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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事故解决途径 妥善处理事故纠纷

2023-05-30李树学

山西教育·管理 2023年3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李某协商

李树学

【基本案情】

焦某某(12岁)系某小学学生。某日下午,焦某某被班主任李某留校做作业期间,由于未经老师许可上厕所,焦某某被老师推倒在地并致其右股骨转子下骨折。焦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000余元。后经村支书、某小学校长、焦某某父母、李某四方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内容为:“1.李某一次性赔付焦某某现金1万元;2.至今日起焦某某出现其他有关问题,与乙方(李某)无关;3.焦某某父母把新农合本、户口本、医院有关手续交与李某,李某用后归还。”该协议上有焦某某及其父母、李某以及村支书、某小学校长的签名。之后,焦某某按協议收到李某赔付的1万元现金。半年后,焦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小学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万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小学教师李某在工作期间将焦某某推倒致其受伤,因李某之行为系职务行为,某小学应当赔偿焦某某的各项损失。但就受伤的赔偿事宜,已经在焦某某父母、李某、某小学校长、村支书的协商下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虽签订协议的赔付主体为李某,但李某是该校教师,且原告之伤系李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致,故李某在赔偿中具有双重身份,应视为代表学校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的监护人在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后又诉请某小学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上述案例是因教师不当行使管教权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赔偿主体如何确定;二是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首先,根据教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教师是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教师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可以视为学校履行教育职能的具体体现。因此,教师在从事教学和管理工作中所代表的是学校而不是自己,相应地,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此,因教师履行职务行为给学生造成人身损害的,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学校来承担。

其次,民事纠纷中的和解协议,是指有关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所达成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案。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当事人就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赔偿合同的范畴。一般来讲,合同采用签字生效原则,即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之后,合同即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只要签订协议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和解协议就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教师李某以学生焦某某上厕所未经其许可为由而将焦某某推倒致伤,违反了《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有关严禁殴打、体罚学生的规定。但是,由于李某不当行使管教权的行为与其工作职责有关,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教师李某所在的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由教师李某代为签署赔偿协议,则应视为李某代表学校对原告焦某某进行了赔偿,这种赔偿同时具有学校对外赔偿和校内追偿的双重性质。同时,由于原告的监护人在赔偿问题上已经与李某(校方)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告的监护人事后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某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契约精神,因此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有关启示】

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甚至因此引发家校纠纷的情形屡见不鲜。依法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对有效保障受伤害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构建和谐健康的家校关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是发生在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的当事人(学校和学生家长)之间的侵权民事赔偿纠纷。针对此类事故纠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12号令)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据此,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可以通过协商、调解和诉讼等途径来解决事故争议和纠纷。

一、首选协商,积极主动处理事故纠纷

协商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平等自愿地进行磋商谈判,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的纠纷处理方式。与调解和诉讼相比,协商的优点在于不受时间、地域和程序的限制,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既可以使当事人免遭诉累之苦,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又可以避免矛盾激化,有利于和解协议的执行。从实践中来看,大部分学生伤害事故纠纷都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获得圆满解决。

通过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学校可以组成由学校负责人和法治副校长、法律顾问等参加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小组,负责与学生家长对接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协商应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要签订书面和解协议。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为保障事故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能切实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防止受伤害学生家长在签订和履行协议后再次向学校主张权利,只要学校在和解协议中载明大意为“学校支付本协议规定的赔偿款后,学生家长即自愿放弃其他一切权利,不得再行向校方进行索赔”的内容,学生家长即丧失了就同一事项再次向学校提出有关诉求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类似约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即不存在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否则,受伤害学生家长仍有权再次向学校提出索赔要求。

二、重视调解,积极发挥行政调解作用

所谓的学生伤害事故调解,是指在事故当事人以外第三方的主持下,通过劝说疏导、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事故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以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活动。根据调解主体的不同,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可分为民间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

教育行政部门作為学校的主管部门,熟悉相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规律和特点,而且其自身也负有监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安全事故的法定职责,因此,由教育行政部门出面组织调解,不仅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分清事故责任,同时也有利于沟通、协调学校和受伤害学生家长,对及时、妥善解决事故纠纷具有积极作用。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自愿通过行政调解解决事故争议的,应当向学校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事故的特点和难易程度,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充分说理、耐心疏导,努力帮助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协议。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调解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不得调而不决或久调不决。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组织当事人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调解不成时,应当及时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事故纠纷。

三、积极应诉,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民事纠纷中涉及的诉讼,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打官司”,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的形式,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与协商、调解等非诉解决方式相比,民事诉讼具有公权性、强制性、程序性、终局性等特点。民事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并由法院依法作出生效裁判,任何组织和个人原则上都不应再作处理。

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过程中,有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争议,或者协商不成、调解未果时,可以通过向学校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事故纠纷。对于学校来说,要着重解决以下两个认识问题:

一是要树立正确的诉讼观

念。近年来,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受伤害学生家长在事故发生后诉诸法院的逐渐增多。但是,由于很多学校普遍存在厌诉心理,对充当“被告”角色颇为敏感,担心被告上法院会影响学校的声誉,因而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心有疑虑。对此,笔者认为,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不一定就是学校的过错和责任,即使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如果学校能依法、妥善处理事故善后事宜,通过司法途径最大程度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也恰恰是对学校管理团队能力和智慧的最好印证。因此,学校应对诉讼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在尽可能利用非诉手段解决纠纷的同时,要积极做好应诉准备,勇于拿起法律武器捍卫学校的合法权益。

二是要增强证据意识。诉讼

法中的证据,是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证据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甚至被称为“诉讼之王”。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主要是说证据既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础。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确定事故责任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实践中,有的学校证据意识不强,对证据重要性的认识不够,对举证责任认识不清,不够重视证据的调查与收集,以致在事故处理中处于被动局面,甚至在诉讼中败诉。因此,学校一定要增强证据意识,高度重视证据在事故处理中的重要作用,认真做好证据的调查与收集、举证与质证等工作,为最终争取有利的诉讼结果奠定良好基础。

(作者系太原市教育局综合改革与政策法规科科长)

责任编辑栗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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