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罪时代我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司法困境与治理进路
2023-06-01李鑫宇
李 涛 李鑫宇
(云南师范大学,云南·昆明 650000)
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党的二十大提出要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因此,作为国家治理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治理必然也要实现中国式现代化,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做好刑事法治保障。虽然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共同构成刑事治理的两大内容,但立法目的终究要通过司法实现,因此,刑事司法的现代化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刑事治理现代化的实现。新时代以来的十年,我国的犯罪结构体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新时代刑事司法的现代化并不是空中楼阁,其背后是一个又一个刑事案件的办理所呈现出来的整体形象。通过对我国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一的罪名——危险驾驶罪进行审视,把握我国当前司法机关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状,对于反映新时代刑事司法治理现代化程度具有典型意义。本文立足于刑事司法治理现代化,在全面分析当前司法机关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状与问题的基础上,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通过完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满足有效治理与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平衡权力介入与人权保障两者的关系,以期助力刑事司法现代化的实现。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入刑,增设危险驾驶罪,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至今已有十二年。十二年间,公安司法机关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执法、司法对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治理,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取得了显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首先,极大地规范了公民的行为,“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已经从理念外化为人们的主动选择,反映出全社会都认同、拥护和积极践行着这一主张。2020年,公安机关排查百辆车的“醉驾”比例相比较于2011年以前减少70%以上。在机动车、驾驶人数量保持年均1800万辆、2600万人的高速增长情况下,全国交通安全形势总体稳定,“酒驾”“醉驾”肇事导致的伤亡事故相比上一个十年减少了2万余起,挽救了数万家庭免于破碎、返贫的局面,有效保障了人民生命健康安全。(1)程林杰,刘哲,黄亦程.“醉驾入刑”十年间减少两万余起伤亡事故[N].人民公安报,2021-04-29(02).与此同时,各地各单位在党风廉政建设进程中,将党员干部和公务员酒后驾驶车辆行为纳入纪律范畴严格管理,极大地增强了党员干部和公务人员法律意识和“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的纪律观念。“醉驾”入刑为社会公众提供了良好的交通安全保障,得到了社会公众的一致认可,并孕育了“代驾”这一新兴行业,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当前,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数量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远远超过盗窃罪,演变为我国各类刑事案件中起诉人数位居第一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相关办案数据,2021年全年共起诉危险驾驶罪35.1万人,占全部起诉人数的20.06%。(2)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EB/OL].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203/t20220308_547904.shtml#1,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2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有关数据,自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已经由2013年的9万多件、处于当年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数量的第三位、占当年法院审结的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9.5%,发展为2015年的近14万件、处于当年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数量的第二位、占当年法院审结的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12.61%,进而到2019年的31.9万件,数量远远超过盗窃罪的案件数量,位居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数量的榜首、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4.6%。到2020年,全国法院审结的“醉驾”等危险驾驶罪的案件总数为28.9万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高达25.9%,危险驾驶罪已然成为我国名副其实的第一大罪,比盗窃罪高出1.71倍。(3)周光权.论刑事一体化视角的危险驾驶罪[J].政治与法律,2022,(01).(见图一)
图一 危险驾驶罪在刑事案件中的占比情况
通过图一可以清晰地反映出以抽象危险为主要特征的危险驾驶罪占当年全部刑事案件数量的比例呈现逐年升高的整体趋势;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规定的追逐竞驶、醉酒驾驶、校车(客车)超载超速、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四大类型的危险驾驶罪,案发率最高的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这不得不让人反思,对于最高法定刑仅为拘役的典型轻罪——危险驾驶罪却要耗费大量有限的司法资源,是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给大量未造成任何法益实质侵害后果的行为人施加自由刑的刑罚与罚金,是否能够实现有效治理。由于我国对前科消灭持极其谨慎的态度,至今未对轻罪前科消灭制度作出顶层设计,以至于涉罪人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其身上的犯罪标签效应仍然发挥着对行为人否定评价的作用,对其再社会化及犯罪预防带来一定影响。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数据显示,仅2023年春节假期前三天,全国共查获“酒驾”“醉驾”1万余起,这一客观现实数据确实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对设置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质疑。当前我国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传统司法办理模式仍表现出“严”的主基调,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反响。
因此,2022年与2023年全国“两会”之际,“醉驾”入刑这一话题都会被推到风口浪尖的位置,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对该罪的存废问题一直存在争议。2022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列玉提出关于取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建议,因为据其考察,从近十年的相关数据可以看到,将醉酒驾驶行为犯罪化并没有起到有效遏制此类行为的效果,现实已偏离了立法的初衷。(4)王楠.全国人大代表朱列玉:我为何建议取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EB/OL].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16941365,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3月2日。而2023年全国“两会”之际,第十四届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主任皮剑龙提交了《关于修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适当提高“醉驾”入刑门槛的提案》,建议提高该罪的入罪门槛。因为,“醉驾”入刑未能有效实现防范和减少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立法初衷,还因此制造和引发了潜在矛盾的社会对立面。(5)林平.皮剑龙委员提案:适度提高醉驾入刑标准,探索附条件不起诉[EB/OL].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2137625,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3月2日.笔者认为,“醉驾”入刑有其合理性及现实需要,但其立法及司法的完善问题也亟需解决;而刑法的修改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和一定的时间准备。因此,深入探究轻罪背景下完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才是当下实现刑事司法现代化目标的最优路径。
二、轻罪时代我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情况考察
2013年是我国进入轻罪时代的元年,(6)参见卢建平.轻罪时代的犯罪治理方略[J].政治与法律,2022,(01).距今已经十年的时间;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入刑至今也有12年的时间。自立法机关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入刑后,司法实践中这一罪名一直位居我国进入轻罪时代以来各类刑事案件的前列甚至榜首。笔者以“刑事案件”“危险驾驶罪”“判决书”“2022”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到27625份裁判文书,随机选取其中的390份判决书作为研究轻罪时代我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情况的样本。从行为主体、起诉情况、适用程序、量刑情况四个方面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情况进行考察。
(一)轻罪时代我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主体概览
行为主体是任何犯罪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行为主体的整体了解,能够更好地针对潜在的醉酒驾驶行为主体采取合理且有效的预防措施。下面从390份判决书中行为人的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等进行分析。
1.行为人的性别特征分析
通过对390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裁判文书的整理统计,发现男性行为人共有368人,女性行为人14人,无法统计的8人。通过计算得出男性行为人占总人数的94%,女性行为人仅占总人数的4%。
这一客观数据反映出我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主体呈现出以男性为主的性别特征,并且从以往造成严重法益侵害结果的醉驾行为人来看,如成都孙伟铭“醉驾”案、南京张明宝“醉驾”案的行为人也均为男性,女性行为人占比较小。因此,男性醉酒驾车的潜在群体数量之多可见一斑。
图二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行为主体性别比例情况(7)由于部分裁判文书中未记载被告人的相关个人信息,因此无法对行为人性别作出相应的统计,这也反映出当前我国各地人民法院对于裁判文书上网时有关被告人的信息保护工作缺乏统一性。
2.行为人的年龄特征分析
通过分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行为主体的年龄,触犯该罪的行为人18周岁至70周岁均有分布,但该罪高发年龄还是主要集中于30周岁至50周岁这一年龄段(见图三),即当前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以青壮年居多。当前,我国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人才市场对劳动力资源的需求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要急切;而此类社会群体正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者及社会生产的主要劳动力,如果因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从家庭和社会的“中流砥柱”变为社会管控和帮教的“前科人员”,无疑也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8)参见王玉娇,刘海廷,王文东.醉酒驾驶入刑的规制效果与完善路径[J].黑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022,(08).而且这一年龄段的行为人背后大多还有一个家庭,且事业也正处于上升期。截至2020年,我国因“醉驾”获罪的行为人已超过30万人,在现有的刑事制裁体制下,涉罪人员,其本人就业、信用记录、移民等都将受到严重的影响。此外,其直系亲属在报考公务员、报考军校警校、入党、参军等方面也会受到影响。自醉驾入刑以来的总数据约已累计影响到200余万家庭、1000余万近亲属。(9)参见陈灿平,温新宇.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争议问题的法律与经济分析[J].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02).
图三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行为主体年龄分布情况
3.行为人的文化程度分析
图四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行为人文化程度
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所选取的样本中行为人的文化程度进行整理统计,初中学历占全部人数的41%,本科或者研究生学历行为人占比极低。这也能够说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我国始终居于各类刑事案件数量榜首的原因之一是部分行为人的文化程度不高,规则意识较为薄弱,常常在酒后抱着侥幸心理。
碎片云理论模型是描述碎片云中固、液、气各相的构成、碎片云质量、速度的时空演化行为与撞击参数之间关联规律的数学物理模型。准确的碎片云理论模型对揭示超高速碰撞机理,评估空间碎片超高速碰撞引起的破坏效应和防护结构防护能力十分关键。
(二)轻罪时代我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适用程序概览
通过对390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裁判文书的分析,属于轻罪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以速裁程序为主。在390份裁判文书中,适用速裁程序的288份,适用简易程序的81份,适用普通程序的21份。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一般应当在10日内审结,如果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延长至15天。通过对裁判文书的阅读分析,几乎所有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均认罪认罚,无一例外地向司法机关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案情简单。
(三)轻罪时代我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况概览
轻罪时代下,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仍然延续了判处刑罚的传统。在390份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中,只有一例的判决结果为免于刑事处罚。从主刑来看,对于适用缓刑的判决结果也较少,最主要的仍然是拘役实刑,从“严”惩处。从附加刑来看,罚金的数额存在较大的地域差异。在所选取的判决书中,有的省份对于“醉驾”的罚金数额不论情节均为罚金人民币10000元,而有的省份对于“醉驾”案件则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罚金数额从1000元到7000元不等。这明显反映出当前我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体现出较为明显的地域性,存在同案异判的现象。
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的现实困境
(一)司法实践对“机动车”的认定范围过大
随着全球机械化水平的提高,交通工具的类型与日俱增。行为人在醉酒后驾驶的交通工具除了传统意义上通过燃烧汽油以提供动力来源的汽车、摩托车以外,还包括采用非常规的车用燃料作为动力来源的新能源汽车、超标二轮电动车等,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对于以上交通工具是否都属于刑法规范意义层面上的“机动车”,特别是超标二轮电动车一直存有争议,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范围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存在认定范围扩张的倾向。
“醉驾”入刑十二年来,社会大众与司法机关对汽车、货车、摩托车等属于“机动车”的结论没有分歧。但是对于超标电动车(10)超标电动车是指因动力装置驱动且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超出国家的标准,与机动车标准十分相近的电动自行车。,各地司法机关对于这类交通工具的类属存在不同的认识,针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部分办案人员倾向于将其认定为“机动车”,适用危险驾驶罪。在陈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一案(11)参见(2021)琼9028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林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案(12)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94集第894号案例:林某危险驾驶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由于有关法律并未对超标电动车的属性作出明确的界定,司法机关仅出于因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与传统意义上的机动车相当的安全隐患的考量,于是采用扩大解释的方法延伸“机动车”内涵,扩大处罚范围。
(二)对“醉驾”的抽象危险之审查存在形式化
“醉驾”入刑十多年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的定位达成了一致的共识。即只需要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酒精检测阈值为80mg/100ml便构成该罪,证据固定容易,案件事实简单。由于一些办案人员对抽象危险犯的片面认识,即抽象危险并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只要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就推定危险已经发生,导致一些裁判文书中对醉驾事实的描述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固定的模式:行为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某路口被交警拦截,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80mg/100ml或以上,经某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后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确为80mg/100ml或以上,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此外,在办理醉驾案件时,只要达到80mg/100ml的血液酒精浓度标准,公安机关就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从检察机关公布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起诉书的内容来看,一般对公安机关移送的“醉驾”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得出行为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终极结论,无法清晰地看出行为人的醉驾行为所侵犯具体法益。(13)如12309中国检察网公开的起诉书:博乐市检刑诉〔2023〕26号起诉书、西检刑诉〔2022〕139号起诉书、西检刑诉〔2022〕138号起诉书、昭检刑诉〔2022〕92号起诉书。根据德国刑法学家克劳斯·罗克辛教授“刑法只允许保护法益”的观点,(14)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司法实践中对“醉驾”的抽象危险之审查存在形式化的现象,既违背了刑法谦抑理念,又导致司法资源大量投入到这样的轻罪上,对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行为动辄行使刑罚权,也违背刑事司法的经济性原则和效益原则。(15)参见陈灿平,温新宇.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争议问题的法律与经济分析[J].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02).
(三)该罪的犯罪附随后果规范化程度亟待加强
由于我国没有犯罪分层的传统,因此导致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在接受刑罚之后,还面临着非刑法规定的限制、禁止或者剥夺特定权利与资质的犯罪附随后果,其负面作用对行为人甚至其直系亲属都有影响。(16)参见彭文华.我国犯罪附随后果制度规范化研究[J].法学研究,2022,(06).当前我国的犯罪附随后果整体上呈现非规范性特征。其中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还包括社会上大多数社会组织、单位内部的管理规章也都有犯罪附随后果的踪影,其适用由各部门自行决定。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行为人来讲,尚未有性质定论的犯罪附随后果会在某些方面排斥其进入正常人生活领域,有可能成为和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从实践来看,该罪的犯罪附随后果的非规范性不符合现代权利理念(17)现代权利理论要求犯罪治理不能仅仅依靠权力单向驱动或主导,而应该在国家权力行使与犯罪人权益保护之间实现协调与平衡,以防止国家权力对犯罪人权益的不当侵蚀。参见彭文华.我国犯罪附随后果制度规范化研究[J].法学研究,2022,(06).的要求。因此,加强犯罪附随后果规范化程度是针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这一轻罪治理的首要任务。同时,该罪的犯罪附随后果的非规范性也不符合比例原则中的最小损害原则,从现有的数据看,给触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自动强加的犯罪附随后果带来的损害与治理醉驾所取得效果并没有达到平衡,且逾越了预防与威慑“醉驾”犯罪的应有界限。
四、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之治理进路
(一)司法实践应对“机动车”作严格解释避免处罚的扩大化
司法实践中对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的做法有违法秩序统一原理。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进入刑法调整的视野之前一直由行政法予以规制,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基于此,刑法上对“机动车”这一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认定应该以行政法等前置法作为依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8)《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可知,现有行政法规并未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在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上自然应该对醉酒骑行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作非罪化处理。在我国,驾驶机动车必须获得机动车驾驶证,而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骑行超标电动车须取得和机动车一样的驾驶证,将超标电动车判定为机动车的做法不满足需获得机动车驾驶证这一行政许可的条件。对于“机动车”的认定应该作严格解释,也就是说,“机动车”只包括传统意义上通过燃烧汽油以提供动力来源的汽车、摩托车,以及采用非常规的车用燃料作为动力来源的新能源汽车,避免认定和处罚的扩大化。
(二)对“醉驾”所造成的抽象危险认定要坚持实质化审查的立场
由于抽象危险犯的制裁前置体现其预防犯罪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因而在集体法益领域易受到立法机关的青睐。但是司法上需要对抽象危险犯立法本身所具有的非理性制裁危险保持应有的冷静与警惕。(19)参见李至.论抽象危险犯中对间接危险的实质化审查[J].环球法律评论,2023,(01).通过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裁判文书的分析发现:“醉驾”导致的交通事故大幅下降,取而代之的损害是对“醉驾”行为人自身的不利后果。笔者认为,当前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保护法益除了传统意义上对公共安全的维护,还应防止行为人因“醉驾”而导致更多自我损害结果的出现。在办理“醉驾”案件中,司法机关要综合考虑行为人“醉驾”的时间、道路状况、车流大小、驾驶车型等因素,对“醉驾”所造成的抽象危险进行实质化审查。经审查,如果“醉驾”行为人造成的自我损害且所造成的抽象危险较小,刑法应给予行为人多一些宽容,不应将其作为犯罪处理,转而交由行政机关去制止其不理智的自我损害行为。(20)参见邓卓行.刑法直接家长主义的理论澄清与实践转向[J].环球法律评论,2022,(06).这样,既能体现刑法的脉脉温情,也能够避免大量“醉驾”案件进入诉讼环节造成司法资源紧张的局面。
(三)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犯罪附随后果适用的规范与谨慎
只要“醉驾”行为人接受过刑罚处罚,犯罪附随后果自动无条件适用的传统做法与轻罪时代所要求的刑事制裁体系的轻缓化与司法宽宥社会宽容严重背离,(21)参见卢建平.为什么说我国已经进入轻罪时代[J].中国应用法学,2022,(03).这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亟待整合犯罪附随后果以实现该罪犯罪附随后果的规范化,避免对“醉驾”行为人造成不必要的刑罚外的负面影响。犯罪附随后果作为刑罚的延伸,对于重罪而言具有合理性,但是针对“醉驾”这样的轻罪却违背了现代权利理念与比例原则。在“醉驾”行为人被查获后,大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执法,认罪态度良好,充分表明其对规则挑衅程度较低。对于那些犯了错误但是还可以教育的,都应当加以教育,而不是抛弃他们。(22)毛泽东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因此,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已经恢复公民身份,他们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参与到社会治理当中。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在服刑完毕后的诸多权利的禁止或者限制,会极大挫伤其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动力和程度,进而影响社会治理的效果。(23)参见黄晓亮.轻刑犯权利禁限问题应对的国家治理现代化路径[J].北京社会科学,2023,(02).为了实现“醉驾”行为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顺利再社会化的目标,应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情形、适用时间、适用主体予以明确的规定,将现有的分散于不同层级规范的犯罪附随后果整合形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犯罪附随后果清单》,并前置于驾照考试内容的范围,让车辆驾驶人员知道“醉驾”可能会遇到的犯罪附随后果,并让潜在的“醉驾”行为人意识到这一行为的严重性,放弃醉酒驾驶不会被查获的侥幸心理,实现一般预防的积极作用。犯罪附随后果规范化是实现新时代刑事司法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
结语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入刑十二年以来,在维护人民群众“马路上的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该罪自设立以来便始终位居我国各类刑事案件的前列乃至榜首,导致司法资源的大量投入。轻罪的罪质与庞大的案件数量、刑罚后果不协调,一直使得“两会”期间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针对该罪提出或取消该罪或修改构成要件的议案,导致该罪处于风口浪尖的位置,受到质疑。究其原因是司法实践现状不能很好地实现立法初衷。“醉驾”入刑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且取得了丰富的治理经验,将该罪从我国刑法视野中出罪的“去犯罪化”做法不符合世界潮流,当务之急是通过纠偏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便更好地践行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