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研究

2023-05-30段琳琳

经济师 2023年4期

摘 要:我国目前采取有限破产模式,即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采取破产的方式对债务进行免除,参与分配制度有效弥补了有限破产的缺陷,是民事执行中不可或缺制度。随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一般破产将会成为未来的趋势,参与分配制度并不会因此而退出历史舞台,可以将执行功能进一步纯化,进而提升在执行中效率。文章从参与分配制度的基本理论从含义和原则方面进行介绍以构建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论基础、从司法实践方面进行现状分析提出目前司法中存在的一些困境,并针对现有问题提出可行性的建议以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

关键词:参与分配制度 一般破产 个人破产

中图分类号:F01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23)04-062-03

一、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含义

参与分配制度是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且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依照有效的执行依据,申请加入执行程序中,以获得平等清偿。针对的债权人仅为持有效的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且针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变价公平地清偿给债权人。在参与分配的定义中较为重要点为参与分配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只能为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且必须满足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条件,参与分配的主体具有担保物权等的具有优先受偿权和持有有效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从目前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釋中除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对普通债权予以平等的清偿。

(二)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原则

优先主义原则,德国、英国、美国等均采取一般破产的原则,就执行而言首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以优先获得清偿,法律不保护在权力上睡觉的人,债权人间也是公平的,积极主动主张权利的人能够获得相对较多的清偿,对于债务人的资产采取先到先得的方式,执行效率比较快同时也可以鼓励债权人采取积极的措施,简化执行的顺位难题,直接按照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但其存在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就是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能可以获得完整的清偿,而后申请的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

平等清偿主义原则,债务人的财产是对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平等清偿主义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将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变价,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平等清偿最大的优势在于对于债权人之间是平等的,满足司法解释的规定持有效的执行依据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法院制定参与分配的方案,按照参与分配的方案,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意大利、日本等国适用平等清偿主义的原则以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被公平清偿。

团体优先清偿原则。针对在一定时间内,形成一个时期内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一个团体,在团体内的债权人按照债权的比例进行清偿。在日期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再自动形成第二顺位的团体,再进行清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因为优先清偿主义原则对于晚申请债权人的不公平,也可以弥补因为平等清偿主义原则的债权人的不积极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以及执行效率低等问题[1]。

二、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现状分析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窄

目前具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加入参与分配的程序中来,以及已经取得有效的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加入参与分配程序中。对于并不知悉债务人目前已经无法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债权债务尚未到清偿期,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并不公平。如果只有具有优先权和具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全部清偿部分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本也是不透明的,对于很多债权人不清楚债权人已经达到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并没有在有限时间内取得执行依据,极有可能就错过了债务被清偿的机会,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较为窄,限制了部分债权人的求偿权[2]。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认定标准不明确

在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以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那么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的时间如何认定呢?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以案款实际执行完毕的日期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执行完毕;有法院将财产处置完毕作为财产执行完毕;亦有法院将做出分配方案之日作为截止日期。由此可知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程序的截止日期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并不明确,将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对于参与分配制度的截止日期进行进一步的明确,以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为截止日期,可以得知参与分配方案的日期进一步的确定一些了,但是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并不能得知何时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不能得出参与分配的明确的截止时间[3] 。

(三)申请参与分配制度的分配原则不明确

在目前有效的是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具有担保物权或者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对于没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进行清偿。从司法解释中兼顾优先原则和平等清偿的原则,对于具有法定优先权以及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众多普通债权人可以平等获得清偿,容易产生竞合,影响司法的公正。如果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如果债权数额较大,那么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已经用于清偿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可能无法获得清偿,其合法权益虽然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但是并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当事人的权益依然没有得到保障。掌握信息者掌握主动权,在债务清偿中同样适用,很多强势的债权人掌握债务人的资产状况,优先采取保全等措施,主张债务的清偿,当信息掌握不充分的弱势债权人可能并未察觉符合参与分配程序的条件或者对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等情况并不清楚,因而并未在合适的时间内取得有效的执行依据,并不能合法地加入参与分配程序中,那么对于后申请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对于所有已经申请加入参与分配程序的债权人公平进行清偿恰好维护了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参与分配制度的分配原则不够明确,对于债权人的权益保障不够完善。

(四)参与分配制度的救济不够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对参与分配提出异议的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但现实中也可能债务人的财产中存在案外人的财产,被当作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执行,那么切实损害了案外人的实际利益,如果案外人不能就执行提出异议对于案外人是不公平的。目前关于提出异议的理由并不明确,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及债务人可以提出参与分配的异议,但是对于提出参与分配异议的理由还不够明确,导致各法院在执行上存在一定差异,审查异议理由过严容易导致债权人的异议并不存在,审查异议理由过松,异议将会较多,严重影响执行的效率。对提出异议的当事人,针对异议事由进行审查,并未进行区分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审查均适用同样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参与分配的执行效率,不能针对具体问题进行审核,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

三、完善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适度扩大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

依据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依据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是毋庸置疑的,但存在有信息掌握不充分并没有在参与分配程序启动时取得有效的执行依据,如果仅凭借有效的执行依据,那么对于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笔者建议可以为已经提起诉讼,但是并未取得有效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债权进行提存,如果经审理债务人需要清偿债权人债务,那么提存的部分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债务人无需清偿债权人债务,那么可以将已经提存的部分用于清偿其他债权人,对于已经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维护,同时也对已经提起诉讼并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的保护,不至于将来即使得到了有效的执行依据,债务人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窘境。

(二)明确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建立公告制度的方式,公告程序的设立可以让参与分配制度有一个确切的日期起始日期以及截止日期。当执行法院将执行标的进行拍卖变卖获得可供执行的货币类财产,且也存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执行法院可以通过公告程序将参与分配的起止时间进行公示,通过公示后15日内进行申报参与分配,可以有一个较为确定的时间,在此时间内的债权人可以参加参与分配制度,对于债权人以及债务人都是相对公平的,也可以较大提升执行的效率,不会存在不断有债权人加入参与分配的程序中来,不断出现修改参与分配方案的情况,恶意延长参与分配制度的执行。将参与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债权人为截止日,笔者认为这个日期相比目前有效的司法解释更具体了一些,但是对于债权人以及债务人而言并无法得知何时完成对于第一个债权人的送达,不断有债权人申请加入参与分配的程序中来,如何证明已经完成了对于第一个债权人的送达,其他债权人再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已经晚于截止日期,可见截止日期并不明朗,对于债权人以及债务人并不明确。如此建立公告制度通过公示的程序将截止日期确定下来,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其他信息掌握较为弱势的群体也是可以关注到公示的信息,参加到参与分配的程序中来。

(三)明确参与分配制度的分配原则

建议适用团体优先主义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完全按平等主义的分配原则,将会影响债权人的积极性,无论是积极寻找财产的债权人还是等待搭便车的债权人都能够获得同样的清偿比例,对于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酌量提升对于积极找到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的清偿比例,笔者认为是比较合理的,可以提升债权人寻找债务人财产的积极性,让债权人都动起来,而不是依赖法院或者部分债权人的努力找到债务人的财产。按照优先清偿主义原则,也存在一定的劣势,可能导致优先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获得了完全的清偿,但是后期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对于信息掌握较少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建议适用团体优先主义的清偿原则,既可以保障参与分配制度的执行效率,在一定时间内进行申报的债权人可以获得优先获得清偿,在同一顺位下,债权人获得同等的清偿,也可以保障债权人获偿的公平性,能够提升执行的效率。首先维持债权人的基本生活、医疗等需要执行债权,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存在一定的难度,对于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基本生活的需要,建议适用团体优先主义进行分配,实践中践行较为容易,也考虑了执行的效率,同时对于债权人而言也是相对公平的。

(四)建议明确参与分配制度的救济

我国司法解释对于参与分配制度的救济进行了规定,但还存在一定的规定不明的问题,文章建议增加案外人对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异议设置,否则案外人只能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救济,相对于当事人而言少了一条救济途径,但司法实践中,因留置、存放等各种原因放在被执行人处财产是有极大可能性的,是需要对案外人的权益进行保护。对于提起参与分配异议的规定需要进行书面提出异议,这毋庸置疑,书面异议更加正式,更利于明晰异议。但是目前我国对于异议事由的规定并不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出异议需要进行明确,在一定程度上根据异议的事由进行筛选,针对具体的异议再进行审核,制定统一的异议事由,避免因为各法院对于异议事由不一致导致的结果不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同时可以保障执行的效率。文章建议参与分配制度区分实体异议和程序上的异议,在提出异议的同时,写明是实体异议或者程序异议[4],有专门的人员针对异议类型进行专项的审核。如果当事人不能正确区分异议类型,可以由审查人员进行移交专门的工作人员进行審核,这样可以节约当事人的时间成本,也可以合理地分配司法资源。在有效的异议时间内提出书面的异议,并针对异议的事由进行规定,当事人在提出异议时书面载明异议的类型,极大提升救济的效率,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救济途径更加清晰,司法机关也针对异议有明确的处理方式,统一司法部门的处理结果,提升司法的公信力,救济是权利保障的重要途径,通过立法的角度进行明确法律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也会有明确的处理方式,提升对于当事人的救济效果[5]。

(五)建立个人破产法

破产法规制法人资不抵债的情况,对于自然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资不抵债的情况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由于目前信用卡等发放以及资金额度的审核都相对宽松,极大促进了人们的消费,消费水平已经超过清偿的能力,即使通过参与分配制度进行债务的清偿,等债务人有财产后也仍然会被执行直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法人可以通过破产完成对于债务的免除,但是自然人即使通过参与分配程序进行清偿,解决的仅为执行效率的问题以及可以让更多的债权人较快地得到清偿,但自然人仍然受到债务的禁锢,在较长一定时间内仍在债务的阴影下。例如英国设定不超过12个月时间,如果自然人在12个月内没有清偿完毕全部债权,那么剩余债权也给予免除。在某种程度讲也是较为合理的,自然人可以从债务中脱离出来,自然人的较多债务可能是与金融机构间的,金融机构为了抢占市场等等原因,放松对于自然人的审查,增加借款额度,为此承担不利后果也是合适的。实现国家层面的一般破产制度,让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得到纯化,不再承担作为破产法的补充,而是单纯的执行方面的制度,提升执行的效率。将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相衔接,完成完全破产的整合,让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破产的清算从债务中脱离出来,完成对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纯化,单纯作为提升执行效率的制度[6]。

四、结语

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不可或缺的制度,但目前尚未进行立法,而是散布在司法解释中,在司法应用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破产法与一般破产法以及其他制度之间进行衔接,纯化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以期提升参与分配制度的执行效率,不断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

[本文为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创新科研项目资金资助,项目编号:YJSCX2022-113HLJU]

参考文献:

[1] 王娣,王德新,周孟炎.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9.

[2] 刘颖.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研究[J].北方法学,2021,15(06):32-43.

[3] 郭彦鹍,胡晓龙,陈猛.执行中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J].人民司法,2019(35):100-102.

[4] 汤莉婷.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下可采取实体性救济措施[J].人民司法,2014(24)

[5] 吴晓静.现行参与分配制度根本缺陷与改进建议[J].法律适用,2008(Z1):115-118.

[6] 肖建国,庄诗岳.参与分配程序:功能调整与制度重构——以一般破产主义为基点[J].山東社会科学,2020(03):66-73.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黑龙江哈尔滨 150000)

[作者简介:段琳琳,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

(责编:贾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