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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综合运用” 解释方法?
——检讨法律解释的“霰弹枪模式”

2023-06-08傅爱竹

法治社会 2023年5期
关键词:霰弹枪位阶综合运用

傅爱竹

内容提要:如何综合运用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的核心问题。一类惯常的做法可称 “霰弹枪模式”,其具有理由虚饰、以量取胜、就事论事以及平等主义等特质。该解释模式的流行乃由能动司法、法官追求自我利益并普遍存在 “道德分裂症” 倾向,以及法律解释的位阶模式不敷适用等多重原因共同促成。该模式的诸特质显示出其对解释方法的规范属性、裁判证立与科学证明以及合理化的区别、后果论证的客观性等方面问题存在误解。这些错误令霰弹枪模式在实践中容易导致恣意解释、同案不同判、损害裁判可预期性与司法公信力等弊病。抑制霰弹枪模式,须在方法论上重申最佳化、回应性、一致性与位阶性等规则,并在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类案裁判以及典型案例遴选等相关制度上做配套改革。

引言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通过各种举措加强与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 10 号)明确提出要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与讲究文理相统一。其中,若想做到释明法理就要求裁判者掌握良好的法律解释技术。法律解释学发展至今业已形成十分繁杂的解释方法。无论是法律学者还是实务人士,都强调在个案中要“综合运用” 各种解释方法,不可偏废。①例如,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第2 版),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706 页;孙谦:《援引法定刑的刑法解释——以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为例》,载 《法学研究》 2016 年第1 期,第148-164 页。但是何谓“综合运用”?“综合运用” 与“滥用” 的界限又在哪里?

司法实践中的一类惯常做法可称为 “霰弹枪模式”②“霰弹枪模式” 这一概念是受到美国学者Brian Leiter 所谓Shotgun Fashion 的启发。在一篇论文中,他这样形容Shotgun Fashion:囊括所有支持某一立场的可能论据,重复它们以示强调,将其都展示出来,但并不考虑它们相互之间如何凝聚成一个融贯的、有原则性的立场。See Brian Leiter,Explaining Theoretical Disagreement,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Vol.76,Issue 3,2009,p.1233.。该模式对解释方法的运用并无一定之规,而是在个案中尽可能援引不固定的多个解释方法来证立其结论。将其命名为“霰弹枪模式” 也是因其与霰弹枪的运作原理颇为相似:霰弹枪所用子弹内含多颗弹丸,虽然子弹本身射击精度差,但子弹击发后弹丸分散开来,杀伤范围依然很大,命中率颇高。一些法律人希望在法律解释论辩中模拟霰弹枪的效果——他们并不奢望“听众” 全盘接受其论证,但求所援用的多个解释方法中,哪怕其中之一能够 “打动” 听众,其结论就有较大概率获得后者支持。③这里所说的法律解释论辩不独发生在司法裁判领域,也包括法律学者关于某一教义学问题的讨论。因此,采用霰弹枪模式的法律人对解释方法的运用并没有固定的偏好与规程,而是秉持相当实用的态度——凡是能证立结论的,无论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抑或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皆可为我所用;反之,则弃之不提。

霰弹枪模式是否是“综合运用” 解释方法的恰当方式?倘若不是,它为何流行?又当如何对其作出规制?这是本文所要检讨的问题。本文主张,霰弹枪模式是一种在理论上存在重大误解且在实践上违反法治的法律解释模式,应通过方法论与制度层面的一系列举措予以摒除。

一、霰弹枪模式的表征

严格来说,霰弹枪模式并非统一、固定的解释模式,而是一种较为灵活多变的实践形态。出于研究的需要,我们可以从纷繁复杂的解释实践中撷取只鳞片羽,汇聚起来以构建霰弹枪模式的“理想类型”。笔者认为,典型的霰弹枪模式具有理由虚饰、以量取胜、就事论事以及平等主义四点表征。

(一)理由虚饰

在霰弹枪模式下,裁判动因与裁判理由相分离,作为裁判理由的解释方法不过是事后装饰。裁判动因可能五花八门:个人利益,道德、政治、经济观念,舆论压力,甚至政治/司法实践的潜规则。凡此种种才是裁判结论形成的决定因素,而这些法外因素在依法裁判的语境下显然“不足为外人道”,需要一些能够公之于众的正当理由作为事后装点。为法律人所公认的解释方法恰好满足了这一需求——它“是一种言说技术,通过这种技术,已经选择出来的判决方案在法律上被正当化了”④桑本谦、纪建文:《司法中法律解释的思维过程探析——就审判利格斯诉帕尔默案与德沃金的对话》,载 《法学论坛》 2002年第3 期,第34 页。。一位法官探讨刑法解释问题时的表达鲜明地反映了理由虚饰:“不要忘了,我们是带着目的去探询立法原意的,而且很多时候所谓的立法原意,只不过是我们希望立法者具有的原意,立法原意很多时候只不过是被我们用来增加话语说服力的工具。”⑤许浩:《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对实用主义法律解释观的论证》,载 《东方法学》 2008 年第6 期,第142 页。据侯猛观察,在重大、轰动、疑难案件中,法官一定会在权衡后果之后,根据后果来寻找合适的法条,然后再运用法律解释技术加以正当化论证。⑥参见侯猛:《社科法学的传统与挑战》,载 《法商研究》 2014 年第5 期,第74-80 页。即便像刑法这般高度强调解释之严谨、客观的领域也不例外。周光权就认为,“很多刑法规定的解释都是解释者或明或暗地有了倾向性意见之后,再回过头寻找解释方法,论证该结论的正确性”。⑦周光权:《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载 《法学研究》 2014 年第5 期,第171 页。

(二)以量取胜

在霰弹枪模式下,解释者并不在意其解释方案整体质量如何,而是努力提升解释方案所包含论据的数量。法律解释学发展至今已积累了众多解释方法,据学者总结有数十种之多。⑧See Antonin Scalia and Bryan A.Garner, Reading Law: The Interpretation of Legal Texts,West Group,2012.各解释方法在特定案件中往往指向不同结论,解释者对于各种解释方法是否具有效力以及效力强弱也常常见解不一,霰弹枪模式的适用者深知并利用了这一点。他们并不指望自己的解释方案能够为听众全盘接受,但求其所援用之解释方法哪怕其中之一能够说服听众,即告成功。因此,为增加 “命中率”,解释者会尽可能将凡是能支持自己结论的解释方法悉数罗列,至于那些有可能挑战其结论的解释方法则置之不理。简言之,霰弹枪模式力图在论证效果上达成 “规模效应”。例如,在 “龙田公司诉历城区市监局、历城区政府案” 中,双方对龙田公司在住所(经营区域内)外的其他场所放映电影是否需要另行取得放映许可存在争议。历城区市监局借助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争辩该行为确系未经许可而擅自放映,二审法院则通过列举目的、文义与体系等多个解释方法予以回应,从而得出相反的结论并以此否决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 行终503 号行政二审判决书。二审法院对解释方法的运用看似条分缕析,论证翔实,却有浓重的“凑数” 意味,很难经得起推敲,亦被再审法院批评为“有失偏颇”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再27 号行政判决书。。

(三)就事论事

在霰弹枪模式下,解释者只考虑待决案件有哪些解释方法可资援用,而不论该解释方案与其他相关案件的解释方案是否一致。如果纵向考察同一法官所审理的所有相关案件,往往能发现其在解释方法的运用上时常“颠三倒四”:在某案中,法官运用了A 和B 两种解释方法,但是在他随后审理的一个类似案件中,他使用的却是C 和D 等其他解释方法。不仅解释方案有所差别,甚至裁判结论都可能颠三倒四。例如,为应对2009 年国际金融危机对中国贴牌加工贸易的冲击,服务经济发展大局,地方法院在审理涉外贴牌生产案件时一改以往侧重知识产权保护的立场,纷纷改判不侵权。具体到裁判理由层面,各地法院放弃了此前所用的文义解释,改用“合目的性限缩” 等方法。⑪参见宋亚辉:《追求裁判的社会效果:1983—2012》,载 《法学研究》 2017 年第5 期,第25 页。正如宋亚辉所指出的,“实践中通过变换解释方法来追求社会效果的案例比比皆是,这已成为法院追求社会效果的常规手段”。⑫参见前引⑪,宋亚辉文,第25 页。类似的问题也存在于域外司法实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罗伯茨就坦言,自己“不固执于解释的某一流派,而是更愿意遵循一种或是多种更适合手头个案的方法,去正确地发现系争法条的意义”。⑬[美] 罗纳德·德沃金:《最高法院的阵形——最高法院中的新右翼集团》,刘叶深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年版,第17 页。

(四)平等主义

法律解释学主流观点认为各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位阶关系。所谓 “位阶关系”,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各种解释方法存在适用顺序上的先后之别;另一方面,也更重要的是,各解释方法之间存在效力等级上的高下之分——当不同解释方法指向不同结论时,效力等级高的解释方法所指向的结论具有优先性,可以排除其他解释方法的结论。⑭参见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载 《中国法学》 2008 年第5 期,第99 页。然而在霰弹枪模式下,解释者对于各种解释方法秉持“一视同仁” 的态度——凡是能支持裁判结论的,皆可为我所用,否则即使位序在先也不予理会。周光权就认为:“对解释方法不是按照所谓的位阶顺序进行选择,而是根据需要 ‘直奔主题’、灵活应对,选择某种解释方法,从而得出案件处理结论。”⑮参见前引⑦,周光权文,第170 页。因此,在霰弹枪模式下,各解释方法既无适用顺序上的前后之分,也无效力位阶上的高低之别。例如,在 “甘露案”⑯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2 号行政判决书。中,为了论证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暨南大学对甘露的开除学籍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依次使用了目的解释、体系解释与文义解释等方法;在指导案例71 号 “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中,为论证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行为的起算时间,法院依次使用了主观目的解释、体系解释与客观目的解释等方法。此外,据王军观察,我国法院在涉及法律规避行为的裁判中,也经常出现随意处理各种解释方法位阶关系的情况。⑰参见王军:《法律规避行为及其裁判方法》,载 《中外法学》 2015 年第3 期,第644-645 页。总之,法院在运用解释方法进行裁判说理时似乎想到哪写到哪,难以理出头绪。

二、霰弹枪模式流行的原因

霰弹枪模式的流行并非偶然,乃由诸多原因共同促成。其中既有司法公共政策问题,也有法官个人专业素质问题,还有法律解释理论本身的问题。

(一)能动司法

2010 年前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推动下,全国法院系统开始轰轰烈烈地践行“能动司法”。这项工作深刻影响了我国法官的裁判思维,至今未息。与美国的“司法能动” 不同,中国式能动司法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并且在实践中尤为偏重后者。⑱参见杨建军:《“司法能动” 在中国的展开》,载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0 年第1 期,第55 页。在这一思想影响下,法官倾向一切从裁判结论出发,至于法律规则与法律方法都不过是证立裁判结论的修辞。因此,在裁判思维上,法官更乐于采用“逆推法”,即从结果出发反向推导法律规则与法律方法的适用。⑲参见王彬:《司法裁决中的 “顺推法” 与 “逆推法”》,载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4 年第1 期,第73-88 页。具体到解释问题上,无论哪种解释方法,只要有助于促成维护政治、经济与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只要有助于说服双方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息诉止争,只要有助于平息社会舆论的压力或迎合大众情感,皆可为法官所用,丝毫不在意解释方法的适用是否前后一致。前述涉外贴牌生产案件裁判中的乱象正是在此背景下产生的。

(二)自我利益

在霰弹枪模式下,裁判唯结果论中的结果并不限于裁判的社会效果,也包括法官的自我利益。法官作为国家权力的代理人,在裁判活动中除了执行国家的司法意志之外,也难免谋求个人利益。面对职级晋升与绩效考核等制度的多重压力,法官的个人利益事实上与裁判结果高度捆绑,因而法官更倾向于作出符合其自身利益的选择。⑳参见傅爱竹:《法官管理制度与司法行为理论》,载 《学习与探索》 2018 年第3 期,第92 页。例如,在某些正当防卫案件中,法官受到 “维稳” 压力的影响或者担心判决事后被上级法院所推翻,出于规避职业风险的考虑而采用文义解释等较为保守的解释方法。㉑参见陈璇:《正当防卫、维稳优先与结果导向——以 “于欢故意伤害案” 为契机展开的法理思考》,载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8 年第3 期,第75-90 页。但在其后所审理的其他类似案件中,由于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法官又投民众之所好,转而采用客观目的解释等相对激进的解释方法。从思维方式上讲,他们与那些一切以雇主权益为依归的律师并无本质不同。

(三)道德分裂症

解释方法之所以能为裁判结论提供辩护,归根结底是因其背后蕴藏特定价值,而解释方法的适用意味着特定价值得到增进。因此,解释方法的选择与适用必然包含价值判断问题。但相当一部分法官在价值问题上并未形成独立、完整与清晰的认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是毫无原则的人。恰恰相反,他们可能认同两组以上道德原则。棘手的是,这些道德原则可能相互矛盾。但他们从未认真思考过这些道德原则的优劣高下,遑论如何取舍。德沃金将这种状态称为 “道德分裂症”(Moral Schizophrenia)。㉒参见[美] 罗纳德·德沃金:《刺猬的正义》,周望、徐宗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120 页。在个案裁判中,患有“道德分裂症” 的法官就像“墙头草”,凭直觉随意选择道德原则。例如,某法官认为法的安定性很重要,但同时承认实质正义不可轻忽。当遭遇所谓“合法但不合理” 的规则时,他有时会坚持法的安定性优先,主张采用文义解释等方法;但在另一些类似案件中,他又转而认为实质正义至上,提倡采用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方法。总之,他在价值判断问题上总是摇摆不定、反复无常。

(四)位阶模式不敷适用

霰弹枪模式虽颇受法官青睐,但鲜有学者公开为其背书。目前学界较为推崇的是前文提及的“位阶模式”,即在解释方法当中建立所谓 “位阶规则”,使得各解释方法形成适用顺序上的先后之别以及效力等级上的高下之分。目前主流的位阶规则大致如下: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位阶规则并非像继承顺序那般不可逾越,原本顺位在先的解释方法可以基于某些特殊理由在个案中让位于后序解释方法。㉓参见[德] 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89 页。理论上讲,位阶规则能够引导解释者恰当地运用解释方法,使其不至沦为虚饰的裁判理由。但在实际操作中,鲜有法官有意识地适用位阶规则,因为他们常常面临如下难题——在何种情况下后位解释方法可以取代前位解释方法?具体而言,哪些案件属于“常规案件”,应该遵循位阶规则来裁判?哪些案件又属于“特殊案件”,特殊到可以不按常理出牌,即逸脱位阶规则?在不按常理出牌后,又该如何选择哪个或哪些原本位序在后的解释方法?

以上都是位阶模式在实践运用中十分常见的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价值判断,因为解释方法之间的效力位阶与适用顺序都是依照价值位序排列而成的。不仅如此,在某些案件中,原有的位阶关系之所以被颠覆也是基于特定道德理由。简言之,位阶模式的运作建立在复杂的价值体系上。然而价值判断同样棘手。尤其在现代社会价值多元主义的背景下,如何避免司法裁判沦为法官主观好恶的产物,如何说服当事人与社会公众接受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如何将价值判断纳入理性审查的轨道,这些价值判断之客观性问题的重要性与复杂性凸显了出来。

应对上述难题的常见策略是诉诸裁判后果:如果依照后位解释方法所产生的裁判后果(明显)优于前位解释方法所产生的后果,则可以逸脱位阶规则,转而适用后位解释方法。例如,在德国宪法解释实践中,高等法院法官往往先形成解释结论,再据此确定具体应如何适用解释方法,这被称为宪法解释中的“结果取向”。㉔参见刘飞:《宪法解释的规则综合模式与结果取向——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为中心的宪法解释方法考察》,载 《中国法学》2011 年第2 期,第77 页。

诉诸裁判后果的做法看似以相对中立的方式化解了位阶模式的适用难题,实则令位阶规则陷入了冗余的尴尬境地。位阶模式的论证思路可表述为:裁判后果→位阶规则→解释方法→裁判结论。而霰弹枪模式的论证思路则可表述为:裁判后果→解释方法→裁判结论。两种模式运作方向一致,皆以后果考量为依归,故裁判结论不会产生实质分殊;只是在论证环节数量上有所差别,相比于位阶模式,霰弹枪模式的论证环节更为简捷、直接。差别看似微小,却意味着论证负担上的轻重不同——与其多一步适用位阶规则推导解释方案,不如直接诉诸裁判后果推导解释方案。面对沉重的诉累,法官们自然不愿舍近求远,在裁判说理上多费工夫。正因如此,法官们往往更乐于采用霰弹枪模式,哪怕曾接受位阶模式的训练。后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并未真正付诸实践。

三、对霰弹枪模式的批判

霰弹枪模式的四点特质显示出其对作为法律论证实践的法律解释存在重大误解,这导致它在实践效果上存在弊端。

(一)对理由虚饰的批判

理由虚饰反映出霰弹枪模式对解释方法基本属性的重大误解。在霰弹枪模式下,解释方法被当作实现特定目的——规避外界批评、提升裁判可接受性——的论证手段。实现某目的的手段常常不只一种,这意味着可供法官选择的解释方案可能是多样的,法官可以在其中任意择取。然而,解释方法不仅是论证手段,更是司法裁判活动不可或缺的基本规范。确切地说,从与解释行为的关系角度看,解释方法是一种调整性规范而非构成性规范㉕See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6,p.76.;从规范属性角度讲,解释方法属于原则而非规则。㉖参见王夏昊:《论法律解释方法的规范性质及功能》,载 《现代法学》 2017 年第6 期,第6-7 页。调整性规范的存在意味着人们的行为不是任意的,而是受到某种限制与约束的。作为调整性规范,解释方法使法官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随便解读法律,而必须依照特定规程方能得出解释结论。解释方法的原则属性对法官提出了更高要求。与规则不同,原则的适用并非 “全有或全无”,而是 “或多或少”。这是因为原则本身存在一定的 “分量或重要性的维度”,适用原则来裁判案件时,需要在原则之间进行权衡,根据原则在特定情境下的分量作出取舍。㉗See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8,p.26.如果说规则对法官施加了确定性命令,那么原则施加的则是 “最佳化命令”,它 “要求某事在相对于法律上与事实上可能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被实现”。㉘参见[德] 罗伯特·阿列克西:《法 理性 商谈:法哲学研究》,朱光、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年版,第210-211 页。既然解释方法属于原则,法官就不能像霰弹枪模式那样任意罗列解释方法,而是必须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因素,衡量哪个或哪些解释方法在特定情境下对权威法律文本的解释最具分量或最重要。换言之,法官所援用的解释方法不仅能支持其解释结论,而且应当是在所有可能的解释方案中最佳的那组。

反观霰弹枪模式,面临多个解释方案都能实现裁判目的时,解释者不求最佳,但求可用,根据主观偏好从中任意择取。正如王利明所指出的,“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的目的,就在于探求最妥当的大前提,该大前提可能不是唯一正确的,但其一定是在各种附属结论中所选择的最佳的结论”。㉙参见前引①,王利明书,第707 页。如果所选解释方法并非最佳组合,何谈得出最妥当的大前提?正是由于未能正视解释方法的规范属性,霰弹枪模式对解释方法的运用持相当宽松乃至放纵的态度,不仅背离依法裁判的义务,也导致解释活动缺少必要的限制与规程,难以驶入理性判断与决策的轨道,为恣意裁判埋伏下危险。

(二)对以量取胜的批判

在霰弹枪模式下,解释者并不指望解释方案能被全盘接受,但求其中之一二解释方法打动受众即可,因而会尽可能多地罗列解释方法,以提升 “命中率”。然而,在众多解释方法中找到几个用以支持裁判结论其实并不困难。同样地,找到几个反对该裁判结论的解释方法恐怕也非难事。既然如此,凭什么认为只要找到若干解释方法作为依据,裁判结论就能得到证立?难道是因为支持裁判结论的解释方法在数量上多于反对裁判结论的解释方法?然而,裁判说理能够以量取胜吗?

这反映出霰弹枪模式对法律论证性质的误解。“以量取胜” 在(自然)科学研究中或许行得通。对科学理论来说,其得到证明的粗略标准是“与客观事实相符” ——至少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尤其是典型实例中如此。㉚科学证明的标准在科学哲学界仍有分歧,本文无意涉足这些争论,所以仅采用相对粗略的一般标准,目的在于与司法裁判中的论证标准相区别。这意味着,理论与越多的客观事实相符合,理论本身的科学性就越强。但科学研究中的 “证明”(verification)与司法裁判中的“证立”(justification)毕竟有所不同。㉛参见侯学勇:《法律论证中的证明思维和论证思维》,载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6 年第6 期,第14-20 页。如前所述,解释方法的选择终究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假设在某案件中有两种可能的裁判结果甲和乙,其中裁判结论甲能够增进诸如法的安定性、可预期性与民主这三方面价值,而裁判结论乙只能增进公平、融贯性这两方面价值。能简单地认为裁判结论甲就一定优于乙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㉜这里涉及不同的价值之间是否可以通约的问题。若价值之间不可通约,则裁判结论甲与乙之间孰优孰劣无从谈起。即便对于那些主张价值之间的确可以通约的学者来说,价值权衡也是相当复杂的问题,不肯接受价值之间单纯基于数量上的比较。例如,若以阿列克西所提出的 “重力公式” 来作价值权衡,也需要考虑相关价值在特定情境下的分量。参见[德] 罗伯特·阿列克西:《法:作为理性的制度化》,雷磊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年版,第148-177 页。价值多元是现代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在疑难案件中,这种多元性会凸显为价值冲突,进而导致不同解释方法相互矛盾。这意味着,无论选取哪个或哪些解释方法来证立裁判结论,总会有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相异结论。既然价值之间的比较不能简单诉诸数量上的多寡,不同解释方法的角力当然也无法以量取胜。因此,霰弹枪模式对于“规模效应” 的追求实际上建立在对法律论证性质的错误认识上;从论证说理的角度说,它也是不充分的。

更为可虑的是,这种错误的认识会导致法官在法的发现阶段所拟设的裁判结论难以在法的证立阶段通过理由上的推敲获得实质性校正。正如拉伦茨所说:“法律的忠诚义务要求他,同意让法律修正其预定见解。硬将他希望的结论塞入法律之中,是不被容许的。”㉝[德]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第224 页。在法的发现阶段,法官凭直觉预先获得 “裁判结论”,但是这个所谓的裁判结论本质上不过是一种试探性的假定,如经不起推敲则需修正,不能理所当然地作为最终结论。正如很多自然科学理论的形成,先是科学家通过猜想提出初步的假设,如果与实验结果不符,则对假设作出调整,直至最终获得广泛验证。这种 “假定—验证” 是任何科学理论形成的必经过程,但在追求 “以量取胜” 的霰弹枪模式下却付之阙如。毕竟,所援用解释方法的多少并不能作为评判裁判结论正当与否的依据。因此,在霰弹枪模式下,解释方法无法发挥规范、限制法官裁量权的作用。正如库奇奥所讥讽的,霰弹枪模式令解释方法变成“随意、放任的法律应召女郎,能满足所有的愿望”。㉞转引自[奥] 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146 页。

(三)对就事论事的批判

如果将裁判比喻为文学创作,采用霰弹枪模式的法官与短篇小说作家的工作目标与方式颇为相似:他将每个案件都理解为独立的作品,为使人物形象丰满、情节曲折生动,他会有针对性地采用熨帖的语言风格与适宜的叙事技艺;至于各篇小说之间是否存在内在关联——在主旨、风格、技艺等方面是否统一,则并非他所要考虑和追求的。相反,他对这种碎片化、割裂式的创作方式颇为享受。毕竟这种方式能赋予其极大的创作自由,使其在每篇小说的创作中都能挥洒自如,深厉浅揭地创造出该小说所特有之华彩。这种前后不一是对解释方法的误用吗?采用霰弹枪模式的法官们并不这么认为。在他们看来,只要能够证立个案结论,何必在意解释方法的运用是否前后统一。

这种认识反映出霰弹枪模式对裁判义务的误解。这里需要在概念上区分 “证立” 与 “合理化”(rationalization)。㉟参见前引㉒,罗纳德·德沃金书,第120 页。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论证的前提是否一致——“当论证者在不同论证情形中,并未将论证前提一以贯之地予以坚持,这个前提就是论证者合理化其立场的工具。”㊱王琳:《法律方法是法官对判决的合理化手段吗》,载 《政治与法律》 2019 年第2 期,第120 页。霰弹枪模式并未一以贯之地援用解释方法作为论证前提,实为对裁判结论的合理化,而非证立。证立是对裁判结论的有效辩护,但合理化却属于一种论证错误。确切地说,它违背了司法的一项基本要求——同案同判。同案同判并非要求类似案件应该得出相同或类似的判决结果,而是要求类似案件应该以相同的理由来处理。㊲参见雷磊:《如何理解 “同案同判”?——误解及其澄清》,载 《政法论丛》 2020 年第5 期,第32 页。解释方法正是裁判理由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德国学者吕特斯所言,“同案同判的前提是,法院依照相同的法律规范来裁判相同的案件,并根据相同的解释方法来适用这些法律规范”。㊳转引自雷磊:《同案同判:司法裁判中的衍生性义务与表征性价值》,载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1 年第4 期,第43 页。由此可见,在法律解释活动中,法官的角色应该更接近长篇小说家而非短篇小说家。

霰弹枪模式对解释方法自相矛盾的使用方式,不仅背离了同案同判的要求,也会导致多重危害。首先,允许法官在解释方法的运用上摇摆不定会导致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其次,由于难以预测法官会基于哪些解释方法作出裁判,人们也就无法对裁判结果作出合理推测,法律的可预期性自然无从保障。最后,如果民众看到类似案件以不同解释方法裁判,难免怀疑其中存在某种歧见、偏私或不公,导致司法公信力受损。

(四)对平等主义的批判

在霰弹枪模式下,各解释方法本身既没有适用顺序上的先后之分,也没有效力位阶上的高下之别;是否适用,如何适用,都是从裁判后果倒推回来的。这种“一视同仁” 的态度反映出霰弹枪模式在价值问题上的后果主义立场:各种价值之间并不存在高下之分,或至少不存在价值判断的客观标准;与其纠缠于抽象而复杂的价值判断,不如脚踏实地考察裁判后果,根据裁判后果逆向选择解释方法。后果主义不仅决定了霰弹枪模式的平等主义表征,也是后者其他各项表征形成的深层原因。然而,霰弹枪模式高估了后果论证在价值判断问题上的功用。具体理由有二。

一方面,后果论证并非想象的那样在操作上更为简易且客观中立。当法官诉诸裁判后果选择解释方法时,须经两道 “工序”:首先要推测采取某种裁判结论会导致什么后果;在此基础上,他还须评判诸般可能出现的后果是否可欲及其程度。㊴参见雷磊:《反思司法裁判中的后果考量》,载 《法学家》 2019 年第4 期,第25 页。但无论是后果预测抑或是后果评价,对法官来说都并不轻松。就后果预测而言,个体经验与科学知识的运用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后者。然而现阶段我国法官的科学素养普遍不高,短时间内难以通过专业训练改善。不仅如此,科学知识的司法运用意味着要进行大量信息数据的搜集、分析工作,这对本就案多人少的法院不啻又一重负,也有违司法效率原则。后果评价则更为棘手。这是因为,无论是评判某后果是否可欲,还是比较不同后果可欲程度的高低,都需要法官作出价值判断。问题是:如何避免法官在后果评价中的主观性?目前尚无行之有效的方案。正如雷磊所言,“意图通过诉诸后果考量来终结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问题,甚或将价值判断问题还原为经验分析问题,都是缘木求鱼”。㊵雷磊:《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与后果考量》,载 《浙江社会科学》 2021 年第2 期,第51 页。后果论证非但不能确保霰弹枪模式适用过程中价值判断的客观化,反而为法官追求于己有利的后果大开方便之门,加剧法律解释的恣意性。

另一方面,法教义学对价值判断客观化的意义也未得正视。任何制定法规范背后都负载着立法者的特定目的与价值,法教义学的任务就是将这些目的与价值逐一揭示出来,并将其体系化。㊶参见前引㉝,拉伦茨书,第348-355 页。这套价值体系正好可以用于位阶模式的运作,它在价值判断客观化上至少有两方面优势。一方面,诉诸法教义学——尤其是通说——能最大限度地确保价值判断的客观性。法教义学通说是学术界与司法界人士经过 “理性商谈” 逐渐形成的,被认为具备 “主体间性” 意义上的客观性。㊷参见张翔:《形式法治与法教义学》,载 《法学研究》 2012 年第6 期,第8 页。在法律解释中,对那些已被法教义学所“凝聚” 和“固化” 的价值与原则,解释者只需“中立地” 适用即可。㊸参见雷磊:《作为科学的法教义学?》,载 《比较法研究》 2019 年第6 期,第92 页。另一方面,诉诸法教义学作价值判断有助于减轻解释者的论证负担。“法教义学使我们在面对实践问题时,不必每次都从头开始在每个问题点上去考虑所有的解决方案,而是可以参考过去对于类似问题形成的固定的解决路径。”㊹参见前引㊷,张翔文,第8 页。当然,由于法教义学本身具有 “可错性”,诉诸法教义学并非牢不可破的义务,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有所偏离。㊺参见前引㉞,克莱默书,第139 页。此类案件中,解释者可以转而采用道德理论、后果论证等资源或路径。但这么做的前提是指出现有法教义之不足,即为此承担论证负担。

总之,在价值判断问题上,后果论证相较于法教义学并无任何比较优势。因此,霰弹枪模式相对位阶模式也谈不上有什么优越之处。它对解释方法一视同仁的态度自然也不可取。

四、抑制霰弹枪模式的方法与制度

既然霰弹枪模式是一种理论上有误且实践上有害的法律解释模式,那该如何应对、规制该模式?本文认为应从法律解释方法论与相关制度配套建设两方面着手。

(一)方法论层面

针对霰弹枪模式的四方面特质,有必要在法律解释方法论层面重申以下规则。

1.最佳化规则

霰弹枪模式将解释方法作为掩盖裁判真实动因的话术,法官并不在意什么是正确的解释,只关心如何令各方接受、把差事应付过去。这其实低估了解释方法对法律解释活动的重要意义。在法的发现阶段,法官的确可能基于各种法外因素获得解释性预判。但到了法的证立阶段,则应根据权威法律文本与解释方法对预判进行检验,若难以得到证成则须调整,不应像霰弹枪模式那样一味迁就屈从,将解释方法作为遮掩法外因素的工具。解释方法的规范属性不仅约束了解释行为,而且对解释者施加了 “最佳化命令”。因此,解释性预判/结论能否获得妥当证成,关键要看在特定情境下所选用的解释方法是否最具分量。虽然现实中的法官并不具备赫拉克勒斯(Hercules)法官㊻参见[美] Ronald Dworkin:《法律帝国》,李冠宜译,时英出版社2002 年版,第247 页。那样超凡的智识与耐性,但也不应自满自限于某些“差强人意” 的解释方案。正所谓“高山仰止,景行行止,虽不能至,然心向往之”,法官仍应以赫拉克勒斯为榜样,力图讲述最精彩的“故事”,即选择可能解释方案中使法律体系以最佳道德面貌呈现出来的版本。否则应视为未忠实、充分履行裁判义务。“王力军非法经营案” “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 以及“深圳鹦鹉案” 等案件的一审判决都属于严重背离上述要求的典型实例。由此可以得出有关解释方法适用的第一条规则:在选用解释方法时应尽力提出所有可能解释方案中最佳的那一组。

2.回应性规则

“较少回应甚至完全不理会当事人的诉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往往是社会对裁判文书说理不足诟病的一个重要原因。”㊼方乐:《司法说理的市场结构与模式选择——从判决书的写作切入》,载 《法学》 2020 年第3 期,第167-168 页。面对争议性解释问题,霰弹枪模式只提出支持己方结论的解释方法,对指向相反结论的解释方法则置之不理,寄希望于以数量压倒对方。如前所述,这种以量取胜的论证思路是对法律论证的误解。法律论证的一个基本要求是回应性。就法律解释论证而言,法官需要证明其解释方案在质量而非数量上压倒其他方案。由于解释方法的选择归根结底是通过价值判断作出的,评判解释方案质量的标准也就在于是否能更好地维护与增进法律体系的核心价值,使得整个法律体系以更佳的道德面貌呈现出来。㊽参见前引㊻,Dworkin 书,第55、246 页。换言之,法官需要对相反的解释方案作出回应,证明所采用的解释方案经过价值权衡后优于其他待选方案。具体到操作层面,如果诉讼两造提出相互对立的解释方案,法官不能径行选择其一,必须在价值层面给出明确的理由以证明其所选择的方案优于被弃方案,否则即构成说理不充分。由此可以得出有关解释方法适用的第二条规则:若存在相互竞争的解释方案,解释者须论证其解释方案优于其他待选方案。

3.一致性规则

霰弹枪模式将各个案件的裁判理解为彼此独立的活动,允许解释者 “相机行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个人主观需要自行选用解释方法。然而作为一项司法义务的同案同判要求类似案件应基于类似理由作出裁判,而解释方法也是裁判理由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意味着法官在面临类似的解释性争议时应该采用大致相同的解释方案,不能如变色龙般随意变换解释方法。当然,同案同判并非牢不可破的义务,而是具有“初显性”,可以出于其他更重要的理由有所退让。㊾参见张超:《论 “同案同判” 的证立及其限度》,载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5 年第1 期,第23-24 页。因此,在个案中允许法官根据案情需要适当调整解释立场。此外,在解释问题上对同案同判的坚持程度也需要因应裁判领域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刑事司法裁判对同案同判的要求较高,因为后者提供了在该领域十分重要的可预测性,所以在解释方法的统一适用上也较为严谨;反之,在侵权法案件中,由于对侵权人的惩罚并不像刑罚那样重,且很多案件涉及的是偶发事故,因而对可预测性的需求不高,允许在解释方法的适用上作适当偏离。㊿参见前引㊳,雷磊文,第46 页。无论如何,只要偏离既判案件的解释方案,法官就须为此承担论证负担,以最大限度地克减其中的任意与专断,否则即构成说理不充分或瑕疵。由此可以得出有关解释方法适用的第三条规则:在处理类似的解释性争议时,解释者须基于大致相同的解释方法作出解释;如若改换解释方法,须给出强有力的理由。

4.位阶性规则

霰弹枪模式既不承认解释方法存在适用顺序上的先后之别,也不承认存在效力上的高下之分,而是允许法官在个案中根据拟设的裁判结论自由选用解释方法。这为解释权的滥用埋下了隐患。本文主张,应根据各种解释方法背后的价值进行权衡,在此基础上形成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关系。例如,常见的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背后分别涉及法的安定性、融贯性、权力分立、合目的性、正义等价值,我们可以结合法教义学判断这些价值在特定法体系中的地位高低,并据此作如下排序: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相比于霰弹枪模式,位阶模式不必诉诸裁判后果来选择解释方法,因而能够显著降低解释者的论证负担,同时有效抑制解释的恣意性。越是对裁判客观性要求较高的领域——如刑法解释——越是需要强调严格依照位阶排序适用解释方法。当然,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关系同样是 “初显的”,在特定案件中可以打破成规,优先适用后位的解释方法,但须为此承担论证负担。论证理由的来源也并非任意,而应优先从法教义学中寻觅,特殊情况下也可参考道德理论或采用后果论证。由此可以得出有关解释方法适用的最后一条规则:越是强调客观性的裁判领域,越应该优先适用位阶较高的解释方法;如选用位阶较低的解释方法,须给出强有力的理由。

由于“最佳化规则” 难以从解释活动的外观上判断是否得到遵从,只宜作为法律解释方法论的统领性或宣示性规则。“回应性规则” “一致性规则” 与“位阶性规则” 则可直接作为评判解释活动妥当与否的约束性规则,一旦违反即构成解释错误或瑕疵。上述四项规则不仅共同构成法律论证与裁判说理的基本准则,同时也是制度层面抑制霰弹枪模式的理论前提。

(二)制度层面

自2021 年12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 明确提出“各部门应当加大对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培训,强化审判人员在法律解释……等方面能力的培养”,这种培训对于应对霰弹枪模式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抑制霰弹枪模式还需一系列 “组合拳” 方能收获实效。针对霰弹枪模式的各项特质,结合近年来我国司法系统所实施的重要司法改革措施,本文认为可以从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类案裁判以及典型案例遴选等方面着手进行制度改革以抑制霰弹枪模式。

1.裁判文书释法说理

裁判文书说理不全、说理不透甚至干脆不说理是长期以来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积弊之一。自《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 发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也推出了一系列举措加强与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如前所述,霰弹枪模式在释法说理上的问题在于仅仅罗列解释方法,对为何应采取特定解释方法却不加解释,这难免影响裁判结论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或许有人认为,要求法官在解释方法的选用问题上充分说理会增加法官负担。事实上,大多数情况下法律都清楚明白,无须解释即可适用,只有在新型、疑难、复杂案件中,才需借助解释方法释法说理。而此类案件在全部案件中的占比十分有限。因此,要求法官在解释性问题上加强释法说理非但不会加重法官负担,反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所推进的案件繁简分流之“简案快审、繁案精审” 精神。

本文认为,抑制霰弹枪模式应从审判评价、管理与激励等机制着手,改进裁判文书的解释性说理。在审判评价机制上,各级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 10 号)的精神,针对法律解释问题,出台更为细致的司法指导文件。可考虑将前文所申明的四项法律解释方法论规则写入其中。在审判管理机制上,各级人民法院应将裁判文书的解释性说理状况作为考核法官业务能力和审判质效的必备内容,确立为法官业绩考核的指标之一,并赋予其较高的权重,纳入法官业绩档案。在审判激励机制上,各级人民法院应定期组织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评查活动,由包括律师、检察官、学者在内的多元主体共同参与评选解释性说理优秀的裁判文书,并向全社会公布;对在解释性说理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裁判文书则在系统内予以通报批评。

2.类案裁判

受立法 “宜粗不宜细” 观念的影响,我国的法律规定往往过于原则、概括,加之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差异较大,故而法律适用不统一始终是困扰司法实践的老大难问题。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司法指导性文件大力推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工作。尤其是类案检索与裁判制度的建立,成为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从2017 年以来出台的几份相关司法文件看51分别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2017 年8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法发 〔2018〕 2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 〔2020〕 2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2020 年7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 〔2020〕 35 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法 〔2021〕 289 号)。,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度建构的重点放在类案的发现与识别上,至于确认类案后如何实现“同判” 则着墨不多,只是说检索到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应当 “参照” 作出裁判,检索到其他类案的,可以作为裁判的 “参考”。至于何谓参照、参考,未参照或未参考的后果又是什么,尚缺乏明确的阐释与规定。

如前所述,同案同判要求类似案件应以相同的理由来处理,需要法律解释的类案则应以大致相同的解释方法形成裁判规范,否则须承担论证负担。实践中一类广受诟病的情形是,当事人或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指导性案例等生效类案以支持其主张,但法官既未采纳类案的裁判理由也未对此予以释明。为杜绝此类现象,践行方法论上的“一致性规则”,可在制度层面做如下设计。

首先,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且该案采用特定解释方法的,法官应依照相同的解释方法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改用其他解释方法并得出不同结论的,应及时提请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认为确有必要的,方可偏离。这一规则可作为对“参照” 在类案解释中的进一步界定。其次,检索到其他类案且该案采用特定解释方法的,法官应采用大致相同的解释方法;改用其他解释方法并得出不同结论的,应在裁判文书中给出明确且充分的理由。这一规则可视为对“参考” 在类案解释中的进一步界定。再次,未说明或无正当理由偏离类案所采用的解释方法并得出不同结论的,当事人、检察机关可以此作为上诉、抗诉理由,上级法院也可据此作出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等纠正措施。这是类案解释的审判监督机制。最后,应将法官在类案裁判中的解释方法适用状况纳入案件质量评查指标体系,并由案件评查委员会作实质评估。这是类案解释的审判管理机制。

3.典型案例遴选

除了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与公报案例等典型案例还有一个重要的目的,即提高审判质量。法律解释技术水平正是维系审判质量的重要一环。针对目前我国法官解释技术水平低下、霰弹枪模式大行其道等问题,应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解释技术上的引导、规范和教育功能,通过鲜活生动的案例,让法官直观感悟到如何妥当进行法律解释。

从当前状况看,典型案例在法律解释方面的示范效果不尽人意。以案例指导制度为例,截至2023 年1 月,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指导性案例211 个,其中较为明确运用解释方法进行说理的只有4个。52分别为指导案例40 号、61 号、71 号、74 号。在这仅有的几个案例当中,居然还有指导案例71 号这样涉嫌霰弹枪模式的反面典型。这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的遴选过程中,对案例之于法律解释技术的示范效应未予以足够重视。

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实施细则》 第二条来看,在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标准上,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含糊地提出 “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其中,何谓 “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 并不明确,尚需更为细致的界定。笔者认为,正确运用解释方法是适用法律正确与裁判说理充分的前提之一。尤其是疑难案件的裁判,更是高度依赖法律解释技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进一步细化指导性案例与公报案例的遴选标准,将“正确适用解释方法” 明列其中。在此基础上,适当增加在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上具有典型性且论证充分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与公报案例,引导各级人民法院改进法律解释上的论证说理。除此之外,各级人民法院也应当定期收集、整理和汇编辖区内在法律解释方面具有指导意义的优秀裁判文书,以缓解指导性案例与公报案例供给不足的问题,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解释性说理上的示范作用。

结语

“义理大道,与人怎说?”53参见郑永流:《义理大道,与人怎说?——法律方法问答录》,载 《政法论坛》 2006 年第5 期,第176-182 页。这既是法律方法研究孜孜以求的困惑,也是加强与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等司法改革措施的焦点问题。攻克这一难题的必由之路是反思现有实践模式的弊病与出路。而法律解释的霰弹枪模式正是亟待反思的对象之一。本文认为,由于对解释方法的规范属性,裁判证立与科学证明、合理化的区别,后果论证的客观性等方面问题存在错误认识,霰弹枪模式赋予法官过于宽泛的解释自由度,因而在实践中容易导致恣意解释、同案不同判、损害裁判的可预期性与司法的公信力等弊病。在方法论上,应重申最佳化、回应性、一致性与位阶性等规则,并在制度上从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类案裁判以及典型案例遴选等方面着手改革,方能抑制霰弹枪模式并改进法律解释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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