暴妇女带离居所临时庇护。人民法院作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有效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力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回访。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申请人,要加大处罚力度,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

人民法院须不断提升刑事案件的裁判能力,特别要注意“以暴制暴”案件罪责刑相一致的把握。一些受家暴妇女“以暴制暴”对抗施暴者,由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转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她们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比较小,而施暴者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负有直接责任。对这种造成施暴者伤亡的行为,准确适用法定出罪事由,对社会具有重要的价值引导作用。

2015年最高法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中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专门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者有实施正当防卫的权利,对于是否防卫过当,应根据施暴者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者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在“以暴制暴”案件中须充分考虑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在量刑、减刑、假释阶段对受家暴被告人从宽处理。法官还应在出罪事由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进行正确判断,准确把握保护的法益与损害的法益间的平衡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引入反家暴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探讨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可能,对受家暴妇女作出公正判决。

(本文作者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三级高级检察官)

编辑:姚志刚 winter-yao@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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