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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矛盾与困境
——立足于风险社会的再检视

2023-06-07

政法学刊 2023年5期
关键词:功能主义刑法司法

徐 放

(澳门科技大学 法学院,澳门 999078)

自金德霍伊泽尔教授以一篇安全刑法的雄文[1]38-41将风险社会理论引入中国刑法学界已有17年之久,在此期间,积极拥抱“风险”的刑法学者们在漫长的论争中开拓出属于风险刑法理论的理论进路,尽管在此过程中风险刑法论者未能说服反对观点进而完全消弭自身的正当性危机,但这并未妨碍风险社会引入刑法领域后为刑法学发掘新兴的学术资源。风险社会与刑法学的联系在质疑中愈发紧密,功能主义刑法解释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之下,有必要发展一种新的刑法解释理论,以应对外部环境之变化所带来的规范性需求,这是提升与强化刑法体系的应变性要求的面向使然。[2]3但创设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以应对外部风险的设想仍面临多重挑战,应立足于其理论基础——即风险社会,重新梳理其理论脉络,审查其理论建构中的内在矛盾。在实践中,过于能动的解释方法也有可能带来新的问题,解释主体的局限性和风险识别过程中的复杂性,均有可能会让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在内在风险的循环中宣告风险刑法理论以理性控制风险的信条失效。立足于风险社会理论的大前提之下,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究竟何以可能?对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理论基础逐一展开检视显然有其必要性。

一、风险社会与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理论联系

风险社会理论来源于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对现代性困境的思考和观察,现代社会引以为傲的根基——理性与科学在塑造社会整体进步发展的美好愿景的同时,也在为看似完善的社会体系埋下了深层次的隐患。现代化中的人类掌握了更多知识以提升认识水平,却迷失于认识世界的过程,使用技术改造社会却无法准确估计技术本身的风险,潜在风险一经成就,即导致持续扩散且难以有效控制的现实损害。基于风险,人类在社会现代化中逐渐理解其自反性,并建构出风险社会这一概念以解释现代性的困境。风险社会理论对现代社会及其预期给出了悲观的诠释:生产力在现代化进程中的指数式增长,使风险和潜在自我威胁的释放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3]3,就风险的性质来看,它使这个星球上所有的生命形态都处在危险之中[3]7,人类社会所谓的进步可能会转化为自我毁灭。[4]6

帕森斯受涂尔干和人类学家布罗尼斯拉夫·马林诺夫斯基等人的启发,系统地提出了功能主义的理论。他认为,功能分析的范式能够对社会学家的研究起到指导作用,并且能够依靠范式对自己的研究结果进行评估。他还总结了功能分析的步骤:首先要对功能分析的事项及其运行机制进行描述和说明,在此基础上对存在于这些事项中的结构关系及其造成的客观社会后果进行分析,最后对该事项所履行的职能和职能的作用对象进行评价。之后,帕森斯的弟子卢曼又进一步发展出系统理论。作为卢曼系统理论的一部分,关于法律系统的理论也被卢曼系统地建构起来。这一功能性的思考方法,被刑法学者借鉴到关于刑罚功能的理解及其对犯罪论体系的影响之中:一方面,犯罪被看成一种交往过程,刑法与刑罚是对于犯罪的应答;另一方面,由于结构决定了功能的发挥,在体系建构过程中,结构必须与功能相适应。[5]在刑法功能主义的语境下,一个方法论共识是,刑法基本概念的形成不应以存在论为基础,而应当从规范论的角度来展开。更为准确地说,概念的形成必须以刑法的任务或刑事政策的目标设定,即以刑法和刑罚的正当化理由(包括刑罚的目的及刑法的任务)为根据。[5]

风险社会理论基于现代化的自反视角去描述和解释社会变迁,风险刑法论者则基于风险社会理论去解释刑法体系的流变,将对风险的考量和相应的刑法应对作为刑法理论变迁的主要原因。例如以法益的概念源流出发,认为法益概念内涵上的模糊化与外延上的不断扩张,有其必然的一面,它是刑法为应对风险社会所做出的调适之举。[6]70-102风险刑法论者藉由此种“倒推法”出发展开了对刑法教义学理论全方位的基于风险论调的包装,为刑法教义学史提供了全新的历史解释:在犯罪构造体系明白地宣称向功能主义的方向迈进之前,为回应风险社会中的安全需求,预防导向的刑法体系其实已对自身的其他部分进行了大刀阔斧的调整。[6]70-102

风险刑法的挺进为功能主义刑法观的登场做好了铺陈。现代刑法本身被赋予秩序维护的任务,刑法维护社会的稳定即是出于其维护自身正当性的需求,在风险社会之中,刑法采取相关措施积极应对风险则是其应有之义。而刑事立法则是刑法最为强力且直接的手段,刑事立法可以向公众直接展示刑事司法层面应对风险的决心,以预防犯罪的姿态规制潜在风险。在风险刑法的语境下,传统刑法理论已无力应对风险社会中的层层挑战,其对原则和原理反复回溯中故步自封无法及时回应各类风险,因此有必要发展与构建一种全新的刑法立法观。这种刑法立法观立足于对现实社会问题的考量,而不是形而上学的单纯理性化的构想,追求发挥刑法立法的社会功能,注重对社会问题的积极回应。由于认同法律是适应社会需要的产物的观念,因而,这样的立法观可称为功能主义的刑法立法观。[7]以刑事立法积极回应风险的功能主义刑法观强调积极主动介入风险规制,以更加灵活且开放的结构去契合刑法的功能,同时,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为了让刑法有效地承担起保护法益的任务,在考虑是否予以入罪时,立法者将刑事政策上的需罚性因素放在重要的位置,指向未来的预防效果成为入罪化立法的主导性目的。[7]12-27

在风险社会中,既然刑法需要对不安全性进行有效的管理,需要对风险的配置与控制作出合理而有效的安排,那么刑法理论的建构势必不能只考虑体系本身的内部变量,不能仅顾及逻辑意义上的体系性要求,而是必须同时将刑事政策这一外在参数也纳入视野。罗克辛针对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的相关研究,倡导将刑事政策的目的性考虑融贯于刑法体系的构建之中,其实正是在探讨刑事政策作为构造性的外在参数,如何对刑法体系的建构产生重大的作用与影响。也正是基于此,罗克辛将自己的刑法体系称为目的理性(功能主义)的刑法体系。[2]4在一个目的理性的刑法体系之内,刑事政策经通过影响其间的价值判断或利益衡量而对刑法规范的适用与解释产生影响。这样的刑法解释论由于是以实用性与功能性作为自身的价值追求,不妨称为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论。[8]13-28

功能主义一经引入,即在刑法学理论中迅速膨胀,继功能主义刑法立法观在立法论层面的推进,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则是以风险社会理论为主线在刑法解释论层面推陈出新。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观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它是社会风险治理的外在诉求,符合安全刑法观的价值导向,与大陆法系机能主义刑法观密切相关。[9]183-191相对于传统解释论,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论更为灵活,能够对风险社会中多样化的风险规制任务做出有效的回应。[10]10-27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强调刑事政策经由目的管道,抵达刑法体系的内部,在具体刑法条文的解释中,规范的保护目的成为刑事政策解释路径上的方向盘,使基于后果考察的法外价值判断引入刑法解释,实现对潜在社会风险的回应。

就此我们不难得出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与风险社会理论存在纷杂繁复的内在联系,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之所以可能,是因为立足于风险社会理论。风险社会理论构成了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前提,如果不使用风险社会的语境去理解刑法体系变迁,也就不需要让刑法具备回应潜在风险以实现公众安全感的功能,进而就没有必要发展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以应对所谓的“风险”。在风险刑法理论争鸣阶段,诸多论者展开了对刑法学中的风险社会语境的批判,其从根本上否定存在所谓风险,抑或认为此风险刑法之风险非风险社会之风险,对风险社会理论的理解构成了风险刑法论战的核心。从上述论争的重心看,否定风险社会理论本身即可拆解其理论基础进而否定风险刑法的主张,同理也剪断了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理论联系。但即便立足于风险社会理论之下,承认风险社会理论对刑法学知识有其独到价值的共识,二者的理论基础也同样难以衔接,本文主张,在风险社会语境下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并非必然被导出。

二、风险社会视角下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内在矛盾

风险社会理论在对现代化进程的描述与解释中呈现了一幅悲观的图景,刑法解释被寄希望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配合刑法体系去回应当下的种种风险,维护基本社会秩序。但这种尝试并不符合风险社会的基本预设,与前述的理论前提存在内在层面的矛盾,所谓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回应本身与风险社会理论不相兼容。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在实现消除潜在风险的同时,也在制度风险的层面重新创设新的风险,且功能主义在立法论层面的扩张与解释论层面存在冲突,在一定程度上有扩大刑事司法圈之嫌。

(一)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风险循环

人们很多时候忽略了一次性干预的系统性风险。他们倾向于认为,社会实际的一种变化,可以影响争议中的部分而不会影响其他部分。这种理解的系统性忽视,包括权衡忽视的一般现象,人们未看到,各种相互竞争的可变事物之间,需要经常进行平衡。[11]42试图以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发挥其风险规制的作用时也是如此,论者更愿意展示应对风险有效的一面而非诱发潜在新风险的另一面,在无意识中系统性忽视了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蕴含的风险。人类具有冒险的天性但也有寻求安全的本能,而近代以来一系列制度的创建为这两种矛盾的取向提供了实现的环境以及规范性的框架。与市场有关的诸多制度(典型的是股票市场)为冒险行为提供了激励,而现代国家建立的各种制度则为人类的安全提供了保护。但是无论是冒险取向还是安全取向的制度其自身带来了另外一种风险,即运转失灵的风险。从而使风险的“制度化”转变成“制度化”风险。[12]87-90尽管对风险社会理论中的风险内涵还有待挖掘的空间,但风险社会之风险兼具技术风险和制度风险为主流风险刑法论者们所承认,换言之,风险刑法作为应对风险而创设的制度本身就具备一定的内在风险,是风险社会之制度风险的一环。用来应对风险的治理手段,本身就是滋生新型风险的罪魁祸首,这由现代治理机制的抽象性特征决定。[13]126-139而在风险刑法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功能主义刑法观存在极强的侵略性的另一面,它很容易使刑法快速地走向扩张而转变为社会性的控制工具,从而与法治国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驰。[7]12-27作为回应社会风险的手段之一,功能主义刑法观自然也应被归入到制度风险的范畴中去。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风险与功能主义刑法观的风险趋同,这种强调应变性的刑法解释论,不可避免地面临对自身的实质化倾向的反思性控制问题,这种实质化的倾向本身,内在地蕴含一种破坏法治的潜在力量。[14]22-49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内在风险是值得关注且,在风险社会的语境中,风险的本质特征是“人为的不确定性”,“人为的不确定性”意味着风险、更多知识、更多无知和反思性的杂烩,因此也意味着一种新型的风险。[15]146不论是风险刑法,功能主义刑法观,还是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其在围绕风险社会理论的建构中均无法避免这种“人为的不确定性”,故其内在风险存在且值得警惕是毋庸置疑的,在实现风险规制的目的时却也在直接制造风险,这正是在为风险社会建构对策时不可避免的一对矛盾。

不论以何种理论去实现风险的规制任务,都会在建构过程中嵌入相应的内在风险,即便是后续为前述手段提出限制措施以规避其内在风险的成就,无非是陷入了内在风险的循环。在风险社会的语境下,越是提出现代化的治理措施越容易陷入现代性的自反,在对理性的信任中再次踏入风险的境地。

(二)功能主义刑法立法观和解释论的冲突

功能主义刑法立法观和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均立足于风险社会的理论基础之上,是功能主义在刑法学领域应对风险的一体两面,但二者的理论面向实际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立法观和解释论在两个不同维度为刑事司法服务,一脉同源的功能主义立法观及解释论本应是分工明确且相互配合的,但二者在配合层面的考量却没有被过多着墨。功能主义立法观本身就是立法层面积极回应风险的产物,立法层面的扩张势必导致刑事司法圈的外延扩大,而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为规避立法层面的风险扩散,应选择更为保守的解释倾向。其在立法层面与解释层面应当保持这样一种平衡:当立法主体比较积极的时候,解释主体应该采取谨慎、相对谦抑的态度解释刑法条款;相反,当立法主体较为消极的时候,解释主体可根据需要采取积极的姿态解读规范内涵。[9]183-191然而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不仅没有去规制立法观层面增设的风险,反而藉由功能主义在解释论层面更进一步,选择了能动司法的路径治理刑事犯罪,直接导致了风险刑法论者们承认功能主义在立法观和解释论层面均存在新增设风险的诡异局面。现代社会中的风险,最显著的特点就是不确定性,既包括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也包括行为结果上的不确定性。[16]49-59积极立法与能动司法的组合使潜在的制度风险叠加,使得制度风险在科学和结果的不确定性中更加难以预测,这便是功能主义刑法立法观与解释论在应对风险时分工层面的一重深层矛盾。

从风险社会到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双重内在矛盾揭示了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进路的障碍,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理论内核来源于风险社会,也受制于风险社会,提倡以刑法解释回应且规制风险的方向是值得探索的,但不能在回避风险社会理论内核的情况下拓展刑法解释的边界。

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预防困境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中最为关键的一环即是刑事政策经由规范的保护目的进而形塑刑法解释,在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中,刑事政策通过刑法规范保护目的的三个层次实现——刑法的整体目的、刑法分则各章(或各节)的目的与刑法各个条文的具体目的。不同层次的保护目的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低层次的目的受高层次目的的制约,高层次的目的依赖低层次的目的的体现与实现。[17]25但刑事政策不论是在哪个层次的目的发挥作用,其本质上无法脱离由解释主体对不同部分展开刑事政策的目的性考虑,而在以刑事政策的目的应对现代社会中的复杂风险时,其真正判断风险的主体实际上是并不掌握过多司法资源的刑事司法人员。这一过程中,解释主体本身的限制叠加风险识别的难题,势必会让功能主义刑法解释预防风险的预期大打折扣。

(一)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主体限制

立足于风险社会的立场上,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在预防中难以实现其理论预设。风险刑法论者在认识到有必要规制功能主义刑法观增设的内在风险后,也对功能主义刑法观展开了相应的调控,其中之一即:刑法的立法修正应当建立在对风险进行科学预测与评估的基础之上。但这个措施却又是在忽略风险社会基本前提的情况下提出的,对风险进行科学预测与评估在风险社会的语境下本就是无法实现的,在风险社会中,科学和法律制度建立起来的风险计算方法崩溃了,因为贝克口中的风险社会本就始于“工业社会的计算原则被淹没和废除于自反的、暴风骤雨般成功的现代化过程的某个地方”。风险公式的崩溃决定了按照功能主义刑法观的期待对风险进行科学评估是不能实现的,这也使得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处境更加尴尬。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四个面向应该是实质解释内容的具体化,换言之,功能主义刑法解释是实质解释理论的进一步发展。而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期待是,人们能够借助实质解释来应时应势地更新相关概念的含义,从而有效应对新型案件所引发的冲击与挑战,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支持者相信,其更能符合复杂社会对风险的多样化的规制需要。由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必然被赋予了回应公众关切并规制风险的任务,那么在解释过程中识别并规制风险的重担自然落到了刑事法官的肩上。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对司法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司法者在个案的法律适用过程中,不仅要关注具体纠纷的处理与解决,还要像立法机关那样,顾全大局,并前瞻性地考虑自身决策所可能产生的后果,考虑其做出的决策是否会对未来人们的行为动因产生良好的影响,并基于此而创设适当的规则。相对于刑法解释,刑事立法是较为严谨的程序,会在立法过程中会对刑法修正案草案进行多层次反复调研论证,并在多轮会议审议后通过。功能主义刑法观下的刑事立法者在风险公式崩溃的情况下无法在立法层面完成对风险的科学评估,而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刑事审判法官则面临更多劣势,法官作为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主体仅能动用较少的司法资源去评估风险是否存在,是否应进入刑事规制的视野中,由法官来发动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去实现对风险的规制难以达到其预期。

(二)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风险识别

在刑事司法审判中有效的识别公众不安全感和风险的区别也是一个难题,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中的预防风险究竟是实在地消除风险还是在平复公众的不安全感?这里涉及到一个基本前提,即公众感到不安全是否意味着确实存在一定的风险,本文在此持否定态度,用公众的安全感来判断风险是否存在是不够可靠的。

在许多领域,人们常常关注所讨论结果的好与坏,很少注意好或坏结果发生的概率。当人们集中关注最坏情形或相反受到强烈情绪影响时,概率忽视特别明显。当这类情绪发生作用时,人类未充分考虑最坏情形发生的可能性。这是一个大问题,因为把糟糕事件1%发生概率与糟糕事件99%发生概率,甚至10%发生概率等同对待或接近于等同对待,完全不符合理性。[11]64普通人在不关心概率的情况下,很难在风险识别层面比专家更加理性,更好地识别当下面临的风险,但是公众往往基于这种非理性,去积极传递和支持一个非理性的预防风险的诉求。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必须回答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回应性究竟是在回应公众的不安全感,还是在回应潜在的风险以实现规制风险的任务。但不论是回应不安全感还是回应风险,在实践中识别二者的区别,仍然存在较大困难。公众弥散的不安全感有时候是出于民粹主义的呼声,在反专业化和权利意识的杂糅下对刑事司法提出较大质疑,刑事司法专业化和公众质疑之间形成了一种充满“人为的不确定性”的竞争。这场竞争的外在面向是“专家理性”与“公众理性”之间的竞争。专家的典型形象是客观、沉着、理性、冷静;而公众的典型形象则与此相反:情绪化、非理性、无知。进一步说,公众的认知模式是“系统一”:古老的、直觉式的、快速的、情绪化的思考系统;而专家的认知模式是“系统二”:会计算、速度慢、理性的思考系统。[18]54-80而这种公众认知形成的“社会理性”的崛起,也正是风险社会的特征之一。但如果公众由于概率忽视的原因从情绪化的立场出发,向刑事司法审判提出了风险规制的诉求,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若基于回应公众诉求的考量则应该规制,即动用刑事司法资源规制并不实际达到风险标准的具体事件,这无疑是一种刑事司法资源的浪费,且在一定程度上滥用了刑法,有损刑法的威严。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若基于回应实际风险的考量,则需要解释主体主动评估风险的成就,但这又回到上文提到的问题,即刑事审判中的解释主体无力在解释过程中评判风险。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如果不能很好地识别公众不安全感和实际的风险之间的区别,那么我们就无法得出个案中的刑法解释导入的法外价值是为了及时适应和回应外在社会的情势变化,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也就陷入到自身的存在性危机。

(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预防假设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继承了风险刑法中最为吊诡的基本前提,即以提前预防应对风险的基本假设。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是对积极一般预防主义的回应[9]183-191,其自始发端于对预防的渴求,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论不仅正视司法裁决与相应的解释结论在客观上所具有的立法性功能,而且明确要求解释者考虑解释结论对于未来预防犯罪的效果及其影响,将此种刑事政策上的因素构造为刑法解释时必须依循的内在参数。[8]13-28但风险可以被预防的假设却并非风险社会的设想,它实际上来源于风险刑法理论的思考,即刑法面对风险本身存在压制风险的正当性需求,故刑法应提前介入风险以实现预防的目的。

在风险社会的语境之下,预防作为人类对现代社会风险的主动尝试,并非必然能实现其目的。贝克认为体现控制要求的第一种风险社会(即古典工业社会)“是一个设计精妙的通过制度化的解决方法预防不可预见事情的反思程序”,而风险社会之风险并不能适用此种控制逻辑。[18]54-80

本文并非要得出风险不可预防的结论,风险通过预防是有可能可以有效规制的,但对风险采取相应措施实现预防的同时,势必要考虑相应措施可能的成本,并与所产生的安全效益相衡量,如果风险预防过程中的收益远低于预防所付出的成本,二者在一定范围内难以平衡,那么预防也就在事实层面宣告失败。正如前述所说,预防本身需要解释适用刑法者识别风险,而在风险社会充满不确定性的建构中,对潜在风险进行甄别难度极大,直接导致相应成本节节攀升。在上述识别成本极大的基础上,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主体有效判断具体风险成就可能性有多大是不现实的,这也造就了解释的难题,即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在应对风险时往往是不能有效评估潜在风险成就与否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要在不确定性中实现风险应对。不能被确定的风险可能是极小风险的袭扰,也可能是巨大风险成就的危害,在缺乏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实践中为了平复公众的不安全感,往往倾向于归类为巨大风险,采取更为激进全面的预防措施,进而做出对刑事司法成本消耗更高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结论。如若本是极小风险而使用了成本极高的预防思路,那么此种预防自然是不可持续的,尽管可以在短时间内实现公众的安全感提升,但长此以往刑事司法成本过高则会导致相应的风险预防机制瘫痪。而风险预防机制的瘫痪无疑是带来了更大的制度风险,在事实层面形成了内在风险的循环。刑事司法成本过高不止于导致风险预防机制瘫痪的单一结果,其同时也在抢占其他刑事司法领域所需要的司法资源,而从成本计量的角度来看,司法资源用于相应的风险预防是在提升公共安全,但其他刑事司法领域缺乏相应的司法资源也是在降低本应存有的公共安全,且在风险层面的公共安全问题往往不是现时成就的,是一种抽象的危险观念,而刑事司法领域大多处理的是即时的犯罪现象,一旦在资源调配上出现失衡,会直接且迅速地影响公共安全和公众安全感。彼时的风险预防在成本控制层面已然背离了维护公共秩序的刑法目的。

在合理的成本范围内使用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实现风险预防,则应在有明确证据证明风险的情形下作出解释,但这又和风险识别层面的成本控制相冲突,矛盾的预防思路在成本的考量中激化,间接体现了预防假设的困境。

再者,以刑法来实现所谓的风险预防,其理论基础往往来源于立足于刑罚威慑的一般预防理论,但随着近年来刑罚理论的演化推进,以威慑为刑法导向的理论建构已经不再是刑法学界的主流,威慑刑法将公民作为实现威慑的工具,本身就背离“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基本原则,在人权保护方面存在天然劣势。刑法之所以是刑法,就在于对刑事权力的限制,其侧面就是对犯罪人权利的保障,故威慑刑法的内核是与现代刑法精神相悖的。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在风险社会中通过解释来预防风险恐怕是难以实现的任务,这也需要刑法学中的风险论者们重新审视功能主义的预防困境,其中种种困难应作何解。

结 语

在所有这些细节问题中,基本且重要的东西不能从眼前掠过。在多元的风险社会中,人类要一再面对复杂、非平顺发展的问题。要使世界免予所有的风险是不可能的,同时人类也无法确实知道,从未来的观点而言,哪些风险必须被承担,而哪些风险无论如何都不能加以接受。基本论与择一的气质在此毫无助益。如此简单、平顺发展的解决方式是不会有的,至少在民主之下是不存在的。我们必须走困难、充满风险的宽容与妥协之路。地球人口的成长越快,则人们为了要以最急迫的财货来照顾80 亿的人口,其所必须处理的风险就越大,而这些人类将会在不久的将来存在。在面对当今复杂、充满风险的情况时,我们所能提供的,不能再是如结构单纯、数量较小的中世纪社会所能提供者:一个封闭、静态、当权、不宽容的世界。[19]352功能主义刑法解释是一条崭新的解释进路,其在为刑法解释提供更多可能性的同时也要关注其理论中的内在矛盾,和实践中的困难重重。在风险面前,我们不能指望用问题解决问题,在多元风险社会中以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回应风险,是我们人为主观的一种期望,但是却是难以实现的任务。目前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尚有许多亟待回答的难题,不论是内在风险的化解还是预防风险的可行性,都是需要重新理解风险社会理论,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为风险社会中的刑法学提供了一种可能性,是值得肯定的尝试,也是需要反复检验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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