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对抗效力相关司法解释的法理检讨
2023-06-07李宗录杨奥婷
李宗录,杨奥婷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针对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采取二元立法模式,分别是公示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前者为物权变动的一般模式,后者为特别规定的例外模式。①公示生效主义作为物权变动的一般模式,首先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编的通则部分第二百零八条,然后第二百零九条和二百二十四条分别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动产物权变动的依据,这两个条文均以但书的形式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预留了空间。登记对抗主义立法均属于特别规定,包括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与互换、土地经营权变动、地役权变动、动产抵押权变动规则等。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在确立物权设立依据的同时,附加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为了论述的方便,以下简称为“未登记不得对抗”)。如此规定,未登记物权的效力因“不得对抗”而产生了解释上的争议与困惑。我国学者就“未登记不得对抗”效力提出了不完全物权变动说、[1]占有转移说、[2]否定权说、[3]信赖利益保护说等学说。[4]这些学说均具有其合理性,但存在顾此失彼的不足,不利于我国登记对抗规则的适用。
在推进《民法典》实施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 年12 月25 日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②这两个司法解释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 号)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法释[2020]第24 号)第六条;后者与最高人民法院2016 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 号)第六条保持一致。,分别对《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四百零三条中的“不得对抗”效力问题作出了相关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对动产抵押权未登记不得对抗的效力作出了四项规定。第(一)项规定,抵押财产转让时,善意受让人不负担已设立的动产抵押权;第(二)至(四)项规定,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分别不得对抗后设立的租赁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破产债权等特殊债权。虽然,这两个司法解释作为有权解释,对推进《民法典》中登记对抗规则的适用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若从登记对抗规则及其效力体系化解读的视角予以检视,则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和进一步检讨的余地。
二、总体检讨:司法解释欠缺对登记对抗效力宏观解释的张力
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未登记物权与一般债权、特殊债权、其他物权之间的对抗效力作出了规定,通过这些规定的细致分析,可以考察司法解释中所隐含的法理依据。例如,司法解释是否以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在宏观上为登记对抗效力提供统一解释的法理依据?还是仅针对具体情形作出具体规定,而没有提炼共同遵循的法理依据?通过以下分析,可以发现,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为我国登记对抗效力的解释提供内在统一的宏观法理依据,而呈现出“个别解释”的特征。
(一)未坚持《民法典》中物权概念和性质的一致性
近年来,学术界较多观点主张以合同设立但未登记的物权,其性质仍属物权,因而未登记物权仍可对抗一般债权,该观点得到普遍支持。①类似观点,请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228-248;崔建远.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 477 ;莫杨燊.《民法典》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规则的解释论[J].中国海商法研究,2022,(1) : 68-80;韩立新,侯玉晟.论船舶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及受偿顺序[C].中国海商法年刊,2004 : 28;关正义,刘安宁.船舶抵押权登记若干法律问题研究[C].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 , (2) : 70.但是,对于未登记物权是否可以对抗破产债权等特殊债权却存在争议,学者大多借鉴欧美相关制度,尤其《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动产担保制度,主张未登记动产担保不得对抗破产债权等特殊债权。实质上,学术界深受《美国统一商法典》动产担保理念的影响,予以借鉴并主张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属于相对性物权,是一种处于一般债权与绝对物权之间的权利形态,却劣后于破产债权等特殊债权。[5]这就将未登记不得对抗的效力问题转变为未登记抵押权性质的问题,即未登记抵押权为相对性物权,导致未登记不得对抗效力的深入探究被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性质所遮蔽,造成论证逻辑的断裂。
以上学术观点与我国《民法典》登记对抗规则的司法解释存在高度吻合。《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仅对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破产债权等特殊债权作出了规定,而未对不得对抗一般债权作出规定。该司法解释实际上认可了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一般债权②在未登记物权可以对抗一般债权方面,《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与《物权编解释(一)》第六条保持了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后者所指“转让人的债权人”包含了一般债权人、破产债权人等,均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认可了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仍为物权性质,依据物权性质使得“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理得以适用。但是,既然“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理得以适用,那么,为何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破产债权等特殊债权?从司法解释的理由说明来看,是基于特殊债权存在权益特殊保护、公权力介入、破产债权清偿的团体性等理由[6],实际上这些理由均与相关现行法规定相冲突,也难以作为排除物权优先于债权一般原理适用的充分理由(下文详述)。由于该司法解释与学界近年来主张的相对性物权观点存在着高度吻合,可以大胆揣测,二者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③司法解释以防止抵押合同倒签行为、善意恶意情形复杂不宜作出区分等理由,不支持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以促进当事人办理登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471.,即司法解释认可了相对性物权的主张,依次确立了特殊债权—未登记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一般债权的清偿顺序。
以上分析在于厘清司法解释的理路。若认可司法解释是以相对性物权说为基础,则无疑须对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作出扩张解释,即该条款之中包含两种性质不同的物权——绝对性物权与相对性物权;而在登记对抗主义下,主张相对性物权说的学者认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应作出限缩解释,即未登记的物权仅具有相对性的物权地位。[7]另有学者在研究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对抗规则后,亦认为在物权绝对性与债权相对性之间存在稳态的、有意义的中间状态,未登记担保物权就处于这种中间状态。[5]还有学者在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支配性与优先受偿性关系的论证中,一方面承认其支配性,一方面论证了其优先受偿性的相对性——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劣后于特殊债权受偿[8],忽略了债权优先于物权的例外须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条件以及美国动产担保制度不受物权制度规制的背景,割裂了物债二分结构下支配性与优先受偿性的一般关系,实质上即承认了未登记物权的相对性。
对此,应予回应的问题是,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物权概念和性质是否可以作出扩张或者限缩解释,还是应该保持《民法典》中物权概念和性质的一致性?在保持整部《民法典》物权概念和性质一致性的理念下,登记对抗主义中“未登记不得对抗”效力的解释则需要提供另一种解释理路:由于物权的性质已由《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予以界定,因而无须“未登记不得对抗”(对抗要件)参与物权性质的认定,而需要对“未登记不得对抗”如何发挥物权约束效力进行解释。
以上两种不同的解释理路对于民法原理和规则的适用将产生不同影响。若以物权性质的一致性为前提,则“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之间的“成立在先”等原则应首先作为效力认定的依据,进而以“未登记不得对抗”对这些原则的适用作出约束或排除,当然这就需要找到约束或排除的具体规定或解释理由。若以相对性物权说为解释依据,由于“未登记不得对抗”主要功能是参与了物权性质的“修正”,因而“未登记不得对抗”应居于首要的适用地位,其自身即为“物权优先于债权”一般原理的例外。在此情形下,“物权优先于债权”不再具有普遍适用功能,而仅限于未登记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情形;“成立在先”原则则由“公示在先”所取代。依据以上两种对登记对抗效力解释理路的对比分析,我们应当选择更有利于《民法典》体系化解读的解释理路。因而,“未登记不得对抗”效力与物权的性质是何关系这一问题值得深入思考。
(二)未全面肯定“未登记不得对抗”作为一般效力的抽象解释功能
“未登记不得对抗”效力的阐释应主要明确如下内容:其本身是否具有清晰明确的涵义,若是,则不需要与其他规则关联就可以确定其效力;若其本身不具有清晰明确的涵义,而是一种抽象的一般效力(一般效力是针对特殊或具体效力而言),则需要借助与其他规则的关联关系予以具体界定,或者在没有其他具体关联规则可以借助时,如何发挥其一般效力的解释功能?司法解释与相关学术观点对此并未澄清。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文,其中的“不得对抗”是否具有清晰明确的效力涵义,若有,则该条文就是一个独立而不需要与其他规则产生关联的条文;若其是一般效力,则需与其他规则产生关联,可根据不同情形认定其效力,并对其他规则具有解释功能。应予指出的是,在认定“未登记不得对抗”为一般效力的情形下,第四百零三条与其他规则产生关联并依据这种关联具体界定“未登记不得对抗”效力,便有了正当理由。
考察《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可以发现该司法解释对《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在其他规则的适用中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有的肯定了第四百零三条对其他规则适用所具有的一般效力的解释功能,有的却予以否定或漠视。具体言之,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和第四百零六条均未对“善意”作出例外规定的情况下,第四百零六条因第四百零三条的介入,根据第四百零三条中“未登记不得对抗”所具有的一般效力的解释功能,而作出了限缩解释——抵押财产的善意受让人不负担动产抵押权;第四百一十四条却排除了第四百零三条的介入,因而第四百零三条无法发挥其对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解释功能。此两种情形下,《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的一般效力的解释功能并未被全面肯定,虽然有针对第四百零六条和第四百一十四条的特别考虑,但是,这种个别解释的思路却忽视或遮蔽了登记对抗规则代表着一种物权变动模式应有的体系化、整体性解释的理路。
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若是一般效力规则,在没有其他具体关联规定或者与其他具体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形下,如何发挥其补充解释的功能,在何范围内具有补充解释的功能?是否需要遵循一定的标准而排除解释的任意性?这些问题虽在已有研究中有所提及,但因欠缺专门论证,使得学术观点与司法解释欠缺了这一论证环节,导致逻辑严谨性不足。上述针对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提出的问题,在其他登记对抗规则中也会存在,目的在于以此为引导,对“未登记不得对抗”效力提出体系化的解释思路。
三、分别检讨:未登记动产物权与其他权利之间对抗效力的反思
通过上述对登记对抗规则司法解释的总体检讨,笔者认为,若要重新构建“未登记不得对抗”效力的解释进路,首要的应当坚守《民法典》中物权性质一致性的规定,即无论在公示生效主义下,还是在登记对抗主义下,物权均属于支配权而具有绝对性,应明确否定物权的相对性。以此为基础,“未登记不得对抗”才能发挥其对物权的约束效力。由于这种约束效力是一般效力,其效力内容需要依据其他具体规则予以确定,因而这就为登记对抗规则与其他规则(包括优先顺位规则)关联关系的建立,奠定了法律适用的解释依据。
(一)未登记动产物权与债权的对抗效力
1.未登记特殊动产所有权与债权的对抗效力
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虽采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但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设立依据是交付,这与普通动产所有权变动依据一致。[9]24在普通动产已交付情形下,所有权已经完全转移,因而,该动产受领交付之后,该动产被查封、扣押或者抵押人破产的,该动产不应被强制执行,也不应纳入破产债权而否定受让人的取回权。在特殊动产与普通动产同样以交付为设立依据的情形下,交付亦为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公示生效条件。在此情形下,若特殊动产所有权因未登记而不得对抗债权则既不符合所有权转移的实质逻辑,也不符合公示生效的形式逻辑。
实际上,《民法典》对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采取了“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混合立法模式,该立法模式的内在冲突,导致了法律解读与适用的困惑。由于特殊动产所有权设立采“公示生效主义”,因此交付就具有了双重功能:一是所有权转移判定功能;二是优先于任何债权以及其他任何后设立物权的对抗功能。在我国秉持实质所有权与所有权唯一性的民法理念下,“登记对抗”适用的空间极小。[10]即使有学者认为在交付生效主义下登记仍有其现实意义[11],但是皆非基于“登记对抗”的效力解释。因而有学者提出修改现行特殊动产所有权登记对抗规则的观点,主张取消“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混合立法模式。[12]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物权法解释(一)》与《物权编解释(一)》第六条,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于“善意第三人”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作出了进一步解读,认为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均应排除于“善意第三人”范围之外。[13]182这些解释无疑是正确的,契合了依据登记对抗规则中设立要件判定物权与债权“对抗效力”的功能。值得商榷之处在于,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要求“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这实际上在受领交付这一要件之外,增加了受让人两项义务负担:一是交付被限定为取得占有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与简单交付);二是已支付合理对价,这其实对所有权转移判定没有意义,是否为“登记对抗”的适用预留余地,对此,司法解释未能提供充分的法理支持,因而这种严苛适用的要求,值得商榷。
2.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与特殊债权的对抗效力
根据《有关动产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至(四)项的规定,动产抵押权未登记时,后设立的租赁权不受影响①此规定是对《美国统一商法典》相关规定的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7 条第c 款规 定:“除 第(e)款另有规定外,有体动产的承租人在其上担保权或者农业担保权人公示之前,已给付对价并受领担保物的交付,并不知其上有该担保权或者农业担保权的负担的,不受该担保权或者农业担保权的约束。”参见高圣平.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三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431.,而且,抵押权人针对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和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破产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①《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7 条第a款第2项的规定,未登记的动产担保权劣后于法定担保权人。这里的“法定担保权人”包括通过查封、扣押或者其他类似程序,对相应财产取得法定担保权的债权人。对此规定,抛开比较法的视角,仅从我国民法原理和实定法的视角予以简要评述。
首先,后设立的租赁权应否不受抵押权行使的影响?租赁权作为一种物权化债权,往往受到“买卖不破租赁”“抵押不破租赁”的特殊保护,但是,法律对其特殊保护存在明确的边界。②租赁权的物权化是指租赁物的用益权,即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部分收益的权利。其所具有的用益权特征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原因,但其本质仍属债权。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上)[M].姚志明,校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45;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335.《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将“抵押不破租赁”限定于“抵押权设立前”存在的租赁关系,而该司法解释明显违反《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从该司法解释第(二)项但书的表述——“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对第四百零五条作出了解释。从第四百零三条具有一般效力解释功能的角度来看,将第四百零五条分解为公示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分别适用,应予肯定,但是,分解适用后会发现,在登记对抗主义下也无法改变“抵押权设立前”这一硬性规定。除此之外,《民法典》不存在其他任何可作出“抵押权设立后存在的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设立前”约束的解释规定。③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租赁关系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该规定被解读为“未登记的抵押权即便早于租赁也没有对抗力 ”。参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16-417。但是,该规定被《民法典》删除,便失去分解适用登记对抗规则的实证法依据。司法解释为了平衡抵押权人与承租人的利益,规定承租人对抗抵押权人需以善意为条件,但举证责任由抵押权人负担,实难完成;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偏向保护承租人利益,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将承继租赁关系,会严重影响抵押财产担保价值的实现。据此,该司法解释违背《民法典》规定,仅将租赁关系这一泛化的“民事权益”作为特殊保护的依据,突破了“抵押不破租赁”的边界,错误适用了“未登记不得对抗”效力。
其次,未登记动产抵押权能否对抗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该规定明确了保全措施与抵押权行使的关系。由于该法早于我国《物权法》《民法典》出台,该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的抵押权仅限于登记设立的不动产抵押权,因而不能以此规定作为否定2020 年出台的《有关动产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依据。2022 年1 月1 日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明确了依据法律作出拍卖、变卖担保物权财产裁定的,可申请法院执行(第二百零四条)。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 年12 月出台了《有关动产担保制度的解释》时,还出台了另一司法解释,即修订后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④该司法解释(法释〔2020〕21 号修改)是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总结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原法释〔1998〕15 号所作出的修订,自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设立抵押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该规定没有区分动产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一般的理解应当均可适用,但针对动产抵押权是否优先适用《有关动产担保制度的解释》,仍需明确。
退而言之,在《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均未对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与裁定保全的债权的对抗关系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关动产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值得商榷:其一,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裁定本身并非执行的根本依据,只是为胜诉判决提供对特定财产执行的保全,而保全措施不同于比较法上的法定担保(物)权,其所保全的债权并不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质上仍属一般债权。其二,若以保全措施裁定为司法公权的介入为由,判定以合同设立的动产抵押权(私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⑤如前所述,根据比较法(德、法等执行法),司法公权介入的结果是直接赋予查封、扣押措施为法定担保物权,而我国则不存在直接赋权的法律依据。,则会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产生冲突,即设立在前的动产抵押权仍可基于拍卖、变卖裁定,申请司法执行,并不能因该抵押权未登记而否定其请求法院依据法律作出拍卖、变卖裁定的权利。①根据2021 年《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的特别程序”第二百零三条至第二百零四条,担保物权人等可直接请求基层法院实现担保物权,并可依据裁定申请执行。该特别程序有其独立适用的地位,并未指出因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裁定而受到限制的表述。综合该特别程序与法释〔2020〕21 号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环节更偏向保护抵押权人利益。因此,将司法公权的介入作为排除“物权优先于债权”适用的例外事由,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大胆揣测,《有关动产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乃基于“相对性物权说”作出的规定。该学说借鉴比较法上将查封扣押措施定性为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而将以合同设立的动产抵押权界定为相对性物权。但是,其所借鉴的比较法与我国现行法理念和规定存在冲突,而不能作为我国现行法补充解释的依据。该司法解释应当考虑,在动产抵押权未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抵押权人申请法院作出拍卖、变卖裁定时,是否还是一种“相对性物权”?是否应当回归《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理念,以物权与债权的私法属性解决未登记抵押权与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之间的关系?
再次,未登记抵押权能否对抗破产债权?《有关动产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抵押人破产的,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对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作出此司法解释的理由大致有两方面考量:一是破产财产清偿的团体性(或集体性),该理由主要借鉴《美国破产法》第544(a)(1)之规定,破产管理人行使强臂撤销权时,将使抵押财产纳入破产财产,未登记抵押权人则转变为无担保的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按比例清偿;[14]二是防止动产抵押合同的倒签行为、善意恶意情形复杂不宜作出区分等理由。[15]471对上述理由评析如下:(1)就破产财产清偿的团体性而言,其合理性在于,一旦抵押人破产,破产程序将中止对个别债权的清偿行为和程序,包括依据担保物权实现的特别程序应被中止,否则将被依法撤销。但是,若参照《美国破产法》强臂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使得未登记抵押担保的债权转变为无担保债权,与我国《企业破产法》《民法典》均存在明显冲突。许德凤教授主张,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在破产中依然能够对抗破产管理人或其他债权人,以避免出现“有优先受偿效力”与“没有优先受偿效力”两种性质不同抵押权,造成体系上的混乱。[16]403-404对此观点,笔者深表赞同。实际上,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的规定,仍存在容纳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适用空间:首先,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其次,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又分为两个层次——登记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受偿。②该清偿顺序的主张,以我国现行法为依据,既符合《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解读,又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因此,破产财产清偿的团体性,不足以成为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变为无担保债权的依据,也不是必须改变担保物权清偿顺序的充分理由。(2)从司法效率的视角来看,法官对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是否存在倒签行为的审查,可能会存在各种不确定因素,该司法解释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若抵押权人能够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绝非倒签,如早已办理的公证文书、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和权利统一担保系统自愿提交的动产抵押权登记,该司法解释对现实情形一概排除,而不认可其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既不利于登记对抗主义立法的目的,也不利于体现司法公正。
(二)多重动产抵押权、抵押权与质权之间的对抗效力
多重动产抵押权之间、动产抵押权与质权之间的对抗效力,不能回避的问题是,第四百零三条这一登记对抗规则与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这两个优先顺位规则的适用关系。实际上,第四百零三条这一登记对抗规则的适用,须以某一动产抵押权设立在先作为参照系,然后才有必要依据登记对抗规则判定该动产抵押权与后设立的其他动产抵押权、质权等物权的对抗效力。据此,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以集成化立法形成的优先顺位规则,均应予以分解适用:(1)针对第四百一十四条,可分解为不动产抵押权之间的清偿顺序与动产抵押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在多重动产抵押权情形下,可以最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作为参照而适用第四百零三条,即动产抵押权之间遵循“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均未登记的平等受偿”的清偿顺序。(2)针对第四百一十五条,可以分解为动产抵押权先于质权设立、动产抵押权后于质权设立两种情形,在动产抵押权后于质权设立时,当然适用“成立在先原则”而没有适用登记对抗规则的余地;在动产抵押权先于质权设立时,若抵押权未登记,则受到“未登记不得对抗”的效力约束,因而不能对抗以公示方式设立的质权。
在“未登记不得对抗”一般效力解释功能的指引下,对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予以分解,能够确定登记对抗规则适用的情形。但是,仍需回应的问题是,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的适用是否需要考察第三人的“善意”?对此,应基于上述分解适用的思路予以分别认定。对于上述分解后适用登记对抗规则的情形,仍应依据第四百零三条对第三人是否“善意”作出判定。这是因为我国《民法典》中的登记对抗规则均明确规定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而不同于《日本民法典》仅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17]169因而,在我国明确将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就不能绕开“善意”的认定。
首先,在动产多重抵押情形下,是否还需要“善意”对第三人予以限制?我国主张多重抵押情形下优先适用登记对抗规则的学者,往往仍以对在先设立的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知情作为认定的标准;[18]然而,反对优先适用登记对抗规则的学者,认为若在多重抵押情形下区分善意与恶意,将导致逻辑上的悖论。[19]因而,在多重抵押情形下适用登记对抗规则时,不宜将善意解释为不知情。
对此,日本学说之争对我国有参考意义。舟桥谆一教授提出了“恶意排除说”,该学说受到牧野星一教授“善意恶意不问说”的批判。[4]之后,舟桥谆一教授对“恶意排除说”进行了修正,提出了“背信恶意排除说”。[20]182实际上,“背信恶意排除说”是将自由竞争理念与诚实信用原则相结合而提出的学说,本质上已抛弃了“恶意排除说”,而靠近了“善意恶意不问说”,只是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知情人排除于第三之外。“背信恶意排除说”成为日本学界之通说。
对此,我国可予以借鉴,即在多重动产抵押情形下,不宜完全排除“善意”对第三人的限定,而应将后设立抵押权的“善意第三人”界定为具有自由竞争的“正当性”而设立抵押权的第三人。“正当性”的涵义应当理解为,即使后设立抵押权的第三人明知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若并非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削弱在先设立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实现,就应当认定后设立抵押权的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
其次,就第四百一十五条而言,仅在动产抵押权先于质权设立情形,应适用登记对抗规则第四百零三条。在第四百零三条“未登记不得对抗”物权约束效力下,虽然动产抵押权设立在先,但不能适用成立在先原则,而采取公示在先原则。①其理论依据是前文对物权变动模式与优先顺位规则的关系以及对抗要件功能的阐释,简而言之,在登记对抗主义下,应以公示在先原则确定优先顺位,并以此建立与公示生效主义的联系。然而,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若后设立质权的第三人明知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存在时,不将其排除于“善意第三人”,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完整适用登记对抗规则要求的。对此,应参照以上多重动产抵押权人之间的“善意”予以界定。
结 语
我国《民法典》对个别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条文十分简约,未能形成针对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系统立法。各司法解释也是以条块方式,分别针对某一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规则作出适用解释。而且,各登记对抗规则既有不同国外法的继受,又有中国特色的创新,因而理念存在差异。当务之急,在《民法典》共存公示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物权变动模式的情形下,应当以体系化视角构建本土化的登记对抗效力理论,出台类似《关于登记对抗规则的理解与适用》的司法解释,打破条块解释的格局,系统构建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规则的适用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