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中后果主义论证研究
2023-06-15刘红玲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当某些案件依靠演绎推理的方式无法作出合理的司法裁决时,后果主义在疑难案件中的作用便体现出来。但是后果主义在司法裁判中的发展中存在着以非法律性理由替代法律性理由、无法预测后果、评价规则和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基于存在的问题,后果主义论证的构建:(一)确定适用后果主义论证的前提;(二)预测相关的可能后果;(三)对相关后果的评价。对后果主义裁判的构建一定程度上来说也符合法律体系内部的一致性与完整性,有助于我国法制的发展与完善。
关键词:后果主义;司法裁决;后果评价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3)08-0078-04
一、案例及其背后裁判思维的引出
司法裁判中有两种相互排斥的裁判思维,即法条主义和后果主义。法条主义者坚持依法司法,其主张是只要通过依法司法就能获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相一致,但法条主义者却忽视了后果主义与之相比其不具有的优点。后果主义者则认为,在某些疑难案件中仅凭借法条主义是不能得出符合实质正义要求的裁判结果,只有通过后果主义才能得到合理的裁判结果。在我国的司法传统中,法条主义在我国的裁判思维方式上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1]。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发展及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备,民众开始关心和重视法官裁判案件的公正说理,尤其是社会争议激烈的案件中。这些案件中,法官通过法条主义得出的裁判结果,公众往往会出现一种抵触心理,从心底不认可法官作出的裁判,之后便会在网上发生激烈的讨论。202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在其中明确指出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纳入司法裁判中。由此可以说明当法官在进行裁判时除了坚持以法条主义为主导的思维方式,同时也要进行后果考量。实践中,也产生了许多法官通过进行后果考量所作出的案件裁判,这些案件中法官作出的裁判往往得到了公众的认可。通过以下一则案例,可以充分显示出后果主义的裁判思维在我国的具体案件中的适用。
2019年9月23日,郭某林骑着一辆自行车从南门广场出来时与5岁的罗某某相撞,以致罗某某右颌流血。同一小区的孙某看见后,立即联系罗某某家长李某,并告诉郭某林应该等待儿童的家长来处理。郭某林认为罗某某撞了自己,自己没有过错,想要先走。因此,郭某林与孙某发生言语上的争执。孙某站在自行车前阻止郭某林离开。郭某林无奈只好等待,期间,双方继续争执,郭某林情绪突然变得激动,不一会,便躺倒在地。孙某见状拨打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到达现场立即对郭某林进行抢救,但最后郭某林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林的妻子及子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孙某和物业公司与郭某林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①。
在该案件中法官依法裁判,认为物业公司与孙某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对郭某林的死亡深感痛心,但是在该案中孙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民法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且孙某主观上并无伤害郭某林的故意,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5岁的儿童罗某某的权益。通过该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经深刻融入裁判的论证说理中。此案件使得我们不得不想起多年前的“彭宇案”②。“彭宇案”其主要基本案情是彭宇在下车时看到了摔倒在地的徐寿兰,将其扶起后送去医院反遭老人的索赔。虽然此案件的事情真相如何难以考证,但从此案件以后社会引起了关于“扶不扶”的热议,使得社会公众对遭遇这一难题时往往作出不同的选择。在“彭宇案”发生几年以后,2011年的广东佛山女童案③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争议。一个六岁女孩在过公路时被一辆面包车碾压,面包车辆逃离现场后,之后又一车辆从小女孩身上压过。在女孩被第一辆面包车撞倒后,这个时间段中有十几名路人经过,但他们都选择了漠视。在第二辆车压过小女孩后,一名捡垃圾的阿姨对其进行了救助。但是小女孩最终抢救无效死亡。这是“彭宇案”以后对社会产生的影响,人们遇到需要帮助的人时往往担心被勒索而选择冷眼旁观。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当法官对某些案件裁判时,即使坚持法条主义为主导的思维,也不能完全摈弃后果的考量。麦考密克认为后果主义论辩是演绎推理的补充:“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其选择的裁判规则所可能造成的后果进行审慎的考量,并权衡利弊。”[2]虽然在我们大陆法系国家,后果主义的构建与完善还存在着不足,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裁判中的后果主义论证具有法条主义没有的优势。因此,如果某些疑难案件法官通过既有的法律推理方式无法得到合理的裁判时,可以选择后果主义来对案件进行裁决。
二、后果主义在司法裁判中面临的困境
(一)以非法律性理由取代法律性理由
现在的司法裁判活动中,法官通常选用的是一种演绎推理的形式,即三段论,它是基于现有的法律规则,根据案件事实推导出合法且合理的裁判结论,但是在某些重大疑难案件中得出的裁判结论可能会引起民众的争议。而在司法裁判中运用后果主义时,后果主义论证与传统推理模式的思维方式完全相反,它基于案件所有可能产生的结果来进行考虑和评价,从这些后果中选择想要实现的后果,并通过想要实现的后果来论证证明其裁判结论的正当性。根据现代社会的法治理念,法官必须在法律的规定下作出裁判活动,除非因为某些原因,使得法官只能以其个人意识形态、自身的价值判断对案件作出判决。比如,当法律規则与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法官可能选用法律原则甚至一般的道德原则,而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必须进行充分的论证与说理,说服当事人及社会的一般大众。在后果主义论证之中,可以把法律以外的道德后果、经济后果等一些后果作为证明判决的正当性的一种依据。但是如果仅仅把后果主义作为唯一的裁判思维,如果不能准确地适用可能会降低法律的权威性,甚至给整个法治带来难以料想的后果。
(二)未来后果难以预测
在对相关后果进行考量和评价之前,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这些后果是难以以清晰的方式预测出来的,这使得后果主义论证终结于案件甚至可能会消灭后果主义论证理论的存在。在一些不赞同后果主义论证的学者来看,现实案件所发生的后果的范围是难以确定的,而法官自身根本不能预测到所有可能发生的后果。后果的预测存在着巨大的风险与隐患。法官进行后果的预测时其自身的能力也会限制其预测后果。从现实生活中来看,只有当法官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之后,该案件所产生的各种后果才有可能显现出来,裁判未作出之前是难以预测后果的。即使能预测到一些后果,但那只是法官的一种或然性的推论与假设,并不一定会实际发生。
从另一角度来说,法官可以预测结果,但是实际上,判决对社会的影响程度和范围是不确定的,并且这其中的结果是多样的,除了自身能够预测到的结果,有些结果是不能想象到的,如结果的结果、更远的结果以及累积的结果,等等。这些因素都对法官与检察官的自身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们需要在以上的结果中预测到本案可能发生的后果,这无疑是非常困难的。与其他的机关不同,司法机关自身所运用到的权力也是非常有限的,这极大地影响了法官与检察官对于结果的预测。
前提与后果之间并不是一一对应的,二者之间的联系并不是相对固定的。某一前提不一定能导致该结果的发生,同样地,该结果也可能是通过其他的前提得到的。当前提与结果之间是一种充分且必要的关系时,才可以认为是该结果就是所预测到的结果,实践当中的司法工作人员往往是难以达到这样的要求的。因此,诸多的因素增加了结果预测的困难性。
(三)评价规则和标准缺位
传统推理模式依据的是法律规则,法律的确定性价值在具体的案件中得到充分的显现。并且它对法官的要求较低,法官也能容易运用。而对于后果主义论证而言,它在案件中的可操作性是较低的。其主要原因是它在许多问题上存在着模糊的地带,如没有明确的评价标准、评价主体。就后果而言,人们认可或者批判的后果是什么,评价后果的因素是什么,行为与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证明?就评价主体而言,什么主体会对预见后果表示赞扬,什么主体会对预见的后果表示反对?当进行后果主义论证时对上述问题需要得到明确的解答。
除此之外,对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和评价不仅需要丰富的、科学的经验和方法,而且需要众多的数据与精密的统计分析,并通过实践中的应用与数据上的分析来发现事物之间的规律,但目前我国很少应用这些方法[3]。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操作标准,便会导致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对于这些结果往往依照个人的想法来进行判定,使得整个司法活动脱离了法的控制,而是在凭借法官的个人感觉处理案件。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以及法官的评价标准的不同,在一些相同的案件中法官却作出不同的裁决,这极大地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
三、后果主义论证的构建
(一)确定适用后果主义论证的前提
当法官对某一具体案件适用后果主义论证时,首先必须明确该案件是否属于该理论的适用范围。对于后果主义推理的适用范围,理论界存在着不少的争议,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有部分人认为只有法律出现漏洞时才能适用后果主义推理。另一部分人主张后果主义推理主要适用于疑难案件中,它通过判决的系统后果来创造裁判规则。第三种意见认为只有在通过现有的规则和法律原则无法作出法律裁决时,才能适用后果主义推理。第四种观点是当现有的法律推理方法推导不出裁决时,法官便开始考量道德、经济等后果因素。以上的这四种观点表达的方式不同,但是其都认为只有疑难案件才能适用后果主义推理。这是毫无争议的,其功能都是为了创设裁判规则、填补法律漏洞。因为在某些案件中受到司法资源的不足、信息成本耗费较大等因素的影响,司法想要寻求真相就必须对后果进行考量。实际上,疑难案件裁决的后果考量体现了证明成本与错判损失经济意义上的衡量。比如,“彭宇案”中当双方当事人都各自发表了意见,并且都无法证明对方责任的情况下,也就是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下,这时对于法官而言,他应当尽可能地考虑错误的裁决可能带来的风险,为防范判决可能给被救助者带来诬陷救助者的错误的导向,加大被救助者的证明责任,增加被救助者的举证负担,就是一种合理的后果考量。
疑难案件的后果主义考量实际上体现了另一种裁判思维。其主要原因是法律自身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社会通常是复杂多变的,二者间会产生一定的矛盾。法官在作出司法判决时基于自身的价值判断,对于判决的结果进行合理的预测,使法律的发展与社会变动相一致。当存在事实与法律无法吻合、规范之间相互冲突、法意模糊、法律漏洞时,法官如果仅仅是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中作出裁决时,这种情况下法官的裁决可能引起社会的争议以及难以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并且由于现在进入了互联网时代,法官所作的裁决结果往往可能会被公众立即知晓,如果是争议的判决结果,可能会引起网民激烈的争论与讨论。这对法官在作出判决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难度。因此,法官在面临这种情况时应合理预测可能会发生的裁决的结果,并在其中选用能达到最佳效果的后果并进行裁判理由的论证。法官也可以超越法律创造裁判规则并形成较为合适的裁判理由。法官在此过程中的预测活动以及创造裁判规则所进行的活动都会对以后的案件裁判活动产生一定的指引作用。
(二)预测相关的可能后果
要对后果进行预测,我们必须首先明确预测的后果是什么。其实后果主义推理中的多数后果是一种或然性的推论与设想,除了法律自身的后果,还包括法律以外的后果。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后果都是称之为后果主义中的后果,只有后果考量范围内的后果在满足特定的条件的情况下,这才可以称为后果主义推理。
首先,这种后果必须是通过自身的经验可以确定的后果,这种后果通过经验可以进行验证并且它是一种可行性的后果。也就是说,对于判决所产生的影响,法官需要自身的经验来进行合理的预测,而不是从词语的逻辑关系简单地推测出来[4]。其次,所考量的后果既包括对案件双方当事人所产生的影响,也包括后果生效后所产生的整体后果。基于形式法治④的要求,法官对现行案件的处理对于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也会产生影响。尤其是在弥补法律漏洞的情况下,法官创设裁判规则时应带有长远的眼光与思考,不仅仅是考虑当前案件的处理,还应当着眼于未来案件产生的影响。只有在突破一般案件普遍化的后果下,才有可能创制出对未来案件产生影响的裁判规则。最后,这种后果必须具有一种值得寻求的后果或者想要达到的后果。在后果主义推理中,如果一个判决所产生的后果是想要寻求的后果,那么其所作的判決结论就会得到赞同。
(三)对相关后果的评价
对后果的评价是一种主观性的评价活动,不同案件中的法官因其自身因素的影响往往会有不同的评判标准,不同的标准可能产生不同的评价后果,应当明确界定法官遵循的后果评价标准。麦考密克在其书中写道:对于后果的评价不能仅仅看到“功利性”,而是应该考量到法律自身所给予和维护的价值。对于后果主义推理中后果的评价标准可以分为规则上的价值和后果上的价值。后果主义推理中的后果实际上不是规则适用的结果,而是一种作用于未来,影响社会、经济、政治等诸多方面的后果。因此,由此得出的裁判有可能与法律所不相符,但是对于法律的标准必须基于法律体系的内部,只有如此,作出的裁判结果才是合法的结果。依法裁判的目标中不仅包含了法律自身体现的价值,还包含了法律自身所追求的价值,这都体现了法的稳定性、融贯性的一般标准[5]。只有当通过规则和法律原则无法作出裁决时,或是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选择法律之外的标准来作出合理判决的结果,如通过道德、政策等标准。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超越法律规则的裁决是一种更为恰当、正确的裁决。具体来讲,它可能反映了人们道德上的感情意志,是某种政策最好的体现,甚至它有可能成为指引社会的风向标。比如,在泸州遗赠案⑤中,法官不支持张学英的请求,不能获得受遗赠的遗产。虽然受遗赠协议是基于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继承法》的调整范围,但法院在判决时却援引了《民法典》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这说明法官在作出判决书时也进行了后果上的考量。这展示了司法裁判的另一方面,也体现出法官在进行裁判时,不仅只是严格遵守法律,也体现出法官对于社会群众呼声的回应。因此,法官针对不同的裁判效果,基于不同的评价标准来选择适当、所追求的后果。这不仅仅是后果主义论证过程中一个重要性的环节,同样也是希望所作出的裁判能够达到预期的结果、确定的结果。
结语
实践中,我国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判时都是依据演绎推理的方法。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多元价值观之间的相互冲突,社会矛盾的不断发展变化,我国的社会治理结构与模式较之前都发生了巨大的转变。伴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社会大众对法律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这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进行办案时不能严格固守以前的传统模式,需要学会灵活与变通。后果主义的思维方式便出现在大众的视野当中,其实际上主要是为了应对裁判实践的需要。
因此,当面临疑难案件时,法官可以用后果主义论证的方式来分析案件。本文针对目前后果主义在我国司法裁判中的困境与构建的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论证。但是对于后果主义也不能一味地推崇适用,避免适用后果主义时只关注后果,而忽略了规则的制约[6]。当在司法裁判中适用时,其适用的过程应当受到严格的规则制约与监督。后果主义推理和演绎推理是一种相互补充的关系而不是替代的关系,需要把握好二者之间的平衡。对后果主义裁判的构建一定程度上来说也符合法律体系内部的一致性与完整性,有助于我国法制的发展与完善。
注释:
①《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人民法院报》2020年5月14日,第3版。
②《两车先后碾过两岁女童,十多冷血路人见死不救》,《羊城晚报》2011年10月16日,第A01版。
③彭宇案:2007年7月,南京一位老太太将青年彭宇告上法庭,彭宇则称自己好心帮助老太太,将她扶起送她去医院,却反被诬。9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称“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裁定彭宇补偿原告40%的损失,即45876元。参见《帮人反被诬?判赔4万元》,《南方都市报》2007年9月6日。
④形式法治:主要是指法治的形式性和工具性,强调法治的程序性和外在性的显现。
⑤泸州遗赠案:2001年轰动一时的“二奶案”,原告张学英(被继承人黄永彬的情人)与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已因病死亡的遗赠人)属非法同居关系。被告蒋伦芳不能生育、且夫妻感情多年不和,长期分居,虽然如此,蒋某仍在遗赠人病逝前一直照顾其生活。遗赠人死亡前立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遗赠给原告,并进行了公证。后原告持遗嘱向被告蒋伦芳请求给付,被告拒绝。原告由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遗嘱执行。两审法院皆认为遗赠违背社会公德而无效。
参考文献:
[1]陈锐,王文玉.论司法裁判中后果主义的适用定位与论证路径——以“冰面遛狗溺亡案”与“摘杨梅坠亡案”为例[J].河北法学,2021(6).
[2]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M].姜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155-183.
[3]王彬.司法裁决中的“顺推法”与“逆推法”[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1).
[4]孙海波.通过裁判后果论证裁判——法律推理新论[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3).
[5]王彬.司法裁决中的后果论思维[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6).
[6]孙海波.在法律之内考量裁判后果[J].比较法研究,2022(4).
作者简介:刘红玲(1997—),女,汉族,山东济宁人,单位为河北經贸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责任编辑:赵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