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受贿、洗钱案
2023-06-12陆炜
陆炜
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严格落实“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的要求,在提前介入等工作中强化相关线索的审查发现,必要时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补强证据。发现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犯罪的,对洗钱部分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强化释法说理工作,积极引导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同时,还应注意分析发案领域存在的普遍性、典型性问题,通过制发要情专报、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等方式,加强诉源治理。
[基本案情]孙某系江苏省无锡市某信息物流园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园区办”)原副主任。2019年12月至2022年3月,孙某利用对某信息物流园区内物流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的职务之便,伙同园区办其他工作人员顾某某、尤某某等4人(均另案处理),设立制作安全台账的“工作室”,采用随意对企业检查、罚款、封门等手段,胁迫园区企业到其“工作室”制作虚假安全台账,赚取“台账制作费”,且这些台账均为孙某等人根据模板自行编制,仅为应付检查的“假台账”。孙某等人用他人名义注册微信、支付宝账户进行收款,向园区企业索取“台账制作费”共计人民币1952851元。在此期间,孙某还利用职务之便,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危化品查处、危化品运输业务介绍等方面为园区相关物流企业和个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和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08000元。
2022年1月至2月,孙某在收取上述“台账制作费”后,为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将其中的17万元受贿款转入其儿子名下某饭店收款银行卡,并至饭店柜台将17万元以现金形式取出,分给顾某某与尤某某。同年4月至6月,孙某为掩饰、隐瞒其收受无锡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4.8万元贿赂款,利用其儿子名下上述饭店的收款银行卡接收该款项,并至饭店柜台将4.8万元以现金形式取出。
[办案过程]因本案涉及面广,案情重大复杂,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惠山监委”)在调查环节邀请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惠山区院”)提前介入。惠山区院派员介入后,梳理分析相关证据材料。为准确认定孙某等人行为的性质,惠山区院建议惠山监委从三个方面开展调查:一是调取孙某等人制作的台账进行分析,并向相关企业核实台账内容;二是询问相关企业负责人,重点查证企业为何要委托孙某等人制作安全台账;三是调取证明孙某等人职权内容以及如何开展监管工作的相关证据。经深入调查,确定孙某等人系利用职务之便,以为企业代做安全台账为名,向企业索要好处费。监检一致认为,孙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违规经商,而是一種权钱交易行为,且系利用职权实施的索贿犯罪。
在提前介入阶段,检察机关还建议惠山监委对孙某受贿款的资金走向进行跟踪,注意查找案件中是否存在洗钱犯罪线索。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惠山区院经向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无锡市院”)汇报,认为需进一步查明孙某是否将受贿款与饭店经营收入混同,并且确定其是否以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为目的。经与惠山监委沟通,惠山区院决定开展自行补充侦查。经梳理银行卡交易记录及讯问孙某,查明其已涉嫌自洗钱犯罪,后惠山区院将该线索移送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查明孙某共涉嫌洗钱犯罪21.8万元。检察官通过与辩护律师多次沟通,以及对孙某详细释法说理,解析犯罪构成及量刑的具体标准,引导其认罪认罚。最终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内容全部认可并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对该洗钱案与受贿案同步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办案结果]2022年12月22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孙某犯受贿罪、洗钱罪,并采纳惠山区院的量刑建议,以受贿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4年9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以洗钱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5万元。
因本案发生在安全生产监管领域,惠山区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同时,通过深入调研,发现在其他安全生产领域均不同程度存在外包代做假安全台账现象,对企业生产安全造成重大隐患。惠山区院通过无锡市院向无锡市委市政府提交要情专报《安全生产台账作假规避监管需引起重视》,得到领导批示,推动行业开展专项整治。惠山区院又向主管部门惠山区应急管理局制发了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对案件暴露出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在第三方机构监督管理、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和生产安全监管队伍建设等方面提出改进建议,得到被建议单位全部采纳,进一步推动专项治理取得实效。
(一)实行“一案双查”,建立和完善职务犯罪案件中洗钱犯罪线索的发现和移送机制
202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法、最高检等11个部门联合印发《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计划(2022-2024年)》(以下简称《三年行动计划》),依法严惩洗钱违法犯罪活动。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自觉落实《三年行动计划》的精神,实行“一案双查”,加强与监委沟通,探索建立和完善职务犯罪中洗钱犯罪线索的发现和移送机制,发挥好检察机关在依法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健全洗钱违法犯罪风险防控体系中的职能作用。
1.透过权钱交易本质,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实行“一案双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之一,检察机关在审查职务犯罪案件中,应同步审查是否存在洗钱犯罪,做到“一案双查”。一是准确认定上游受贿犯罪。本案中,孙某等人作为园区办的管理人员,负有代表街道政府对园区内物流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的工作职责。孙某等人为了获取巨额利益,利用对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的职务便利,主动要求企业到其“工作室”代做安全台账,达到赚取“台账制作费”的目的。该行为不同于传统行受贿犯罪,这些台账其实均为孙某等人根据模板,自行制作的“假台账”,仅为了应付检查。对企业而言,如果不到“工作室”制作台账,孙某等人在安全检查时就会“责令整改”,动辄对企业罚款、封门等,但只要做了台账,监管就会比较宽松,台账也都能通过检查,企业虽然明知孙某等人做的是假台账,但畏于孙某等人的监管职权,为了能顺利通过安全检查,只能缴纳“台账制作费”,换取孙某等人在监管过程中的“照顾”。因此,孙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违规经商,而是利用职务之便向管理服务对象索取财物,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且应当认定为索贿。
二是根据洗钱行为的独立性,准确认定洗钱犯罪。洗钱罪是行为人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实施的新的犯罪活动,上游犯罪完成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才成立洗钱罪。在上游犯罪实行过程中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账汇款等帮助上游犯罪实现的行为,是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是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不能认定为洗钱罪。案件审查过程中,要根据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等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及其与上游犯罪关系,准确区分上游犯罪与洗钱罪,不能简单将为上游犯罪提供账户、转账等上游犯罪实行行为一概以洗钱罪追诉。本案在孙某受贿、洗钱的整体事实中,孙某以他人名义注册微信、支付宝收款的行为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因此不能将收受1952851元的行为既认定为受贿罪,又认定为洗钱罪。但是孙某在收取贿赂款的事实完成后,为了防止资金直接转账到本人账户被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发现,又将贿赂款转入饭店收款账户,以及到饭店柜台将贿赂款提现的行为,则属于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的行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二)项规定,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可以认定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成立洗钱罪。本案中,孙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独立于上游犯罪的将受贿款与饭店经营收入混同的洗钱行为,符合自洗钱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洗钱罪进行追诉。
2.建立和完善职务犯罪中洗钱犯罪线索的发现和移送机制。根据刑事案件管辖规定,职务犯罪由监委管辖,洗钱犯罪则由公安机关管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引导调查和侦查的职能,因此在审查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在监委调查职务犯罪和公安机关侦查洗钱犯罪两个环节之间的桥梁作用,确保两个环节顺畅衔接,形成反洗钱犯罪工作合力。一是与监委加强沟通协调,发挥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环节引导调查的职能作用,在查明贪污贿赂犯罪基本事实之上,建议监委深入调查涉案赃款的资金走向,为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奠定基础。二是在审查起诉环节,建立“一案双查”工作机制,在审查上游贪污贿赂犯罪的同时,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掩饰、隐瞒贪污贿赂犯罪资金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必要时可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及时收集相关证据。三是在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后,与监委充分沟通,听取监委意见,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洗钱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四是在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积极发挥引导侦查的职能,持续跟踪洗钱犯罪的侦查进度,保证案件质量,不能一移了之。如本案中,惠山区院积极履行检察职能,一方面与监察机关密切沟通配合,在审查受贿案件的同时,通过跟踪贿赂资金走向发现自洗钱线索,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另一方面主动引导侦查,向公安机关提出具体取证固证意见,为案件顺利起诉判决奠定坚实基础。
(二)强化释法说理和精准量刑,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减少对抗,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检察官在办理自洗钱等新类型案件中,应充分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抓手,结合充分释法说理和精准量刑,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从而提升案件质效。本案是江苏省无锡市首例职务犯罪自洗钱案件,惠山区院主要开展以下工作:一是从事实、证据角度解析自洗钱犯罪构成要件,使被告人充分认识自身已构成自洗钱犯罪。二是从刑事政策角度解释自洗钱入罪的背景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与价值,让犯罪嫌疑人自愿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方案。三是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本案被告人洗钱犯罪金额为21.8万元,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洗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检察官审查认为,如果适用《意见》,会导致下游洗钱犯罪比上游受贿犯罪量刑更重,明显不合理,因此在与监委、法院沟通后,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其洗钱罪量刑为有期徒刑6个月。通过释法说理,打消了被告人顾虑,促使其自愿认罪认罚。
(三)通过制发要情专报、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行业监管,推进诉源治理
检察机关在办好案件的同时,应重视参与社会治理,当好地方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对办案中发现的普遍性、典型性问题进行深入剖析,依法提出堵塞漏洞、健全制度、防控风险的建议。本案发案领域为安全生产监管重点领域,为推动落实最高检“八号检察建议”,惠山区院深入调研分析2022年以来办理的多起安全生产监管领域职务犯罪案件,针对安全台账弄虚作假,对安全生产监管造成重大隐患这一共性问题,通过要情专报的形式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引起地方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着力推动专项整治,实现了效果最大化。在此基础上,惠山区院又向发案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惠山区应急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协助解决监管中的盲点、难点、堵点问题,促使其强化监管职责、完善监管机制、开展重点整治,达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效果。
吴美满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随着经济社会和信息技术发展,各类犯罪与洗钱活动交织渗透,洗钱手段不断翻新,方式更加隐蔽,社会危害日益加大,对社会稳定、金融安全和司法活动造成严重破坏。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金融安全工作。反洗钱是维护金融安全、完善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多次召开会议对反洗钱工作作出全面指导和具体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相关规定作出修订,将“自洗钱”行为入罪,最高检也两次发布洗钱犯罪典型案例指导司法实践。近年来,全国洗钱犯罪查办的重视程度和案件数量都在不断提升,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區院办理的这个案件就颇具典型性。
一是监检衔接顺畅,“一案双查”有力度、有成效。长期以来,在办理洗钱七类上游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存在“重上游、轻下游”“重治罪、轻追赃”的倾向,对行为人后续清洗上游犯罪赃款的行为只有少数案件追究了洗钱罪,主要原因是司法人员反洗钱意识不足以及洗钱犯罪的查办机制未能发挥效能。该案中,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贪污贿赂案件以后,与负责上游犯罪调查的监察机关共同对行为人的事后洗钱行为予以查证,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在取得突破后移送公安机关,及时、全面地梳理、固定了洗钱行为的证据,很好地执行了办理七类上游犯罪案件“一案双查”的要求。
二是洗钱手法典型,对“自洗钱”行为正确适用数罪并罚。掣肘洗钱犯罪查办的一个因素,是司法人员对洗钱手段的了解、掌握不够,对事后处理赃款行为是否属于洗钱行为的判断把握不准。该案中,孙某在处置受贿所得赃款过程中,采取“穿马甲”的形式,将受贿犯罪所得以经营所得的形式予以漂白,属于典型的洗钱手法。同时,其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自洗钱的构成要件,独立于其上游犯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同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未予认定“情节严重”,该案的处理是正确、适当的。
三是检察职能延伸,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检察机关系法律监督机关,在社会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其中,注重在办案中推进诉源治理是重要抓手。该案中,检察机关在依法办好案件的同时,能够在深入调研分析后提炼总结当地一段时间以来安全生产监管领域职务犯罪中的共性问题,以向地方党委政府提交要情专报、向行业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的形式,推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领域问题的解决,很好地体现了检察机关能动履职,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担当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