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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问题及完善路径

2023-05-30吕晓倩

经济师 2023年4期
关键词:建议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关联交易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普遍,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由于涉及到较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案件处理的社会影响也较大,需要特别妥善处理。然而,由于相关法律规则的缺失以及法院处理的标准不一致,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中存在较多争议点。基于对合并破产制度的梳理,文章针对目前我国实质合并破产立法缺失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索进一步完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方法。

关键词:关联企业 实质合并 人格混同制度 建议

中图分类号:F270;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23)04-054-02

随着中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利用破产手段清理落后产能,优化产业结构,是改革发展的目标之一。[1]由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处理关联企业破产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传统的破产法律制度已经无法满足企业要求,而采用合并破产制度可以大大简化该问题,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在司法实践中,合并破产规则的適用已经非常普遍。但相比之下,我国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尚未形成系统规范的制度体系,目前只有2018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要规定了关联企业破产,大量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和规范指引,司法处理结果往往存在较多争议。因此,我们应系统梳理实质性的合并破产规则,分析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寻找相应的解决路径。

一、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梳理

(一)实质合并破产的概念

关于合并破产制度的概念,部分学者认为,实质性合并是指在破产案件中将多个破产实体视为一个破产债务人,再将上述实体的财产和债务视为破产债务人财产和债务,统一分配给债权人。[2]与此同时,还有部分学者指出,实质性合并是指合并关联企业财产和债务并剃除关联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和担保关系,将处理后的财产和债务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不再考虑是哪家关联企业的债务。这一界定方式在国外学界颇具影响力。国内部分学者认为,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合并几个关联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并将上述企业视为一个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各企业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3]目前对实质性合并破产没有统一的定义标准,但各观点都反映了适用实质性合并原则的特点,即在破产程序中否认关联企业独立人格,将其资产债务合并计算进入破产程序。此外,否认关联企业法人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各个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就此消失,只是处理合并破产案件适用的一种特殊处理方法,离开破产程序各实体法律人格依旧存在。

(二)实质性合并破产的必要性

1.有利于提高审理破产案件的效率。如果法院分别处理每个关联企业个体的破产案件,将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严重影响审理效率。一方面,在理清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要分别确定各关联企业的破产原因,划分其破产财产,并一一确定其破产财产归属,这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成本。另一方面,在确定最终结算比率时,有必要综合考虑相关债权债务,并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对其逐个进行分类,这会大大拖延相关部门案件处理的速度。最后,由于关联企业间存在复杂的债务和债权关系和协调合作关系,对关联企业个案的处理要牵扯到其他关联企业,案件的复杂性需要大量的时间和人力成本投入,在这种情况下,实行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将不用再区分破产实体间的债权和债务,无疑会大大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节约相关部门审查成本。

2.有利于保证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对于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如果不在法律层面纠正债务转移和非市场利益转移,将影响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保护债权人权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实质合并是将资产和债务合并计算清偿,这样可以查明公司的实际资产和负债,避免重复偿债,有利于保证各个债权人公平受偿。第二,大多数债权人是根据整个集团的信用水平来衡量选择合作企业的,当企业破产时,只将单个公司的资产作为偿债资产是不公平的。第三,在破产清算中,对关联公司进行整体处置可以实现资产的整体出售,尽可能避免因资产分割造成的损失,有利于最大程度地实现资产变现,债权人获得赔偿的比例会相应的增加。

二、实质合并破产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对关联企业的明确界定

目前,在我国破产法中关联企业还没有明确的定义,现有两种规定对于界定关联企业有一定的参考意义:首先,税收征管相关法律对什么是关联企业有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关联企业是指在资金、经营等方面在利益上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公司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关系或拥有支配关系,或者共同为第三方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拥有支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6条只对“关联关系”作了定义。上述关联企业的界定是针对处理税收征管问题提出的,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并不适用,对于破产法中关联企业的概念还需要额外界定。此外,上述关联关系的定义难以全面概括关联企业的具体范围,如何从破产法角度合理界定关联企业范围也是一个问题。

(二)没有明确的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

首先,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颁布之前,我国在立法层面并没有关于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标准,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实质合并破产标准也不尽相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人格混同”作为主要适用标准或单一适用标准,在少数情况下,法院也会将审判效率和成本等因素纳入到判定标准中。《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只是对特定情况下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几个影响因素做了界定,并且对于几个影响要素的优先适用等级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在立法中我们仍未形成统一完善的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此外,鉴于该文件效力水平不高,在具体案例处理中还存在过量的自由裁量空间。[4]

其次,对于人格混同的界定要件也不明确,对于不同的合并破产案件处理,不同法院的处理办法存在差异。一些法院认为,人格混同的因素包括财务混同;关联企业资金不足;管理决策以集团企业为主体,关联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资产混同等。另一些法院认为,人格混同主要包括财务混同、人事混同及资本混同等因素。此外,在不同合并破产案件的处理中,同一法院对于人格混同的界定标准也不尽相同。[5]

(三)缺乏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作为一种债务偿还程序,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严重影响着债权人的权益,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适用下,债权保护机制尤为重要。然而,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还缺乏相关保护机制,债权人寻求债权保护的渠道十分有限。因此,针对实质合并破产,相关部门亟需制定一套完善的债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此外,建立实质合并破产法律体系还需要对实质合并的发起、举证、破产程序运行等方面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规范实质合并破产的运作流程,[6]保证偿债程序的有序进行。

三、关于构建合并破产法律体系的政策建议

结合前文对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相关梳理,实现实质合并破产的立法构建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

(一)在破产法中对关联企业作出明确界定

破产法对关联企业具备的要素做出了界定,能够为关联企业立法概念提供一个基本框架。在具体案件处理中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时,要明确关联企业的具体适用范围,即当某些个体关联企业没有达到破产条件时,是否要将所有的关联企业纳入破产程序。

关联企业由大量个体企业构成,其中必然有部分企業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不需要进入破产程序。有些关联企业资产和负债脱离集团企业,经营状态良好,会计核算健全。如果仅仅因为它满足了关联企业的法律定义就将它一并纳入破产程序,对该企业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相关部门应制定相应的政策指引为法院判决相关案例留下一定的政策依据,同时也要为法院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既不能因为关联企业未达到破产条件就一概将其剔出合并破产程序,也不能将所有法律认定为关联企业的个体企业纳入破产程序,而是要保持一定的灵活性,根据实际情况在立法指引的基础上适度调整,确定关联企业范围。在制定相关政策指引时,既要注意保护企业合法利益,也要注意均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上述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的关联企业个体,若该企业存在欺诈行为,或者剔除关联企业间的资产和负债关系后符合破产企业认定标准,或者将该企业从集团企业中剔除会损害债权人受偿权益时,应将其认定为合并破产企业纳入破产程序。同时,法院要从案件社会效益和债权人利益出发,充分听取债权债务人的想法建议,充分保证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二)明确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标准

明确什么情况下适用实质合并破产,需要以破产法立法精神和理念为基础,同时也要注意理论联系实际,在实际案件审判中保持一定的自由裁量权。[7]因此,明确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既要考虑破产法的逻辑和原则,也要给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既要建立一套明确、具体的行为标准,也要建立一套一般性、指导性的分类性标准。[8]合并破产的实质是否认各个关联企业独立的法律人格。但要合理处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仅以人格混同标准作为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将其他因素纳入考量。[9]例如,在运用实质合并破产时,还需要考虑破产程序的运行成本、案件审理效率、债权人的知情权,企业在重组后救济成功的可能性等。因此,可以建立一套人格混同为中心并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的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10]以此作为判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分类型标准。此外,还应确定具体的行为性标准,并为分类性标准和行为性标准建立联系。在具体的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人格混同标准为核心,适当应用两种判定标准审理相关案件。

(三)建立健全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合并破产案件往往涉及众多关联企业,债权债务关系较复杂、债权人较多,案件处理难度较大,在合并破产案件中平衡好债权债务人的利益对法院业务水平有较高的要求,由于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处理中处于弱势地位,相关法律部门要从债权人利益出发,健全相关政策制度,为债权人提供更多渠道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申请破产的过程中,当债权人作为申请主体时,由于信息不对称,债权人对关联企业缺乏深入了解,企业可能采取各种规避措施隐藏企业实际资产负债情况,将举证责任全部压在债权人身上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举证责任上可以做出合理分配,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负担。[11]在债权人为申请人时,可以先由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关联企业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关联企业达到了合并破产的标准。然后由对于关联企业有较全面了解的破产管理人相应地承担部分证明责任。当债务人提出企业间没有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关系等情况,不同意进入合并破产程序时,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当债务人申请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时,债权人持反对意见,那么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合并破产会使债权人的受清偿率不合理下降或其将债务人视为独立个体进行商事活动。这样,债权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都能参与到举证过程中,有利于保障各方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同时也能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负担,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 居丽卿.我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02):153-160.

[2] 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08):6-15.

[3] 王欣新.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J].人民司法(应用),2016(28):4-10.

[4] 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J].中外法学,2017,29(03):818-839.

[5] 李琴声.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启动模式[J].法制博览,2021(23):82-83.

[6] 邹晨.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J].法制与社会,2021(22):48-49.

[7] 肖彬.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立法构建[J].山东社会科学,2021(04):187-192.

[8] 隋宜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J].山西青年,2020(02):243+245.

[9] 郝振.实质合并破产的程序启动与执行衔接[J].人民司法,2020(11):68-71.

[10] 郭长星.论我国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适用[J].西部学刊,2020(05):110-113.

[11] 张世国,盛海波.破产实质合并重整是把“双刃剑”[J].法人,2020(11):76-79.

(作者单位:贵州财经大学 贵州贵阳 550025)

[作者简介:吕晓倩(1997—),女,汉族,山东泰安人,贵州财经大学大数据应用与经济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税务管理。]

(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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