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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纠偏

2023-06-15范贤毓

西部学刊 2023年8期

摘要: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多一边坚持以基本犯的成立为前提,一边却将大多数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定性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对规范中出现的“逃逸”做一致性解释决定了逃逸致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入罪为适用前提。应坚持“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结果加重犯,保证适用的从属性,方能合理限制处罚范围。具体适用上,“肇事行为+逃逸行为”仍不能满足基本犯入罪条件时应否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空间,避免重复评价;反之,在基本犯成立的基础上结合犯罪事实可以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

关键词:逃逸致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适用从属性;重复评价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3)08-0092-04

“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升格法定刑情形之一,在加持了“逃逸”的解释困境的基础之上,成为了司法适用的一大“疑难杂症”。司法解释的“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留下的解释空间使该条文的司法适用存在见仁见智的现象。其中一大焦点为,当“逃逸”前的肇事行为本身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时,能否直接跨越第二档量刑幅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本文欲围绕这一问题,结合理论和司法实践探讨“独立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适用检视

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案例特征为:逃逸前的肇事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例如,案例1:甲疏于观察路面,撞上乙致其重伤,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乙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一方面,甲“逃逸前”的肇事行为致1人重伤,负主要责任,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甲的“逃逸行为”如作为基本犯的入罪要件,则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能再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司法实务大多肯定了这一情形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即使少数否定的案例也是因为否定了“逃逸”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以“基本行为不成立交通肇事罪”为理由①。可见,这一情形在司法实务中尚存在以下困境:

(一)未能合理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前提

诸如案例1的情形争议核心在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究竟是以基本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还是具有适用上的独立性?

从判决理由看,90%的判决形式上似乎都主张“逃逸致人死亡”以基本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多数判决都是强调行为人的行为先成立“交通肇事罪”,再肯定“逃逸致人死亡”加重情节的适用。但从适用结果来看,对于“逃逸前的行为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案例几乎都被肯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可见,司法实务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適用并非是不言自明的,尚且需要对适用依据更进一步的解释。可以说,司法实践中将关注点偏向于“处罚”,而忽略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高情形之一的适用前提。

(二)未能回应“重复评价”的质疑

司法实务中,肯定案例1这类情形案例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判决理由主要有:一是“最终的死亡结果”为入罪要件,即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负主要(全部)责任,成立交通肇事罪,并存在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②;二是“逃逸”为入罪要件,即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负主要(全部)责任,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③。

但存在的问题是,“死亡结果”和“逃逸行为”同时作为“入罪要件”和“加重量刑情节”而被进行两次评价,二者都存在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问题。从该罪的规定来看,其采取了递进式的法定刑规定,一方面逃逸致人死亡之所以在刑罚上予以加重,其处罚对象并非是“逃逸”而是“被害人死亡”的结果[1];另一方面交通肇事逃逸以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故而已经在入罪阶段被评价的逃逸不能再被评价,所以以上两种解释途径并非不存疑。

二、“逃逸”的一致性解释

“因逃逸致人死亡”适用前提涉及的结构要素争议主要在于“对‘逃逸’是否做一致解释”。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中共存在三处“逃逸”,即入罪要件的“逃逸”、第二款和第三款法定刑升高条件的“逃逸”。三个“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是否一致,决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的适用条件:若三个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一致,即必须对三个逃逸做一致性解释,则“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当然以成立“交通肇事逃逸”为前提;反之,则存在独立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空间。而对“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的争论主要集中于“被害人救助义务说”和“逃避法律追究说”,二者分别将“不救助被害人”和“逃避法律责任”作为“逃逸”行为的本质[2]。

(一)“逃逸一致性解释”否定论的评析

否定对规范中的三处“逃逸”作一致性解释的观点认为,若要保持三处逃逸的一致性解释,此时“被害人救助义务说”和“逃避法律追究说”虽然能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根据,却不能解释在“不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时的“逃逸”的加重处罚根据,从而陷入行为人“逃避法律责任与救助被害人分离时的”认定僵局[3]。此时,只有通过对“逃逸”进行不同的解释才能打破解释的僵局,如认为第二款的逃逸是逃避法律追究,第三款的逃逸是逃避救助被害人[4],从而通过“逃逸致人死亡的单独适用”来解决“逃逸”的本质争议。那么,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无须以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为前提,故而“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具有独立于交通肇事罪而适用的性质。但是,“逃逸”的规范目的究竟是“逃避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抑或是“逃避法律追究”属于“逃逸”的本质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是为了划定“逃逸”的涵射范围,应从其本质出发去界定而非通过对前后因果联系紧密的两处逃逸作不同的解释(这种解释之间甚至可能是相互矛盾的),来解决前提性的本质争议问题。

(二)对“逃逸”一致性解释的肯定

实际上,对“逃逸”做不同的解释乃是“立法论”:因逃逸致人死亡单独入罪的体现。也即,通过将“逃逸”做不同的解释从而达到独立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目的与将因逃逸致人死亡在立法上以新的犯罪予以规定没有本质区别。因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不受前行为“交通肇事罪”的约束,其独立适用与将“逃逸致人死亡”作为新罪定罪量刑具有等价性,只不过是仍披着“交通肇事罪”的外衣而已。但正如学者所言,所谓的刑法缺陷是解释者制造出来的,大多不是立法者制定出来的,所以应该反思的是解释方法而非立法[5]。体系上,立法将两处“逃逸”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法定刑递进式升高的事由,而非独立成罪,那么作一致性解释便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之义。规范目的上,之所以将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逐步升高法定刑,便是因为“逃逸”具有类型性地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性质,若将二者做不同的解释,将会对这一条文的行为结构造成冲击[6]。从日常社会含义出发,普通民众大多认为第二款逃逸是导致第三款中“致人死亡”结果的行为,难以理解存在两处不统一的“逃逸行为”。刑法解释应该兼顾一般人的常识,这也是主张独立适用的学者所认可的[4]。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独立适用的否定

(一)现状:因逃逸致人死亡独立适用倾向的扩张

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普遍主张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升高的第二种情形,具有适用上的从属性,且存在“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适用之分。但近年来,越来越多学者主张“逃逸致人死亡”具有适用上的独立性,而不从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这一前提[5]。

主张因逃逸致人死亡应独立适用的理由主要是:(1)若肯定其从属于交通肇事罪而适用,会导致诸如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后逃逸致人死亡等逃逸前的行为难以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常态案件”,不能被纳入“逃逸致人死亡”的“重刑评价”[5]。(2)我国不承认过失的基本犯+故意的结果加重犯[6]。

(二)反思:因逃逸致人死亡适用从属性的坚持

即使实践中大多将逃逸前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司法案例都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适用刑罚,但是,理论上肯定逃逸致人死亡的从属性的还占据通说地位[7]。

针对所谓的“打击范围”的宽窄来看,适用独立性的观点是将结论——常态案件应当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涵射范围——作为论证的前提,从而主张适用从属性说具有致命缺陷,但其存在逻辑颠倒之嫌。作为前提,这样的常态案件应否被纳入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制范围本身就是一个待证命题,只有在肯定了这一命题之下才能再去讨论如何达成这一前提。

若肯定上述命题为真,那么即使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加上逃逸行为都无法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依然要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罚。例如,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使1人重伤,但负次要责任或完全不负责任,逃逸后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也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第三款加以处罚。但此时行为人的“肇事行为+逃逸行为”甚至不能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所以将这种情形排除于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之外,体现的是“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法理,即此时被害人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可以推定被害人属于“自陷风险”,此时可以阻却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如此,这样的行为依然对行为人判处7年以上的刑罚不具有合理性。所以,可以说按照独立性适用主张的逻辑,只要存在“行为人的交通违规行为、被害人的因得不到救助这一因果流程实现的死亡结果”,就应该对行为人处以7年以上的重刑,然而这样的结论才是无限拓宽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范围,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结果加重犯论之再展开

(一)性质定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论”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定位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结果加重犯[8],无疑是具有法理和实践上的可行性的。司法实践中有的也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从而在只要存在这一情节时便适用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情节加重犯的适用依然要以“成立基本犯”为前提,其避开了适用前提这一问题也是不当的。另外,从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区别来看,结果加重犯以“加重结果”与“实行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适用要件,而情节加重犯则只要存在法定的“加重情节”即可适用。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這一规定的适用来看,法定刑加重的依据更在于造成的“被害人死亡”这一客观不法结果,且“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结果加重犯”更具理论和实践上的合理性。

(二)具体适用:以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如上述所言,坚持刑法的体系解释,将“因逃逸致人死亡”定位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结果加重犯,有利于保持刑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即使从解释学的角度而言,对于刑法中同一条文中的同一言语表达也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9],但对“逃逸”的一致性解释才是符合规范目的的。故,坚持二者一致性解释的前提下,交通肇事后逃逸以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那么作为其结果加重犯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为前提。

1.“肇事行为+逃逸行为”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应否定独立适用逃逸致人死亡的空间。对行为人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但仅负次要责任,逃逸,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人的行为无论如何评价都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即使将最终的死亡结果作为入罪条件予以评价,也不满足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此时,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并未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或者说其中存在被害人自限风险的情形,阻却了行为人的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若此时,不仅要将行为人的行为做交通肇事罪的入罪处理,还要适用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有违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的原则。对于这样的行为人的行为无论如何难以评价为“交通肇事罪”的情形,由于前行为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故其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

2.“肇事行为+逃逸行为”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有适用逃逸致人死亡的空间。对于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加“逃逸”之后能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不应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例体现为:(1)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负主要责任,逃逸,被害人死亡;(2)交通肇事致2人重伤,负主要责任,逃逸,被害人1死1伤。此时,坚持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以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第一种处理方式是:将“逃逸”作为入罪要件,对行为人按照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定罪量刑,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其不能再被评价为“交通肇事逃逸”,更不能被评价为“逃逸致人死亡”,但这明显造成了处罚漏洞,对“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没有做任何刑法上的评价。第二种处理方式是:将逃逸后导致的“被害人死亡结果”规范评价为“逃逸前”肇事的入罪要件,即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负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另,行为人存在逃逸的情节,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此时亦不能再适用“逃逸致人死亡”,否则会造成对“死亡结果”的双重评价。其中,第二种处理方式明显在犯罪事实的评价上更为全面,同时也做到了罪责刑上的均衡。

第二,可以适用“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例体现为交通肇事致2人重伤,负主要责任,逃逸,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都死亡。对此,可以将其中1人的死亡结果规范评价为“逃逸”前的行为的入罪要件,即规范评价为满足了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这一前提,同时对另外1人的死亡结果得出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论,如此,在坚持了“因逃逸致人死亡适用从属性”的基础上,既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也能对所有的犯罪事实进行全面的评价。

注释:

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申583号。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7刑终124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刑终421号。

②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刑再4号。

③参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0刑终132号。

参考文献:

[1]侯国云.论交通肇事后逃逸[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

[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4.

[3]姚诗.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与内涵[J].中国法学,2010(3).

[4]陈洪兵.“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虚置化的原因及其克服[J].法学,2018(2).

[5]李会彬.“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独立性解读[J].政治与法律,2014(8).

[6]于改之,王广利.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内涵及其适用[J].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0(1).

[7]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927.

[8]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J].法学,2013(6).

[9]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78.

作者简介:范贤毓(1996—),女,汉族,云南昭通人,单位为云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责任编辑: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